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審計廳

廣東省審計廳

廣東省審計廳是一個專門負責對廣東省屬相關部門、單位的財務收支及相關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履行審計的政府職能部門。

基本信息

機構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審計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起草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制定並組織實施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專業領域審計工作規劃和年度審計計畫,對直接審計、調查和核查的事項依法進行審計評價,做出審計決定或提出審計建議。

廣東省審計廳 廣東省審計廳

(二)負責對省本級財政收支和法律法規規定屬於審計監督範圍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對審計、專項審計調查和核查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的結果承擔責任,並負有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的責任。

(三)向省人民政府和審計署提出年度省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結果報告,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省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發現問題的糾正和處理結果報告,向省人民政府和審計署報告對其他事項的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情況及結果,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通報審計情況和審計結果。

(四)直接審計下列事項,出具審計報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做出審計決定或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建議:

1.省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省 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

2.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省財政轉移支付資金。

3.使用省財政資金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

4.省人民政府投資和以省人民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5.省屬國有企業和金融機構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省屬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資產、負債和損益。

6.省人民政府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單位受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

7.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援助項目的財務收支。

8.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審計廳審計的其他事項。

(五)按規定對地級以上市黨政主要負責人和省委、省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及依法屬於省審計廳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主要負責人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六)組織實施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巨觀調控措施執行情況、財政預算管理或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省本級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七)依法檢查審計決定執行情況,督促糾正和處理審計發現的問題,依法辦理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提請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或省人民政府裁決中的有關事項。協助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相關重大案件。

(八)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工作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對依法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九)與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領導地級以上市審計機關。依法領導和監督下級審計機關的業務,組織下級審計機關實施特定項目的專項審計或審計調查,糾正或責成糾正下級審計機關違反國家和省規定作出的審計決定,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協管地級以上市審計機關負責人。

(十)組織審計省駐外非經營性機構的財務收支,依法通過適當方式組織審計省屬國有企業和金融機構的境外資產、負債和損益。

(十一)組織開展審計方面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推廣和指導信息技術在審計領域的套用,建設國家審計信息系統廣東省子系統。

(十二)承辦省人民政府和審計署交辦的其他事項。

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省審計廳設15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文電、會務、機要、檔案等機關日常工作;承擔信息、保密、政務公開、財務、信息化建設、離退休人員服務等工作;牽頭起草審計結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聯繫特約審計員。

(二)綜合計畫處。

擬訂審計工作的政策、規劃、年度計畫和審計項目計畫,劃分審計範圍,建立計畫動態管理;承擔被審計單位資料庫的建設、統計等工作。

(三)法規審理處。

起草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及規章制度、審計指南;審理有關審計業務事項,審核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移送處理書等文書;承擔內部審計的監督工作;承擔有關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等工作。

(四)經濟責任審計處。

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承擔全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協調、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承擔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部門聯席會議有關工作。

(五)財政金融審計處。

組織審計省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組織審計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預算執行、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組織審計省屬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和損益,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六)稅務審計處。

組織審計地方稅務系統稅收征管情況,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七)行政政法審計處。

組織審計省直有關行政部門以及政法部門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組織審計省直行政、政法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政法專項資金,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八)教科文審計處。

組織審計省直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計畫生育等主管部門以及省直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組織審計省直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計畫生育等主管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教科文專項資金,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九)農業與資源環保審計處。

組織審計省直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林業等主管部門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組織審計省直農業、資源環保等主管部門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的農業、資源能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資金,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十)固定資產投資審計處。

組織審計省人民政府投資和以省人民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十一)企業審計處(境外審計處)。

組織審計省屬國有企業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省屬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資產、負債和損益,組織審計省駐外非經營性機構的財務收支,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十二)社會保障審計處。

組織審計省直民政、社會保障、衛生等主管部門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組織審計省直社會保障、衛生等主管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單位受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十三)外資運用審計處。

組織審計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援助項目的財務收支,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

(十四)整改監督處。

負責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等文書的送達工作,依法檢查審計決定執行情況,督促糾正和處理審計發現的問題;牽頭起草審計發現問題的糾正和處理結果報告。

(十五)人事處(與機關黨委辦公室合署)。

負責機關和指導直屬單位的人事管理、機構編制、勞動工資、教育培訓、審計專業技術考評等工作;承辦協管地級以上市審計機關負責人的有關事項;負責機關和指導直屬單位的信訪、黨群工作。

人員編制

省審計廳機關行政編制219名。其中廳級領導職數:廳長1名、副廳長4名,總審計師1名;正處級領導職數16名(含機關黨委專職副書記1名)、副處級領導職數48名。

其他事項

(一)廣東省審計廳績效審計分局為省審計廳的直屬行政單位,核定行政編制40名,其中:局長1名、副局長4名。

(二)省審計廳實行省人民政府和審計署雙重領導體制。

(三)縣級以上各級審計機關領導幹部的管理,實行雙重領導、以本級黨委為主的體制。地級以上市黨委在任免、調動、獎懲地級以上市審計機關負責人時,應當事先徵求省審計廳的意見。省審計廳要協助地級以上市黨委加強對地級以上市審計機關領導班子的考察了解,經常反映情況,主動提出領導班子配備、調整的建議。

現任領導

盧榮春 廣東省審計廳廳長、黨組書記。

歐陽標:廣東省審計廳副廳長、黨組成員、機關黨委書記。

李 心:廣東省審計廳副廳長。

李業章:廣東省審計廳副廳長

潘享清:廣東省審計廳副廳長、黨組成員。

何麗娟:廣東省審計廳副廳長、黨組成員。

李樹之:廣東省審計廳黨組成員、副廳長。

葉昊文:廣東省審計廳紀檢組長、監察專員、黨組成員。

陳 劍:廣東省審計廳總審計師、黨組成員。

李偉紅:廣東省審計廳副巡視員。

黃樹潮:廣東省審計廳副巡視員。

直屬單位

廣東省審計廳績效審計分局

廣東省審計廳績效審計分局為省審計廳的直屬行政單位,正處級。承擔績效審計、管理審計工作,開展相關專項審計調查,促進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和政府績效管理水平。

機關服務中心

負責廳機關後勤服務工作,如房屋維修、公務用車、環境綠化、愛國衛生、動力設備(含電梯、中央空調、通信、水電等)維修保養等工作。

廣東省審計科學研究

所負責編制審計科研年度計畫和長遠規劃,組織研究和交流國內外的審計理論、技術和經驗,組織開展全省性審計科研活動,審計宣傳以及《廣東審計》雜誌的編輯、出版、發行工作,兼管審計學會秘書處日常工作。

廣東省審計技術信息中心

受委託指導全省審計機關信息化建設工作,實施以計算機為核心的審計手段和技術;建立和管護審計信息網路系統;收集、整理和傳遞審計信息。

信息公開指南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三)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四)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於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畫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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