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程式

非訟程式

非訟程式是一個法律辭彙,是指解決民事非訟案件所適用的程式。本詞條內收錄了我國立法上有關非訟程式的共同規則、與訴訟程式在具體的原則和制度上的差異、非訟程式的適用範圍等相關內容。

共同規則

我國立法上有關非訟程式的共同規則:

(1)審判組織的特別性。除了選民資格案件、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之外,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2)非訟程式中若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則應終結非訟程式。

(3)審限較短。適用非訟程式審理案件的期限一般較短,應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30日內審結。(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則由本院院長批准。)

(4)實行一審終審。

(5)非訟判決不具有既判力(實質確定力)。即:非訟判決確定後,如果發現判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有錯誤,或者是出現了新情況、新事實,不能按照再審程式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但是原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請求法院依照非訟程式做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訟與非訟

與訴訟程式在具體的原則和制度上的差異:

(2)訴訟程式實行辯論主義,而非訟程式則采職權探知主義;

(3)訴訟程式實行公開主義,而非訟程式則以秘密審理為原則;

(4)訴訟程式實行言辭主義,而非訟程式貫徹書面主義原則;

(5)訴訟程式以直接主義為原則,而非訟程式兼采間接審理主義;

(6)訴訟程式實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訟程式則實行職權進行主義;

(7)在證明標準上,訴訟程式是嚴格證明標準,而非訟程式則承認自由的證明。

(8)訴訟程式以當事人雙方審理為原則,而非訟程式則以一方當事人審理為原則。

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審級制度上,訴訟程式與非訟程式都存有較大差異。

總之訴訟案件希望通過訴訟程式達成正確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訟事件則以快速簡便和經濟為主要價值目標。因此非訟程式與訴訟程式相比較,其最大的區別是前者較後者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審理程式更簡潔,審理期限相對較短。

適用範圍

非訟程式的的使用範圍是:

狹義的非訟程式主要是指民事訴訟法第15 章規定的特別程式:選民資格案件; 宣告公民失蹤、死亡案件; 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案件;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以及2012年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新增的確認調解協定案件、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註:選民資格案件並非嚴格意義上的非訟案件。

首先它不具有“民事性”, 涉及的不是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 而是選民的選舉資格以及正常的選取秩序;

其次, 選民資格案件因具備雙方當事人(起訴人與選舉委員會) 而不具備非訟案件的基本特徵, 因此民事訴訟法將其規定在特別程式中, 只是立法技術的需要, 而缺乏理論上的合理性與科學性。

(2)廣義的非訟程式(現代的非訟程式)

現行民事訴訟法新增設的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已刪),由於其適用於解決案件的非訟性, 與之相適應的程式也帶有明顯的非訟性。

督促程式以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爭議為假設前提,如果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異議, 支付令即可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了有效異議,督促程式程式便告終結。

公示催告程式也不具備雙方當事人,程式建立在對票據權利沒有爭議的基礎上, 如果有利害關係人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並提出了與申請人對立的主張, 公示催告程式便告終結。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並不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作出審理和裁判, 不解決債權債務糾紛,因而也具有明顯的非訟性。(2012年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已刪除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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