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礦權

採礦權

採礦權是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占有、開採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在物權法概括性規定基礎上由《礦產資源法》予以具體明確化。採礦權客體應包括礦產資源和礦區,具有複合性,並且礦區及其所蘊涵的礦藏種類規模不同對採礦權的取得及行使有著重要影響。採礦權可有限制的轉讓,法律應明確並完善採礦權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轉形式。

法律性質

採礦權採礦權

鑒於礦產資源及礦區的特殊性質和重要地位,採礦權不可避免折射出鮮明的行政色彩。但濃厚的行政色彩掩蓋不了採礦權作為一種民事財產權的本質,採礦權作為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具有諸多用益物權的屬性,應在特別法中詳細規定並予以具體調整。

1.採礦權是種帶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財產權

《礦產資源法》第3條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這表明取得採礦權應當通過嚴格的行政程式來進行,但這並不意味著採礦權只是一種行政特許權而非民事權利。礦產資源因其不可再生性及對國計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國家應當運用行政之力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實現可持續發展。具體體現在對採礦權人的資質、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等條件做出強制性規定,並通過審批等行政程式授意申請人採礦權,這是一種必然;但同時,《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此時,作為採礦權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與礦產資源所有人的國家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採礦權人以訂立契約的形式通過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取得了採礦權,在本質上屬於私法上的財產權,其派生於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而行政許可不過是其催生和準生因素,並不改變該市場交易行為的性質。並且根據《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解釋可知,採礦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礦區的礦產資源及相關地下部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具有相應的排他、優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設立和移轉均需經登記而產生公示效果,因此當屬物權範疇。當然,採礦權的取得、轉讓、處分等諸多方面被課以公法上的義務,並且如採礦權授予許可等採礦權糾紛,並非通過民事訴訟機制救濟,而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來解決的,因此採礦權的周圍總是縈繞著濃厚的行政色彩。

2.採礦權是種具有諸多用益物權屬性的特別法上的物權。

對於採礦權究竟為何種性質的物權,理論界爭論頗多。有的學者認為包括採礦權在內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應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本質上屬於大陸法系的地役權範疇。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地役權的傳統定義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權(easement)概念,是指一個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種利益,其主要特徵表現為一種土地負擔。顯而易見,英美法中關於地役權的概念較大陸法系寬泛的多。英美法將地役權分為以需役地的存在為前提的從屬地役權(隸屬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為前提的形式地役權,前者如引水權,後者如採礦權。這種形式地役權主要指土地收益權(利潤),包括取水權、採礦權、伐木權、捕撈權等。但這只能說明採礦權可以劃入英美法地役權範疇,而非權利內容炯異的大陸法的地役權範疇,因此不能將其簡單納入大陸法系一般用益物權的範疇,而應將其作為特別法上的物權而存在。

所謂特別法上的物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過行政特別許可而享有的可以從事某種國有自然資源開發或作某種特定的利用的權利。特別法上的物權是與政府的行政審批緊密相聯,其與大陸法系傳統的用益物權概念存在很大差別:(1)特別法上的物權依特別法而設立,而用益物權依據普通法而設立。(2)特別法上的物權雖然是項民事權利,但對其規制的法律卻是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具有公法色彩;而規制用益物權的法律完全是私法。(3)特別法上的物權的取得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相聯繫;而用益物權的設立與行使雖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規劃方面的管理,並不影響其自主設定。(4)特別法上的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視為消耗物,以初級產品的取得為目的;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視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認定的標的物原有狀態下的使用為目的。(5)特別法上的物權強調對標的物有節制的利用,用益物權強調對標的物的充分利用。

雖然存在上述差別,但無法否認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與一般用益物權之間的血緣關係,這體現於二者的諸多共性:如基於對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收益目的,而對自然資源獨占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等特點。因此包括採礦權在內的各種特別法上的物權應是物權法與特別法雙重規定的產物。有的學者將該類權利稱為"準物權",認為其立論基點正在於此。一個"準"字既表明了其與一般(用益)物權間存有差別,又表明了二者深層同一的血緣關係:一方面在物權法的用益物權章中對其做出原則性的概括規定,明確其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一方面在《礦產資源法》等特別法中對其具體內容予以詳細規定。在法律適用方面,遵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規則,首先應當適用相關特別法的規定,在其沒有特別法規定時,再適用物權法上的原則性規定予以調整。

採礦權的取得

採礦權採礦權

採礦權作為一種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派生於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因此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者行使採礦權的前提就是從礦產資源所有者--國家的手中取得採礦權。由於礦產資源的數量有限、埋藏深、開採複雜、危險係數大等特性,因此國家對採礦權的取得做出適當限制實屬必要,在我國主要體現在對主體資質要求的實質要件及對採礦權取得程式的形式要件兩方面。

採礦權主體是指經國家礦關部門審查批准的,獨立享有礦產資源開採權利並承擔相應法律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對此《法國礦業法》規定,國內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礦業權,只是必須證明他有管理事業的資格,以及取得礦業許可須有必要的資力。我國原先將採礦權主體局限於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我國公民,而簡單的將具備資質、資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體排除在外,無疑限制了採礦權經濟價值的充分發掘。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對外開放的擴大,採礦權的主體範圍不斷擴大,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均可成為採礦權人,因此我國現階段,採礦權主體原則上為中國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同時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按中國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開採礦產資源。但在此應然範圍內的主體只有具備了特定的行為能力及相關實質要件,方能成為實然的採礦權主體。《實施細則》第11~14條分別對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及個體採礦者的資質要求做出了不同規定,其共同必備的實質要件大致包括:(1)開採範圍與其開採能力、礦山服務年限相適應;(2)對擬開採的礦產資源實施合理的開採方案;(3)保障安全生產的能力;(4)環境保護、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擔與開採礦產資源直接相關的其他連帶責任能力。

中國法律所確認的上述對採礦權主體的資質要求,有兩點缺憾,應在今後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現行制度混淆了礦山企業的資格與特定採礦權的主體的資格。從《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來看,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根據批准開辦國營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即對採礦權主體資格的審定的依據就是礦山企業的成立條件,只要是由有關機關批准成立的礦山企業就能取得採礦權,而不論其是否具備採礦條件。但,只有當礦山企業滿足特定的資質要求等實質要件方可成為採礦權主體,用企業的主管單位對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礦管機關對採礦權主體資格的審查,勢必會導致採礦權的盲目授與。第二,中國以所有制形式對採礦權主體的資質條件做了不同規定,並以法律形式認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體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不同條件和程式,從而確立了採礦權主體的不平等性,規定國有礦山企業居於主導核心地位,對於一些重要礦區有專屬開採權。用所有制形式劃分採礦權主體並不科學,雖能在一定程度上便於國家控制管理,但卻更大程度上阻礙了礦產資源的價值實現和採礦權的保護。企業現實具備的技術設備和資金實力應是採礦權人資質的唯一客觀標準,若將所有制形式作為頒發採礦許可證的依據,則混淆了礦山企業的資格與特定採礦權主體的資格,這種濃厚的行政色彩極大限制了採礦權取得程式中競爭機制的引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無法達到資源的最最佳化配置。

(二)採礦權取得程式及方式

基於市場機制最佳化配置資源及可持續發展的考慮,現階段我國已確立了採礦權的有償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請登記方式。申請登記制度就是採礦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經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登記後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等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而根據所開採的礦產資源及礦區的不同,所提交申請的登記管理機關級別也不相同。如對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的開採,登記管理機關為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而對上述礦區以外的礦產,其儲量規模在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的開採,其登記管理機關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相關材料予以審查,在收到申請40日內,對符合要求者予以採礦權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當然,對一些特殊礦產採取特別勘探開採方式的,探礦權人可以通過特別的申請程式而取得採礦權。如探礦權人申請石油、天然氣滾動勘探開發的,依照《勘查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資料,經批准辦理登記手續,可以領取滾動勘探開發的採礦許可證;另外《勘查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提出開採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當有多家礦山企業或個體戶欲申請採礦權時,若完全採取申請在先原則勢必會使得一些技術、資金、管理處於優勢地位的礦山企業無法取得採礦權,無法充分實現效益。為了消除這種尷尬,國家可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由開發方案優越的投標人或價高的受賣人取勝。該方式更大程度促進了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日益受到青睞。我國在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中已採用了類似方法。

變更登記

主辦部門:礦產資源管理科

辦文依據

1、《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2、《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審查內容

1、採礦許可證是否在有效期內;

2、申請變更的理由及相關資料是否符合要求;

3、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4、擴大礦區範圍的還需審查:

(1)在申請擴大範圍內是否有其他礦業權;

(2)申請擴大範圍的地質資料;

5、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是否有變更礦種的地質勘查報告;

6、變更開採方式的,是否有相應變更的開發利用方案;

7、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是否有相關工商管理部門證明材料;

8、因採礦權轉讓的,是否有批准採礦權轉讓檔案。

9、相關規費是否已繳納。

工作時限

(一)、總時限:15個工作日。

(二)、內部各辦文環節工作時限:

1、主辦部門工作時限:

(1)自受理當日起6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相應事務,呈報分管局長審核。

(2)自收到分管局長“審核意見”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分管局長“審核意見”,呈報局長簽批。

2、局長終審工作時限:自收到遞文起3個工作日內簽批意見。

3、發文時限:自收到遞文起1個工作日內出文(證)。

申報資料與標準

1、關於要求變更採礦登記的申請報告。

2、採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3、原採礦許可證正、副本。

4、變更礦區平面範圍的,變更後的礦區範圍圖(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比例一般1:2000),礦區範圍的各拐點按順序編號,以國家3度帶直角坐標標定);

採礦權變更登記工作流程採礦權變更登記工作流程

5、採礦權人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6、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完畢情況、依法開採情況的證明。

7、採礦權有償出讓契約及繳納采權價款(出讓所得)的發票複印件。

8、礦山生態環境治理責任書及繳納備用金的發票複印件。

9、擴大礦區範圍部份的地質資料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10、屬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提交擴大礦區部份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11、採礦權轉讓的,轉讓批准檔案;

12、變更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企業名稱的有關材料。

13、國務院、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辦理結果

1.同意:頒發變更登記後的採礦許可證;

2.未同意:復函說明並退還資料。

法律學術語(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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