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又稱示範性賠償、報復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

起源

懲罰性賠償起源於1763年英國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美國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確認這一制度。

在18世紀,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誹謗、誘姦、惡意攻擊、誣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時的賠償制度難以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予以補償,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賠償受害人實際物質損失時,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給予與物質損失同等的金錢賠償待遇。

法律規定

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一規定吸收了英美法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屬於懲罰性賠償而非補償性賠償,意在通過對方請求人提供較充分的補償,鼓勵消費者同欺詐行為和假貨作鬥爭,以維護全體消費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懲罰性賠償責任作為一項法律責任在我國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費者保護法作為特別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來說,民事責任制度中有關規則的協同是不可或缺的。

特徵

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

公私混合法性質

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對行為人的懲罰來維護社會利益,是國家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強制性干預結果,儘管也有因無形損害而對受害人提供慰藉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國家為了對違法行為人進行懲罰、預防的需要,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公法性。但懲罰性賠償畢竟包含著為受害人提供慰藉性救濟的一面,其主體雙方本身地位平等,並且賠償金又是支付給受害人的,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私法性。

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是否承擔補償民事責任,主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後果,至於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則相對次要;而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認定基礎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其重要內容是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至於行為人實際造成的損害後果則相對次要。

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的高低主要從兩方面來確定;一是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即是故意還是過失;二是行為人希望發生損害後果還是預見可能發生損害後果而未能避免。

最高的民事責任形式

懲罰性賠償是在承擔補償性民事責任基礎上承擔的增加賠償責任,其用意在於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國家通過強制性手段對責任人財產施加損失以達到懲罰之功效。而補償性民事責任一般並不有意識地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嚴格按照民事主體平等性的要求來給予相應的救濟。因此,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民事責任形式相比,其嚴厲性程度要高。

功能

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著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二是對不法行為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超損失賠償

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通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

懲罰、遏制

補償性賠償並不能達到遏制不法行為的目的。懲罰性賠償除給予受害人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在損失之外給予受害人懲罰性賠償部分。如果能確定不法行為的成本及預期的賠償率,在此基礎上再確定一個合理的懲罰比例或數額,進而確定合理的懲罰性賠償,以使不法行為人在總體上無利可圖,甚至獲得負收益,那么,這種交易在總體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總體上獲得剩餘的交易。即通過對主張索賠權利的受害人給予懲罰性賠償,使不法行為人向主張權利者支付等於或大於所有受該不法行為人損害的人應獲的賠償額,以達到制裁、遏制不法行為人的目的。在無利可圖,甚至是獲取負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行為人就會放棄其行為。可見,微觀上的懲罰性賠償在巨觀上具有懲罰、遏制理性行為人的功能。對於非理性的行為人,無論法律如何規定懲罰性賠償,只對其有懲罰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

適用條件

第一,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消費者是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經營者是懲罰性賠償金的義務主體,其它人不能成為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這裡要注意的是,將消費者理解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僅僅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的人的觀點是過於狹窄的,消費者的含義本身是相當廣泛的,它不僅包括為自己生活需要購買商品的人,也包括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購買商品的人,還包括替家人、朋友購買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為目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第二,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關於欺詐行為,人們看法不一。目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1996年3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第三,懲罰性賠償以消費者有實際損失為要件。這裡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筆者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要支付一定代價,如果支付一定價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務是不真實的或者質量有瑕疵時,他本身就受到了損害,包括物質損失、精神損害以及其他無形的精神損害,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金。

第四,必須由受欺詐的消費者提出雙倍賠償的要求。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該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追究經營者雙倍賠償的責任。

必要性

第一、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可有效制裁違法行為,減少惡性侵權行為的發生。目前我國由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法律還不完善,很多侵權事件最終雖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但賠償數額明顯低於原告訴求,對被告來說,制裁力度不足,難以阻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加害人的行為又未達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過其它方式對加害人給予嚴厲的懲罰以示預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罰款等,也並未使侵權行為人受到應有的處罰。

第二,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主觀上採取輕率、漠視態度侵害他人者給予懲罰性賠償,有利於對加害人的懲罰,對受害人給子撫慰,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如在產品質量領域,產品責任是嚴格責任,過錯雖然不是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卻可以在決定責任人的處罰時發揮作用,這種情況下,機械地照價賠償既不足以懲戒責任人,也不足以撫慰受害人。對財力雄厚的生產者、銷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懾與預防作用。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那些無視消費者安全、無視社會利益的廠家判處懲罰性賠償金有利於懲惡揚善,恢復社會公正。

第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先河,但該法調整的對象是經營者消費者之間為生活消費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產生的消費關係,這種消費關係是狹義的,不是廣義上的消費關係,即不包括為生產性消費需求而購買。在當前的社會和經濟發展形式下,這種規定已無法符合保護廣大消費者基本權益,實現社會整體和諧的需要,應當進一步調整。

第四,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於我國法制與外國有關法制接軌。我國法屬於大陸法,傳統賠償制度採用同質補償方式,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經濟的一體化,尤其我國己經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同英美法系國家的交往不斷密切,大量外國商品進入我國,在產品質量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糾紛不斷發生,特別是國際消費者行為的劇增,如果不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我國的消費者、受害人常常處於不利的被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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