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及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十三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認定和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終止,按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完善院務公開等內部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民主監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天津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已於2008年7月1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興國
二○○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456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以政府保障為主,多渠道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開、公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要把農村五保供養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市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為:集中供養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養的,每人每年2500元。各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財力狀況和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標準。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不斷提高。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各區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市財政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新建、改擴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布局不合理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逐步進行合併,不斷提高集中供養水平。
第五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負責擬訂農村五保供養政策,制定農村五保供養管理制度並監督落實。
發展改革、建設、農業、教育、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規劃、審計、殘聯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告、上報工作和日常生活照料。
第七條 對按照標準建設、依照規定運營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從市、區縣財政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給予補貼。
第八條 招用本市下崗失業人員、農村富餘轉移勞動力及就業困難群體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享受由市再就業資金提供的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補貼或者工資補貼。
對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中從事護理和服務工作、參加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統一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並取得職業技能證書的人員給予培訓補貼,所需補貼資金,由區縣民政部門或者從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規定解決。
第九條 興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本市下崗失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
社會力量舉辦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貸款擔保、貸款貼息。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及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各區縣民政部門在開展社會捐助活動中募集的物資,應當優先用於解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認定和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終止,按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以下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四季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居住條件的住房,確保通風、採光、照明及安全;
(四)提供疾病治療,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當地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負擔的部分費用由農村醫療救助基金負擔,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後,個人實際負擔部分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醫療救助;
(五)辦理喪葬事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喪葬事宜,所需費用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列支。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中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除相關費用,提供必要的學習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私有財產按照繼承法處理,不得將村民私有財產交給國家或者集體作為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條件。
第十六條 區縣財政部門根據民政部門提供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用款計畫,按季度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並依據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變化及時調整預算,確保供養資金的落實。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直接撥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區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並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所需費用不得在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列支。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定。
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要堅持入院自願、出院自由的原則,簽訂入院協定,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服務。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提倡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志願者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每8名能夠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至少配備1名工作人員、每4名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至少配備1名工作人員的比例,配備相應數量的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必要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服務技能和服務水平。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與其建立勞動契約關係。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完善院務公開等內部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民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制定營養平衡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食用的膳食,其供餐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做好疾病預防工作。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衣被,保持室內外環境整潔。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配置適合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設施,組織有益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保健康復活動。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居住的危陋房屋進行修繕,確保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條件。村民委員會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居住等生活條件。
第二十三條 區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檔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監督管理,嚴禁截留、挪用,確保資金安全。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二十五條建立農村五保供養信息公開制度。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公開農村五保供養申請條件、審批程式、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和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髮放與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或者虐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發展改革委印發的《關於貫徹〈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實施意見》(津民發〔2007〕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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