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國法規

金國法規

金國法規是指在全國範圍內實行的制度,規則。

金國法規

正文

金國是女真族於公元 1115 年在中國東北部會寧府(今黑龍江阿城縣南的白城)建立的一個王朝。女真原系半農業半遊牧民族,處於部落社會階段。金國建立前,11世紀中葉昭祖石魯時期,已經“稍以條教為治”,開始用法律規範約束部落成員。景祖烏古迺時期,隨著內部階級分化的加劇,加上與外部交往日多,受到契丹和漢族文化的影響,於是“綱紀漸立”,開始有了正規的法制。女真統治者滅遼北宋以後,占領了黃河以北的大片土地,為了加強對這個地區的統治,於公元1153年遷都燕京。此時金國政權的性質已由奴隸制政權逐漸轉化為封建制政權。女真統治者很注意吸收漢族的法制經驗,金國比遼國短100多年,在法制方面的成就卻超過了遼國(見遼國法規)。
立法 金初主要是沿用女真族的習慣法,輕罪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並沒收其家產,以十分之四入官,其餘賞給受害的事主,還將罪犯的家屬沒為奴婢,但許以馬牛雜物贖罪,雖重罪亦可自贖。為了使罪犯區別於平民,施以割鼻、割耳之刑作為標誌。太宗完顏晟(1123~1134在位)時,“稍用遼、宋法”,對竊盜犯採用徒刑、刺字等刑罰。熙宗皇統(1141~1149)年間,根據女真舊制,兼采隋、唐之制,參照遼、宋之法,著手進行法典的編纂。世宗大定(1161~1189)以後,“盡行中國法”(劉祁《歸潛志》卷十二),進一步仿照唐、宋制定律令。金國頒布的法令,主要有以下幾種:
《皇統新制》 熙宗皇統五年(1145)頒行,共1000餘條,內容大抵依宋制。其間亦有金國創立者,“如毆妻致死,非用器刃者不加刑”(《大金國志》卷十二《熙宗紀年》和卷三十六《科條》)。
《正隆續降制書》 海陵王(完顏亮)正隆(1156~1160)年間編成,與《皇統新制》並行。
《大定重修制條》 金世宗完顏雍於1161年即位後,曾頒布過一些臨時性的法規,後來整理成《軍前權宜條理》,世宗大定五年(1165),對《條理》重加修定,與以前的《制書》同時施用。大定十九年,命大理卿移刺慥與明法者共同校正皇統、正隆之制及大定《軍前權宜條理》、《續行條理》,凡1190條,共12卷,名曰《大定重修制條》,頒行天下。
《明昌律義》 包括《明昌律》及其《疏義》。章宗明昌五年(1194),令核定製、律,詳定官用現行《制條》,參酌前代律、令,並采《宋刑統》的疏義加以注釋,完成後,定名為《明昌律義》,但未施行。
《泰和律令敕條格式》 章宗承安五年(1200),詔令定立條約,又命編撰前後條例,翌年泰和元年(1201),所修律成,凡12篇,篇目一遵唐律,共563條,加以註疏,釋明疑難,名曰《泰和律義》。同時又制定《泰和令》,包括官品令、職員令、祠令、戶令、學令、選舉令等共29篇,凡20卷。《新定敕條》即由制敕95條、榷貨85條、蕃部39條編成,亦稱《泰和敕條》,凡 3卷。《六部格式》亦稱《泰和格式》,凡30卷,於泰和二年五月頒行。
法規特點 上述法規早已失傳,現在只能從《金史》和其他有關史籍的記載中得知其梗概,其特點主要有三:
① 維護女真貴族的專制統治,鎮壓各族人民的反抗活動。熙宗天眷元年(1138)定衛禁之法,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世宗大定七年(1167),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值日不得帶刀入宮,以保障皇帝和宗室貴族的人身安全。《金史》記載,由於金統治者向漢族人民進行土地劫奪,迫使他們聚集於山林湖泊之中,結為營砦,進行武裝反抗。金統治者把人民的反抗鬥爭視為“盜賊”,加以剿捕,被捕者多“凌遲處死”。
② 保護女真貴族和漢族地主的土地財產。金統治者進入中原以後,原來遼、宋時的荒閒土地皆被其占有,同時大肆劫奪漢人土地,金世宗即位後,以各種名義和藉口,對漢人的土地予以控制,或籍沒為官田,或分授給女真族的猛安謀克戶。為了保護奪得的土地,金統治者規定,違制冒占官田,要受到懲罰。當時有些漢族地主的土地雖然被女真貴族劫奪,但並未因此而動搖其土地基礎。他們的土地所有權仍為金國法律所承認和保護,如法律規定,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谷者杖八十,並償其值。
③ 採用遼、宋刑罰制度。金國對犯罪者適用刑罰的方法,有女真族固有的,但主要是吸收遼、宋的,如仿遼制沙袋刑(見遼國法規)。海陵王(1149~1161在位)時,以脊背近人心,故去脊杖,規定“杖無大小,止以荊決臀”。太宗天會七年(1129),仿宋制用徒刑、刺字。熙宗時《皇統新制》定製:徒自一年至五年,杖自百二十至二百。泰和元年又增徒刑四年、五年為七年。此外,尚有割鼻、割耳之制,但多為重罪贖刑之附加刑,以使其別於一般平民。死刑有絞、斬、凌遲。金世宗仿唐、宋行刑之制,於大定十三年詔:除強盜罪之外,一般死刑。在立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初一、十五、二十四節氣;雨未晴,天未明及禁屠宰日,皆不得執行。唯“八議”論罪如法,一改魏、晉以來舊制。世宗以漢代外戚專擅為戒,大定二十六年(1186)詔:“太子妃大功以上親及與皇家無服者,及賢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議。”這是金統治者為加強皇權的措施,對清代曾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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