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審判

缺席審判

為保障一般刑事案件的國家刑罰權的實現,特別是為適應我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反腐公約,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如何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已日益重要。結合我國國情,是否應當將缺席審判同時套用於提高輕微刑事案件的訴訟效率值得考量。建立完善自訴方和辯護方的缺席審判制度,嚴格缺席審判的條件,區別輕微案件和其他案件的缺席條件,保障當事人權利,具體規定缺席判決的可撤銷制度,對於保護被害人和公共財產權益,保護無罪被告人以及保護涉案未成年人有著重要意義。

我國現行立法及其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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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立法

被告方死亡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況下,對其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除了可證明無罪需要宣告無罪外,應當根據案件不同階段撤銷案件或不起訴,或終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41條第1款規定: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採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緝拿歸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經檢察長決定,中止偵查。中止偵查的理由和條件消失後,經檢察長決定,應當恢復偵查。該規則的第273條第1款規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患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最高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1條第1款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被告人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由此可見,被告方脫逃或其他情況無法參與訴訟程式的,依照我國現行法律,一旦被告人無法到庭,應當中止偵查或中止審理,一切訴訟關係(包括附帶民事訴訟)都處在等待解決的狀態中。

(二)我國現行規定的缺陷

我國現行立法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刑事缺席審判的制度,但是條文中的某些矛盾以及實踐中的某些做法,都體現了缺席審判的必要和立法的空白之間的衝突。

第一,對於不同的情況規定不同,有違公正:審判階段被告人死亡的,法律規定確認無罪時要宣告無罪,而被告人逃跑和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情形,不論有罪無罪均要中止審理。這種規定,明顯損害了無罪被告人逃脫或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時的利益。

第二,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訴訟,會因為被告人的缺席而無法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章專章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提起,必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有缺席審判制度,但是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可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前到刑事案件之前,這樣,在沒有規定缺席審判的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附帶民事利益的保障,必須依靠被告方的到庭。

第三,實踐中可能的缺席問題規定模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其中,“訴訟參與人”就包括了被告人和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這種情況下,法律並沒有規定是停止審理還是缺席審判,如果缺席審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對抗庭審如何展開?自訴人的控訴職能如何進行?被告人的辯護功能如何保障?由此程式得出的裁判能否進行救濟?法律沒有作出解答。

引文及出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

1999年,古巴曾經將美國中央情報局(CIA)送上刑事被告席,進行缺席審判。

2002年6月13日,莫斯科市法院缺席審判目前流亡美國的前克格勃反間諜部門負責人卡盧金。

2004年12月15日約旦軍事法庭缺席以“企圖用化學及其他常規武器襲擊約旦”審判基地老三紮卡維及其他12名恐怖分子,在同時受審的12名恐怖分子當中,3人逃亡。

參見《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有關規定

如日本的略式程式,只進行公開的書面審理,日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按略式程式處理,被喻為“刑事審判之臉面”。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1條第三款規定:“如輔助人之代理人在非經自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式中缺席,則聽證僅押後一次,無合理解釋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等同於撤回控訴,但嫌犯反對者除外。”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二“拒絕到場與公審程式”規定:在被告人不到場即不得開庭的場合,被羈押的被告人,在公審日受到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到場,由監獄官帶送有顯著困難時,法院在被告人不到場的情形下,也可以進行該期日的公審程式。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36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法院都有權命令被告人親自到庭,有權以拘傳令或者逮捕令,強制被告人親自到庭。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缺陷和產生的原因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三條法律規定構成了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內容。

對原告缺席的處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是“可以按撤訴處理”,就字面理解法院只需憑原告在法院傳票指定的到庭時間內沒有到庭的事實,作為法院裁定的事實基礎,就推定原告放棄了爭取勝訴權,推定原告已經對自己的訴訟權利做出處分,以求停止審判,結束訴訟程式。就原告不到庭的結果來看,原告不到庭法院可按原告撤訴處理,法院並未對原告起訴提出的實體問題做出處理結論,結束訴訟程式的決定對原告實體權利並無影響,其享有的訴權並未失去,原告撤訴後還可就同一問題重新起訴。

因對缺席審理程式立法過粗,存在法律盲區,以及法院內部管理體制上利用行政手段管理審判業務所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對法官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不同的認識、理解,以及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扮演角色有不同的看法等原因,在原告不到庭的情況下,法官對<民事訴訟法>多會做出區別對待的理解,此時被告只能消極地等候法院的裁定。被告對法院做出的裁定既不負擔舉證的義務(除被告提出反訴外),被告也無權向法院提出權力主張,也就是因原告不到庭,法院可按原告撤訴處理,原告付出的只是損失已交納案件受理費的一半的代價,實體權利並未受到損害,甚至在原告可能面臨敗訴的危險時,原告可利用立法上的這一缺陷,以缺席法庭審理來逃避敗訴的危險;因相應的程式法上的限制、保障措施缺乏,原告在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訴結案後,還可無數次的起訴、撤訴,而被告則只有消極應訴的義務,對原告以缺席的方式損害自己可能追求到的勝訴權無法通過原告提起的訴訟主張救濟自己權利的要求,他還無權在原告提起的訴訟中對原告濫用起訴權給自己為應訴投入的人力、財力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失尋求司法救濟。有的法官主張,對原告不到庭是否準許按原告撤訴處理,還應由法院審查後決定是否準許,對於明顯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德的情形,完全可以不準許原告撤訴,對以上的問題不就很好地解決了。而提出這一看法的法官顯然弄混了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一、二審程式中,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責和審判權行使的範圍和方式,對程式啟動人要求撤回訴訟請求是否有違反法律、違背社會公德的情形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準許撤訴,這是二審法院在抗訴人啟動二審程式後所享有的職權,如把這一職權引入一審程中,那么將會出現無法尋求法律依據將訴訟繼續進下去的尷尬。但如不這樣處理以求得法官內心的平衡,直接裁定按原告撤訴處理,從邏輯上講顯然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另我國《民事訴訟法》雖規定了原告不到庭,法院可按原告撤訴處理,既然是可以那就也可不可以了,這完全看法官如何駕馭法庭的審理活動了。因法院內部對法官審判活動採用行政手段進行管理,將結案率作為對法官業績考核的主要指標,在原告無正當由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情形發生時,法官為追求結案率的增加,大多是會做出裁定按原告撤訴的處理決定的。雖也有法官主張既然法律規定是可按撤訴處理,那法律仍將審查權決定權交給了法院,法官可對原告不到庭的原因進行審查,對於有不正當目的、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不準許其按撤訴處理。但這又會出現訴訟程式推進無法可依的尷尬,(至少在目前不是法官自身為追求公平正義、為求得做出裁判時的內心平衡所做出的努力能夠解決的可已解決的。)我們知道,民事訴訟是當事人間因私權利益發生糾紛,而由權利受損人向法院提出請求,而啟動法院對雙方的民事權益爭議進行審理的一種訴訟活動,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當事人不僅是一審訴訟程式的啟動者,也應是訴訟程式進程的推動者,在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的情形下,除被告提出反訴的情況外,法院如不準許其撤訴,那么法院在以後的沒有原告繼續主張權力的訴訟程式的進行之中,法院對什麼問題進行審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如不按原告撤訴處理,繼續進行訴訟活動又與《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且缺乏訴訟活動繼續進行的正當理由,這不是法院憑藉自身努力所能解決的。那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可”按撤訴處理在民事一審訴訟中,已沒有了實際意義。

民事訴訟活動中的證明對象除作為裁判基礎的實體法上的事實構成要件外,程式法律事實也應為證明人舉證證明之對象。而證明責任的分配是在作為法院做出民事裁判基礎的事實構成處於真假不明的狀態時,法院將事實構成真假不明的證實責任和可能造成的不利裁判後果,依據一定的原則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分配,也即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法院享有的審判職權,責任的分配者也是法官在訴訟中應當扮演的角色。而在司法實務中在原告不到庭的缺席審理的情形下,法院做出裁定的事實依據,基本都是根據法院在庭前準備階段,依照《民事訴訟法》所為訴訟行為的工作記錄——向原告送達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只要法院有依據證實向原告依法送達了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傳票,而原告在傳票指明的時間沒有按時到庭,也未向法院提出不能到庭的正當理由,證明任務就已完成了。就此可以看出,這一訴訟階段里對程式法律事實履行證明責任的就是法院自己,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只限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之內,並且法院收集證據是法院依法享有的權力,而不是法院應當履行的義務。不告不理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一原則不僅僅在當事人啟動民事訴訟程式時適用,也應當適用於民事訴訟的整個進程之中。在原告不到庭參加自己啟動的訴訟時,法院直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的規定對案件做出處理,容易導致法官為追求結案效率,根據法院自己進行訴訟活動掌握的憑據,在沒有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直接裁定按原告撤訴終結案件的審理程式,這樣理解、執行法律的結果,是否讓人感到過分誇大了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和訴訟主持者的積極的一面,而忽視了這種做法可能給當事人舉證責任實際落實帶來直接和間接的消極影響。如果我們錯誤的認為,法院有權不局限於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實,並且可以隨意的為追求裁判結果調查法官認為對案件有意義的其他事實,可以在沒有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做出終結訴訟的裁定,也即是法院的民事裁判結果不完全甚至主要不是以當人的行為為基礎,這必然會使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受到懷疑。

除以上關於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外,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對法律原則的不同理解,也是導致我國缺席審判制度在司法實務中產生執行結果不統一的缺陷的重要原因。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法官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理解為在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時,法院做出按原告撤訴的民事裁定的事實依據,就應是法院收集的證據所證實。而法院在收集這些證據、做出裁定時並未依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就依職權自行為之了,這就明顯的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和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相違背了。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原告不到庭的缺席裁定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做出,這明顯反應出我國民事訴訟缺席審理受長期存在的職權主義訴訟觀念的影響,即我們習慣於從單純權力本位、職權主義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訴訟法,把民事訴訟只看成是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操作規則,而忽視了法院必須遵守的正當的法律程式規則。筆者以為,民事訴訟的本質基礎是以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利益為宗旨,在訴訟過程中我們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去把握“公權”對“私權”糾紛的干預程度,如果法院利用職權——這種“公權”行為過多地干預、介入“私權”利益糾紛,直接產生的消極影響為:其一為有損法院中立、公正和不偏不倚的審判地位。其二,增加了法院的不當負擔,有損法律的尊嚴和法院的公正中立的形象。

對被告缺席,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缺席判決”。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這一立法精神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理解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在被告未到庭或無正理由中途退庭的情況下,法院同樣應當查明案件事實,對原告主張的實體權力,依法做出裁決。從表面上看,我國缺席審判制度也以發現真實為目標,充分考慮缺席方在開庭審理前答辯期內提出的答辯狀和陳述的事實,以及出原告方在法院開庭審理時向法庭提交的支持訴訟主張的事實依據,經法庭審核確認證明效力後作為查明事實的證據。

但因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存在法律盲區,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理程式只規定了可以適用的情形,而未對具體審理方式和程式作詳細的規定。正是這種立法上的粗糙和程式設定的不完善,導致在司法實務中對個案的審理由於缺乏可操作的依據,對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如何實現查明事實,依法判決的立法目的做出不同的理解,並且常常帶著缺席判決是對未到庭被告進行懲罰的手段這樣的觀念指導審判決實踐。

就產生這樣對缺席判決的錯誤認識的原因看,是錯誤的理解了缺席判決的功能。產生這種錯誤的原因,應與不能正確看待缺席的性質有關。由於受前蘇聯民事訴訟理論的影響,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難以改變。在這種模式下,法官是整個訴訟過程的主宰者,權力泛濫,對當事人則過分強調訴訟義務,輕視甚至剝奪其應有的訴訟權利。有學者認為“當事人按時出庭,參加人民法院對案件的開庭審理,這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義務。被告缺席不僅沒有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而且破壞了法庭秩序。”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既然是不履行訴訟義務的行為,是對法院審判權的輕視,對他進行懲治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由這樣的對缺席判決的認識觀念,反映在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證明責任的分配上,做出對被告不利的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效力的認定就一點也不奇怪了。在這樣的認識觀念指導下,被告不到庭,法官就當然推定被告對原告的訴訟主張予以了認可作為對被告不到庭的懲罰,也就當然地免除了到庭原告對自己訴訟主張舉證的義務。既然是被告對原告的訴訟主張已經認可,那法官的審查認證職責也就當然的省去了。既然對需要證據認定的事實,已經靠法官對事實的推定認定解決了,法官的認證職責也免除了,那么對被告得到敗訴的懲罰後果也就是必然的結果了。

在很多法官看來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就只能得出這樣的審理結果,那么我們也就不必理會在這種錯誤理論指導下,對被告不到庭的缺席判決結果,是以犧牲被告對原告訴訟主張進行抗辯防禦的訴訟權為代價,會對人們對法律的公平、正義產生何種負面影響。

對缺席判決有這種看法的法官們可曾冷靜地想一想,當事人和法官在整個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應是怎樣的,按照基本的民事訴訟理論,當事人對整個訴訟過程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法院在訴訟中的地位應是中立的第三方,站在爭議雙方當事人中間進行公正裁判以平息爭議。出席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缺席是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而不是對國家審判權的否定。如果我們錯誤地理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把被告不到庭作為對被告進行懲罰的條件,那就不自覺的把“民事訴訟刑法化”了。在審判實務中因法律規定的不明確性而導致法官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得出錯誤的認識結論,法官在缺乏明確法律規定為依據的情況下,僅憑被告未到庭參加審理就當然地認為被告違反了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是對法庭的蔑視就應對被告時行懲罰,其懲罰的手段往往就是推定被告對原告訴訟主張的認可,而免除原告應負的證明責任,這樣做是否已違背了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立法精神。

筆者認為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看,並不當然的會得出以上錯誤的認識結論,一百三十條規定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缺席判決”該法律條款並未對法官應如何做出判決進行規定,那么結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的立法神來理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發現真實的爭議事實仍是法官審理案件做出判決的職責。

要發現案件的真實情況就需要有相應的證據,幫助法官對審理的案件事實是否成立做出認定。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下,原告為了自己的訴訟主張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必須向法院提交相應的事實依據,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法官同樣需要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依法做出是否作為定案證據採信,採納的證據是否足以證實原告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

缺席審判缺席審判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沒有把被告在開庭前,答辯期限內提交的答辯意見和陳述的事實,以及提交的相應事實依排除在可採信證據之外;但法官對未到庭的被告在答辯期內提交的答辯意見、對案件事實的陳述,以及在開庭審理前作證據提交的事實依據,是否應納入審查認證範圍,確認是否符合法定證據的構成要件以及證明效的大小;法官能否在被告提交的以上證據進行審查認證的基上,結合原告自己的舉證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否成立做出認定,並依法對案件做出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此作肯定或否定的規定,而另外規定了用作定案的證據必須經過質證。而按只有經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證據採信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解,被告在開庭審理前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因未在法庭審理時質證,是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採信的。而這樣理解執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似乎與我們通過審判活動真正的實現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缺席審理制度的價值與功能所做的努力相背離了。雖有法官主張對被告在法庭審理前提交的證據和對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可以通過原告自認的方式解決證據效力的認定和採信的問題,可是就目前的民事訴訟立法看,法官以什麼樣的方式將被告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向原告展示,雖然法律還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從目前司法實務中的操作程式看,答辯意見、被告提交證據向原告展示主體、方式和證據必須經過質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採信的法律規定的矛盾僅靠法院的努力是無法消防的;如果國家立法機構不將現在我國很多地方法院推廣施行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作為法庭審理的組成部份,以法律之形式加以規範,那么法院對未到庭被告在答辯期間內陳述的意見、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如何處置,就會陷入一種兩難的境地——對未到庭被告陳述的答辯意見、提交的證據,棄之不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的立法目的;作證據採信之又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定案證據必須經過質證的法律規定相背離,那么在此情況下法院首先選擇的只能是現行法律的規定,因為我們在國家法制體系中飾演的是法律執行得的角色。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件民事案件的審理施行兩審終審制,這一程式設定的目的在於保障各方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在不同審級的兩級法院獲得兩次審判的機會;二審終審制同時也是一種救濟機制,即通過多重審理,可以達到減少審判錯誤,保障訴訟裁判的質量的目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只規定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決,沒有對未到庭的當事人所享有的抗訴權作任何限制;加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經審判方式改革亽的若干意見)均沒有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向法庭以及對方當事人提供或者出示有關證據(舉證時限制度),在2002年開始執行的《最高從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雖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期限作了一些規定,但這並不能徹底彌補《民事訴訟法》所存在的不限制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式中向二審法院提交、出示證據,並且不問這些新證據是否能夠在第一審程式中提供或出示的缺陷。也就是說,沒有舉證時限制度的相應保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條的規定無疑為缺席審判中不到庭參加一審訴訟的被告為了不正當的目的,輕易地避開第一審程式的屏障,提起抗訴啟動二審程式,在二審程式階段根據案情發展需要適時地提供出示證據,發動證據突然襲擊的訴訟策略打開了方便之門;從而使二審終審制喪失了其過濾和矯正功能,這必定會嚴重地影響審判質量,如果法官此時不對相對一方當事人提供及時、有效的程式救濟,那么,將使一審原告處於極為不利的境地,不利於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而立法為法官提供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實施這種程式救濟的依據又太過貧乏了。

離婚案件能否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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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極易對缺席方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如何正確適用法律,造成損害後如何採取補救措施,是本文討論的要點。

案情回顧:

王紅系某市服裝廠職工,張林系一計程車司機。兩人經人介紹相識並戀愛,於200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由於婚前了解不夠,婚後夫妻感情不深,經常為瑣事爭吵,導致王紅腦白質病發作,在該市及青島住院治療四次,都是有父母陪床護理,並從2001年10月起王紅回本市父母家居住,由父母給予照顧。張林不但不付住院醫療費,而且不聞不問,如同陌路。王紅現雙下肢無力,無工作能力,生活基本不能自理。2006年3月20日,王紅向該市A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及以遭受遺棄為由的精神損失費5000元。王紅提供的證據:1、婚前購買的海爾空調、彩電、微波爐、洗衣機、音響等價值17000餘元的原始發票。2、在本市及青島住院四次的醫療費30000餘元的收據。A區法院於3月22日立案受理。4月6日,A區法院給王紅送達了張林的答辯狀和該市B區法院民事判決書複印件。該判決書載明:張林已於2002年10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2003年2月18日在王紅缺席的情況下,法院判決二人離婚。同時根據張林提供的財產清單,分割了兩人的財產。王紅分割的財產僅為VCD機、熱水器、梳狀台和沙發。而其出嫁時帶來的彩電、空調、微波爐、洗衣機等電器隻字未提。經到B區法院閱卷,查明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和判決書均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在證據方面,張林提供了三份書證,一份為王紅父母家所在居委會出具的其一家已不在該小區居住的證明,另一份為張林補交的B區民政局於3月14日出具的王紅與張林的結婚證明(該卷中未有結婚證原件或複印件),還有一份是其兩人的《獨生子女準生證》。得知B區法院的判決結果後,王紅萬般無奈,只得向A區法院申請撤訴。因B區法院的民事判決已生效三年,已過提出再審的期限。

現王紅狀告無門,不知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該案是筆者所從事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因王紅的撤訴,筆者的法律援助義務已完成,但卻因未能維護其合法權益而深感內疚,同時,也陷入深深的思索之中:法院對於離婚案件能否缺席判決?缺席判決生效後,採取何種補救方式才能維護好缺席者的合法權益?

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間依法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行為。離婚案件屬於解除身份關係案件。根據身份關係不得代理的原則,離婚請求權只能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自行使,他人均無權包辦代替。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作出明確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可見,離婚案件當事人應當出庭是一條原則性的規定。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於離婚”。此為法定的予以判決雙方離婚的條件之一。據此,對於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只有在一方當事人(原告)持有另一方離婚當事人(被告)業已被宣告失蹤且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才能缺席判決準予離婚。對於未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蹤”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通過“宣告失蹤程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為“失蹤人”,然後才能涉及離婚問題。

但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出於各種目的或原因離家出走長期未歸,在家一方並不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是否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該條明確了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只是在送達上應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但是否判決離婚,該條卻未提及。筆者認為,對於像離婚這種涉及身份的案件,如果被告缺席,法院將無法調解,也無法了解到被告是否同意離婚的真實意見,對於子女撫養和財產認定也就只能聽信原告的一面之詞。因而稍有不慎,將會對被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極大傷害。同時,應準確理解“下落不明”的真實含義。“下落不明”應是指當事人一方失蹤較長時間,另一方當事人已通知公安機關或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尋找。在多方尋找未果的情況下,才能定為“下落不明。”

因此,對此類離婚案件的處理,法院必須謹慎處理,從嚴掌握。首先,在立案時,要嚴格審查被告是否“下落不明”。這時,法院應責令原告提供被告一方失蹤的事實、失蹤的時間等證據和證明材料,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法院應對該證據進行嚴格審查,只有在有確鑿證據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法院才能立案受理並公告送達法律文書。其次,在庭審中,法院同樣嚴格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只有在嚴格符合《婚姻法》第32條法定離婚條件時,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才能判決雙方離婚。

總之,對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必須從嚴掌握,以防止當事人採取欺詐手段,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騙取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不良後果。

針對本文開頭所講述的案例,不難看出B區法院在處理此案時存在如下幾點不妥之處:(一)程式方面。法院在張林未能提供王紅失蹤的事實、失蹤的時間和公安機關或其他機關關於其“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僅憑王紅父母家所在居委會出具的其已不在該小區內居住的書面證明,就擅自認定王紅下落不明並立案受理,是極不慎重的。(二)實體方面。張林並未提供《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方面的證據,僅在起訴狀中表明“2002年1月19日,兩人因家務事發生矛盾,王紅提出離婚。被告現下落不明,已無和好可能,請求離婚。”而法院並未進一步審查,就缺席判決雙方離婚,也是極為不妥的。

由此可見,張林故意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了法院的缺席離婚判決。而法院也未盡到謹慎的審查義務,具有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王紅的婚姻關係已不可能恢復,而其婚後共同財產所得甚少,精神損害賠償更無從談起,其損失可謂大矣!難道離婚缺席者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了嗎?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尚存在如下可供選擇的救濟手段:

一、假若判決書還未生效,則以程式違法為由向二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假若此判決已生效未滿兩年,可向該法院或上級法院提出再審請求。也可依據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1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本案中,離婚判決書生效已三年有餘,但王紅及其父母卻剛剛得知,否則,她們不可能申請法律援助併到A區法院起訴離婚。因而假如提起再次分割共同財產之訴,其訴訟時效應從2006年4月6日王紅看到B區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之次日算起。

二、有關司法機關應履行職責依法實行審判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因該判決生效三年有餘,王紅已無權向法院提出再審請求,但其可向B

區法院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反映情況,讓法院自己提起再審。也可向市級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待檢察院查明事實情況後提出抗訴。因檢察院對法院的民事判決結果有監督、檢察權,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也不得不再審,從而達到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

總之,從本案看出,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法院應慎之又慎。否則,極易出現漏洞,讓不良用心的人得懲,達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而另一方面,當事人應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平時注意法院的公告,以便及時採取行動,切實維護好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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