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漢語詞語]

繼承[漢語詞語]

繼承是指一個對象直接使用另一對象的屬性和方法。也指按照法律或遵照遺囑接受死者的財產、職務、頭銜、地位等。

基本信息

概念

民法

民法中的繼承是一種法律制度,即指將死者生前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歸有權取得該項財產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繼承 繼承

繼承人依照法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稱為繼承權,繼承權具有下列法律特徵:①是一種財產權利,通過繼承實現財產的移轉。②以人身關係為基礎。世界各國有關法定繼承的規定,都是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存在婚姻、血緣等關係為依據而確定的。③繼承權的實現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實。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只是繼承人享有的一種期待權;只有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出現以後,繼承權才成為既得權,開始遺產繼承。在實行遺囑繼承制的國家,還需要有被繼承人設立遺囑的法律事實。

制度

繼承制度是同特定的社會制度相聯繫的,是在社會出現私有制、分裂為階級以後隨同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列寧說:“遺產制度以私有制為前提”(《列寧選集》第1卷,第20頁)。早在母系氏族社會,氏族中的財產,如土地、住房、家畜和其他生產資料,都屬於公有,個人財產只限於少量生活用品和隨身攜帶的武器。氏族首領死後,財產中的日用品隨葬。其餘財物由同族人共有。這時的繼承,只是一種社會習慣,還未形成法律制度。進入階級社會以後,法律首先確認身份繼承,而後確認獨立的財產繼承。

不同歷史時期的繼承

奴隸社會的繼承

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在生產中逐漸形成了以男性為中心的社會,母權制隨之為父權制所取代。其主要標誌之一,就是按男性計算世系和按父系進行繼承。父親死後,由其子繼承其身份,並繼承其財產。奴隸制社會形成了部落酋長的世襲制和財產繼承制,並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如公元前18世紀的《漢穆拉比法典》有關繼承權的規定達23條,內容比較詳盡。中國的《周禮》、《禮記》中,也有對西周奴隸制時期婚姻繼承的記載,其核心是嫡長子繼承制。這種制度的經濟基礎是奴隸占有制及大家族所有權,國王和各級貴族就是奴隸制大家族的族長,一族的權力集於族長一身,這種身份就是各種權利包括財產權的依據。所以,從歷史上看,最早出現的繼承是身份繼承。族長死後,就由其嫡長子繼承其統治身份和政治地位,尤其是繼承宗廟祭祀權,隨之掌握財產。身份繼承是財產繼承的前提。

封建社會的繼承

國王和大小貴族是土地所有者,也是各級統治者。他們從血緣關係、宗族關係出發,構成寶塔式的階級統治體系。為了保護私有財產不被分散,使之世代相承,國王和貴族死後,其權位、土地以及其他財產,由其嫡長子繼承。這種以嫡長子繼承為中心的繼承制度,稱為宗祧繼承。宗祧繼承是宗法社會制度的產物。以嫡長子為主要繼承人,有子立長,無子立嗣,成為歷代的法例。次子、庶子只能分得部分土地和財物,不能承襲權位。《唐律疏議·戶婚律》規定:“諸立嫡違法者,徒一年。”這種法律制度,影響到日本、朝鮮和越南諸鄰國。在日本舊民法中的“家督相續”,就是由嫡長子繼承家長權和主要財產權。按照宗祧繼承制,遺產的承受是以宗祧繼承為前提的,只有有宗祧繼承權者,始有財產繼承權。而且立長、立嗣都是以男性為限,否認女性的繼承權,明顯地反映出男尊女卑的封建特點。

資本主義社會的繼承

到了資本主義社會,財產繼承制才獨立起來,並最終取代了身份繼承制,反映出繼承關係同其他法律關係一樣,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又為產生它的經濟基礎服務的一種社會意志關係。馬克思說:“繼承法最清楚地說明了法對於生產關係的依存性”(《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0頁)。在資本主義經濟基礎上產生的繼承制度,是為資本主義制度服務,保護資產階級的既得利益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設有專編規定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其中的第1章就是繼承。資本主義社會實行契約自由的原則,把遺囑繼承提到了重要地位,尤其在英美法系諸國,實行遺囑自由,立遺囑人在遺囑中可以任意指定遺產繼承人,以保證其財產得以傳給自己中意的繼承人,讓他們繼承攫取他人的勞動成果的權利。

社會主義國家的繼承

蘇聯的繼承

俄國十月革命後,曾於1918年4月24日宣布廢除繼承權,財產所有人死後其遺產均歸國有,後又規定不超過一萬盧布的遺產可由死者一定的近親屬繼承。1922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規定了繼承人範圍和遺產繼承的最高限額。1928年廢除了關於 1萬盧布的最高限額的規定。從1945年開始,遺產可以通過遺囑繼承。1961年《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民事立法綱要》,對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等主要問題,又進一步作出規定。

中國繼承的發展

中國歷代律例雖有繼承方面的規定,但作為獨立的繼承法,則是光緒三十三年(1907)開始起草的,於宣統三年(1911)完成,列為《大清民律(草案)》的第5編,仍以宗祧繼承為主。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因襲德、法、日民法典的體例,把繼承法列在親屬編之後,從法律上廢棄了宗祧繼承,採取財產繼承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繼承制度是在社會主義經濟基礎上產生的法律制度。中國1982年憲法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在中國,公民的繼承權主要是在社會主義生產資料公有制下,從按勞分配原則派生出來的,受到國家的保護。由於消滅了剝削階級和剝削制度,主要生產資料為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從而使社會主義繼承關係同過去的一切繼承關係,有著本質的不同:一是以生產資料公有制為基礎;一是繼承關係的主體主要是勞動人民,繼承關係的客體主要是生活資料,繼承的目的不是剝削權利的延續。中國的社會主義繼承制,不僅徹底廢除了延續幾千年的宗祧繼承、立嗣承宗的制度,而且有利於妥善處理社會主義家庭中的財產關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保護無勞動能力和無生活來源的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以實現撫育子女、贍養老人的家庭職能。

分類

1、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繼承財產的方式)

2、有限繼承和無限繼承。(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權利義務的範圍)

3、共同繼承和單獨繼承。(參與繼承的人數)

4、本位繼承與代位繼承。(繼承人參與繼承時的地位)

規定

當代各國,對繼承問題都以民法或有關繼承的單行法規作出各種具體規定。包括繼承開始時間、地點;繼承權的接受和放棄;繼承權的喪失等。

繼承開始

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見失蹤和死亡宣告)的時間是繼承開始時間,從此繼承權開始具有實行的效力。在繼承開始時,確定繼承人的範圍,確定繼承遺產的範圍和價值。如果是遺囑繼承,需要在這時認定遺囑是否有效。關於繼承權的時效也從此時開始計算。

繼承地點通常是被繼承人的住所地。如果住所不明或主要財產不在住所地,可以財產所在地為繼承地點。例如日本現行民法規定:繼承在被繼承人的住所開始,如果住所地不明或主要財產不在住所地,則以財產所在地為繼承開始地點。蘇聯也規定繼承發生的地點是被繼承人的最後經常住所,如最後經常住所不明,則為遺產所在地或遺產基本部分所在地。

繼承的接受和放棄

享有繼承權的人在得知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後,應就是否接受繼承作出意思表示。繼承人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單方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各國對此大體有兩種規定:①法國、日本、蘇聯等國的民法規定,無論接受或放棄繼承,都必須作出意思表示。②民主德國、匈牙利等國的民法規定,放棄繼承必須作出意思表示,否則即視為接受繼承。

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限,各國一般規定為6個月。但現行《法國民法》第789條規定:“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權利,經過法律為不動產物權所規定的最長的時效期間而消滅”。這種時效期間據該法典第2262條規定為30年。

根據中國司法實踐,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應在繼承開始後至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人的繼承權,從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 2年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

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人的繼承權,除因作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外,還可因被剝奪而喪失。剝奪繼承權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並按司法程式進行。

各國對剝奪繼承權的條件都作了規定。日本民法規定:凡故意使被繼承人、或繼承順序(見法定繼承)在先或同等順序的繼承人致死的,或者因為想達到這個目的而被判刑的,知道被繼承人被殺害而不告發的,以及用欺騙、強迫方法妨礙或促使被繼承人作出遺囑、取消遺囑和變更遺囑的,偽造、毀棄、隱匿遺囑的,都不能成為繼承人。又如1964年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則規定,只要公民以自己的違法行為反對被繼承人或某一繼承人,反對遺囑的實現,以促使自己繼承的,就無權繼承;還規定剝奪親權的父母,以及惡意拒絕扶養義務的人,也不得繼承。其他各國也都按照本國的具體情況作了規定。繼承權被剝奪後,該繼承人即喪失了承受遺產的權利。但一些國家規定,已得到死者或行為所針對的人的寬恕,可不被剝奪繼承權。

各國還規定被繼承人可用遺囑方式取消繼承人的繼承權,同時規定了一些限制條件。蘇聯規定:遺囑人可在遺囑中剝奪一個、幾個或所有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但其未成年子女、無勞動能力的子女(包括養子女)、無勞動能力的配偶、父母(包括養父母)和依靠遺囑人生活的人,不論遺囑內容如何,都得繼承不少於依法繼承時他們每人應繼份額的三分之二。《法國民法典》經1972年修改後的條文規定:遺囑處分的財產,遺有一個子女時不得超過半數,二個子女時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三個以上時不得超過四分之一,並作了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根據中國司法實踐,一般認為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繼承開始後,經司法程式剝奪其繼承權:謀害被繼承人或為爭奪遺產而謀害其他繼承人的;對被繼承人生前有虐待、遺棄行為情節嚴重的;脅迫、欺騙被繼承人設立遺囑,或者偽造、篡改遺囑的。在實行遺囑繼承時,一般認為,遺囑中必須保留繼承人中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以及胎兒應得的遺產份額。

繼承客體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5年4月1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契約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於1985年9月11日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繼承法》的上述規定作了如下解釋:

3.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

4.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契約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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滋賀秀三對這一概念作出了明晰的解釋。他認為,中國司法上的繼承包含三層意義。首先是“繼嗣”,即生者對死者的人格延續;其次是“承嗣”,即延續了死者人格的生者對死者的祭祀;最後是“承業”,即延續了死者人格的生者對死者的財產包括性的繼承。在這三層含義當中,人格的繼承是繼承的本質所在。父子之間正是基於人格上的延續所以產生了祭祀的義務和承業的權利。人的死亡往往並不產生近代民法意義上的遺產,只要同居共財的家一直存續著。

“父親的死亡這件事不過意味著僅僅是從共財集團里消失了一個成員。財產如從前一樣地由殘存成員的兒子們繼續保有”;“給家族生活帶來重大變化成為人們關心的焦點的法的事件並不是人的死亡,而是與此在時期上沒有直接關係地進行的家產分割。因而即使作為國家的法律也只不過是由家產分割法(唐戶令應分條等等)和規定了關於因最後的主體性成員死亡家裡絕戶的情況下遺產的處理(唐喪葬令戶絕條等等),在普通的意義上的可以稱為遺產繼承法的內容卻是不曾存在過。”(滋賀秀三,2003:97、89)

我國民法史專家姚榮濤也歸納了古代漢語中的“承”、“承繼”、“繼承”與近代西方法律上的繼承的不同之處。他指出:第一,繼承的本意是指由上而下的傳遞。在中國古代家長社會中,主要表現為由上而下的身份財產的男系縱向傳遞,即父親向男性子嗣傳遞,不是由上而下的傳遞就不能稱“承”、“承繼”或“繼承”。而近代民法中的繼承則包含了由上而下和非由上而下的財產傳遞。第二,中國古代家庭中的繼承,其直接的語義是延續祧,也就是身份繼承,財產繼承是身份繼承的附庸,家產作為祭祀義務的內在附屬物而存在。(轉見葉孝信,1993: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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