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

《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於機構仲裁中,後者既可能發生於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於臨時仲裁中。

作者:佚名

[摘 要]: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於機構仲裁中,後者既可能發生於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於臨時仲裁中。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國家商事仲裁,仲裁,管轄權
[論文正文]:
首先、國際商事管轄權異議概述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根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 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並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並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根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並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於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於機構仲裁中,後者既可能發生於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於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於仲裁管轄範疇而提出質疑,屬於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於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 種情形是指當事人以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定或協定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後 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並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第二、管轄權異議的根據

概而言之,仲裁管轄權來自於當事人的協定以及法律規定對該協定效力的限制。從立法和實踐來看,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及法院在確定仲裁管轄權時主要考慮下面三個因素; 是當事人之間有無簽訂有效、可執行的仲裁協定;二是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受案範疇內。而如果 方當事人試圖否認仲裁管轄權,理由也主要出在這幾方面,使仲裁管轄權足以成立的每 個因素和環節反過來都有可能成為當事人抗辯的理由,即:否認仲裁協定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否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否認爭議事項屬於仲裁機構/仲裁員的受案範疇。

1 對仲裁協定的異議

仲裁協定是指雙方當事人願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定。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定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定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根據,旦發生仲裁協定範疇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 爭議向法院起訴;另一方面,仲裁協定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根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定;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定。可見,仲裁協定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定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定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和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契約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為' 切因執行契約或和本契約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通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被申請人以為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於2000年11月做出裁定以為,<仲裁法>第16條關於仲裁協定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明確寫明了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方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範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願望。本案中儘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契約簽訂的時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家,因此儘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通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為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於'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還有對仲裁協定的存在和效力並無異議,但對仲裁協定的當事人有異議的。申請人共榮火災海上保險相互會社和被申請人青島金島海珍品養殖有限公司 案中,被申請人和三協會社於1996年6月簽訂了銷售契約。後因貨物有問題,申請人按照保險契約陪付給三協會社8,087,155日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申請人因此根據銷售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和申請人從未簽訂過仲裁協定。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申請人和三協會社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問題是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後是否有權根據該仲裁條款對被申請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則轉化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申請人能否享受原債權人所有權利,包括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以為,契約債權轉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要保證原契約的當事人在契約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得到改變。如果允許受讓人在接受契約中其他權利的同時排除接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則導致被轉讓契約的另 方當事人無法行使原契約中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因而改變了其在原契約中的地位,也違背契約法關於權利轉移的基本原則。因此,在轉讓契約其他權利的同時唯獨將仲裁條款排除在外是沒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員會以為,仲裁條款隨著根據貿易契約和保險契約轉移的追索權而轉移,仲裁條款不僅約束原貿易契約的當事人,而且約束代為行使貿易契約中追索權的保險人和原貿易契約中相對於轉讓方的另 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銷售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同時約束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和銷售契約的另一方被申請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有權根據該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

2 對可仲裁性的異議

國際商事仲裁只適宜於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並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範疇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範疇施加的 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定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於商事的法律關係,不論是不是契約關係,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採用了此項保留。 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和非可仲裁性的界限並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於可仲裁性的背後是 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範疇施以的 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於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過仲裁解決。根據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國際上通行做法,各國在確定仲裁管轄範疇時,已形成幾項原則;(1)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 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

關於可仲裁性問題,中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範疇。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新博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Kind Full 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契約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並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以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欺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以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契約,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係;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並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並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欺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契約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契約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另外,<仲裁法>第77條又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將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排除在商事仲裁範疇之外,不適用仲裁法有關制度和規定,對此類糾紛適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和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具有特殊性,表現在;第 ,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定,只要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可進行仲裁。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而不像商事仲裁當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區劃,任選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契約糾紛實行的是先仲裁後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實行 裁終局制度。

3 對仲裁機構受案範疇的異議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機構仲裁,各國的仲裁機構可謂形形色色,機構林立。所有這些仲裁機構,出於種種原因,有的只受理國際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國際或涉外的國內案件,有的則受理全部的國內、國際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範疇限制在某一專門領域如專事海事、油脂和咖啡等農產品或工程等方面爭議的仲裁,另一些機構則是綜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爭議均可提交其解決。仲裁機構在決定其對某 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時,必須要考慮到受案範疇的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時,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這個問題。

對這 問題,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的國家並不多見,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本機構的受案範疇則有所規定。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限定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是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但根據仲裁協定,仲裁院也處理非國際性商業爭議;1994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未規定受案範疇,該中心不僅可受理國際上私人間的智慧財產權爭議,也可以受理其他爭議。

仲裁機構應當遵守自己的受案範疇,即使該範疇是仲裁機構自己劃定的,對其仍有強制力。仲裁機構受理了許可權以外的爭議,對方當事人有可能以為該爭議對該機構來說是不可仲裁的,該機構不具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5條或有類似內容的法律,對這種裁決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中國曾經是實行雙軌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國際性經貿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專事處理海事爭議,而其他三千多個國內仲裁機構主要受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糾紛。而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6〕22號)打破了仲裁的雙軌制。其第3條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當事人自願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這意味著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受案範疇擴大為綜合性的,涵蓋民事、經貿、海商等糾紛,無論是國內的還是涉外的。在這種情況下,CIETAC也開始謀求成為綜合性仲裁機構,在它的2000年仲裁規則中,其受案範疇也擴大到'當事人協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議'。可見,儘管對此褒貶不一,中國仲裁制度的雙軌制已在事實上融合。

上述三點是法院或仲裁員確定仲裁管轄權應考慮的主要因素。但這並不是絕對的,確定仲裁管轄權時,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可能還有其它的 些實際因素需要考慮,比如 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是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個重要根據。限於篇幅,這裡不再贅述。

在裁決做出以後,當事人對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時,或者要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同樣要考慮管轄權的問題。這 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根據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 點就是仲裁庭沒有恰當行使管轄權,出現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況。仲裁庭超裁,意味著仲裁庭雖然有權仲裁某 糾紛,卻以超越許可權的方式對某些事項做出裁決。比如,仲裁庭就當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項或者雖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協定範疇之外或仲裁範疇之外的事項做出裁決,或者仲裁庭沒有按照當事人的授權及法定的許可權做出裁決;仲裁庭漏裁意味著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決了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還有部分仲裁請求沒有獲得解決。

無論是在國內仲裁法中,還是在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中,仲裁庭恰當行使管轄權,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於重要的位置。在法國,當事人在法國法院可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不多的幾條理由中,有一條即為'仲裁員未依照其任務進行裁決'。 中國1994<仲裁法>第58條中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疇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美國聯邦仲裁法中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也有一條就是'仲裁員超越權力或者沒有充分運用權力'。 德國、英國、俄羅斯等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均有類似規定。1958年<紐約公約>中也規定,如果證明;'裁決涉及仲裁協定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定規定之內的爭議;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定範疇以外事項的決定',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公約還進 步規定,對於仲裁協定範疇以內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於仲裁協定範疇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則該部分的決定仍可予以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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