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法》

《價格法》

《價格法》是創造價格合理形成的公平競爭環境、最佳化市場資源配置的需要而制定的,是中國經濟和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它對於鞏固和發展價格改革的成果,進一步規範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障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利,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制定原因

制定《價格法》是創造價格合理形成的公平競爭環境、最佳化市場資源配置的需要。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主要是通過反映市場供求狀況和資源稀缺程度的價格信號引導實現的。形成合理價格的基本條件是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而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又必須通過法律進行規範。

制定《價格法》是規範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正當權益,推動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增強活動的需要。一方面,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制定價格並通過法律保障經營者的定價自主權;另一方面,目前市場價格行為還很不規範,亂漲價、價格欺詐、價格誤導等不正當價格行為比較普遍,需要通過法律加以約束。

制定《價格法》是增強政府調控價格能力、加強和改善巨觀調控的需要。為了克服和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與不足,政府有必要依法對市場價格進行有效的巨觀調控和必要的適度干預。同時也需要通過制定價格法律,規範政府本身的價格行為。

適用對象

《價格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

《價格法》的適用空間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籍人員和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管轄範圍內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根據“一國兩制”的有關法律,《價格法》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價格法》的適用對象是價格行為。政府、經營者和消費者等各類市場主體的價格行為均適用《價格法》。這裡的價格行為既包括經營者的定價、調價、標價以及價格評估、價格鑑證等價格行為,又包括政府的價格管理、價格調控、價格監督檢查等價格行為,還包括消費者參與定價和監督價格等行為。

價格行為的客體是價格。《價格法》將價格的範圍限定在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商品價格包括各類有形產品、無形資產的價格,服務價格包括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商品價格根據商品有無物質形態分為有形產品價格和無形資產價格。有形產品是指有實物形態和物質載體的產品,包括各類農副產品、工業生產資料和消費品、建築產品等。無形資產是指長期使用而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權、商標權土地使用權等。

服務價格具體範圍:一是現行所稱的各種經營性收費,即企業、事業單位以營利為目的,藉助一定的場所、設備和工具提供經營性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如:郵電資費、照像、洗理、旅遊、中介代理服務費等。二是現行所稱的事業性收費,即政府辦的事業單位在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過程中,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彌補或部分彌補服務成本而收取的費用。主要有醫療、教育、諮詢費、檢驗費等。此外,現行所稱的行政性收費是一種特殊的價格形式,由於複雜的原因,《價格法》作了原則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中國的基本價格制度

《價格法》明確規定中國的基本價格制度是“實行並逐步完善巨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市場形成價格是社會主義市場價格體制的核心,它要求價格回到交換中去,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要通過經營者與經營者之間、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以及消費者之間的競爭來確定。在市場競爭中,形式上享有定價權的經營者實際上受著價格的支配,任何單個的經營者都不能獨立地主觀地決定市場價格,只能接受由市場供求關係決定的價格,並參照這一價格來不斷調整生產經營方向和規模,進而引起生產要素在不同部門、不同商品之間的合理流動。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是一個內在的使價格趨向合理的自動調節機制,正是這種高度靈活、自動調節的價格形成機制,能夠及時對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真實反映供求關係的價格信號,把有限的人、財、物等經濟資源不斷地以最佳化的配置流向社會生產的各個領域,促進生產結構與消費結構相適應,達到合理配置資源、按比例分配社會總勞動的目的。但市場形成價格是有局限性的,有時還帶有一定的盲目性和滯後性。為此,國家必須對價格進行巨觀調控,調控的重點是控制價格總水平,並主要通過調節供求總量去實現。對微觀的具體價格,除極少數直接管理外,絕大部分不由國家直接干預,主要是通過平衡巨觀總量,調節商品供求,培育和發展市場,限制壟斷,促進競爭,規範和指導企業價格行為來影響價格的形成和變動。

與中國基本價格制度轉換相適應,按照定價主體和形成途徑不同,《價格法》規定中國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三種價格形成形式,其中市場調節價在市場價格機制中占主導地位。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政府指導價是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政府定價是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經營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應珍惜《價格法》賦予的基本權利,即: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檢舉、控告侵犯其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義務與權利是同時存在的,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明碼標價;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原則;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資料。

禁止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1、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價格競爭是經營者之間進行市場競爭的重要的方式和手段。操縱市場價格是經營者消除或限制價格競爭的經濟行為,是一種直接利用價格進行的不正當價格競爭行為。

2、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判斷是否構成低於成本傾銷行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價是否低於成本。二看目的,即是否企圖通過低於成本的價格,擴大市場份額,從而達到削弱甚至驅逐競爭對手的目的。三看後果,即是否擾亂了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如引發惡性低價競銷,阻礙或威脅競爭對手的建立、生存和發展,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

3、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哄抬價格行為是一種故意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應求時,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可能會引起商品價格過高上漲,造成市場秩序混亂,引起消費者恐慌,形成經濟和社會的不穩定。

4、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利用價格手段詐欺,屬價格欺詐行為。主要有:虛假降價,謊稱降價而實際上沒有降價;模糊標價,用模糊語言、文字、計量單位等表示價格。它不僅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破壞正常的市場秩序,造成經濟生活的紊亂。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價格歧視是指經營者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的商品或服務時,使同等交易條件的接受者在價格上處於不平等地位。例如對具有同等條件的甲、乙企業,因甲是本地企業,乙是外地企業就實行不同價格待遇等。價格歧視使條件相同的買主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妨礙了它們之間的正當競爭,具有限制競爭的危害。

6、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變相漲價和變相降價都是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的行為。變相漲價一般在供不應求時發生較多,如:偷工減料,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缺斤短兩;變相降價一般發生在供過於求的情況下,如:收購商品,壓級壓秤;出售商品降低等級等。

7、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價格法》中所稱的暴利,是指通過不正當的價格手段在短時間內獲得的巨額利潤。暴利行為既嚴重背離價值,也不映供求關係,破壞了市場經濟等價交換、公平競爭的基本法則,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暴利行為還為經營者提供虛假的價格信號,誤導投資方向,破壞了資源的合理配置,扭曲了產業結構。為此,1995年經國務院批准,國家計委發布實施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各地相繼制定了有關實施細則,界定了暴利與合理利潤的標準。

8、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這是指上述七種以外、《價格法》尚未列舉,而實際經濟生活中將要產生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保護消費者

《價格法》從以下方面體現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1、消費者有參與定價的權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徵求消費者的意見。

2、消費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3、消費者有權對政府和經營者的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4、消費者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5、經營者有義務向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6、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巨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賬簿、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制定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巨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民眾的價格監督作用。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範圍、標準。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意義

《價格法》的頒布實施是中國經濟和法制建設中的一件大事,它對於鞏固和發展價格改革的成果,進一步規範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障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利,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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