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
在制憲會議上,一個最為棘手的問題就是如何選舉總統。不過當時還沒有“總統”(president)的提法,會議初期提出的維吉尼亞方案和新澤西方案以及後來的討論和各項決議中,都只是使用了“行政官”(Executive)的一般措辭,直到最後由莫里斯起草憲法文稿時,才採用president的頭銜來稱呼新政府的首長。行政官的選舉方式,在制憲會議上至少有四種方案:由國會選舉,由各州州長選舉,由全國人民直選,由選舉團選舉等。由各州州長選舉的辦法,6月9日會議代表表決的結果為一致反對;由人民直接選舉的方式一開始也遭到了較多的反對。但到7月17日討論議會對行政官的彈劾罷免權時,這個問題又被重新提起。莫里斯、威爾遜、麥迪遜等人認為行政必須與議會分開,“如果行政官既由議會選舉,又由議會罷免,行政官不過是議會的產物”,選舉方式於是集中於國會選舉和選舉人選舉。會議之初,議會選舉的方式獲得了較多贊成。制憲代表謝爾曼先生的意見很有代表性,“由全國議會選舉,並且要行政官絕對依賴議會,因為行政要做的事,就是執行議會的意志”,他還說,“世上若有所謂暴政,其實質就是行政獨立於最高立法部門”。
因此,應讓行政官擺脫對議會的依賴,反對由議會選舉行政官。經過麥迪遜等人的反覆說明和辯論,會議代表們最後接受了他們的意見,認為:一是由人民直接選舉總統極其困難,因為國家幅員遼闊,北部各邦和南部差別較大,人民不了解情況,容易受少數陰謀家的操縱,被引入歧途。二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不僅應該分開,而且應該相互獨立,總統應不受國會的控制,不應由國會選舉產生,“行政官的選舉應該交給別的源泉”,而用選舉人替代,可能招來的反對最少。
最後,制憲會議達成妥協,採納了選舉人團的方案,至於選舉人如何產生,由於代表們的意見很難一致,就把這個問題暫時擱置起來,留給各州議會自行決定。
含義
所謂選舉團制度,亦即:各州選舉選出一定人數構成選舉團,其數目等於各州在國會參眾兩院議員人數的總和,但議員本人不能當選。各州大選舉團的選舉人於同一時間在各州首府集會投票,然後密封選票後送到參議院,由參議院議長當著兩院的面統計票數。得票最多,並且是絕對多數(過半數)的候選人就當選為總統,得票第二多的就成為副總統。當所有候選人得票都不到絕對多數,或者兩個人票數相等的時候,就由眾議院從得票最多的五人中選出一人為總統(第十二修正案改為不超過三人),剩下的人中得票最多的是副總統,如果這樣的人有兩個,則由參議院從中選出一人為副總統。選舉團制度在實踐過程中還形成了這樣的規定,除了緬因和內布拉斯加兩個州的選舉人票分配比較特殊外,其餘48個州和華盛頓特區均實行“勝者全得”制度(thewinner-take-allSystem),即把本州的選舉人票全部給予在該州獲得相對多數普選票的總統候選人。其實這種“勝者全得”制度並非一開始就確立了,它的形成有賴於1800年的總統選舉。這次選舉中,美國政治中的一個重要角色----政黨正式出現了,也正是政黨的活動促使了“勝者全得”制的形成。
美國在建國之初,不管是華盛頓還是傑斐遜等人都是反對黨爭的,誰料執政後由於政見不同,漢密爾頓、亞當斯等人和傑斐遜交惡。1792年傑斐遜辭去國務卿之職,著手組建共和黨。在1800年的總統選舉中,傑斐遜及其搭檔伯爾勝出,亞當斯敗北,可由於當時憲法並沒有規定選舉團分別投票選出總統和副總統,而是各位總統選舉人每人籠統投出兩票,導致傑斐遜與伯爾兩人票數相同。後在眾議院的複選中,經過多輪選舉傑斐遜未達當選票數,最後在漢密爾頓的勸說下,聯邦黨的支持者轉為支持傑斐遜才最終選出總統。
爭論
2000年的美國大選,由於佛州計票的糾紛,選舉爭論一波三折,導致國內外眾說紛紜。有謂美國選舉制度弊端叢生、潛藏漏洞的,有謂選舉不公、未能真實反映民意的,更有甚者藉機隔岸觀火、大肆嘲諷美式民主制度的,批評美國的選舉團制度違背了民主的“一人一票”原則,民主的“老大哥”在玩弄民主。同時,在美國國內也掀起了要求改革或廢除選舉團制度的呼聲。在選舉結束後的第二天,參議員希拉蕊?柯林頓(HillaryR.Clinton)就帶頭呼籲要求廢除須舉團制度,認為它是已經過時了的聯邦主義者的遺產,不再適應現代民主政治的需要。反對選舉團制度者大有人在,甚至氣勢洶洶。除了希拉蕊的意見,反對者認為選舉團制的弊端主要有:違背了選舉多數決的原則,讓得到普選票較少而選舉人票稍多的人當選為總統,如1876年的海斯,1888年的哈里遜,2000年的布希;違反了一人一票、每票平等的原則,大小州選民的票值不等;選舉人不忠問題,可能違背選民的意願;無人贏得選舉票絕對多數時,將由眾議院按每州一票選出總統,不僅忽視了民意,也會產生幕後交易問題,如1824年和1876年的選舉;強化了兩黨制,實際上限制了選民的選擇權;破壞了美國的民主形象,還導致了選舉危機;選舉團制度是針對18世紀的問題,已經不適應21世紀的需要了,過時就需要修改;等等。
與此對應,選舉團制度的捍衛者也不在少數。據2000年11月13日《紐約時報》報導,支持者的意見主要有:選舉團選舉並非不民主,只是以各州為計票單位後全國相加,不能簡單謂其不民主;選舉團制度可以更好照顧小州和偏遠地區的利益,鞏固聯邦;方便計票,可以早出選舉結果;在候選人選票接近時便於對爭議地區複查。他們認為,在修改之前,有必要慎重考慮是不是只會帶來一個更糟的選舉制度。
其實,這種爭論並非2000年大選才出現。歷史上美國一直有人認為「選舉人」制度不合理,呼籲廢除,而改採全國按人頭計票制度。在一份關於聯邦選舉制度改革的報告裡,蘭迪?皮爾斯(RandyPierce)說,依照國會研究人員的統計,截至2000年12月共有1028份建議修改選舉團制度的國會議案,幾乎占了修憲提案的1/10,而最早的提案還可以追溯到第一屆國會。二戰結束後,關於修改選舉團制度的兩次憲法修正決議在表決中,都因議會另一院的反對才沒通過。以200年計算,等於平均每年就有近5次,但為什麼都沒有通過?如果說,制憲先賢們選擇選舉團制度時有自然因素的考慮,當時美國民眾大多分散在偏僻鄉村,相互之間聯繫較少,也沒有近代發達的交通和傳媒工具,使得總統直選可能只會選舉本州所熟知的人或受到別有用心的人的驅使,民眾直接參與民主可能是不方便也不適宜的。那么在後來的1000多次提議中,為什麼都沒有能夠廢除或修改呢?
憲政精神
自由民主而非純粹民主
對樸素的民主主義者而言,“一人一票”、“全民普選”也許是民主最直觀的表現了。可是,在美國的國父們看來,情況並非如此。大多數美國民主憲政制度的奠基者們,與其說是謹慎的民主主義者,不如說是積極的自由主義者。在他們的視界裡,民主幾近於“多數人的暴政”,是群氓之治,而自由所代表的財產、安全與追求幸福的權利遠高於民主的價值。麥迪遜專門指出了民主政體的危害:“一種純粹的民主政體----這裡我指的是由少數公民親自組織和管理政府的社會----,不能制止派別鬥爭的危害。……聯絡和結合是政府行使本身的產物;沒有任何東西可以阻止犧牲弱小黨派或可憎的個人的動機。因此,這種民主政體就成了動亂和爭論的圖景,同個人安全和財產權是不相容的,往往由於暴亡而夭折。”
接著,他分析了民主政體和共和政體的區別,第一,後者的政府委託給由其與公民選舉出來的少數公民;第二,後者所能管轄的公民人數較多,國土範圍也較大。麥迪遜所謂的共和政體指“採取代議制的政體”,他認為共和政體裡“由人民代表發出的公眾呼聲,要比人民自己為此集會和親自提出意見更能符合公共利益”。這樣一種判斷,並非僅僅是立憲精英們閉門思索而對民眾治理能力的輕視,而有更深層次的保護少數人權利和自由的考慮。著名的第51篇里有著這樣的表述:“在共和國里極其重要的是,不僅要保護社會防止統治者的壓迫,而且要保護一部分社會反對另一部分的不公”,“如果多數人有一種共同利益聯合起來,少數人的權利就沒有保障”。
事實上,現代西方的民主一開始並不是根據民主原則建立的,而是自由主義發展的結果。西方民主的核心是個人自由,是對個人生命、自由、財產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的尊重和保護,這一點,在《自由大憲章》 、 《人權宣言》 、《獨立宣言》以及美國1787年憲法裡都有深刻的體現。但是,民主本身並不必然包含著自由,甚至單純的民主只會傷害自由。在自由的保護上,憲政共和比民主也就具有更高的價值。因此,我們在追求民主的時候,絕對不能把民主量化,如果僅僅追求民主的“少數服從多數”或者民主的純粹程度,而忽視了自由的保護和憲政的鞏固,那么就不能不是捨本逐末、買櫝還珠了。
選舉團制度的設計初衷正是保護小州、包辦少數人的利益。它是憲政分權的結果,是基於對權力的不信任和對人的野心的不信任。在制憲代表們辯論之時,就要求用權力對抗權力,因此反對由國會選舉行政官,同樣也反對由州長選出全國的行政官;另一方面,由於擔心民眾大多數的暴政而侵犯了少數人的權利,而反對採用人民直選的辦法。
總體說來,美國不僅是一個民主的國家,同時更是一個憲政、共和的國家,它並非要求簡單的大多數,而更強調尊重少數人的自由和權利。憲政、共和與民主的價值綜合和協調運行共同捍衛了美國人民的自由和財富。這樣,即使2000年的大選出現了波折,美國的政治體制和社會生活依然有條不紊、充滿活力。這一點,未嘗不歸根於美國立國者們對自由民主而非純粹民主的睿智選擇。
前景
儘管如此,要求廢除選舉團制度的呼聲也是一浪高過一浪,其可能被廢除嗎?論及選舉團制度操作層面的改革或廢除問題,必須邁過的門檻是美國的修憲程式。制憲代表們立國之初就考慮到憲法的修改問題,對其做出明確規定:憲法必須經過國會兩院各2/3的議員或2/3的州議會提出修正案,並經3/4的州議會通過方可修改。實際上,從1787年憲法制定以來,截至現在共有27條修正案,除去1791年的10條《權利法案》 ,以後陸續通過的修正案只有17條,美國修憲之難可見一斑!
早在1829年,第七屆總統傑克遜在其第一次就職演講中就指出這個制度不符合民主原則,應予廢除,以後廢除此制的呼籲絡繹不絕。1977年卡特總統提出廢除“選舉團制”的憲法修正案,當時支持廢除此制的包括共和黨兩位前總統尼遜和福特,以及參議院兩黨人物如民主黨的甘迺迪和共和黨的多爾等;美國的主要民間團體如美國律師協會、美國商會、美國勞聯-產聯,美國女性選民聯盟等也都支持,民意調查也表明幾乎所有美國選民都支持廢除“選舉團制”。但美國修憲程式極為繁複,加上“選舉團制”真正否決民意選舉的情況很少發生(卡特提案認為發生過三次,即1824年、1876年和1888年的大選,但一般都認為只有1888年一次),因此這項憲法修正案後來未能通過。要廢除“選舉團制”的理由幾乎是無法反駁的,即它不符合“一人一票”(oneperson,onevote)的基本民主原則。事實上最高法院1963年確認“一人一票”是唯一選舉原則時已經明確指出“選舉團制”的選舉方式早已過時。
客觀地講,任何一種選舉制度都有它的不足之處,但從選舉團制度實行兩百多年的歷史,以及它的特點來看,它雖有缺點,但更符合美國聯邦制的國情,更體現憲政民主的原則。因而對那些嚷嚷著廢除選舉團制度的美國人, 《選舉團和憲法》 (ElectoralCollegeandtheConstitution)一書的作者、丹佛大學法學教授哈德維(RobertM.Hardaway)教授感嘆地說,“這一制度在過去兩百年里一直很奏效,美國人都被慣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