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與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良好使用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是指用於戰時防空、平時防災發放警報信號的設備設施系統,包括警報信號的傳遞、鳴放、控制設備及相關的通信、供電線路和構築物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與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警報信號發放等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屬於戰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保護義務。
第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實行長期準備、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財政、通信、廣播電視、電力等部門以及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和警報信號發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保障經費,逐步建立現代化人民防空警報系統。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經濟發展水平和城市防護要求,編制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制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
第八條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等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人民防空信號的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警報信號。
電信部門應當優先保障人民防空警報設施通信信道,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需頻率;電力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和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組織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安裝竣工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或者相關的個人進行驗收。
第十一條 按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方案,需要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工程,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警報器的安裝基礎、電力線路、終端控制線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不得隨意改動警報設施的部件和線路。確需拆除、遷移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易地重新安裝,拆除和重新安裝警報設施的費用,由申請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重點防護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鳴放警報信號預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其自建的警報設施,納入人民防空警報系統。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的監管和指導。設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負責做好維護管理工作,定期檢測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性能。
第十五條 設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建立本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檔案,發現可能影響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設定場所或者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就警報設施及維護管理責任等移交事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雙方當事人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涉及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定,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施工中損毀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修復、重新安裝或者賠償。
第四章 警報信號發放
第十八條 戰爭時期,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由當地人民防空指揮部門或者上級指揮機關統一發放。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大面積有毒氣體泄露或者其他區域性重大突發事件時,警報信號的發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監獄、大型廠礦、水庫、機場等重點防護單位以及其他設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發生火災、爆炸、化學危害事故等重大突發性事件時,確需鳴放警報且符合警報信號發放預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鳴放,同時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報試鳴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警報信號發放工作。
有線電話網、有線調度網、無線尋呼網、無線移動通信網、無線電台網、廣播電台等通信、廣播、電視系統以及設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接到發放警報信號的命令後,必須按規定即時發放,不得延誤。
第二十二條 安裝、遷移、更新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調試時需要試鳴防空警報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頻率的音響信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一)拒絕、阻撓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一)工程建設涉及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損壞的;(二)擅自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一)盜竊、破壞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二)擅自鳴放警報信號、散布虛假險情,擾亂社會秩序的;(三)其他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一)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項目建設中,不認真履行職責,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質量要求組織驗收的;(二)未履行維護管理職責,影響警報設施良好使用狀態的;(三)違反規定,對應當受理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規定時間作出審批決定的;(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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