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帝國

法律帝國

《法律帝國》當代著名法理學家、美國紐約大學法學教授、英國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德沃金迄今為止發表的第三部重要著作。本書在總結前兩部著作的基礎上,就法律的闡釋和司法審理的問題提出了較為完整的理論體系。

基本信息

目錄

法律帝國 法律帝國

第一章 什麼是法律

第二章 闡釋性概念

第三章 回顧法理學

第四章 因襲主義

第五章 實用主義和人格化

第六章 整體性

第七章 法律的整體性

第八章 普通法

第九章 法規

第十章 憲法

第十一章 法外之法

注釋

索引

導讀

法律的構成

羅納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1931——)是當代最著名、最活躍的法理學家之一。德沃金出生於美國麻薩諸塞州,先後在哈佛學院、牛津大學和哈佛大學獲得學士學位,在耶魯大學獲得碩士學位。他起初的興趣是哲學,但在牛津時開始學習法學,從此發現了自己的真正興趣所在,隨後進入哈佛大學法學院,1957年畢業後進入美國最高法院,任法官漢德(LearnedHand)的辦事員,以後又當過律師。1962年成為耶魯大學教授,1969年他應邀擔任英國牛津大學法理學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開始同時擔任紐約大學法學的教授至今,他還不定期地擔任過哈佛大學、康奈爾大學、普林斯頓大學教授,1984年以來還是倫敦大學(大學學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應邀來我國清華大學、復旦大學和浙江大學作過講演。1

德沃金的成名是從他對以哈特(H.A.Hart)為代表的法律實證主義理論的批判開始的。1967年,德沃金在《芝加哥大學法學評論》第14期發表《規則的模式》(TheModelOfRules)一文,向在英美法理學界素享盛名的哈特的實證主義理論發起進攻。1968年,美國學者薩莫斯(RobertSummers)編了一個論文集,其中有一篇是德沃金的《法律是規則體系嗎?》,他再次向哈特的實證主義提出責難。1977年他的專著《認真對待權利》(TakingRightsseriously)出版,這是他的成名之作。德沃金在此書中關於個人權利的法律與道德理論關係的論述使他成為該領域最為著名的學者之一。1985年,他的第二部專著《原則問題》(AMatterofPrinciple)出版。在此書中,德沃金對法律的政治基礎、法律解釋、自由主義與正義以及法律的經濟學觀點等一系列英美法理學的熱點問題作了獨創性的闡述。1986年,他發表了《法律帝國》(Law’sEmpire)一書,此書在總結前兩部著作的基礎上,就法律的闡釋問題和司法審理的問題提出了完整的理論體系。1996年,德沃金髮表了《自由的法》(Freedom’sLaw),該書的副題為“對美國憲法的道德閱讀”(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該書以美國最高法院對一些有重大影響案件的審判為線索,對困擾美國司法界乃至整個社會幾十年的墮胎問題、言論自由等問題不同於哈特只強調規則,從憲法和道德的角度作了很有見地的論述。2000年出版了《最高的美德:平等的理論與實踐》。

德沃金非常強調原則,指出對於法律的合理說明,不但要有規則,而且要有原則。他發現法官和律師們,在辯論和決定訴訟案件時,不僅求助於白紙黑字的規則,而且求助於他所稱的法律原則的準則。

為了明確這裡的原則的含義,它進行了兩個方面的比較說明:

首先,是原則與規則的區別。根據羅納德·德沃金,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之間的區別是邏輯上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二者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三個方面的不同:第一,法律規則是在“全部或沒有”的形式下適用的,即要么有效,要么無效,符合統一法律規則的行為必然得出相同或類似的結果;但法律原則的適用具有伸縮性或靈活性,同一法律原則完全可能包含著不同的結果。第二,法律規則有明確的規範性,符合法律規則意味著得出法律規則所確定的結果;但法律原則並不直接包含任何具體的決定,換句話說,法律原則是人們在一定情況下所必須予以考慮的,但它本身並不一定解決問題。第三,法律規則之間不應當存在衝突,一個法律體系對於法律規則之間的衝突要有有效的認定和解決機制,法律規則衝突的結果必然意味著一部分法律規則要被廢除或修改。至於何者有效,何者應予廢除或修改,必須考慮的事情是在這些規則範圍之外;但不同法律原則之間的衝突近乎一個必然的現象,雖然在個案中也面臨著相互衝突的法律原則在適用上的選擇,但法律原則的未被適用並不表明這一原則本身的不正當性,更不因此喪失法律地位。換言之,確定相互衝突的法律原則的適用,是對法律原則所代表的利益做出權衡。在這裡,每個原則都是相關的因而也都是需要考慮的;原則是理由,一個理由不會因為在特定情況下其他一個理由占優勢而就此不再是理由。某些原則被適用是因為在該案中比其他原則具有較大的“分量”(weight);而在一個案件中未被適用的原則,完全可能在其他案件中排除別的原則而得到適用。而對於規則而言,儘管由於調整對象與範圍的不同會存在社會作用大小上的差別,但這不能說明一個規則比另一個規則更重要。

其次,是原則和政策的區別。他認為,原則的論據是意在確立一種個人的權利,政策的論據意在確立集體的目標。原則是描述權利的陳述,政策則是描述集體目標的陳述。目標就是一項非個人化的政治目的,集體目標鼓勵社會內部的利益和負擔相互交換,以便促進作為一個整體的社會的某種普遍利益。他認為,原則和政策都是法官判案所依據的標準,也是政治證明的基本方式。原則和政策都可以證明判決的合理性。原則通過論證某一判決尊重或維護了個人或團體的權利而證明判決的合理性;政策通過論證某一判決促進或維護作為整體的社會目標而證明該判決的合理性。也就是說,原則的核心是個人或團體的權利,政策的核心是社會整體的利益。他認為權利這個詞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同的含義,在大多數情況下,當我們說某人有權利做某件事時,我們是指如果他人干預他做這件事情,那么這種干預是錯誤的,或至少需要某些特殊的理由來證明這種干預的合理性。

法的解釋理論

德沃金的後期注意轉向了法律解釋問題,提出了用整體性的觀念來指導法律的解釋的觀點。他認為法哲學的基本問題不是個語義學問題,而是個解釋問題,是“什麼是對我們的法律實踐的最好解釋?”因為法哲學的恰當目標在於發展一種能使法成為最好的法的說明;還因為判決的行為,不是決定法是什麼,而是決定一個具體案件的法是什麼,也是一種解釋性的實踐。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釋理論中,法律是一種闡釋性概念,即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就是對法律進行闡釋的過程。而什麼是法律呢?法律並非僅僅是指規則系統,法律還包含原則與政策,這二者都是法院或法官據以進行法律解釋的根據。在德沃金的論述中,表面看來法官是超越了法律規則,似乎法官通過解釋在“創造法律”,然而,他的法律觀是“整體性的法”,也就是說法律除了規則之外,還有隱藏在規則背後的原則和政策,所以,法官的判決和解釋仍然是對“整體性的法”的適用,而不是什麼“造法”。由於有“整體性的法”存在,在他那裡,即使是再疑難的案件,也有“唯一正確”的答案,而不存在“法律漏洞”問題,即使語言表達有缺陷,社會發生重大變化,或法本身存在不協調,整體性法律仍可實現對糾紛的“無漏洞保護”。

那么什麼是“法的整體性”呢?“法的整體性”(lawasintegrity)是其法學理論的重要概念之一,具有多層含義:

首先,它是不同於公平與正義的第三種獨立的美德或政治理想。各種理想之間的矛盾在政治中是常見的,整體性有時要求與其它理想妥協。如果我們否認整體性,並使政治活動僅僅依靠公平、正義和正當的訴訟程式,我們會發現公平與正義這兩種美德有時也會相互對抗,我們經常必須在兩種美德之中取其一,以決定哪些政治綱領要予以支持。例如,我們認為多數人決定的規則是最公平可行的決策程式,但多數人有時或經常會對個人權利問題作出非正義的決定。因此,“由於公平和正義有時發生矛盾,這些難題就出現了。如果我們認為整體性是第三種獨立理想,至少當人們對前兩種理想有不同意見時如此,那么我們可以認為整體性有時必須犧牲公平和正義。”2因此“一個社會可能有多種實際的或表述的理由將整體性接納為一種美德。”3整體性作為一種美德,它是非正義與非公平的決定不可避免的現實世界所要求的。在理想的社會中,所有的公民都總是受到平等尊重,也就不需要受到整體性的限制和制約;因此,可以說,整體性與我們只能希望次佳意義上的正義有關,我們不是生活於理想的世界中,所以,為了作出什麼是正義的決定,必須要有制度的保障。德沃金還說:“我們承認整體性作為一種政治理想,因為我們想要把政治社會視為一個原則社會,而這個社會的公民不僅僅以共同原則為目標,似乎他們所需要的一切就是一致性,他們的目標是政治所能發現的最好的共同原則。整體性與正義和公平不同,但又以下述方式受兩者的約束。整體性只有在既需要公平又需要正義的人中才有意義。”4顯然,這裡德沃金是在一種與正義和公平的關係中看待整體性的。

其次,整體性是一個原則問題,它既是立法原則,又是司法原則。作為立法原則,它告訴立法者正義與公平的簡單交換是錯誤的;限制立法者在擴大或改變公共標準方面可能恰當地做什麼。他說:“整體性是一個有關原則的問題,而且並不要求政策有任何簡單形式的一致性。整體性的立法原則要求立法機構盡力保護每一個人,把它視為他們的道德權利和政治權利,這樣共同標準就表示出正義和公平的一個連貫體系。”5作為司法原則,它告訴法官以及律師要使他們的判決與論證和現存法律體系保持一致;或者說是“在可能範圍內要求法官把公共標準的現有制度視為表達和尊重一套合乎邏輯的原則。”6德沃金無疑更多地關注司法原則的整體性,這有關的思想是德沃金的法哲學一個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

作為司法原則的整體性就是對法官解釋法律的一個限制和指導。為了保證“一致性”,德沃金把法官視為連結系列小說的作者,許多人合著的系列小說,所追求的目標是使它一開始就確定的人物和情節合乎邏輯地展開,成為像一個作者完成的作品。“每位小說家都旨在用自己的小說材料,再加上自己的東西,以及(在他所能控制的範圍之內)他的續寫者將要或者能夠增添的東西去創造一部單獨的小說。他必須能夠盡力使這部小說為出自一位作家之手的最佳力作,儘管事實上它出自許多作家的手筆。就他本人而言,這就需要全面的評價,或者在他寫或重寫時,要有一系列全面的評價。”7而每位小說作者的解釋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要受兩個因素的影響:第一是適合,即他的工作應與以前進行的工作相一致;第二是判斷,即如果不止一個解釋均與以前工作一致時,他就必須判斷哪種解釋能使工作進展最好。有這兩方面的限制,才使系列小說的作者創作出的作品如一人所著。而法官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時,也應採用系列小說的思維方法去思考,他應該把以前的決定看作是他必須解釋和延續的一部長篇小說的一部分,從完整性的角度,以自身的理論知識和價值觀念為基礎,做出儘可能正確與合理的判斷。

考慮整體性時,德沃金還為我們明確了如何對待歷史的問題,因為這當然也是“一致性”要求的一方面。他說:“整體性並不要求一個社會的法律在所有歷史階段原則上都一致;它並不要求法官們設法把他們執行的法律理解為原則上是前一個世紀甚或前一代人所廢棄的法律的延續。”8歷史之所以重要,在於那種原則體系必須為過去這些判決的地位和內容提供者提供正當理由;歷史對作為整體的法律是重要的,但只在某些方面重要。相反,整體性所堅持的是“跨越這個社會現在實施的法律標準範圍,在原則上有一種橫向的而不是縱向的一致性。它堅持認為,法律——起源於過去的集體決定並為此同意或要求強制性的權利和義務——不僅包括在狹義上這些判決有十分明確的內容,而且廣義地說,還包括為證明它們為合理所必須具備的原則體系。”9

在著名的里格斯訴帕爾瑪遺產繼承案中,充分體現了法律整體性原則的重要性,這種重要性如伊爾法官所評說的,不應在孤立的歷史背景中解釋文本中的制定法,而應根據法律的一般原則的宏大背景,在解釋法律文本時,法官應使制定法的解釋儘可能地符合法律設定的一般原則,構想立法者在制定遺囑時如允許謀殺者可以繼承遺產,這是十分荒謬的。法律必須尊重一個基本原則,那就是不能因過錯而獲得利益。如果法官生硬地適用法律的規則而判決謀殺祖父的帕爾瑪獲得了繼承權,就違背了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公平、正義原則。在這個意義上講,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深刻地體現了法官對法律的認知和在政治道德方面的態度。德沃金對此總結到任何法官的意見本身就是一篇法律哲學,即使這種哲學隱而不露,即使顯而易見的推論充滿了條文引證和事實羅列。法理學是審判的一般部分,是任何法律判決的“無聲序言”,“法律的帝國是由態度界定的,而不是由領土、權力和程式界定的”。
所以,德沃金在“重構”法律時,總是非常強調、特別注重隱藏在條文背後的標準。在他看來,司法實踐中,法律的規定總是比較概括、抽象,它不可能把案件中任何細微的情節予以規定。這就需要法官在解釋法律規定的過程中善於發現隱含在規則背後的內容,即所謂的隱含法律.這些隱含法律可能是一些抽象的原則,也可能是一些不言而喻的事實,也可能是一些經過合理推理的結論。只有發現了這些“隱含法律”,法官才能夠清晰地分辨哪些案件是類似案件,哪些案件是非類似案件,從而達到相同情況相同對待的基本要求。

可見,法律解釋在德沃金的眼中其實是一種對於法的客觀性重構,法律並不是單有一堆規則構成的,它是“封閉完美的體系”,解釋就是對此體系中某問題的“重構”而已。德沃金的法律解釋理論,充滿了一種理想主義色彩,而這種理想的實現是以法律的確定性、規定性和高素質的法官為基礎和保證的,法官們對法律的解釋並不隨心所欲、率性而為,相反,他們是在整體性法律既定的框架下和範圍內,對法律進行“建設性的詮釋”。換句話說,他的目的就是根據既有的法律素材和框架,使解釋“變成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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