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銅表法

十二銅表法

十二銅表法(Law of the Twelve Tables ),公元前452—451年,在平民保民官的強烈要求和平民的努力下,古羅馬編訂出十個法表,鐫刻在十塊青銅板上,公布於羅馬廣場。但他主要由貴族編制並為貴族利益服務,引起平民不滿。公元前450年,又增兩表,這就是著名的《十二銅表法》。

十二銅表法

Law of the Twelve Tables 古代羅馬共和時代制定的最早的成文法典。因傳說刻在12塊銅表上而得名。它的頒布與平民反對貴族的鬥爭有關。平民要求編纂成文法典,以限制掌握司法權的貴族官員隨意解釋習慣法的專橫行為。相傳公元前 451和前 450年,羅馬先後選出兩個十人委員會,負責制訂法典。前者制訂了十個法表,後者補充了兩個法表;但很多學者對第二個十人委員會及其續訂法表的說法持懷疑態度。這些法律條文後經森圖里亞會議批准,公布於羅馬廣場。刻有法律條文的銅表於公元前390(或前387)年高盧人入侵時被毀,保存下來的僅為不完整的片斷條文,散見於較晚時代羅馬著作家和法學家的論著和文集中。

《十二銅表法》內容龐雜,包括民法、刑法和訴訟程式,基本上是習慣法的彙編。法律條文反映了羅馬奴隸占有制社會早期的情況。明文規定維護私有制度和奴隸主貴族的權益,保護私有財產,嚴懲破壞私有權者。債務法規定債權人可以拘禁不能按期還債的債務人,甚至將其變賣為奴或處死。家庭法給予家長對其家庭成員的絕對權力,可把子女出賣為奴。該法典禁止貴族與平民通婚。繼承法既實行遺囑自由,又規定財產在氏族內繼承;懲罰方法既採用罰金,又保存同態復仇。這表明當時社會中還存在氏族制度的殘餘。十二銅表法對貴族濫用權力作了一些限制,按律量刑,貴族不能再任意解釋法律,是後世羅馬法的淵源,對於中世紀和近代歐洲法學也有重要影響。

內容

第一表 傳喚
一、原告傳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絕,原告可邀請第三者作證,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託辭不去或企圖逃避,原告有權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應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願外,不必用有篷蓋的車輛。
四、如訴訟當事人為富有者,則擔保其按時出庭的保證人,應為具有同等財力的人;如為貧民,則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當事人雙方能自行和解的,則訟爭即認為解決。
六、如當事人不能和解,則雙方應於午前到廣場或會議廳進行訴訟,由長官(magistratus)審理。
七、訴訟當事人一方過了午時仍不到庭的,長官應即判到庭的一方勝訴。
八、日落為訴訟程式休止的時限。
九、保證人應擔保訴訟當事人於受審時按時出庭。
第二表 審理
一、訴訟標的在一千阿斯(As,羅馬銅幣名,約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標的不滿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關於自由身份之訴,不論此人家產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二、審理之日,如遇承審員( Jndex)、仲裁員或訴訟當事人患重病,或者審判涉及外國人(hoste)……,則應延期審訊。
三、凡需要人證的,應在證人的門前高聲呼喚,通知他在第三個集市日,到庭作證。
四、即使是盜竊案件,亦可進行和解。
第三表 執行
一、對於自己承認或經判決的債務,有三十日的法定寬限期。
二、期滿,債務人不還債的,債權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長官前,申請執行。
三、此時如債務人仍不清償,又無人為其擔保,則債權人得將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帶或腳鐐,但重量最多為十五磅,願減輕者聽便。
四、債務人在拘禁期間,得自備一伙食,如無力自備,則債權人應每日供給穀物粉一磅,願多給者聽便。
五、債權人得拘禁債務人六十日。在此期內,債務人仍可謀求和解;如不獲和解,則債權人應連續在三個集市日將債務人牽至廣場,並高聲宣布所判定的金額。
六、在第三次牽債務人至廣場後,如仍無人代為清償或保證,債權人得將債務人賣於台伯河( Tiber)外的外國或殺死之。
七、如債權人有數人時,得分割債務人的肢體進行分配,縱未按債額比例切塊,亦不以為罪。
八、對叛徒的追訴,永遠有效。
第四表 家長權
一、對畸形怪狀的嬰兒,應即殺之。
二、家屬終身在家長權的支配下。家長得監察之、毆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賣之或殺死之;縱使子孫擔任了國家高級公職的亦同。
三、家長如三次出賣其子的,該子即脫離家長權而獲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鑰匙,令其隨帶自身物件,將其逐出。
五、嬰兒自父死後十個月內出生的,推定其為婚生子女。
第五表 繼承和監護
一、除維斯塔( Vesta)貞女外,婦女終身受監護。
二、在族親( agnatio)監護下的婦女,其所有要式移轉物( res mancipi)不適用時效的規定;但婦女轉讓其物時,曾取得監護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或對其家屬指定監護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遺囑;又無當然繼承人(herees sui),其遺產由最近的族親繼承。
五、如無族親時,由宗親(genhies)繼承。
六、遺囑未指定監護人時,由族親為法定監護人。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無保佐人時,對其身體和財產由族親保護之;無族親時由宗親保護之。
浪費人( prodigus)不得管理其財產,應由其族親為他的保佐人。
八、獲釋奴( libertus)未立遺囑而死亡時,如無當然繼承人,其遺產歸恩主所有。
九、被繼承人的債權和債務,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的比例分配之。
十、遺產的分割,按遺產分析訴處理。
十一、以遺囑解放奴隸而以支付一定金額給繼承人為條件的,則該奴隸在付足金額後,即取得自由;如該奴隸已被轉讓,則在付給讓受人以該金額後,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所有權和占有
一、凡依"現金借貸"(nexum)或"要式買賣"(mancipium)的方式締結契約的,其所用的語言即為當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張曾締結"現金借貸"或"要式買賣"契約的,負舉證之責;締結上述契約後又否認的,處以雙倍於標的的罰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時效為二年,其他物品為一年。
四、妻不願依一年使用時效而締結有夫權婚姻的,則應每年連續外宿三夜以中斷時效的完成。
五、外國人永遠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羅馬市民財產的所有權。
六、於訴訟進行中,在長官前對物的所有權有爭議時,應裁定該物歸事實上的占有者,或認為合適的人暫行占有。
有關自由身份之訴,應裁定由主張該人為自由人的一方占有所爭的對象。
七、出賣的物品縱經交付,非在買受人付清價款或提供擔保以滿足出賣人的要求後,其所有權並不移轉。
八、凡依"要式賣買"或"擬訴棄權"(ceessio in jure)的方式轉讓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築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毀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況下,可對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賠償雙倍於木料價金之訴。
十一、在木料和建築物已分離,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從地中拔出後,則原
所有人有權取回。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鄰關係)
一、建築物的周圍套用二尺半寬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鄰地之間築籬笆的,不得越過自己土地的界限;築圍牆的應留空地一尺;挖溝的應留和溝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應留空地六尺;栽種橄欖樹和無花果樹的,應留空地九尺;其他樹木留五尺。
三、有關園子……祖產……穀倉……的規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鄰田地之間,應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該空地不適用時效的規定。
五、疆界發生爭執時,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解決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權的,其道路寬度,直向為八尺,轉彎處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將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狀態時,則有通行權者得把運貨車通過他認為適宜的地方。
八、用人為的方法變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財產遭受損害時,受害人得訴諸賠償。
九、樹枝越界的,應修剪至離地十五尺,使樹陰不至影響鄰地;如樹木因風吹傾斜於鄰地,鄰地所有人亦可訴諸處理;
十、橡樹的果實落於鄰地時,得入鄰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一、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
二、毀傷他人肢體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態復仇而"毀傷其形體" (原文為memberum rupsit)。
三、折斷自由人一骨的,處300阿斯的罰金;如被害人為奴隸,處150阿斯的罰金。
四、對人施行其他強暴行為的,處25阿斯的罰金。
五、對他人的偶然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牲畜損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或將該牲畜交與被害人。
七、讓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應負賠償責任;但如他人的果實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則不需負責。
八、不得以蠱術損害他人的莊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莊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間竊取耕地的莊稼或放牧的,如為適婚人,則處死以祭穀神;如為未適婚人,則由長官酌情鞭打,並處以賠償雙倍於損害的罰金。
十、燒毀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穀物堆的,如屬故意,則捆綁而鞭打之,然後將其燒死;如為過失,則責令賠償損失,如無力賠償,則從輕處罰。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以25阿斯的罰金。
十二、夜間行竊,如當場被殺,應視將其殺死為合法。
十三、白日行竊,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殺之。
十四、現行竊盜被捕,處笞刑後交被竊者處理;如為奴隸,處笞刑後投塔爾佩歐( Tarpeio)岩下摔死。如為未適婚人,由長官酌處笞刑,並責令賠 償損失。
十五、正式搜查贓物時,搜查人應赤身光體,僅以亞麻布圍腰,雙手捧一盤。凡以正式方式在竊賊家搜出贓物的,以現行盜竊罪論處;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處查獲的,則處盜竊者三倍於髒物的罰金。
十六、對非現行盜竊提起的訴訟,僅得處盜竊者兩倍於贓物的罰金。
十七、對盜竊的物件,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過一分( uncia),超過的,處高利貸者四倍於超過額的罰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實的,處以雙倍於所致損害的罰金。
二十、監護人不忠實的,任何人都有權訴請撤換;其侵吞受監護人財產的,處以雙倍於該財產的罰金。
二十一、恩主詐欺被保護人( clientes)的,"應作祭神的犧牲品"(原文為sacer esto)。
二十二、法律行為中的證人或司秤,如事後拒絕作證的,即為"不名譽者",從此喪失作證的資格,亦不得請他人為之作證。
二十三、作偽證的,投於塔爾佩歐岩下摔死。
二十四、殺人者處死刑;過失致人於死的,應以公羊一隻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藥殺人的,處死刑。
二十六、夜間在城市舉行擾亂治安的集會的,處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團的成員,得訂立其組織的章程,但以不違背法律為限。
第九表 公法.
一、不得為任何個人的利益,制定特別的法律。
二、對剝奪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國籍的判決,是專屬百人團大會(Comitia Cenuriata)的權力。
三、經長官委任的承審員或仲裁員,在執行職務中收受賄賂的,處死刑。
四、執行死刑時由刑事事務官監場。對一切刑事判決不服的,有權抗訴。
五、凡煽動敵人反對自己的國家,或把市民獻給敵人的,處死刑。
六、任何人非經審判,不得處死刑。
第十表 宗教法
一、不得在市區內埋葬或焚化屍體。
二、對喪事不宜過份鋪張……,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時,死者的喪衣以三件為限,紫色的以一件為限,奏樂的人以十名為限。
四、出喪時,婦女不得抓面毀容,也不得無節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為之舉行葬禮,但死於戰場或異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對奴隸的屍體用香料防腐;舉行喪事宴會、奢侈地灑聖水、長行列的花環、用香爐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隸和馬,因受獎而獲得的花環,則在喪禮期間,準死者或其親屬佩戴。
八、不得為一人舉行二次喪禮,亦不得為他備置兩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飾隨葬,但如牙齒是用金鑲的,準其隨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經所有人同意,不得在離其房屋六十尺以內進行火葬或挖造墳墓。
十一、墓地及墳墓周圍的餘地,不適用取得時效的規定。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補充
一、平民和貴族,不得通婚。
第十二表 後五表的補充
一、,對購買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價金,或出租牲畜將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則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扣押。
二、家屬或奴隸因私犯而造成損害的,家長、家主應負賠償責任,或將其
交被害人處理。
三、凡以不誠實的方法取得物的占有的,由長官委任仲裁員三人處理之,如占有人敗訴,應返還所得孽息的雙倍
四、系爭物不得作為祭品,違者處該物價款雙倍的罰金.
五、前後制定的法律有衝突時,後法取消前法。

此文原由周[木丹]先生髮表在《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83年第3期上,玖羽兄委託我代為OCR,於是整理了一下。
鑒於《十二銅表法》在羅馬歷史上的重要地位和其文流傳的曲折性,有必要在此聲明:本譯文是以吉拉爾的《羅馬法原文》增訂第五版;奧爾特朗《羅馬法制史》增訂第九版和里維拉的《羅馬法史導論》,並參考了陳筠、防微等譯文和有關材料翻譯的。
鑒於此文成文已有20年了,有些常用的歷史名詞、人命地名統統依慣例改訂,不另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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