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

口供

口供,口頭陳述的供詞。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所作的口頭供述(包括對其他人的揭發檢舉)。在中國,公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口供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一種證據。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歷來受到重視,封建統治者認為“罪以供定,犯供最關緊要”,這一觀點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導致刑訊逼供。如何正確認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證明力,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關係到司法公正,意義重大。

基本信息

解釋

釋義:受審人口頭陳述的與案情有關的話。
【出處】:《儒林外史》第五一回:“鳳四老爺只是笑,並無一句口供。”
【示例】:鄒韜奮《抗戰以來》四二:“同一案件,各人口供太不一致,頗生疑竇。”楊朔《海市》:“吊打了半天,看看問不出什麼口供,只得又解開我的綁。”

作用

被告人口供是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七中證據之一。其客觀真實性在刑事訴訟中有重要意義。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如果他能如實供訴,就能夠交待出案件的全部事實情節,從而成為反映案件事實最詳細的最真切的證據;即使案件不是被告人所為,他也比其他人更清楚,能夠更充分地陳述出與自已無關的理由。因此,真實的口供,無論是有罪還是無罪的辯解,都可能成為證明力很強的證據。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犯罪,其本人最清楚。事實證明,經過調查核實符合案件客觀情況的口供能使在偵察案件迅速突出。從這一角度看,口供所具有的作用的確獨特,不可替代。這也是口供在偵查階段一向被重視的原因。在近年來的實踐中有很多例子,如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自1993年6月至1997年4月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各類刑事案件237件,其中被檢察院和法院作出有罪認定及判決的229件。我留意到這229件案件中屬於從口供突開案情,宣布破案的有223件,占97.4%。而其中8件作無罪處理或反覆退查、爭議未決的案件,均與翻供或無口供有關。由此可見,口供在偵查破案中發揮的現實作用是極其巨大的,而且這一作用在實踐中可以說已被充分發揮利用。

正是因為口供的巨大現實作用,給偵查機關帶來的負面影響也極大,其中所隱含的危機也將越來越明顯。

主要表現

1、使刑事偵查工作模式僵化。由於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證途徑,刑偵工作方式在相當一部分偵查員心目中被簡單化,長期習慣並依賴於“摸底排隊——發現嫌疑對象——突擊審訊——破案”這一案件偵破方式,刑偵基礎建設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刑事技術遭冷落,案件偵破中科技含量不高,嚴重製約了刑偵工作運行機制的發展,影響了現代刑偵體系的形成。

2、偵查視野受口供左右。在具體案件偵查中,由於過分依賴口供破案,外圍偵查取證工作滯後,使偵查工作易陷入漫無邊際的核查口供之中,偵查方向極不確定。對此,不少偵查員深有體會地稱之為嫌疑對象“指著兔子讓人攆”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誤了寶貴的調查取證時間,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關鍵證據因取證不及時而永久缺失,產生既無法認定又無法否定的疑難案件。

3、誘發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刑訊逼供屢禁不絕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對口供在偵查破案過程中的作用過分依賴應當是最直接的原因。口供的運用提高了偵查的效率,節省了偵查的資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變、脆弱也是不爭的事實,庭審翻供在實踐中是見怪不怪,單憑口供定罪製造的冤假錯案也不在少數。更可怕的是迷戀於口供誘發刑訊逼供、侵犯人權的現象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成為痼疾,不啻於是中國法治建設的悲哀。

正因為此,對我們現有的偵查模式、對如實供述義務應進行深深的反思。在某些偵查人員看來,據供破案最為省事,少數偵查員把破案取證的希望完全寄託於口供上,除此對案件偵破工作無從下手,以致不惜採取刑訊引誘欺詐違法羈押等直接或變相逼供方式獲取口供。現實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須引起高度重視。

效力

中國尚未制定專門的證據法典,有關刑事訴訟的證據規定散見於刑事訴訟中,有關司法解釋對此也僅有一些零星的規定。刑事訴訟活動自始至終都離不開證據,刑事偵查的每個環節也都是圍繞著證據的調查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開展的。其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實質上是對各種證據形式證明效力大小的確認過程,這一過程貫穿於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不僅僅是庭審階段的任務。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可看成是目前證據運用的總原則。在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法寶形式,對取證的程式也作了嚴格的規定,但是確定證據的證明效力只能靠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具體案件,通過複雜的主觀思維活動來實現,任何簡單地斷言某一類具體證據證明效力的做法必然不符合司法工作實際,也有悖於法律的原則規定。對口供證據效力的審查判斷當然不能例外,但鑒於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繼承並發展了原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及證據運用規則,對口供這一特殊證據形式如前文所述,在立法上即已對其運用作了種種必要的限制,因此,對其證據效力完全有條件進行較具體的分析研究。

關於口供的證據效力,普遍流行的觀點是肯定其證明效力最強,同時又指出其具有較大的虛偽性。這一觀點僅局限在對口供雙重屬性的認識上,未能觸及口供這一證據形式在司法實踐中,在具體運用上證據效力和證明作用的實質。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偵查實踐中過於“迷信”口供作用,口供的證據效力已被誇大,即便是對口供雙重屬性的認識,也多是停留在理論上,在此不妨將實踐中常見口供形態予以列舉,探究其證據效力。

1、孤立的口供,未經查證和查證不實的口供當然不具有證據效力,這已由立法所確定,不必贅述。

2、關於查證屬實的口供的證據效力。依法獲取的口供一經查證屬實,當然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應當看到,對口供的查證過程,同樣是一個收集其他證據,審查判斷所收集的證據的過程,審查口供的真實性必須有足夠的其他證據,口供作為一種對案件事實有直接證明作用的證據,根據邏輯規則,其自身在不能證明自身真實性時,亦即喪失了獨立證明案件事實的可能性。

3、非法獲取的口供,雖經查證屬實,也不應承認其證據效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不僅如此,中國刑法更是將刑訊逼供行為規定為犯罪。長期以來,實踐中對非法獵取的口供,如屬“屈打假招”之類的口供,自然不會被採信,但對於非法獲取的“真供”採信與否多有爭議

在這樣的背景下,刑偵工作僵化的工作方式迫切需要改進,在偵查實踐中過分依賴口供破案,定案的現象尤其值得反思。要改進刑偵工作方式,真正體現破案是硬道理,必須從完善偵破案件所依據的定案證據體系入手。當務之急,一、是樹立參與訴訟意識,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刑偵專業隊伍,刑事偵查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階段,偵查人員的執法水平高低,影響到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因此要在廣大偵查人員中牢固樹立參與訴訟意識,嚴格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證據,教育偵查人員迅速調整陳舊的偵查辦案思維模式,儘快適應新的刑事訴訟要求。二、是樹立科技破案意識,大力加強刑事技術工作。當前,刑事犯罪活動日趨複雜,有組織犯罪流竄犯罪高科技領域智慧型犯罪日益增多,犯罪職業化,系列化傾向加重,獲取可資破案證據的難度越來越大,傳統的偵破方式已很難適應現實鬥爭的需要。因此,各級公安機關必須要有戰略的眼光,未雨綢繆,大力加強刑偵基礎建設,尤其是高度重視刑事技術工作,要加大刑事技術建設的投入,不斷提高刑偵破案的科技含量和依靠科技攻堅克難的能力。

鑑別

口供口供
1、嚴格遵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由於刑事訴訟是圍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展開的,作為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對象,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虛偽性極大。只有查證屬實的,有其它證據相佐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從口供的來源上,審查其訊問的程式是否合法。審查口供在什麼情況下提供的,是哪一次審訊時講的,供認的動機、目的,有無攻守同盟、有無串供的情況,有無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指名問供的情況,有無翻供等。

3、要進行情理推斷,審查其供述與辯解是否合情合理。在當時當地的情況下是否會出現被告人供述或辯解的情況,對於口供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動機目的後果等,要結合被告人的身份及其與被害人的關係,分析這些情節有沒有可能發生和存在,是否符合情理,口供前後是否矛盾,等等。

4、審查、判斷幾個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時,要考慮到他們既有共同的利害關係,又要考慮到他們每個人在共同行為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而有矛盾。如果他們供述一致時,要嚴防他們串供或有攻守同盟,如果供述有矛盾,應注意他們是否有互相推卸責任、嫁禍於人的情況。當然也有個別人大包大攬,一人承擔,包庇他人的情況,也應引起注意。

5、審查被告人的品質。被告人的品質及其一貫表現如何,是他對案件事實能否作如實陳述的主觀因素之一。

6、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與其他證據有無矛盾。審查、判斷證據常用而有效的方法是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看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現實反思

口供口供
中國有長達兩千年的封建歷史,深厚的封建專制思想和長期的閉關鎖國使刑事訴訟所奉行的“有罪推定”“據供定案”等鞫獄原則貫穿於整個封建社會始終,造成歷史上許許多多屈打從招的冤獄,其流毒遺害至今。新中國成立後,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法制建設未引起足夠的重視。隨著“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刑事訴訟不僅無法可依,連新民主主義時期沿習的辦案程度,也被衝擊得蕩然無存。史無前例的“文化大革命”期間,法西斯式的審查方式登峰造極,受審人員成為取證的主要對象,圍繞著獲取口供,諸如“沒有證據怎么辦?從犯人嘴裡掏,何必捨近求遠到處調查?!”之類的“司法解釋”不勝枚舉,教訓極為慘痛。

新中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背負著沉重的歷史教訓和艱巨歷史使命於1979年正式頒布,這部法律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及法條中包含的證據運用規則經過10多年的實踐檢驗,證明是正確的。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明確口供是法定證據之一,並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要求“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正是這些原則及原則性規定的確立,才扭轉了司法實踐完全服從於極不正常的政治氣候,一廂情願地強調“懲罰犯罪”,不注重保護無辜的混亂局面。但在實際執行中,仍存在著未能嚴格依法辦事,不同程度表現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刑訊逼供屢禁不絕,據供定案時有發生,“有罪推定”半遮半掩,這些現象的出現不僅僅有執法者思想觀念上,尤其是對證據的認識上受歷史遺毒影響的原因,也實實在在地暴露出立法制度和程式設定上的弊端。另外,司法機關種種客觀條件的限制也一定程度助長了執法不嚴現象。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的頒布與實施,從立法角度力求科學完備,尤其是確立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以及庭審方式、辯護制度的重大改革,法律監督的具體化,都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提出了嚴峻的挑戰,而挑戰最大的莫過於隨著法律的完備,刑事訴訟的證據要求、證據運用規則約束所帶來的種種“不適”。最大的杞憂是在偵查實踐中長期沿習的過分倚重口供的工作方式,隨著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實施,究竟能經受得起多長時間、多大的衝擊?!對此進行必要的反思,正是為了對現實的正視和更深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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