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農村財務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財務管理是指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的財務管理。 財務開支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主管財務的負責人審批。 (九)村民委員會平調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的。

修正說明

關於批准《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農村財務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04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決定對《鄭州市農村財務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會計、出納應經會計業務培訓,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內容為:“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資料、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從事財會工作。”
三、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內容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會計的任免,應分別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增加兩項作為第一項和第五項,內容分別為:“計畫外較大的財務開支項目”和“其他重大財務開支事項”。
五、刪去第十五條。
六、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財務審計的具體工作由鄉(鎮)農業經濟管理機構負責。對重大問題的審計,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刪去第三款。
七、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農業稅附加、財政補貼資金、公益事業專項資金、村組企業上交資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況”;刪去第三項;增加兩項作為第四項和第五項,內容分別為:“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和“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及其相關經濟活動”。
八、第三十三條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修改為:“對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第二項修改為:“未按規定建立、執行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的”;第四項修改為:“未建立民主理財組織或者民主理財組織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九、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技術性改動。
《鄭州市農村財務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農村財務管理條例

(1995年8月25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鄭州市農村財務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財務管理,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不受損失,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財務管理是指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的財務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財務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農村財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鄉(鎮)的農村財務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鎮)農業經濟管理機構負責。
農村會計工作應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四條

農村財務管理的原則是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實行財務公開、民主管理;堅持為發展集體經濟服務。

第五條

農村財務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依法、合理籌集資金,加強經濟核算,搞好收益分配,監督指導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活動。

第六條

在農村財務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財會人員與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配備財會人員。
村民小組根據實際情況,配備財會人員,也可建立聯組會計,分組設立賬目。
會計不得兼任出納。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財會人員。

第八條

農村財會人員的職責是:
(一)遵守財經紀律,協助管好用好集體資產;
(二)做好會計業務,搞好會計核算和分析;
(三)實行會計監督,拒絕不合理開支;
(四)參與擬定經濟計畫、財務計畫;考核、分析預算和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五)整理、保管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財務檔案資料;
(六)完成有關資料的統計、匯總、上報工作;
(七)辦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九條

會計、出納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會計、出納應經會計業務培訓,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資料、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從事財會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會計的任免,應分別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財會人員離任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辦理交接手續時,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的主要負責人、民主理財組織成員和鄉(鎮)農業經濟管理機構派員監交。

第三章 財務管理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使用借貸記賬方法,採用統一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會計報表。
農村財務的會計核算事項,必須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手續不完備或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不得入賬。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庫存現金和存款的管理,及時核算現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結,賬款相符。
農村財務實行賬款分管制度,非出納人員不得經管現金。

第十五條

農村財務管理必須建立健全財務開支審批制度。
財務開支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主管財務的負責人審批。但下列開支項目應經領導成員會議提出意見,分別由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一)計畫外較大的財務開支項目;
(二)購買高檔非生產性固定資產;
(三)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補貼人員的範圍和標準;
(四)超過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負責人審批限額的;
(五)其他重大財務開支事項。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提取公積金、公益金等專用基金。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每年度終了應向村民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報告專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有價證券由出納保管,除在會計分類賬上設立賬戶外,應設立證券登記簿。有價證券兌付後,本息及時轉入現金賬。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建立固定資產明細賬,定期盤點,做到賬物相符。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按規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固定資產折舊費套用於固定資產損耗價值的補償和重置更新。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大、中型固定資產的變賣和報廢處理,應分別經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固定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的,應當根據入賬價值或評估價值合理確定承包金或租金,並把固定資產的保值、增值納入承包或租賃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主要生產經營項目或固定資產的承包方案及承包指標,應分別經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建立資產登記制度,並確定專人管理。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每年年終應全面核算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搞好承包契約的結算和兌現,準確地計算出可分配收益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方案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財會人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終結,將財會資料分類整理,及時歸檔。不得散失、損壞、塗改或擅自銷毀財務檔案。
財務檔案的銷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財務監督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必須在每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全體村民張榜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年度終了向村民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報告年度財務決算情況並張榜公布。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成立民主理財組織,負責財務監督工作。
民主理財組織的成員由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選舉或推舉產生。

第二十六條

民主理財組織對本單位的下列財務活動進行監督:
(一)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執行情況;
(二)財務計畫和收益分配方案的實施情況;
(三)重要的財務收支項目的實施情況;
(四)專用基金的提取與使用情況;
(五)承包契約及其他經濟契約的履行情況;
(六)現金、存款、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的庫存情況;
(七)其他重要的財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民主理財組織在監督中發現有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的,有權要求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結果應向民主理財組織通報。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財務制度的建立、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財務審計工作。
農村財務審計的具體工作由鄉(鎮)農業經濟管理機構負責。對重大問題的審計由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農村財務審計的範圍:
(一)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扶貧資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專項資金的使用及決算情況;
(二)農業稅附加、財政補貼資金、公益事業專項資金、村組企業上交資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況;
(三)村、組負責人和財會人員的離任經濟責任;
(四)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五)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及其相關經濟活動;
(六)集體資產的驗證和使用管理情況;
(七)按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農村財務審計結束後,應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審計報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還應當按規定報送上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負責審計的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被審計單位,並向被審計單位的全體村民公布。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處理意見糾正違法、違紀行為。被審計單位對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按規定申請覆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對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配備或者隨意撤換財會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執行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的;
(三)對應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事項而未提請討論擅自決定的;
(四)未建立民主理財組織或者民主理財組織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五)未按規定定期公布賬目和報告財務決算情況的;
(六)未將財會資料整理歸檔的;
(七)擅自提高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負責人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的;
(八)挪用生產性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或將專用基金挪作他用的;
(九)村民委員會平調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市、縣(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追還被侵占或挪用的資金,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對多次違反拒不糾正的,可建議免去或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決定借出款項或擅自核銷欠款的;
(二)擅自決定變賣或報廢處理固定資產的;
(三)違反財務開支審批制度擅自批准財務支出的;
(四)不如實提供財務賬目及有關資料的;
(五)非法占有集體資產的;
(六)塗改、偽造、毀滅賬簿、憑證的;
(七)擅自銷毀財務檔案的;
(八)打擊報復財會人員的;
(九)挪用、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十)拒絕、阻撓依法進行的財務監督、檢查或拒不糾正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主管部門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從事農村財務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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