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權分立

三權分立

三權分立(checks and balances)亦稱三權分治,是西方民主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則。政治上的三權分立指:司法權、行政權和立法權的相對獨立。在美國,行政權指政府,立法權指國會的上下議院制度,司法權指法院。三權分立很好的實行了“憲政”的主旨思想。實現了依憲治國的目的,也是法治國家的根本面貌。

基本信息

學說歷史

三權分立是一個政治學說,其主張政府的行政、立法與司法職權範圍要分明,以免濫用權力。三權分立原則的起源可追溯至亞里士多德時代,亞里士多德提出了著名的政體三要素論,他首次把國家的政權劃分為議事權、行政權和審判權,並認為國家之治亂以三權是否調和為轉移。古羅馬波里比阿在政體三要素的基礎上,提出三要素之間要能夠相互配合併相互制約。17世紀,英國著名思想家洛克《政府論》的發表,表明現代意義上的分權理論初步形成。洛克在《政府論》中,對權力分立理論有詳盡的描述。他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對外權,立法和行政權應該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行政和對外權由一個機關行使。立法權屬於議會,行政權屬於國王,對外權涉及到和平與戰爭、外交與結盟,也為國王行使。繼洛克之後,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更進一步發展了分權理論,提出著名的“三權分立”理論。他在《論法的精神》中,將國家權力分為三種: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所謂三權分立是通過法律規定,將三種權力分別交給三個不同的國家機關管轄,既保持各自的許可權,又要相互制約保持平衡。孟德斯鳩這一思想對美國的憲法制定者影響很大,美國憲法規定,國會可以彈劾總統,但是美國建國200多年來只有幾個總統遭受彈劾提案,1868年,美國參議院僅以一票之差否決了對安德魯·詹森總統彈劾案,1974年,尼克森總統就因水門事件而主動宣布辭職,沒有受到彈劾,1999年美國參議院否決了對柯林頓總統彈劾案。

分權目的

分權的目的在於避免獨裁者的產生。古代的皇帝以至地方官員均集立法、執法(行政)、司法三大權於一身,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即使在現代,立法、運用稅款的權力通常掌握在代表人民意願的議會中,司法權的獨立在於防止執法機構濫權。

實現模式

三權分立三權分立
三權分立的實現模式在各大資本主義國家有所不同,而真實的情況是只有美國(總統制)實行“三權分立”,而其他絕大多數西方國家實行議會制(國會制)。西方議會制國家的顯著特點是,立法權與行政權不分立。議會不但是國家的立法機關,而且是國家的權力中心。行使行政權的那些人來自議會(下院),包括總理也是三權分立的格局由議會推舉的(一般是議會多數黨的領袖)。他們既屬於立法部門,又屬於行政部門。也就是說,立法權與行政權在實質上是合一的。兩種權力不但共生,即產生議會成員的選舉也間接是產生總理(首相)的選舉;而且共滅,即總理(首相)必須保持議會大多數成員的支持,否則要么下台,要么解散議會而重新舉行大選。不但如此,一般而言,議會制是沒有任期限制的,只要獲得議會多數的支持,總理(首相)就可以永遠幹下去。在議會制下,政府(內閣)由議會中占多數席位的政黨(或執政聯盟)組成,並對議會負責。英國是典型的議會制國家。在議會制下,政黨政治實質上是主宰議會政治的幕後之手,“議會至上”實質是“執政黨至上”。日本在二戰後快速發展時期是自民黨長期執政。亞洲成為四小龍的國家和地區採用的政治模式:韓國成為四小龍是軍人統治時期、中國的台灣地區則是蔣介石蔣經國戒嚴時期,新加坡則是家族長期統治,1997年前的中國香港地區則是英國殖民總督統治。
比較有代表性的是以下三種:

美國的總統制

美國憲法規定,國會可以彈劾總統,但是美國建國200多年來,國會從來沒有通過總統彈劾案。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權力,他們接納了孟德斯鳩的想法,在美國憲法之內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開,而且讓它們互相制衡。在當時這種憲制是前所未有的嶄新嘗試。至今美國聯邦政府的三權分立,仍然是眾多民主政體中比較徹底的。而美國大部分的州政府亦有相同的憲制架構。
三權分立常見的問題是如何解決行政及立法機關之間的矛盾。其中一種方法是採用議會制。在議會制之下,行政機關的領導來自立法機關的多數派。行政、立法並不完全分離。現代一般認為,成功和穩定的自由民主政制不一定需要徹底的三權分立。除了美國以外,韓國、中國台灣、法國、菲律賓、俄羅斯、印度尼西亞、巴基斯坦、孟加拉國、象牙海岸(象牙海岸)、喀麥隆、加彭、盧安達、肯亞、墨西哥、瓜地馬拉、波札那、巴西、智利、阿根廷、大多數拉丁美洲國家和大多數中亞和非洲國家。印度尼西亞等均實行總統制
就算是三權分立最成功的美國,如何解決三個部門之間的矛盾仍然間中出現阻礙。1929年大蕭條時期,羅斯福上台頒布一系列法令,並通過國會授權取得美國總統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權力。但美國聯邦法院卻經常駁回一些法令。結果1935年1月最高法院以8比1的票數,宣布羅斯福的《全國工業復興法》違憲。同年一名失業工人試圖利用《最低工資法》來取得工資補償時,被控方律師則直接指出該法案違反了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羅斯福為推行新政,於1936年3月6日進行了“爐邊談話”,將矛頭直指法務部門,要求國會讓他無限制增加最高法院法官的數目,間接將法務部門置於行政部門管轄下。這就引起了全國範圍的激烈討論。後來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大法官認為《最低工資法》並無違憲。有人認為當時大法官是為了保證三權分立的政治格局而退讓。

英國的內閣制

三權分立三權分立
英國的權力分立跟美國的有很大程度的差異,主因是英國的政治現實跟其他地方的不同。英國的議會由上、下院組成。
上議院也叫貴族院,主要由王室後裔、世襲貴族、新封貴族、抗訴法院法官和教會的重要人物組成。上議院是英國最高司法機關,按照英國的傳統,上院議長由大法官兼任。英國的大法官亦即法律大臣,位高權重,不僅是全國司法界領袖,而且是內閣部長。
下議院又稱平民院或眾議院,其議員由選民按小選區多數代表制直接選舉產生。
下議院行使立法權、財政權和行政監督權。立法的程式一般是提出議案、議會辯論、經三讀通過、送交上議院通過,最後呈英王批准頒布。議會的財政權由下議院行使,財政大權為內閣一手把持。議會對行政的監督權是通過議員對政府大臣的工作提出質問;對政府的政策進行辯論;批准或否決政府締結的條約;同時議會有權對政府提出不信任案,出現這種情況時,內閣必須辭職,或提請國王解散下院,提前大選。
和下議院相比,上議院的權力相對有限,它的職權主要有擱置否決權,有權審查下議院通過的法案。上議院如果不同意下議院通過的議案,只能將議案拖延1年後生效,對於下議院通過的財政法案,則只能拖延1個月。上議院保留著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司法權,是英國最高抗訴法院,也是英國最高司法機關。上議院有權受理除蘇格蘭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民事和刑事抗訴案件,也審理貴族的案件和下議院提出的彈劾案。
基本上英國也是三權分立的國家,可是英國因為歷史的緣故,並沒有明文的憲法,以致於立法權在三權分立的地位高於其他二權(即行政權及司法權),亦即議會通過的任何法案皆是最高的法案,並不受任何憲法章程規範。英國議會可以通過任何新法案而司法機構是沒有權力宣布該新法案為無效的(案例如PickinvBritishRailwayBoard)。
另外傳統上英國行政的權力是源自二個方面,一是議會通過的法例(Acts),二是英王特權(RoyalPrerogative)。英王特權是一些源自英王保有的權力如簽署國際公約的權力,宣戰權,向國民發出護照的權力,特赦權等。英王特權也是司法權不能挑戰的權力。所以總括的說在英國立法權是最高的權力,這個安排亦是憲法的基石。其次的是行政權而最低的是司法權。在英國,法務部門只是按著現有的法例及普通法內的案例對案件作出判決。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議會(下議院)是民主選舉產生的,但首相(即行政機關首長)一職是英王按慣例,委任組成議會的最大黨的黨魁出任的,亦即是說執政黨在英國是執行政權及立法權的政黨,政府很容易會運用影響力去通過一些對自已有利的法例,例如1965年的WarDamageAct及之反恐法。與其說英國有三權分立,不如說英國只有司法獨立。

法國的雙首長制

在第五共和建立時,汲取了前幾次共和時期議會民主制度失敗的教訓,因此開始創立並執行半總統半議會民主制(雙首長制),維持到現時法國的政體,並未改變。而最近幾年法國和德國的密切合作成為歐洲經濟一體化不可或缺的主要動力,例如在1999年歐元的流通就是一例。
孫中山與五權憲法
五權憲法是中華民國國父孫中山對於憲法的創見,是孫中山的重要思想。孫中山在十九世紀就有這種醞釀,1906年12月2日始正式見於文字。
五權憲法乃指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監察權、考試權,各自獨立運作並互相監督制衡。
民國十年三月二十日(1921年),孫中山發表演講闡述五權憲法,說“五權憲法是兄弟所創造,古今中外各國從來沒有的”。他認為傳統西方資產階級憲法在政府機關採取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三權分立的制度仍有流弊,因此認為應該再加入中國古代傳統意義上的考試權與監察權。他說這是“破天荒的政體”。1947年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大致採取了這種政治體制。
五權制學說基礎是孫中山的“權能區分”學說,即是“人民有權,政府有能”。政權歸於人民,但中國國情不便全面行使直接民權,由國民大會代表人民行使政權。國民大會可以選舉並罷免總統,對監察與考試兩院院長行使同意權,另有修憲權。
政府只能行使“治權”,總統作為元首,由國民大會選出。
總統提名行政院長,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長之提名需要立法院投票,由總席次超過二分之一的多數可決為同意,總統才能正式任命。總統發布政令必須經由行政院長副署。立法院近似西方國會,行使立法權與預算權。另外將西方國會的調查權分出,由新設的監察院行使,並賦予監察院中國古代的彈劾權,以及現代國會的審計權。監察委員類似古代的御史,由各省與各直轄市議會間接選舉產生。另外把政府公務員考試與人事考核權由行政權分出,另設考試院,主管全國公職考試命題典試等業務。司法院則仍行使司法權,內設大法官會議,專司解釋憲法。司法院下另有最高法院,為三級三審的終審機關;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監察院通過彈劾之公務員的懲處,由此委員會主管。司法院也負責管理各級法院。
中華民國憲法歷經多次修改,總統由公民直選產生,國民大會被廢除,行政院長近似總統之幕僚長,早已與原始的五權設計相去甚遠。主要政黨民主進步黨基本反對五權憲法制度,認為是在中國大陸所制訂,不適合台灣政情之現狀,多數傾向全面修改或制訂新憲,具體落實美式的三權分立總統制。

歷史沿革

三權分立制度在西方各國的具體模式不盡相同,但體現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國家職能部門分別擁有其特定的權力,並在相互牽制中達到權力的平衡,不少國家根據自己國情,積極吸取三權分立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努力建成高效、廉價的國家政治體制。
在中世紀的“封建”歐洲,出現了議會的雛形。與此同時,最高法庭等司法機構的職能不斷強化。議會和法庭等政治權力機構的存在,對王權起到了一定的制約作用。
隨著資本主義文明的發展,資產階級需要議會進一步制約王權,為自己的利益服務。英國光榮革命後第二年,洛克發表《政府論》,率先提出對不同權力機構進行權利限制的構想,為英國確立君主立憲制奠定了理論基礎。
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總結前人思想和歷史經驗的基礎上,對三權分立作了系統的闡述。啟蒙思想家的主權在民和三權分立理論,在18世紀的西方引起重大的社會反響。美國首先實踐了這些啟蒙思想,法國大革命同樣貫徹了上述政治主張。
根據美國1787年聯邦憲法,聯邦政府由國會、總統和聯邦法院分掌三權分立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國會由參、眾兩院組成,是最高立法機構,有權彈劾總統和聯邦法官;總統是國家元首和行政首腦,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行政高級官員、執行各項立法,擁有軍事統帥權和外交權,總統的行政命令具有法律效力,總統及其所任命的各部部長不對國會負責,在緊急狀態下總統可採取憲法以外的非常措施;聯邦法院由若干終身任期的大法官組成,是最高的法務部門,對憲法和各項法案有最終解釋權,有權裁決涉及國家和各州之間的重要案例。
羅斯福新政時期,行政權力全面擴張,打破了舊的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的平衡,確立了以總統為中心的新的三權分立的格局。
恩格斯指出,資產階級的學者們總是“以極其虔誠的心情把這種分權看作不可侵犯的原則”。這個原則之所以被普遍採用,是因為它“符合於現存的種種關係”。“三權分立”原則是反封建政治鬥爭的產物,是一個巨大的歷史進步;它所要求的對政治生活的嚴密組織和對國家機構的有效控制,它所體現的對資產階級各方面力量的平衡與協調,都適應了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完善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需要。

具體內容

分權與制衡原則的基本政治功能,是在西方社會的解決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和防止專制問題。所謂“資產階級民主”,主要是指它的立憲共和與政治民主,而立憲共和和政治民主的重要內容就是“三權分立”的國家機構組織原則及相應的政治制度。“三權分立”的原則,對於國內社會秩序的穩定,對於排除封建勢力對政治的干擾,對於避免專權現象和減少腐敗,對於促進地方政權的建設,對於保證“司法獨立”,對於資產階級政黨用和平手段統一國內資產階級政治運動等等,起了很大的作用。

價值機理

古代的皇帝以至地方官員均集立法、執法(行政)、司法三大權於一身,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三權分立(checksandbalances)亦稱三權分治,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則,其核心是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相互獨立、互相制衡。分權的目的在於避免獨裁者的產生,三權分立具體到做法上,即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權力分屬三個地位相等的不同政府機構,由三者互相制衡,是當前世界上資本主義民主國家廣泛採用的一種民主政治思想。這一學說基於這樣一個理論前提,即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所以,國家權力應該分立,互相制衡。
這種民主政治思想肯定存在著相當程度的科學性和合理性,現就其價值機理進行具體分析。(此分析在傳統法律學說中幾乎看不到一席之地,但是確實不無啟發。然而,總歸形式化意義大於實際意義,三權分立和其他的政治分權制度本身是非常複雜的,歷史的真實遠遠複雜於抽象的邏輯乃至數理化推導,其參考的變數和形式主義思考方式的簡單化是值得警惕的,簡言之,以下分析只可參考而絕對不能絕對化。)
一、價值觀的本質與客觀目的
觀念是人類主體(個人、集體或社會)對客觀事物的主觀反映或主觀意識,價值觀是一種特殊的觀念,它是以事物的價值特性為主觀反映的對象,人類主體通過價值觀來認識世界各種事物之間的價值聯繫與價值作用,並掌握各種事物價值特性的運動與變化的客觀規律,客觀目的在於指導人類主體的實踐活動,使之按照自己的客觀需要而對不同的事物採取不同的選擇傾向、原則立場和行為取向,以達到最大的價值效應。一個人所擁有的價值資源是有限的,為了最大限度地發展自己的本質力量,任何人都必須對所擁有的價值資源進行合理配置,這就需要以“價值觀”的形式來對各種事物的價值特性進行認識和分析,從而引導和控制人把有限的價值資源投入到合理的領域,最大限度地減少價值資源的浪費,提高價值資源的利用率,使價值資源實現最大的增長率。
總之,價值觀的本質就是人對事物的價值特性的主觀反映,其客觀目的在於識別和分析事物的“價值率”,以引導和控制人對有限的價值資源進行合理分配,以實現其最大的價值增長率。
二、價值觀的構成要素
事物的價值特性包括多方面的內容,主要有使用價值特性、勞動價值特性、價值層次性、價值多樣性、價值穩定性、價值率特性等,對於人類主體來說,“價值率”是任何事物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價值特性。

價值率

是指人與事物發生價值作用時在單位時間內該事物產出的價值量與投入的價值量之比,用P來表示。
根據統一價值論所提出的“最大價值率法則”和“選擇傾向性法則”,事物的價值率越高,人就會越多地向該事物追加投入價值資源,從而越多地擴大其存在規模;相反,事物的價值率越低,人就會越多地把向該事物所投入的價值資源抽調出來,從而越多地縮小其存在規模。也就是說,事物的價值率越高,人對它的肯定態度就會越堅決,對它的支持力度就越大,就會越多地向該事物追加投入價值資源,從而加速了它的發展;相反,事物的價值率越低,人對它的否定態度就會越強烈,對它的反對力度就越大,從而加速了它的滅亡。有些事物雖然具有很多的使用價值量,但人如果要得到它或生產它必須付出巨大的勞動價值量,其價值率可能很低,則人決不會向它追加投入價值資源;相反,有些事物雖然具有很少的價值量,但人如果要得到它或生產它只需付出極少的價值量,其價值率可能很高,則人照樣會向它追加投入價值資源。事物的價值率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必然會反映到人的頭腦中,從而形成“主觀價值率”,即

主觀價值率

事物的客觀價值率P在人的頭腦中的主觀反映,用ω來表示。
由於價值率是事物最基本、最重要的價值特性,那么,主觀價值率必然是價值觀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內容,決定和制約著價值觀中的其它內容,它是價值觀中的基本構成要素。有些人之所以重視某一事物,就是因為他相對於別人對該事物具有較高的主觀價值率;有些人之所以只顧眼前利益而不顧長遠利益,就是因為他們對於反映長遠利益關係的事物的主觀價值率較低,對於反映眼前利益關係的事物的主觀價值率較高;有些人之所以能夠為了理想和事業可以奉獻出自己的生命,就是因為他們對於理念和事業的主觀價值率要大於其人生的主觀價值率;等等。總之,人們的價值觀情況(即對於所有事物的“選擇傾向、原則立場和行為取向”情況),均可採用主觀價值率的形式來描述。也就是說,人腦對於事物價值率主觀反映值(即主觀價值率)是價值觀的基本構成要素。
三、價值觀的數學描述
世界上的事物是複雜多樣的,人對於所有事物價值率都會有自覺不自覺地產生一個觀念,即形成一個主觀價值率,用以指導自己的生理、行為和思維活動。這樣,由許多的主觀價值率就構成一個複雜的、有機的價值觀念體系。由此給出價值觀的數學表達式

價值觀矢量

主體對於所有事物價值率的主觀反映值(即主觀價值率)所組成的數學矢量,稱為該主體的價值觀矢量,用W來表示,即:
W={ω1,ω2,…,ωn}(1)
由於價值形式是多層次的,因此價值觀念體系是一個多層次的、複雜的觀念體系,可用“價值觀矩陣”來描述。價值觀矢量或價值觀矢量矩陣統稱為價值觀。

合成價值觀

不同的人類主體對於同一事物往往擁有不同的價值觀,根據人類主體的不同,價值觀又可分為個人價值觀、集體價值觀和社會價值觀三種基本形態,其中,集體價值觀是由集體各成員對於同一事物的價值觀合成而來,而社會價值觀又是由社會中的各集體對於同一事物的價值觀合成而來。
設集體是由個人C1、C2…CN所組成,則集體對於同一事物的價值觀稱為該事物的合成價值觀,用∣WC∣來表示。
集體價值觀通常並不等於各成員價值觀的代數和,但必定與各成員的價值觀存在一定的相關關係,可以證明(從略):
WC=∑(WCi×Si)(2)其中Si反映了個人價值觀對集體價值觀的影響程度,稱為價值觀影響權數。
五、影響權數的典型狀態
1、極端民主狀態。當集體中所有個人的影響權數相等時,即Si=1/n,則WC=∑WCi×∑=∑WCi(3)即集體價值觀等於各成員價值觀的代數和,這時的集體處於極端民主狀態。
2、極端集權狀態。當集體中只有一個人的影響權數為1,而其他成員的影響權數均為0時,設(S1=1,Si——0,i≠1),則WC=∑WCi=WC1(4)即集體價值觀只取決於某一個人的價值觀,這時的集體處於極端集權狀態。
3、一般狀態。當Si>1/n時,說明這個成員對於集體價值觀的影響程度大於平均水平,因而屬於領導者或統治者的行列;當Si<1/n時,說明這個成員對於集體價值觀的影響程式小於平均水平,因而屬於被領導者或被統治者的行列;當Si=1/n時,說明這個成員對於集體價值觀的影響程式等於平均水平,因而屬於“平民”或“自由人”的行列。
六、影響權數的說明
關於影響權數,有幾點說明:
1、當沒有外來因素的影響時,集體價值觀的影響權數之代數和等於1(即∑Si=1);當有外來因素的影響時,集體價值觀的影響權數之和小於1(即∑Si<1)。
2、外來因素的影響來自兩個方面:一是任何一個集體總會歸屬於一個或若干個更大的集體,因而其價值觀總會受一個或若干個更大集體的影響;另一個方面任何一個集體總是與其它集體或個人存在一定形式的社會關係或利益聯繫,因而其價值觀總會自覺不自覺地受其它集體或個人的影響。
3、影響權數可分解為正式影響權數和非正式影響權數兩個分量:正式影響權數就是集體正式地、公開地、明確地、主動地賦予某個人的權力,通常由這個人所擔任的實際職務所規定的權力與職責來決定;非正式影響權數是集體非正式地、非公開的、模糊地、被動地認可這個人對於集體決策過程和行為過程的影響來決定,如豐富的工作經驗、嫻熟的專業技術、高尚的道德情操、織密的社會關係網等,使這個人通過影響集體其它成員(特別是老上級、老同事、老部下、親戚、同學、朋友等)的價值觀,從而間接地影響集體的價值觀。
七、權力的本質和特徵
權力社會科學中的一個基本概念,理論界對權力的定義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社會學認為,權力是指產生某種特定事件的能力或潛力;許多心理學家視權力為人們行動和互相作用中的一個重要的基本的動機;還有人認為,權力就是一種與理解的預測行為特別有聯繫的動機。這些定義均沒有揭示權力的真正本質。
價值是人類一切社會事物的核心內容:任何形式的社會關係如經濟的、政治的、文化的關係,在本質上都是價值關係。人為了更好地生存與發展,必須有效地建立各種社會關係,並充分地利用各種價值資源,這就需要人對自己的價值資源和他人的價值資源進行有效地影響和制約,這就是權力的根本目的,由此可得。

權力的價值本質

主體影響和制約自己或其他主體價值資源的能力。
“統一價值論”實現了各種不同形式(生活資料使用價值、生產資料使用價值或勞動價值)價值量之間的統一度量,且其度量單位就是能量單位(焦耳)。主體無論是對那一種形式的價值資源進行影響和制約,都可以採用以能量為統一度量單位的價值量來描述其影響和制約的程度。
根據權力的價值本質,對權量和權力進行如下精確定義:

權量

(又稱制約權量):設事物的價值量為Q,主體對於該事物的制約權數(或影響權數)為Si,則把Si×Q定義為主體對於該事物的制約權量,即Qp=Si×Q(5)

權力

(又稱制約權力):設事物在單位時間所釋放的價值量為U,主體對於該事物的制約權數(或影響權數)為Si,則把Kp×U定義為主體對於該事物的制約權力,即
Up=Si×U(6)
其中,Up=Qp/T,U=Q/T,0≤Si≤1。
權力反映了主體對於價值資源的使用方向及使用規模(或流量)所進行的影響和制約程度,它具有如下

基本特徵

1、主體的制約權數越大,其權力就越大;
2、被影響和制約的主體的力量越大,影響和制約主體的權力就越大。
3、主體所影響和制約的其他主體的價值資源,一般總是朝有於主體自己的生存與發展的方向投入的,在沒有其它方面的制約的前提下,主體所影響和制約的價值資源總有當成自己的價值資源來看待。
4、被制約主體與制約主體之間通常存在著一定的利益相關性或利益從屬性。
八、權力行使的客觀要求
三權分立三權分立
權力是集體賦予一個人(或少數人)用以能動地支配集體價值資源(包括人、才、物)的能力。顯然,一般情況下,集體賦予一個人支配價值資源的權力,主要是因為集體信任或依賴這個人,其客觀目的在於要這個人能夠有效地按照集體的意志,根據集體的利益要求來支配集體所擁有的價值資源,從而為集體的生存和發展服務,而不是為了使這個人享受某種特權。
然而,集體的意志、集體的利益要求通過什麼方式來體現呢?價值觀是一種特殊的觀念,它是以事物的價值特性為主觀反映的對象,目的在於指導人行為和思維,使之按照自己的客觀需要而對不同的事物採取不同的選擇傾向、原則立場和行為取向,以充分利用有限的價值資源,並使其達到最大的價值增長率。反過來,一個人所擁有的價值資源是有限的,為了最大限度地發展自己的本質力量,為了對事物採取正確的選擇傾向、原則立場和行為取向,就必須首先樹立正確的價值觀,並大膽地堅持和有效地運用這種價值觀。總之,主體的意志與願望必須通過正確的價值觀才能真正地體現出來,主體的利益要求必須通過這種正確的價值觀的有效運用才能得以維護和滿足。
由此可見,集體的意志、集體的利益要求通過集體的價值觀來體現。也就是說,為了有效地體現集體的意志,充分地滿足集體的利益要求,集體的決策者、執行者必須在“集體價值觀”的指導下和監督下行使權力,並按照“集體價值觀”來評判決策者、執行者的權力使用的最終效果,這就是集體對於權力行使的客觀要求。
九、權力行使過程的兩種制約力
一個擁有權力的人通常會同時受到兩種價值觀的作用,一種是當權者的個人價值觀,另一種是當權者所代表(或代理)的集體價值觀。其中,個人價值觀將會引導當權者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儘可能地體現個人的意志與願望,儘可能地滿足個人的利益要求(即私心);集體價值觀將會引導當權者在行使權力過程中要求充分體現集體的意志與願望,要求充分地滿足集體的利益要求(即公心)。其結果是,這個擁有權力的人在其權力行使過程中實際所表現出的實際價值觀通常介於個人價值觀與集體價值之間,即“個人價值觀”與“集體價值觀”同時對“實際價值觀”產生兩種引力。第一種引力就是“私心力”,即當權者的“個人價值觀”對於其實際價值觀的引力;第二種引力就是“公心力”,即當權者所代表的“集體價值觀”對於其實際價值觀的引力。
也就是說,權力行使者在個人價值觀的吸引下所表現出的“實際價值觀”,總會或多或少地偏離集體價值觀,從而使集體的利益產生了或多或少的損失;同時,權力行使者在集體價值觀的吸引下所表現出的“實際價值觀”,總會或多或少地偏離個人價值觀,使個人的意志產生了或多或少的折扣,使個人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失。

私心力

私心力來自於被授權者,當權者(即被授權者)在自身價值觀的作用下,在權力允許的範圍內,將會自發地使自己的實際價值觀與個人價值觀儘量保持一致,從而直接或間接地為自身謀取利益。
私心力的大小主要取決於集體價值觀與個人價值觀的差異度。一個人的品德越高尚,他所追求的價值層次就越高,由於較高層次的價值往往具有較高的共享性和利他性,可以較多地兼容他人的價值,較多地兼顧他人的利益,其個人價值觀與集體價值觀的一致性就越高,私心力就越小。反之,一個人的品德越低俗,他所追求的價值層次就越低,由於較低層次的價值往往具有較高的獨享性和排他性,從而較少地兼容他人的價值,較少地兼顧他人的利益,其個人價值觀與集體價值觀的差異性就越高,私心力就越大。

公心力

公心力來自於授權者,集體(即授權者)通過採用任免機制、監督機制、獎懲機制和權力制約機制等手段對當權者的實際價值觀進行調整和控制,使當權者的實際價值觀與集體價值觀儘量保持一致,從而確保集體的利益不受損害。
公心力的大小取決於各種機制的價值約束力度。各種機制的約束方法可以歸結為兩條:當權者的實際價值觀與集體價值觀的差異度越大,當權者所遭受的價值損失(或處罰)就就越大;當權者的實際價值觀與集體價值觀的差異度越小,當權者所得到的價值收益(或獎勵)就越大。

綜述

對於個人來說,所有思想、決策和行為都是在相同的價值觀的控制之下進行的,即決策者、決策執行者和利益承擔者屬於同一個人。然而,對於集體來說,決策者、決策執行者和利益承擔者這三者往往不一致,分別擁有不同的價值觀,即決策者、決策執行者和利益承擔者分別在不同的價值觀控制之下進行決策、決策執行和利益承擔。也就是說,在不考慮客觀因素(決策者的智力因素或社會的環境條件等)的前提下,決策者未必完全代表利益承擔者進行決策,總會因自身利益因素的干擾而產生偏差,也就是說,決策者的實際價值觀與利益承擔者的價值觀未必完全一致;同樣,決策執行者未必完全按照決策者的本意執行決策,總會因自身利益的干擾而產生偏差,也就是說,執行者的實際價值觀與決策者的價值觀未必完全一致。為此提出如下概念:

利益價值觀

集體的利益承擔者所實際擁有的價值觀,稱為利益價值觀。

決策價值觀

決策者在進行決策時,必須對相關事物的價值率進行認識和判斷,並按照一定的利益要求進行決策,決策價值觀就是決策者用於控制、制約和調節決策過程實際所擁有的價值觀。

行為價值觀

決策執行者在執行決策時,必須對相關事物的價值率進行認識和判斷,並按照一定的利益要求執行決策,行為價值觀就是決策執行者主體用於控制、制約和調節決策執行過程實際所擁有的價值觀。
在理想狀態下,集體的利益價值觀、決策價值觀和行為價值觀保持完全一致,此時,決策者能夠在主觀願望上(客觀上的失誤除外)完全地、準確地代表集體的利益要求進行決策,而不受自身利益因素的干擾;決策執行者能夠在主觀願望上(客觀上的失誤除外)完全地、準確地代表集體的利益要求來執行決策,而不受自身利益因素的干擾。然而,實際情況是,由於決策體制、決策執行體制和利益分配體制的不完善性,任何集體的利益承擔者、決策者和決策執行者都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總會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差異,即集體的決策價值觀總會或多或少地偏離其利益價值觀,集體的行為價值觀總會或多或少地偏離其決策價值觀。
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由於決策體制、決策執行體制和利益分配體制的不完善性,決策者所代表的利益價值觀與其實際所擁有的決策價值觀不相吻合,那么決策者必定會出現一些決策上的主觀失誤(即有意失誤),從而造成部分集體利益的損失。同樣,集體的決策執行者(即行為者)所代表的決策價值觀與其實際所擁有的行為價值觀不相吻合,那么必定會出現一些行為上的主觀失誤(即有意失誤),也會造成部分集體利益的損失。
顯然,集體的決策價值觀與利益價值觀的差異性越大,集體出現決策失誤的機率就會越大,因決策失誤所造成的集體利益的損失就會越大;同樣,集體的行為價值觀與決策價值觀的差異性越大,集體出現行為失誤的機率就會越大,因行為失誤所造成的集體利益的損失就會越大。因此,對於一個集體來說,應該儘量使其利益價值觀、決策價值觀與行為價值觀相一致,才能確保該集體的決策失誤率和行為失誤率達到最低限度,才能確保該集體的利益損失降到最低限度。國家利益價值觀、立法價值觀、行政價值觀和司法價值觀 國家是由無數個集體所組成,具有很強的複雜性和多變性,由於個人的價值觀相對於集體價值觀具有較大的波動性、更差的連續性和較強的主觀隨意性,而且個人的智慧相對於集體的智慧也有明顯的缺陷和不足,因此通常情況下,國家的利益和命運不能操控在一個人或少數幾個人手中,國家的權力應該進行科學的分割。較為通行的做法是將國家權力分割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而且這三個相對獨立的組成部分又可以進一步細分。
對於國家來說,最理想的狀態是:國家的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行為都是在相同的價值觀的控制之下進行,此時將具有最大的價值效率。然而,事實上是不可能的。通常情況下,國家的立法者、行政者、司法者和國家的利益承擔者分別在不同的價值觀控制之下進行立法、行政、司法和利益承擔。也就是說,在不考慮客觀因素(決策者的智力因素或社會的客觀環境條件等)的前提下,立法者未必完全代表國家的利益承擔者進行立法,總會因自身利益因素的干擾而產生偏差,也就是說,立法者的實際價值觀與國家的利益承擔者的價值觀未必完全一致,總會或多或少地向自身價值觀偏移;同樣,行政者未必完全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實施行政,總會因自身利益的干擾而產生偏差,也就是說,行政者的實際價值觀與立法者的實際價值觀未必完全一致;同樣,司法者未必完全按照行政者的本意實施行政,總會因自身利益的干擾而產生偏差,也就是說,行政者的實際價值觀與立法者的實際價值觀未必完全一致。為此提出如下概念:

國家利益價值觀

國家的利益承擔者所實際擁有的價值觀,稱為國家利益價值觀。

立法價值觀

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必須對相關事物的價值率進行認識和判斷,並按照一定的價值要求進行立法,立法價值觀就是立法者用於控制、制約和調節立法過程實際所擁有的價值觀。

行政價值觀

行政者在執行法律時,必須對相關事物的價值率進行認識和判斷,並按照一定的價值要求執行法律和實施行政,行政價值觀就是行政者主體用於控制、制約和調節行政過程實際所擁有的價值觀。

司法價值觀

司法者在進行法律執行情況的監督時,必須對相關事物的價值率進行認識和判斷,並按照一定的價值要求進行司法,司法價值觀就是司法者用於控制、制約和調節司法過程實際所擁有的價值觀。
在理想狀態下,國家的利益價值觀、立法價值觀、行政價值觀和司法價值觀保持完全一致,此時,立法者、行政者和司法者都能夠在主觀願望上(客觀上的失誤除外)完全地、準確地代表國家的利益要求進行立法、行政和司法,而不受自身利益因素的干擾。然而,實際情況是,由於立法體制、行政體系和司法體制的不完善性,任何國家的利益承擔者、立法者、行政者和司法者都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總會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差異,即國家的立法價值觀總會或多或少地偏離國家利益價值觀,行政價值觀總會或多或少地偏離其立法價值觀,司法價值觀也會總會或多或少地偏離其立法價值觀。
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由於立法體制、行政體制和司法體制的不完善性,立法者所實際擁有的立法價值觀與國家利益價值觀不相吻合,那么立法者必定會出現一些立法上的主觀失誤(即有意失誤),從而造成部分國家利益的損失。同樣,行政者所實際擁有的行政價值觀與立法價值觀不相吻合,那么必定會出現一些行政上的主觀失誤(即有意失誤),也會造成部分國家利益的損失。同樣,司法者所實際擁有的司法價值觀與立法價值觀不相吻合,那么必定會出現一些司法上的主觀失誤(即有意失誤),也會造成部分國家利益的損失。
顯然,國家的立法價值觀與國家利益價值觀的差異性越大,國家出現立法失誤的機率就會越大,因立法失誤所造成的國家利益的損失就會越大;同樣,國家的行政價值觀與立法價值觀的差異性越大,國家出現行政失誤的機率就會越大,因行政失誤所造成的國家利益的損失就會越大;同樣,國家的司法價值觀與立法價值觀的差異性越大,國家出現司法失誤的機率就會越大,因司法失誤所造成的國家利益的損失就會越大。因此,對於一個國家來說,應該儘量使國家利益價值觀、立法價值觀、行政價值觀與司法價值觀相一致,才能確保國家的立法失誤率、行政失誤率和司法失誤率達到最低限度,才能確保國家的利益損失降到最低限度。立法、行政與司法相互制約,使其共同維護國家利益 設甲的價值觀為Wa,乙的價值觀為Wb,如果甲對於乙的制約權數(或影響權數)為Sab,則乙的實際價值觀為:
Wbs=Sab×Wa+(1-Sab)×Wb(7)
當Sab=1時,Wbs=Wa,即乙的價值觀完全取決於甲的價值觀,乙完全按照甲的意願進行決策和行為,在根本上維護甲的利益。
當Sab=0時,Wbs=Wb,即乙的價值觀完全不受甲的價值觀的任何影響,乙完全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決策和行為,在根本上維護自身的利益。分別代表立法者價值觀
設W1、W2、W3、W0分別表示立法者價值觀、行政者價值觀、司法者價值觀和國家利益價值觀;W1s、W2s、W3s分別表示國家的實際立法價值觀、實際行政價值觀和實際司法價值觀;立法者對於行政者的制約權數為S12,立法者對於司法者的制約權數為S13;行政者對於立法者的制約權數為S21,行政者對於司法者的制約權數為S23,司法者對於立法者的制約權數為S31,司法者對於行政者的制約權數為S32,由於立法、行政者和司法者相互之間在行使制約職權時,都是代表國家的利益,都是以國家的利益價值觀來制約對方的價值觀,則

立法制約

行政者和司法者代表國家的利益對立法者進行權力制約,使立法者的實際價值觀向國家利益價值觀偏移。
W1s=S21×W0+S31×W0+(1-S21-S31)×W1(8)

行政制約

立法者和司法者代表國家的利益對行政者進行權力制約,使行政者的實際價值觀向國家利益價值觀偏移。
W2s=S12×W0+S32×W0+(1-S12-S32)×W2(9)

司法制約

立法者和行政者代表國家的利益對司法者進行權力制約,使司法者的實際價值觀向國家利益價值觀偏移。
W3s=S13×W0+S23×W0+(1-S13–S23)×W3(11)
顯然,制約的力度越大,立法者、行政者和司法者與國家的利益價值觀越相吻合,但是,由此將會導致國家公務效率的降低。

行政分立

行政三分制

行政三分制是指在一級政府內部,將決策、執行、監督職能分離,並在運行過程中使之相輔相成、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的一種行政管理體制,是當代世界政府改革的主流方向之一,行政三分制下的政府架構和運行模式已經在許多國家和地區獲得了成功。

由來

馬敬仁,深圳大學管理學院行政管理系教授,從2001年起,作為學者參與中編辦在深圳市組織的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試點,提出行政三分制構想。他進而認為,理想中的決策與執行的關係應為契約關係,而非上下級關係。
2003年深圳市在廣東省十屆人大一次會議上宣布,成為中國惟一推行“行政權三分”試點改革的城市。所謂“行政權三分”,是指將政府職能部門分為決策部門、執行部門、監督部門三大板塊,各自運行。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這是改革期望達到的目的。
2002年,黨的十六大報告提出,“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和決策、執行、監督相協調的要求,繼續推進政府機構改革”,隨之深圳市開始了行政三分制改革試點。2007年,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要“著力轉變職能、理順關係、最佳化結構、提高效能,形成權責一致、分工合理、決策科學、執行順暢、監督有力的行政管理體制”,“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
十七屆二中全會審議通過《關於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和《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草案)》,明確了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主要任務,提出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改革原則,通過相關職能及其機構的整合,合理配置和運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以解決某些方面權力過於集中且缺乏有效監督、以及執行不力等問題。根據授權情況,這三種職權有的由不同政府部門分別行使,有的由同一個部門的不同內設機構或下設機構分別行使。
2009年5月初,《深圳綜合配套改革試驗總體方案》獲國務院批覆,其所涉及的數項改革中,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被列為首位。這意味著,深圳在2003年大張旗鼓開始卻又悄無聲息流產的“行政權三分”改革,即將重啟。

各種弊端

立法者、行政者和司法者除了正常地代表國家的利益進行正式的、公開的、明確的相互制約以外,一般情況下,立法者、行政者和司法者不能幹預彼此的國家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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