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稱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它首先產生於英國,後擴大到曾經是英國殖民地、附屬國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馬來西亞、新加坡、澳大利亞、紐西蘭以及非洲的個別國家和地區。到18世紀至19世紀時,隨著英國殖民地的擴張,英國法被傳入這些國家和地區,英美法系終於發展成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英美法系中也存在兩大支流,這就是英國法和美國法。它們在法律分類、憲法形式、法院權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別。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

西方社會存在兩大法系,一是大陸法系(Civil-LawSystem),一是英美法系(Common-LawSystem)。

歷史沿革

英國從11世紀起主要以源於日耳曼習慣法的普通法為基礎,逐漸形成的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國的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西方國家中與大陸法系並列的一種歷史悠久和影響較大的法系。又稱普通法系、英國法系、判例法系。

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前,英國各地施行的是盎格魯-撒克遜的習慣法;東北部則施行入侵的丹麥人傳入的北歐條頓人習慣法。諾曼人在英國建立以國王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權專制國家,在歷史上第一次設立權威極大的御前會議(一譯御前庫里亞或王國法院),以其判例作為普通法適用於全國,並由國王派出的巡迴法官在各地宣傳和施行這些法律。狹義的普通法即指這類判例法

英國判例法中還包括一種它所特有的衡平法。這是從14世紀開始發展的一種與普通法並行的主要適用於民事糾紛的法律原則和訴訟程式。由於民商事關係的發展,傳統的普通法的嚴格限制有時無法適應需要,英王允許臣民在無法從普通法法院獲得公平處理時,由大法官以衡平(又稱公平或良知)原則予以處理,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決的執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從事一定的行為。

其後,更設立獨立的衡平法院(又稱大法官法院),發展了一套抽象的衡平法準則。由於當時大法官多由僧侶擔任,所以實際多是按照教會法羅馬法的某些原則來審決案件。最初主要用以處理因程式欠缺或遲延等所產生的爭訟,之後逐漸發展至實體法方面。19世紀末調整法院體系時,取消衡平法院,審判權統一歸於普通法法院,但高等法院仍設有由衡平法院演變而來的大法官庭,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時援用衡平原則,給予衡平救助。在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中,有的仍保留衡平法的某些效力,甚至還存在個別的衡平法院。

英美法系也有制定法。英王很早便發布過一些具有實體法或程式法內容的敕令。最近兩個世紀,特別是20世紀以後,議會更通過大批立法,在某些領域,如刑事案件的審判,其主要依據已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但英國的制定法有其特點,即不論民事、刑事的實體法和程式法,都沒有統一的法典;對某些特定問題例如證據、貨物銷售、性犯罪、盜竊罪以及青少年犯罪等,雖然制定了單行法,但是往往民刑不分、實體規定與程式規定兼及,而且修改頻繁,同名法令很多,在援用時必須註明法令頒布的年代,有的法令內容重複,甚至前後規定不一;而且,法令絕大部分是歸納判例而成,不論概念或原則,類多來自司法習慣,因而解釋和適用時往往需要藉助判例。

英美法系儘管通過原來的宗教法院和教職司法人員的作用,在遺囑繼承、婚姻和海事等方面接受了羅馬法的某些影響,特別是在近代由於資本主義的發展而吸收了更多來源於羅馬法的原則,例如侵權賠償、抵押回贖權、契約關係中錯誤的效果等。但是,由於英國是較早建立中央集權的封建國家,已經形成自己的普通法體系,並且存在深諳普通法和自成行會的大批律師,以及從中產生的法官集團,因而,受羅馬法的影響不大。

17世紀起,隨著英國的對外擴張,英國法也傳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屬國。這些國家在獨立後大都根據英國法原則,按照其各自的特點和習慣,適應其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了修改,以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目前,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除美國外還包括大部分大英國協國家以及一些原屬英國殖民地或附屬國的亞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區的國家。其中更動不大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和紐西蘭等。不過,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保留了法國法的特點,斯里蘭卡則具有羅馬-荷蘭法的特點,亞、非和大洋洲的國家則具有更多的宗教或習慣上的特點。美國法對英美法系的改動最大,其原屬法國的路易斯安那州則仍保持大陸法系的某些特點。

英美法系特點

1.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各國受英國法的影響,法律淵源一般都分為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判例法的地位都很高。
2.以日爾曼法為歷史淵源。普通法系的核心——英國法,是在較為純粹的日爾曼法——盎格魯·撒克遜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3.法官對法律的發展所起的作用舉足輕重。判例法是在法官的長期審判實踐中逐漸創造出來的,法官的判決本身具有立法的意義,普通法系素有“法官造法”之稱。
4.以歸納為主要推理方法。法官和律師在適用法律時,通過對存在於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則進行抽象概括歸納比較,然後才能將其最適當地運用到具體案件中去。
5.不嚴格劃分公法和私法 。

英美法系的主要差異

第一,法律淵源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檔案、行政機關頒布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該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第二,法律結構不同。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展起來的。
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涉及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

第三,法官的許可權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範圍內創造法律。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 

第四,訴訟程式不同。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代理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

此外,兩大法系在法律分類、法律術語、法學教育、司法人員錄用和司法體制等方面,也有許多不同之處。

代表國家

英國、美國、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馬來西亞、新加坡、澳大利亞、紐西蘭等。

世界五大法系

中華法系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其中中華法系和印度法系已經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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