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迴避制度

行政立法迴避制度

行政立法迴避制度做為一種民主立法制度應當在中國行政立法活動中得以全面實施,並且其是提高行政立法質量、增強行政立法法律檔案實效之本源。行政立法迴避制度之所以能夠做為一種民主制度存在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合法性。為充分發揮行政立法迴避制度的作用,必須從立法上予以完善,明確投標單位、被委託的專家或組織應具備的資質,並走政府規章制定的職業化之路。

現實意義

行政立法迴避制度行政立法
(一)行政立法中迴避制度的推行可以提高行政法規、規章的質量,以避免行政法規、規章的“先天不足”。行政立法的主體是有權的國家行政機關,而行政立法活動的許多內容是關於行政管理活動的,因此行政立法主體在立法時往往囿於自身的利益,在行政立法中簡化行政責任:一些地方的行政立法,給政府部門規定了很大的行政權力,但對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責任與義務的規定常常都是一個簡化的模式;所以,通過立法迴避將法律檔案交由無利害關係的社會組織、專家起草可以避免立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以及強勢力量的不適當干涉。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尤為突出,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內容最多的規範性法律檔案,由於它的層次最低、內容較具體和操作性較強,它在行政法律規範體系中被法學家們譽為“具有手和腳的作用”,……沒有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就很難在全國各個不同行政區域具體操作和貫徹執行。立法質量始終是人們關注的重要問題,法治的前提是要有數量足夠和質量優良的法。中共十五大明確提出“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是今後中國一段時期立法工作的指導方針。黨的十七大重申要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地方政府規章是中國法律體系的重要部分,其良莠直接關係到中國良法體系的形成。實踐證明將地方政府規章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委託給具有某方面特長的專家或者中立的社會組織去完成,可以發揮其專業優勢、吸收民意,使制定的政府規章能夠充分反映民眾意志並具有可操作性。通過專業人員參與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可以實現專業人士自律與制度他律相結合,將使委託立法制度真正成為防止立法中的部門利益化,提高立法質量的有效途徑。

(二)採取委託立法招標立法等立法迴避方式可以解決行政立法中行政機關難以應對的許多專業性、技術性問題。隨著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立法的領域也相應擴寬,許多新領域需要我們制定法律檔案予以規範,從而給國家立法工作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與挑戰。為此,許多國家都採取招標立法、委託立法等方式解決此問題。行政管理領域涉及到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因此行政立法機關在制定政府規章時也相應地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許多專業性、技術性的立法。隨著行政立法領域的擴張,行政立法機關特別是地方政府機關在制定一些專業性、技術性問題時往往“無所適從”。行政立法一般是由政府法制機構、內部某一或幾個部門負責起草,沒有專門的負責立法的機構,從事立法工作的人員往往是一身二任或多任的,並且目前地方政府機關的立法人員素質偏低。所以,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委託有關專家、組織立法,既能夠解決目前地方政府機關中立法人員素質偏低的問題,又能解決地方政府規章制定中出現的許多專業性、技術性的問題。

(三)行政立法迴避制度也是民主立法與民眾有序參與行政立法的必然需要。民主立法是法治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中國立法活動所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中國《立法法》第5條明確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近年來中國採取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民主立法措施,如聽證會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立法動議公眾評議、通過媒介收集立法建議等方式,並且通過這些民主立法的措施,有效地提高了法律檔案的質量。但在行政立法活動中,立法迴避的方式卻常常被漠視,行政立法主體經常將行政立法行為視為一種純行政管理行為,從而套用“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正如學者所言:我們不能把希望寄托在行政機關在不與公民進行廣泛討論的情況下能自覺、先覺地表達公民的真實意願。

合法性

行政立法迴避制度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楊建順教授在《“政府立法迴避”不宜全面推廣》 (以下將該文簡稱《楊文》)一文中從三個方面分析了實行政府立法迴避不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在立法起草階段實行“迴避”是違法的;“在評審、審查環節,相關人員如與立法項目有直接利害關係,也應主動迴避或強制迴避”的做法是違法的;如果針對大量的政府立法起草工作全面推行所謂“政府立法迴避”,不僅將導致相關立法部門的法定職責的不履行,造成政府立法資源的嚴重浪費,而且將會因受委託的專家或者社會組織不熟悉各領域的專業、欠缺必要的信息和技術而難以確保立法質量,從而導致相關立法看似公正卻不具有實效性,使得政府一系列的實際工作無法開展。認為該觀點有失偏頗,只是對行政立法的一種感性的認識。行政立法迴避制度之所以能夠做為一種民主制度存在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合法依據。

(一)法不能只從法律條文的字面上去理解。眾所周知,法律規範、法律原則、法律精神、法律目的、法律概念、法律技術性規定等都是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在這些組成部分中,法律規範、法律概念、法律技術性規定是法的外在表現,而法律原則、法律精神、法律目的是法的內在“驅動力”與“靈魂”。因此,我們評價某一行為或活動是否合法不能只從外觀或感觀上認定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現行的規定,而要超越法律規範去從法律原則法律精神法律目的層面對其進行合法性的評價。

(二)重慶市所採取的行政立法迴避制度指的是:與某一立法項目有直接明顯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參與法規和規章的起草、審查和評審,不得主導立法進程。起草環節的立法迴避制度主要通過委託起草、招標起草和重慶市政府法制辦直接起草三種方式實施。委託起草和社會招標就是對一些專業性強、難度較大或部門利害關係明顯的法規和規章進行區分:可以定向確定起草單位的,採取委託方式起草,不能定向確定起草單位的立法項目,採取面向國內外公開招標的方式起草。從該制度的具體內容來看,並不意味著行政立法中立法權的轉移,也不是特定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的喪失。 

合理性

行政立法迴避制度中國行政立法制變革
中國《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13條第4款明確規定:“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這說明行政規章的制定,採取委託起草的迴避方式是有法律依據的,而《楊文》中開門見山地指出行政立法迴避直接違反《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這顯然是對法律規定的一種漠視。接著《楊文》中又指出在某個領域、某個具體的階段,提倡和推進委託專家、組織承擔立法起草工作,不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確保立法的民主性、科學性乃至權威性的內在要求。而在分析“政府立法迴避”不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時《楊文》又指出,根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規章起草階段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確保相關部門的廣泛參與。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所以,在立法起草階段實行“迴避”是違法的。這就使得讀者讀了《楊文》後立即陷入前後矛盾,甚至使讀者無法領會作者對“政府立法迴避制度”的態度。行政法規的制定採取委託起草尚無法律的明確規定,這正是中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存在的不足之處。而行政規章的制定中採取委託起草這種立法迴避方式是於法有據的,所以地方政府如重慶、貴州、北京等地的政府採取行政立法迴避方式制定政府規章是依法而為的行為。而令人遺憾的是《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於2002年1月1日生效,而行政立法迴避制度卻姍姍來遲。

完善

前文已經分析了行政立法迴避制度的現實意義,但因為這種民主立法制度在中國尚處於初創時期,尚存在許多問題(受委託方應具備的資質、立法責任的承擔、社會力量參與地方立法的廣度和深度等)需要我們去面對並積極採取措施予以解決。但不能因為其存在問題就“因噎廢食”。擔心會因受委託的專家或者社會組織不熟悉各領域的專業、欠缺必要的信息和技術而難以確保立法質量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應該正確面對的。行政立法迴避制度是否會導致相關立法看似公正但不具有實效性,使得政府一系列的實際工作無法開展呢?這種擔心不但是多餘,相反還有“杞人憂天”之嫌。一種民主制度其基礎是人民民眾,其最終的結果也在於為民、便民。

行政立法迴避制度儘管在其過程中會存在許多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最終是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克服行政立法過程中的部門化、地方化傾向,因此絕不會出現因為保障了人民的利益就會妨礙政府工作的開展;相反地,擺脫部門利益、地方利益影響的行政法規與行政規章能夠促成“良法”體系的形成,也可極大地提高行政法規規章的實效性。通過委託起草、招標起草、直接磋商等方式進行行政立法,不僅不會造成中國行政機關相關法定立法部門法定職責的不履行及政府立法資源的浪費,反而會促使有行政立法權的主體積極創造條件,採取多種方式充實立法隊伍,集思廣益,提高行政立法的質量,使立法部門的法定職責得以充分履行;同時中國行政立法機關立法資源普遍存在不足,沒有一支專門從事行政立法工作的人員,大都是一身二任或多任,因而許多行政機關在行政立法過程中往往顯得力不從心。通過委託起草或招標起草可以解決行政機關的這種“無奈”。重慶貴州北京等政府機關採取的委託立法無不出於此種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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