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權登記技術規程

5.2.4發證(1)登記人員按照規定的證書格式和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內容製作海域使用權證書。 5.3.4發證海域使用權變更的,登記機關應按照規定為海域使用權人換髮海域使用權證書。 5.6.2.3記載符合條件的,登記人員應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的變更登記頁中註明異議事項,並簽字(簽章)。

概要

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域使用權登記技術規程(試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廳(局):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範海域使用權登記行為,完善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國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權登記技術規程(試行)》。現將《海域使用權登記技術規程(試行)》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規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海洋局
2013年12月16日

內容

海域使用權登記技術規程(試行)
1 範圍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適用本規程。
海域使用權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抵押登記和其他登記等。
2 規範性引用檔案
下列檔案和標準所含條文,在本規程中被引用即構成本規程的條文,與本規程同效。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檔案,其隨後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於本規程。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檔案,其最新版本適用於本規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2001年第六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2007年第六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1995年第五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國家海洋局 國海發【2006】27號 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
國家海洋局 國海發【2006】28號 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
國家海洋局 國海發【2007】16號 填海項目竣工海域使用驗收管理辦法
GB/T 226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
HY/T 123 海域使用分類
HY/T 124 海籍調查規範
3 術語和編號
3.1登記申請人
指提出海域使用權登記申請的單位和個人。
3.2登記機關
指負責海域使用權具體登記工作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3.3登記人員
指登記機關負責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和審核的人員。
登記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並經過培訓後上崗。
3.4身份證明
指登記申請人在申請登記時提供的證明身份的材料:
(1)登記申請人是企業的,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等證明材料;
(2)登記申請人是事業單位、機關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為組織機構代碼證、有效設立證明檔案、負責人身份證等證明材料;
(3)登記申請人是自然人的,為自然人的身份證等證明材料。
委託辦理的,應包括代理契約或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境外委託人的,應包括經公證或者認證的授權委託書。
3.5海域使用權登記表
指由登記機關按規定製作和管理,用於記載海域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載明事項的特定表格,是海域使用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3.6海域使用權證書
指登記機關根據海域使用權登記表記載,向登記申請人頒發的權利證書。
3.7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
指登記機關根據海域使用權登記表記載,向抵押權人頒發的抵押權利證明。
3.8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編號
指登記機關為保證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的連續和完整,按照下列規則編排的唯一識別號碼。
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編號由14位數字加橫線組成,前6位數字為登記機關所在地區行政區域代碼(如福建省行政區域代碼為350000,福州市行政區域代碼為350100),中間4位數字為年號,最後4位數字為順序號。行政區域代碼與年號之間用橫線隔開。
4 總則
4.1目的
規範海域使用權登記行為,維護海域使用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4.2原則
4.2.1海域使用權登記以宗海為基本單位。
4.2.2海域使用權登記按照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登記。
4.2.3海域使用權登記信息應完整、準確、客觀。
4.2.4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不得擅自更改。記載事項有誤的,應按規定程式進行更正和變更。
5 登記程式
5.1一般規定
5.1.1登記流程
海域使用權登記一般按照受理、審核、記載、發證、公告的程式進行。
受理是指對登記申請材料的齊全性、完整性審查,並做出處理意見;
審核是指對登記申請材料和登記內容的一致性、合法性等審查;
記載是指按照規定的格式和內容製作或填寫海域使用權登記表;
發證是指按照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內容製作海域使用權證書或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並將證書或證明發放給相關權利人;
公告是指將登記的有關內容在指定媒體發布,向社會公開。
5.1.2申請處理
(1)申請登記內容不在本機關登記許可權內的,應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登記申請人向有登記許可權的登記機關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允許當場更正,並由登記申請人簽字確認;
(3)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3日內一次告知登記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4)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登記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受理申請,並當場或者3日內向登記申請人出具接收材料憑證。
對委託辦理的,應審查代理契約或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境外委託人的,還應審查授權委託書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審查申請材料時,遇有疑問的,應通過適當途徑進行核查。
5.1.3無法登記處理
審核過程中發現登記無法繼續的,依法告知登記申請人。
5.2初始登記
5.2.1受理
初始登記申請材料一般包括:
(1)初始登記申請表;
(2)項目用海批覆檔案或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
(3)身份證明;
(4)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有減免或分期繳納等情況的,附相關證明檔案;
(5)宗海位置圖和宗海界址圖。
5.2.2審核
受理後,登記人員應審核下列事項:
(1)登記申請人與批覆檔案的行政相對人或出讓契約的受讓人是否一致;
(2)登記申請表中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證和身份證明材料記載的是否一致;
(3)申請登記的項目名稱、用海面積、用海類型、用海方式、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用海期限等與批覆檔案或出讓契約是否一致;
(4)宗海位置圖、宗海界址圖內容是否符合規範要求,測量單位是否具有海洋類測量資質,坐標系、界址點坐標與批覆檔案或出讓契約是否一致;
(5)海域使用金實際繳納人與應繳納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有實際繳納人和應繳納人共同出具的證明檔案。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記載的實繳金額與應繳金額是否一致;
(6)將用海界址點坐標錄入國家海域動態監視監測管理系統,核對宗海圖形、面積與圖件是否一致,與其他確權海域是否存在重疊。
5.2.3記載
審核通過的,登記人員按照規定的格式和內容製作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並簽字(簽章)。
(1)登記表編號按照本規程3.8的規定取得。
(2)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內容應根據批覆檔案或出讓契約及登記申請材料填寫。
使用海域建造用海設施或者構築物的,海域使用權登記表應載明用海設施或構築物的位置、面積、類型和功能。
登記日期填寫實際辦理登記的日期。
在用海批覆或出讓契約規定時間內辦理登記的,用海起始日期即為登記日期。
(3)將登記信息準確、完整錄入國家海域動態監視監測管理系統,獲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編號。
5.2.4發證
(1)登記人員按照規定的證書格式和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內容製作海域使用權證書。
證書中宗海位置圖和宗海界址圖上應加蓋登記機關印章或騎縫章。
填海項目的海域使用權證書,應在證書編號頁註明:“竣工驗收合格前,不得換髮其他權屬證書”字樣。
(2)發放海域使用權證書時,應核對領證人身份信息,並要求領證人填寫回執簽字確認。
回執應載明項目名稱、海域使用權人、證書編號、領證人、領取日期等。
(3)登記和發證工作完成後,登記人員應按規定將項目用海的批覆檔案或出讓契約、海域使用權登記表、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掃描件上傳至國家海域動態監視監測管理系統。
5.2.5公告
公告內容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海域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證書編號、用海位置(文字描述)、用海面積、用海方式、用海期限等。
5.3變更登記
5.3.1受理
5.3.1.1變更登記申請材料一般包括:
(1)變更登記申請表;
(2)海域使用權證書。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原海域使用權證書的,附證書遺失聲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3)身份證明;
(4)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有減免或分期繳納等情況的,附相關證明檔案;
(5)宗海位置圖和宗海界址圖。
5.3.1.2以下變更情形的,還應包括下列材料:
(1)海域使用權人名稱、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為工商變更登記前後身份證明材料;
(2)海域使用權續期,海域使用位置、面積或者期限改變的,為相關批覆檔案;
(3)填海造地項目已竣工驗收的,為竣工驗收合格檔案;
(4)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變更海域使用權人的,為變更批覆檔案;
(5)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的,為轉讓批覆檔案;
(6)依法繼承或受遺贈海域使用權的,為繼承或受遺贈證明材料;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為判決書、裁決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
(8)企業破產、清算導致的變更,為有關破產、清算法律檔案。
5.3.2審核
登記人員應審核下列事項:
(1)登記申請人與批覆檔案的行政相對人或其它相關證明材料的權利人是否一致;
(2)本規程5.2.2的第(2)款內容;
(3)申請登記的用海面積、用海類型、用海方式、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用海期限等與批覆檔案或其他證明材料是否一致;
(4)宗海位置圖、宗海界址圖內容是否符合規範要求;測量單位是否具有海洋類測量資質;坐標系、界址點坐標與批覆檔案或其他證明材料是否一致;
(5)本規程5.2.2的第(5)款內容;
(6)對比審查海域使用權變更前後有關檔案內容的一致性;
(7)本規程5.3.1.2 所對應的變更內容。
需要變更抵押權登記的,同時辦理抵押權的變更登記,並告知抵押權人換領抵押權利證明。
海域使用權已辦理異議登記或查封登記的,應中止辦理變更登記,並告知登記申請人。
5.3.3記載
5.3.3.1海域使用權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登記人員應在原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的變更登記頁中註明變更內容,並簽字(簽章)。
其他變更情形,應參照本規程5.2.3規定重新製作海域使用權登記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內容應根據批覆檔案或其他證明材料及登記申請材料填寫,並在新、舊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的變更頁中分別註明變更內容和變更日期。舊海域使用權登記表首頁加蓋“已變更”字樣。
5.3.3.2變更登記用海日期按照以下原則填寫:
(1)依法批准的變更,用海起始日期應和變更登記日期一致,終止日期不變。批准檔案另有規定的除外;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導致海域使用權變更的,用海起始日期應為法律文書生效日期,終止日期不變;
(3)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導致海域使用權變更的,用海起始日期應為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日期,終止日期不變;
(4)海域使用權續期的,用海起始日期一般應為原海域使用權終止日期的下一自然日。
5.3.4發證
海域使用權變更的,登記機關應按照規定為海域使用權人換髮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權人地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可以不換髮海域使用權證書。
(1)登記機關應參照本規程5.2.4相關規定製作和發放海域使用權證書,將原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並歸檔。
因填海項目竣工驗收辦理變更登記的,在證書編號頁註明“竣工驗收合格”字樣。
(2)變更登記和發證工作完成後,登記人員應按規定將項目用海的批覆檔案或其他證明材料、海域使用權登記表(變更登記頁)、海域使用權證書掃描件上傳至國家海域動態監視監測管理系統。涉及海域使用金繳納事項的,還應當上傳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5.3.5公告
公告內容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海域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證書編號、用海位置(文字描述)、用海面積、用海方式、用海期限、變更情形等,同時公告原海域使用權證書作廢。
5.4註銷登記
5.4.1受理
5.4.1.1註銷登記的申請材料一般包括:
(1)註銷說明或證明材料;
(2)註銷登記申請表;
(3)海域使用權證書。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原海域使用權證書的,附證書遺失聲明等相關證明材料;
(4)身份證明;
(5)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有減免或分期繳納等情況的,附相關證明檔案。
5.4.1.2以下註銷情形的,應具備下列材料:
(1)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而註銷的,為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決定等檔案;
(2)因違法而收回海域使用權的,為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決定等檔案;
(3)因海域使用權人消亡且無人繼承和受遺贈的,為相關證明材料;
(4)因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的,為原批准機關未收到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證明材料;
(5)因填海項目竣工驗收已換髮其他權屬證書的,為相關權屬證書。
5.4.2審核
5.4.2.1申請註銷的,登記人員應審核下列事項:
(1)核對登記申請人與海域使用權人、證明材料的權利人是否一致;
(2)本規程5.2.2的第(2)款內容;
(3)本規程5.2.2的第(5)款內容;
海域使用權已辦理抵押登記、異議登記或查封登記的,應中止辦理註銷登記,並告知登記申請人。
5.4.2.2因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權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人員應審查收回海域使用權決定檔案與海域使用權登記表有關內容的一致性。
5.4.2.3因海域使用權人消亡且無人繼承和受遺贈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人員應審核相關證明材料的合法性。
海域使用權已辦理抵押登記、異議登記或查封登記的,應中止辦理。
5.4.2.4因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人員應核對原批准機關未收到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證明材料。
5.4.3記載
辦理註銷登記時,登記人員應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首頁加蓋“註銷”字樣,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變更登記頁中註明註銷原因、註銷日期、辦理人,並簽字(簽章)。
5.4.4收回證書
(1)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人員應收回海域使用權證書並歸檔。無法收回的,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變更登記頁中註明。
(2)註銷登記完成後,登記人員應將註銷證明檔案上傳國家海域動態監視監測管理系統。
5.4.5公告
公告內容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海域使用權人、海域使用權證書編號等,同時公告海域使用權證書作廢。
5.5 抵押登記
5.5.1一般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1)權屬不清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2)未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改變海域用途等違法用海的;
(3)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5.2抵押權設立登記
5.5.2.1受理
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材料一般包括:
(1)當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
(2)海域使用權證書;
(3)抵押契約;
(4)主債權債務契約;
(5)身份證明;
(6)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有減免或分期繳納等情況的,附相關證明檔案。
海域使用權多次抵押的,還應當包括登記申請人對已抵押情況知情和認可的書面檔案。
5.5.2.2審核
受理後,登記人員應審核下列事項:
(1)抵押人與海域使用權人是否一致;抵押登記申請人與抵押相關材料中的當事人是否一致;
(2)抵押登記申請中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擔保的範圍等內容與抵押相關材料是否一致;
(3)抵押之前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按規定足額繳納;
(4)當事人約定的債務清償日期是否超過海域使用權終止日期;
(5)本規程5.2.2的第(2)款內容。
海域使用權已辦理異議登記或查封登記的,應告知登記申請人先辦理上述登記的註銷。
5.5.2.3記載
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人員應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和海域使用權證書中註明抵押權人、抵押順位、抵押登記日期、抵押金額等,並簽字(簽章)。
5.5.2.4發證
(1)登記人員應按照規定的格式和內容製作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並參照本規程5.2.4第(2)款的相關規定發放給抵押權人;
(2)抵押權利證明應載明海域使用權及固定附屬用海設施相關信息、抵押權人、抵押人(海域使用權人)、抵押順位、抵押登記日期、抵押金額、注意事項等。
5.5.3抵押權變更登記
5.5.3.1受理
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材料一般包括:
(1)當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
(2)海域使用權證書;
(3)抵押權變更契約;主債權債務契約變更的,還需提交變更後的主債權債務契約;
(4)身份證明;
(5)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有減免或分期繳納等情況的,附相關證明檔案;
(6)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5.5.3.2審核
受理後,登記人員應審核下列事項:
(1)抵押人與海域使用權人是否一致;抵押變更登記申請人與抵押相關材料中的當事人是否一致;
(2)申請變更的抵押事項與提供的變更證明材料相關內容是否一致;
(3)抵押變更申請之前的海域使用金是否已按規定足額繳納;
(4)抵押變更申請中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擔保的範圍等內容與提供的變更證明材料是否一致;
(5)本規程5.2.2的第(2)款內容;
(6)需要審核的其他事項。
同一海域使用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因被擔保債權數額增加、擔保範圍變更、抵押順位變更可能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應審查是否有相關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意見。
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確定前,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不予辦理。
海域使用權已辦理異議登記或查封登記的,應告知登記申請人先辦理上述登記的註銷。
5.5.3.3記載
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人員應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海域使用權證書和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中註明抵押權變更事項和抵押權變更登記日期等,並簽字(簽章)。
5.5.4抵押權註銷登記
5.5.4.1受理
抵押權註銷登記申請材料一般包括:
(1)當事人共同提出的抵押權註銷登記申請;
(2)海域使用權證書;
(3)抵押權註銷契約或證明材料;
(4)身份證明;
(5)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
5.5.4.2審核
受理後,登記人員應審核下列事項:
(1)登記申請人與抵押權人、抵押人是否一致;
(2)抵押人、抵押權人與抵押權註銷契約或證明材料的當事人是否一致;
(3)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5.5.4.3記載
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人員應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海域使用權證書中的記載抵押事項的位置加蓋“註銷”字樣,標註抵押權註銷日期,並簽字(簽章)。
5.5.4.4收回抵押權利證明
辦理抵押權註銷登記的,登記人員應收回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並歸檔。
5.6 其他登記
5.6.1更正登記
5.6.1.1主動更正
發現登記有誤的,登記人員應核對原登記申請材料和相關證明檔案等,及時進行更正,註明更正日期,並簽字(簽章)。
海域使用權證書或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需要更正的,應通知海域使用權人或抵押權人辦理更正。
5.6.1.2申請更正
海域使用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海域使用權登記表記載的事項錯誤,申請更正的,應審查下列材料:
(1)更正申請;
(2)身份證明;
(3)證明更正內容真實性的材料。
經審核,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或登記機關無法查實但海域使用權人書面同意更正的,登記人員應予以更正,並簽字(簽章)。
涉及海域使用權證書或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利證明需要更正的,應通知海域使用權人或抵押權人辦理更正。
更正辦理期間,原則上不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註銷、抵押等登記事項。
5.6.2異議登記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海域使用權人不同意更正或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明確意見、且登記機關無法查實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5.6.2.1受理
異議登記申請材料一般包括:
(1)異議登記申請;
(2)身份證明;
(3)證明更正內容真實性的材料;
(4)海域使用權人不同意更正的情況說明。
5.6.2.2審核
受理後,登記人員應審核下列事項:
(1)本規程5.2.2的第(2)款內容;
(2)異議登記申請事項與證明材料是否一致。
5.6.2.3記載
符合條件的,登記人員應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的變更登記頁中註明異議事項,並簽字(簽章)。
辦理異議登記時,還應告知登記申請人下列事項:
(1)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
(2)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或起訴不予支持的,應及時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異議登記;訴訟請求獲得法院支持的,應及時到登記機關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
(3)異議登記不當給海域使用權人造成損害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向登記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5.6.2.4註銷
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或起訴不予支持的,登記人員根據異議登記註銷申請或法院的相關法律文書或其他證明材料,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中的記載異議登記事項的位置註明“註銷”字樣,標註註銷日期,並簽字(簽章)。
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獲得法院支持的,登記人員根據法院的相關法律文書,參照本規程的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變更登記,並註銷異議登記。
5.6.3查封登記
5.6.3.1辦理
根據法院的協助凍結查封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登記人員直接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變更登記頁註明查封事項,標註查封登記日期,並簽字(簽章)。
5.6.3.2註銷
根據法院的協助解除凍結查封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或查封期滿的,登記人員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中記載查封登記事項的位置註明“註銷”字樣,標註註銷日期,並簽字(簽章)。
5.6.4出租登記
辦理海域使用權出租登記的,參照本規程的相關規定辦理。
5.6.5使用金繳納登記
逐年或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情況應及時記載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中。登記人員應核對海域使用金繳納通知和繳納憑證的相關內容,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中註明繳納事項,並將相關信息錄入國家海域動態監視監測管理系統。
5.6.6證書補辦
海域使用權證書滅失或遺失申請補辦的,登記人員應審查補辦申請、身份證明和在登記機關指定媒體發布的遺失聲明等證明材料。
補發的海域使用權證書除發證日期、證書印製號外,證書編號等其它內容應和原海域使用權證書一致,並在海域使用權證書編號頁加蓋“補發”字樣。登記人員在海域使用權登記表變更登記頁中註明補辦事項,並簽字(簽章)。
6 登記資料管理
6.1資料保存
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和原始登記資料等,應按照相關規定保存。
海域使用權登記冊由海域使用權登記表組成,按登記編號順序排列。上級登記機關移送的登記表(副本)排列在本登記機關形成的登記表之後或單獨成冊。
登記冊中應附海域使用權登記表清單、變更登記匯總頁、註銷登記匯總頁、抵押登記匯總頁和其他登記匯總頁。
6.2資料移送
上級登記機關應按規定向下一級登記機關定期移送海域使用權登記表(副本),移送時採用紙質介質並附電子版。
6.3填寫錯誤的處理
海域使用權登記表不得塗改,填寫有誤的可以劃改,劃改處由負責辦理登記的人員簽字(簽章),並註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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