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權

在原始社會,由於人們智力的限制,沒有制訂出大家共同遵守的行為規則,人們之間的關係主要靠習慣來協調。恩格斯曾描述:“沒有訴訟,而一切都是有條有理的……,在大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於沒有制定做為依據,是非曲直無法做出判斷,訴權沒有存在的前提。訴權 的概念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理論中特有的概念,關於訴權的概念也在不停的變化中。目前較為流行的理論有,雙重訴權說、私法訴權說、公法訴權說、訴權否定說。

歷史發展

奴隸製法剝奪了奴隸作為人的一切權利,奴隸是物,沒有法律上的人格,是奴隸主的私有財產。奴隸主對奴隸有隨意處置的權利,不僅可以鞭打,進行種種人身折磨,甚至可以殺死。“……就是把他殺死,也不算犯罪”(列寧語)。殺死不過是奴隸主對自己私有財產的一種處分方式。對奴隸而言,連法律上的“人”都不是,還有什麼訴權可言。在奴隸主之間,則可通過行使訴權平衡內部利益,如《漢漠拉比法典》規定,殺死他人奴隸,雖不認為是犯罪,但需對其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主人有權通過行使訴權獲得賠償。可見,在奴隸社會中,享有訴權者是奴隸主。

封建製法承認地位低下的農民(農奴)具有法律人格,與貴族一樣享有訴權。由於法律制度不健全,封建訴訟制度黑暗等因素,訴權沒有得到普遍行使,社會矛盾沒有得到有效的緩和。在中國自漢代董仲舒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觀點以來,儒家思想逐漸成為中國社會的統治思想,儒家經典成為判斷是非曲直的道德準則,甚至以孔子所作《春秋》作為審判案件的依據,即所謂“春秋決獄”。這就為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間,司法官可以根據自己的好惡隨意操縱案件的處理結果,貪贓賣法、枉法裁判者也能為“公正”找到合理的藉口。在中國古代又行政、司法不分,地方行政官吏兼管司法,地方治理的好壞,直接決定著地方官的升遷,如果一個地方爭訴不斷,正是地方官治民無方,德教不彰所致,於是乎地方官就千方百計壓制訴權,提高案件受理標準。對“攔轎下狀”不予受理;對“越級者笞”;對“投白紙”等作了嚴格限制等,想打官司的老百姓只好“望堂興嘆”。另外中國古代刑民不分,當事人與證人也時常被嚴刑銬打,刑訊逼供。儒家“重義輕利”思想的影響,嚴刑酷吏都使老百姓不願輕易走進衙門,由於人為壓制,封建社會內部潛伏著危機。

由於歷史和現實的諸多原因,直到上世紀八十年代訴權才得以“開化”,並逐漸走上正規。

訴權的含義

訴權:是由訴的法律制度所確定的,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國家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權利。即賦予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犯,或者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時,具有進行訴訟的權能。訴權完整內涵包含程式含義和實體含義兩個方面:

程式含義,是指程式上向法院請求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

實體含義,是指請求保護民事權益或者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利,亦即公民有權請求法院同意其在實體上的具體法律地位或具體法律效果的主張。

根據法律性質,程式意義上的訴權又叫起訴權,其內容即起訴要件。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提請法院運用審判這一特殊手段,強制實現權益請求。權利主體從實體法律關係發生時起,享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但要實現這一權利,還必須有程式意義上的訴權。

訴權的基本特徵: 1.它的行使須以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為依據;2.它為糾紛當事人平等享有; 3.它的行使貫穿於訴訟的全過程; 4.它的內容包括進行訴訟的權利和滿足訴訟請求的權利。

程式意義與實體意義的關係

程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一個統一體的兩個方面,有著密切的聯繫。當事人行使程式意義上的訴權,其目的在於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實現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如果當事人沒有程式意義上的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就無從實現。反之,如果當事人沒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程式意義上的訴權也就沒有行使的必要。可見,二者是互相依賴,密不可分的,它們之間的關係是形式與內容,手段與目的的關係。也即,程式意義上的訴權是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的形式和手段,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程式意義上的訴權的現實內容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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