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種社會規則]

法律[一種社會規則]

法律(英語:law)是社會規則的一種,通常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即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保證實施的,以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一種特殊行為規範(社會規範)。法律是維護人民權利的工具,需要經由一套制度來落實。但在不同的地方,法律體系會以不同的方式來闡述人們的法律權利與義務。其中一種區分的方式便是分為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種。有些國家則會以他們的宗教法條為其法律的基礎。法律的研究來自於對何為平等、公正和正義等問題的訊問;學者們從許多不同的角度來研究法律,包括從法制史和哲學,或從如經濟學與社會學等社會科學的方面來探討。今天,法律以各種方式影響著每個人的日常生活與整個社會。

基本信息

概述

法律法律

在不同的地方,法律體系會以不同的方式來闡述人們的法律權利與義務。一種較一般的區分為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兩種。而有些國家則會以他們的宗教法條為其法律的基礎。學者們從許多不同的角度來研究自然法,包括從法制史和哲學,或從如經濟學社會學社會科學的方面來探討。法律的研究來自於對為何平等、公正和正義等問題的訊問,這並不都總是簡單的。“在其崇高的平等之下,”作家阿納托爾·法郎士於1894年說。“法律同時禁止富人和窮人睡在橋下、在街上乞討和偷一塊麵包。”落實法律最重要的制度有司法立法行政和其官僚軍事和警法律職業以及公民社會等。

特徵

1.法律是一種概括、普遍、嚴謹的行為規範

法律首先是指一種行為規範,所以規範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規範性是指法律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模式、標準、樣式和方向。法律同時還具有概括性,它是人們從大量實際、具體的行為中高度抽象出來的一種行為模式,它的對象是一般的人,是反覆適用多次的。法律還具有普遍性,即法律所提供的行為標準是按照法律規定所有公民一概適用的,不允許有法律規定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規範不同於其他規範的另一個重要特徵是它的嚴謹性。它有特殊的邏輯構成。構成一個法律的要素有法律原則、法律概念和法律規範。每一個法律規範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兩個部分構成。行為模式是指法律為人們的行為所提供的標準和方向。其中行為模式一般有三種情況:

(1)可以這樣行為,稱為授權性規範;

(2)必須這樣行為,稱為命令性規範

(3)不許這樣行為,稱為禁止性規範。其中(2)和(3)又稱為義務性規範。法律後果是指行為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在法律上所應承受的結果。法律後果分為兩種:

一個是肯定性法律後果,指行為人按照法律規範的行為模式的要求行為,從而導致的一種積極的結果,包括國家承認行為合法、有效、應予保護甚至獎勵。

另一個是否定性法律後果,指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的行為模式的規定而行為,從而導致的一種消極的結果,包括國家不承認行為合法、行為無效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2.法律是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行為規範

這是法律來源上的一個重要特徵。

所謂國家制定和認可是指法律產生的兩種方式。國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國家認可形成的通常是習慣法。

3.法律是國家確認權利義務的行為規範

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同於其他社會規範的權利和義務,它是由國家確認或認可和保障的一種關係,這是法律的一個重要特徵。

4,法律是以國家強制為保障實施的行為規範

由於法律是一種國家意志,它的實施就由國家來保障。

法律課題

《唐律疏議》唐律疏議

雖然所有的法律體系處理的議題通常都是很類似甚至是一樣的,不同的國家在對這些法律課題的分類和命名上通常都會不同。最一般的區分為與國家密切相關的“公法”(包括憲法、行政法和刑法)和“私法”(包括契約、侵權行為和物權)。在大陸法系裡,契法和侵權行為屬於債法,信託法則在法令制度或國際公約下運作的。國際法憲法行政法刑法契法、侵權行為、物權法與信託法被視為“傳統核心課題”,雖然還有其他可能更為重要的課題。

國際法

(圖)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
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

在全球化經濟的現在,法律也一樣全球化了。國際法可以是指三種事物: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超國家組織。

國際公法關注於國家之間的關係。做為法律,它有一個很特殊的地位,因為沒有國際警力和法庭來處罰不守規則的對象。國際公法的起源來自於國家間的習慣、慣例與條約。聯合國基於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是最重要的一個國際組織,在凡爾賽條約失敗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其他如規定戰爭行為的日內瓦公約之國際協定、以及如國際法院、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國際組織亦為日益壯大的國際公法的一部份。

國際私法關注私人團體間有法律爭議時,審判權應該歸誰管,且該使用哪一地的法律。現在的商業活動有著越來越多穿越國界的資本與勞力供應移動,以及越來越多的海外貿易。這些都增加了在單一個法律架構外發生爭議的機會,以及標準程式的施行性。越來越多的商業活動選擇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之下進行商業仲裁。

歐盟法是第一個且唯一一個超國家法律架構的例子。但隨著全球經濟整合的持續增加,許多的地區契約-尤其是南美洲國家聯盟-也追尋著相同的模式。在歐盟里,主權國家們已透過一套法院與政治組織的機制將它們的主權整合在一起。它們能夠要求成員國與其公民遵守其法令規範,以一種國際公法做不到的方式。正同歐洲法院於1962所說的,歐盟法對其成員國相互間的社會與經濟利益形成了“一種新的國際法律秩序”。

憲法與行政法

(圖)法律法律
憲法和行政法管理著國家的事務。憲法關注於行政、立法與司法間的關係,以及人權或國家內個人的公民自由。大多數如美國法國等國家都只有一部標示了權利法案的成文憲法。但少部份如英國之類的國家並沒有這么的條文;在這些國家裡,憲法是由法條、判例和慣例所構成的。在一名為恩蒂克訴卡林頓案的這一案中,描述了一個普通法里的憲法原則。恩蒂克的房子被卡林頓警長搜尋並拿走了一個東西。當恩蒂克在法庭上控訴時,卡林頓警長回駁說他有政府首長的授權。但是,並沒有成文的法令條文或法院授權。主審法官查理斯·普拉特說:

“人們進入社會的重大目的是為了保全他們的財產。這個權利在任何時刻都是神聖且不可侵犯的,亦不會因公法上所謂的公眾利益而被奪取或縮減…若不能找到或形成任何的原因,書本的沉默將會是對被告的職權,而原告必然會得到一個決斷。”

由約翰·洛克提出的一個基本的憲法原則為:個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且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許可。行政法是人民監督政權的主要方法。人民可以對地方議會、公共服務或政府部門的作為或決定提出司法審查,以確定它們是否有遵行法律。第一個專門的行政法院-法國行政院議會成立於1799年,正值拿破崙奪權之時。

刑法

(圖)印度憲法是各別國家中最長的成文憲法印度憲法是各別國家中最長的成文憲法
刑法是一部定義了犯罪刑罰的法律。逮捕、起訴及審理嫌犯則是由刑事訴訟法來規範。在每一個案件里,有罪無罪都是看其中有無符合三個要素。第一,被告必須有犯罪行為,即符合構成要件。第二,必須存在一個遭受到法律所承認的傷害的被害者。在無被害人犯罪的案件中,法律體系會視被告或大至整個社會都為犯罪行為中的被害者。第三,必須存在因果關係,經由證據將犯罪行為與所遭受傷害有邏輯地相連起來。若無法證明行為會導致事實上的傷害,控訴就不能成立。大多數但非所有的犯罪都會有犯罪動機,稱之為故意。但故意並不是如法定強姦之類的無過失責任犯罪,只需要被告有行使犯罪行為之事實;法律體系並不會依被告的心理狀態來決定其行為是否有罪。

不同的犯罪例子有謀殺、傷害、詐欺和竊盜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之下,防衛可以阻卻掉一些犯罪,如在正當防衛下殺人、或主張當時有精神障礙。刑法上的罪不只被視為是對單一被害者的傷害,亦被視為是對整個社會的傷害。國家(通常在警察的幫助之下)只在起訴後才開始受理案件,這也是為什麼英美法系國家裡的案件會被稱為“某人訴…”或“王訴…”的原因。此外,某些國家亦會利用陪審團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但陪審團無法改變法令。某些已開發國家還保留死刑和體罰等刑罰,除此之外,一般的刑罰應會是徒刑、罰金、緩刑和社區服務等。現代的刑法被社會科學等學科深深地影響著,尤其是在判決、法律研究、立法和犯罪人更生等方面。在國際法上,則已有104個國家簽署了國際刑事法院的條約,用來審理危害人類罪之類的犯罪。

契約

“契約”的概念源自於“有約必守”這一法律用語。契約可以是單純的日常買賣,也可以是指複雜的多方協定。契約可以經由口頭約定(如買報紙)或以書面約定(如簽訂雇用契約)。有時,一些正式程式(如書面約定或證人保證)對契約是否有效是必須的(如買一橦房子)。

在大陸法系中,契約的成立著重要約與承諾兩個要素。譬如在法國、德國,一般的契約只需單純地以“合意”(由要約與承諾所構成)為基礎便可成立。而除了要約外,尚有所謂要約之引誘這個概念,其乃指足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然而當事人的行為到底是要約抑或是要約的引誘,往往難以判斷。譬如在台灣知名的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戴爾電腦因為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因此造成其線上購物網站錯誤折扣7000元,而使原本售價8700元之顯示器以1700元之售價在網路上販售,然而之後戴爾電腦不肯照訂單出貨,而僅願意以抵用券予以補償下訂的消費者,遂有消費者分別向台北及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就此案例,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戴爾電腦於網站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然而相同的案件由不同人於台南地方法院所提起的訴訟中,卻認為此等行為屬於要約,故戴爾電腦應該受該要約的拘束,而應如訂單出貨。

在德國(包含受到德國所影響的部分國家在內),一般的契約又被分成了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兩個部分(譬如買一份報紙,將會成立一個債權契約和兩個物權契約),關於物權契約的部分在物權法中另外有所規定。根據所謂的物權無因性理論(Abstraktionsprinzip),物權契約獨立於債權契約之外,當債權契約因為某些原因而無效,如一個汽車買主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買賣契約時,汽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契約並不會因而無效。這時,不當得利法會代替契約法而使不當的財貨變動回復到原始狀態。

在英美法系中,除了要約與承諾外,約因是另一個契約成立的要素之一,“約因”指契約的各方都必須提供一些值得令契約成立的某種交換。例如,在卡里歐訴炭煙丸公司案中,一家醫藥公司廣告說,他們的新藥——煙丸可以在三個月內治好人們的感冒,而且若是不能的話,消費者將獲得100英鎊的金錢。許多人在藥效無效時向藥商求償他們的100英鎊。害怕破產的炭煙丸公司聲稱他們的廣告不能被視為一種正式、法定的要約,而只是一種要約的引誘、吹噓或花招。但承辦法院宣判說,合理人炭煙丸公司已經提出了一個正式的要約。人們在這個廣告上得到了一個好的約因,使他們必須承受因為使用了不良品而導致的“明顯不便”。“閱讀說著你將可以怎么,且扭曲成好像你真的將如何的廣告”。林德瑞法官說:“這是個直接表現在語言上且完全不可能被誤會的承諾。”不過並非所有的英美法系國家皆認為約因為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澳洲等國,約因即不屬於契約成立的要素之一。禁止反言的概念以及締約上過失的適用可以在締約階段便形成某些義務。

侵權行為法

(圖)法律法律
侵權行為為民事不法行為。侵權行為是指違反了對某人的義務,或侵犯到某些原存的法定權利。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若一顆板球不小心打到了某人。在過失此一最簡單的侵權行為之下,受傷的一方可以要求導致傷害的一方負起責任。過失原則在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中被敘述。多諾霍太太在佩斯里的酒館裡訂了一瓶用不透明瓶裝的薑汁啤酒。喝剩一半後,她將剩下的倒進玻璃杯中,結果卻看到有一隻死掉的蝸牛的部份軀體浮在酒面上。多諾霍太太感到很噁心,且控告製造商不小心讓飲料被污染了。英國上議院決議製造商必須為多諾霍太太的不舒服負責。阿金男爵另由道德的觀點切入,說道:

“過失的責任…無疑地是基於一般大眾對冒犯者在道德上需負起責任的觀感…你要去愛你的鄰居的這一規則在法律上變成了你不可以去傷害你的鄰居;而律師的問題-“誰是我的鄰居?”只得到了一個有限的答覆。你必須合理地去注意以防止行為或疏忽而導致可合理預見可能會傷害到你的鄰居的事情發生。”

這成了四個過失原則的基礎:(1)史蒂文森先生欠多諾霍小姐一個提供其安全飲品的注意義務;(2)他違反的他的注意義務;(3)這個傷害不會發生,若不是因為他的失職的話;和(4)他的行為是造成傷害的近因。另一個侵權行為的例子為一個鄰居用屬於他的機械製造了過份大聲的噪音。在騷擾行為的宣告之下,噪音應該被停止。侵權行為亦包含故意的行為,如恐嚇、傷害或非法侵入等。一個較為人知的侵權行為是名譽毀損,發生於如一家報社刊登了一則未經查證的報導,而傷害到一位政治家的信譽時。較不知名的則有經濟侵權行為,這在一些國家裡構成了勞動法的基礎,使工會要為罷工負責,一旦法律沒有提供豁免時。

物權法

物權法規範了所有被人們稱為“他們的”的事物。不動產是指對土地和地上物的所有權。動產則是指不動產以外的事物;可移動的物品如電腦和三明治,或無形的權利,如股票。“對物權”是一種對特定物所擁有的權利。若一人弄丟了他的電腦,而另一人撿到了它並賣給了第三者,對物權是持有人有這個權利去由第三者身上取得這台電腦。而“對人權”則是某物對特定人所擁有的權物。若一人弄丟了他的電腦且被轉賣給第三者,對人權允許這人向小偷請求電腦的價格賠償(而不是真的電腦,當其可能已屬於其他人的時候。)傳統歐陸法系的物權概念是由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所發表的,指對世界是好的的權利。物權和契約或侵權行為等義務不同,是一種對人與人之間皆好的的權利。對英美法系而言,物權的概念較近似一種義務;對其他的競爭方,個人若可對一物權提出最好的聲明,則是此物權的所有者。物權的概念產生了許多重要的哲學和政治上的議題。很多人知道,約翰·洛克曾談論過我們的“生命、自由和身份”都是我們的財產,因為我們擁有我們自己的身體,且將勞動與環境相結合。私有財產的概念仍然是存在著爭議的。法國哲學家皮埃爾-約瑟夫·普魯東曾寫過一句很有名的話,“財產是盜竊!”

土地法構成了大多數類型物權法的基礎,且是最為複雜的一種。它含括抵押、不動產租賃、執照、蓋印契約、地役權和土地登記的法令制度等。動產的規範則落在智慧財產權、公司法、信託法和商法等法律里。

信託法衡平法

衡平法是一套在英國獨立發展於“一般法系”之外的規則。一般法是由判決來管控的,而大法官做為國王良知的維護者,可以否定判決形成的法,若他認為這樣做是公正的話。這表示衡平法比起嚴格的規則,更遍向以原則來運作。舉例來說,不論是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都不允許人們將所有權和對其一部份的管理權分開,但衡平法卻允許其經由一個被稱為“信託”的約定來分開。“受託人”管理財產,信託財產的“受益權”則為“受益人”所有。受託人對受益人負良善管理信託之責。在早期的一個案件-“基奇訴桑得福案”中,一個小孩繼承了倫敦羅福鎮中一間市場的租地。桑得福先生受託在小孩成年之前照料此一財產。但在此之前,租約過期了。地主(很明顯地)告訴桑得福先生說他不願意再將地租給這個小孩。但地主很樂意(明顯地)轉讓給桑得福先生承租。桑得福先生接受了。當小孩(不是基奇先生)長大了之後,他向桑得福先生請求他在市場租地中所得到的利益。桑得福先生原本是應被信任的,但他將他自己放在利益衝突的形勢之下。大法官拉夫拉斯伯爵同意並命令桑得福先生必須吐出他所得到的利益。他寫道,“我很清楚,受託人在被拒絕續租之下,是否可以承租部份應該續租的信託財產……這看起來可以很怪,對於受託人是全人類中唯一一位不能承租的人這件事而言;不過,此一規則卻是必然應被嚴格遵守且決不妥協的。”

當然,拉夫拉斯大法官在此是擔心受託人會使用受託財產自肥,而不是去管理它。近代,投機客即使用信託導致過南海泡沫事件。受託人的絕對義務被寫入了公司法中,並且被套用在董事和執行長之間。受託人的另一項義務是要明智地投資資產或賣掉它。這對於年金基金(信託最重要的類型)更是如此,這裡的投資人是人們儲蓄的受託人,一直到個人退休為止。但亦有以慈善為目的的信託,較知名的例子有大英博物館和洛克菲勒基金會等。

其他方面

除了核心課題之外,法律更廣布到生活中可想見的各個領域中。下面為了方便而分出三個範疇,但其實每個課題之間都相互地關連且重疊著。

法律與社會

勞動法關注於勞工僱主公會等三方關係所產生出來的問題。這包含了對集體談判的規範,與罷工的權利。另外還有對個人工作環境,如安全衛生與最低工資等權利的規定。

人權與人權法對保障每個人基本的自由與權利,是個很重要的領域。其包含的條文有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人權公約美國權利法案

民事訟訴法刑事訴訟法關注於在法庭上行審判與抗訴時所必須遵行的程式。兩者都關心每個人是否都能夠擁有公平的審判權。
證據法規範著何者才可以在法庭上被當做案件推理與構築的依據。

移民法跟國籍法關注於外國人在非其母國中生活與工作,以及要求或喪失公民權等之權利。兩者都包含著庇護權與無國籍人士的問題。

社會保障法是指人民應該有如失業補助金或購屋津貼等社會福利的權利。

家庭法包含結婚與離婚的程式、小孩的扶養權和分開時對物產及金錢的權利。

法律與商業

商法涵蓋了較複雜的契約與物權法規。代理、保險法匯票、不能清償與破產和拍賣法等法律也都很重要,且可追溯至中世紀的商人法。英國貨物買賣法令和美國的統一商法典是英美法系中的商業原則成文法的幾個例子。

公司法源自於信託法中,區分所有和管理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令起始於《英國合股公司法》,由英國於1865年時通過,以有限責任和授與獨立的法律人格來保護投資者們。

智慧財產權處理專利、商標與著作權等議題。這些都是無形的資產,是保護你的發明免於模仿、你的商標免於盜用、你的作詞免於剽竊的權利。

回復原狀是關於他人所得利益的回覆,而不是對個人損失的賠償。

不當得利是指可以取回他人從另一人身上以不公正的行為取得之利益的權利。

法律與規範
稅法規範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等稅。

銀行法和金融監理設定銀本必須要有的最小資本額,和對投資等主要業務的規則。這是為了確保能降低金融危機的風險,如1929年華爾街股災。

行政法規處理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的供應。水法即是一個例子。尤其是當私有化變得普及,私有企業開始做起之前由政府所控制的工作之後,企業便開始有了社會責任。能源、天然氣、電信和水在大部份的OECD國家中都是被規範的產業。

競爭法,美國稱為反托拉斯法,是一個演化長久的領域,可追溯至古羅馬命令訂定價格的法令和英國貿易管制的法條。現代的競爭法則是源自美國二十世紀初反卡特爾和反壟斷的法條(休曼法案和克萊頓法案)。這是為了控制企業,以防止它使用其經濟影響力來扭曲市場的價格。

消費者法包括任何對不公平的交易事項的管范。

環境法是一個持續地重要的領域,尤其是在京都議定書的簽訂和氣候變遷的潛在威脅之下。環境保護亦有在國內法中罰處污染者的條文。

法律體系

(圖)法律法律

通常,法律體系可以分成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種。另外還有第三種法律體系(依然存在於某些國家的部份或整個地區)-宗教法,是一種以經籍和其解譯為基本的法律。一個國家所使用的體系通常和其歷史、其和外國間的關連、以及其對國際標準的依附等有關。司法體系認同應遵行的法源為其法律體系的明確特徵。所以不同體系的差別多在於模式的不同,而不在於其內容,且每個司法體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類似的法條。

歐陸法系

歐陸法系是現今大多數國家所使用的法律體系。在歐陸法系裡,來源要有法律效用,主要必須要經過立法(特別是憲法的成文法或由政府通過的成文法),其次還有經由習慣而來的。成文法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數千年前,其中的一個例子為古巴比倫漢謨拉比法典,但現今的歐陸法系的傳承是由羅馬帝國的法律實務中開展的,其條文在中世紀的歐洲里被再度地發現。在羅馬共和國和帝國時的羅馬法是很重程式的,且並沒有專業的法律階層,而是由一般人來判決。判例並不會被公示,所以任何出現的判例法都是很隱諱的且幾乎不被承認。每一個案件都是重新再由國家的法律中來決定的,這反應了在現今的歐陸法系中,判決結果對將來的案件(理論上)不重要的性質。西元6世紀的拜占庭帝國,查士丁尼大帝成文法併合並了之前存在於羅馬的法律,使其長度縮成了之前條文內容的十二分之一。這被稱之為“民法大全”。一位法律史學家寫道:“查士丁尼自覺地回望著羅馬法律的黃金時期,並企圖回復其到其三世紀之前的頂峰。”同時,西歐正漸漸地滑入黑暗時代,且在快到11世紀前,波隆那大學的學者重新發現了這些條文,並使用它們來解釋他們自身所使用的法律。立基於羅馬法的歐陸法系成文法持續擴展到整個歐洲,直到啟蒙時代;然後,到了十九世紀,法國的民法典和德國的民法典讓他們的法律條文進入了進代化。這兩個法典不僅深深地影響了歐陸國家(如希臘),更影響了日本韓國的法律傳統。現今使用歐陸法系的國家從俄國和中國至大部份的中美洲及拉丁美洲的國家。

英美法衡平法

英美法系與衡平法和其他法律體系最特別的區別在於判例法,即遵循先例原則。在“法官造法”之外,英美法系也都會有通過新法律和條文的政府機構,但並不會被編成法典。英美法系源自英國,並且被大多數曾經屬於大英帝國的國家或地區所繼承(除了馬爾他蘇格蘭美國路易西安納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英美法系起源於中世代,當時的英國皇家因為和法國爭戰花費了大筆金錢而衰弱。英王約翰被貴族強迫簽署限制其立法許可權的條約。1215年的大憲章亦要求國王旁的法官隨眾只可以在“特定地方”開庭和審判,而不能在不確定的地方行使專制的判決。法官的中間精英在此體系下,得到了對於立法的支配權,且相對於歐洲的其他國家,英國的司法制度變得高度地集權化。例如,在1297年當年,法國的最高法院通過了51個判決,英國普通法法院卻只有5個。如此強大且緊密的司法制度產生了一個苛刻、沒有彈性的普通法系統。因此,隨著時間的演進,越來越多的人民請求國王推翻普通法,且由國王的代表-大法官做出對案件公正的判決。自托馬斯·莫爾被任命為第一任大法官以後,一個衡平法的體系便沿著僵強的普通法旁成長著,且發展出自己的衡平法院。起初,衡平法經常被批說沒有規律,“變動得如大法官的腳一般”。但隨著時間的演進,漸漸地發展出了堅固的衡平法準則,尤其是在約翰·史考特任內時。十九世代時,兩個系統開始互相結合。在發展美英法系和衡平法之中,學者總是扮演了一個很重要的角色。威廉·布雷克司頓於1760年左右開始描述並教導這兩個系統,是第一位研究此領域的學者。但不只是描述而已,在尋找解釋和之下的結構的同時,學者們也漸漸地改變了法律實際運作的方式。

宗教法

宗教法是指“神的話語是法”這種概念,例如猶太教的哈拉卡和伊斯蘭教的沙里亞法規,兩者都是指“遵守之道”。基督教的教會法典也還存在於某些教會社群之中。法律中的宗教含義是不可易的,因為神的話語是不可以被決官或政府修改或制定的。然而,宗教絕不可能提供出一個周全且詳細的法律體系的。例如,在古蘭經中雖然有一些法條,但僅做為經由解釋產生最進一步的法律的根源。這主要被包含在被稱之為教法學的法學之中。另一個例子為摩西五經,即舊約聖經中最初的五部經典。其中包含了猶太法的基本條文,並被一些以色列社會所選用。哈拉卡即是一部概括了一些塔木德經註解的猶太法法典。不過,以色列法律允許訴訟當事人只在他們選擇之下使用宗教法。教會法典只被使用於羅馬天主教會、東方正教和普世聖公宗的神職人員之中。

一直到18世紀為止,沙里亞法規的一些元素依然可以在伊斯蘭國家中的法律體系中被發現,例如奧圖曼帝國的瑪雅拉法典。但在1940年代中期,各國的法律開始帶入了許多現代的概念。到了現在,沙里亞法規只是大部份國家民法和習慣法中非必要的補充罷了,雖然沙烏地阿拉伯和伊朗的整個法律體系還是基於沙里亞法規之下。從1970年代開始的伊斯蘭復興運動,其中很重要的一項訴求為回復沙里亞法規,這已產生了大量的文獻,並影響了整個世界政治。

司法權

雖然上述的法律傳統已經在各國司法權中產生了若干個相同的特徵,但每個主權實體還是可以有其獨特的看法。

法理

法律史

(圖)法律法律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這些早期的法律對後世文明的影響力是很小的。

舊約聖經大概是仍然和現今法律系統有關的最古老的法律體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採取道德責任的模式,做為對良好社會的建議。古雅典(古希臘的小城)是第一個由除了婦人和奴隸之外的廣大公民所組成的社會,時間約在公元前8世紀時。當時的雅典並沒有法律科學,且古希臘也沒有和“法律”有關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

羅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臘學說的影響。它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樑,在羅馬帝國的盛衰之間的時代里。羅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時進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編成了《民法大全》。這部法典在黑暗時代時遺失了,直到11世紀才被重新地發現。中世紀的法律學者自此開始研究羅馬法規,並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紀時的英國,國王權威的判決開始發展成了先例的體系,這成為了英美法系。同一時間,在全歐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規範,而非零碎的地方法來交易。做為當代商業法先趨的《商人法》強調著契約的自由和財產的可讓與性。當18、19世紀,國家主義興起之後,《商人法》即併入了國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國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的德國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民法典。相對於英國的一般法之中充滿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寫在小本書籍中的法典較易於輸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現在的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會同的趨向。歐盟法即以條約做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歐洲法院發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國有不同的法律傳統,且在歷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學派和實務。《政事論》(約編於公元100年左右,雖然也包含一些較早的資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條約,被認為是可信賴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學為容忍和多元,並流傳在整個南亞之中。印度教傳統和伊斯蘭法在印度變為大英帝國的一部份時被一般法取代掉。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香港也在那時接受了一般法。東亞的法律傳統則反應了對世俗與宗教影響的一種獨特的混血。日本是這之間第一個開始將其法律系統依西方世界現代化的國家,引進了少許的法國及大量德國法民典的概念。這也部份反應了德法法條在19世紀末期的強盛力量。相似地,傳統中國法律也在清朝末數年轉向了西化,主要基於德國法的日本模式做成了六個私法典。

法哲學

法律的哲學亦稱為法學。在大學裡,哲學系以“法律哲學”,法學院則是“法學”的名稱來授課。規範法學實際上即是政治哲學,並問“法律應該是什麼?”。另一方面,分析法學則是問“法律是什麼?”的另一個不同的領域。約翰·奧斯汀是早期的一位有名的哲學家,他是傑里米·邊沁的學生,而且從1829年開始在新的倫敦大學裡擔任法律的教授。奧斯汀有個功利的答案,說法律是“基於對懲罰的恐懼,由一個主權國家對有服從習慣的人民所下的命令”。這個看法被深深地接受,尤其是做為一個自然法理論的另一種選擇。自然法學家如讓·雅各·盧梭則認為人類法是真實地反應著道德和不可變的自然法的。例如,伊曼努爾·康德相信一個道德規範需要法律“正如同它們也應在普遍的自然法中成立般地被選取出來”。奧斯汀和邊沁追循著大衛·休謨,認為這混淆了是與應該是什麼的問題。他們相信法律的實證,實際的法律是完全和“道德”分離的。弗里德里希·尼采也批評了康德,他相信法律是由權力意志中所產生的,並不能被歸類成“道德”或“不道德”。所以,尼采批評平等的原則,他相信法律應該交付給自由,讓權力意志得以推進。

1934年,奧地利哲學家漢斯·凱爾森在他的著作《純粹法學》繼續保持著實證的傳統。凱爾森相信雖然法律和道德是分開的,但它被賦予了“規範性”,亦即我們應當去遵守它。每個法律體系都可以假設有個基本規範告訴我們應該去遵守法律。卡爾·施米特是凱爾森的一個主要且聰明的對手,他反對實證主義和法治的概念,因為他不認同抽象的規範原則可以超越於具體的政治立場和決定之上。因此,施米特提倡例外(緊急狀態)的法學,否認法定規範可以包含所有的政治經驗。

20世紀末,H·L·A·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抨擊奧斯汀的簡化和凱爾森的虛構。在牛津大學擔任法學的教職時,哈特主張法律是一種“規則體系”。哈特認為,規則可以分為主要規則(行為規則)和次要規則(為管理主要規則而加諸於官員上的規則)。次要規則可分成判決規則(為了解決法律爭議)、變動規則(允許法律變動)和認可規則(允許法律被視為是可效的)。此後,哈特的兩個學生繼續著這個爭論。羅納德·德沃金是哈特在牛淪法學教職的後繼者,也是他最大的批評者。在德沃金所著的《法律帝國》書中,他抨擊哈特和實證主義者拒絕將法律視為道德議題的態度。德沃金主張法律是一種“解釋的概念”,需要由法官在一場法律爭議中去找出最適宜和最公正的解答,從他們的憲政傳統之中。另一方面,約瑟夫·拉茲維護著實證主義的觀點,甚至在《法律權威》中批評哈特的“軟社會命題”看法。拉茲主張法律是種權威,純粹經由社會認同,而不需要有道德上的理由。規則做為爭議調停的權威,其任何的分類最好是留給社會學,而不是在法學之中去研究。

法律經濟分析

法律的經濟分析是研究法理的一個方向,它將經濟學的方法和概念引入並套用於法律之中。此一領域的興起部份是由於工會的批評以及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其中最知名的提倡者如理察·A·波斯納和奧立佛·E·威廉姆森,以及經濟學和法學中的芝加哥經濟學派如米爾頓·傅利曼和蓋瑞·貝克,他們通常也都是放鬆管制和私有化的擁護者,而認為自由市場的運行不應該被加上限制。

其中最著名的法律經濟分析學家是1991年諾貝爾經濟學獎的得主羅納德·高斯。在《企業的性質》內,他主張企業存在的理由是因為存在著交易成本。經濟人在開放市場中以對等契約交易,直到交易成本高至使用組織來生產東西反而比較便宜為止。在他的第二本書《社會成本問題》中,他主張若我們生活在一個沒有交易成本的世界,人們會和另一個生產了相同資源的人交易,不論法院是如何規定法定權利的。高斯舉了一個“司塔吉斯訴布雷奇曼案”的例子,其中吵鬧的甜品商人和安靜的醫生兩人是鄰居,並且到法院去看是誰必須要退讓。高斯說不論決官是判定甜品商人必須要停止使用他的機器,還是要醫生忍耐噪音,他們可以對誰搬家可以得到和以往一樣的收入達成協定,除了交易成本的存在會來阻止這件事而已。所以法律應該會預想什麼是“可以”發生的,並導引至最經濟效率的答案去。其概念在於,法律和規範在幫助人們上頭,並不如律師和政策規劃者們所相信的那般重要及有效。高斯他人想要有個不同的方向,要政府在干涉市場之前,以分析行為的成本來證明其有正面的效應。

法律社會學

法律社會學是一門研究法律和社會之間互動的分支學科。法律社會學和法學、法律的經濟分析和更專門的學科如犯罪學等都有著一些關連。法律制度和法律課題與系統的社會建構是兩個互相關連的研究領域。一開始,法理學家質疑這門學科。凱爾森即抨擊其中的一個創立者歐根·埃利希。埃利希希望能強調律師們學習與套用的制定法和其他規範了日常生活的“法”或社會規範之間的不同,後者讓大部份的衝突不會到達律師和法院上頭去。大約在1900年的前後,馬克斯·韋伯定義了他的法律的“科學”方法,將“合法理性形式”視為一種支配,不在於人上的,而是在於抽象的規範上的。理性合法權威是韋伯用來指一套協調且可信賴的法律的名詞,此法律是形成現代政治發展和現代官僚國家的先決條件,並和資本主義的發展平行地發展著。另一位社會學家艾彌爾·涂爾幹寫了《社會分工論》這本書,書中提到當社會變得更雜復時,民法中有關回復原狀和賠償的部份也會在以刑法和刑罰為代價下變得更大。其他早期知名的法律社會學家還有雨果·幸治海穆、特奧多爾·蓋格爾、喬治·古爾維茲、萊翁·彼得拉日茨基和威廉·格拉漢姆·薩姆納等人。

法律制度

(圖)法律法律

在已開發國家里,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獨立的法院、代議議會、責任內閣、軍隊和警力、官僚系統、法律專業和公民社會本身。約翰·洛克在其《政府論》里,以及其後的孟德斯鳩在其《論法的精神》內都主張制度內所有的政治影響力-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權力必須要分立。他們的原則是不應該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國家的所有權力,和托馬斯·霍布斯《利維坦》內的獨裁理論相對。更近代,有馬克斯·韋伯等人重塑有關在行政控制下的國家的模型。現代軍事、政治與官僚的力量對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顯現出了許多特別的問題,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虛德斯鴆等作家所不可預見的。法律專業的慣例和實例是讓人民接觸公平正義的重要部份;而公民社會則是一個用來指形成法律的政治基礎的社會組織、社群和夥伴等。

司法

司法是由一群法官所組成的,他們調和人民的爭議並決定判決。多數國家設有抗訴的機制,直到最高法院為止。然而,在大多數的歐洲國家裡,盧森堡的歐洲法院可以推翻其國內法,在歐盟法律之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亦允許歐洲委員會成員的人民申訴和人權議題有關的案件。

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允許其最高司法機構來審查立法是否合憲。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即推翻過德克薩斯州禁止幫助婦女墮胎的法律。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被解釋成給予美國人隱私權的權利,因此婦女對墮胎有選擇優先的權利。司法理論上被憲法規範,而立法也是如此。在大多數的國家裡,法官只是解釋憲法和其他所有的法律。但在英美法系的國家裡,當事物不是憲法的時,法官亦可以依據遵循先例原則來創造法律。而在另一方面,英國、芬蘭和紐西蘭仍然維持著議會主權的典型,但此一未經選舉的議會並不能推翻民選立法部門通過的法律。

立法

立法部門的知名例子有倫敦西敏宮華盛頓美國國會柏林的德國聯邦議院、莫斯科俄羅斯國家杜馬巴黎法國國家議會等。依據代議的法則,人民選出能實現“他們”願望的政治家。許多國家是采兩院制的,即它們有兩個獨立的立法部門,不過也有如以色列希臘丹麥等國採行一院制。“下議院”的政治家被選來代表較小的選區;而“上議院”則通常是在聯邦國家(如澳大利亞德國美國等)中選來代表州,或是在單一制國家(如法國)中做為另一種投票的形態。

要通過立法,一定數量的國會議員必須在各院對法案行使表決權。通常,一個法案會由不同的政治團體共同進行數次的宣讀和修改。若一個國家有一部硬性的憲法,修改憲法會需要有一定比例的議員同意才會通過,以使憲法的改變變得較難。政府通常會主導此一由國會議員所構成的過程(如英國德國等)。但在總統制的國家內,行政首長會任命自己的內閣來領導其政治夥伴,不論他們是否為民選的(如美國巴西),且立法部門的角色則會被縮限到只有批准或否決的權力。

行政

法院徽法院徽

法律體系中的“行政部門”是指政府政治權力的核心。在大多數的民主國家如英國、德國、印度和日本里,行政部門是由立法部門選出來的,且通常稱之為內閣。旁邊的國家元首通常缺少一般的政治力量,而只能象徵性地頒布法令。國家元首有時是指派的(德國聯邦總統),有時是世襲的(英國君主),有時則是由大眾投票選出來的(奧地利總統)。另一個重要的形式可以在法國、美國和蘇聯等國家中找到。在總統制之下,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是分開的,且對立法部門沒有義務。

行政部門的角色因不同的國家而有所不同。通常,它會起筆主要的立法草案並掌管國家的外交關係。軍隊和警力通常在行政部門的控制之下,官僚亦然。政府下的部長總管著國家的公務事業,如衛生署和法務部等。

軍隊和警力

軍隊和警力有時會被形容成是“法律強而有力的後盾”。不像軍事組織的歷史和國家的歷史一般地長久,常備的警察機構的歷史相對地較短。第一個現代的警察大概是在17世紀的巴黎,在路易十四在位時所成立的,但巴黎地方警察聲稱他們才是世上第一個的制服警察。1829年,法國大革命和拿破崙的專政之後,由政府命令產生了巴黎以及其他法國城市的第一個制服警察,法文稱之為 sergents de ville (城市警官)。在英國,1829年在內政大臣羅伯特·皮爾主導之下,議會通過了倫敦警察隊法案,建立起了倫敦警察隊。

法的定義

法律(Law)是社會認可國家確認立法部門制定規範的行為規則。

法的精神

封建社會法律由代表地主階級利益的國王或者大臣制定;資本主義社會法律由代表資產階級利益的議會制定;社會主義社會法律由代表無產階級利益的人民議會制定。如:中國的法律是由代表廣大人民利益的全國人大制定。這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即它所代表的利益階層。革命和改革都是圍繞著這一主題。

封建社會的人治也是因為法律的基本精神不在於人民,而僅僅是為了維護封建地主的統治次序,而彌補其不足。老百姓的得失主要取決於統治階級的仁慈。所以封建社會人治和法治是互補的關係。

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由人民而立,並保護人民的利益。這是社會主義社會法律的基本精神。而當前的中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法制不健全是因為主體階級的立法地位不明確或者沒有實現,所以提倡以德治國符合中國的基本國情。即,所謂“法制不健全的社會,人治很重要,只是此人治非彼人治,不同社會形態的國家,人治需要重新定義。”

法律的基本精神既體現了國家性質,也反映了社會矛盾。法律是最高的社會規則,掌控了法律就等於掌握了人類的命運。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該由人民來制定,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該被人民所掌握。如此才可確保國家性質的純粹性,調和社會矛盾的有效性。

法律條文是死的,人是活的,法律是為了規範活著的人而不是死去的人。法律工具主義者把法律當成了僵化的工具、不變的教條。它違反了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是人類社會創造的客體,也是人類解放自身的工具,它反過來影響人類社會的發展。要避免法律和人類社會主客體地位顛倒的情況發生。確立起人的主體地位和對法律制度的深刻反思。因此執法者執法過程中,不僅要熟記法律制度還要深諳法律的基本精神,如:“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分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弘揚正氣、匡扶正義。”“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所有權。”“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是為人民服務的工具,而不是統治階級統治人民的工具。”“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還應該考慮其對人民的利是否大於其對人民的害這一基本原則。如利大於害,哪怕違反了法律,也應該法外開恩,如害大於利,哪怕沒有法律規定,也應該為民除害。雖然這帶有某種美好的願望,但只要明確人民才是社會主義社會的立法主體,其實它就可以通過立法來實現。”

法的本質

法的本質:

是統治階級實現階級統治的工具。具體地說,它是指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利益制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範的總和。

1、法是被提升為國家意志的統治階級的意志的體現

①、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說明法的階級性。法不是超階級的,它總是一定階級的意志的體現。

②、法只能屬於統治階級的。法只能在經濟上、政治上居於支配地位的階級,即是統治階級的意志的體現。

③、法是統治階級的階級意志的體現。法是通過自己所掌握的國家政權,把自己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即不是統治階級中個人意志的體現,也不應是統治階級個別或部分(階級、階層)意志的體現。

④、法是統治階級的基本意志的體現。不是全部意志的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要靠多種方式、多種途徑去體現、去貫徹。法不可能包羅萬象。它只規定和調整有關統治階級基本利益的和社會基本制度和主要的社會關係。

⑤、法所體現的統治階級意志的內容的決定,是由這個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統治階級所代表的、與一定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生產關係所決定的。

2、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

①、法體現著統治階級的意志,但統治階級意志本身並不能直接形成為法。由統治階級的國家制定或認可,才能成為法。

②、法所體現的統治階級意志之所以採取國家形態是為了取得普遍遵守的行為規則,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3、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

①、一切行為規則、社會規範都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法所具有的強制性是最強的--即不執行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不執行--輕者剝奪權利、重者剝奪生命。

②、國家強制力的物質形態:即一些列的國家執法組織:法院、監獄、軍隊、警察等保證實施。

4、法的社會性

①、法的基本屬性--階級性。

②、法的社會性。在階級社會中,法在實現統治階級職能的同時,還"執行由一切社會性質產生的各種公共事務"的職能。隨著社會主義經濟和政治的進步,法所具有的為公共利益服務的社會職能,在有關經濟、科技、環境等法律部門中所起的積極作用,正日益取得發展。

法律效益

法律效益是指通過立法、執法、訴訟、守法過程中對法律權利資源的最優配置,除去各種成本耗費後,進而實現法律資源使用價值在質上的極最佳化程度和量上的極大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綜合效果。用公式表示為:法律效益=法律收益-法律成本。

從巨觀層面看,法律效益包括法律的外部效益和法律的內部效益。法律的外部效益是指法律本身之外的社會各項收益與成本之比,具體包括法律的經濟效益、政治效益、文化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等;法律的內部效益是指法律自身運轉過程中的投入和產出的問題,具體包括立法效益、執法效益、司法效益、訴訟效益、守法效益等。

專業律師

律師提供其客戶有關他們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建言,並在法庭上代表他們。歐洲人權法院曾提出說,法律應該讓每個人都易於接受,且人們應該能夠預見法律是如何影響他們的。為了維持法律的專業,法律實務一般是由政府或獨立的管理組織如律師公會、律師理事會或法學會來監督。想要成為律師必須經由管理組織認證後才能執業。通常必須在大學的法律系或法學院讀上四年,取得法律學位後才會通過認證。在一些國家中,還需要通過律師特考並取得律師證書才能開始執業。

一旦成為律師後,律師通常會加入或自行開設法律事務所,或者是在政府或私人機構中當法律諮詢。另外,律師也可能成為法律研究員,經由商務服務或自由工作提供客戶需求的法律研究。許多經過法律訓練的人會將他們所學的技能運用於法律領域之外。在英美法系的傳統中,法律研究對法律的實務是很重要的,這可以被用來決定法律的狀態。這通常要經由對法律報告、法學期刊和法律條文的研究來得到。法律的實務亦包括寫書訴狀、訟案、契約、遺囑或信託等檔案。協商和調解的技巧對法律實務也是很重要的。

公民社會

“公民社會”這一詞可追溯至約翰·洛克,他指公民社會是一群人,有著“共同制訂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訴、有權判決他們之間的糾紛的司法機關。”德國哲學家黑格爾也在《法哲學原理》中區分了“國家”和“公民社會”的不同。黑格爾相信公民社會和國家是兩極的存在,在他對歷史辯證法的結構之中。公民社會需為法律的來源,從人們對他們認為法律應該是什麼的意見和遊說的基礎中產生。澳洲大律師和作家傑佛里·羅伯遜對國家法寫道:

“其現今主要的來源之一是在一般人在客廳里的電視機上看到違反人權的事件後的反應,以及許多的他們因此而支持的非政府組織中發現的。”

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和允許人們集會、討論、批評及讓政府對人們負責,在審議民主的基礎形成之下。越多人被包含、關注及能夠改變政治力量運作在他們生活上的方法,法律便越讓人們滿意且越具有合法性。成熟的政黨和工會,以及公正的媒體、工商業和慈善機構都是建全的公民社會的一部份。

法律邏輯

法律邏輯學還沒有一個統一的學術體系,個人的學術觀點大量存在,有時候,我們甚至可以看見很怪異和很冷僻的研究。這種研究的困難正在於,法學家不願意把精力放在一種方法論上,而僅僅知道方法論的人,未必對法律有什麼興趣。

法律邏輯,更早的淵源,可以追溯到智者,可以認為他們是天生的法律人,且以邏輯為主要學術工具。第一個智者普羅塔哥拉,他不僅為一個城邦立法,他還親自教授學生以邏輯方法(按羅素的說法,“智者”差不多就是教授的意思)。一個流傳廣泛且至今難解的悖論是,普羅塔哥拉悖論,這是一個編造的故事,在羅馬時代的《阿提卡之夜》里有記載,大意是說他告他的學生不交學費,但是由於口頭契約有約定:“在學生第一次勝訴的時候才交納欠繳的學費”。結果師生產生了不同解釋。其他智者更多的貢獻是培養法律方面的學生。稍後,蘇格拉底在價值分析方面,對現今的很多法理學術語進行了邏輯研究,他使用的問答法影響了美國現代的案例教學法,一般我們不得不稱其為蘇格拉底教學法。蘇格拉底的弟子柏拉圖貢獻了辯證法,其實也不過是定義和劃分技術的發展而已,柏拉圖對法學的貢獻顯然是希臘最偉大的貢獻之一。亞里士多德完成了邏輯學的集大成,同時他也是法學上的偉大貢獻者,他的三段論直接產生了近代的司法三段論,他的《修辭學》比較成功地啟示了人們對法庭辯論的研究。

真正的法律邏輯,應當是在羅馬時期,幾乎所有健全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技術都成就於羅馬時代。這是它影響世界的超文化因素。
近代成文法主義非常推崇法律邏輯,但是他們研究的是司法格式,而不是具體的法律技術。

現代法學,在兩個方面已經不可避免地,必須以法律邏輯的方式來進行研究。一個是,法律解釋的方法論,人們在爭論法律推理是可形式化的還是不可形式化的。如果按照可形式化的觀點研究,法律解釋最終可以歸結為一種形式化評價工作,形式平台是一樣的,但是價值初始極其不一樣,這種研究明確了形式和價值的區別。法律邏輯另外一個方向是,訴訟事實的論證問題,人們期待知道法律上的論證是何種性質的,證明的可能性怎么樣,證明的技術和手段是什麼,證據方面有什麼是獨立於邏輯規則甚至反邏輯規則的,以及這些變異何以可能的原因。

歷史發展

歷程簡介

法律的歷史和文明的發展之間有著很密切的關連。古埃及的法律——可回溯至西元前3000年,有一部約可被分成十二篇的民法典。這部民法典是基於瑪特的概念,傳統、修辭語法、社會公平為其特色。西元前約1760年時,在漢謨拉比的統治下,古巴比倫法成文法了,並將寫上法典的石碑放在市場上供眾人觀看;此一法典現被稱為漢謨拉比法典。但和埃及法律是由歷史學家從爭訟紀錄中拼揍出來一樣,漢謨拉比法典也只有少許的文獻殘留下來,且大部份都已經隨著時間而流逝掉了。這些早期的法律對後世文明的影響力是很小的。

舊約聖經大概是仍然和現今法律系統有關的最古老的法律體系,可追溯至公元前1280年。它採取道德責任的模式,作為對良好社會的建議。古雅典(古希臘的小城)是第一個由除了婦人和奴隸之外的廣大公民所組成的社會,時間約在公元前8世紀時。當時的雅典並沒有法律科學,且古希臘也沒有和“法律”有關的字眼以做成指涉的抽象概念。但古希臘法包含了對雅典式民主發展政制上的革新。

羅馬法很大程度受到了希臘學說的影響。它形成了當代法律世界的橋樑,在羅馬帝國的盛衰之間的時代里。羅馬法在查士丁尼一世時進行了主要的成文法工程,編成了《民法大全》。這部法典在黑暗時代時遺失了,直到11世紀才被重新地發現。中世紀的法律學者自此開始研究羅馬法規,並使用其中的概念。中世紀時的英國,國王權威的判決開始發展成了先例的體系,這成為了英美法系。同一時間,在全歐洲,《商人法》形成了,使得商人可以用相似的規範,而非零碎的地方法來交易。作為當代商業法先趨的《商人法》強調著契約的自由和財產的可讓與性。當18、19世紀,國家主義興起之後,《商人法》即併入了國家新的民法典之中。法國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的德國民法典是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民法典。相對於英國的一般法之中充滿了大量的判例法,可以寫在小本書籍中的法典較易於輸出以及供法官使用。然而,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會同的趨向。歐盟法即以條約作為其成文法典,但又由歐洲法院發展其判例。

古印度和古中國有不同的法律傳統,且在歷史上也有不同的法理學派和實務。《政事論》(約編於公元100年左右,雖然也包含一些較早的資料)和《摩奴法典》(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條約,被認為是可信賴的法律指引。摩奴的中心哲學為容忍和多元,並流傳在整個南亞之中。印度教傳統和伊斯蘭法在印度變為大英帝國的一部份時被一般法取代掉。馬來西亞、汶萊、新加坡和香港也在那時接受了一般法。東亞的法律傳統則反應了對世俗與宗教影響的一種獨特的混血。日本是這之間第一個開始將其法律系統依西方世界現代化的國家,引進了少許的法國及大量德國民法典的概念。這也部份反映了德國民法典在19世紀末期逐漸興起的實力。相似地,傳統中國法律也在清朝末數年開始轉向西化,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參考日本民法典,引進了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中國當代第一部民法典。該法典仍然適用於的台灣。不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廢除了中華民國時期所制定的六法全書,現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架構很大程度地受到蘇聯的社會主義法律所影響,其型式主要在於犧牲私法而擴大了行政法的領域。不過隨著工業化的加速進行,中國的法律架構已經開始出現變革,至少在經濟上(若非在社會和政治上的話)的權利上面。1999年的新契約法顯示出其對行政優先的立場轉向。更甚者,在歷經了十五年的協商,中國於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而隨著契約法、物權法等法律的制定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制定將指日可待。

著名法典

唐律
唐律唐律
唐代法律的總稱。主要是《永徽律》,還包括《武德律》、《貞觀律》等法典。唐朝的主要立法有:

(1)武德時期的《武德律》、《武德令》、《武德式》;

(2)貞觀時期的《貞觀律》、《貞觀令》、《貞觀格》、《貞觀式》;

(3)永徽時期的《永徽律》、《永徽律疏》;

(4)開元時期的《開元律》、《大唐六典》;

(5)大中時期的《大中刑律統類》。

《武德律》是唐高祖時以《開皇律》為藍本所制訂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條,內容與《開皇律》基本相同,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頒行。

《貞觀律》是唐太宗命房玄齡、裴弘獻等人根據《武德律》編撰的法典,共十二篇五百條,於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頒行。

《永徽律》是唐高宗命長孫無忌等人根據《武德律》和《貞觀律》編撰的法典,共二十篇,五百零二條,篇名依次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捕亡、斷獄等,於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頒行。《永徽律》以保護封建土地所有制,維護封建宗法制度,加強皇帝的權力,統治和鎮壓農民為主要內容,是中國現存最完備的一部封建法典,全文保存在《唐律疏議》中。

在封建社會,法律是維護封建秩序、維持封建禮教和對人民進行鎮壓的工具。根據這種原則制定的《唐律》,首先把謀反、某大逆、謀叛等定為“十惡”罪,犯者不得赦、減或贖免。其次,保護封建土地所有權,嚴禁妄認、盜賣、盜耕公私田。再次,竭力維護各種封建性的等級特權,皇族、官僚、富人犯法可以通過各種方式減刑或免刑,奴婢、部曲犯法則比“凡人”加等論罪。《唐律》還起調整統治階級內部各集團之間、各成員之間的關係,以及保證統治機構正常運行的作用。

《唐律》是傳世的中國古代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它對亞洲許多國家產生過顯著影響。

拿破崙法典

《拿破崙法典》又稱《法國民法典》或《民法典》。《拿破崙法典》是人類歷史上資產階級國家的第一部民法典,原則鮮明,編排合理,邏輯嚴謹,語言簡潔,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個里程碑。這部誕生於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是法國大革命時期,為保衛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果實而制定的。而且這部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也為後來許多歐洲國家借鑑和效仿。隨著拿破崙在歐洲的軍事擴張,《拿破崙法典》也被套用到法軍所到之處。由於該法典的系統性、完整性和規範性,因而對後來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產生了巨大影響,起到了立法規範的作用。這部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100多年來,隨著法國社會經濟和政治的變化,法典也進行了一百多次的修改。

漢謨拉比法典

《漢謨拉比法典》(TheCodeofHammurabi)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較完整的成文法典,也是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法典。是漢謨拉比為了向神明顯示自己的功績而纂集的。法典竭力維護不平等的社會等級制度和奴隸主貴族的利益,比較全面地反映了古巴比倫社會的情況。

法典分為序言、正文和結語三部分,用阿卡德語寫成。刻在一根高2.25米,上周長1.65米,底部周長1.90米的黑色玄武岩柱上,共3500行,正文有282條內容,包括訴訟程式、保護私產、租佃、債務、高利貸和婚姻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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