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當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概念,可以從不同的層面進行理解。從法律的形式淵源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之別。形式意義上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指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或類似名稱命名的成文法律,除了德國的立法之外。其他的如希臘191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 、奧地利1923年《聯邦反不正當競爭法》 、波蘭1926年《制止不正當競爭法》和日本1934年《不正當競爭防止法》 ,等等。

基本信息

簡介

反不正當競爭(Anti-unfair competition)

是調整企業競爭行為的規範。最早產生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歐資本主義國家,已在資本主義國家發展成經濟法的核心。在一些國家裡,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輔助性法和法規在維護國家的經濟秩序和保護市場的公平競爭方面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最早使用不正當競爭概念的是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該公約第10條規定:“在工業或商業中任何違反誠實習慣的競爭行為都是不正當的競爭行為。”1896年德國制定了第一個專門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反不正當競爭法》,這是世界上最早關於反不正當競爭的特別法。

1993年9月2日中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並於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分5章33條,主要內容包括:不正當競爭的概念;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界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違法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智慧財產權法

實際上,單行的智慧財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間並不存在一個誰擠占了誰的位置的“關係”問題,而是後者(或後者的一部分內容)對前者如何給予補充的問題。例如,現行的專利法(要求受保護客體至少具備“三性”)、商標法(要求受保護客體至少具備“識別性”)、著作權法(要求受保護客體至少具備“獨創性”),是某種相對的“強保護”;但從範圍上看,這些保護要件限制了客體的範圍,決定了它們均屬於某種“窄保護”。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某種弱保護;從範圍上則屬於“寬保護”。“強”與“弱”的對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訴訟法中,在專利、商標、著作權領域要證明自己是權利人,一般講拿出專利、商標註冊證書,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而正當競爭者要證明自己確實享有某種不受對方不正當競爭干擾的權利,在舉證時就遠比單行智慧財產權法所保護的權利人更困難。“窄”與“寬”的對比也是如此。例如,專利權人的受保護範圍僅限於他們在“權利要求書”中以窮竭方式列舉的技術特徵,決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屬於反不正當競爭的“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則沒有這種自己寫下的明文“權利要求書”的限制。在上文列舉過的作品方面,主張“反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的限制。所以,正象有人說過的:如果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這類智慧財產權單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賴以漂浮的海洋。擔心“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附加保護”會把整個反不正當競爭法劃入智慧財產權法的範圍,其實是誤以為該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其實,簡明地講,對智慧財產權給予“反不正當競爭的附加保護”,只是要求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訂有足夠的條款(那怕這部分條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補智慧財產權單行法之“漏”。至於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應當有什麼其他內容,則是智慧財產權法不加過問,也不應過問的。

特徵

與既往的規制市場秩序、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有關法律相比,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行為法特性”、“補充性”及“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等幾項特徵。

(一)行為法特性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不同的法律,其規制的角度或側重點是有所不同的,例如,產品質量法重在管理和規範產品質量,它是從客體的角度進行調整的法律,又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旨在保護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而制定的法律,它是從確立主體的地位、確認和賦予主體合法權益的角度進行的立法。與上述法律不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從市場主體行為規則的角度進行法律調整,屬於規範經營者的市場交易行為以及管理者相應的管理行為的法律,具有鮮明的行為法特徵。

(二)補充性

從一定層面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了彌補傳統私法,包括侵權法、智慧財產權法等法律領域的漏洞或空白而產生的,具有對這些法律拾遺補缺的功能。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範圍中,不少內容是與其他法律,尤其是與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的部分內容相交叉。儘管它們都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權利人的專用權利,但智慧財產權法作為保障權利人的基本制度,卻存在一些空白和漏洞。比如,一些尚未達到專利水平的技術或者當事人不願意申請專利的技術,專利法就無法加以調整,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商業秘密的制度則可以對其進行保護。又如,商標法只保護註冊商標的合法權益,但對於那些擅自使用未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卻只能袖手旁觀,此時,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通過對市場混同行為的禁止加以有效調整。

(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從“消極行為”的角度進行的立法,即立法通過禁止經營者實施一定行為的方式來為市場交易劃定合法與違法的標準,但這個標準往往比較抽象、模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L1]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包含了大量原則性、抽象性的法條,在適用過程中也暴露出操作性相對較差的特點,這正是該法律內蘊著不確定性的外部表現之一。

法律具有確定性是其能夠發揮社會規範作用的重要因素,但我們也應清醒地看到法律尤其是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導致其也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確定性與不確定性是法律內在矛盾的統一體,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部門法中,其表現程度是不同的。相比於傳統法律部門,如規範有體物的物權法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不確定性較大,但較之反壟斷法,其不確定性又較小。

國際慣例

西方國家在市場經濟初期,僅僅強調“自由競爭”,只是在市場經濟要走向發達後,才必然在一面保護自由競爭的同時,另一面要強調“公平競爭”了。從這裡看到,在現代社會,私權要得到充分保護,公權力就不可能完全不介入。聯繫到這一歷史發展,人們還應注意另一歷史事實:並非巧合,被東亞及中國許多民法學者奉為經典的《德國民法典》,與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亦即《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在同一個國家、同一年(1896年)出台的。而在此之前近百年前出台拿破崙民法典的法國,則在超過百年之後,才有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日本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很早就開始了對智慧財產權的附加保護。直到2002年,日本仍舊覺得這種附加保護還須加強,建議在修改不正當競爭法時予以注意。當然,國內民法學者較少借鑑的英、美判例法,則早在19世紀40年代與60年代就分別有了反不正當競爭規範。而不論歐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反不正當競爭規範一出現時,就包含有對專利法所保護不到的技術創造、對商標法所保護不到的商業標識的保護。20世紀30年代,美國學者就曾論述過智慧財產權保護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一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其後,大多數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均把“為智慧財產權保護補漏”(或“兜底”,或“為智慧財產權提供附加保護”)作為其立法目的之一。當然,從來沒有哪個國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單行智慧財產權法或綜合的智慧財產權法典中。

1994年締結、1995年生效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明文把多年來許多國家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以“未曾披露過的信息”這一術語,放入智慧財產權的大框架中。於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在這一部分,與智慧財產權法在國際公約中交叉起來,更難被人們“一刀切”地分開了。不過,這倒是給了各國一個啟示:人們既可以把智慧財產權的反不正當競爭附加保護仍舊留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作為這種(公私兩法性質兼有的)法中的一部分法條存在,也可以把這種“附加保護”(至少是“附加保護”的一部分)抽出來,列入“智慧財產權法”當中。這要取決於執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術上均不會存在困難或障礙。

早在1883年締結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就已經把一些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內容(例如商號保護)納入。到了20世紀初,“反不正當競爭”正式作為第10條之2進入公約。20世紀60年代的《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更是明文把“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作為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一項,放在公約中。中國雖在改革開放初期即已加入該公約,但至今許多人仍舊未真正了解該公約的這項內容是什麼意思。到了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出台的《反不正當競爭示範法條》,應當說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如何給智慧財產權以附加保護作了一個理論上和立法上的總結。這部法條(一千字左右)由該組織主持,吸收了瑞士、荷蘭、美國、日本多位專家參加起草。雖然加上“說明”部分也不過萬字左右,卻讓這些人費時兩年,真可以說是精推細敲的結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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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它不稱“示範法”而稱“示範法條”,就是明白地告訴人們:誰也沒有打算用“智慧財產權保護(或附加保護)”這部分內容來覆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全部,千萬不要“杞人憂天”。

其次,稱其“法條”的意思還表示,它們既可以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部分,也可以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條款被納入“智慧財產權法典”或智慧財產權單行法。放在什麼法里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些內容在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是不應缺少的。

該法條除了“一般規定”及商業秘密的保護規定之外,主要從正、反兩方面,對搭人標識便車與搭人產品(或服務)便車的行為給予禁止。就是說,既禁止“靠”(或依中國市場用語-“傍”)他人標識的信譽營利,也禁止毀他人標識的信譽而營利;既禁止“靠”(或“傍”)他人產品本身的信譽營利,又禁止毀他人產品信譽而營利。這樣一來,短短六條規定,基本覆蓋了“以反不正當競爭給智慧財產權附加保護”的全部。可以說,這部法條及其說明是國際組織迄今為止,對反不正當競爭與智慧財產權保護之間關係的最簡潔、最全面的詮注。

商業秘密

在今天,搞出一項技術解決方案,不去申請專利,而靠保密享有時間更長的實際上的專有權,已經成為許多企業家或技術人員的選擇。而國內通過“跳槽”或通過其他不正當手段侵害他人商業秘密的事又不斷發生。現有刑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規定,已遠不能適應鼓勵創新及保護創新成果的需要了。1、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權利人及侵權人均被定位為“經營者”,而相當多合法持有商業秘密的人並非經營者(侵權人則多數情況下確係經營者)。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僅僅“給經營者造成損害”,方能獲賠償。這對許多非經營的科研人員可能很不公平。不難看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示範法條”雖然其他條款均與“企業”相關聯,唯獨商業秘密保護這一條就不僅僅與“企業”相關了。這種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處理方式,比大家所習慣的“一刀切”要更可取。而Trips協定中所提商業秘密的“持有人”,保護範圍比“經營者”會更廣。這些都很值得大家研究與參考。

2、兩個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定中,對受保護的要件均只提到“不為公眾知悉”、“有商業價值”及“權利人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個條件。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此之外,還提出了“具有實用性”。由於有了這一項額外的條件,一切尚處於理論研究階段的開發資料,如被人不經許可拿走是受不到中國這部法保護的。在實踐中,“理論研究階段”可能與“實際套用階段”只有一步之遙,而前一階段可能花的時間、精力與資金更多。專利法要求“實用性”並不過份,因為它是一種“強保護”。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給予的“弱保護”也要求“實用性”,就過份了,就失去“兜底”或“附加”保護的意義了。自上一世紀末開始,中國法院已經遇上了只差一步就進入可套用階段的科研資料被拿走的官司,卻使法院“依法”無從判決。兩個國際組織為什麼只要求三個條件,確實應從理論上,結合中國司法實踐認真研究。

3、中國《刑法》1997年的修訂增加了智慧財產權保護專節。這應當說是一個進步。但這一節卻不設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至少佐證了我當初撰文提出“國內許多人並不認為智慧財產權是財產”、“只重有形財產不重無形財產”等等,並非無中生有。不過可以姑且不論這些。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將“違反約定”而使他人商業秘密受損害,列為可以施加刑事制裁的行為之一,又似乎把“契約詐欺”一類可刑罰行為與僅僅違約這一類不可刑罰行為混淆了。至少,許多國家已參加、中國已簽字的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7」與違約適用刑罰的原則是相左的。

4、兩個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定均要求有關主管部門按程式獲得企業商業秘密者,負有保密義務;尤其禁止從主管部門那裡將商業秘密流入商業渠道。中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卻偏偏把這一部分“漏”掉了。而在中國的誠實經營者,實際上比在有些外國更加關心主管部門是否會利用其職權從事這類(或其他類)不正當競爭。

其他規範

1、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把“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列為禁止的內容之一,是無可非議的。它並不必然導致與《商標法》重複,卻可以理解為《商標法治》中未明文禁止的針對註冊商標的“假冒”形式,均被這裡收容了(亦即起到了兜底作用)。不過中國《商標法》更需要兜底的,在於針對未註冊商標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因為中國《商標法》實行註冊商標專用權制度,故全法中僅有第三十一條對未註冊、已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他人惡意搶注的情況下給予有限保護。這種保護不應再作任何擴大,否則就改變了中國註冊商標制度的性質。但除三十一條之外的,借他人未註冊商標為自己牟利的情況由誰去管呢?應當由《反不正當競爭法》管。但這部法卻沒有管起來。這樣,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示範法條”中有關對未註冊商標保護要求的大部分,在中國法中就落空了。2、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基本沒有兜住《著作權法》(即中國的著作權法)的底,前文已有例子,這裡就不多說了。好在兩個國際組織的法條與協定,均未明文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著作權的兜底保護。只是從“示範法條”第1條⑴款可以推定,這樣的保護也應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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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示範法條”相比,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毀損他人外觀設計的聲譽、毀損他人產品(服務)指南或說明的聲譽、毀他人“商品化權”所涉客體的聲譽,基本沒有規定;對無論搭他人產品(服務)便車還是毀他人產品(服務)聲譽的行為,則完全沒有規定。這幾大塊缺陷,在中國司法與執法中帶來的不便,已經十分普遍、十分明顯了。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二款,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等等,卻偏偏沒有寫“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樣式”。而這無論在中國還是在外國,都經常是不正當競爭者不法行為的重點。仿商品的樣式本身,比仿商品的包裝、裝潢,往往使權利人受到的損失更嚴重。法律保護了正當經營者商品的外皮(包裝)卻不保護其商品的本體,給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業標識便車這一個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有所規定,但也顯得缺漏很多。

使真正想維持市場公平的司法者及行政執法者不再冒“適用法律不當”的風險,也使真正的公平競爭者在市場上站住腳,應當是修改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要著眼點,也是完善中國智慧財產權的“附加保護”制度的主要著眼點。

主要法條

前言

1993年9月2日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物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 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 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財物。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 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入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專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 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污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經營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

最高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自2007年2月1日起生效。

該司法解釋主要體現為以下四部分:

首先,該司法解釋針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知名商品”、“企業名稱”等概念的內涵作出了具體的解釋,並規定了相應的認定標準以及舉證責任。比如,明確規定“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為“知名商品”,並詳細規定了認定“知名商品”所依據的標準,同時,明確“原告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有舉證責任”。

其次,對於實踐中常見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這種不正當競爭方式,該司法解釋明確了具體的認定標準。

對於假冒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作虛假宣傳、捏造事實損害競爭對手商業名譽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

再次,以不正當方式獲得其他商家的商業秘密,是一種常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把以不正當手段侵犯商業秘密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並明確規定了“商業秘密”的概念,該司法解釋對此定義中的“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權利人採取的保密措施”、“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等制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同時規定,主張商業秘密被侵犯的當事人對該侵權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合法的訴訟主體,同時規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將根據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並規定了商業價值的評估標準。

最後,考慮《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一審案件的複雜性,該司法解釋規定,對於此類一審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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