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遺存

死者遺存

對於死者遺存的保護,應根據遺存的不同屬性而加以區別。死者的肖像,姓名和屍體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財產,應按財產權加以保護。死者的名譽是非財產,一旦被損害,應按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救濟。

理論學說

死者遺存人格權
學者對於保護死者遺存按保護對象之不同,主要分為三大類別。

第一類觀點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權”,保護死者遺存是為了保護死者。此類觀點均以解構民事權利能力的傳統主義為出發點,方法之一是以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在不同歷史時期的演變為事實依據,認為民事權利能力的觀念乃是發展的,並非一成不變,並指出古今中外的有關法律規定,證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可以分開在民事權利能力喪失後,所享有的民事權利仍可在一定時間記憶體在,從而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權。楊立新延伸保護說以及王利明法益保護說雖肯定死者不能成為民事主體更不能享有權利,但仍認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是死者。前者認為死者利益的保護實際上是對其生前享有權利的保護在其死亡之後,再沿續一段時間,轉由死亡公民的近親屬行使之。後者認為對死者,法律所保護的是超出權利範圍的法益。這兩位學者把利益主體與利益在時間上分離,認為主體死亡之後,利益仍屬於已死亡消滅之主體,把利益歸屬於不存在的東西,其主張與郭林等人的主張,並無本質區別。方法之二是本著權利“法力說”,將民事權利能力完全視由予以國家強制力所外在強加賦予的資格,從而認為權利亦可由法律確認而繼續附著於死者身上。不得不承認的是,此類觀點與現代民法理論及立法關於民事權利部分相駁,無論在理論上還是立法上,均不能滿足以上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權”的主張。

第二類觀點否定死者享有權利與利益,認為法律之所以保護死者遺留人格權客權,乃是為了保護生者。此類觀點,又分為兩種學說。其分別為:

死者近親屬利益說。此觀點認為死者與其近親屬有直接的人身關係,當死者的肖像名譽人格權客體受到侵害時,往往影響到對其近親屬的評價,其近親屬的名譽也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所保護的乃是死者近親屬的名譽。此種觀點有悖於名譽是對特定人的社會評價,認為對死者名譽的損害,會導致其近親屬社會評價降低,將死者名譽改變成其近親屬名譽權客體,錯誤之處是顯而易見的。

家庭利益保護說。此觀點主張個人名譽是家庭名譽的組成部分,家庭名譽並不因為家庭個別成員的死亡而消滅,當死者名譽遭受侵害其家庭名譽也就必然遭到侵害。此種觀點之大前提,即存在家庭名譽的概念在民法上不能成立,在現代法制社會,以個人為本位而非家庭,明事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人

第三類觀點認為保護死者遺存乃是為了保護社會利益。此觀點認為民事權利以利益為內容,這種利益是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結合,死者生前享有的某些權利,因為其中包含有社會利益的因素,從社會角度考慮,仍需對這種權利加以保護。此觀點違背了民法為私法的根本原則,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中國民法調整的對象僅限於公民與法人,社會這一主體在民法中不存在,因此,在民法中以保護社會利益為法理根據保護死者遺存有不妥之處。

法理根據

死者遺存生命健康權
個體死亡後,其某些人格權客體隨之消滅,如生命健康權,而某些並未隨著人格權的消滅而消滅,仍客觀的遺留於世上,遺留客體為死者肖像、姓名、屍體以及名譽和榮譽。筆者認為死者肖像、姓名和屍體,如智慧財產權中的的財產一樣,是消除了人身因素的,並具有稀缺性可支配的特點,而且在某些情況下可以產生利益的,是財產-對人具有經濟價值的一切事物。因此,可以按財產權加以保護。死者之名譽和榮譽為一種評價,是不可支配更無法產生經濟利益的,在被侵害後,其近親屬可以按精神損害為由提起訴訟,保護死者名譽和榮譽。下面就此作具體討論。

(一)保護死者肖像、姓名、屍體之法理根據-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

公民死亡後,不可能也沒有必要享有包括人格權在內的各種權利,更不能享有權利中的利益,但該利益仍然存在,這部分利益就應由他人來承受,不能存在沒有主體的利益。死者遺留下來的肖像、姓名和屍體是可以支配並可以產生利益的,而這種利益死者不可能承受,只能由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承受。死者之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國家集體對死者所遺留下來的肖像、姓名和屍體進行支配並享有其利益的權利,稱為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其法律特徵是:

1.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從權利屬性上而言屬於財產權而非人格權。首先,死者肖像、姓名、屍體不是人格權客體。民事主體享有人格權的目的,就是要維護其作為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必須具有的資格,保障民事主體在人格上的依法獨立。當主體死亡後,死者人格權自無存在意義,死者生前肖像權、姓名權、身體權之客體肖像、姓名、屍體之存在意義也並非為了確定人的資格,其已不再是人格權客體,所遺留的肖像、姓名、屍體已消除了人身因素。其次,死者肖像、姓名、屍體是可與主體分離的財產。所謂財產,是某人行使法律權利所指向的東西或物,任何有價值的,有用的物都是財產,財產不僅是指有形財產或實在物,也包括權利或抽象物。死者肖像、姓名、屍體在一定條件下完全可以帶來經濟利益,具有經濟價值,並且是客觀的獨立的存在於世上,並不像人格權那樣依附於某主體,因此是有用的財產。例如某名歌費某死後,可以將其肖像拿來做廣告,將其姓名作為某商品的商標,將其屍體做醫學研究,如此等等完全可以創造利潤,帶來經濟利益。最後,以財產為客體的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必定為財產權。權利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前者指與權利主體的人格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後者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

2.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原始主體是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國家集體。在現代民法中,繼承是指對死者生前財產權利義務的承受。繼承法第三條也規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者肖像、姓名、屍體既然也是死者遺留的合法財產,那么亦可以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繼承,而且由於死者遺留的肖像、姓名和屍體在其死後才產生,因此原始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人只能是在個體死亡之後由繼承法加以確定。死者的肖像、姓名、屍體可以歸屬於一人,也可以分別或共同歸屬於多人,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繼承人又無受遺贈人的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3.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客體僅限於死者肖像、姓名和屍體。公民死亡後,其人格權客體遺留於世上的只有五種-肖像,姓名,屍體,名譽榮譽。前面已經論述過死者肖像、名稱和屍體為財產,可以作為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之客體,那么死者名譽和榮譽能否作為其客體呢?答案是否定的。名譽和榮譽作為一種評價,是無法支配並加以利用的,無財產的屬性。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客體較之於死者其他遺留財產:(1)在產生的時間上有所區別。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客體是伴隨著個體的死亡而產生的,在其生前不存在這份財產,而其他遺留財產一般是死者生前所擁有的。(2)在支配客體的權能上,有所區別。在繼承死者其他遺留財產時,如果死者無意思表示對財產權的權能作出限制時,遺留財產會按照其原有的權能被轉移,而死者肖像、姓名和屍體被繼承時,如果死者並無作任何意思表示則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會受到限制。

4.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之限制。繼承的根據在於被繼承人的意思,正因為繼承決定於死者的意思,所以被繼承人有立遺囑自由,在無遺囑時,立法者應該根據人的自然感情推測死者的意思,以決定由何人繼承死者的遺產。對於死者所遺留的一般財產,死者如無意思表示作出限制,根據死者的自然感情,應推定死者賦予繼承人對財產享有充分的支配權能,不應有任何負擔。而對於死者所遺留的肖像、姓名和屍體,如果死者生前未作意思表示賦予其繼承人享有充分權能的,根據死者的自然感情,當然,不希望其繼承人對其肖像、姓名、屍體任意處分、轉讓。

5.侵犯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的損害賠償。死者人格利益所有權是一種財產權,則人格利益所有權的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和賠償原則,責任方式方法和民事制裁等等都應按侵犯一般財產的損害賠償規則進行。但死者的肖像、姓名、屍體與一般財產有所區別,它們是一種有人格象徵意義的財產,根據最高法院於2001年3月10日,公布實行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第四條的規定,除了請求財產損害賠償之外,可以同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榮譽保護

死者遺存死者遺存
名譽和榮譽是一種評價,是無法支配並加以利用的,不是財產。因此,保護死者名譽之法理根自然不能按財產權而加以保護。保護死者名譽之法理根據在於保護死者近親屬免於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就是因行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嚴或者因其他違法行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活動的非財產損害。在學理上,非財產損害依損害行為是否直接觸及加以區分,可分為直接的非財產損害與反射的非財產損害,反射的非財產上的損害,倘依法得請求賠償的,賠償請求權人所請求賠償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與損害,而非替他人主張權利。

當死者的名譽和榮譽被損害時,因死者與其近親屬有直接的人身關係,有較深厚的感情,必然會使其近親屬的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從而形成反射的非財產精神損害,死者近親屬因而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近親屬若依法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是為自己主張,而非為死者主張權利。在立法上,已承認損害死者名譽和榮譽會造成直近親屬精神損害。根據最高院於2001年3月10日公布實施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侵害死者名譽和榮譽的,其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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