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

《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共八章(含附則),這是為了及時正確處理鐵路行車事故,維護鐵路運輸秩序,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使鐵路運輸更好地為國民經濟建設服務而制定的,適用於國家鐵路企業和國家鐵路企業參股並委託國家鐵路企業經營的地方鐵路。國家鐵路企業的機車,車輛,客、貨列車在地方鐵路營運時發生的事故按該規則辦理。地方鐵路自營範圍內的區段可比照該規則自行制定行車事故處理規則。該規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鐵道部鐵安監字〔1987〕1102號文發布的《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同時廢止。

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
【頒布日期】 2000/04/28
【實施日期】 2000/07/01
【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第3號
【題注】 (1999年12月25日鐵道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0日鐵道部發布的《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鐵安監〔1987〕1102號)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1.0.1條 為了及時正確處理鐵路行車事故,維護鐵路運輸秩序,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使鐵路運輸更好地為國民經濟建設服務,制定本規則。
第1.0.2條 本規則適用於國家鐵路企業和國家鐵路企業參股並委託國家鐵路企業經營的地方鐵路。國家鐵路企業的機車,車輛,客、貨列車在地方鐵路營運時發生的事故按本規則辦理。地方鐵路自營範圍內的區段可比照本規則自行制定行車事故處理規則。
第1.0.3條 凡因違反規章制度、違反勞動紀律、技術設備不良及其他原因,在行車中造成人員傷亡、設備損壞、經濟損失、影響正常行車或危及行車安全的,均構成行車事故。
第1.0.4條 發生行車事故,應採取積極措施,迅速搶救,儘量減少損失。
第1.0.5條 處理事故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有關法規、規章為準繩,認真調查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責任,吸取教訓,制定對策。對事故責任者,應根據事故性質和情節,予以批評教育、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事故性質、情節嚴重的,要按有關規定逐級追究領導責任。
第1.0.6條 各級行車安全監察機構是鐵路行車事故調查處理的主管部門。
鐵道部安全監察特派員辦事處依據本規則參與所轄區域發生的行車重大、大事故調查並提出定性、定責建議。

第二章 行車事故分類

按照事故的性質、損失及對行車造成的影響,行車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險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一節 特別重大事故構成條件
第2.1.1條 列車發生衝突、脫軌、火災、爆炸或調車作業(包括機車車輛整備作業)發生衝突、脫軌,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為特別重大事故:
1.人員死亡50人及以上。
2.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以上。
第二節 重大事故的分類及構成條件
第2.2.1條 客運列車發生衝突、脫軌、火災或爆炸,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幹線
1.人員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傷5人及以上。
2.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或延誤本列滿3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2小時。
3.客車中途摘車2輛。
4.機車大破1台。
5.客車報廢1輛或大破2輛。
6.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及以上。
二、幹線
1.人員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傷5人及以上。
2.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或延誤本列滿4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3小時。
3.客車中途摘車2輛。
4.機車大破1台。
5.客車報廢1輛或大破2輛。
6.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及以上。
三、其他線路
1.人員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傷5人及以上。
2.行車中斷或延誤本列滿6小時。
3.客車中途摘車2輛。
4.機車大破1台。
5.客車報廢1輛或大破2輛。
6.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及以上。
第2.2.2條 其他列車發生衝突、脫軌、火災或爆炸,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一、繁忙幹線
1.人員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傷5人及以上。
2.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滿4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3小時。
3.機車、車輛脫軌6輛(台)及以上。
4.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及以上。
二、幹線
1.人員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傷5人及以上。
2.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滿6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4小時。
3.機車、車輛脫軌8輛(台)及以上。
4.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及以上。
三、其他線路
1.人員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傷5人及以上。
2.行車中斷滿8小時。
3.機車、車輛脫軌10輛(台)及以上。
4.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及以上。
第2.2.3條 調車作業(包括機車車輛整備作業)發生衝突或脫軌,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為重大事故。
1.人員死亡3人及以上或死亡、重傷5人及以上。
2.繁忙幹線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滿4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3小時;幹線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滿6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4小時;其他線路行車中斷滿8小時。
3.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及以上。
第三節 大事故的分類及構成條件
第2.3.1條 客運列車發生衝突、脫軌、火災或爆炸,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為大事故。
一、繁忙幹線
1.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或延誤本列滿2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1小時。
2.客車中途摘車1輛。
3.機車中破1台。
4.客車中破1輛。
5.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及以上。
二、幹線
1.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或延誤本列滿3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2小時。
2.客車中途摘車1輛。
3.機車中破1台。
4.客車中破1輛。
5.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及以上。
三、其他線路
1.行車中斷或延誤本列滿4小時。
2.客車中途摘車1輛。
3.機車中破1台。
4.客車中破1輛。
5.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及以上。
第2.3.2條 其他列車發生衝突、脫軌、火災或爆炸,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為大事故。
一、繁忙幹線
1.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滿3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2小時。
2.機車、車輛脫軌3輛(台)。
3.直接經濟損失200萬元及以上。
二、幹線
1.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滿4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3小時。
2.機車、車輛脫軌4輛(台)。
3.直接經濟損失200萬元及以上。
三、其他線路
1.行車中斷滿6小時。
2.機車、車輛脫軌4輛(台)。
3.直接經濟損失200萬元及以上。
第2.3.3條 調車作業(包括機車車輛整備作業)發生衝突或脫軌,造成下列後果之一時:
1.繁忙幹線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滿3小時,雙線中斷滿2小時;幹線單線或雙線之一線行車中斷滿4小時,雙線行車中斷滿3小時;其他線路行車中斷滿6小時。
2.直接經濟損失200萬元及以上。
第四節 險性事故
第2.4.1條 造成下列後果之一,但損害後果不夠大事故條件的為險性事故:
1.列車衝突
2.列車脫軌。
3.向占用區間發出列車。
4.向占用線接入列車。
5.未準備好進路接、發列車。
6.未辦或錯辦閉塞發出列車。
7.列車冒進信號或越過警沖標
8.機車、車輛溜入區間或站內。
9.列車中機車、車輛制動梁或下拉桿脫落。
10.列車在區間碰撞輕型車輛、小車、路料及施工機械。
11.列車中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斷軸。
12.接觸網塌網、墜落、倒桿刮上客運列車。
13.關閉折角塞門開出列車。
14.列車運行中刮壞行車設備或貨物墜落損壞行車設備。
15.其他(性質嚴重的列車事故,經鐵路局決定列入本項)。
第五節 一般事故
第2.5.1條 造成下列後果之一,但損害後果不夠大事故及險性事故條件的事故為一般事故。一般事故分為A類、B類。
A類一般事故:
A1.調車衝突。
A2.調車脫軌。
A3.擠道岔。
A4.錯辦或未及時辦理信號招致列車停車。
A5.錯誤辦理行車憑證發車或耽誤列車
A6.調車作業碰軋脫軌器或防護信號。
A7.列車分離。
A8.施工、檢修、清掃設備耽誤列車。
A9.行車值班、值乘人員違反勞動紀律、作業紀律耽誤列車。
A10.列車發生火災或爆炸。
A11.濫用緊急制動閥耽誤列車。
A12.擅自發車、開車、停車,錯辦通過或在區間乘降所錯誤通過。
A13.列車拉鐵鞋開車。
A14.漏發、錯發、漏傳、錯傳命令耽誤列車。
A15.錯誤操縱及使用行車設備耽誤列車。
A16.使用輕型車輛、小車及施工機械耽誤列車。
A17.其他(經鐵路局、分局決定算事故的列入本項)。
B類一般事故:
B1.機車故障耽誤列車。
B2.車輛故障耽誤列車。
(1)車輛燃軸;
(2)其他配件。
B3.線路、橋樑、隧道設備不良耽誤列車。
B4.水害、塌方、落石耽誤列車。
B5.動車、重型軌道車故障耽誤列車。
B6.信號、通信設備故障耽誤列車。
(1)信號設備;
(2)通信設備。
B7.供電、給水設備故障耽誤列車。
(1)牽引供電設備;
(2)信號供電設備;
(3)給水設備。

第三章 行車事故通報

第3.0.1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以及重大、大事故時,按下列規定通報:
在區間發生時,由運轉車長(無運轉車長時為司機)立即報告分局(無分局的為鐵路局,以下同)列車調度員。如不可能,則報告最近車站值班員,轉報分局列車調度員。在站內或段管線內發生時,由站、段長直接報告分局列車調度員。報告事項如下:
1.發生的月、日、時、分;
2.發生的地點(線別、站名,或區間、公里、米);
3.列車車次、種類、機車型號、牽引輛數、噸數、計長、關係人姓名;
4.事故概況及原因的初步判斷;
5.人員傷亡情況及機車、車輛、線路損壞情況;
6.雙線區間是否影響另一線;
7.是否需要救護車、救援列車或起重機。
如發生列車衝突、脫軌或其他嚴重事故,當時雖未判明是否構成特別重大、重大、大事故,亦應按本條規定通報。
第3.0.2條 鐵路分局列車調度員接到事故通報後,立即報告調度值班主任。如需要救援列車或救援隊時,應立即發布出動命令。分局調度值班主任,除立即報告鐵路局調度值班科長外,應同時通報下列人員,迅速趕赴現場:
1.救援列車主任及救援隊長;
2.分局長、有關副分局長;
3.公安處長;
4.分局安全監察室主任、有關分處長(科長);
5.有關車站站長及車務、列車、客運、機務、車輛、工務、電務、供電、水電、生活等段段長和醫療單位負責人。
有關單位接到事故通報後,應立即通報有關鐵路公安派出所。如發生列車火災或爆炸事故時,還應立即通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
第3.0.3條 鐵路局調度值班科長接到事故通報後,立即報告鐵路局長、有關副局長、安全監察室主任(值班監察)、有關業務處長、公安局局長及鐵道部調度員。
同時,由鐵路局安全監察室主任或值班監察報告鐵道部安全監察司值班監察。
第3.0.4條 客運列車發生衝突、脫軌、火災或爆炸事故後,按第3.0.3條規定,必須在1小時內報告鐵道部調度員和鐵道部安全監察司值班監察。
第3.0.5條 鐵道部調度員接到事故通報後,立即報告值班處長。值班處長報告運輸局局長、安全監察司司長、公安局局長(或值班室)及部長辦公室。由部長辦公室報告總調度長、主管副部長、部長。
鐵道部安全監察司值班監察接到事故通報後,立即報告安全監察司司長、副司長及部長辦公室,並由司長或副司長報告總調度長、主管副部長、部長。
第3.0.6條 有關特別重大事故及重大、大事故的通話,按“117”應急通信級別,按“立接制”緊急辦理。
第3.0.7條 發生險性及一般事故時,按下列規定通報:
1.在區間發生時,由運轉車長(無運轉車長時為司機)或施工領導人立即報告分局列車調度員。如不可能,則報告最近車站值班員,轉報分局列車調度員。在站內或段管線內發生時,由站、段長直接報告分局列車調度員。報告事項同第3.0.1條內容。
2.鐵路分局列車調度員接到險性事故通報後,及時向有關領導及有關單位通報,並向鐵路局列車調度員報告。如需要救援列車或救援隊時,應立即發布出動命令。鐵路局列車調度員接到險性事故通報後,及時報告鐵道部調度員。
第3.0.8條 鐵路分局列車調度員應將每件行車事故及時填寫“行車事故概況表”(安監報-1),同時報鐵路局列車調度員及抄送鐵路局、分局安全監察室。鐵道部調度員接到特別重大、重大、大事故及險性事故報告後,及時填寫“行車事故概況表”,並通知鐵道部安全監察司。發生特別重大、重大、大事故時,各級安全監察部門及有關業務部門應將詳細情況及時逐級報告上級主管業務部門。

第四章 行車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4.0.1條 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務院34號令發布施行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調查處理。
重大事故由鐵路局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由鐵道部審查批覆;大事故由鐵路局調查處理,並報鐵道部備案。重大、大事故涉及的兩個鐵路局(其他有關單位,下同)意見不一致時,各自向鐵道部提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由鐵道部審查裁決。
險性事故由發生事故的鐵路分局調查處理,涉及兩個分局意見不一致時,由鐵路局審查裁決。
一般事故由基層單位調查處理,涉及兩個分局意見不一致時,由鐵路局裁決。涉及本分局兩個基層單位時,由分局裁決。
第4.0.2條 鐵道部認為有必要調查的事故,可派員進行調查。
第4.0.3條 重大、大事故發生後,在鐵路局、分局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到達現場前,由分局指定的車站站長任組長並組織有關單位組成事故現場臨時調查處理小組。其任務是搶救傷員,儘快開通線路,做好各項救援準備工作,勘察現場,保存可疑證物,查找事故線索及原因,作成記錄,向鐵路局、分局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報告。
第4.0.4條 鐵路分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報後,立即組成以鐵路分局長或副分局長為主任委員,安全監察室主任為副主任委員,有關分處長和公安處長為委員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迅速趕赴現場,在鐵路局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到達之前組織指揮有關人員,積極搶救傷員,採取措施,迅速恢復通車。
第4.0.5條 鐵路局接到重大、大事故通報後,立即組成以鐵路局長或副局長為主任委員,安全監察室主任為副主任委員,有關處長和公安局局長為委員的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迅速趕赴現場,進行調查處理。
第4.0.6條 事故發生的有關單位在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到達後,必須主動匯報事故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干涉、阻礙事故調查的正常工作。
第4.0.7條 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必須做好以下工作:
1.安監部門負責組織勘察現場和事故調查。工務部門繪製現場示意圖。公安部門維護現場秩序、勘察現場、調查取證。如技術設備破損故障時,應保存其實物。
2.如事故發生地點的線路遭到破壞,無法檢查測量線路質量,則應對事故地點前後各100m的線路質量進行檢查測量,作為衡量事故地點線路質量的參考依據。
3.對事故關係人員分別調查,由本人寫出書面材料或口頭敘述(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主任指定人員代筆記錄並經本人簽字)。
4.檢查有關技術檔案的編制、填寫情況,必要時將抄件附在調查記錄內。
5.提高警惕,注意是否有人為破壞的跡象。
6.根據調查結果,初步判定事故原因及責任,及時向鐵路局詳細匯報並在24小時內向鐵路局及鐵道部拍發“重大、大事故電報”(電報格式如附屬檔案1)。
調查取證材料,必須經調查取證人員確認簽字。
第4.0.8條 發生重大、大事故的基層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向分局提出重大、大事故報告(5份)。鐵路分局應於接到基層單位的重大、大事故報告後,由責任業務部門(無責任業務部門時為關係業務部門)主稿重大、大事故調查處理報告(附詳細的現場調查材料抄件),於10日內報鐵路局(5份)。
鐵路局接到分局重大、大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後,由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事故處理會議,分析原因,判明責任,對大事故作出處理決定並批覆;對重大事故提出處理意見,由責任業務部門(無責任業務部門時為關係部門)主稿重大事故調查處理報告(連同詳細的現場調查材料抄件),於7日內報送鐵道部(3份)。
鐵道部接到鐵路局重大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後,由部事故處理委員會召開事故處理會議,分析原因,判明責任,提出處理批覆意見,由安監司主稿事故批覆檔案,報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長審批。
部事故處理委員會由相關部門組成。
第4.0.9條 重大、大事故發生局如初步判明與他局(含其他單位,下同)有關時,應在24小時內發出電報通知有關局,說明事故情況及原因。有關局接到電報後,要立即派員參加事故調查。
發生局應組織有關局召開事故分析會議,作出會議紀要(主要內容包括事故概況、性質、損失、事故原因及責任的認定意見),有關方面負責人簽認。如意見一致時,由責任單位按本規則處理。如意見不一致時,由事故發生局將事故調查資料及會議紀要連同事故報告報送鐵道部(3份);有關局將調查意見及分歧寫出事故報告報鐵道部(3份)。
第4.0.10條 險性事故發生後,由分局長或副分局長(無分局的由鐵路局安監室)組織有關基層單位的領導幹部及分局有關業務分處、安全監察室共同調查分析,查明原因及責任者,由主要責任單位於事故發生後3日內,向分局提出事故處理報告(2份)。然後由分局長召開事故處理會議,對事故責任者作出處理決定,制定防止措施,由責任業務部門(無責任業務部門時為關係業務部門)主稿檔案,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公布處理結果,並報鐵路局安全監察室及主管業務處備案。
第4.0.11條 一般事故發生後,基層單位必須及時進行調查分析,並向分局報告。分局認為有必要時,應派安全監察室及有關業務分處人員對一般事故進行調查。由有任免許可權的單位對責任者作出處理決定,於5日內處理完畢,將“行車事故處理報告”(安監報-2)報分局安全監察室及主管業務分處備案。
第4.0.12條 險性及一般事故如確定為他局責任時,由發生局業務處主稿敘明事故發生情況及原因,並附原始事故資料一份,經安全監察室會簽後,轉送責任局主管業務處、安全監察室各一份(如20日內未轉出,列發生局責任)。責任局應即認真分析原因,確定責任者,並按本規則進行處理。
第4.0.13條 屬於人為破壞性事故及破壞嫌疑事故,由公安部門負責查處。

第五章 行車事故責任的判定和處理

第一節 行車重大、大事故責任的判定
第5.1.1條 發生行車重大、大事故要認真分析,查明原因,判明責任。事故責任依次劃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影響安全成績。
第5.1.2條 《鐵路技術管理規程》是鐵路技術管理的基本法規,鐵路職工必須貫徹執行。如因特殊情況經鐵道部特批同意,可由鐵路局制定措施辦法,暫不執行《技規》中的某些條款。由於措施不當或貫徹不力,造成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列責任事故。確屬主觀上不能防止的事故,列非責任事故。
鐵道部、鐵路局、鐵路分局有關部門擬稿發布的文電,凡涉及有關部門而沒有與有關部門協商、會簽(不包括因部門間意見不一致,經領導裁定的問題),造成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定擬稿發文電部門的責任事故;如已與有關部門協商、會簽,造成行車重大、大事故時,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5.1.3條 設備(包括零、配件)質量不良,造成行車重大、大事故時,除判明產品第一供應者(工廠、工程、物資供應等部門,下同)責任外,列路內該設備主管部門事故。
技術設備的所屬部門或管理部門,對設備原因造成的行車重大、大事故,不認真分析,查不出原因的,定該部門責任事故。
因機車構架、車軸、整體車輪、輪箍及車輛大部件如側架、搖枕斷裂,車軸冷斷造成行車重大、大事故時,根據質量保證期、使用壽命和斷口等情況分析斷裂原因,判定責任單位。
第5.1.4條 凡因自然災害等原因使工務設備損壞(如塌方落石、土石流、路基沖刷、路基下沉、橋涵沖毀等)造成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屬於下列情況,列工務部門其他事故,不影響安全成績:
1.超過洪水設計頻率、最高洪水位、最大降雨量或橋涵最大通過流量,或者雖不超過以上設計標準,但屬於一次洪水期內的局部沖刷或流向改變,將橋涵墩台或路基沖壞。
2.路塹塹頂至鐵路一側分水嶺自然山坡上,路外開荒種地、挖渠修塘、砍伐樹木、開山採石、採礦棄渣、破壞植被,經勸阻和積極採取措施進行干預後仍然無效造成鐵路設備損壞。
3.線路下的岩溶、古墓、古坑道、厚層地下冰熱融造成的路基突然下沉或陷穴
4.由於風、沙、雨、雪等自然影響,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無法預測,或雖能預測,但人力無法抗拒的災害。
第5.1.5條 在新線或已竣工的工程地段發生行車重大、大事故,與工程的設計、施工、科研等有關時,應視具體情況進行分析,確屬上述單位責任的,列設計、工程、科研等部門責任事故。
第5.1.6條 凡因貨物裝載加固不良而造成的行車重大、大事故,屬貨運部門失職而造成的,定為貨運責任事故,影響安全成績;如確屬託運人或自裝貨物單位的責任,由其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可列為貨運其他事故,但影響安全成績。如系託運人自裝的車輛,經調查分析,鐵路工作人員無法檢查發現,由託運人或自裝貨物單位賠償全部經濟損失的,列為貨運其他事故,不影響安全成績。
第5.1.7條 凡路外單位託運的自輪運轉的貨物,必須經鐵道部指定的鐵路有關部門審核檢查其技術狀態,符合鐵路運輸有關規章規定的要求,方可託運。如在運輸中由於自輪運轉貨物技術條件不符合規定,造成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屬於檢查範圍內的,列審核檢查部門的責任事故;屬於審核檢查範圍以外的,由審核檢查部門負責追究,責任單位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後,方可列貨運部門其他事故,不影響安全成績。自輪運轉貨物,沒有辦理手續,未按規定進行審核檢查,沒有掛運命令就編入列車,發生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列編入或同意放行的部門責任。
第5.1.8條 凡鐵路所屬部門、單位臨時借用(或利用)路外企業單位機車或調車人員為鐵路部門進行調車作業和牽引列車,由於路外企業單位機車或調車人員的原因,發生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均列鐵路借用(或利用)部門、單位責任事故。
鐵路各部門各單位,凡以承發包、委託等形式,用集體單位人員或非鐵路正式職工,承擔鐵路行車設備施工、維修,生產鐵路用零部件和參與鐵路營業及鐵路行車有關工作等,因產品、施工、維修質量等原因發生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均列鐵路承發包、委託單位責任事故。
行車設備,採用非定點廠產品或不合格產品,因質量問題造成行車事故時,列決定採用該產品單位的責任。
凡路外企業單位委託鐵路有關部門、單位(包括所屬集體單位)承擔的專用線及其他設施的維修工作,由於施工、維修質量原因,發生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列鐵路施工、維修部門、單位的責任。
第5.1.9條 凡因人為破壞造成的行車重大、大事故,在公安部門結案或經公安部門確認系破壞原因造成時,可列其他責任事故,不影響安全成績。
若違反國家或鐵道部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有關規定而造成行車重大、大事故時,列有關部門、單位其他責任事故,影響安全成績。
第5.1.10條 凡經鐵道部、鐵路局批准的技術革新項目、科研項目(鐵路局批准的項目需報部備案),應在科研試驗基地進行動態試驗;必須在運營線上試驗時,應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限定的試驗期限內確因試驗項目本身原因發生事故,不列行車責任事故;但由於違反操作規程以及其他人為因素造成的事故,仍列行車責任事故。凡已經正式投入使用的各種技術設備,發生行車事故時,一律列行車事故。
第5.1.11條 行車重大、大事故的發生局不認真組織調查分析,調查資料不完整,列其他責任事故根據又不足的,列發生局的責任事故。
第5.1.12條 行車重大、大事故發生局,如初步判明事故責任系他局責任時,應按本規則第4.0.9條規定,發出電報通知有關局派員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會議,分析事故原因,定性定責;如有異議時,按規定報告鐵道部裁定。如事故發生局沒有及時通知有關局派員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會議,擅自決定列他局責任,而他局提出異議時,列發生局責任事故。有關局接到發生局通知後,沒有派員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按發生局調查分析意見進行定性定責。
如雙方不認真調查分析事故,推拖扯皮,經鐵道部裁定,由事故發生局統計事故件數,影響雙方安全成績。
第5.1.13條 下列事故可列為其他責任:
1.除本規則中“行車事故報告表”(安監報-4)中所列部門以外的鐵路部門的責任事故,列其他責任事故,影響安全成績。
2.路外單位責任事故,列入其他事故。列車火災或爆炸,以及線路上障礙物造成的事故,判明非鐵路責任的,列其他責任事故。
3.特殊情況,經鐵道部(鐵路局)審查,確定列其他責任的行車重大事故(大事故),是否影響安全成績,根據具體情況分析確定。
第5.1.14條 其他幾項規定:
1.責任行車特別重大事故及行車重大事故,影響鐵路局、分局安全成績;責任行車大事故,影響鐵路分局(無分局的影響站、段)安全成績。純屬領導責任造成的事故,列領導責任,影響單位安全成績。
2.各部門因違章作業、設備質量或零部件丟失所發生的事故,一律統計在各該部門事故中,能確定責任的,列責任事故;不能確定為鐵路責任的,列該部門其他事故,是否影響安全成績,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3.凡隱瞞事故,一經查清,列責任事故,並影響安全成績。
第二節 險性事故及一般事故責任的判定
第5.2.1條 各鐵路局可參照本規則第五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處理險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三節 事故損失費用的賠償
第5.3.1條 行車事故的損失費用應在事故處理報告中列出明細表,由事故處理會議或上級安監部門對事故損失費用的承擔責任作出裁決。
第5.3.2條 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事故損失費用的100%。
第5.3.3條 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事故損失費用的50%以上;負重要責任的承擔事故損失費用的50%以下;負次要責任的承擔事故損失費用的30%以下。
第5.3.4條 定其他責任的事故損失費用(不包括路外企業責任的事故),由承擔其他責任的鐵路局(或分局)負擔;定部門其他責任的事故損失費用,由部門所在的鐵路局(或分局)負擔。
第5.3.5條 屬於鐵路運營部門責任的行車事故損失費用,在鐵路運輸成本中列支。
第5.3.6條 尚未驗交的工程發生其他非責任事故的損失費用,在建設費中列支。
第5.3.7條 確屬產品製造部門責任的經濟損失費用的賠償程式為:先由產品第一供應者負責賠償,其後由產品第一供應者負責與該設備零、配件或材料供貨部門清算索賠損失。
第5.3.8條 經事故處理會議或上級安監部門作出承擔事故費用的決定後,事故損失費用賠償單位不得拒付。

第六章 行車事故的統計、分析、總結報告

第6.0.1條 各單位應備有《行車事故登記簿》(安監統—1),詳細記載各種行車事故的發生經過、原因及處理情況;定期分析總結,認真填寫“行車事故處理報告”(安監報—2),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
第6.0.2條 鐵路分局安全監察室(無分局的由站段安全室)應將發生事故情況每日報告鐵路局安全監察室。鐵路分局於月、季、半年、年度後5日內,鐵路局於月、季、半年、年度後10日內做成“行車事故報告表”(安監報—4),逐級上報。
第6.0.3條 鐵路局、分局各業務部門應於月、季、年度末,對本系統行車事故進行分析總結,向上級主管業務部門報告,並抄送同級安全監察室。
第6.0.4條 各級行車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對行車事故定性定責。上級行車安全監察部門發現 下級行車安全監察部門對事故定性定責不準確時,有權加以糾正。
全路行車事故的統計數字和責任部門,均以安全監察部門的記載為依據。
事故涉及兩個以上單位或部門時,應將件數列入主要責任單位或部門。
所發生的事故即使確定為他局責任,仍由發生局統計件數。
鐵路所屬機車、車輛、人員,在本規則第1.0.2條規定適用範圍以外的鐵路線路上作業,及在鐵路所屬線路上的機車、車輛溜入路外線路,造成行車事故,責任屬於鐵路的,由鐵路統計件數,責任不屬於鐵路的,不統計件數。路外單位的機車、車輛、人員在鐵路所屬線路上作業及在路外線路上作業的機車、車輛溜入鐵路線路,造成行車事故,無論責任屬於何方,均由鐵路統計件數。路外單位租用鐵路的機車、車輛,借調的人員發生行車事故時,按雙方簽定的契約規定辦理。
第6.0.5條 每日行車事故件數的統計,由前一日18時0分起至當日18時止計算。但填報事故發生時間時,應以實際時間為準,即以零點改變日期。
第6.0.6條 凡企業自備車(包括外國車)、路內專用車、檢修車、淘汰型車等(包括已批准淘汰轉入非運用但還在使用的車輛)發生事故時,應按路內運用的機車、車輛發生事故統計。
第6.0.7條 未交付運營的工程臨管線路發生的行車事故,由鐵路局、工程局制定補充規則自行統計和掌握,但須報部核備。
凡經正式驗收交付鐵路局運營的線路,發生事故後均應統計鐵路局事故件數。
在運營線上施工封鎖區間內發生行車事故,一律按本規則規定進行定性、統計和處理。

第七章 罰則

第7.0.1條 對行車事故責任人的處罰按照鐵道部鐵勞〔1997〕112號文發布的《鐵路行車事故責任人處罰辦法》執行。
第7.0.2條 對發生行車事故後,不按本規則及時上報的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至行政警告處分
第7.0.3條 對拖延事故處理、推脫責任、姑息縱容、隱瞞不報或破壞事故現場、阻撓事故調查、做偽證、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責任者及單位的有關領導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有犯罪嫌疑的,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7.0.4條 事故調查組工作人員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或索賄受賄、藉機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有犯罪嫌疑的,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8.0.1條 米軌鐵路構成各類行車事故的條件,由所屬鐵路局參照本規則結合米軌鐵路具體情況制訂,並報鐵道部審批。
第8.0.2條 本規則一些重要內容的具體含義,按本規則附屬檔案2的解釋執行。
第8.0.3條 本規則由鐵道部安全監察司負責解釋。
第8.0.4條 本規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鐵道部鐵安監字〔1987〕1102號文發布的《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重大、大事故電報拍發辦法

1.發報人: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
2.收報人:鐵道部部長、鐵道部安全監察司、鐵路局局長、鐵路局安全監察室。
3.電報等級:按特級電報辦理,等級標誌為“T”。
4.線別代碼:繁忙幹線為A;幹線為B;其他線路為C。
5.電報內容、代號如下:
電文先記“行車重大事故”或“行車大事故”,然後用下列代號代替報告項目,再填具體內容(不用的項目可省略)。
代表事項:
(1)發生月、日、時、分;
(2)發生地點(線名、線別代碼、站名、區間、公里、米);
(3)發生列車車次,種類;
(4)機車型號(所屬段別);
(5)牽引輛數、噸數、計長;
(6)事故概況及原因的初步判斷;
(7)人員傷亡(死亡、重傷人數,分路內外人數);
(8)設備破損程度(機車、車輛、線路等);
(9)事故車輛裝載貨物品名及損失情況;
(10)救援工作完了時間;
(11)線路開通時間;
(12)其他。

附屬檔案2:《鐵路行車事故處理規則》內容解釋

1.“列車”:系按《鐵路技術管理規程》第250條的規定“列車是指編成的車列並掛有機車及規定的列車標誌。單機、動車及重型軌道車,雖未完全具備列車條件,亦應按列車辦理”。
“客運列車”系指旅客列車(包括臨時旅客列車)、混合列車
“其他列車”系指客運列車以外的列車。
列車與其他調車作業的機車、車輛等互相衝撞而發生的事故,算列車事故。列車以調車方式進行摘掛或轉線而發生的事故,算調車事故。
軍用列車、行包專列、回送空客車車底除有特殊通知外,一律按其他列車算。通勤列車按客運列車算。調車機車進入區間(跟蹤、越出站界調車除外),發生事故時算列車事故。
客運列車在中途站進行摘掛(包括摘掛本務機車)或轉線作業發生的事故,以及客運列車或客運列車摘下本務機車後的車列,被其他列車、機車、車輛衝撞造成的事故,均算客運列車事故。
2.“衝突”:系指列車、機車、車輛(包括軌道起重機,以下同)、動車、重型軌道車互相間或與設備(如車庫、站台、車擋等)、輕型車輛發生衝撞招致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破損。
在列車運行中由於人為失職或設備不良等原因,將車輛擠壞或拉壞構成中破及其以上程度,或在調車作業中由於人為失職或設備不良等原因,將車輛擠壞或拉壞構成大破以上程度時,亦按衝突論。
由於機車、車輛衝撞造成貨物竄動將車輛撞壞、擠壞時,算衝突事故,並根據所造成的後果,確定事故性質。
3.“脫軌”:系指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包括拖車)的車輪落下軌面(包括脫軌後又自行復軌)。
每輛(台)只要脫軌1輪,即按1輛(台)計算。
由於車輛脫軌造成貨物竄動將車輛撞壞、擠壞時,根據所造成的後果,確定事故性質。
4.“繁忙幹線”:系指京哈(含京秦)、京滬、京廣、京九(含廣深)、隴海、浙贛(含滬杭)線。
“幹線”:系指濱洲、濱北、齊北、綏佳、牡佳、濱綏、長圖、瀋吉、沈大、沈丹、平齊、長白、通讓、大鄭、京包、豐沙、京通、京承、京原、大秦、石太、石德、北同蒲、南同蒲、侯月、集二、膠濟、藍煙、兗石、兗菏、新菏、阜淮、淮南、寧蕪、皖贛、杭甬、宣杭、鷹廈、外福、錦承、新焦、太焦、焦柳、孟寶、寶成、武九、湘黔、湘桂、黎湛、南昆、黔桂、陽安、漢丹、襄渝、成渝、川黔、貴昆、成昆、寶中、包蘭、乾武、蘭青、蘭新、南疆線。
“其他線路”:系指繁忙幹線、幹線以外的線路。
新交付使用的線路等級分類,在交付時公布。
在連線多等級線路的車站發生行車事故時,按高等級線路列算。
全路大範圍調整列車運行圖時,相應調整線路等級分類。
5.“直接經濟損失”:系指機車、車輛、線路、橋隧、通信、信號、信息系統、給水、供電等技術設備損失費用及事故救援、傷亡人員(不含人身保險賠償費用)處理費用。設備報廢時,按報廢設備帳面價值減除折舊及殘值計算;破損的設備按修復費用計算。
6.“整備作業”:系指機車、車輛在段管線或站管線上進行給油、給煤、給水、補砂、清掃、檢查等而調移的作業。
7.“人員死亡或重傷”:系指在發生事故時履行鐵路運輸職務或服務的現場人員,持有有效乘車憑證的人員(包括旅客攜帶的享受免費乘車待遇的兒童,不包括救援人員)的傷亡。發生事故後24小時內,因事故死亡、重傷人數發生變化,亦相應改變事故等級。
“重傷”:系根據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鐵道部關於重傷範圍的有關規定、標準及醫療部門出具證明,由安監部門認定。
8.“行車中斷”:系指不論事故發生在區間或站內,造成單線、雙線區間或雙線區間之一線不能行車。中斷行車的時間,由事故發生時間起(列車火災或爆炸由停車時間算起)至實際恢復連續通行客貨列車行車條件的時間止。
恢復連續通行客貨列車行車條件的時間,以事故現場實際的開通時間為準。
施工封鎖區間發生衝突或脫軌的行車中斷時間,從事故發生前原計畫開通的時間起計算。
線路修復後如需進行試運轉的,以試運轉完了的時間作為線路開通的時間。如試運轉後不能通車需要繼續整修時,以線路實際達到連續通行客貨列車行車條件時為線路開通的時間。破損的機車、車輛沒有移開線路而影響行車時,不能作為線路開通。
電氣化區段,用救援吊車進行救援起復,必須拆裝接觸網時,按實際中斷行車時間,扣除90分鐘確定事故性質。如接觸網沒有送電,改由蒸汽、內燃機車牽引運行時,不扣除90分鐘。
如列車能在站內其他線通行,又回到原正線上進入區間的,不按中斷算。
9.“耽誤列車”:系指列車在區間內停車;通過列車在站內停車;列車在始發站或停車站晚開,超過圖定的停車時間或調度員指定的時間;列車停運、合併、保留。
10.“安全成績”:系指鐵路局連續無(責任)行車特別重大、重大事故天數;鐵路分局連續無(責任)行車特別重大、重大、大事故天數。
11.“列車發生火災”:系指列車起火造成機車、車輛破損(面積達到5平方米及以上)、影響使用(失去基本功能),或發生貨物、行包燒毀。
12.“列車發生爆炸”:系指由於爆炸造成機車、車輛設備損壞,牆板、車體變形或出現孔洞。
13.“客車中途摘車”:系指編掛在客運列車中的車輛未達到中破及以上程度,不能運行,必須在中途甩下(不包括始發站和終點站)。
發生火災爆炸,如車輛損壞未達到中破及以上程度而又沒有人員傷亡、行車中斷或延誤本列未滿2小時而中途摘車時,列一般事故。
14.客運列車發生衝突或脫軌造成的後果,包括本列或與其衝突的列車、機車、車輛造成的損失和影響。
15.一次造成兩項以上事故時,按最嚴重的算一件。設備每發生故障一次,不論影響幾列列車只算一件。
16.“占用區間”:系指(1)區間內已進入列車;(2)區間已被列車取得占用的許可(包括準許時間內未收回的出站、跟蹤調車憑證);(3)封鎖的區間(屬於《技規》249、279、287條的情況下除外);(4)區間內有停留或溜入的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施工作業車輛。列車發出後溜入的亦算;(5)發出進入正線的列車而區間內道岔向岔線開通;(6)鄰線已進入禁止在區間交會的列車。
列車前端越過出站信號機或警沖標亦算。
辦理越出站界調車後,沒有取消手續,也沒有辦理列車閉塞手續,就用該調車手續將列車開出,亦按本項論。
17.“占用線”:系指停有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的線路或已封鎖的線路。
列車前端進入進站(進路)信號機或站界標即算(按《技規》265條規定辦理的列車除外)。
18.“進路”:系指(1)接入停車列車時,由進站信號機起至接車線末端計算該線有效長度的警沖標或出站信號機止的一段線路;(2)發出列車時,由列車前端起至相對進站信號機或站界標為止的一段線路;(3)通過列車時,為該列車通過線兩端進站信號機或站界標間的一段線路。
“未準備好進路”:系指(1)進路上的道岔未扳、錯扳、臨時扳動或錯誤轉動;(2)進路上有輕型車輛(包括拖車)、小車及其他能造成脫軌的障礙物(不包括路外其他交通車輛);(3)鄰線的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包括拖車)越出警沖標;(4)違反禁止辦理相對方向同時接車和同方向同時發接列車的規定而辦理同時接車或發接列車;(5)超限列車(包括掛有超限貨物車輛的列車)、客運列車由於錯誤辦理造成進入非固定股道。
接入停車或通過的列車,列車前端進入進站(進路)信號機或站界標以及發出的列車起動均算。
設有進路信號機的車站,分段接發列車時,按分段列算。如果每段都發生問題,每段都算險性事故。如果一次準備的全通路,算一個進路,發生險性事故,算一件。
凡由於信號聯鎖條件錯誤或有關人員違章作業,致使信號錯誤升級顯示進行信號或強行開放進行信號,造成耽誤列車或列車已按錯誤顯示的進行信號運行,雖未造成後果,均算險性事故。
在站內施工維修的線路上,施工的機械、小車及路料未及時撤出線路被列車刮上、碰上或軋上,列險性事故。未刮上、碰上或軋上而造成列車停車時,列一般事故A16項。
19.“未辦或錯辦閉塞發出列車”:系指未和鄰站、線路所、車場辦理閉塞手續,或辦理閉塞的區間和列車運行的區間不一致。列車前端越過出站信號機(包括線路所通過信號機)或警沖標即算。客運列車,錯辦閉塞的區間雖與列車的運行區間一致,亦按本項論。
未按規定辦理手續而越出站界調車時,按本項論。
20.“列車冒進信號或越過警沖標”:系指列車前端任何一部分越過固定信號顯示的停車信號;停車列車越過到達線末端計算該線有效長度的警沖標或軋上線路脫軌器(系指用於接發列車起隔開作用的脫軌器)時亦算。雙線區間反方向運行,列車冒進站界標,列險性事故。
在制動距離內信號自動關閉或臨時滅燈,在進路聯鎖條件不解鎖的情況下,列車冒進信號時,列一般事故B6項或B7項。在制動距離內,由於誤碰、錯辦或維修設備,致使臨時變更信號顯示、信號關閉或臨時滅燈,造成列車冒進信號時,不論聯鎖條件是否解鎖,均列險性事故。
21.“機車、車輛溜入區間或站內”:系指以進站信號機或站界標為界,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包括拖車)由站內溜入區間或由區間溜入站內。在區間岔線內停留的車輛溜往正線越過警沖標,亦按本項論。其他線路上的機車、車輛溜走時,按產生的後果認定。
22.“列車中機車、車輛制動梁或下拉桿脫落”:系指制動梁或下拉桿脫落在軌面或地面。列車中的機車、車輛及動車,由始發站開出後,在運行、中途站停留發生或發現即算。
23.“列車在區間碰撞輕型車輛、小車、路料及施工機械”:刮上、碰上或軋上即算。
“路料”:系指鋼軌、軌枕、道口鋪面板等。
“施工機械”:系指起道機、彎軌器、撞軌器、軌縫調整器、撥道器等。
24.“列車中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斷軸”:機車、車輛、動車、重型軌道車出段或由固定停放地點開出後,發生斷軸即算。列車中的車輛在運行、停留或始發、到達檢查時發生或發現斷軸即算。
“動車、重型軌道車”包括拖車。
25.“關閉折角塞門發出列車”:列車前端越過出站信號機或警沖標即算。
26.“列車運行中刮壞行車設備或貨物墜落損壞行車設備”:凡貨物墜落、貨物裝載加固不良、篷布繩索鬆開、車門開放或脫落,致使行車設備損壞或人員傷亡,均按本項事故論。
責任的劃分:貨物裝載加固不良或篷布苫蓋捆綁不良,列裝車站責任;貨檢站未按規定檢查處理時,列貨檢站責任;運轉車長未按規定檢查發現時,列運轉車長責任。
27.“擠道岔”:系指車輪擠過或擠壞道岔。
28.“錯辦或未及時辦理信號招致列車停車”:系指(1)因辦理不及時或忘辦、錯辦信號使列車在站外或站內停車時;(2)禁止同時接車的車站或不準同時接入站內的列車,誤使兩列車均在站外停車時;(3)接發列車人員未及時或錯誤顯示手信號,使列車停車時。
29.“錯誤辦理行車憑證發車或耽誤列車”:系指與鄰站已辦妥閉塞手續,但由於未交、錯交、未拿、錯拿、漏填、錯填行車憑證;自動、半自動閉塞區間未開放出站(進路)信號機發車或耽誤列車。
行車憑證交與司機或運轉車長顯示發車手信號後(車站直接發車時為發車人員顯示手信號後),發現行車憑證錯誤,亦為錯誤辦理行車憑證發車。
填寫的行車憑證,錯填、漏填電話記錄號碼、日期、車次、區間、地點時,列行車事故,其他項目漏填、錯填時,不列行車事故。
自動閉塞、半自動閉塞區間未開放出站(進路)信號機,列車起動後發覺停車未越過信號機或警沖標時,列一般事故。如果越過信號機顯示的停車信號或警沖標時,算列車冒進信號或越過警沖標的險性事故。
責任的劃分:未開放出站(進路)信號機,停車列車起動,主要責任是司機;司機發現未發車,責任是車站。通過列車司機未及時發現,主要責任是司機;司機發現及時停車,責任是車站。車站發現錯誤進行糾正,未耽誤列車,不列事故。
30.“調車作業碰軋脫軌器或防護信號”:“脫軌器”系指固定脫軌器及移動脫軌器。“防護信號”系指防護施工、裝卸及車輛檢修作業的固定信號或移動信號。
機車、車輛碰上、軋上脫軌器或防護信號即算。對插有停車信號的車輛,碰上車鉤即算。
31.“列車分離”:包括車鉤緩衝裝置的破損。
斷鉤責任的劃分:新痕(司機違反操縱的有關規定)為機務;舊痕或過限為車輛(機車煤水車車鉤為機務);超標的砂眼、夾渣或氣孔等鑄造缺陷為製造單位。
編組始發列車或甩掛作業後未確認連結狀態,或因車鉤作用不良而發生車鉤分離按本項論。
2號車鉤確屬強度不夠,發生破損分離時,不列行車事故。
32.“錯誤操縱及使用行車設備,耽誤列車”:系指作業人員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方法造成機車、車輛等行車設備損壞而耽誤列車。
33.“機車故障耽誤列車”:系指機車出段(包括折返段)後,因故障(包括補機或回送機車)而耽誤列車。
在站內處理機車故障,自列車到站停車時間起至修復通知車站時間止,不超過30分鐘時,不按耽誤列車論,不列事故。但每一機車交路區段只準一次。因機車故障在機務段、折返段(點)所在地更換機車,不耽誤列車,不列事故。
調車機車在車站發生故障,不列事故。
34.“車輛故障耽誤列車”:客運列車在中途站(包括有列檢作業的車站)甩車,不論是否耽誤列車,均算責任單位事故。下列情況不列事故:(1)列車在規定進行列檢作業的車站,處理車輛故障、燃軸;(2)在車站上處理軟管故障或調車作業拉斷軟管;(3)因車輛故障在沒有列檢作業的車站甩車,不超過圖定的停站時間。
同一車輛在區間或車站連續發生燃軸時,只算一件。如經過列檢人員處理後或列檢人員未作處理而編入另一列車,該車再發生燃軸,則另算一件。一個列車在同一區間或車站有兩輛以上發生燃軸或其他故障時,按其中最嚴重的算一件。另一輛在另一區間或車站又發生燃軸或其他故障時,則另算一件。
責任的劃分:凡在鐵道部規定的列檢檢查範圍內發生的故障或放定檢過期車(超過允許延長日期),造成事故時,定列檢責任;在定檢期限內(包括允許延長日期),因檢修質量不良或材質不良和規定的列檢檢查範圍以外而造成的事故,列定檢責任。
經列檢到達檢查或通過檢查後發出的車輛,運行在70Km以內發生的滑動軸承燃軸、熱切事故,列列檢責任;超過70Km列定檢責任。定檢過期車(超過允許延長日期),不論運行距離多遠,發生燃軸、熱切事故,列列檢責任。定檢後第一次使用的車輛(不包括經過翻車機卸車未經檢修補油的車輛),不論運行距離多遠,發生燃軸、熱切事故,列定檢責任。
提前施行軸檢的車輛,其保證期限相應延長到廠、段、輔修到期為止,在延長期內發生定檢責任的燃軸事故時,仍由提前施修單位負責。
“70Km”,系指由列檢作業站發出列車線路的出站(進路)信號機(無信號機時為警沖標)算起,至事故車輛前端停車地點止(脫軌時為脫軌地點)的距離。
由於紅外線軸溫探測系統工作人員違章、違紀;探測設備製造、檢修質量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燃軸漏報或預報後未及時攔停列車,發生的貨車熱切軸事故,同時列紅外線軸溫探測系統或相關部門責任。
在紅外線軸溫探測站(處理站)處理或摘甩燃軸車輛時,不列事故(客運列車中的客車車輛及定檢後第一次使用的車輛除外),但處理後應保證全區段不再燃軸。
滾動軸承的車輛發生燃軸時,其責任根據具體原因分析認定。
“定檢後第一次使用的車輛”,系指定檢後從空車出廠(段)—裝車—卸車的一個全過程。
由於貨物超載、偏載造成車輛燃軸、熱切事故,可視具體情況列裝車站或作業站責任。
35.“線路、橋樑、隧道設備不良耽誤列車”:鋼軌疲勞或材質不良(包括焊縫)發生折斷耽誤列車時,如不屬漏檢者,列工務部門其他事故。
工務部門事先發現鋼軌折損(包括道岔、連結配件)或脹軌,將列車扣在站內停車不超過1小時時,攔在區間停車不超過30分鐘時,不按耽誤列車論,不列事故。
36.“水害、塌方、落石耽誤列車”:人力能夠事先預防進行整治的而未進行整治,使列車在區間或車站停車時,列工務部門責任事故。工務事先發現水害、塌方、落石將列車攔住停車,未造成機車、車輛破損或未脫軌,不列事故。遇有暴風雨雪,線路情況不明而採取措施攔停列車,查明情況後列車又繼續運行時,不列事故。
37.“動車、重型軌道車故障耽誤列車”:動車、重型軌道車故障,不影響其他列車時,不列事故。
38.“信號、通信設備故障耽誤列車”:凡因信號、通信、無線列調設備故障耽誤列車時,按下列規定,列有關單位的事故:
(1)電務維修人員違章作業,造成信號、通信設備故障耽誤列車時,列電務部門責任事故。
(2)信號、通信設備維修不良造成故障耽誤列車,列電務部門責任事故。
(3)電務人員發現電務設備不良危及行車安全時,應積極設法修復。如不能立即修復時,應在《行車設備檢查登記簿》內登記,停止使用。應停止使用的設備,發生強行使用造成耽誤列車時,列使用單位責任事故。
(4)信號設備中分散安裝的電子元器件及其組成的整機,未經測試或超越周期使用,發生故障耽誤列車時,列電務部門責任事故。
(5)無法防止的雷害和無法檢查、發現的電務設備材質不良(如地下電纜斷線,線圈內部斷線等)而造成故障耽誤列車時,列電務部門其他事故。
(6)工廠生產的產品,自安裝使用時起,在工廠保修期內,發生質量故障耽誤列車時,列該 生產廠責任;超過工廠保修期的,列電務部門責任事故。
39.“供電、給水設備故障耽誤列車”:由於路外供電臨時停電,不列事故。
40.“施工、檢修、清掃設備耽誤列車”: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施工時間時,提前通知車站值班員、列車調度員,經列車調度員承認後(發布調度命令)耽誤列車時,不列事故。
施工、檢修、清掃設備人員躲避不及時,造成列車停車,按本項論。
41.“行車值班、值乘人員違反勞動紀律、作業紀律耽誤列車”:機車乘務人員、運轉車長、客運乘務人員,在列車開車時未按規定人數出務值乘,不論耽誤列車與否,均按本項論;因調度人員指揮原因造成機車乘務員超勞耽誤列車,按本項論。
42.在車站保留的車列發生火災或爆炸時,不列行車事故。
43.“濫用緊急制動閥耽誤列車”:系指違反《技規》253條的規定使用緊急制動閥。
44.“擅自發車、開車、停車、錯辦通過或在區間乘降所錯誤通過”:
“擅自發車”系指車站發車人員未確認出站信號,運轉車長未得到發車人員的發車指示信號,車站發車人員未確認運轉車長發車手信號盲目中轉信號或違反規定而直接發車。
“擅自開車”系指司機未得到車站發車人員或運轉車長的發車信號而開車。
“擅自停車”系指在正常情況下,不應停車而停車。
“錯辦通過”系指應停車的列車而錯辦通過(不包括列車調度員按照列車運行情況臨時調整變更通過的列車)。司機、運轉車長發覺,採取措施停車,未越過出站(進路)信號機或警沖標時,不列事故。司機按照信號的顯示進入區間時,列車站責任事故。在區間乘降所錯誤通過,列機務責任事故。

附屬檔案3:機車、車輛大、中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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