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

第十七條行政複議申請錯列被申請人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14 號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已經2007年9月2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暫行辦法》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同時廢止。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

 局 長  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工作,解決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是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領導、支持本機關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並依照有關規定充實、配備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保證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按照下列程式,統一受理,分工負責:
(一)政策法規司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初步審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將案卷材料轉送相關業務司局分口承辦;
(二)相關業務司局收到案卷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了解核實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三)政策法規司根據處理意見,在20日內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提交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或者主管負責人審定;
(四)本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或者主管負責人同意後,政策法規司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及省級以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參照上述程式執行。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與管轄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行政處罰決定;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撤回等決定;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一併提出審查申請。
第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下列行政行為,不屬於安全生產行政複議範圍:
(一)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二)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和信訪答覆行為;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認定;
(四)公告信息發布;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
第八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已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且同級人民政府已經受理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再受理。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九條 對煤礦安全監察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分局所隸屬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複議。
對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委託的機構,以委託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與有關部門為共同被申請人。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任何一個部門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共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三條 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章 行政複議的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當場口頭申請。書面申請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並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
當場口頭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按照第一款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複議申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的職責範圍;
(七)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複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申請錯列被申請人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十九條 經初步審查後,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制發行政複議受理決定書;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制發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的審理和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按照複議機構要求的份數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單位公章: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複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答覆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允許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申辯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但被申請人依法應當主動履行的除外;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自己主張的事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並在證據材料上籤字或者蓋章,註明提交日期。
證據材料是複印件的,應當經複議機構核對無誤,並註明原件存放的單位和處所。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但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聽證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的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複議案件,應當製作聽證筆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職務等;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關事實、證據和依據;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應當核對聽證筆錄並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調查核實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由兩個以上申請人共同提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部分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複議期間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複議機構。
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申請人不撤回複議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複議決定;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的複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定;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準許。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集體討論通過或者負責人同意後,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因違反法定程式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罰款以及對設備、設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罰款,解除對設備、設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被申請人在安全生產行政複議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的,依照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定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完畢,案件承辦人應當將案件材料在10日內立卷、歸檔。
下一級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報上一級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安全監管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使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的文書式樣。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使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定的文書式樣。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暫行辦法》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