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

國稅

國稅是國家稅務系統,與“地稅”對稱,是一個國家實行分稅制的產物。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雖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有著各自的工作職責和征管範圍,但都是政府的重要經濟職能部門,共同執行統一的稅收法律和法規,共同面對的納稅人。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稅收承擔著組織財政收入、調控經濟、調節社會分配的職能。國稅系統主要負責徵收和管理的項目有:增值稅,消費稅,鐵道、各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所得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央企業所得稅,中央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的所得稅等。

基本信息

歷史沿革

國稅國稅
國稅是由於分稅制的實行而產生的。

分稅製作為一種財政管理體制,已為西方國廣泛採用。中國在清朝末期曾出現過分稅制的萌芽。 實行分稅制是市場經濟國家的一般慣例。市場競爭要求財力相對分散,而巨觀調控又要求財力相對集中,這種集中與分散的關係問題,反映到財政管理體制上就是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集權與分權的關係問題。從歷史上看,每個國家在其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都曾遇到過這個問題,都曾經過了反覆的探討和實踐;從現狀看,不論採取什麼形式的市場經濟的國家,一般都是採用分稅制的辦法來解決中央集權與地方分權問題的。 分稅制是按稅種劃分中央和地方收入來源一種財政管理體制。實行分稅制,要求按照稅種實現“三分”:即分權分稅、分管。所以,分稅制實質上就是為了有效的處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的事權和財權關係,通過劃分稅權,將稅收按照稅種劃分為中央稅、地方稅(有時還有共享稅)兩大稅類進行管理而形成的一種財政管理體制。

分稅制的實施,既是一國政府法制建設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是一國以法治稅思想在財政、稅收制度建設方面的體現,又是一個國家財政政策、稅收政策在稅收管理方面的體現,也是一國財政管理體制在稅收方面的體現。

實行分稅制後,稅種和各稅種形成的稅收收入分別按照立法、管理和使用支配權,形成了中央稅和地方稅(中央和地方共享稅)。其中:中央稅是指稅種的立法權、課稅權和稅款的使用權歸屬於中央政府的一類稅收,地方稅是指立法權、課稅權和稅款的使用權歸屬於地方政府的一類稅收。稅款收入按照管理體制分別入庫,分別支配,分別管理。中央稅歸中央政府管理和支配,地方稅歸地方政府管理的支配。

在稅收實踐中,某些稅種的收入並不一定完全歸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而且按照一定的比例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間進行分配,收入共享,從而出現共享稅類。一般來說,共享稅是指稅種的立法權歸中央政府(或上級地方政府)、上下兩級政府分別徵收、管理,並各自享有一定比例使用權的一類稅種。共享稅的決定性劃分標準不是立法權,也不是徵收管理權,而是稅款所有(支配)權,是按照稅款歸屬標準進行的劃分。

分稅制的真正涵義在於中央與地方財政自收自支、自求平衡。當今世界上,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特別是已開發國家,一般都實行了分稅制。至於實行什麼模式的分稅制,則取決於三個因素,即政治歷史、經濟體制、以及各自遵循的經濟理論。中國正在推行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分稅制,雖然由於種種原因尚不夠徹底和完善,但是,把過去實行的財政大包乾管理體制改為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不僅初步理順了國家與地方的關係,而且調整了國家與納稅人的關係。

中國實行的是分稅制的體制,所以要有國稅、地稅兩個稅務機關。

1、分稅制是一種財政管理體制;已在西方國家廣泛採用,中國在清朝末期曾出現過分稅制的萌芽;當今世界,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特別是已開發國家,一般都實行了分稅制

2、分稅制是按照稅種劃分中央和地方收入來源的一種財政管理體制;實行分稅制,要求按照稅種實現“三分”,即“分權、分稅、分管”。所以分稅制實質上就是為了有效的處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的事權和財權關係,通過劃分稅權,將稅收按照稅種劃分為中央稅、地方稅(有時還有共享稅)兩大稅類進行管理而形成的一種財政管理體制;

3、中國從1994年開始實行分稅制;具體內容包括:將稅種統一划分成中央稅、地方稅、中央和地方共享稅;建起中央和地方兩套稅收管理體制,並分設了國稅和地稅兩套稅收機構進行這個納稅。在核定地方收支數額的基礎上,實行了中央財政對地方財政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制度等。

組織職能

國稅又稱中央稅,由國家稅務局系統徵收,是中央政府收入的固定來源,歸中央所有。國家稅務總局為國務院主管稅收工作的直屬機構(正部級)。

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稅收承擔著組織財政收入、調控經濟、調節社會分配的職能。目前,我國每年財政收入的90%以上來自稅收,其地位和作用越來越重要。

國稅系統主要負責徵收和管理的項目有:增值稅,消費稅,鐵道、各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所得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央企業所得稅,中央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的所得稅,2002年1月1日以後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開業)登記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地方和外資銀行及非銀行金融企業所得稅,海洋石油企業所得稅、資源稅,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個人所得稅,對證券交易徵收的印花稅,車輛購置稅,出口產品退稅,中央稅的滯補罰收入,按中央稅、共享稅附征的教育費附加(屬於鐵道、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繳納的入中央庫,其他入地方庫)。

國稅局收以下稅種:

1.增值稅;

2.消費稅;

3.燃油稅;

4.車輛購置稅;

5.出口產品退稅;

6.進口產品增值稅、消費稅;

7.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

8.地方和外資銀行及非銀行金融企業所得稅;

9.個體工商戶和集貿市場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

10.中央稅、共享稅的滯納金、補稅、罰款。

11.證券交易稅(未開徵前先徵收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印花稅);

12.鐵道、各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所得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

13.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14.中央企業所得稅;中央與地方所屬企、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所得稅;2002年1月1日以後新辦理工商登記、領取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繳納的企業所得稅;

15.中央明確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徵收的其他有關稅費。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為中央與地方共享稅。由國稅局徵收的共享稅由國稅局直接劃入地方金庫

地稅區別

國稅國稅
國稅與地稅,是指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一般是指稅務機關,而不是針對稅種而言的。

國家稅務局系統由國家稅務總局垂直領導;省級地方稅務局受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家稅務總局雙重領導,省級以下地方稅務局系統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垂直領導。因此,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分屬國家不同的職能部門,一般是分開辦公的,但是,也由一些地方的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是合署辦公的。

國家稅務局與地方稅務局雖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行政執法主體,有著各自的工作職責和征管範圍,但都是政府的重要經濟職能部門,共同執行統一的稅收法律和法規,共同面對的納稅人。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不斷加強協調配合,整合行政資源,共同致力於徵管質量和效率的提高。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及時交流溝通情況,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建立信息交換制度,定期交換數據信息,實現信息共享。加強日常征管工作的協作,通過聯合辦理稅務登記證、聯合開展個體工商戶稅額的核定、聯合開展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聯合組織稅收宣傳、納稅諮詢輔導、對同一納稅人欠繳稅款實行聯合公告、聯合實施稅務檢查以及加強稅收政策執行的溝通協調等方式共同做好對納稅人的服務和管理。

發票管理

國稅發票國稅發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國函[1993]174號檔案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刷、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的發票管理工作。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發票的印製

第七條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製實行統一管理原則,嚴格審查印製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製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十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總務總局規定,發票監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製作。禁止偽造發票監製章。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印製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第十三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製發票的企業印製。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國稅發票國稅登記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票購領簿核准的種類、數量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

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繳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以限期繳銷發票。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一條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定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髮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複製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問題和情況;

(五)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第三十二條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向當地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髮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出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印製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務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髮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私自印製、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製作發票監製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抵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案工具,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對國有的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徵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機構發展

1國稅工作目標
國、地稅機構分設是1994年,當時中央和國務院決定實行分稅制財政體制,要求稅務機關相應的與分稅制財政體制相配套,把原來的稅務局更名為“國家稅務局”,同時把原來從事地方稅收方面的一些部門和分管領導劃給地方政府來組建地方稅務局。這樣,就形成了兩個稅務局,按照分稅制財政體制劃分的範圍進行工作。作為國稅機關,徵收的稅種範圍主要包括增值稅、消費稅、部分企業所得稅、居民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和車輛購置稅等。所有生產商品的單位和個人,無論是外商投資企業,我們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個體戶,凡是生產銷售商品的都要繳納增值稅。所以增值稅的納稅範圍很廣,而且稅款金額也很大。當時分設的時候增值稅徵收的稅款占到徵收稅款總額的45%以上。國稅負責徵收的稅種數量不多,但是徵收範圍比較廣,徵收稅額也比較大,大體上占財政總收入應該是一半多。除了徵收範圍以外,還要跟大家說明一下的是,國稅徵收的稅收不全是作為中央財政所有,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享有的。分稅制財政體制劃分為中央稅、地方稅和中央地方共享稅。國稅主要徵收的是中央稅和共享稅,就是中央稅這一塊,地方也有一定的分成。共享稅這一塊,地方的分成更多。國稅徵收的稅收100塊錢裡面,通過直接入地方庫和財政轉移支付返還,有60%構成地方可用財力。也就是說,財政總收入有一半是國稅徵收,國稅徵收的稅收有60%構成地方財政收入。

國稅與地稅

中國分稅制改革、國稅地稅機構分設快20年了,國稅地稅合併傳言不斷說明人們至今仍然沒有搞清楚國稅地稅分設的原因及其必要性,說明財稅理論基礎知識宣傳不夠到位。筆者認為,無論從理論上看,還是從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看,不僅國稅地稅不存在合併的可能,而且隨著稅制改革的深化,地稅部門業務會更加繁忙,兩套機構分設會更為徹底。

從中國經濟體制市場化趨向改革大的背景看,分稅制改革是中國經濟體制市場化取向改革的前提和基礎。毫不誇張地說,沒有分稅制改革,經濟體制市場化取向改革就是一句空話。而分稅制改革的核心是,在劃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事權的基礎上,劃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財權。通俗地說,按照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在確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該管的事之後,各自去“找錢”完成這些事,各自設立自己的徵稅機構按稅法徵稅獲取收入去完成各自的事,這就是國稅地稅機構分設的根本原因。國稅地稅機構分設是分稅制內在的構件,必不可少。在計畫經濟體制條件下,政府要做的事統一由中央政府指揮和分配,財權自然統一由中央政府安排和配置,徵稅的事統一由一套直屬中央政府的稅務機構來管。如果國稅地稅機構現在又合併,那么就變成要么中央政府承擔了本應由地方政府負擔的徵稅成本,要么地方政府承擔了本應由中央政府承擔的徵稅成本,而且背離了分稅制改革的方向,背離了市場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因此,國稅地方機構合併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中國經濟體制改革倒退,中國分稅制改革倒退,重新回到計畫經濟體制,重新回到集中型的財稅體制。

從國際經驗看,實行分稅制財政體制的國家,絕大多數都設立國稅地稅兩套稅務機構,尤其是在大國模型中,無一例外地都分設國稅地稅機構。美國、日本、英國等已開發國家都分設了國稅地稅機構,許多開發中國家也都是分設國稅地稅機構的。儘管世界上實行分稅制的各國都有各自的具體國情,但在分設國稅地稅機構這件事卻是驚人的一致。而且,從歷史上看,沒有一個實行分稅制的國家分設國稅地稅機構後又合併兩套稅務機構的。更為有趣的是,國外在財稅改革方面的“傳言”集中在稅制改革方面,沒有見到過“傳言”國稅地稅機構合併的現象。作為同樣實行分稅制的國家,中國國稅地稅機構並不是獨創,而是借鑑國際經驗,中國分稅制模式更多的是參考了德國分稅制模式。

國內曾有一種觀點,將國稅地稅機構合併且統一納入地方政府管理的框架中。這種觀點不僅忽略基本市場經濟發展規律,而且忽略了基本政治規律。稅權的掌握、稅務機構管理權的隸屬是一個國家權力完整的象徵,是中央政府政權穩固的前提所在。古今中外經驗表明,任何一個國家的中央政府都不會放棄稅權、不會放棄對稅務機構的管理。即便是像美國這種聯邦制的國家,其中央政府仍牢牢地掌握著對“國稅”機構的管理。

中國正在推動營業稅改徵增值稅的試點,由於營業稅是地稅部門征管的重要稅種,有觀點認為隨著稅制改革的深入,地稅部門業務會大幅萎縮,地稅部門無獨立存在的必要。這種觀點沒有認清中國稅制改革的方向。隨著稅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地稅部門業務不僅不會縮小,而且會有所擴大,地稅部門的作用會更加突出。因為,中國未來分稅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與地方事權與財權更加匹配,地方支配的財政收入會有所增加。隨著房產稅改革的深入,房產稅征管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未來地方稅務部門稅收征管的主要任務是進行房產稅征管。如果中國將來實行遺產稅制度的話,地方稅務的任務會更加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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