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封建國家遣犯制度

清代封建國家遣犯制度

清代封建國家沿襲並發展了歷代對觸犯刑律較重而罪不當死的罪犯採取遣送流放到邊疆地區進行改造的制度,一方面削弱了罪犯對內地社會秩序的影響,另一方面又加快了邊疆的開發建設,在當時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對當時的社會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制度背景

犯罪歷來是人類社會歷史發展進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種重要社會現象,是一定社會歷史階段由社會特殊矛盾和基本矛盾所左右而引發的重要社會問題,它受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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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的經濟、政治、文化諸方面發展狀況的變化所影響和支配。對罪犯進行積極穩妥的改造和安置,把破壞社會穩定的力量改造成對社會有作用的力量,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歷來是各個歷史時期各類政府都必須予以重視的關係到國家社會穩定和統治安全的一項重要工作。清代,封建政府除了對較輕微的犯罪主體採取就地羈押而進行改造和安置之外,對觸犯各種刑律罪行較重而又罪不該死的犯罪主體一般都予以遣送到邊遠地區進行改造和安置,對這部分因觸犯刑律而被發遣到邊僻地方進行改造安置的罪犯,史稱為“遣犯”,也稱“流犯”或“配犯”。遣犯制度作為清代一項重要的司法管理制度,不但與清政府的統治相始終,而且深入到其政治、經濟、軍事等方面,對其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及社會政治生活都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因此,對清代的遣犯制度進行研究,有助於我們對清代的司法管理制度作進一步的了解。
作為一種司法管理制度,將罪犯發遣到邊遠地區進行改造和安置以求其改過自新,同時以此加強邊疆的開發和發展,並減少罪犯成為內地不安定因素機率的重要措施,在中國的歷史上由來已久,“罪莫重於死,死罪之次即為流。……夫徙流之由來遠矣”。在邊疆改造和安置罪犯,對其進行屯田役使的制度,早在漢代就有明文記載。西漢宣帝地節二年(公元前68年),“侍郎鄭節、校尉司馬熹將免刑罪人田渠犁”。東漢建初五年(公元80年),假司馬徐幹“將弛刑及義眾千人”帶往西域與駐守的班超匯合。延光二年(公元123年),漢安帝又派班勇為西域長史,“將弛刑士五百人西屯柳中”。以後,各封建王朝也一再將罪犯發遣流放到邊疆戍守屯田。例如,唐朝在傳送的屯田戍守人員中,就“兼遣罪人”。清政府統治全國後,沿襲歷代舊制,將一些重罪免死的犯罪人也遣送到邊疆,“初第發尚陽堡、寧古塔或烏拉安插,後並發齊齊哈爾、黑龍江、三姓、咯爾咯、科布多,或各省駐防為奴。”
清王朝統治全國以後,為保證邊疆的安全,在邊境駐守了大量的軍隊,為了便利於軍隊的物資和糧食供應,於是在邊疆各地大興屯田。清政府在大力組織軍隊屯田(兵屯)和內地農民到邊疆屯田(民屯)的同時,也把內地各省大批重罪罪犯發遣到邊疆種地服役,從事各種生產。清政府認為:“此等人犯,原系死罪減等,僅從改發。……內地淳俗既不為莨莠漸移,而食貨亦無虞坐耗。且令匪惡之徒困心衡慮,惟以力田自給,日久化為愿樸良民”;“此等發遣人犯,本屬去死一間,投畀遠方,既不至漸染民俗,又可力耕自給,實為一舉兩得”。總之,在邊疆安置遣犯種地服役進行改造,既可以增加當地的勞動力以加強邊疆的開發和發展,又可減少內地社會的不安定因素,還可以促使遣犯改造成為對社會有用而無害的人,因而是對各方面都極為有利的好事。

遣犯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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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遣送到邊疆進行安置和改造的罪犯,來自於全國各地,成分複雜,罪名不一,按其所觸犯刑律的性質,大致可分為政治刑事兩種遣犯。

政治性遣犯

政治性遣犯主要是反抗清政府統治的民眾及其家屬、各種秘密結社的會眾和宗教人員、不願打仗而潰逃譁變的士兵及其他封建政府認為不利於封建統治的人員。應當說清代的各種社會矛盾是非常尖銳的,清政府統治全國以後,各地仍然存在著不少秘密結社反清的組織,如白蓮教、天理教等,清政府將這類組織統稱為“邪教”,予以取締鎮壓,並把其中一部分成員作為罪犯發遣到邊疆。乾隆中期以後,各地爆發的民眾反抗活動接連不斷,特別是嘉慶初年,終於爆發了歷時九年、縱橫五省的白蓮教起義和其它零星的農民起義。清政府在鎮壓鬥爭完成後,即把抓獲的一部分起義民眾和其家屬當作罪犯發遣到邊疆,嘉慶十一年(1806年)清政府規定:“川楚教匪緣坐犯屬,其十一以上,十五以下者,仍監禁,俟成丁時,發往新疆安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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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統治時期,正是西方宗教在中國進行傳播的初始時期,對當時剛傳入中國不久的西方宗教,清政府時刻都帶著警惕的眼光將其視為“邪教”,並對一些入教後藉機作惡多端進行犯罪的人員也按照大清律例規定將其發遣到邊疆種地、當差、為奴,如嘉慶時期,將“拿獲傳習天主教人犯,其抗不悔改之唐正等三十八犯,發新疆給額魯特為奴”。
清代中後期,由於整個社會風氣變為頹散,軍隊也逐漸走向腐敗,軍官和士兵日漸投機專營,平時懈怠訓練,戰時則潰散逃亡或集體譁變。面對如此景況,為整頓軍紀,清政府也把部分犯罪的官兵發遣到邊疆。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在對大小金川用兵過程中,由於部分官兵不願打仗而集體逃亡,故清政府規定:“軍營逃兵投首在軍務未竣以前者,發烏魯木齊等處個種地兵丁為奴”。
清政府還把其認為內地其他一些不利於統治的人員發遣到邊疆,如“湖北武昌府屬馬跡嶺,有吳姓一族,盤踞為匪,怙惡不浚”,嚴重影響到了當地的社會治安,乾隆二十八年,清政府強行將其全部遷離本土,其中一部分即被發遣到了邊疆。三十二年,清政府又將湖北馬得鰲同莊五十餘戶“照分徙吳姓同族之案辦理”。

刑事性遣犯

刑事性遣犯的來源比較複雜,但總之都是嚴重危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危害百姓生命財產安全,不利於社會穩定可殺而又依律可免死的重罪罪犯。據《清朝文獻通考》和《清朝續文獻通考》中具體的律例條文規定,凡屬於犯有下列罪行的,均要被遣送到邊疆進行安置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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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被清政府處以嚴酷刑罰的刑事罪犯絕大部分都是從事殺人、搶劫、盜竊等為任何社會都所不容的社會敗類,他們被強行遣送到落後、偏遠的邊疆進行安置和改造,避免給內地人口較多的地區再次帶來嚴重的社會危害確屬罪有應得,也是封建社會時期政府強化其政治統治的一種有力手段。這就表明,遣犯制度決不是一種消極的司法管理模式,而是在時間和空間都難以超越的不發達歷史狀態下的一種主動性較強的寬容化強制手段,它較有利於罪犯的安置和改造,使之較少地再次危害社會,這就是遣犯制度能夠一直從封建社會初期延續到工業文明之初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遣犯改造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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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罪犯遣送到邊疆除了消除其對內地社會穩定的影響之外,一個重要的目的是為了強化對罪犯的改造,目前見諸於清代典章會集中記載的對罪犯的改造方式,主要分為種地、當差和為奴三種形式,所謂“同一遣罪,又分數等,有到配種地者,有當折磨差使者,有給披甲人為奴者”。

種地

為了便於對遣犯的管理,清政府將絕大多數的遣犯驅使到肥沃的土地上種地,一是將遣犯與駐守在邊疆的屯兵編在一起,合力耕作,由屯兵監視和管理其種地。由於遣犯的成份相當複雜,年紀、體力參差不齊,且由於是被強制進行勞動的,大多數的牴觸情緒都較濃,其生產積極性一般都較低,因而遣犯所交納的糧食都比同樣屯田的兵丁數量都低。二是以“設屯種地,照例升租”的形式單獨種地。以種地形式進行改造的遣犯數量不多,一般都是攜帶有眷屬的遣犯才有資格獲得這種機會。為了增加邊疆的人口和使遣犯安心生產,清政府鼓勵遣犯攜帶眷屬共赴安置地點,乾隆二十七年規定,凡攜帶眷屬者,除“先給屯地十二畝,與兵丁一體計畝納糧”之外,另“酌給地五畝,自行開墾”,讓其養家。這類遣犯由於有一定數量的土地,又有眷屬照顧,因此比較安心種地,其效果也好些。

當差

遣犯被發配到邊疆除被驅使種地外,還有相當數量的遣犯被用於當差,從事各種較為艱苦的勞役,其主要工作為挖礦拉縴渡船護堤、挖渠、燒窯等,在清代,封建政府為了解決邊疆軍民的生產、生活和作戰的需要,許多重要的基礎性工作都需要大量的人力來完成,而當地又缺乏相當的人力資源,特別是一些辛苦而又危險的工作,清政府難以僱傭到足夠的人手,同時也難以強行命令軍隊士兵去完成,因此地方政府往往強制遣犯去完成,在統治者看來,這與改造遣犯“折磨當差”的清代律例是相吻合的。如“此等遣犯於開運之日則為水手拉縴,至停運之後,則以伐木,辦其衣食之資”。

為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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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遣犯是整個遣犯中所犯罪行最為嚴重的,而為奴在三種處罰中也是最為嚴厲的。內地各省發往邊疆為奴的遣犯,大致可分為給駐防官兵為奴和給少數民族頭人為奴。清代的遣犯被交給駐守邊疆屯墾的軍隊為奴,主要是在兵丁的監督下種地,是謂:“發遣人犯,賞給屯兵為奴,自有該兵丁督課取力,牛具籽種,毋庸另為辦給”。乾隆三十一年,由於很多屯兵不願收容勞動積極性不高且難於管理為的遣犯,清政府遂決定把“不願留者,即改賞能約束之滿兵為奴,其後有似此者,應該照此辦理”。
發遣給少數民族頭人為奴的遣犯,以被清政府稱為參加“邪教”的罪犯最多。內地許多傳布秘密宗教的人員均被清政府視為影響其封建統治的心腹之患,被認為是蠱惑人心之徒,必須嚴加懲治,故清政府認為將此類罪犯遣送到邊疆交給信仰不同的少數民族頭人為奴管制,既可以在內地肅清其流毒,同時還可以“使該犯等到彼不致再行煽惑”。如嘉慶初年,清政府在查辦天地會等組織後,即把各地抓獲的“會匪”“全行發往新疆”,其中很大一部分被交給維吾爾族伯克頭人為奴。
當然,清代遣犯除了被作為種地、當差、為奴三種出路外,尚有個別從事其它事務的特殊遣犯,諸如“充當長隨,出入衙門”等等,但為數極少,而且為清政府所不容許,清政府對遣犯出入官府之事特頒布法令:“於情罪重大發遣給兵丁為奴之犯,毋許夤緣服伺官長,致啟乾與公事之漸。倘陽奉陰違,一經察出,定將容留服伺之員及失察該管大臣等,一併交部議處”。

遣犯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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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犯作為清政府所原宥的“情罪重大應死之人,因有一線可原,未即置之死地,其實與黑龍江等處為奴人犯無異”,其地位必然處於社會的最底層,給兵丁為奴的遣犯和在屯兵監督下種地的遣犯,既無在邊疆隨意墾地置業的自由,又無任意遷徙居住的條件。遣犯對自己耕種的土地,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收穫的糧食大部分都必須無償交公。而從事各種差役的遣犯更為艱苦,一切生產資料和勞動成果都不屬於其個人所有,終年當差都得不到任何報酬。清政府規定:“此等遣犯,身獲重罪,免死發往,自應安分屯田,若怙惡不浚,仍行滋事,或有脫逃者,即行正法示眾”。遣犯在嚴厲的律例條文規定下沒有任何行動的自由和基本的人身安全保證,稍有不軌,即可能遭到處死在內的一切武裝鎮壓。
至於交給軍隊和少數民族頭人奴役的遣犯,清政府特許對遣犯進行一切折磨,按清律規定,主人對奴婢可以任意打罵處罰,而奴婢則不能有任何反抗行為,“凡奴婢罵家長者絞”,“凡奴婢毆家長者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這就表明作為遣犯的個體,完全是供主人任意役使的工具,毫無個人的人身權利和自由。
清政府發布命令“特令其備嘗艱苦,俾使悔過自新”,採取極端嚴酷的強制改造措施以促使其改過自新,迫使遣犯從事最繁重、最危險的工作,而在生活上卻將其待遇壓到最低標準,大多數遣犯僅能維持半飢半飽狀態,更不用說滿足治病等其他生存需求了。少數遣犯由於長時間遠離家園,越發感受到毫無返回家鄉與親人團聚的希望,同時由於不堪忍受舉目無親、貧病交加、年老力衰、遭人蔑視、家庭變異等種種惡劣社會環境、人際關係的壓抑,由此產生巨大的思想壓力而不得不被迫自盡。

遣犯回歸社會的出路

清代被遣送到邊疆進行改造和安置的罪犯除了少數在當地病故、逃亡或再犯罪而被處決之外,其服役期限結束後重新回歸社會的出路主要為在當地落戶為民、返回原籍和入伍當兵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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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戶在當地為民

清政府在邊疆改造和安置遣犯的目的,其主觀動機是希望遣犯到達邊疆以後“惟以力田自給,日久化為愿樸良民”,能夠順利地進行改造以便在將來成為當地居民,充實邊疆人口。乾隆三十一年,清政府具文規定,遣犯在邊疆“其能改過者,擬定年限,給與地畝,準入民籍”,為此清政府還下文:“其現有家屬者,當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將原擬死罪者,作為五年軍流罪,輕者作為三年,年滿無過犯者,陸續編入民冊,指給地畝耕種。其未領有馬匹農器者,補行給與,並借給造房銀兩、口糧、籽種等項,分年歸還。於種地次年,即令納糧,照民人每畝八升”。這說明,清政府不但規定了遣犯為民的年限,而且規定了遣犯為民後應納糧數和對他們的安置辦法,由於該項規定僅限於攜帶家眷的遣犯,因此其涉及面並不大。
隨著邊疆遣犯數量的逐漸增多,而且很大部分是單身一人,其最終出路如何解決就成為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為此清政府規定:“凡有過及耕作懶惰者,雖有眷屬,不準為民。(隻身遣犯)實有悔過遷善,盡心屯種,照前定年限,與有眷者一體為民”。這項對遣犯為民年限的規定使更多的遣犯能夠改惡從善、棄舊圖新而重新回歸社會,因此在實踐中具有積極的意義。這些遣犯為民落戶以後,大部分從事農業生產,他們及其後代逐漸成為邊疆的居民,為邊疆的開發作出了積極的努力,這對邊疆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以及確保邊疆的邊防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返回原籍為民

清政府將遣犯安置到邊疆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邊疆需要大量熟練的農業生產人口及其它勞動力,而在當時的社會條件下,邊疆與中原存在著交通閉塞、信息不暢、路途遙遠、生產落後等諸多不利條件,因此志願遷徙到邊疆的移民少之又少,這就決定了邊疆始終處於落後不發達狀態。清政府將犯罪人遣送到邊疆,其目的就是增加邊疆的勞動人口,以期儘快縮小邊疆與內地在社會發展方面的差距,這就決定了遣犯要想在刑滿釋放後合法地返回原籍是極度困難的。清代遣犯要返回原籍主要通過刑滿和立軍功兩種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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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滿回內地原籍

乾隆三十八年,清政府為鼓勵遣犯到邊疆以後能夠老老實實地接受改造,特規定除了部分重罪為奴遣犯以外一般遣犯經過洗心革面的改造都可以“五年為民,八年回籍”,當然,遣犯要想返回內地家鄉原籍必須付出艱辛的勞動,清政府規定遣犯在服役三年或者五年在當地為民以後,再到更苦更累的礦山挖礦八年以上才有機會獲此條件,因此,返回內地的原籍的遣犯,至少都必須在邊疆服役十年以上,這個規定,給了部分遣犯以返鄉回家之望,防止了部分遣犯藉機滋事和發生潛逃現象,使其安心接受改造,減少了對遣犯的管理難度。

立軍功回內地原籍

隨著清代封建統治的逐步發展,在道光鹹豐年間,清政府所管轄的邊疆的形勢也動盪不安,尤其是新疆相繼發生了和卓後裔的叛亂及中亞浩罕汗國的入侵,清政府被迫出兵自衛以確保國家安全,為了彌補軍力之不足,清政府不得不就近於邊塞一再徵集遣犯參加作戰。許多遣犯在戰爭中為了減刑和重返原籍而奮勇出擊,部分被徵集的遣犯因此而立了戰功,事後清政府為獎掖其軍功而提前釋放其回原籍與家人團聚。

入伍在邊疆當兵

清代封建政府對軍隊的管理政策相當嚴厲,嚴禁官兵在各種軍事行動中畏死不戰、聚眾譁變和臨陣脫逃等違例行為,根據清代律例規定原在軍隊中因畏懼作戰而潰散逃亡、聚眾譁變的部分犯罪官兵也將被遣送到邊疆進行改造。當這些遣犯刑滿以後,清政府為了讓駐守在當地的軍隊就地補充兵員缺額以減少開支,往往將其重新招募入軍隊繼續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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