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

現代測繪技術進入日常生活之前,由於日常生活中用通常測量定位方法不能將海洋的一部分與其他部分明確區分,即不能將海域特定化。由於海域不能特定化,尤其是海域不能作為不動產登記的標的物,因而在傳統民法上海域不能成為財產權利客體。中國《憲法》和《民法通則》在規定所有權制度時,沒有明確將海域列為所有權客體的範疇,《民法通則》及《土地管理法》等也沒有明確將海洋列為土地之一種形態。

私法性質

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
海洋具有巨大的經濟效用,並一直為人所利用,但海洋在很長一段時間裡並非私法上財產權利標的物,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長期以來人們對海洋通常不能進行排他性的使用。人類對海洋的傳統利用方式是船舶航行和捕撈漁業,這兩種利用方式均不能構成對海洋排他性的支配。一物可被排他性支配的前提,是該物能被特定化,即“物權法上的物必須具有可以被特別認定的性質,難以被特定化的物難以為物權所支配,因而無法成為物權法中的物”.。海洋的部分海域也開始成為私法規範的對象,其變化的動因在於經濟發展的需要、對海洋利用技術的提高以及對海洋利用方式的變化。隨著人口的增加和生產技術的發展,人類愈加注重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人們利用海洋資源方式的更新和範圍的擴大,特別是海洋養殖業海洋採礦業的迅速發展,導致人們對海洋的一部分即海域的排他性使用逐漸普遍化。從事海洋養殖業,諸如養殖魚類藻類蝦蟹類貝類等,需要長期穩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從事海洋採礦業,諸如海上開採石油天然氣,需要在採礦區建築鑽井平台或採油平台,這也要長期穩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另外,在離開海岸的水中修築建築物或遊樂設施,劃出一定海域作為旅遊業者經營的遊覽觀光區或休閒遊樂區等等,也需要長期穩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

人類對海洋利用方式的變化,提出了許多必須以法律回應的問題。(1)從事海洋養殖業或海洋採礦業等,需要對特定海域進行長期的穩定的占有使用,而且這些特定海域可以利用現代測繪技術簡便確定。因而這些特定海域具有可利用性和可特定性,完全可以作為民法上的物。(2)為了有效利用海洋資源,特定海域利用者的經營活動必須得到法律保護,必須不受他人干涉。因此,不僅要通過公法維護國家對海洋的支配,也要通過私法維護海域利用者對特定海域的支配。(3)從事海洋養殖業或採礦業的經營者因此對特定海域存有特別的經濟利益,這種經濟利益首先應當得到民法的確認和保護。(4)對特定海域使用過程中所涉及的各種關係中,包括海域使用者與海域所有者即國家之間的關係,這種關係不能僅僅通過行政法來調整,也要通過民法來調整。

傳統民法上物的概念在大多數情況下是通行的,但並未考慮到海域、水流等這類具有流動性、不宜從同一性的角度把握的物。海水本身是無法特定的,但將海水放到一定的空間上來理解則是可以特定的。就中國法律的規定來看,海域的特定性強調其空間性,對海域的理解應該是特定範圍內的海水體(而非海水量)及其海床底土

對於特定海域的利用是由眾多權利主體進行的,這就是對海域資源的共享性,一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利用行為一般均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利用,例如,海域處在不斷的運動中,某一海域的海水流到另一某片海域中,同時另一片海域的海水又補充進來,海水就是在這樣的運動中存在著,也正是由於海水的這種流動性,使得海洋污染的規模更大速度更快,一個地區的海洋事故會迅速波及其他地區,迅速形成規模性的災難。海域的共享性不僅指不同海域使用權人之間的共享,還應包括不同時期對同一海域的共享,涉及到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為此,必須對各種利用行為進行有效的規範。

客體範圍

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
中國新頒布的《海域使用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中國《海域使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稱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法。”從這一定義來看,海域的範圍很廣,表面上看起來是由一定範圍內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組成的,但實際上,所有水體水面海床底土是不可分離的整體,缺少其中任一要素均不能稱其為海域。所以,從事海上捕撈、海水養殖、海底石油開採、海上旅遊航運等,均屬於海域使用的範疇;就同一地段的海域使用而言,同樣適用傳統民法中“一物一權”的規定。

灘涂屬於海域還是土地,決定在灘涂上是否可以根據現行法律設定土地權利,即灘涂作為一種自然形態,可否作為法律上的財產權利客體;進一步地說,如果可以作為財產權利客體,應是何種財產權利的客體。其次,在法律上灘涂與土地或海洋的界線在何處,由此決定灘涂作為某種財產權利客體範疇的邊界,也決定了有關法律的適用範圍。

值得研究的是灘涂是否屬於海域使用權的客體,從自然屬性來看,灘涂的範圍主要在低潮線高潮線之間的地帶即潮間帶,以及向海和兩側自然延伸的部分,如高潮線以上的灘地以及低潮線以下淺水中的海灘

如果灘涂屬於海域,會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灘涂所有權只能屬於國家,因為海域屬於國家所有;(2)利用灘涂的單位或個人可擁有的權利,限於對灘涂的使用權;(3)灘涂使用權的設立、移轉、消滅等,須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作產權登記;(4)灘涂按海洋功能區劃予以管制;(5)對灘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如果灘涂屬於土地,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灘涂所有權既可以屬於國家,也可以屬於農民集體;(2)灘涂利用者可擁有的權利,既可以是所有權(如利用者為農民集體),也可以是使用權;(3)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以及灘涂使用權的設立、移轉、消滅等,均須在土地管理部門作不動產登記;(4)灘涂按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劃分實行用途管制;(5)對灘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在傳統民法上,灘涂屬於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屬於土地。在羅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高潮所達到的極限”,而且“依據自然法而為眾所共有的物,有空氣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這種傳統民法對海洋與土地的劃分標準,在當代亦無多少變化,例如:“在日本,社會上通常的觀點是,根據海水表面漲到最高潮時達到的水邊線為基準劃分海和陸地。並且現在一般認為海面以下的地盤不是土地。”因灘涂在最高潮時被海水淹沒,因而應為海洋的一部分。可見,凡是以海水高潮線作為海域與土地界線的國家,灘涂在其法律上應屬於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屬於土地。

在中國的情形卻有所不同。在中國制定《民法通則》時,對灘涂的利用(主要是海洋養殖)已經十分普遍,灘涂已經被視為可以進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資源,已經屬於民法上財產權利的客體範疇。依據《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勞動民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包括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法不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可見,在中國民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已經把灘涂作為土地的一種形態。所以在中國,海水高潮線沒有劃分海域與土地邊界的意義。

上位概念

海域使用權《民法通則》
同一海域的資源都不是單一的,而是多種資源(生物的和非生物的)共生、共存,既有生物資源、海水化學資源、海洋能(如潮汐波浪發電),也有港口交通資源、油氣或其他礦產資源,有的還有旅遊資源、土地資源等,所以海域是多種複合資源的載體。海域中的每一種資源都是海洋的開發對象,並最終能形成一個產業,這種情況在實踐中是屢見不鮮的。為此,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海洋開發利用的深度和廣度正以更快的速度向前發展,使用海域的矛盾和衝突也是不可避免的。儘管對海域的使用也有為農業目的而使用如養殖,也有為建造建築物或構築物目的而使用如建造鑽井平台,還有以旅遊為目的而使用如設定潛水觀光區,但是對海域使用權作統一規定的必要的。

海域使用權都是為經營目的而設立,取得海域使用權的,都是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或個人即經營主體。儘管海域使用者或從事養殖業或從事採礦業等,但使用者之間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能力並不會因此而產生一般性差別;與一般農業不同,海洋養殖業屬於工廠化經營方式的高效農業,其投資收益的周期較短;在農地使用過程中,類似維持地力和防止將農地違法轉為他用等,一直是既普遍又嚴峻的問題,但這類問題在海域使用方面基本不存在,因為海域廣大,不存在陸地上建設用地緊張的情形;除非特定海域之下有礦藏等特殊資源,否則將養殖用海域轉為建設用海域,沒有經濟上的意義。因此,不論具體的海域使用權是為何種用途而設立,均可統一稱之為海域使用權。對於不同用途的海域使用權,可以根據其他特別法如漁業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實行用途管制;另外,也可以根據海域使用權設立契約的約定實行用途約束。

不論簡單海域,還是複雜海域,就其自然面貌,它們與陸地相比都大為不同。茫茫大海除了一望無際、起伏不平的海面外,其他我們很難再看到別的什麼。在任何一個海域之中、之下,其環境特性、資源狀況和社會功能價值,我們無法直觀了解並進行判斷。具體到海域使用管理法,也將無法開展管理活動。通過反覆調研,最終選擇了海洋功能區劃作為管理海域使用法的科學基礎和依據。只有通過功能區劃的成果,才能為海域使用管理機關提供審批的科學標準,保證海域使用審批的合理性。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包括漁業權海底礦藏開採權養殖權海上航行權等,勢必與《漁業法》《礦產資源法》 、 《環境保護法》發生交叉適用。

漁業權

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與漁業權是有區別的。漁業權是指權利人根據漁業法的規定所取得的從事漁業的權利。海洋漁業包括捕撈漁業和養殖漁業,因而海洋漁業權可劃分為捕撈權和養殖權。捕撈權是指對自然狀態的海洋生物資源予以獲取和收益的權利,屬於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一種。在一般情況下,行使捕撈權不需要也不能對特定海域進行排他性的使用,屬於傳統民法中人役權的概念,這種人役權與地役權非常相似,只是並不以需役地的存在為前提。這種權利雖然沒有排他性,但也屬於對一定海域的持續利用,有人甚至一生都在固定的海域捕魚,因而也是一種海域使用權。養殖權是利用特定海域養殖海洋生物並予以獲取和收益的權利,行使養殖權需要對特定海域進行排他性的使用。因此,海域使用權與漁業權屬於交叉概念,海洋漁業權中的養殖權包括在於海域使用權之中,而海域使用權不限於養殖權。

海水雖然具有自淨能力,一定限度內的污染可以被淨化掉,但一旦形成規模,其危害後果就會相當嚴重,如海上開採原油泄露,受到影響的可能是臨近海域的所有水面。因而,對海底石油開採各國均有專門的規定,中國也是如此。一旦發生海上原油泄露的危險,其他海域使用權人均可以基於相鄰關係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該種危害的發生。相鄰養殖海域之間,若一方養殖密度過大而引發海水缺或養殖有傳染疾病海產品,則很可能會迅速波及臨近的其他海域,造成鄰人的經濟損失。此外,陸源污染也會損害養殖海域使用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排污人眾多,是否達標排放也不清楚,那么因果關係很難認定,受害人的權益也很難得到保護。

綜上,從事海上航行、海底石油開採、海上養殖、捕撈等行為,均須取得海域使用權,於是海域使用權就成為一種基礎性,在中國民法典中。海域使用權是與土地使用權並列的上位概念。在適用《海域使用管理法》時,應該與《漁業法》、《礦產資源法》與《海上交通安全法》協調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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