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法律概念]

重傷[法律概念]

重傷是指機體完整性遭到嚴重破壞或功能嚴重障礙。根據中國刑法第85條規定,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傷害可定為重傷。(1)使人肢體殘廢或毀人容貌;(2)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其它器官機能;(3)其它對於人體健康有重大傷害者。重傷的具體標準,法務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6年8月15日曾聯合下發《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用)》的規定。

基本信息

概念

重傷(grave bodily injury)包括各種原因(不限於機械性損傷)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

刑事上,目前按法務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司法[1990]070號)進行評價。勞動部(現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試行關於重傷事故範圍的意見的通知也是有效檔案。

鑑定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為基礎,結合我國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為重傷的鑑定提供科學依據和統一標準。

第三條 評定損傷程度,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具體傷情,具體分析。

損傷程度包括損傷當時原發生病變、與損傷有直接聯繫的併發症,以及損傷引起的後遺症。

鑑定時,應依據人體損傷當時的傷情及其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第四條 鑑定損傷程度的鑑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委託、聘請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鑑定時,鑑定人有權了解與損傷有關的案情、調閱案卷和病歷、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鑑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條損傷程度的鑑定,應當在判決前完成。

第二章 肢體殘廢

第六條 肢體殘廢是指由各種致傷因素致使肢體缺失或者肢體雖然完整但已喪失功能.

第七條 肢體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過指間關節;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或者兩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過近側指間關節;

(三)缺失任何兩指及其相連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餘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兩足缺失五個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連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連的跖骨;

第八條 肢體雖然完整,但是已喪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關節強直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1〕;

(二)肘關節活動限制在伸直位,活動度小於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動度小於10度;

(三)肱骨骨折並發假關節、畸形癒合嚴重影響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癒合強直在鏇前位或者鏇後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嚴重障礙;

(六)前臂軟組織損傷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嚴重障礙;

(七)腕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響一手功能,不能對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餘任何三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

(十一)髖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關節強直、攣縮畸形屈曲超過30度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側膝關節十字韌帶損傷造成鏇轉不穩定,其功能嚴重障礙;

(十四)踝關節強直、攣縮畸形或者關節運動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幹骨折並發假關節、畸形癒合縮短超過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嚴重鏇轉畸形;

(十六)股骨頸骨折不癒合、股骨頭壞死或者畸形癒合嚴重影響下肢功能;

(十七)脛腓骨骨折並發假關節、畸形癒合縮短超過5厘米、成角畸形超過30度或者嚴重鏇轉畸形;

(十八)四肢長骨(肱骨、橈骨、尺骨、股骨、脛腓骨)開放性、閉合性骨折並發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體軟組織疤痕攣縮,影響大關節運動功能,活動度喪失達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體重要神經(臂叢及其重要分支、腰骶叢及其重要分支)損傷,嚴重影響肢體運動功能;

(二十一)肢體重要血管損傷,引起血液循環障礙,嚴重影響肢體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毀損

第九條 毀人容貌是指毀損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顯著變形、醜陋或者功能障礙。

第十條 眼部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側眼球缺失或者萎縮;

(二)任何一側眼瞼下垂完全覆蓋瞳孔;

(三)眼瞼損傷顯著影響面容;

(四)一側眼部損傷致成鼻淚管全部斷裂、內眥韌帶斷裂影響面容;

(五)一側眼眶骨折顯著塌陷。

第十一條 耳廓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側耳廓缺損達百分之五十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總面積超過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損傷致使顯著變形。

第十二條鼻缺損、塌陷或者歪曲致使顯著變形。

第十三條 口唇損傷顯著影響面容。

第十四條 顴骨損傷致使張口度(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於1.5厘米;顴骨骨折錯位癒合致使面容顯著變形。

第十五條 上、下頜骨和顳頜關節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頜骨骨折致使面容顯著變形;

(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共七個以上;

(三)顳頜關節損傷致使張口度小於1.5厘米或者下頜骨健側向傷側偏斜,致使面下部顯著不對稱。

第十六條 其他容貌毀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損傷留有明顯塊狀疤痕,單塊面積大於4平方厘米,兩塊面積大於7平方厘米,三塊以上總面積大於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顯條狀疤痕,單條長於5厘米,兩條累計長度長於8厘米、三條以上累計總長度長於10厘米,致使眼瞼、鼻、口唇、面頰等部位容貌毀損或者功能障礙。

(二)面神經損傷造成一側大部面肌癱瘓,形成眼瞼閉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損傷留有片狀細小疤痕、明顯色素沉著或者明顯色素減退,範圍達面部面積百分之三十。

(四)面頸部深二度以上燒、燙傷後導致疤痕攣縮顯著影響面容或者頸部活動嚴重障礙。

第四章 喪失聽覺

第十七條 損傷後,一耳語音聽力減退在91分貝以上。

第十八條 損傷後,兩耳語音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

第五章 喪失視覺

第十九條 各種損傷致使視覺喪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損傷後,一眼盲;

(二)損傷後,兩眼低視力,其中一眼低視力為2級。

第二十條 眼損傷或者顱腦損傷致使視野缺損(視野半徑小於10度)。

第六章 喪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條 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喪失聽覺、視覺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嚴重礙障。條文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十二條 眼損傷或者顱腦損傷後引起不能恢復的復視,影響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條 上、下頜骨骨折或者口腔內組織、器官損傷(如舌損傷等)致使語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顯障礙。

第二十四條 喉損傷後引起不能恢復的失音、嚴重嘶啞。

第二十五條 咽、食管損傷留有疤痕性狹窄導致吞咽困難。

第二十六條 鼻、咽、喉損傷留有疤痕性狹窄導致呼吸困難〔6〕。

第二十七條 女生兩側乳房損傷喪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條 腎損傷並發腎性高血壓、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二十九條 輸尿管損傷留有狹窄致使腎積水、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條尿道損傷留有尿道狹窄引起排尿困難、腎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一條肛管損傷致使嚴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嚴重狹窄。

第三十二條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內器官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三條 子宮、附屬檔案損傷後期並發內生殖器萎縮或者影響內生殖器發育。

第三十四條 陰道損傷累及周圍器官造成瘺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五條陰莖損傷後引起陰莖缺損、嚴重畸形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三十六條 睪丸或者輸精管損傷喪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對於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

第三十七條 其他對於人體健康的重大損傷是指上述幾種重傷之外的在受傷當時危及生命或者在損傷過程中能夠引起威脅生命的併發症,以及其他嚴重影響人體健康的損傷.

第一節 顱腦損傷

第三十八條 頭皮撕脫傷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並伴有失血性休克;頭皮損傷致使頭皮喪失生存能力,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條 顱蓋骨折(如線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腦實質及血管損傷,出現腦受壓症狀和體徵;硬腦膜破裂。

第四十條開放性顱腦損傷。

第四十一條顱底骨折伴有面、聽神經損傷或者腦脊液漏長期不愈。

第四十二條 顱腦損傷當時出現昏迷(30分鐘以上)和神經系統體徵,如單癱、偏癱、失語等。

第四十三條 顱腦損傷,經腦CT掃描顯示腦挫傷,但是必須伴有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第四十四條 顱腦損傷致成硬腦膜外血腫、硬腦膜下血腫或者腦內血腫。

第四十五條 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第四十六條顱腦損傷引起顱內感染,如腦膜炎、腦膿腫等。

第四十七條 顱腦損傷除嗅神經之外引起其他腦神經不易恢復的損傷。

第四十八條顱腦損傷引起外傷性癲癇。

第四十九條 顱腦損傷導致嚴重器質性精神障礙。

第五十條 顱腦損傷致使神經系統實質性損害引起的症狀與病徵,如頸內動脈——海綿竇瘺、下丘腦——垂體功能障礙等。

第二節 頸部損傷

第五十一條咽喉、氣管、頸部、口腔底部及其鄰近組織的損傷引起呼吸困難。

第五十二條頸部損傷引起一側頸動脈、椎動脈血栓形成、頸動靜脈瘺或者假性動脈瘤。

第五十三條頸部損傷累及臂叢,嚴重影響上肢功能;頸部損傷累及胸膜頂部致成氣胸引起呼吸困難。

第五十四條 甲狀腺損傷伴有喉返神經損傷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第五十五條胸導管損傷。

第五十六條 咽、食管損傷引起局部膿腫、縱隔炎或者敗血症。

第五十七條頸部損傷導致異物存留在頸深部,影響相應組織、器官功能。

第三節 胸部損傷

第五十八條胸部損傷引起血胸或者氣胸,並發生呼吸困難。

第五十九條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難。

第六十條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難。

第六十一條 胸部損傷致成縱隔氣腫、呼吸窘迫綜合徵或者氣管、支氣管破裂。

第六十二條 氣管、食管損傷致成縱隔炎、縱隔膿腫、縱隔氣腫、血氣胸或者膿胸。

第六十三條心臟損傷;胸部大血管損傷。

第六十四條胸部損傷致成膿胸、肺膿腫、肺不張、支氣管胸膜瘺、食管胸膜瘺或者支氣管食管瘺。

第六十五條 胸部的嚴重擠壓致使血液循環障礙、呼吸運動障礙、顱內出血。

第六十六條 女性一側乳房缺失。

第四節 腹部損傷

第六十七條 胃、腸、膽道系統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條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損傷致使這些器官形成血腫、膿腫。

第六十九條 腎破裂;尿外滲須手術治療(包含腎動脈栓塞術)。

第七十條 輸尿管損傷致使尿外滲。

第七十一條腹部損傷致成腹膜炎、敗血症、腸梗阻或者腸瘺等。

第七十二條腹部損傷致使腹腔積血,須手術治療。

第五節 骨盆部損傷

第七十三條 骨盆骨折嚴重變形。

第七十四條 尿道破裂、斷裂須行手術修補。

第七十五條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條 陰囊撕脫傷範圍達陰囊皮膚面積百分之五十;兩側睪丸缺失。

第七十七條 損傷引起子宮或者附屬檔案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條 孕婦損傷引起早產、死胎、胎盤早期剝離、流產並發失血性休克或者嚴重感染。

第七十九條 幼女外陰或者陰道嚴重損傷。

第六節 脊柱和脊髓損傷

第八十條 脊柱骨折或者脫位,伴有脊髓損傷或者多根脊神經損傷。

第八十一條 脊髓實質性損傷影響脊髓功能,如肢體活動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嚴重障礙。

第七節 其他損傷

第八十二條 燒、燙傷。

(一)成人燒、燙傷總面積(一度燒、燙傷面積不計算在內,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兒童總面積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燒、燙傷面積低於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現休克;

2、吸入有毒氣體中毒;

3、嚴重呼吸道燒傷;

4、伴有併發症導致嚴重後果;

5、其他類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會陰等)的深二度燒、燙傷,嚴重影響外形和功能,參照本標準有關條文。

第八十三條 凍傷出現耳、鼻、手、足等部位壞死及功能嚴重障礙,參照本標準有關條文。

第八十四條 電擊損傷伴有嚴重併發症或者遺留功能障礙,參照本標準有關條文。

第八十五條 物理、化學或者生物等致傷因素引起損傷,致使器官功能嚴重障礙,參照本標準有關條文。

第八十六條 損傷導致異物存留在腦、心、肺等重要器官內。

第八十七條 損傷引起創傷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條皮下組織出血範圍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組織出血,伴有併發症或者遺留嚴重功能障礙。

第八十九條 損傷引起脂肪栓塞綜合徵。

第九十條 損傷引起擠壓綜合徵。

第九十一條 各種原因引起呼吸障礙,出現窒息徵象並伴有併發症或者遺留功能障礙。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五條的損傷,本標準未作規定的,可以比照本標準相應的條文作出鑑定。

前款規定的鑑定應由地(市)級以上法醫學鑑定機構作出或者予以覆核。

第九十三條 三處(種)以上損傷均接近本標準有關條文的規定,可視具體情況,綜合評定為重傷或者不評定為重傷。

第九十四條 本標準所說有以上、以下都連本數在內。

第九十五條 本標準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重傷的法醫學鑑定。

第九十六條 本標準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發布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同時廢止。

本標準施行前,已作出鑑定尚未判決的,仍適用一九八六年發布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試行)》。

1990年3月29日

說明

(1)鑑定關節運動活動度,應從被檢關節的整體功能判定,可參照臨床常用的正常人體關節活動度值進行綜合分析後做出。檢查時,須了解該關節過去的功能狀態,並與健側關節運動活動度比對。

(2)對指活動是指拇指的指腹與其餘各指的指腹相對合的動作。

(3)面容的範圍是指前額髮際下,兩耳根前與下頜下緣之間的區域,包括額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頦部、顴部、頰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鑑定聽力減退的方法:

①聽力檢查宜用純音聽力計以氣導為標準,聽力級單位為分貝(db),一般採用500、1000和2000赫茲三個頻率的平均值。這一平均值相當於生活語音的聽力國值。

②聽力減退在25分貝以下的,應屬於聽力正常。

③損傷後,兩耳聽力減退按如下方法計算:

(較好耳的聽力減退×5+較差耳的聽力減退×1)除以6。如計算結果,聽力減退在60分貝以上就屬於重傷。

④老年性聽力損傷修正,按60歲開始,每年遞減0.5分貝。

⑤有關聽力檢查,鑑定人認為必要時,可選擇適當的方法(如聲阻抗、耳蝸電圖、聽覺腦幹誘發電位等)進行測定。

(5)鑑定視力障礙方法:

①凡損傷眼裸視或加用鏡片(包括接觸鏡、針孔鏡等)遠距視力可達到正常視力範圍(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視力範圍(0.4--0.8)的都不作視力障礙論。視力障礙(0.3以下)者分級見下表:

--------------------------------------------------

| 視 力 障 礙 |

|------------------------------------------------|

| | 低視力及盲目分級標準 |

| |-----------------------------------|

| 級 別 | 最 好 矯 正 視 力 |

| |-----------------------------------|

| | 最好視力低於 | 最低視力等於或優於 |

|------------|--------------|--------------------|

| | 1 | 0.3 | 0.1 |

|低視力|---|--------------|--------------------|

| | 2 | 0.1 | 0.05(三米指數) |

|--------|---|--------------|--------------------|

| | 3 | 0.05 | 0.02(一米指數) |

| |---|--------------|--------------------|

| 盲 目 | 4 | 0.02 | 光感 |

| |---|-----------------------------------|

| | 5 | 無 光 感 |

--------------------------------------------------

如中心視力好而視野縮小,以注視點為中心,視野半徑小於10°而大於5°者為3級;如半徑小於5°者為4級。

評定視力障礙,應以“遠距視力”為標準,參考“近距視力”。

②中心視力檢查法:用通用標準視力表檢查遠距視力和近距視力。對顱腦損傷者,應作中心暗點、生理盲點和視野檢查。對有復視的更應詳細檢查,分析復視性質與程度。

③有關視力檢查,鑑定人認為必要時,可選擇適當的方法(如視覺電生理)進行測定。

(6)呼吸困難是由於通氣 的需要量超過呼吸器官的通氣能力所引起。症狀:自覺氣短、空氣不夠用、胸悶不適。體徵;呼吸頻率增快,幅度加深或變淺,或者伴有周期節律異常,鼻翼扇動,紫紺等。實驗室檢查:

①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動脈血氧分壓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線檢查;

③肺功能測驗。

診斷呼吸困難,必須同時伴有症狀和體徵。實驗室檢查以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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