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調解

治安調解

調解必須堅持自願原則,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達成協定。如果當事人一方不願意調解,不能強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還應調查事實,分清是非,然後教育和幫助糾紛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團結的基礎上解決矛盾。應該強調,調解所達成的協定,決不能違背國家的法律規定。

適用條件

(一)“民間糾紛”的內涵有所明確

雖然民間糾紛作為一個法律術語在治安管理法律語境中長期存在,但是由於並沒有法律對其內涵進行界定,所以在後來的執法中,對民間糾紛的把握成為適用治安調解的最大難點。理論界對民間糾紛的理解也出現很大分歧,比較主流的觀點是借鑑<民間糾紛處理辦法>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範>(下稱《調解規範》)第一次直面民間糾紛:“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這一規定明確兩點:(1)民間糾紛的主體不僅包括公民,也包括單位;(2)民間糾紛不僅可以發生在生活、工作中,也可以發生在生產經營等活動中。這樣就超越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關於民間糾紛發生範圍的界定。根據《調解規範》,結合經驗可以判斷:民間糾紛不僅可以發生在熟識的主體之間,也可以發生在不熟識的主體之間。

(二)適用條件漸趨放寬

案件類型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下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基礎上,2006年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下稱《程式規定》)在案件類型上進一步明確細化為“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八種治安案件,同時規定了不適用調解的五種情形。《公安機關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一)》)又增加了“製造噪聲、傳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偷開機動車”等五種治安案件。這些規定同時回應和平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表述在理論界和實踐部門中關於“等內”和“等外”的熱議。

情節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治安調解適用條件之一是“情節輕微”,《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變動為“情節較輕”。一字之差,條件放寬了、範圍擴大了。此外,眾所周知,打架鬥毆和損毀財物類為多發性治安案件,而其中又以打架鬥毆更甚,原《條例》規定只有致人輕微傷的才能構成治安違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取消了傷情條件,即只要有毆打他人或者傷害他人的行為,即構成治安違法。所以從理論上講,公安機關可調解案件的絕對數大大增加。

(三)目前治安調解適用條件的特點

治安調解適用條件的立法雖然有所演變,但歸納目前治安調解適用的三個法定條件:起因、案件類型和情節,其問題沒有得到根本改變——“情節較輕”沒有任何相應的標準和尺度,立法仍然將沒有任何約束的自由裁量權完全賦予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其他適用條件仍然模糊:案件類型在新《程式規定》、《解釋(一)》和《調解規範》中仍然使用“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和“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宜化解矛盾的”等不確定用語;“民間糾紛”的規定仍側重從概念的外延來界定,其內涵依然不確定、邊界仍然不清。

六項原則

《規範》第六條規定了治安調解的六項原則,即合法、公正、公開、自願、及時和教育原則。六項原則的內涵及要求貫穿於《規範》的全部內容,準確地理解和把握這些原則,對於依法適用治安調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合法原則。一方面,治安調解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即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主持,雙方當事人(或者委託人)參加、共同達成有關協定。其中,當事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的,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實施調解時要規範工作流程,即詳細詢問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因、情節、結果等情況,並做好記錄;明確告知法律規定的調解內容、效力和依法履行等要求以及不履行協定的法律後果;請當事人陳述事件經過,各自的理由和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批評教育;通過說服教育的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即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重大誤解,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公正原則。治安調解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調解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必須在查清事實、取得證據、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調解。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是正確進行調解處理的前提和基礎,而分清責任則是解決糾紛的關鍵。因此,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治安調解必須堅持的原則,也是有效處理糾紛矛盾的關鍵所在。同時,主持調解的人民警察要實事求是地提出調解意見,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開原則。治安調解公開進行,是指公安機關應當讓雙方當事人都了解案件的事實和違法的性質,以及依據法律應當給予違法當事人何種治安管理處罰等情況,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解。如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居委會、村委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但是,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雙方當事人都要求不公開的,治安調解可不公開。

(四)自願原則。調解都必須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治安調解同樣如此。治安調解必須以當事人各方自願為調解處理的前提條件,沒有這個前提,治安調解就沒有基礎。自願包括自願接受調解處理,自願達成並共同遵守治安調解協定。公安機關不能以行政強制的手段強迫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

(五)及時原則。多年來,治安案件久拖不結、久調不決的問題比較突出。2005年8月,周永康同志對辦理治安案件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從保一方平安和保障人民安居樂業的高度,不斷提高治安案件的處理效率和水平。為此,《規範》第九條規定,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鑑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鑑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鑑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二次調解。對治安調解不成的,應當在法定的辦案期限內及時依法處罰,不得久拖不決。

(六)教育原則。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是辦理治安案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治安調解過程中,人民警察應當通過查清事實,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並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有效發揮調解一案、教育一片、引導一方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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