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統一規則》

國際商會為統一托收業務的做法,減少托收業務各有關當事人可能產生的矛盾和糾紛,曾於1958年草擬《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國際商會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1978年對該規則進行了修訂,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

基本信息

概述

中文名 《托收統一規則》
中文簡稱
英文名 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英文簡稱 ICC Publication No.322
原文
生效時間 1996年1月1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1978年對該規則進行了修訂,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322);1995年再次修訂,稱為《托收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簡稱《URC522》),1996年1月1日實施。
本協定當前有效

國際商會為統一托收業務的做法,減少托收業務各有關當事人可能產生的矛盾和糾紛,曾於1958年草擬《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國際商會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1978年對該規則進行了修訂,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322);1995年再次修訂,稱為《托收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簡稱《URC522》),1996年1月1日實施。《托收統一規則》自公布實施以來,被各國銀行所採用,已成為托收業務的國際慣例。

《托收統一規則》(URC522)共7部分,共26條包括總則及定義、托收的形式和結構,提示方式,義務與責任,付款,利息、手續費及其它費用,其它規定。根據《托收統一規則》規定托收意指銀行根據所收的指示,處理金融單據和/或商業單據,目的在於取得付款和/或承兌,憑付款和/或承兌交單,或按其他條款及條件交單。上述定義中所涉及的金融單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於付款或款項的類似憑證;商業單據是指發票、運輸單據、物權單據或其他類似單據,或除金融單據之外的任何其他單據。

總則和定義

第一條 《托收統一規則》的套用

(1)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將適用於第二條所限定的、並在第四條托收指示中列明適用該項規則的所有托收項目。除非另有明確的約定,或與某一國家、某一政府,或與當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條例有所牴觸,本規則對所有的關係人均具有約束力。

(2) 銀行沒有義務必須辦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後的相關指示。

(3) 如果銀行無論出於何種理由選擇了不辦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關的托收指示,它必須毫不延誤地採用電訊,或者如果電訊不可能時採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該項指示的當事人發出通知。

第二條 托收的定義

就本條而言:

(1) 托收是指銀行依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單據,以便於:

a.取得付款和/或承兌;或

b.憑以付款或承兌交單;或

c.按照其他條款和條件交單。

(2) 單據是指金融單據和/或商業單據。

a.金融單據是指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類似的可用於取得款項支付的憑證;

b.商業單據是指發票、運輸單據、所有權檔案或其他類似的檔案,或者不屬於金融單據的任何其他單據。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4) 跟單托收是指:

a. 附有商業單據的金融單據項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單據的商業單據項下的托收。

第三條 托收的關係人

(1) 就本條款而言,托收的關係人有:

a.委託人即委託銀行辦理托收的有關人;

b.寄單行即委託人委託辦理托收的銀行;

c.代收行即除寄單行以外的任何參與處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2) 付款人即根據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單據的人。

托收的形式和結構

第四條 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單據必須附有一項托收指示,註明該項托收將遵循《托收統一規則》第522號檔案並且列出完整和明確的指示。銀行只準允根據該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規則行事;

B.銀行將不會為了取得指示而審核單據;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權,銀行將不理會來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關人/銀行以外的任何有關人/銀行的任何指令。

(2)托收指示應當包括下述適宜的各項內容:

A.收到該項托收的銀行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和SWIFT地址、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和編號;

B.委託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C.付款人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或者辦理提示的場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電話和傳真號碼;

D.提示銀行(如有的話)的詳情,包括全稱、郵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話,電傳和傳真號碼;

E.待托收的金額和貨幣;

F.所附單據清單和每份單據的份數;

G.a.憑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兌和條件和條款;

b.憑以交付單據的條件:

①付款和/或承兌 ;

②其他條件和條款 。

繕制托收指示的有關方應有責任清楚無誤地說明,確保單據交付的條件,否則的話,銀行對此所產生的任何後果將不承擔責任;

H.待收取的手續費指明是否可以放棄;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話,指明是否可以放棄,包括利率、計息期、適用的計算期基數(如一年按360天還是365天);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發生不付款、不承兌和/或與其他批示不相符時的指示。

(3) A.托收指示應載明付款人或將要辦理提示場所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錯誤,代收銀行可盡力去查明恰當的地址,但其本身並無義務和責任。

B.代收銀行對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誤所造成的任何延誤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提示的形式

第五條 提示

(1)就本條款而言,提示是表示銀行按照指示使單據對付款人發生有效用的程式。

(2)托收指示應列明付款人將要採取行動的確切期限。

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類似的表述不套用於提示、或付款人贖單採取任何其他行動的任何期限。如果採用了該類術語,銀行將不予理會。

(3)單據必須以銀行收到時的形態向付款人提示,除非被授權貼附任何必需的印花、除非另有指示費用由向其發出托收的有關方支付以及被授權採取任何必要的背書或加蓋橡皮戳記,或其他托收業務慣用的和必要的辨認記號或符號。

(4)為了使委託人的指示得以實現,寄單行將以委託人所指定的銀行作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時,寄單行將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銀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兌的國家中,或在必須遵守其他條件的國家中選擇另外的銀行。

(5)單據和托收指示可以由寄單行直接或者通過;另一銀行作為中間銀行寄送給代收行。

(6)如果寄單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辦行可自行選擇提示行。

第六條 即期/承兌

如果是見單即付的單據,提示行必須立即辦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誤;如果不是即期而是遠期付款單據,提示行必須在不晚於應到期日,如是要承兌立即辦理提示承兌、如是付款時立即辦理提示付款。

第七條 商業單據的交單(承兌交單D/A和付款交單D/P)

(1)附有商業單據必須在付款時交出的托收指示,不應包含遠期付款的匯票。

(2)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托收指示應列明商業單據是憑承兌不是憑付款交給付款人。如果未有說明,商業單據只能是付款交單,而代收行對由於交付單據的任何延誤所產生的任何後果將不承擔責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遠期付款的匯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應憑付款交出商業單據時,則單據只能憑該項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對由於交單的任何延誤所產生的任何結果將不承擔責任。

第八條 代制單據

在寄單行指示或者是代收行或者是付款人應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單據(匯票、本票、信託收據、保證書或其他單據)時,這些單據的格式和詞句應由寄單行提供,否則的話,代收行對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該種單據的格式和詞句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義務和責任

第九條 善意和合理的謹慎

銀行將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辦理業務。

第十條 單據與貨物/服務/行為

(1)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貨物不得以銀行的地址直接傳送給該銀行、或者以該行作為收貨人或者以該行為抬頭人。然而,如果未經銀行事先同意而將貨物以銀行的地址直接傳送給了該銀行,或以該行做了收貨人或抬頭人,並請該行憑付款或承兌或憑其他條款將貨物交付給付款人,該行將沒有提取貨物的義務,其風險和責任仍由發貨方承擔。

(2)銀行對與跟單托收有關的貨物即使接到特別批指示也沒有義務採取任何行動包括對貨物的倉儲和保險,銀行只有在個案中如果同意這樣做時才會採取該類行動。撇開前述第一條(3)的規定,即使對此沒有任何特別的通知,代收銀行也適用本條款。

(3)然而,無論銀行是否收到指示,它們為保護貨物而採取措施時,銀行對有關貨物的結局和/或狀況和/或對受託保管和/或保護的任何第三方的行為和/或疏漏概不承擔責任。但是,代收行必須毫不延誤地將其所採取的措施通知對其發出托收指的銀行。

(4)銀行對貨物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所發生的任何費用和/或化銷將由向其發出托收的一方承擔。

(5)a.撇開第十條1、條的規定,如果貨物是以代收行作為收貨人或抬頭人,而且付款人已對該項托收辦理了付款、承兌或承諾了其他條件和條款,代收行因此對貨物的交付作了安排時,應認為寄單行已授權代收行如此辦理。

b.若代收行按照寄單行的指示按上述第十條(1)條的規定安排交付貨物,寄單行應對該代收行所發行的全部損失和化銷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對被指示的免責

(1)為使委託人的指示得以實現,銀行使用另一銀行或其他銀行的服務是代該委託人辦理的,因此,其風險由委託人承擔;

(2)即使銀行主動地選擇了其他銀行辦理業務,如該行所轉遞的指示未被執行,該行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務,指示方應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慣例所加於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制約,並承擔賠償的責任。

第十二條 對收到單據的免責

(1)銀行必須確定它所收到的單據應與托收批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果發現任何單據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銀行必須以電訊方式,如電訊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從其收到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誤;銀行對此沒有更多的責任。

(2)如果單據與所列表面不相符,寄單行對代收行收到的單據種類和數量應不得有爭議;

(3)根據第五條(3)和第十二條(1)和(2),銀行將按所收到的單據辦理提示而無需做更多的審核。

第十三條 對單據有效性的免責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格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虛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對在單據中載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條款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銀行也不對任何單據所表示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質量、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的發運人、承運人、運輸行、收貨人和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和/或疏忽、清償力、業績或信譽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四條 對單據在傳送中的延誤和損壞以及對翻譯的免責

(1)銀行對任何信息、信件或單據在傳送中所發生的延誤和/或損壞、或對任何電訊在傳遞中所發生的延誤、殘損或其他錯誤、或對技術條款的翻譯和/或解釋的錯誤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2)銀行對由於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誤將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第十五條 不可抗力

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騷亂、戰爭或銀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罷工或停工而使銀行營業中斷所產生的後果不承擔責任或對其負責。

付款

第十六條 立即匯付

(1)收妥的款項(扣除手續費和/或支出和/或可能的化銷)必須按照托收指示中規定的條件和條款不延誤地付給從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誤;

(2)撇開第一條3、的規定和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僅向寄單行匯付收妥的款項。

第十七條 以當地貨幣支付

如果單據是以付款地國家的貨幣(當地貨幣)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規定外,提示行必須憑當地貨幣的付款,交單給付款人,只要該種貨幣按托收指示規定的方式能夠隨時處理。

第十八條 用外匯付款

如果單據是以付款地國家以外的貨幣(外匯)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規定外,提示行必須憑指定的外匯的付款,交單給付款人,只要該外匯是按托收指示規定能夠立即匯出。

第十九條 分期付款

(1)在光票托收中可以接受分期付款,前提是分批的金額和條件是付款當地的現行法律所允許。只有在全部貨款已收妥的情況下,才能將金融單據交付給付款人。

(2)在跟單托收中,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能接受分期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貨款已收妥後才能將單據交付給付款人。

(3)在任何情況下,分期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中的相應規定時將會被接受。

如果接受分期付款將按照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利息、手續費和費用

第二十條 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規定必須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該項利息時,提示行可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收取利息的情況下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款和條件交單,除非適用第廿條3、條。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應明確規定利率、計息期和計息方法。

(3)如托收指示中明確地指明利息不得放棄而付款人以拒付該利息,提示行將不交單,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遲交單所產生的後果將不承擔責任。當利息已被拒付時,提示行必須以電訊,當不可能時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第二十一條 手續費和費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規定必須收取手續費和(或)費用須由付款人承擔,而後者拒付時,提示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不收取手續費和(或)費用的情況下憑付款或承兌或其他條款和條件交單,除非適用第二十一條(2)款。

每當托收手續費和(或)費用被這樣放棄時,該項費用應由發出托收的一方承擔,並可從貨款中扣減。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確指明手續費和(或)費用不得放棄而付款人又拒付該項費用時,提示行將不交單,並對由此所引起的延誤所產生的後果將不承擔責任。當該項費用已被拒付時,提示行必須以電訊,當不可能時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不得延誤。

(3)在任何情況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規定或根據本〈規則〉,支付款項和(或)費用和(或)托收手續費應由委託人承擔,代收行應有權從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關支付款、費用和手續費,而寄單行不管該托收結果如何應有權向委託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額連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費用和手續費。

(4)銀行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續費和(或)費用用以補償其擬執行任何指示的費用支出的權利,在未收到該項款項期間有保留不執行該項指示的權利。

其他條款

第二十二條 承兌

提示行有責任注意匯票承兌形式看來是完整和正確的,但是,對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署承兌的任何簽字人的許可權不負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票和其他憑證

提示行對在本票、收據或其他憑證上的任何簽字的真實性或簽字人的許可權不負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拒絕證

托收指示對當發生不付款或不承兌時的有關拒絕證書應有具體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式)。

銀行由於辦理拒絕證書或其他法律程式所發生的手續費和(或)費用將由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預備人(Case-of-need)

如果委託人指定一名代表作為在發生不付款和(或)不承兌時的預備人,托收指示中應清楚地、詳盡地指明該預備人的許可權。在無該項指示時,銀行將不接受來自預備人的任何指示。

第二十六條 通知

代收行應按下列規則通知托收狀況:

(1)通知格式

代收行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給予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須要有相應的詳情,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包括後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銀行業務編號。

(2)通知的方法:

寄單行有責任就通知的方法向代收行給予指示,詳見本條(3)a,(3)b和(3)c的內容。在無該項指示時,代收行將自行選擇通知方法寄送有關的通知,而其費用應由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承擔。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須無延誤地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寄送付款通知,列明金額或收妥金額、扣減的手續費和(或)支付款和(或)費用額以及資金的處理方式。

b.承兌通知

代收行必須無延誤地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寄送承兌通知;

c.不付款或不承兌的通知

提示行應盡力查明不付款或不承兌的原因,並據以向對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無延誤地寄送通知。

提示行應無延誤地對向其發出托收指示的銀行寄送不付款通知和(或)不承兌通知後60天內未收到該項指示,代收行或提示行可將單據退回給向其發出指示的銀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擔更多的責任。

本條目在以下條目中被提及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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