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於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內容包括總則、行政複議範圍、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受理、行政複議決定、法律責任。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概述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本法於1999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發布第16號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國務院發布、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同時廢止。

立法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為有效地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進行著經常的、大量的、範圍廣泛的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使我們的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得以順利進行。由於行政權最終要由具體的行政機關和公務員來行使,某些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難以避免,這些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會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造成損害,因此,需要給予行政管理相對人一定的權利救濟途徑。

現代法制國家是通過建立行政複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為相對人提供救濟的。在我國,行政訴訟是由人民法院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是一種司法救濟,是行政系統外部對行政權的監督形式。行政複議則是與行政訴訟相結合的行政救濟制度。它是運用行政機關係統內部的層級監督關係,由上級行政機關糾正下級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是一種行政救濟,即行政系統內部對行政權的監督形式。

行政複議在範圍、程式等方面都與行政訴訟有區別,它以自身特有的優勢彌補了行政訴訟制度在給予相對人權利救濟時的某些局限性,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來得更直接、及時,也更為全面。因此,行政複議是一項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和保障人權的重要法律制度。

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黨的這一主張又被寫入新修改的憲法中,成為全體人民奉行和遵守的憲法原則。依法治國基本的、主要的方面是依法行政,而建立和完善行政複議制度,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制度的作用,有利於加強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立法宗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培訓班

行政複議是一項法律救濟制度,是一項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監督機制,其目的就是防止並糾正行政機關以及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作出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法從這一目的出發,確立了行政複議法律制度。

行政行為分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兩類。行政複議法中所規定的“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明確了行政複議的受理範圍,即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一般會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影響,因為具體行政行為都是針對特定的人或物而作出的,都是由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直接具體操作,因此,就有可能出現違法現象,有可能作出不適當的行政行為,從而損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複議法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則,為防止和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的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了一系列法律規範。

立法過程

我國行政複議制度建立於建國初期,最早的有關行政複議的規定,即1950年1月 15日政務院批准、財政部公布的《財政部設定檢查機關辦法》,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被檢查的部門對檢查機構之措施認為不當時,得具備理由,向其上級檢查機構申請覆核處理。”這裡的“申請覆核處理”,究其實質就具有行政複議的性質。可以說這是建國初期行政複議制度的雛形。

1950年12月15日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的《稅務複議委員會組織通則》,第一次在法規上正式出現了“複議”二字,並明確規定了稅務複議委員會的性質、任務及受案範圍,標誌著我國的行政複議制度的建立,以後,隨著有關規定行政複議的法規的頒布,我國行政複議的範圍越來越擴大,相繼頒布的《印花稅暫行條例》、《暫行海關法》等法律規範,都規定了行政複議制度。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進入80年代以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快,行政複議制度有了較大的發展,規定有行政複議內容的法律、法規數量日益增多,如《海關法》、《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商標法》、《專利法》、《集會遊行示威法》等都規定了行政複議制度。但由於缺乏一部對行政複議制度進行系統規範的法律,總的來說行政複議案件還不多,行政複議制度也不夠健全。

1989年行政訴訟法公布後,為適應和配合行政訴訟制度的施行,制定《行政複議條例》被迅速提上日程。國務院於1990年12月頒布,並於1994年6月修訂的《行政複議條例》,對申請複議範圍、複議管轄、複議機構、複議參加人、複議的申請、受理、審理與決定等,都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行政複議條例》的頒布實施,進一步規範、健全和發展了我國的行政複議制度,行政複議案件也隨之大量上升,我國行政複議制度從此進人一個全面建設和發展的階段。

經過多年實踐,行政複議工作積累了不少成功經驗。同時,在實踐中還存在不少問題。為了及時、有效地糾正違法的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我國的行政複議制度,制定行政複議法,進一步完善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監督機制,是迫切需要和十分必要的。因此,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制定行政複議法列入了立法規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根據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原國務院法制局於1996年3月開始研究起草行政複議法,並就起草行政複議法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徵求了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部門的意見,並召開座談會聽取部分行政機關和專家的意見。1998年6月國務院法制辦將行政複議法(徵求意見稿)下發各部門、各地方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研究修改形成《行政複議法(草案)》。這個草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於1998年10月由國務院提請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國務院法制辦主任楊景宇在會上作了說明,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第五次常委會會後,法律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發中央有關部門、各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再次徵求意見,邀請中央有關部門、專家座談,並在青島市召開會議,專門聽取部分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部門以及法律專家的意見。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行政複議法(草案二次審議稿)》,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1998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行政複議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幾個重點問題的審議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再次組織到廣西、廣東、江西進行調研,聽取三省區人大、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對草案二次審議稿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1999年4月7日法律委員會對行政複議法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後,將《行政複議法(草案三次審議稿)》提請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常委委員們普遍認為,經過常委會的三次審議,草案修改得比較完善。

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1999年4月29日對會議審議的法律案進行表決,參加會議的125位常委會組成人員以125票贊成、沒有反對票和棄權票的表決結果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發布第16號主席令予以公布,於1999年10月 1日起施行。

法律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契約,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複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徵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法。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複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國務院發布、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同時廢止。

重要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行政複議法貫徹了黨的十五大關於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基本要求,把行政複議作為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法律救濟制度,加以法律化和規範化。行政複議法強調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完善行政複議制度,對於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加強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促進行政機關合法、正確地行使職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從制度上遏制和清除腐敗,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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