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權

訴訟權

訴訟權,是指公民為解決爭議進行訴訟活動,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保護和救濟的權利。納稅人訴訟其實是一種公益訴訟,其實質是納稅人對國家用稅權的司法監督。

簡介

訴訟權訴訟權

訴訟權是指公民為解決爭議進行訴訟活動,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保護和救濟的權利。其主要含義包括三方面:一是公民享有以訴訟方式解決自己與他人、社會組織及國家之間利益衝突,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的權利;二是公民在訴訟活動中享有與程式相關的各種權利;三是公民享有其訴訟行為受司法機關平等對待的權利。

有學者認為“承認納稅人訴訟的根據在於:公共資金的違法支出,意味著納稅人本可以不被課以相應部分的稅金,在每一納稅人被多課稅的意義上,納稅人有訴之利益”,這一制度在美國、英國和日本都得到確立。

納稅人訴訟--美國

在美國,納稅人訴訟是指原告以納稅人的身份,針對國家機關的行為導致公共資金的流失或公共資金的不當支出提起的訴訟,在各州均得到普遍承認。如:新澤西州的納稅人就曾以違憲為由,請求法院對公立學校強迫學生讀聖經發布禁止令。美國最高法院最終裁定:一個聯邦納稅人有資格對有利於教會學校的聯邦開支提出質疑,理由是這種撥款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中不得確立國教的條款。

納稅人訴訟--日本

納稅人訴訟在日本法上被稱為“民眾訴訟”,指為糾正國家或公共團體的違法行為,以選舉人資格提起的訴訟,屬於行政案件的一種。

上世紀九十年代初,日本興起一類以納稅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開交際費開支的訴訟。其中針對“大阪府知事交際費案”和針對“厲木縣知事交際費案”,一直打到最高裁判所。兩案的高等裁判所的判決傾向於要求全面公開交際費的開支情況,但最高裁判所卻傾向於限定公開的範圍,撤銷了兩案的高等裁判所判決、發回重審。此後,東京高等裁判所就東京都知事交際費案,在最高裁判所判決的範圍內,作出儘可能多公開的判決。這些判決的法理根據都在於:每個納稅人有權了解政府如何支出公費的情況。

憲法化與國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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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法治國家的憲政史可知,各國憲法均對公民訴訟權予以明文規定。在英國,1215年《大憲章》中正當程式條款已包含了保障公民請求國家開展一定訴訟程式以解決糾紛的權利以及要求攻擊防禦權利之精神。[7]時至今日英國雖無成文憲法,但實際上一直承認公民的訴訟權。

在美國,公民訴訟權的確立和保障首先為憲法所規範,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關於正當程式、平等保護的條款蘊含著公民的司法救濟權即訴訟權的內容。對此,諸多學者均有論述。美國學者蓋伊·S·古德溫——吉爾在評述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時談到:“平等保護也不光是說權利遭到侵犯可以得到救濟,它還意味著這種救濟不能被限制性地否決……”。而卡爾威因和帕爾德森在對平等保護條款進行釋義時更是明確使用了訴訟權這一概念。他們指出,“只有憲法明示或默示加以保護的權利,如言論自由權、宗教信仰權……訴訟權”等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受教育權、住宿權、吃飯權”因不符上述條件,都不是公民基本權利。傑羅姆·巴倫和托馬斯·迪恩斯也在其所著的《美國憲法概論》中自正當程式和平等保護條款中總結出了獲得正當司法審判的權利,並將其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

在大陸法系諸國中,日本1946年憲法規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剝奪的去法院接受裁判的權利”。義大利1946年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全體公民都有權自由地向法院提起訴訟。”聯邦德國1948年12月27日《德意志人民基本權利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如權利遭受公共機構侵犯,任何人都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德意志人民基本權利法》第103條第1款亦明文保障任何人有請求法院裁判的權利,即訴訟權。

除上述國家外,將公民訴訟權規定於憲法的國家眾多,諸如:巴西憲法第153條第4款、墨西哥憲法第17條、荷蘭憲法第167條、西班牙憲法第24條、希臘憲法第20條第1款、土耳其憲法第36條、前蘇聯憲法第57、58條。

需要指出,訴訟權的內容是發展的。日本學者杉原泰雄在以比較法學視角考察憲法的歷史時講道“現代市民憲法,就自由權、受益權之類的傳統性人權,不僅繼承近代立憲主義型市民憲法的解釋,而且把它在擴充、加強”。他認為受益權,在近現代立憲主義市民憲法中包括有受裁判的權利、損失補償請求權、請願權。同時,杉原泰雄又指出:“作為受裁判權的一環……有一種傾向即允許就立法及其它國家行為是否合憲問題請求法院裁判”。因此,綜合多國的憲法發展史來看,公民訴訟權不僅在近代憲法中有明文規定,而且在現代市民憲法中有了進一步的強化,領域也有所擴充,包括了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憲法訴訟。

不僅如此,公民訴訟權的保障也已成為一種國際趨勢,聯合國第三次大會決議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規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私法上的權利及義務之判決或在接受刑事追訴時,有通過依據法律設定的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內,接受公正的公開審理的權利”,明確地將接受裁判權作為一項人權加以保障。1966年聯合國制定的《各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中亦有類似規定。1950年制定的《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當判定其民事上權利義務或刑事責任之際,均有受獨立而公平的法院為公正且公開的審判之權利”,同時這一公約不僅宣示了包括接受裁判權在內的程式保障權,而且建立了“一種全新的超國家性的司法審查機制”,“所宣示的保障超越了採取的一般性國際法效力,具有司法上的意義”,“允許個人直接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訴訟”。

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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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公民訴訟權且賦予其重要地位,主要是基於以下因素:

首先,這與糾紛解決權力的國家化及司法機關的運作方式——不告不理直接相關。在人類生活早期,糾紛的解決依賴于氏族組織用共同體內部的道德或習慣進行公共裁決或糾紛雙方的暴力爭鬥。隨著私有制的出現,糾紛成為普遍現象,威脅著社會秩序和國家統治。因此,國家開始干預社會成員的糾紛,以第三者的身份解決糾紛,用國家力量取代“私力救濟”。這樣,國家就有了進行“公力救濟”以解決爭端的職責,與此相應,公民也就產生了要求國家裁判的權利及對其參與裁判權進行保障之權利。對此,近現代思想家關於國家作用的論述可以印證,例如,德國近代著名的思想家威廉·馮·洪堡在其1792年所著的《論國家的作用》中強調:“國家最優先的義務之一就是調查和裁決公民權利的爭端”“在社會裡,公民安全主要賴以為基礎的東西,就是把整個個人隨意謀求權利的事務轉讓給國家。但對於國家來說,從這種轉讓中產生了義務,……因此,如果公民之間有爭端,國家就有義務對權利進行裁決,並且在占有權利上要保護擁有權利的一方。”需要注意的是國家的“公力救濟”在前期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國家注重強力裁判和社會穩定的維護,並不特別關注衝突主體的權益保護。只是到了近現代社會,隨著啟蒙思想、法治思想的發展和弘揚,國家的公力救濟才有了維護衝突主體權益、保障公民要求司法救濟權利的根本性質。因此,公民使用司法制度、維護權益的要求是一種權利,與之對應,國家的裁判是一種義務,而不是國家賜與公民的恩惠。

不僅如此,現代審判機關雖有紛紛解決的職責卻無主動干預的職權,必須保持審判的中立性,恪守“不告不理”原則。這樣,審判權本身不具有主動保護公民權利之運作方式,它與公民的權益之間還隔著一道橫溝,需要架設橋樑。訴訟權便是連線公民權益與審判權間的中介,它將公民的爭議引到了司法權面前,使司法審判得以啟動。所以說,缺失了公民的訴訟權,公民就失了尋求司法保護和糾紛解決的手段,審判權力也就無從啟動與運作。

其次,與人權觀念相關。它是以人為本,尊重人、保護人的理念及國家哲學的具體要求。現代意義上的人權觀念,是由啟蒙思想家們提出的,是近代歐洲14~15世紀文藝復興運動和17~18世紀啟蒙運動的產物。人權首先是一種建立在理性基礎之上的以人為本的理念,進而成為一種國家哲學。中外不少學者認為人權是人之作為人應該享有的權利、是一種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就不僅要避免公民的權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權利被侵犯後給予及時、公正的救濟,如果公民之間的糾紛不能得到公正、迅速的解決,公民的權利損害不能獲得救濟,則所謂尊重和保護公民的人權就成為泡影,公民的權利就會任由侵害,立法的規定就任由踐踏。所以,規定並依賴於公民訴訟權的行使,公民的權利方可能得到周全保護與救濟。

從人類社會的發展歷史來看,社會成員的權利遭受侵犯後不能得到恢復,往往肇始於訴訟權受限、無法接近法院、進入司法程式,其次才是由於審判不公正、公民訴訟權利被弱化和剝奪。典型的莫如英國的令狀體制。自12世紀亨利一世在位後長達幾世紀的英國,如果社會成員權利被侵害,欲自王室法院獲得救濟,完全要看他能否得一紙加蓋君主名銜的指示法院之執達員命令被告出庭並就原告起訴提出答辯的令狀。因此,“在令狀體制下,若欲求得法院之救濟,則原告有義務選擇適當之訴訟方式。否則,王室法院將不給予任何救濟,如訴訟方式選擇不當,則無救濟可言。甚至不許再行起訴”。“在這種情況下之權利存在,取決於法院救濟之存在;而法院救濟之存在,又取決於此一令狀之存在”。

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上,限制老幼殘疾及婦女起訴權制度、“親親相隱”制度、不得輕易越級抗訴制度以及明清時期最為典型的起訴須在“放告”日、嚴懲訟師的規定、嚴格的狀紙制度也都限制了平民的訴訟權。

由此,公民的訴訟權就顯得相當重要,雖然啟蒙思想家們在提出人權時,未將訴訟權列入人權的基本內容中,但隨著人類在法治道路上的探索,法治國家、國際社會越來越重視公民的這一權利,通過憲法和國際檔案將其上升為憲法權利,列入了基本人權。莫紀宏指出,“相對於政府的保障責任而言,唯一可以從平等性和窮盡性來保障法律上人權的實際性的只有訴權……訴權是現代法治社會中的第一制度性人權。”通過上文對法治國家憲權史的考察,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隨著歷史的發展,訴訟權這一保障公民生命權、平等權、自由權、安全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的程式權利本身成為了公民的基本人權。

再次,公民訴訟權與法治國家的要求和法治精神相關。在法治國家,國家權力是分立制約的,這是法治國和憲政國的基礎。近現代以來,國家權力分立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並且司法權有著獨立之地位,甚至有些國家規定了司法機關的違憲審查權力。基於立法權代表民意的有限性和行政權膨脹之事實,司法權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不受違憲行為、違法和不當之行政行為的侵害。在此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司法權是公民的權力,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式是為了公民而設定,而不是為國家以及法官設定的。因此,在法治社會裡,為了實現用司法權抑制立法和行政機關對公民權利侵害之目的,賦予其訴訟權、使其能夠使用司法制度,就成為貫徹法治的基礎條件。

不僅如此,在法治社會,一切社會關係以及權力的設定與運作都應受法的支配,而“國民是形成法的主體,是促進法前進的原動力,而不僅僅是被統治的客體”。為人保證公民法的主體地位,理應賦予公民訴訟權,開放司法制度,使公民平等、充分地接近法院,參與法的運作。缺失了訴訟權,公民法的主體地位將難以充分體現,也必將在權力的肆意橫行和壓迫下淡化和削弱。

問題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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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雖然保障公民訴訟權的舉措與思想目前已有所嘗試,並開始為人們所認同,但總體來看,立法者、法學家和實務工作者均未明確樹立訴訟權為公民基本權利之一的法治理念。在司法實踐中,對公民訴訟權的保護亦不如人意,與世界法治已開發國家相比存在明顯差距。而正在進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中也存在許多誤區,如片面將樹立司法權威、保護公民訴訟中的程式權利作為改革關注的焦點並成為衡量改革成功與否的基本標準。與此同時,原有的符合中國司法傳統和理念、有利於公民接近法院的途徑因現階段正當程式思想的過度影響,反而受到冷落,如調解制度、簡易程式、基層法庭等。顯然,這可能導致改革背離初衷,並使公民難以行使訴訟權,更難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中國公民訴訟權行使的障礙,除了上文所談之價值判斷,就制度層面來看主要有:(1)憲法無公民訴訟權的明文規定:我國現行憲法只是在第33、125、126條原則性地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法院獨立審判等條款,並無關於公民訴訟權的直接規定。(2)可訴範圍有限:現階段,有些本應受理的民事案件受行政法規或政策規定的限制無法立案。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也有待擴大,如當抽象行政行為侵害了公民權益時,公民無法行使訴訟權、使用司法制度。更為根本的問題是,我國還未建立憲法訴訟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權益受到違憲行為特別是違憲之立法行為侵害時或在用盡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救濟手段後,再無要求司法救濟之權利。(3)起訴條件較為嚴格,實質上限制了公民訴訟權的行使;現階段,公民起訴要以有具體權益受侵害、有具體事實和理由、有明確之被告這樣一些限制條件,在立案審查上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實質審查的方式,限制了公民起訴權的實現。(4)訴訟費收取過高,公民行使訴訟權、參與訴訟的成本較大: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公民向法院繳納的費用昂貴、繁多,包括有受理費、法院活動費、鑑定費、申請執行費等等,這構成了當前公民行使訴訟權利嚴重之阻礙,尤其對貧窮者和弱者而言更是如此。雖然我國也規定了訴訟費用的緩交、免交制度,但是在現行體制下,法院的經費實際上相當部分來自訴訟費用,因此,該制度的適用比例很低。由此,首先是昂貴的訴訟費用往往將公民堵截於訴訟門外。而公民因訴訟所付出的其它費用就更多:交通通訊費、誤工費、收集證據費和聘請律師、會計師費等等,這些都迫使公民不得不計算起訴的付出與收益,畏於起訴,更不要說一旦敗訴,還要承擔沉重的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不落實,許多貧困者和社會弱勢群體無法或不能實際接受法律援助而難以行使訴訟權:我國1996年頒布的新刑訴法和律師法中明確規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此後又確定了以國家財政撥款為主,以社會捐贈、行業奉獻為輔的資金來源。但就其實際現狀來看,存在著國家費用不足,承擔法律援助者多為經驗和水平有限的律師和法律工作者這樣一個明顯問題。(6)缺乏經濟型程式造成訴訟遲延:簡易程式適用率低;庭審及審判拖延現象嚴重;審級構造不合理,審判程式重複運作,不能快速結案,增加了公民的訴累。由此,訴訟不僅昂貴而且耗時。

總而言之,中國公民訴訟權保障乏善可陳的原因主要是價值、理念有失偏頗和制度建構不周全兩方面,因此,有必要自這兩方面進行相應改革。

(一)理念之重構

就保護公民訴訟權的價值觀之確立而言,我們首先應將法治設計的總體思路關注到公民訴訟權的構築與落實上,要明確訴訟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地位,將其作為司法制度設計與改革的重要出發點和歸宿。雖然,在現實中我們應該構造和維護充分體現司法權威、發揮司法功能及保障公民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之制度與程式,但我們也萬萬不能忽視對公民訴訟權的保障,以免在審判制度及司法體制上疊床架屋或制度空置,使公民在權益被損或糾紛出現後,無法切實恢復。

同時,我們還應注意制度構建與公民權利切實享有之間的協調,要強化公民的訴訟權由法定權利轉為實有權利之必要性的認識。另外,我們也應重新審視中國固有的司法理念與傳統,重新評價那些本有利於公民積極地、有效地行使訴訟權的司法組織、司法制度及相關制度,如派出法庭、調解制度等,在現代法治理念的指導下吸收傳統理念和制度中的積極因素並加以創造性轉化,以收最大功效。最後,相應地也要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法律意識。如此,訴訟權這一公民權利才能發揮其在法治建設中的應有功能和效用。

(二)憲法的規範

與司法理念的調整相適應,憲法本身也需要修改,有必要由全國人大通過修憲程式,明確規定公民的訴訟權。另外,也應借鑑法治國家憲法檔案和國際公約檔案的經驗,將法律援助制度和迅速裁判制度在憲法中予以明文規定,以保障公民訴訟權切實、迅速的享有。訴訟權憲法化意義的一方面就在於告之國家機關、國家官員及其公民訴訟權之重要性與基礎性,正如卡佩萊蒂教授所言:“事實上,將特定的權利和保障載入國際檔案和憲法檔案,其主要目的之一在於,這些檔案對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響,對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這些權利如此的基本、如此的重要;對於法院而言,必須強化保護這些價值準則的審判工作”。當然,公民訴訟權憲法化的意義還在於為這一基本權利提供法律保障。因為,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普通法律的修訂及司法運作都不能漠視、剝奪或弱化公民的訴訟權,否則即是違憲行為。

(三)司法制度設計與改革

既往的經驗告訴我們,憲法化的權利歸根結底僅僅是法定權利,憲法的“高級法”(higherlaw)背景並不能保證訴訟權的切實享有。憲法本身就有紙面上的憲法和現實的憲法的劃分。哈耶克曾言:“在一個經濟生活受到徹底管制的國家中,甚至形式上承認個人權利或少數人的平等權利都會失去任何意義”。我們也可以說,在公民訴訟權無法得到保障和落實的國家裡,僅有憲法或法律規定訴訟權將不會有任何意義。

保障公民的訴訟權,使其能夠平等、切實地接近法院、使用司法制度是一個宏大的系統工程,我們需要在司法體制和訴訟制度本身及有關的周邊制度如律師制度、糾紛解決機制等方面進行全方位的深入改革。所以,在比較研究法治國家保障公民訴訟權實現的成功經驗之基礎上,就制度內外的著眼點來看,我們認為下一步司法制度設計與改革進路應逐步集中在保證正當程式的前提下,建立便利公民接近正義的普遍化、多元化體系,切實有效實現全體社會成員訴訟權之享有和行使。具體而言,有下述幾點:

第一,應擴大可訴範圍。(1)擴大民事案件的可訴範圍。在這裡,應消除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對本應納入民事訴訟之案件的限制,使一切民事糾紛均可由當事人訴諸法院解決。(2)建立憲法訴訟制度。借鑑義大利、德國等歐洲國家及墨西哥、加拿大等拉美國家之經驗,建立憲法訴訟制度,設定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使公民在自己的權益受到違憲行為侵犯時或在耗盡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手段後仍然能夠在憲法層面得到司法救濟,當然,受現有體制的局限,這一步的邁出有一定的難度,但從長遠來看是有必要性的。(3)完善行政訴訟制度。應賦予公民針對抽象行政行為之訴訟權。

第二,對訴訟制度本身進行改革。(1)改革現有的立案審查制度、突破傳統的原告適格制度。在起訴條件的改革上,起訴應以糾紛或爭議出現為要件,而不是以公民的權益受損為要件;進一步消除對當事人起訴較為苛刻的其它限制條件,取消對起訴的實質審查制度;借鑑美國和德國的集體訴訟、團體訴訟的經驗,落實和改革代表人訴訟制度,等等。(2)改革管轄制度。自便利當事人起訴和貧困者、弱者的角度對管轄制度進行改革,就消費者和勞動者權益案件采被告就原告原則進行論證。(3)避免訴訟遲延,建立經濟型訴訟程式。尤其是對簡易程式進行再改革,在我們看來,簡易程式是通向正義的“綠色通道”。應擴大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使其成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領域大多數案件主要採用的程式。(4)改造現有審級制度,延長抗訴期限、放寬抗訴條件,使公民能夠有效地行使抗訴權,進入再一次的司法救濟,使訴訟權得以周全地實現。

第三,對法院設定進行改革。包括(1)增加派出法庭,便利於當事人提起訴訟和接近正義。(2)設定勞動者法庭(法院)以及消費者法庭(法院)、小額請求法庭(法院)等專業法庭(法院),實現訴訟正義和效率;(3)設定巡迴法院,實現訴訟便利。

第四,改革訴訟費用收取制度、健全和落實法律援助制度。關於訴訟費用,長遠來看,應該廢除公民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尤其是起訴費用之制度。在現階段,則應注意落實訴訟費用的緩交、減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經濟問題被排堵於法院大門之外的現象。

至於當事人付出的其它費用則應藉助法律援助制度予以補償。借鑑國外法律援助制度的經驗,進一步的改革是:擴大法律援助的對象;放寬給予法律援助的條件;加強國家財政預算對此之投入、開拓經費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提高承擔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報酬;控制和監督法律援助的質量,使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消費者、貧困者、民工等弱勢群體得以行使訴訟權,使用司法制度。

第五,改革律師制度。在現代社會,法律知識越來越具專業性和複雜性,公民欲成為法的主體、維護權益,越來越殷切需求獲得律師的幫助。在律師掌握專業技能的條件下,在一定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接近律師即意味著接近權利亦即接近實現正義。”因此,為了保障公民的訴訟權,我們也應在律師制度上進行改革:增加人數;提高律師水平;對律師報酬進行改革使之明確化;落實法律援助中的律師幫助等等。

第六,發展與完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就民事糾紛解決機制而言,在現階段的法治實踐中主要方式有:仲裁、行政調解、第三人斡鏇、勞動仲裁、消協調解、法院調解等。對於這些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我們應充分重視並發展完善,因為在民事訴訟領域,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已日益成為與民事訴訟程式並行不悖、相互補充的重要社會機制,它有利於彌補訴訟的不足,分擔訴訟的壓力,減少訴累。自公民訴訟權維護的角度看,這一機制有利於當事人的參與和裁決的執行,甚至會得到雙方當事人雙贏(win-win)的結果。

分類

訴訟權主要包括刑事訴訟權、民事訴訟權和行政訴訟權三類,就我國憲法法律檔案的規定而言,其具體內容涉及的範圍極廣,有起訴權、辯論權、委託代理權、訴訟代理權、反駁權、反訴權、抗訴權等一百多種。我國憲法第33、125、134條和各類訴訟法等法律檔案對之有所規定。

歷史

訴訟權訴訟權

訴訟制度最早產生於古希臘雅典時代。當城邦公民私人財產受到侵犯時,他可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要求給予保護。但是當時訴訟權只是一種特權,依照雅典法律,只有雅典男性公民才享有起訴權及由此而生的訴訟過程中的其他權利。羅馬時代訴訟制度系統複雜、程式形式多樣,帝國時期盛行“特別訴訟”方式,即由最高裁判官發布強制命令對權利人進行特殊保護,此時訴訟權成為奴隸主階級保護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歷史上第一次以憲法形式對臣民訴訟的權利加以保護的是英國《自由大憲章》(1215),它以強調用法律程式保障公民權利、防禦王權侵犯的方式,表達了對依法審判和訴訟程式的尊重。之後,《人身保護法》(1676)表達了類似的精神,《權利法案》(1689)否定了在審訊中濫施酷刑的歷史傳統。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明確指出:“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第8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第10條),並確定了訴訟程式中的公正、公開、平等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第9—11條)。這便不僅將訴訟權視為一種救濟權,而且將它確認為每一個人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據此,《歐洲人權公約》(1950)規定;除為了社會道德、公共秩序、國家安全或未成年人的利益,或保護當事人私生活外,“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第6條)。該條還確定了刑事被告最低限度的權利,如辯護權、無罪推定權、案件知情權、法律協助免費權、訊問權、請求譯員協助權等。該公約還允許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團體,因其權利受害而在窮盡了國內一切補救方法後,可直接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5、26條)。

《美洲人權公約》(1969)除了有相似的內容外,還規定了抗訴權、受賠償權等。《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1981)也規定:“人人享有對其訴訟案件要求聽審的權利(第7條)”,並將聽審權的內容確定為起訴權、無罪推定權、辯護權和審判權。 在中國,最早在憲法性檔案上承認國民訴訟權的是光緒三十四年頒發的《憲法大綱》(1908)。這一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特徵的憲法性檔案規定:“臣民可以請法官審判其呈訴之案件”,“臣民應專受法律所定審判衙門之審判。”1914年,具有資產階級性質的憲法性檔案《中華民國約法》更為明確地規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於法院之權”(第7條),它的第六章“司法”及其後的《天壇憲法草案》(1913)第八章“法院”,都確定了法院依法受理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以及獨立、公開審判原則。 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儘管根據地的施政綱領中沒有對訴訟權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有加強和改進司法制度、堅決廢止肉刑、重證據不重口供等規定,及維護人民民眾訴訟行為的實踐。新中國建立後,五四憲法對刑事案中被告的辯護權、各民族以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以及法院獨立審判、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和人民陪審員制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75—78、83條)。

詳細介紹

訴訟權是一種保障實體權利的權利,它源自程式法,發生在訴訟行為開始後。利用司法制度請求司法援助,將訴訟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在國家權力有了具體的分工,司法權與行政權相分離、司法權相對獨立後才產生的。前資本主義社會中的訴訟行為只是隸屬於行政權力的行為,是人服從行政管理的表現形式。現代社會設立了訴訟權,這是司法獨立的重要前提,它不僅使政府的行政行為有可能成為司法的判斷對象,使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對其行為超越權利界限的法律後果有所顧忌,而且使權利主體的實體權利在受到侵犯時能夠通過訴訟程式得到相應的補償。在現代社會,許多國家都在憲法中將訴訟權確立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訴訟權已成為公民對其他公民、社會組織或政府的侵權行為做出否定性反應,以及積極抵抗行政權力的侵害,在自身資源之外求助於國家司法權力救濟的重要權利。

就訴訟權是一項為社會成員普遍享有的權利而言,其主體不僅僅局限於公民,還包括社會組織或團體,以及在訴訟中作為平權主體處於一方的國家機關。 訴訟權在現代國家的普遍確立是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成果,它標誌著現代國家對於公共生活的理性參與——國家不是以當事人的身份去直接干預社會成員彼此之間,以及它與社會成員之間的爭端或糾紛的解決,而是由它的司法機關(法院和檢察院)扮演第三者角色,不受任何個人、黨派、組織、社會團體、經濟財團,或權力、政見、輿論等因素的左右,站在中立立場上,獨立運作法律去審判、協調和解決各種社會爭端或糾紛,訴訟權突現出司法和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表明司法判決具有最高的權威。理論上講,訴訟權的確立及其行使,不僅使權利受侵的公民和社會組織得以藉助公力擺脫困境,在利益上得到補償,而且使侵權者能夠在司法程式中受到平等而公正的對待。實踐中,訴訟權的真正實現除了要求司法機關的中立和獨立具有真實性之外,還需要完善的訴訟制度,而消除在可訴範圍和起訴條件上的嚴格限制、降低高昂的訴訟費用、為弱勢群體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提高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否定審判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縮短公民與法院之間的距離,已成為公民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內容。

概念界分

台灣地區“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沈冠伶女士《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一文中所論及的訴訟權即據此而來,因此這裡的訴訟權是狹義的、憲法層次的訴訟權。它的核心內容是“依正當法律程式請求法院救濟” 。對其保障而言,“重要的是使當事人能居於程式主體之地位,在程式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

實際上,訴訟權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訴訟權包括狹義的訴訟權,即“憲法”第16條,和訴訟權的組織保障——法官法定和法官獨立審判。訴訟權還可按時間界分為“起訴前之保障”與“起訴後之保障”。“起訴前之保障”意指用配套制度保障當事人實質接近法院的權利,“起訴後之保障”仍指當事人程式主體地位及其權利的保障。顯然,沈文所指的訴訟權僅為狹義的訴訟權和訴訟權“起訴後之保障”。

既然在憲法層次談訴訟權,那么在處理與民事訴訟程式基本原則的關係上,就要恰當劃分訴訟權保護範圍,以防止過度憲法化,將所有民事訴訟程式的問題都指向憲法層次;或憲法化不足,對訴訟權保障不力。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分為兩個層次,一個是憲法上的訴訟權保障,一個是立法政策、裁量層次,只有前者才是本文的討論範圍。所以在較重要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中,除了聽審權保障、程式上平等、有關於公證程式及適時審判的程式利益保護原則之外,皆不是訴訟權的保護領域。  

價值取向與主體關係

對訴訟權的保護涉及一整套權利體系和救濟體系,然追根溯源,都是為了平衡當事人的程式利益和實體利益,為了保障對當事人迅速有效的保護。對於前者,程式利益中很重要的一個內容即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沈文把訴訟負擔進一步細化為時間、精神、經濟上的耗費。精神和經濟上的耗費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勞力、費用的消耗。對於後者,若想實現訴訟中效率、審慎等價值,就要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協調各種救濟手段。

而要達成各種價值的均衡,又要處理好當事人和法院的關係。當事人和法院的權利義務成對應關係,皆是為了促進訴訟、保障公正。二者都有訴訟促進義務,法院的促進訴訟義務又可分為闡明義務和失權規定,分別對應當事人防止突襲性裁判的權利、陳述權和行為義務。法院的審酌義務對應當事人的陳述權。法院的照顧扶助義務對應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

權利體系

訴訟權又稱為“程式基本權”,包括適時審判請求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聽審請求權、程式上平等權以及公正程式請求權。

(一)各權利內容

1.適時審判請求權請求權

程式是否適時,須依個案判斷。此項請求權是為了使當事人能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和程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被程式上勞費的額外支出所耗損或限制。因此,不應僅由法院來判斷審判是否適時,也可承認當事人雙方合意或一方決定,選擇優先追求程式利益,以影響訴訟終期。

2.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

它不僅指使實體權利能充分地收到保護、救濟,亦同時強調,應提供當事人迅速而有效率的程式。

3.聽審請求權

聽審權的保障,除使當事人有充分提出事實、證據或法律見解的機會外,還要注意使聽審的程式、方式更有效率。 它的歸屬主體不僅包括程式上形式當事人,還包括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甚至包括拒絕權裁判中的證人。它源於人性尊嚴保障的要求。從當事人角度而言,其內容包括認識權、陳述權,當然該各項權利還有法院的相關義務予以配合。我們知道,審判對象分為事實、證據、法律見解三個層次,陳述權據此分為事實陳述權、證明權和法律見解的陳述權,突襲性裁判也據此分為事實認定、證據評價、法律見解上的突襲裁判。  

4.程式上平等權

它包括地位平等、機會平等、風險平等。機會平等是指平等接近利用法院的機會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機會。各項平等權由訴訟救助制度、小額訴訟程式、選定當事人制度和團體訴訟等配套制度予以保障。  

5.公正程式請求權

公正程式系指法院必須合於當事人所期待而運作程式,亦即,不得為相矛盾的行為,尤其不得因法院本身或可歸責於法院所生的錯誤或遲誤,對當事人造成程式上不利益,而應採取“最惠待遇原則”。

(二)各權利關係

各權利之間存在一定重疊衝突關係,且權利位階並不相同。詳言之,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包括實體權利完全地受到保護和權利在實現過程中應有效率 兩個層面的含義,第二層面的含義與適時審判請求權就產生了重疊關係。而聽審請求權雖滿足了公正程式的要求,但與適時審判請求權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中的效率含蘊產生衝突,需在二者之間取得平衡才能消除此種緊張關係。公正程式請求權將其餘四種請求權視為應具備要素,具有補遺性權利的性質 ,需在援引其他請求權仍不能有效救濟之後再行援引。

救濟體系

法院於訴訟程式未能充分保障訴訟權即構成程式瑕疵。對程式瑕疵的治癒,以民事程式為界限,可分為內部救濟與外部救濟。內部救濟即民事法院所能提供的救濟。它的路徑包括原程式、通常救濟程式——抗訴或抗告、例外程式——再審、異議及其他。外部救濟包括向職務法庭提起的職務監督抗告和向憲法法院提起的憲法訴願。職務監督主要用於“難以經事後之救濟以排除” 的適時審判請求權,但此種方法是否能有效制止民事訴訟程式的延遲,不無疑問。不過,沈文的論述重點在於民事法院和大法官的合作關係。

(一)協調內部救濟和外部救濟

無論是從法律位階、訴訟便利還是從法院的組織架構、司法資源分配考慮,訴訟權受到侵害時都應先儘量用民事法院的自我審查解決。可見,選擇救濟路徑的標準有二:大法官是否足以負擔增生的案件量,是否足以保護當事人的程式利益。 當然窮盡民事救濟途徑,訴訟權依然有不能完全保障之虞,尚需大法官作為“憲法的保護神”,對立法、行政、司法中侵犯訴訟權的行為予以介入。所以,廣開憲法法院之門與排除向大法官申請解釋法院裁判行為,都是不適當的。

協調二者關係的方法有:疏通內部救濟路徑,保留外部救濟的可能。保留憲法救濟可能便要擴張“憲法”解釋對象及於判例、決議乃至個案裁判行為。另一方面,還需注意控制憲法救濟的範圍,為此需嚴格違憲審查要件:1.涉及特定“憲法”基本權保障範圍之侵害;2.窮盡民事訴訟救濟;3.對“憲法”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憲法”解釋上的原則重要性。由大法官按此要件視事件重要性、影響程度和基本權受侵害強度決定是否受理。

(二)疏通內部救濟中的各種路徑

對於疏通內部救濟,也需界定各種救濟路徑的範圍。

1.原程式

例如,對於法院未闡明的重要事實,當事人其後仍有陳述機會。對於程式瑕疵,當事人若不責問、異議,瑕疵也會得以治癒。

2.通常救濟程式

一般情形下,“當事人之抗訴權或抗告權不宜過於浮濫,而須有所節制。然而,此系建立在下級審健全之基礎上” 。如果訴訟權遭到侵害,宜使當事人更便利地使用通常救濟程式,也即儘可能使之得到抗訴至三審的許可。

在適用此程式救濟的情形下,對於判決和裁定又有不同。通常情況下,為了避免延滯訴訟或其他目的,一般對裁定的抗告、再抗告都會予以限制。而在保障訴訟權的前提下,應限縮裁定的羈束力,例外允許提出特別抗告或獨立抗告。 德國法為保障聽審權,還允許當事人對不許可抗訴第三審的裁定提出抗告。

3.例外救濟程式

再審作為例外救濟路徑具有補充性。如嚴格適用再審事由,則聽審權的侵害很可能得不到救濟,此時就需要擴張解釋再審事由,限縮判決既判力。“蓋判決之既判力,系在受有程式保障之前提下,始具有正當化之基礎。” 對第三人聽審權的保護還可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此類似於再審之訴。

除了再審程式,德國法上還建立了聽審異議制度,在已無通常救濟途徑或其他不服可能時得以提出。它立足於原法院的自我審查,讓程式回復原狀並續行之,類似於再審。另外,台灣法上允許對一定事項之裁定提出異議,準用同類裁定抗告的規定。這種做法較之德國實務中的異議,避免了欠缺法律明確性和安定性的弊端;較之再審,又更加簡便、迅速、有效。

上述救濟程式有一定順位關係,通常救濟程式不能解決時,方宜採用例外救濟。不能抗訴者,得循再審途徑;不得抗告者,得適用異議。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還需考慮基本法對訴訟法的影響,回響憲法基本權保障的要求,帶有充分的憲法意識來解釋、適用訴訟法,而不應將訴訟法視為封閉的體系。

沈文的思維方法

沈文立論堅實、邏輯嚴謹,其解決法律問題時的思維方法尤值玩味。

首先,法系意識讓沈文具備了開闊廣博的視野。對於訴訟權保障,沈冠伶女士考察了德國、奧地利等德意志民事訴訟法系國家的法律,使該文的視線跨越台灣地區的界限,具有了比較方法的意味。

其次,法律體系意識讓沈文具備了縱橫捭闔的氣度。由於該文的論題原本就與憲法密不可分,所以沈女士在論述中多次引用憲法學家的論著,並用憲法的概念、規範來考量民事訴訟程式的正當性,在對民事訴訟規範進行解釋時也多用合憲性解釋,讓不同部門法相互關照、開放包容。

再次,現實意識讓沈文具備了迴轉騰挪的靈氣。該文以憲法理念價值取向為基準,立足台灣程式規範和法院組織的現狀,將相關法律分為立法層次和解釋適用層次,考慮多重審酌因素,以利訴訟權的保障。對違憲審查的範圍、再審事由、抗訴原則、既判力、羈束力等法律要件和法律概念,視具體情況,予以擴張解釋、類推解釋或限縮解釋,最大程度地體現了適用法律的靈活性,也體現了對較高位階法律價值的訴求。沈文還主張應張弛有度地疏通與限制各種救濟路徑的範圍,並按救濟路徑與當事人的接近程度,層層遞進加以論述。儘可能用通常救濟程式保障訴訟權,但也要留有例外救濟程式及憲法訴願的最後可能和餘地,因為無法確保前一路徑能完全救濟訴訟權的侵害。其環環相扣的論述體現了對訴訟權救濟體系的平衡協調能力,也體現了對整個訴訟體系高屋建瓴的掌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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