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制定的配套稅稅暫行條例。由國務院於1986年9月15日發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根據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基本信息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二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余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五條 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徵房產稅。

第七條 房產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在1983年以來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況、新要求,再次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行政法規共6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7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屬檔案1)

二、對107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屬檔案2: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7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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