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製品出版管理辦法

《音像製品出版管理辦法》為了促進我國音像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加強音像製品出版的管理,根據《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1996年2月1日由新聞出版署頒布的,並由當天起實施的針對音像管制的有法律效應的檔案。

(1996年2月1日新聞出版署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國音像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加強音像製品出版的管理,根據《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音像製品(含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出版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音像出版事業是我國社會主義出版事業的組成部分,其建設和發展規模納入國家出版事業總體規劃。

第四條 國家對音像製品的出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音像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條 嚴禁出版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第二章 音像出版單位的設立

第六條 新聞出版署負責制定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七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本辦法的章程;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必需的資金、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八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檔案;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額。

第九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准並發給《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後,申請單位應當在6O日內持《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條 新聞出版署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主辦單位對新聞出版署的不批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複議;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六個月未出版音像製品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報新聞出版署同意後,收回《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業務範圍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按照有關音像統計報表的要求,填報音像製品報表,按規定時間報送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匯總後,報新聞出版署。

第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音像出版單位從1997年開始,逢單年1月31日前向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年檢報告,由管理機關對其出版業務、執行法規等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達到規定要求的單位,準予辦理年檢合格登記手續,對末達到規定要求的單位,不予或暫緩辦理年檢合格登記手續。未取得合格登記手續的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從事出版業務。

第十五條 未取得《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版業務。

第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製作的供內部使用的非經營性的音像製品,須經省級以上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核發《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後,方可複製、交流。

第三章 音像製品的出版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組織、制定音像年度選題計畫。音像選題計畫應體現音像出版單位的出版宗旨,符合出版業務範圍。

第十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選題計畫須經主辦、主管單位審核後,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在京中央單位主管的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選題計畫須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十九條 上報年度選題計畫應包括名稱、類別、載體、內容提要、計畫出版時間等。上報時間截止於本年度的上一年底或者新聞出版署規定要求的時間。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由音像出版單位的總編輯負責終審。

第二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
音像出版單位必須對其出版的音像製品的母帶、封面、宣傳品及委託複製、發行方式負全部責任,不得將版號分配給編輯、製作部門或編輯個人掌握;終審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第二十二條 出版音像製品應當在音像製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中國標準音像製品編碼、出版時間、著作人姓名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發行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社長、總編輯上崗前的崗位培訓、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自音像製品出版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版本圖書館繳送樣品並將樣品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從境外引進的音像製品的出版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署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出版發行音像製品,沒收並銷毀違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的;
(二)圖書出版社出版非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製品和未經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製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音像製品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的;
(五)出版有國家規定禁止的內容的音像製品的。
吊銷《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需經新聞出版署批准。

第二十八條 出版音像製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拒絕報送年度選題計畫的、拒絕繳送音像製品樣品的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非音像出版單位違反本辦法,受讓、租用、購買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的,責令其停止出版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有關音像出版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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