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資費審批備案程式規定(試行)

電信資費審批備案程式規定(試行)是為規範電信資費審批備案行為,保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電信資費審批備案程式規定(試行)

(2002年8月29日國家計委、信息產業部發布)

相關條例

第一條 為規範電信資費審批備案行為,保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信息產業部統一負責全國的電信資費審批備案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通信管理局”)會同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電信資費審批備案工作。
第三條 制定或調整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實行集體審議制度。
信息產業部和通信管理局應建立電信資費審議委員會或其它集體審議方式,負責聽取制定或調整電信資費的匯報,諮詢有關情況,審議並作出是否制定或調整資費的決策意見。
第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對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提出調整申請報告,按照電信資費管理許可權報信息產業部或通信管理局,並抄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第五條 電信資費制定或調整申請報告應包括:
(一)擬制定或調整電信業務的定義、特徵、使用對象及特點、電信業務的開通時間、市場供求情況,最近三年的業務量、用戶數、設備容量和設備利用率。
(二)該項電信業務的網路組織結構、設備構成、建設成本、運營成本等。
(三)該項電信業務最近三年的財務報表。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企業財務會計報表及有關測算資料,信息產業部或通信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請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審核。
(四)現行資費、建議制定或調整的資費水平。
(五)制定或調整資費的依據和理由。
(六)資費調整後該項業務的用戶數、業務量、收入和盈利與虧損的靜態和動態測算分析資料。
(七)制定或調整資費對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及消費者的影響。
(八)信息產業部或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信息產業部或通信管理局應當在收到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電信資費方案材料齊備後次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分別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或會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審核,並將審批意見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報上級政府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此期間提出上報意見。
信息產業部或通信管理局會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由於客觀原因在規定時間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相應順延,但是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電信業務經營者說明原因。
第七條 對於經信息產業部認定的、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應在開展業務前,向信息產業部提交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市場調節價的申請,由信息產業部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具體價格形式。
第八條 對於重大的全國性的基礎電信業務資費(固定本地電話基本資費,行動電話基本資費)調整,由信息產業部經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召開價格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後,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其他需要審批的重要的全國性電信業務資費,由信息產業部根據需要,採用公告、專家諮詢會議等多種方式公開收集電信用戶、電信業務經營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徵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公布實施。
各省(區、市)轄區內重要的電信業務資費調整,由通信管理局會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參照本條前兩款組織實施。
第九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電信資費制定或調整後,屬於全國性的,由信息產業部在主要公共媒體上公布;屬於省(區、市)轄區內的,由各省(區、市)通信管理局在當地主要公共媒體上公布。
第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新資費執行之日起半年內,及時向信息產業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通信管理局、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提交資費調整情況跟蹤報告。該報告應包括調整後電信業務的發展情況、資費執行情況、社會各方面的反映等。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自主制定和調整政府指導價幅度內和市場調節價的電信業務資費,並在執行前按照電信資費管理許可權分別報信息產業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或通信管理局、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對於報信息產業部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電信資費,在執行前,電信業務經營者省級分支機構還應將執行方案報當地通信管理局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對未按本規定要求進行備案的,政府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備案的各項電信資費,如政府主管部門發現資費水平明顯不合理的,可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補充材料,或重新調整資費標準。
第十三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和政府指導價的電信業務資費,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新資費執行前應在當地廣播、電視、指定報刊等媒體上公告。
第十四條 政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泄露依法取得的資料或情況,不得泄露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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