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制定的。於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七十四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1996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6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三章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五章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國家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十二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覆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十七條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畫的開採;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
第十八條國家規劃礦區的範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範圍、礦山企業礦區的範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範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二十條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一條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蹟,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條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划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礦產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產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准。但是,國務院計畫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二十六條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易溶礦產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採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岩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九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採,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三十一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採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民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劃定礦區範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五十二條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 法 有 關 條 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六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百五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八條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

第五條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 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
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範圍和開採礦區範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礦產資源法》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採礦權人。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高科技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稀缺、貴重程度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畫批准開採的礦種。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為建設大、中型礦山劃
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域。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劃定的,尚未列入國家建設規劃的,儲量大、質量好、具有開發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域。

第七條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 開採礦產資源。

第八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 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 、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 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 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 源勘查、開採管理行政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採審批

第九條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第十條國有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採礦登記管理的規定 ,辦理申請、審批和採礦登記。開採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的 礦產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辦理申請、審批和採礦登記時,應當持 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開採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採礦登記。

第十一條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
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 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後, 方予批准。

第十二條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的審查批准 、採礦登記,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 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的可行性研究報
告、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四條申請個體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二)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准的開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五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 ,在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 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勘查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全國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畫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畫,分別
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
管部門批准後施行。 法律對勘查規劃的審批權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
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
全隱患。

第十八條探礦權人可以對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進行開採 ;但是,應當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機關、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項目主管部門提 交論證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務院關於採礦登記管理法規的規定,辦理採礦登 記。

第十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供礦山建設使用的重要大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
查報告,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二)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 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之日起六 個月內作出批覆。

第二十條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 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後,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 害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以補償:
(一)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二)對牧區草場造成損害的,按照前項規定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草場植被 ,及時歸還;
(三)對耕地上的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 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以補償;
(四)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逐株計 算,給以補償。
(五)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的程度,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價 格,給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 沙灘、河灘、湖灘、海灘上進行勘查的,不予補償;但是,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者損 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者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範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 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查範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特定礦種的
勘查範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裁決。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

第二十四條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和開發利用,應當兼顧當前和長遠、中央和地 方的利益,實行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在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 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中央與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範圍。

第二十六條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是對礦區的開發建設布局進行統籌安排的規劃。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分為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 部門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 礦產資源地區開發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並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省、 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範圍。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報送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行 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 區,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礦產資源詳查報告及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 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並聯合書面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縣級 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確定或者撤銷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 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 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礦產資源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 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的,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是應當有開採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礦山設計必須依據設計任務書,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關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條採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開採範圍和期限從事開採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範圍內建設採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採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採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准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採;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 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在有效期內,停辦礦山而礦產 資源尚未采完的,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並事先完成下列 工作:
(一)編制礦山開採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所消耗的儲量;
(三)按照原設計實際完成相應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 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採礦權人停辦礦山的申請,須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批准、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註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採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並 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質礦產主管部 門會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採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原批准開辦礦 山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批准。

第三十四條關閉礦山報告批准後,礦山企業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質、測量、採礦資料整理歸檔,並匯交閉坑地質報告、 關閉礦山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按照批准的關閉礦山報告,完成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 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礦山企業憑關閉礦山報告批准檔案和有關部門對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證明,報請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在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 各種大型建築物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並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附 具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在上述建設項目與重要礦床的開採發生矛盾時,由國務 院有關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六條採礦權人之間對礦區範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 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 務院決定。
第五章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

第三十七條國家依法保護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 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 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前款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 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定,不得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並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 行。

第四十條個體採礦者可以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條國家設立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時,對應 當撤出的原採礦權人,國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二條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 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採礦權的,對賣方 、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採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 的罰款;
(六)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 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辦礦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礦山的;
(二)對未經依法批准的礦山企業或者個人頒發採礦許可證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資源的勘查 ,適用《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 法》和有關的行政法規。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礦產資源分類細目

(一)能源礦產
煤、煤成氣、石煤、油頁岩、石油、天然氣、油砂、天然瀝青、鈾、釷、地熱。

(二)金屬礦產
鐵、錳、鉻、釩、鈦;銅、鉛、鋅、鋁土礦、鎳、鈷、鎢、錫、鉍、鉬、汞、銻、 鎂;鉑、鈀、釕、鋨、銥、銠;金、銀;鈮、鉭、鈹、鋰、鋯、鍶、銣、銫;鑭、鈰 、鐠、釹、釤、銪、釔、釓、鋱、鏑、鈥、鉺、銩、鐿、鑥;鈧、鍺、鎵、銦、鉈、 鉿、錸、鎘、硒、碲。

(三)非金屬礦產
金剛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 學水晶、工藝水晶)、剛玉、藍晶石、矽線石、紅柱石、矽灰石、鈉硝石、滑石、石 棉、藍石棉、雲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臘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 石、芒硝(含鈣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鹼、方解石、冰洲石 、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寶石、黃玉、玉石、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石、顏料黃土)、石灰岩(電石用灰岩、制鹼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劑用灰岩 、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築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飾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堊、含鉀岩石、白雲岩(冶金用白雲岩、化肥用白雲岩、玻璃用白雲岩、建築用 白雲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 、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磚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鑄型用砂岩、陶瓷用砂 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築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標準砂、磚 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岩 、硅藻土、頁岩(陶粒頁岩、磚瓦用頁岩、水泥配料用頁岩)、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 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 、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溫材料用粘土)、橄欖岩(化肥用橄欖岩、建 築用橄欖岩)、蛇紋岩(化肥用蛇紋岩、熔劑用蛇紋岩、飾面用蛇紋岩)、玄武岩(鑄石 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輝綠岩(水泥用輝綠岩、鑄石用輝綠岩、飾面用輝綠岩、 建築用輝綠岩)、安山岩(飾面用安山岩、建築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 閃長岩(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岩、建築用閃長岩)、花崗岩(建築用花崗岩、飾面用花 崗岩)、麥飯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鑄石用粗 面岩)、霞石正長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築用凝灰岩)、火山 灰、火山渣、大理岩(飾面用大理岩、建築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 )、板岩(飾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閃岩、泥炭、礦鹽(湖鹽、岩鹽 、天然滷水)、鎂鹽、碘、溴、砷。

(四)水氣礦產
地下水、礦泉水、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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