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併

公司合併

公司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訂立合併協定,共同組成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為。公司的合併可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吸收合併又稱存續合併,它是指通過將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公司併入另一個公司的方式而進行公司合併的一種法律行為。併入的公司解散,其法人資格消失。接受合併的公司繼續存在,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新設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以消滅各自的法人資格為前提而合併組成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為。其合併結果,原有公司的法人資格均告消滅。新組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取得法人資格 。

利與弊

合併肯定是利大於弊的。主要是在規模效益上比較明顯,另外人員整合後會更加精幹,減少成本。還有財務上也有好處。至於不利的方面,那就是如何安置人員,還有如何對公司進行管理主要是內部管理架構如何搭建,以及與上級主管單位關係的處理等。

員工保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公司合併後,被合併公司的員工,因薪酬、崗位、福利等因素變化,員工有權自由選擇去留。若員工選擇離開,公司需要對員工進行相應補償。對員工實行補償通常有以下幾種方式:

1、現金支付形式

現金支付形式就是要求企業以現金支付給員工作為解除長期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金,對於現金流充裕的企業來講,這種方式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一次性解決,沒有為改制後的企業留下什麼後遺症,但是這種方式將極大的侵占企業的資金流,降低了企業抵禦風險的能力,使得企業很容易陷入危機之中。

2、股權支付形式

股權支付形式就是直接將企業的淨資產以經濟補償金的方式落實到每個員工上,企業改制後,形成員工對於改制後企業占有的股權。雖然這種方式在相關檔案政策上是允許的,但是在操作中卻有兩個明顯障礙,首先是由於《公司法》對於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使得員工持股的人數受到限制,同時由於員工持股會等持股載體的組建已經很難再得到有關部門的審批,那么員工以何種身份、方式持股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其次員工集體持股方式在大多數地方已經行不通,地方政府更多的希望由原來企業的經營層絕對控股改制後企業,不支持所有員工共同持股。因此,從以上兩點看,以股權形式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也不是一種很好的辦法。

3、債權支付形式

如果改制企業的支付能力比較差,為了緩解支付改制成本給企業生產經營帶來的壓力,可以將員工的經濟補償金轉為改制企業的負債,同時減少相應的企業淨資產。企業改制後,員工持有改制後企業的債權,並根據相應的規定和條件獲得清償。改制企業以債權形式支付員工經濟補償金,一定要獲得上級主管部門和政府的批准,以避免改制後違反《會計法》和《稅法》的風險。

債權人

公司合併產生民事主體的變化、財產與債務的轉移,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可能發生不利影響,尤其是在涉及虧損企業合併的情況下,故而世界各國公司立法均將對債權人的保護作為規制公司合併行為的重要內容。但公司的合併不僅涉及債權人的利益,還涉及合併公司的利益、其股東的利益、對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提高社會經濟效率等諸多方面,而且合併後所有債務均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往往更有利於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合併對債權人利益的損害僅是一種可能性,所以對債權人的保護也應當適度,不宜以損害公司合併效率為代價。

享有異議權債權人的範圍

公司合併公司合併

現行立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實踐中有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有權提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要

求(以下稱異議)的,僅限於被合併公司的債權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合併各方的債權人均有權提出異議。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公司合併對合併各方的債權人均會產生影響,而且對合併方債權人的不利影響可能更大(如被合併的是虧損企業),所以,應對合併各方的債權人給予同等的保護……法國、義大利等國也采此做法。此外,企業合併時可能只有‘方是公司,另一方是非公司型企業。筆者認為,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是公司,就應當適用公司法關於公司合併的規定,合併各方的債權人均有權提出異議。

不宜享有異議債權人的範圍

首先,合併公告登出後產生的債權,不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因合併公司已履行其告知義務,債權人已知或應知債務人的合併,仍與其發生債務,視為自願承擔相應風險。其次,公司內部職工對公司享有的勞動債權不宜享有對合併的異議權。職工的勞動債權是應予充分保護的,但對此種債權的清償及對職工的安置,一般均屬於合併契約的重要條款,通常已在合併中予以解決,加之其在清償順序中處於優先地位,故不宜再給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再次,稅務債權以及其他相似的國家債權亦不宜享有異議權。這些基於行政關係產生的債權,通常也是須在合併中加以解決的問題,且其清償順序優先,已有較充分的保護。對此應確立的原則是:凡其權利在公司合併中未受實際影響的債權人類別,不宜享有異議權;反之,就應享有異議權。

債權人的權利內容

債權人在公司合併中享有的權利包括知悉權、異議權即清償或擔保的請求權、權利損害的救濟請求權等。

在公司合併即債務人變更的過程中,債權人享有知悉權。合併各方公司有義務向債權人告知合併的事實及其享有的異議權,各國立法對此均有規定。如日本商法規定,公司要在股東大會決議合併後法定期限內發布公告,告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可在一定期間內提出。法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方案由合併各方公司在各處總機構所在省的法定公告報紙上予以公告。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也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在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公司合併公司合併

各國立法普遍採取公告的形式告知債權人,是否還應以個別通知方式告知債權人則規定不

一。我國公司法規定,對已知的債權人應進行個別通知。實踐中,有的人認為,發布公告是法定義務,而通知不是強制性義務,即便發出通知也多有遺漏。也有的人認為,上市公司以公告方式進行了信息披露,即可免除其個別通知債權人的義務。這些觀點都是錯誤的。

首先,公司法明文規定,對已知的債權人應進行個別通知,無論債權大小、路途遠近。而且,契約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契約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過債權人同意。”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所以,對債權人的個別通知是合併公司作為債務人的法定義務。對於已知的債權人,合併公司必須個別進行通知。對潛在的或因地址不詳等原因無法通知的債權人,則應以公告方式進行告知。其次,公司法對告知債權人的方式,並未依合併公司是否為上市公司而作有區分規定。上市公司在證券法上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不能免除其在公司合併中對債權人的通知義務。公司對章程的自我規定,也不能作為免除其法定義務的依據。

合併公司通知和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公司合併的基本情況。債權人的異議權即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異議權的效力即不清償債務或不提供擔保的,公司不得合併,異議提出的期間、方法等,以及了解公司合併詳細情況的渠道。如果告知的內容不詳,債權人無法確認其利益末受到損害而行使異議權,反而對合併公司不利。保護債權人程式的核心是確認債權人對公司合併的異議權。如果合併公司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還可就其權利損害提出救濟請求權。

異議權的法律效力

我國公司法規定,債權人對公司合併提出異議時,公司應對其進行清償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公司不得合併。

有的學者認為,異議的成立應以公司合併對債權人形成實質危害為條件,法國、義大利等國采此種做法。也有的學者認為,只要債權人提出異議,合併公司就應履行清償或擔保義務。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儘管有人認為其有悖於適度保護的原則。一方面,因為在實踐中界定對債權人是否造成實質性危害,是一件成本很高而又非常複雜的工作;另一方面,公司法對債權人的異議權行使並無限制條件,契約法也將債權人同意作為債務轉移的必備條件。所以,公司合併各方清償或擔保義務的履行應是無條件的。

債權人對公司合併存有異議,對於已到期的債權,可要求合併公司予以清償,對於未到期的債權只可要求提供擔保,不得主張立即清償,因為這將損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合併各方不能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才可主張立即清償。當然,如果債權人同意,對已到期的債權也可僅提供擔保,如債務人同意,對未到期的債權也可提前清償,但應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如債權人原有的擔保因合併而受影響,可要求變更擔保或予以清償。

債權人的異議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否則視為同意合併,我國公司法規定,債權人的異議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或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未接到通知者)提出。筆者認為,公告通知後 90日的異議期間過長,對提高公司合併效率不利,甚至造成一些公司因此而規避法定義務,建議修改為在最後一次公告之日起60日或45日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履行告知義務而合併時的責任承擔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公司不履行告知義務便進行合併的情況。有的公司怕公告後引起債權人紛紛討債而不敢公告;有的公司因程式複雜、異議期間過長而不願公告;有的公司只重視對大債權人如銀行的告知,忽視對小債權人的保護;還有的公司甚至根本不知道告知債權人這項義務的存在。此外,合併公司公告後不履行清償、擔保義務的情況也時有發生。

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公司在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或進行清算時,不按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債權人來說,責令改正或罰款的行政處罰已無法改變公司已經合併的現實。即使公司合併真的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入主張公司合併無效,也不一定能使其受到損害的權利得到救濟。因為在公司合併後,尤其是在進行了一段的經營活動後,是很難因合併無效而恢復原狀的,無論是對原合併各方資產的分離,對新產生的利潤、虧損、債權債務等的劃分,都是非常困難的,而且最終的結果並不一定更有利於債權人,當然,更不利於合併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

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不履行清償、擔保義務的,公司不得合併,但對已違法合併後如何處理未作明確規定。從其他國家的立法規定看,大多傾向於不因此阻礙合併的進行。如德國等對債權人保護採取事後救濟的國家規定,不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式或沒有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並不導致合併無效,只是在對債權人的損害賠償關係上不承認合併的效力,仍承認因合併消滅之公司的存在與義務。法國雖是對債權人採取事先預防保護措施,但也不認為因此導致合併不生效或妨礙合併進行的效果。法國公司法第381條規定:“如果沒有償還債務或沒有按命令設立擔保,合併不能對抗該債權人,債權人提出的異議,不具有禁止進行合併程式的效力。”義大利民法第195條也規定已實施的合併只對提出異議的債權人無效。日本立法也有相同規定。這些規定反映出立法者在考慮對公司合併及其他善意第三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保護的前提下,對債權人採取適度保護的原則。

契約文本

公司合併契約

契約編號:

甲方:X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合併後公司名稱:Z股份有限公司(暫定名,以最終工商登記為準)

(住所、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由於,甲乙雙方擬進行合併,成立Z股份有限公司,現根據我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訂立如下條款,共同信守。

第一條合併的方式

X股份有限公司與Y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設立Z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原有公司註銷。

第二條合併各方資產及債權債務

1、 X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額萬元,負債總額萬元,淨資產萬元;

2、 Y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額萬元,負債總額萬元,淨資產萬元。

詳見X和Y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

第三條合併後公司資產

Z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總額萬元,其中,計畫向公司職工發行股票萬元,每股金額元,發行股份數股。

第四條合併後公司資本構成

X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計萬元,占資本總額的%;

Y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計萬元,占資本總額的%;

新的職工股東持有股,計萬元,占資本總額的%。

第五條換股比例

原X有限公司發行的股票萬股,舊股票與新股票間按:比例調換;原Y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股票萬股,舊股票與新股票間按:比例調換;新發行的萬股新公司股票向公司職工定向發行。

本契約所定的雙方股票折換比例,經雙方股東會分別決議同意後生效,直至合併完成為止。

第六條合併後公司職工的安排

新設公司承繼X和Y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勞動關係,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契約主體要進行變更。(本條款表述的基本上是公司職工勞動關係的變化,包括合併後新公司與職工的勞動關係,原公司與職工勞動關係的解除及經濟補償等條款。)

第七條合併後公司的章程

根據公司合併後具體情況,重新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條合併後公司的董事事項

(其中包括董事的選任、報酬、各方人員的安排等。)

第九條資產的交接與交接前資產的管理

X和Y股份公司共同成立“新設合併公司籌備處”,負責X和Y股份公司新設合併事項。籌備處在年月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完畢Z公司設立登記。雙方在年月日前將各自的資產、債務和業務等移交給Z公司,在交接之前,雙方要對公司資產、債務及公司業務盡善管注意義務。

第十條合併程式及時間

本契約經由甲乙雙方董事會分別通過後簽訂,並分別提經各公司股東大會決定後發生效力,並由雙方依照本契約條款的規定共同向工商局申請辦理相關合併所需手續。

合併各方召開股東大會批准契約的時間應當是年月日前。

甲乙雙方於股東大會通過後,應編制截止年月日的資產負債表、資產債務目錄等,向各自債務人通知;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並公告。

X公司與Y公司合併時間為年月日。

第十一條其他本合併契約未盡事宜,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由雙方董事會協商辦理。

第十二條本契約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

甲方:X股份有限公司:(蓋章) 乙方Y股份有限公司:(蓋章)

代表人:(簽字) 代表人:(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操作方法

公司合併公司合併

吸收合併是最常見的合併類型。在吸收合併中,被兼併的公司將消滅。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個方面:公司的資產、公司的股權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滅最終表現為公司人格的消滅,而在公司人格消滅之前,可以先將被吸收公司的資產轉移給吸收公司,或者將被吸收公司的股權轉移給吸收公司,而無論資產轉移還是股權轉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對價一般是現金或者公司股份,這樣,在邏輯上,就可以劃分出兩類四種吸收合併的方式。

資產先轉移

1、以現金購買資產的方式:吸收公司以現金購買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全部權利和義務(債權和債務),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資產,而僅擁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現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債權和債務已全部轉移,無須清算,被吸收公司股東依據其股權分配現金,被吸收公司消滅。

2、以股份購買資產的方式: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購買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全部權利和義務,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資產,而僅擁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債權和債務已全部轉移,無須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東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並因此成為吸收公司的股東,被吸收公司消滅。

股權先轉移

1、以現金購買股份的方式:吸收公司以現金購買被吸收公司股東的股份,而成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東,然後,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權利和義務由吸收公司承受,而無須清算,被吸收公司消滅。

2、以股份購買股份的方式: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換取被吸收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東成為吸收公司的股東,吸收公司成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東,然後,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權利和義務由吸收公司承受,而無須清算,被吸收公司消滅。

不論上述哪類方式,吸收公司這繼受被吸收公司的資產或股權而支付的現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給被吸收公司的股東,被吸收公司的股東因此獲得現金或成為吸收公司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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