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等活動。

第三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四條 國家禁止經營載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

依照本辦法發放的許可證和批准檔案,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七條 文化部制定全國音像市場的發展規劃,巨觀調控全國音像市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全國音像市場的發展規劃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本地區音像市場的發展規劃,引導本地區音像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並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經營單位

第九條 設立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製品批發單位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營業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

(四)有不低於100萬元的註冊資本;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5人以上的專職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提高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批發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並報文化部備案。申請人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製品批發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製品批發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製品批發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合法證明、資金數額;

(四)音像製品批發單位經營場所的情況和使用權證明;

(五)從業人員的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零售、出租單位的名稱或者個人的經營字號;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畫單列市市區內營業的,營業面積不得低於40平方米;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和規模需要的註冊資本;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專職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或個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報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申請人應當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的名稱、地址或者從事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的經營字號、地址;

(二)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從事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或者從事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的資金來源及其合法證明、資金數額;

(四)音像製品零售、出租經營場所的情況和使用權證明;

(五)從業人員的資料。

第十三條 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設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不低於500萬元的註冊資本,其中,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註冊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 

(四)有10個以上音像製品連鎖門店;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15人以上的專職從業人員;

(六)有向連鎖門店提供經營指導和配送音像製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組建和運營。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音像製品批發單位,可以申請設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2年以上,並取得良好經營業績的;

(二)申請前2年無違法記錄的。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文化部審批。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合法證明、資金數額;

(四)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組織機構和章程;

(五)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總部和連鎖門店經營場所的情況和使用權證明;

(六)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總部和連鎖門店管理人員的資料;

(七)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配送機構、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況。

未經批准和登記註冊,不得在單位名稱中使用“連鎖”字樣,不得以連鎖方式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可以選擇或者同時採用直營連鎖和特許連鎖的方式經營,但是,採用特許連鎖方式,應當具有從事直營連鎖經營一年以上的經歷,並報原審批部門核准。

直營連鎖,是指連鎖門店均由連鎖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辦,在總部的直接管理下統一經營。  

特許連鎖,是指連鎖門店由連鎖總部參股設立或與連鎖總部無資產關係,通過與總部簽訂契約,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名稱、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商品的特許權。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通過信息網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業務的單位,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通過信息網路經營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音像製品批發單位通過信息網路經營音像製品的,應當備齊本單位《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網站或所連結網站名、電子郵件地址等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核准後方可經營。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不得經營下列音像製品:

(一)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

(二)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

(三)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製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一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從音像出版、批發單位進貨經營。

第二十三條 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門店應當在其總部的管理下,統一經營規範,銷售其總部統一採購配送的音像製品。

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營連鎖門店的名稱中應當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

特許連鎖門店經其總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

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總部的名稱中應當使用“連鎖”字樣。

第二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音像製品成品進口單位進口的音像製品應當加貼文化部監製的音像製品防偽標識。

第二十五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將《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懸掛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六條 通過信息網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在網站或網頁標明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音像製品應標明名稱、出版單位、中國標準音像製品編碼,屬進口音像製品的,還應當同時標明進口批准檔案文號。

第二十七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音像製品倉庫的地址、面積等情況報批准、登記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託運、郵寄或者運輸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製品。

第二十九條 音像製品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製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具發貨清單。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製品應當開具發票,發票上應當註明音像製品名稱、價格和金額。

音像製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登記出租音像製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

有關票據、清單和登記材料應當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第三十條 音像製品出版、批發單位舉辦音像製品訂貨會或者展銷會,應當在開幕之日起15日以前報舉辦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國際音像製品訂貨會、展銷會,舉辦單位應當在開幕之日起30日以前報文化部備案。

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載明訂貨會或者展銷會的舉辦單位名稱、舉辦地點、時間、參展單位和產品目錄等。

第三十一條 音像複製單位不得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受理鑑定音像製品是否違法的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出具鑑定書。

申請人應當向音像製品獲得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音像製品和有關票據。申請書應當載明音像製品來源、名稱、數量、獲得日期、鑑定目的。 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書之日起或自知道鑑定結果之日起15日內提請上級文化行政部門進行覆核,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出具書面覆核結論。

第三十三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審核工作由原發證部門辦理。

第三十四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音像製品管理條例》、本辦法和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改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變更業務範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但是,變更地址超過原發證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文化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鑑定音像製品是否違法的申請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經營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提請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等,未依照本辦法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經營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或者經營供研究和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音像製品不足100張(盤)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再次違法經營的,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經營上述音像製品100張(盤)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其中,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託運、郵寄、運輸、倉儲和包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製品,由文化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人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單位被吊銷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文化部提供的樣式統一印製。

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摺疊式。

第四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音像製品的進口和經營性音像製品放映活動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發布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