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決定承認公約》

《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決定承認公約》

《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決定承認公約》是1964年第10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目的在於規定締約國間關於國際收養的統一的牴觸規則,以便利國際收養的相互承認。

《收養管轄權、法律適用和決定承認公約》

正文

1964年第10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目的在於規定締約國間關於國際收養的統一的牴觸規則,以便利國際收養的相互承認。1965年11月15日公開簽字,截至1983年3月1日止,有奧地利、聯合王國、瑞士批准,1978年10月開始生效。隨著國際間私人交往的發達,以及各國經濟及人口發展的不平衡,有些國家的收養者往往向其他國家尋找兒童。而各國關於收養的立法差別很大,在收養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以及收養的效力方面均有不同。本公約就是為使國際收養易於成立,得到共同的承認以保護兒童的利益而制定的。
公約適用範圍 ①被收養者只限於不滿18歲未結婚的未成年人。②只限於締約國國民及民民相互之間的收養,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都必須同時具有締約國國籍並在締約國內有慣常居所,但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不能具有同一國籍並同時住在其本國國內。收養者不只一人時,如在締約國內沒有共同的國籍或住所,不適用本公約。收養的管轄機關不符合公約的規定時,也不適用本公約。
管轄權 對國際收養有管轄權的機關為:①收養者慣常居所地的有關機關,②收養者本國的有關機關。慣常居所地條件及國籍條件必須在提出申請時及有管轄權機關決定時都存在。公約以收養者而不是以被收養者的慣常居所及國籍決定收養的管轄權,這是由於收養的結果,被收養者與婚生子女一樣處於收養者同一親權之下的緣故。為了調和在身份方面主張住所地法國家及主張本國法國家間的衝突,公約同時規定收養者的慣常居所地國及其本國都有管轄權。
法律適用 公約規定對國際收養有管轄權的機關適用其內國法,但有兩種例外情況:①為保護兒童的利益起見,不論有管轄權的機關為收養者本國的有關機關,或為其慣常居所地國的有關機關,被收養者和其家庭的同意應依兒童的本國法。②為尊重收養者本國的利益起見,有管轄權的機關為收養者慣常居所地國的機關時,應尊重收養者本國法關於禁止收養的規定,但以這種禁止經其本國政府依公約第13條的規定聲明為條件。公約第13條規定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公約時,可以聲明基於下述原因的一種或數種禁止其本國國民的收養:①收養者有直系卑親屬;②收養者未經配偶同意;③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有血親關係;④被收養者已為他人的養子女;⑤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不符合年齡差別的要求;⑥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不符合收養的年齡條件;⑦被收養者不居住於收養者家中。
國際收養的承認、無效及撤銷 凡屬公約範圍內的收養,如其管轄機關符合公約的規定時,當然得到其他締約國的承認。
有權撤銷公約範圍內的收養或宣告其無效的機關為:①宣告無效或撤銷當時被收養者在締約國內的慣常居所在地的有關機關;②宣告無效或撤銷當時收養者在締約國內的慣常居所地的有關機關;③原來批准收養的國家的機關。
宣告無效所適用的法律,根據無效的原因可以為:①批准收養的機關的內國法;②收養因違反收養者本國法關於禁止收養的規定而無效時,收養當時收養者的本國法;③收養因違反被收養者同意的規定而無效時,收養當時被收養者的本國法。

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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