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在中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式。按照《勞動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基本信息

簡介

勞動仲裁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是勞動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式。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請求,對勞動爭議的事實和責任依法作出判斷和裁決,並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一種勞動爭議處理方式。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案範圍

勞動仲裁勞動仲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與其公務員之間、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與其正式在編員工之間發生爭議屬人事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因而不屬勞動仲裁訴訟的受案範圍。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其工勤人員及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人員之間的爭議符合所列上述情況的屬勞動爭議。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組織與其員工之間的爭議符合所列上述情況的,也屬勞動爭議。

申請

勞動仲裁勞動仲裁

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應當親自或者書面委託代理人到有管轄權的仲裁委書面申請。

申請勞動仲裁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準確填寫《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一式三份,其中兩份由申請人本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提交仲裁委,一份由申請人留存。

二、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複印件: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提交本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

三、能夠證明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有關材料,如勞動契約(聘用契約或協定)、解除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工資單(條)、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材料及複印件。

四、申請人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仲裁委根據立案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交能夠證明被訴人身份的有關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如被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交其工商註冊登記相關情況的證明(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經營地等情況);如被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應當提交其本人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地地址、聯繫電話等。

受理與舉證

仲裁委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決定受理的案件,自接到通知後三日內到仲裁委領取《案件受理通知書》,辦理受理手續。決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仲裁委批准決定受理的案件,當事人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超過舉證期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審理程式

一、爭議發生後一年內申請仲裁,遞交仲裁申訴書。

二、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三、仲裁庭開庭五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四、開庭,明確請求,答辯,調查事實,舉證質證,辯論,陳述。

五、調解

六、調解不成,裁決。

仲裁原則

一、“三方原則”。就是由政府、工會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三方分別代表國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利益共同參與勞動關係的協調的一項基本原則。實行這一原則有利於發揮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各自的優勢,增強仲裁的權威性;有利於三方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保證仲裁的公正性。

二、實行強制仲裁原則。在我國,經濟契約等仲裁統一實行“自願仲裁原則”,即當事人雙方沒有達成仲裁協定而單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而勞動爭議仲裁則實行強制原則,發生爭議的雙方無需達成一致,只要爭議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即能引起勞動爭議仲裁程式的開始。

三、仲裁結果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無論是仲裁調解書,還是仲裁裁決書,只要雙方簽字蓋章或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便產生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時效規定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為“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超過這一期限,除非有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否則仲裁委員會一般不予受理。

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

優越性

勞動仲裁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優越性,包括:

快捷

快捷是指用仲裁的方法解決爭議,程式簡便,時間比較短。勞動爭議需要快速處理,當事人一般都不願意在糾紛處理上花費很長時間和很多精力,仲裁正好適應了這一要求。

專業性強

參加仲裁的仲裁員是來自勞動和法律方面的專家,具有處理勞動爭議的豐富經驗,有利於提高仲裁辦案質量。但是,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不能強制執行,只能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基本程式

1.爭議發生後一年內申請仲裁,遞交仲裁申訴書
2.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仲裁庭開庭五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4.開庭,明確請求,答辯,調查事實,舉證質證,辯論,陳述。
5.調解
6.調解不成,裁決。

不同區別

勞動仲裁不同於仲裁法規定的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其不同點在於:

申請程式

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事先或事後達成仲裁協定,然後才能據此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勞動爭議的仲裁,則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後達成仲裁協定,只要當事人一方提

勞動仲裁

出申請,有關的仲裁機構即可受理。

機構設定

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主要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及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設定,主要是在省、自治區的市、縣設立,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設立。

裁決效力

仲裁法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幾類特殊勞動爭議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勞動爭議的裁決一般不是終局的,法律規定仲裁這一程式,主要是考慮到這類糾紛的處理專業性較強,由一些熟悉這方面業務的人員來處理效果比較好,有利於快速、高效地解決糾紛,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訴訟壓力,節約了審判資源。

組織規則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5號)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已於2010年1月19日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38次部務會議通過,並商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門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稱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處理跨地區、有影響的重大爭議,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幹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仲裁委員會主任由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本委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辦事機構名稱和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進行規範和配備。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辦事機構,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條 處理下列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一)十人以上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二)有重大影響的爭議;
(三)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庭處理的其他案件。
簡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十四條 記錄人員在仲裁庭上負責案件庭審記錄等相關工作。
記錄人員不得由本庭仲裁員兼任。
第十五條 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規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並重新組庭。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專門的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懸掛仲裁徽章,張貼仲裁庭紀律及注意事項等,並配備必要的辦案設備。
第十七條 當事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未經仲裁庭許可,不得進行錄音、錄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礙庭審的活動。

勞動勞動

第十八條 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應當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員
第十九條 仲裁員是由仲裁委員會聘任,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員,也可以根據辦案工作需要,依法從幹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工會、企業組織等相關機構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時,應當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的人員中選聘。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自被仲裁委員會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職責:
(一)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擬聘任的仲裁員進行聘前培訓。
擔任地(市)、縣(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聘前培訓。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和副省級城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組織的聘前培訓。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仲裁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 被聘任的仲裁員,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並予以公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名單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聘期一般為三年,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在聘期內有工作崗位變動、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規則規定應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對聘期屆滿未被續聘的仲裁員、被解聘的仲裁員、辭職的仲裁員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員,應當及時收回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監督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對本委聘任的仲裁員以及仲裁活動進行監督,包括對仲裁申請的受理、仲裁庭組成、仲裁員的仲裁活動等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應當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內未予受理或者已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爭議案件,申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書面徵求申請人同意後,及時予以受理,並撤銷已經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四)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五)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六)故意拖延辦案、玩忽職守;
(七)擅自對外透露案件處理情況;
(八)在任職期間擔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仲裁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等處理;仲裁員所在單位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記錄人員應客觀記錄案件庭審等情況,不得有因偏袒一方當事人而不客觀記錄、故意塗改記錄或者將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當保密的情況泄漏給特定當事人等行為。
記錄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參照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仲裁員證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製作並免費發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統一樣式。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原勞動部1993年11月5日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勞部發[1993]300號)、1995年3月22日頒布的《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勞部發[1995]142號)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頒布的《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人發[1999]99號)同時廢止。

監察仲裁

二者的區別,主要有六個方面。

執法主體

勞動監察的執法主體是勞動行政部門,其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是代表勞動行政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而勞動仲裁的執法主體是依照國家勞動立法建立的特定機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及用人單位三方面的代表組成。

法律行為

勞動監察屬於行政執法,作出勞動監察作用的是勞動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勞動仲裁則是一種準司法性質的活動,作出的裁決屬於一種國家授權的仲裁機構對發生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行為。

工作職責

勞動監察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

勞動仲裁

監督檢查,是依照法定的行政職權主動進行,不需要相關人提出請求;而勞動仲裁機構則是受理勞動關係當事人申訴的勞動爭議案件,需先提出仲裁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才能受理案件,否則,仲裁部門不主動介入。

法律地位

在勞動監察過程中,勞動行政部門同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之間是行政管理關係;而在勞動仲裁的所有程式中,仲裁機構是一種“中間人”,不作為當事人而處於“第三者”的地位。

法律後果

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的仲裁裁決不服的。

執法手段

勞動監察既包括事後矯正,也包括事前預防;而勞動仲裁則屬於事後矯正。

法律規定

勞動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定。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調 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繫民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定。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定後,一方當事人在協定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用人單位在協定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定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契約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契約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契約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定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仲裁投訴

勞動仲裁是比較直接的維權辦法,也可以同時進行,因為不按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和不參加社會保險是可以到勞動部門投訴獲得。根據《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監察內容規定:第十三條禁止用人單位的下列行為:(一)在媒體上公開發布招工信息時,不將招工簡章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二)違反持證上崗的規定,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相應工作的;(三)招工中收取報名費、風險金、保證金或變相收取其他名目費用的;(四)違反規定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五)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從事禁忌勞動的;(六)不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七)剋扣、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八)不支付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工資的;(九)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十)解除勞動契約後,不按規定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十一)不參加社會保險或不履行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的;(十二)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又根據《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第四章監察程式中,第十五條的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民眾投訴、舉報和在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登記,進行調查,並區別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一)有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事實,需要作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的,從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二)不屬於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職權範圍內的,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三)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告知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當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有權申請仲裁、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具體採取哪種方式還是兩種方式並用效果較好,要看爭議的具體內容。勞動監察屬於行政執法,在勞動監察過程中,勞動監督機關一經作出處理決定,立即發生法律效力,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執行。有關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在申請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決定的執行。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並不立即發生法律效力,而是處於效力待定狀態。當事人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只有法定期限屆滿,雙方當事人不起訴的,仲裁裁決書才發生效力,有關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也不是以仲裁機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是以勞動爭議的另一方為被告提起普通的民事訴訟。
勞動監察和勞動仲裁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護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確保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兩者不僅不排斥,而且可以通過相互配合起互相補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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