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憲法(漢譯本)

印度憲法(漢譯本)

1949年印度憲法。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制憲會議通過。

1949年印度憲法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制憲會議通過

印度憲法印度憲法

序 言

我們印度人民已莊嚴決定,將印度建成為主權的社會主義的非宗教性的民主共和國,並確保一切公民:
在社會、經濟與政治方面享有公正;
思想、表達、信念信仰與祟拜的自由;
在地位與機會方面的平等;
在人民中間提倡友愛以維護個人尊嚴和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
鑒此,我們制憲會議於1949年11月26日通過,制定了本憲法,並將其公布於眾。

第一篇聯邦及其領土

第一條聯邦名稱和領土——
第一款印度為聯邦制
第二款各邦及其領土如第一附表所示。
第三款印度領土包括:一、各邦領土;二、第一附表所列之中央直轄區領土;三、將來取得之其他領土。
第二條吸收或設定新邦——聯邦議會(以下稱議會)可通過立法,準許新邦加入聯邦,或設定新邦,並附加適當的條件。
第三條組成新邦和變更已有各邦的面積、邊界和名稱——議會可通過法律:
一、將任何一邦分出之領土,或合併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邦或其部分領土,或合併任何領土和任何一邦的部分領土,組成一新邦;
二、增加任何一邦的面積;
三、縮小任何一邦的面積;
四、變更任何一邦的邊界;
五、變更任何一邦的名稱。
但為此目的之法案,必須得到總統的推薦,否則不得在議會任何一院提出;如此類法案涉及任何一邦或數邦的邊界和名稱時,總統必須事前將法案交有關邦議會聽取意見。邦議會應在規定期間或總統允許的延長期限內表示對該法案的意見;在規定期限或延長期限屆滿前,該法案不得在議會任何一院提出。
第四條依第二條和第三條所定法律,應對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做出修正,並對補充事項、伴隨事項和相關事項做出規定——
第一款第二條或第三條所指任何立法,應包含修正第一附表和第四附表的必要條款,並包含議會認為必要之補充、伴隨和相關條款(包括受該項立法影響而變更議會或邦議會中的代表權的條款),以使所制定法律得到有效實施。
第二款上述立法,不得視為屬於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規定的對本憲法的任何修正。

第二篇公民資格

第五條憲法開始實施時的公民資格——在本憲法開始實施時,凡在印度領土內的有住所,並在印度領土內出生者;或父母任何一方在印度領土內出生者;或憲法實施前夕在印度領土內正常居住不少於五年者,為印度公民。
第六條自巴基斯坦移居印度者的公民權——凡由現屬巴基斯坦領土移住印度領土內者,如有下列情形,在本憲法實施時,應視為印度公民,第五條規定可置不論:
(一)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於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確定領土以內者。
(二)如本人在1948年7月19日以前已移居印度,且移居之後在印度領土內常住者,或於1948年7月19日或以後始移居印度.在憲法實施前由本人按照該政府所規定之方式與方法向印度自治領政府任命之主管官員,申請登記為印度公民者;
但申請前夕須在印度領土內居留至少六個月,否則不得登記。
第七條移住巴基斯坦者的公民權——凡在1947年3月1日以後由印度領土移居現屬巴基斯坦領土內者,不得視為印度公民;第五條與第六條規定可置不論。
但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凡曾經移住現屬巴基斯坦領土後,又持有合法之重新定居許可證或永久性歸國許可證回歸印度領土者;凡有以上情形者第六條(二)項之規定,視為1948年7月19日以後移居印度領土者。
第八條現居印度境外的印度裔人的公民權——第五條中任何規定可置不論,凡本人或父母之一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之一,生於1935年“印度政府法”(未加修正前)所確定的印度領土以內,而目前常住於該法律所規定的印度領土以外者,如其本人向其目前居留國之印度外交或領事代表,依照自治領政府或印度政府所規定之方式與方法申請,並經上述印度外交或領事代表登記為印度公民者,應視為印度公民。其申請時間在本憲法開始實施以前或以後均可。
第九條自願取得外國公民資格者,不得成為印度公民——凡自願取得任何外國公民資格者,不得依第五條之規定成為印度公民,亦不得依第六條或第八條之規定被視為印度公民。
第十條公民權的延續——除議會通過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依本篇上列任何條款為印度公民或視為印度公民之人,得繼續為印度公民。
第十一條議會以法律規定公民權——上列條款,不得損害議會就任何有關公民資格之取得與終止,或一切其他有關公民資格事項做出規定的權力。

第三篇基本權利

總 則

第十二條定義———本篇所稱之“國家”一詞,除文義中需另作解釋者外,包括印度政府與議會,各邦邦政府與邦議會以及在印度領土內或在印度政府管轄下一切地方當局或其他機構。
第十三條侵害基本權利的法律——
第一款本憲法實施前夕在印度領土內生效之所有法律,如與本篇之條文不相符合,凡不符之處均屬無效。
第二款國家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或侵削本篇給予之權利;任何與本款牴觸之法律,在其牴觸之範圍內為無效。
第三款除文義中需另作解釋者外,本條:
(一)所稱之“法律”,包括任何在印度領土內具有法律效力之政令、命令、地方法令、規則、條例、告示、習慣或慣例。
(二)所稱“生效之法律”,包括在印度領土內之任何立法機關或其他有法定資格的機構在本憲法實施前所通過或制定之法律而未經事先廢止者,不管上述法律或其一部分當時是否全未予實施或在特定區域內未予實施。
第四款根據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對本憲法進行的修正,不適用本款。

平等權

第十四條法律上平等——在印度領土內。國家不得拒絕給予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或法律上之平等保護。
第十五條禁止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出生地的歧視——
第一款國家不得僅根據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出生地點或其任何一項為由,對任何公民有所歧視。
第二款不得僅僅由於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出生地點等理由,而使任何公民在下述方面喪失資格,承擔責任,遭受限制或接受附加條件:
(一)商店、公共飯店、旅社及公共娛樂場所之出入;
(二)全部或部分由國庫維持,或供大眾使用之井泉、水池、浴場、道路及公共場所之使用。
第三款本條規定不妨礙國家專為婦女兒童做出任何特殊規定。
第四款本條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妨礙議會為在社會和教育方面落後的任何階層的公民,以及表列種姓的進步制定特別條款。
第十六條公職受聘機會相等——
第一款一切公民在國家和政府公職的聘用或任命方面應享有平等之機會。
第二款在國家和政府公職的聘用或任命方面不得僅根據宗教、種族、種姓、性別、家世、出生地點、住所等理由排斥或歧視任何公民。
第三款本條規定不妨礙議會對某邦政府或某中央直轄區政府或它們轄下的地方機關或其他機關內某類或數類公職之聘用或任命規定聘用或任命前該邦或該中央直轄區之期限方面的要求。
第四款本條規定不妨礙議會做出規定為某些落後的公民階層保留若干公職位置,如果國家認為他們在國家公務部門中未得到適當代表的話。
第五款如果法律規定,涉及宗教或教派組織事務的職務或其領導機構的任何人員必須由信仰該宗教或屬於該教派的人來擔任,此類法律之實施不受本條規定影響。
第十七條廢除“賤民制”——廢除“賤民制”並禁止以任何形式實行“賤民制”,憑藉“賤民制”而剝奪他人權利的行為屬於犯罪行為,應依法懲處。
第十八條廢除銜稱
第一款非軍事或學術性質之任何銜稱,不得由國家授予。
第二款印度公民不得接受外國授予的銜稱。
第三款擔任領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國家職務的外籍人士,未經總統同意不得接受外國授予的任何銜稱。
第四款擔任領取收益或享有信任之國家職務者,未經總統同意不得同時接受任何種類的外國禮品、薪酬或公職職務。

自由權

第十九條保護言論自由等權利——
第一款一切公民均享有下列權利:
(一)言論和表達自由;
(二)和平而無武裝之集合;
(三)結社或建立工會;
(四)在印度領土內自由遷徙;
(五)在印度領土內的任何地方居住與定居;
(六)取得、保有與處理財產;
(七)從事任何專業、職業、商業或事業。
第二款第一款(一)項規定不影響現行法律的實施。為維護印度的主權完整、國家安全、同外國的友好關係、公共秩序、禮儀道德,或有由於涉及到藐視法庭、誹謗或煽動犯罪等問題而對上述第一款(一)項施加合理限制,也不妨礙國家為此制定法律施加此類限制。
第三款任何現行法律,凡因印度主權與領土完整或公共秩序之需要而對第一款(二)項所賦權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實施不受該款(三)項規定之影響,該款(三)項之規定亦不妨礙國家為此而制定此類法律。
第五款任何現行法律,凡為保護公共利益或附表所列部落(以下簡稱“表列部落”)之利益,對第一款(四)、(五)兩項所賦權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實施不受該款上述各項規定之影響,上述諸項規定亦不妨礙國家為此制定此類法律。
第六款任何現行法律,凡因公共利益而對第一款(七)項所賦權利之行使加以合理限制者,其實施不受該款(七)項規定之影響,該項規定亦不妨礙國家為此制定此類法律;該項規定尤其不影響有關下述事項的現行法律的實施,亦不影響國家就下述事項制定法律——
(一)從事任何專業、職業、商業和事業所必需的專業資格或技術資格;
(二)由國家,或由國家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所從事的公營商業、事業、工業或服務業完全不準或部分不準公民或其他人經營。
第二十條判罪方面的保護——
第一款任何人若未違犯有效法律的被控行為,不得判以任何罪名;而且所判刑罰不得重於當時有效法律對其所做的處罰。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受一次以上的指控與處罰。
第三款不得強迫被告自證其罪
第二十一條保護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規定程式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和個人自由。
第二十二條在一定情況下不受逮捕和監禁的保護性規定:
第一款任何被逮捕者,如未速告被逮捕之理由,不得予以拘留監禁,不得剝奪其與本人選定的律師商談,以及由本人選定的律師進行辯護的權利。
第二款被捕監禁人應於被捕後二十四小時內(從逮捕地點至治安法庭的路程所需時間除外),提至最近的治安法庭;未經治安法官允許,任何人不得被拘留監禁超過上述期限。
第三款第一、二兩款之規定不適用於:
(一)當時作為敵國的外僑;
(二)根據預防監禁法律逮捕或監禁者。
第四款規定預防監禁法律不得授權進行兩個月以上監禁,除非由有關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推薦的人所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在上述兩個月期限屆滿前提出報告,認為監禁理由充分。
諮詢委員會應由高等法院現任法官擔任,另兩名成員應由高等法院現任或退休法官擔任。
但根據本款規定的監禁時間不得超過議會根據第七款(一)項規定製定的法律所允許的最長期限。
第五款依照預防監禁法命令對任何人加以監禁時,發布命令之機關應儘快將發布命令理由傳達給本人,並應儘早使其對該命令有陳述不同意見的機會。
第六款第五款規定並不要求發布上述命令的機關透露該機關認為揭露之後會損害公共利益的事實。
第七款議會應以法律規定:
(一)根據預防監禁法進行拘留時,各類案件的最長拘留時間。
(二)諮詢委員會進行第四款所述的調查時遵循的程式。

反剝削權

第二十三條禁止人口買賣和強迫勞動——
第一款人口買賣,佃農為地主無償勞役制及其他類似方式之強迫勞役,皆予禁止;凡與本條款牴觸之行為,為罪行,應依法處罰。
第二款本款規定不妨礙國家為公共目的而規定強制性義務勞動和服務;國家做出此類規定時不得僅根據宗教、種族、種姓、階級或其中任何一項理由而有所歧視。
第二十四條禁止工廠僱傭童工——不得雇用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工廠或礦場中工作,或從事其他危險工作。
宗教自由權
第二十五條良心自由與信教、傳教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一款除受公共秩序、道德與健康以及本篇其他條款之限制外,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與信教、傳教和參加宗教活動之權利。
第二款本款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現行法律之施行,或妨礙國家制訂任何法律:
(一)規定或限制任何與奉行宗教有關之經濟、財政、政治或其他非宗教活動;
(二)規定社會福利與社會改革,或規定將印度教的公共設施對各階層和各教派的印度教徒開放。
第二十六條處理宗教事務的自由——除受公共秩序、道德與健康之限制外,所有宗教教派及其中任一分支教派應有下列權利:
(一)設立與維持宗教機構與慈善機構;
(二)處理自身之宗教;
(三)擁有與獲取動產與不動產;
(四)依法管理此類財產。
第二十七條有決定是否為促進某一宗教而納稅的自由——不得強迫任何人交納專門撥付促進或維持任何特定宗教或教派之用的任何稅款。
第二十八條在某教育機構內參加宗教課程和宗教儀式的自由——
第一款完全由國庫維持的任何教育機構不得進行宗教教育。
第二款本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於雖由國家管理但系依靠饋贈和託管財產成立之教育機構,倘若這類饋贈和財產託管以校內進行宗教教育為條件。
第三款凡為國家所承認或接受國庫津貼的教育機構,其入學者非經本人同意,不得強迫其參加該教育機構內可能設定的任何宗教教程,或參加該機構或其附屬場所可能舉行的任何宗教儀式;如本人尚未成年,則須經其監護人同意。

文化教育權

第二十九條保護少數民族利益——
第一款居住在印度境內的任何階層的公民,凡具有獨特的語言、文字或文化者,皆有權保持其語言、文字或文化。
第二款由國家維持或接受國庫津貼的教育機構,不得根據宗教、種族、種姓、語言等理由拒絕任何公民入學。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建立教育機構的權利——
第一款一切少數民族,無論由於宗教而形成,或由於語言而形成,皆有設定與管理自己教育機構的權利。
第一款(甲)國家制訂法律強制徵用少數民族設定與管理的教育機構的財產時,應保證該法律確定的補償金額不致限制或影響本款保證的權利。
第二款國家審批發放教育機構的津貼時不得因某教育機構系少數民族經辦而給予歧視,不管該少數民族是基於宗教形成的,還是基於語言形成的。
第三十一條(1978年第四十四次修憲時取消)
第三十一條(甲)徵用不動產等項法律補償——
第一款不論第十三條作何規定,任何法律凡規定:(一)由國家徵用財產或財產權利,廢除或修正此類權利;(二)國家出於公共利益或為使財產得到適善管理,在一定期限內接管財產的管理權;(三)為了公共利益或保證公司獲得適善管理,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合併;(四)公司代理人、秘書、司庫、常務董事、董事、經理的權利或股東選舉權的廢除或變更;(五)為勘察,採掘礦產和石油,廢除或變更根據協定租約、特許證等檔案取得的權利,或者提前終止和取消任何這類協定、租約和特許證——均不得因與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賦予的權利不符,或者剝奪而損害了這些權利而視為無效。但如系邦議會制訂購法律,除經總統考慮並表贊同者外,均不適用於本條規定。而且,如國家依法律規定取得的不動產中包含個人所有且有個人耕種的土地,國家不得徵用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有關土地限額以內的土地,以及這些土地上的或者附屬於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築,除非該法律同時規定以不低於市價的價格進行賠償。
第二款在本條中:
(一)“財產”一詞涉及某地區時,其含義與在當地有關土地所有權的現行法律中該詞的含義或當地相套用語的含義相同,包括:
1.或類似授予泰米爾•納都和克拉拉邦的“ianMam”;
2.按農村分財產的習慣持有的土地;
3.農民、農業工人或農村工匠為農業生產或相關的目的而擁有或租用的土地,也包括荒地、林地、房屋或建築宅基。
(二)“權利”一詞涉及“財產”時,包括授予地主、二地主、轉租人、承租人或中間人的權利,以及有關土地歲入的權利和特權。
第三十一條(乙)某些法令和條例的效力——第三十一條(甲)的一般規定不影響附屬檔案九提及的法令和規定,以及其中的任何條款、條例與本章規定不符,剝奪損害了本章賦予的權利應視為無效或暫停生效。除非法定立法機構予以撤銷或修改,上述法令和條例都將繼續有效,即使法院或法庭作出對立的判決或發布相反的命令。第三十一條(乙)的規定無意限制第三十一條(甲)所含規定的普遍含義。
第三十一條(丙)貫徹某些指導原則的法律的例外條款不論第十三條作何規定,任何保證實施第四篇確定的全部或部分原則的國家政策之法律,不得以其同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權利相悖或剝奪損害了這些權利而視為無效,任何宣告實施這種政策的法律都不得以它未能實施這種政策為由向法院提出質疑。
但如這項法律系邦議會所制訂,則必須交總統考慮並得到贊同後才適用本條規定。

憲法補救權

第三十二條實施執行本篇所賦權利之補救
第一款通過適當程式賦予促請最高法院實施本篇所賦予權利之權利應受到保障。
第二款實施本篇所賦予的任何權利,最高法院有權發布指令、命令或令狀,包括人身保護狀、命令狀、禁令、追究權力令與移送複審令等令狀,視何者為適當而定。
第三款在不損害第一、二兩款所賦予最高法院權力的原則下,議會得以法律授權任何其他法院,在其管轄權範圍內,行使在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之任何權力。
第四款本條所保障之權利除本憲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停止實行。
第三十三條議會有權修正本篇所賦予的權利,以適用於武裝部隊。——議會得以法律規定,本篇賦予任何權利,在適用於武裝部隊人員或負責維持公共秩序之部隊人員時,應在何種程度上加以限制或廢棄限制,或廢棄,以確保適當免除他們的責任並維持該部隊之紀律。
第三十四條本篇所賦權力在軍事管制地區的限制——無論本篇以上條款做何規定,議會對任何服務於聯邦或各邦之人或任何他人,在印度境內任何實行軍法管制區域內因維持或恢復秩序而為之行為,得以法律免除其責任,並確認其在軍法管制地區內所決定之判決、處罰、沒收及其他措置之效力。
第三十五條立法對本篇條款的影響——
第一款無論本憲法之其他規定如何。聯邦議會有權,邦議會無權,制定下列各項法律——
(一)議會可以根據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諸條款的規定, 以法律規定之有關事項;
(二)對本篇所稱犯罪行為之處罰做出規定。
此外,議會應於本憲法實施後儘速制定法律對(二)項所述行為規定處罰。
第二款無論本憲法之其他規定如何,緊接本憲法實施前夕在印度領土內生效之法律,凡關於第一款(一)項所指事項者或規定該款(二)項所指行為之處罰者,均繼續生效直至議會予以變更、廢止或修正時為止,但本規定須受其附加條件以及根據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對其進行調整和修正的政策。

第四篇國家政策之指導原則

第三十六條定義——除文義中需另作解釋者外,本篇內所稱“國家”的意義與第三篇相同。
第三十七條本篇所含原則之適用範圍——本篇所含條款不通過任何法院實施,但本篇所述原則,系治理全國家之根本,國家在制定法律時有貫徹此等原則之義務。
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國家應保障社會秩序以增進人民福利——國家立於一切體制之中,以此盡力有效地保障和維護社會秩序,以社會、經濟與政治正義貫穿國民生活。
第二款國家尤應致力於縮小收入上的不平等,努力消除個人之間,居住於不同地區,或從事不同職業的個人或公民集團之間在地位、設施和機會方面的不平等。
第三十九條國家應遵循的政策原則——國家應使其政策致力於保證:
(一)一切男女公民平等享有適當謀生手段權利;
(二)新區物質資源之占有權與控制權之分配應促進公共利益最為有利;
(三)經濟制度之運行不應造成財富與生產資料之集中因而損害公眾利益;
(四)男女同工同酬;
(五)不濫用男女工人,兒童之健康和體力弱不受摧殘,不使公民迫於經濟需要而從事與其年齡或體力不相稱之職業;
(六)使兒童享有在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健康成長的機會和環境,保護兒童與青年不受剝削,在道義上與物質上不受遺棄。
第三十九條(甲)司法平等與免費給予法律幫助——國家應確保法制的實施,以申張正義為己任,以機會均等為基礎,尤應通過適當的立法、計畫或其他方式免費提供法律幫助,務使公民不因經濟或其他方面能力不足而失去申張正義之機會。
第四十條鄉村評議會——國家應採取步驟組織鄉村評議會,並賦以必要之權力與權威,使之具有自治單位之職能。
第四十一條工作權、受教育權和一定條件的享有公共補助的權利——國家應在經濟能力與經濟發展之限度內,制定有效規定確保工作權、受教育權及在失業、年老、疾病、殘疾及其他過分困難情形下享受公共補助之權利。
第四十二條關於適當的人道的工作條件和優待產婦的規定——國家應做出規定確保適當與人道之工作條件及對產婦之優待。
第四十三條工人維持生計之工資等——國家應通過適當立法成立經濟組織,或以其他方法竭力使一切工農業工人和其他工人在工作、維持生活之工資和工作條件方面據有保障,保證他們享有一定的生活水準,享有閒暇,擁有社會與文化上的機會。國家在農村地區尤應在個人或合作社的基礎上努力促進家庭手工業的發展。
第四十三條(甲)工人參加工業管理——國家得通過適當立法或其他方法採取步驟,確保工人參加任何工業企業中的經營管理和機構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統一之民法法典——國家應努力保證對全國公民實施統一的民法法典。
第四十五條對兒童實行免費義務教育的規定——國家應盡力在本憲法實施後的十年內,對於十四歲和十四歲以下的所有兒童實施免費義務教育。
第四十六條增進表列種姓、表列部落和其他弱小階層的教育和經濟利益——國家應特別注意增進人民中弱小階層之教育與經濟利益,特別是“表列部落”和“表列種姓”的教育和經濟利益,並應保護彼等不受社會之不公待遇與一切形式之剝削。
第四十七條國家有責任提高營養水平、生活水平、改善公共衛生——國家應將人民營養水平與生活水平之提高,以及公共衛生之改進,視為首要職責之一,國家尤應努力推動禁止酒精飲料與有損健康的麻醉藥品之非醫用消費。
第四十八條組織農業與畜牧業生產——應努力使農業與畜牧業走上現代科學的軌道,尤應採取措施以保護和改進牛、牛犢,其他乳畜和幼畜之品種,並禁止宰殺此等牲畜。
第四十八條(甲)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護森林和野生生物——國家應盡力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護國家森林和野生生物。
第四十九條保護國家重要紀念物和地點—— 經議會以法律宣布的一切國家重要紀念物、有藝術或歷史價值的地點和物品,國家有責任予以保護,使不致被搶劫、損壞、破壞、移動、出賣或運往國外。
第五十條司法與行政分立——國家應採取步驟使國家公務部門中,司法與行政分立。
第五十一條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應致力於:
(一)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
(二)維護國家之間公正而體面的關係;
(三)在有組織的民族間之交往中培養對於國際公法與條約義務之尊重;
(四)提倡通過仲裁解決國際爭端。

第四篇(甲)基本義務

第五十一條(甲)基本義務——每個公民應克盡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尊重它的思想和規定,尊敬國旗和國歌。
(二)珍視和遵循我們為爭取自由而進行民族鬥爭中激發出的崇高理想。
(三)維護印度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四)保衛國家,奉到召喚時為國家服役。
(五)促進在印度全體人民中提倡超越宗教、語言、地區和派別差別的和諧和兄弟般的友愛精神;摒棄有損婦女尊嚴的習慣。
(六)珍視和保存我們共同文化的豐富遺產。
(七)保護和改善自然環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野生生物,愛護動物。
(八)發展科學精神、人道主義和探索改革精神。
(九)保護公共財產,摒棄暴力。
(十)在個人和集體活動中爭取優秀成績,使國家不斷在更高的水平上奮鬥進取,創立功業。

第五篇聯邦

第一章行 政

總統與副總統
第五十二條印度總統——印度聯邦設總統一人。
第五十三條聯邦行政權力——
第一款聯邦行政權屬於總統,並由總統依照本憲法規定直接行使或通過其屬下官員行使。
第二款聯邦國防軍之最高統帥權屬於總統,此項權力之行使將由法律做出規定。本款規定並不損害上款規定的一般含義。
第三款不得認為:
(一)本條規定將任何現行法律授予邦政府或其他機關之任何職權轉移於總統。
(二)本條規定禁止議會通過法律將職權授予總統以外之機關。
第五十四條總統選舉——總統由選舉團成員選舉產生。選舉團成員由下述人員組成:
(一)議會兩院中之當選議員;
(二)各邦立法會議議員中之當選議員。
第五十五條總統選舉方式——
第一款在總統選舉中,應視可能使各邦代表的比例保持一致。
第二款為保證各邦在比例上的一致以及各邦作為一個整體與聯邦之間的均等,聯邦議會與邦議會之當選議員在總統選舉中得投之票數,應按下述方式確定——
(一)邦立法會議每一名當選議員所投票數為該邦人口除以該邦立法會議——當選議員總數所得之商再以一千除之;
(二)如以一乾除之,其餘數不少於五百者,則(一)項所述每一當選議員所投票數應再增加一票;
(三)聯邦議會兩院每一當選議員所投票數為在(一)、(二)兩項下劃歸全國各邦立法院當選議員之總票數除以聯邦兩院當選議員總人數所得之商。餘數超過零點五者以一票計,其他尾數不計。
第三款總統之選舉,應依照比例代表制,用單記名可轉讓投票法舉行之;此項選舉之投票,應為秘密投票。
第五十六條總統任期——
第一款總統任期為五年,自就職之日算起;但
(一)總統可親函副總統提出辭職;
(二)總統如違反本憲法得按照第六十一條所訂之方式予以彈劾罷免;
(三)總統任期屆滿,在繼任人選就職前應繼續任職。
第二款第一款但書中第(一)項所述辭呈一旦送達副總統應立即通知人民院議長。
第五十七條可以連任——現任總統或連任總統在本憲法其他規定的約束下可以再度當選總統。
第五十八條當選總統之資格——
第一款唯具有下述條件者始有當選總統之資格:
(一)系印度公民;
(二)年滿三十五歲;
(三)有當選人民院議員之資格。
第二款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上述政府管轄之下的任何地方機關或其他機關擔任有收入之職務者不得選為總統。
第五十九條總統任職條件——
第一款總統不得擔任議會兩院或各邦議會之議員;如議會兩院或各邦議會的議員被選為總統,應認為該議員占據之議席自其就任總統之日起出缺。
第二款總統不得擔任其他收入之職務。
第三款總統有權免費使用其官邸。有權享有議會以法律規定的薪俸、津貼和特權。在此項規定製定以前,總統的薪俸、津貼和特權照第二表規定執行。
第四款在總統任職期內,其薪俸與津貼不得減削
第六十條總統宣誓——總統、代理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者應於就職之前,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監誓,首席法官缺席時由年資最深之最高法院法官監誓,按下述誓詞宣誓,並有誓詞上籤名:——本人……,謹對上帝莊嚴宣誓(或莊嚴保證):我願忠實執行印度總統之職務(或代行總統之職權),並願竭盡全力遵守、保護、捍衛憲法與法律,我將獻身於為印度人民服務,獻身於印度人民的幸福。
第六十一條彈劾總統的程式——
第一款總統因違反本憲法而受到彈劾時,議會兩院均可起訴。
第二款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起訴:
(一)此項起訴應寫入一決議案中,該決議案應於動議之前至少十四天由該院占議員總數四分之一以上的議員簽名提出書面預告,表明提出該決議案之意向;
(二)此項決議案經不少於該院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之多數通過。
第三款議會某院依上述方式提出起訴時,另一院應對起訴進行調查,或責成進行此項調查,總統在此項調查中有權到場或委派代表到場。
第四款如果作為調查結果,進行調查或責成進行調查之議院以不少於該院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之多數通過決議,宣布對總統之指控得以成立,則此項決議具有自通過之日起罷免總統之效力。
第六十二條總統缺位時之選舉時間及當選者之任期——
第一款因總統任期屆滿而進行之選舉應於任期屆滿前完成。
第二款由於總統死亡、辭職、免職或其他原因而進行之總統選舉,應於該職務缺位後儘速舉行;但在任何情形下不得遲於其後六個月。繼任者在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下,有權自就職之日起任滿五年任期,但須受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約束。
第六十三條印度副總統——印度聯邦設副總統一人。
第六十四條聯邦院當然議長——副總統為聯邦院當然議長,惟不得擔任其他有收入的職務。
但副總統依第六十五條規定代理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期間,不得履行聯邦院議長之職務,亦無權根據第九十七條規定享有聯邦院議長之薪俸與津貼。
第六十五條副總統在總統偶然缺位或缺席時代理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
第一款因總統死亡、辭職、免職或其他原因而出現總統缺位時,副總統在依本章規定選出的新總統就職以前,應出任代理總統。
第二款總統因出國、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權時,副總統應代行其職權,直到總統重新視職時為止。
第三款副總統在代理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期間享有總統之全部權力與豁免權,並有權享有議會法律為總統規定的薪俸、津貼與特權。在有關規定製定以前,其特權、薪俸與津貼可按第二表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副總統之選舉——
第一款副總統應由議會兩院議員組成之選舉團按比例代表制以單記名可轉讓投票法選舉之。選舉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
第二款副總統不得擔任議會兩院或各邦議會之議員;如議會兩院或各邦議會之議員當選副總統,則應認為他所占據的議席自其就任副總統之日起出缺。
第三款當選副總統之資格:
(一)系印度公民;
(二)年滿三十五歲;
(三)有當選聯邦院議員之資格。
第四款在印度政府、各邦政府或受上述政府節制之任何地方機關或其他機關中擔任有收入職務者不能當選副總統。
第六十七條副總統之任期——副總統自就職之日起任職五年。
但:
(一)副總統可以辭去其職務,辭呈應親筆書寫後送交總統。
(二)副總統可由聯邦院以該院出席議員總數過半數通過決議,經人民院同意而解除職務。但為達到本款目的而提出之決議案應於動議之前至少十四天提出預告,表明提出該項決議案之意向。
(三)副總統任期屆滿後應繼續任職直到繼任者就職時為止。
第六十八條副總統出缺時的選舉時間與繼任者的任期——
第一款因副總統任期屆滿而舉行之選舉應在其任期屆滿前完成。
第二款因副總統死亡、辭職、免職或其他原因而舉行之選舉,應於該職務出缺後儘速舉行。繼任者得自就職之日起任滿五年任期,但須受第六十七條規定之約束。
第六十九條副總統宣誓——副總統在就職之前,應在總統或其所指定之代表面前宣誓,誓詞如下:
本人……,謹對上帝莊嚴宣誓:我對於依法產生的印度憲法,矢志忠誠,並願忠實執行即將負起之職責。
第七十條其他非常情勢下總統職權的行使——在任何本章未作規定的非常情勢下,總統職權之行使,得由議會做出適當規定。
第七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有關問題
第一款總統、副總統選舉帶來的或與之有關的一切疑問與爭議應由最高法院審理裁決之;最高法院之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款最高法院宣告某人當選總統或副總統的選舉無效時,其人在最高法院判決前行使或履行總統或副總統之權力與職責時所為之行為,不因此項宣告而無效。
第三款在遵從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議會可以通過法律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關的任何事宜做出調整性規定事項。
第四款不得因選舉團成員有人在選舉時因任何原因缺席而對某人當選總統或副總統提出質疑。
第七十二條總統有赦免、緩刑、減刑或停止判決權——
第一款對於下列案件總統有頒給赦免、減刑、減刑或停止或減緩對於任何罪犯判決之權——
(一)一切由軍事法庭處罰或判決之案件;
(二)觸犯涉及聯邦行政許可權範圍以內事項的任何法律而被處罰或判刑的一切案件;
(三)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
第二款法律授予聯邦武裝部隊軍官的對軍事法庭判決緩刑、減緩之權力不受第一款(一)項規定之影響。
第三款第一款(三)項規定並不影響邦長根據現行法律對死刑判決行使緩刑、免刑或減刑的權力。
第七十三條聯邦行政許可權的範圍——
第一款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之行政許可權應包括:
(一)議會擁有立法權的那些事項;
(二)印度政府根據條約或協定得以行使之權利、許可權與司法許可權。但(一)項所述之行政權對某邦而言並不包括邦議會擁有立法權的那些事項,除非本憲法或(聯邦)議會法律另有專門規定。
第二款在議會另有規定前,縱有本條之規定,任何一邦及該邦之任何官吏或任何機關對於議會有權為該邦立法之事項,仍可繼續行使該邦或該邦官吏或機關在本憲法實施前夕所能行使之行政權力與行政職能。
部長會議
第七十四條部長會議輔佐總統提出建議——
第一款聯邦設部長會議,部長會議以總理為首,協助總理並向其提出建議;總統在行使其職權時根據部長會議的建議行事。
但總統可要求(一般性要求或特定性要求)部長會議重新考慮其建議,然後根據重新考慮後的建議行使其職權。
第二款總理與部長對總統是否提出建議,以及提出何種建議,任何法院不得加以干預。
第七十五條關於總理與部長的其他規定——
第一款總理由總統任命;部長由總統根據總理建議任命。
第二款部長任職時間視總統意向而定。
第三款部長會議對人民院集體負責。
第四款總理與部長就職前,總統應監督部長依第三表所定之誓詞舉行就職與保密之宣誓。
第五款總理與部長連續六個月不擔任議會任何一院之議員,應於六個月屆滿時終止其總
理或部長職務。
第六款總理與部長的薪俸與津貼由議會隨時以法律確定;在未予確定前,應按第二表現定執行。
印度總檢察長
第七十六條印度總檢察長——
第一款總統應任命一具有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資格者擔任印度總檢察長。
第二款總檢察長的職責為:就總統隨時提交或指定之法律事項向印度政府提供意見;執行總統隨時指定的其他法律任務;行使本憲法或其他現行法律所授予之職權。
第三款在執行其職務時,總檢察長在印度領土內一切法院有聽審權。
第四款總檢察長的任職時間和薪酬由總統確定。
政務之執行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印度政府的一切行政行為,均應以總統的名義進行。
第二款以總統名義發布與實施的命令及其他檔案,應按總統制定的條例中規定的程式生效;按照此種程式實施的命令或檔案,不得因它們非由總統發布或實施而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
第三款總統應制定規則,以便於印度政府事務之處理和閣員對上述工作之分工。
第七十八條總理有下述職責。
(一)總理有責任向總統通報情況,將部長會議有關聯邦事務管理與立法建議的一切決定通報總統;
(二)向總統提供有關聯邦事務管理與立法建議;
(三)對於已由一閣員做出決定而未經部長會議討論之任何事項,經總統提出要求後,提交部長會議討論。

第二章議 會

總 則
第七十九條議會的設立
聯邦議會由總統及兩院組成,兩院分別稱為聯邦院和人民院。
第八十條聯邦院的組成——
第一款聯邦院應包括:
(一)由總統根據第三款規定指定十二名議員;
(二)各邦與各中央直轄區的代表不超過二百三十八名。
第二款各邦和各直轄區在聯邦院中的議席分配,應依照第四條規定執行。
第三款總統根據第、款(一)項之議員應具有下述規定指定的專門知識或實際經驗、文學、科學、藝術或社會服務。
第四款各邦在聯邦院之代表,應由各邦立法院之當選議員,按比例代表制,以單記名可轉讓投票法選舉之。
第五款各中央直轄區在聯邦院之代表應按議會法律規定的程式遴選產生。
第八十一條人民院的組成一
第一款人民院組成如下,但須受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約束:
(一)人民院應有不超過五百二十五名議員;由各邦選民直接選出;
(二)代表中央直轄區的議員按議會法律規定的程式產生,總數不得超過二十名。
第二款為實施第一款(一)項之規定:
(一)各邦在人民院議席數目之分配應使各邦議席數與人口數之比例在可行情況下儘量保持一致。
(二)各邦應劃分為若干選區,一邦之內各選區人口數與分配給該選區的議席數額之比例在可行情況下應儘量保持一致。但如一邦人口不足六百萬,則本款(一)項規定不適用於該邦在人民院的席位分配。
第三款本條中“人口”一詞指業已公布有關數字的上次人口普查所確認的人口數字。但是,在2000年之後的第一次人口普查的有關數字公布以前,本款所謂“業已公布有關數字的上次人口普查”指1971年的人口普查。
第八十二條每次人口普查後的調整——
各邦在人民院議席的分配,以及一邦之內各選區擁有議席的分配在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之後均應進行調整,負責調整的機構與調整程式均由議會制定法律加以規定。但這種調整在本屆人民院解散之前並不影響人民院的代表性。
這種調整自總統命令指定的日期開始生效;在生效前,人民院選舉應按調整前的選區進行。
2000年後第一次普查結果公布前,不必根據本條規定重新調整各邦、各選區人民院議席數額的分配。
第八十三條議會兩院的任期——
第一款聯邦院不應解散,但每兩年屆滿之後應儘可能有接近三分之一的議員,儘快解職,具體辦法由議會通過法律專門加以規定。
第二款人民院除於任期屆滿提早解散,應自召集首次會議之日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長;五年屆滿,該院即自動解散。
但上述期限得因緊急狀態之宣布而由議會通過法律加以延長;延長一次不得超過一年,而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於緊急狀態結束後繼續延長逾六個月。
第八十四條議員資格——
當選為聯邦議會議員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系印度公民,而且在選舉委員會專門指定的監誓人面前按照第三表規定的格式宣誓並在誓詞上籤名;
(二)聯邦院議員年齡不小於三十歲,人民院議員年齡不小於二十五歲;
(三)具備議會法律為此規定的其他資格。
第八十五條議會的會期、閉會與解散——
第一款總統可隨時在他認為合適的時間和地點,召集議會任何一院開會。但上次會議之最後一次會議距下次會期首次會議之規定日期不得相隔六個月。
第二款總統可以隨時——
(一)宣布議會兩院或任何一院閉會;
(二)解散人民院。
第八十六條總統有權向議會發表演說和致送國情咨文——
第一款總統得向議會任何一院或兩院聯席會議發表演說,並得為此要求議員出席。
第二款.總統得為議會中未決法案或其他事項向任何一院致送咨文,該院對咨文中所要求考慮之事項應儘快付諸討論。
第八十七條總統發表特別演說——
第一款人民院大選之後第一次會期開幕時以及每年第一次會期開幕時總統應向議會兩院聯席會議發表演說,並向議會說明召集會議之目的。
第二款兩院議事規則應對總結演說中述及事項的討論時間做出規定。
第八十八條部長和總檢察長在議會中的權利——印度各閣員及總檢察長,在議會任何一院、議會兩院聯席會議或本人擔任委員之議會委員會中,有發言權與參與活動的權利,惟不因本條之規定而享有表決權。
議會官員
第八十九條聯邦院議長和副議長——
第一款印度副總統為聯邦院當然議長。
第二款聯邦院應儘速自議員中選出一人擔任副議長;每當副議長職位出缺時,應另選他人充任。
第九十條聯邦院副議長的缺位、辭職和免職
擔任聯邦院副議長之議員:
(一)一旦失去聯邦院議席時,其副議長之職即出缺;
(二)可隨時親自書面向議長辭職;
(三)可由當時聯邦院全體議員之多數通過決議免除副議長職務。
但第(三)項所述之決議案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預告提出決議案之意向,否則不得動議。
第九十一條聯邦院副議長或其他人代行議長職權或代理議長的權力——
第一款議長職位出缺時.或副總統代理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期間,應由副議長行使議長職權。如果副議長亦同時缺位,則可由總統專門指定一名聯邦院議員行使此項職權。
第二款議長不能出席聯邦院會議時,應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亦缺席時,由聯邦院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人代理;此人亦同時缺席時,由聯邦院確定代理人選
第九十二條聯邦院議長、副議長不得主持有關免除其職務的議案的討論——
第一款聯邦院開會討論免除副總統職務之議案時,議長即使出席,亦不得主持會議;聯邦院開會討論解除副議長職務之議案時,副議長即使出席會議亦不得主持會議;此類會議可援用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一如議長或副議長缺席會議。
第二款聯邦院討論免除副總統職務的議案時,議長。有發言權和參加活動的權利;但無論第一百條做何規定,議長無權對此項議案或此討論中的任何其他事項進行表決。
第九十三條人民院議長、副議長——
人民院應儘速自該院議員中選出二人分任議長及副議長,每當議長或副議長職位出缺時,該院應另選其他議員擔任之。
第九十四條人民院議長、副議長的缺位、辭職與免職——
擔任人民院議長或副議長之議員:
(一)如失去人民院議席,其議長或副議長職務即出缺;
(二)議長可隨時親自書面向副議長提出辭職,副議長可隨時親自書面向議長提出辭職;
(三)可由當時人民院議員之多數通過決議免除其職務。
但第(三)項所述之議案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預告其意向,否則不得動議。而且,當人民院解散的時候,議長不得離職。直到下屆人民院舉行第一次會議前之時為止。
第九十五條人民院副議長或其他人代行議長職權或代理議長的權力——
第一款議長職位出缺時,其職權由副議長行使,如副議長職位同時出缺,可由總統專門指定一名人民院議員行使此項職權。
第二款議長未出席人民院會議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亦缺席時,由人民院議事規則規定代理人選,此人亦缺席時,人民院可指定他人代理。
第九十六條人民院議長、副議長不得主持有關免除其職務的議案的討論一一
第一款人民院開會討論罷免議長職務的議案時,議長即使出席,亦不得主持會議;人民院開會討論免除副議長職務時,副議長雖出席,亦不得主持會議。此種會議可援用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一如議長或副議長缺席會議。
第二款人民院討論罷免議長職務的議案時,議長有權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加活動,但無論第一百條做何規定,議長僅在該議案或對此項討論的其他事項進行第一次表決中有表決權,但在雙方票數相等時沒有表決權。
第九十七條聯邦院議長、副議長、人民院議長、副議長的薪俸與津貼。
聯邦院議長、副議長與人民院議長、副議長享有的薪俸與津貼由議會以法律分別加以規定。此項規定製定以前,按第二表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議會秘書處——
第一款議會兩院應分別設立秘書處;但本款不得解釋為禁止兩院設立相同的職務。
第二款議會得以法律規定議會兩院秘書處工作人員的聘用及其服務條件。
第三款在議會未依第二款制定有關規定以前,總統經與人民院議長或聯邦院議長磋商之後,可以制定章程規定兩院秘書處工作人員的聘用及服務條件;此類規章只能在與第二款所述法律不相牴觸的限度內發生效力。
事務性問題
第九十九條議員宣誓或保證詞——
議會每一議員就職前應在總統或總統委派之監誓人員面前,依第三表所列誓詞宣誓,並在誓詞上籤名。
第一百條議會兩院的表決議席缺額時的行動權和法定人數——
第一款除本憲法另有規定者外,議會任何一院的會議或兩院聯席會議上審議的一切問題,均以出席及投票議員(議長與代理議長不包括在內)之多數票決定,兩院議長與代理議長在第一次表決時不應投票,但雙方票數相等時應享有並行使其決定性一票的權利。
第二款議會兩院無論議席缺額多少仍有權行使職權;議事後發現出席、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議事者有並無此項權利之人,其議事仍然有效。
第三款除非議會法律另有規定,議會兩院開會的法定人數為該院議員總數的十分之一。
議員資格之喪失
第一百零一條議席出缺——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兼任議會兩院議員,凡當選為兩院議員者,其中一院的議席即告出缺,具體由議會以法律加以規定。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兼任聯邦議會與各邦議會之議員;如果一人同時當選聯邦議會和邦議會的議員,除非先行辭去邦議會議員職務,否則總統所制定的規則規定之期限屆滿時,他在聯邦議會中之議席即告出缺。
第三款議會任何一院之議員——
(一)出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中所載任何喪失資格之情形時;
(二)親自書面向議長辭去議員職務且被議長接受其辭職請求時,其議席即告出缺。
但如議長已獲得情報,或以其他方式獲悉,或經過他認為適當的調查後確認這一辭職請求並非出自本意,則可不予接受。
第四款倘議會任何一院之議員,未經該院許可在六十天的時間內未出席本院一切會議,該院可宣告其議席出缺。
但計算上述六十日期限時,凡議會閉會時間或連續四日以上之休會時間不得計入。
第一百零二條喪失議員資格——
第一款凡有下列情形者,無當選及充任議會任何一院議員之資格:
(一)在印度政府或各邦政府擔任任何有收入之職務(但經議會以法律宣布不影響其議員資格的職務除外);
(二)經管轄法院宣告神經不健全者;
(三)未清償債務之破產者;
(四)非印度公民、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或承諾對某一外國效忠依附者;
(五)根據議會法律規定已經喪失議員資格者。
第二款凡在中央政府擔任閣員。或在邦政府任部長者,就本條而言不得視為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內擔任有收入之職務。
第一百零三條議員喪失資格問題的裁決——
第一款如對議會兩院議員是否出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述喪失資格的情況發生疑問,應將問題提交總統裁決,總統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款總統對上述做決定之前,應徵詢選舉委員會意見,並依據其意見做出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議員未根據第九十九條規定進行宣誓、不具議員資格或失去議員資格卻仍出席會議或參加表決時所受處罰。如果議會議員於履行第九十九條規定以前,或明知不符合議員資格,或者已經明知喪失議員資格,或明知議會法律規定禁止他出席會議或參加表決,而仍以議會議員身份出席會議或參加表決時,則此人每出席會議或參加表決一日,應向聯邦交納五百盧比之罰金。
議會與議員權利、特權和豁免權
第一百零五條議會兩院、議員、議會委員會的權力和特權等——
第一款議會內應有言論自由,但須受本憲法與議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的約束。
第二款議會議員不因其在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內的任何言論或表決行動而陷入任何法院之訴訟;任何人亦不得因議會任何一院授權發表任何報告、檔案、表決結果或議事記錄而陷入任何法院之訴訟。
第三款議會兩院、議會議員及議會委員會在其他方面的權力、特權與豁免權,應由議會隨時以法律加以規定。在有關規定做出以前,沿用《憲法(第四十四次修正案)法令》(1978年)第十五條生效前夕的相應規定。
第四款第一、第二及第三款之規定,除適用於議會議員外,同樣適用根據本憲法規定有權在議會其任何委員會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與議事者。
第一百零六條議員薪俸與津貼——
議會兩院議員有權根據議會法律隨時確定的數額領取薪俸與津貼。在有關規定做出以前,他們支取的薪俸與津貼的數額及條件按照本憲法實施前夕印度自治領立憲議會議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提出和通過議案的有關規定——
第一款除財政法案與其他有關財政之法案須受第一百零九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約束外,其他法案在議會兩院的任何一院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除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情形外,任何法案不得視為已被議會兩院通過,除非該法案由議會兩院不經修正一致同意,或附有兩院均表贊同的修正案後。
第三款議會中未決之法案,不因議會閉會而廢棄。
第四款聯邦院未決之法案,且未經人民院通過者,不得因人民院之解散而廢棄。
第五款人民院未決之法案,或雖經人民院通過而在聯邦院中未決之法案,應由於人民院之解散而廢棄,但仍須遵從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在某些情況下召集兩院聯席會議——
第一款法案經一院通過而轉送另一院後,若:
(一)該法案為後者所否決;
(二)對該法案包含之修正案,兩院最後意見仍不一致;
(三)後者自接到該法案之日算起逾六個月仍未予以通過時。
但是,除非該法案因人民院解散而廢棄,否則如值兩院開會期間,總統可向兩院致送,如值議會休會期間,則以公告方式通知兩院,表明他希望召集兩院聯席會議,以便對該法案加以討論並進行表決。但本款規定不適用於財政法案。
第二款在計算第一款所稱六個月之期限時,該款(三)項所指之議院,其連續閉會或休會達四日以上之時間不得計入其內。
第三款總統依第一款將召集兩院聯席會議之意向通知兩院後,兩院均不得再繼續該法案之討論。總統得於通知發出後的任何時間因通知中述及的目地召集兩院聯席會議。一旦總統召集此種會議兩院應即遵照執行。
第四款該法案及聯席會議同意之修正案如在兩院聯席會議中由兩院出席及投票議員過半數通過時,則就本憲法而言該法案應視為已被兩院通過。
(一)如果某法案已被一院通過,但在另一院附加修正案後仍未能通過被送還原動議議院,則在兩院聯席會議上不得對該案另提修正案,除非是由於該案延遲通過而不得不進行的修正。
(二)如果某法案被一院通過而被另一院發回,則在兩院聯席會議上僅能對其附加本款業已述及之修正案以及涉及兩院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那些事項的修正案。對於本款許可之修正案,聯席會議主席之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五款總統通知召集兩院聯席會議之意向後,即使人民院因故解散,兩院聯席會議仍可照常舉行,並可照常通過法案。
第一百零九條有關財政法案的特別程式——
第一款財政法案不得由聯邦院提出。
第二款財政法案經人民院通過後,應送聯邦院徵求意見,聯邦院應於接獲該法案十四日內將該法案連同其意見送回人民院,人民院可以接受或拒絕聯邦院的全部意見或任一部分意見。
第三款若人民院接受聯邦院所提部分意見,則該財政法案應視為共經兩院通過,並附有聯邦院提出書面為人民院接受之修正案。
第四款若人民院拒絕接受聯邦院的全部意見,則該財政法案應視為按人民院通過的條文,不附加聯邦院任何修正案而為兩院通過。
第五款人民院通過後送交聯邦院徵求意見的財政法案如未於上述十四日的期限內退還人民院,則該法案應自上述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按人民院通過之條文為兩院通過。
第一百一十條“財政法案”定義——
第一款凡僅僅涉及處理下述全部或任一事項的法案應視為本章所說的財政法案:
(一)任何稅收之課徵、廢止、豁免、變更或調整;
(二)印度政府進行信貸或提供財政擔保的有關規定,或者涉及印度政府已經承擔或即將承擔的財政義務的法律的修正案等;
(三)印度統一基金或印度非常基金之保管,及該項基金之收支;
(四)由印度統一基金撥付的款項;
(五)任何由印度統一基金支付的開支之宣布,或任何此類支出數額之增加等;
(六)印度統一基金賬目和印度公款賬目款項之收入,或此類款項之保管和撥發,聯邦或邦賬目之查核;
(七)其他與(一)項至(六)項事項有關之偶發事項。
第二款任何法案不得僅因其規定罰款和課徵罰金,或規定繳納執照費、服務費,或因其規定任何地方機關或團體,為地方用途徵收、廢止、豁免、變更或調整任何稅收,即認為是財政法案。
第三款如果對某一法案是否財政法案發生疑問,人民院議長之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四款當財政法案依第一百零九條送致聯邦院及依第一百一十一條送達總統批准時,人民院議長應就該法案出具證明,證明它為財政法案。
第一百一十一條法案之批准
任何法案一經議會兩院通過,應立即送達總統,總統應表明批准或不批准。
但總統接獲上述法案後,若該法案為非財政法案時,得儘速將該法案連同咨文送還兩院,請其對該法案或其中某些條款重加考慮,並請其考慮咨文中所提修正意見是否合宜,法案退還兩院後,兩院應予據此重議;倘該法案經兩院再度通過後送呈總統批准,則不管該法案是否採納修正意見,總統均不得拒絕批准。
財政事項程式
第一百一十二條年度財政報告——
第一款總統應於每個財政年度向議會兩院提交印度政府當年財政收支的概算報告,本篇將簡稱為“年度財政報告”。
第二款年度財政報告中的支出預算應分別列出以下事項:
(一)為支付本憲法規定由印度統一基金支付的開支總額;
(二)擬由印度統一基金項下支付的其他開支總額;
並應將稅收賬目之支出與他項支出分開。
第三款下列支出應自印度統一基金內支付:
(一)總統之薪俸、津貼,及與其職務有關的其他費用;
(二)聯邦院議長、副議長及人民院議長、副議長之薪俸與律貼;
(三)印度政府支付的債務:包括利息償債基金費用、貼現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舉債、償債的有關開支;
(四)
l.最高法院法官之薪俸、津貼及年金;
2.聯邦法院法官之年金;
3.在印度領土的任何地區行使司法許可權的高等法院以及本憲法實施前夕曾在印度自治領總督轄下行省的任何地區行使過司法許可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金;
(五)印度審計長與總檢察長之薪俸、津貼及年金;
(六)任何法院或仲裁法庭用以進行審判、判決或裁決所需要的款項;
(七)本憲法或議會法律規定自本基金支付的任何其他開支。
第一百一十三條議會關於預算的程式——
第一款自印度統一基金撥付之支出,其預算不必提交議會表決,但本款不得解釋為禁止議會兩院對此類支出的預算進行討論。
第二款其他支出之預算應以要求撥款的形式提交人民院,人民院對任何撥款要求有權批准或拒絕批准,或在削減撥款金額的條件下予以批准。
第三款撥款要求,未經總統建議不得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條撥款法案
第一款人民院依第一百一十三條同意撥款後,應即儘速提出法案,以便從印度統一基金內撥付一切款項以應下列之需要:
(一)人民院同意的撥款;
(二)應由印度統一基金支付之開支,但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過原先提交議會的年度報告中的規定數字。
第二款對此類法案,議會兩院不得提出修正案、改變已獲批准的撥款總額款項用途,或改變自統一基金撥付之任何開支的總額,對於某修正案是否屬於本款所述“不得提出”的範圍,會議主持者的裁決為最後決定。
第三款除根據本條規定通過的法律所批准的撥款外,不得從印度統一基金內撥付任何款項,但本規定須受第一百一十五條和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的約束。
第一百一十五條補充、追加或超支撥款——
第一款(一)如發現根據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製定之法律批准用於該財政年度某一用項的經費不敷該年度所用,或發現該財政年度出現了當年年度財政報告中未曾提及的新的用項,需要補充或追加經費。
(二)如果某財政年度內用於某一用項的經費超過當年撥付該用項的款項時,總統應要求另外向議會提出一份財政報告,說明該項開支之預算總額,或要求人民院追加經費。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和
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條規定,對本條一款所述之財政報告、開支、要求以及為應付這種開支而授權從印度統一基金撥付款項和批准上述要求的法律所具有的效力與以上各條對年度財政報告中開列的支出,申請批准的要求,以及為應付這種開支而授權從印度統一基金撥付款項或批准這種要求與法律的效力相同。
第一百一十六條預支和額外撥款的表決
第一款無論本章以上條款作何規定,人民院應有下列權力:
(一)在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完成對撥款的表決程式以前,以及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通過撥款法案以前,有權提前批准該財政年度某一階段的開支預算。
(二)因項目規模龐大或性質不確定,因而難以在年度財政報告中對經費需求如常加以詳細說明時,準予撥款以應付非常需求。
(三)批准未列入財政年度經常項目的額外開支,同時有權以法律授權由印度統一基金提取款項,以應付上述議會批准的用項需要。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批准權,以及根據該款規定製定的法律所具有的效力,與它們對已列入年度預算的開支的批准權以及授權從印度統一基金中提取款項以支付這種開支的法律具有同樣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條關於財政法案的特別規定
第一款涉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一)至(六)項所述事項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經總統推薦不得提出或動議;此類法案不得在聯邦院中提出;
但是,關於減稅或取消某種稅收的修正案無需總統建議亦可動議。
第二款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僅因課徵罰款或其他罰金,或要求交納執照費或服務費.或因允許地方機關切體出於當地的需要徵收、廢止、豁免、變更或調整稅收而被視為涉及上述事項的結果或修正案。
第三款任何實施後會動用印度統一基金款項的法案除非總統建議議院予以考慮,否則議會兩院均不得通過。
一般程式
第一百一十八條程式規則——
第一款議會兩院應在本憲法約束範圍內制定規則,以規定該院議事程式及事務處理辦法。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規則制定以前,本憲法實施前夕印度自治領立法機構執行的程式規則及議事通則,仍適用於聯邦議會,但須服從聯邦院議長或人民院議長對其進行的修正及適應性調整。
第三款總統在同聯邦院議長和人民院議長協商後,可以對兩院聯席會議及兩院間聯繫的程式問題制定規則。
第四款兩院聯席會議由人民院議長主持,人民院議長缺席時,則由根據第三款規定製定的程式規則所確定的人員主持。
第一百一十九條以法律規定議會審議財政事務的程式
議會為及時完成對財政事務的審議,可以用法律規定議會處理財政事項或涉及印度統一基金的撥款法案的議事程式和工作程式。如此項法律規定,與議會兩院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制定的規則,或與該條第二款所述議會目前執行的任何規則或議事通則相牴觸時,均以本條所述的規定為準。
第一百二十條議會使用的語言
第一款無論第十七篇作何規定,議會事務的處理應使用印地語或英語,但須受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約束。
但議長對不能用印地語或英語充分表達意見的議員、聯邦院議長、人民院議長,或代理議長可允許他們用母語在議會發言。
第二款除非議會另行立法規定,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屆滿十五年後,本條規定中的“或英語”三字應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一條議會討論的限制
對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時的行為議會不得討論,但按下述規定提出向總統呈送咨文的動議要求解除該法官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二條法院不得對議會程式提出質疑
第一款對議會任何議事的效力,不得以程式不正規為由提出質疑。
第二款根據本憲法授權在議會負責掌握議會程式、事務處理或維持秩序的議會議員或職員在行使此項權力時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轄。

第三章總統之立法權

第一百二十三條總統在議會閉會期間頒布法令的權力
第一款議會兩院閉會期間,總統如認為有立即採取行動之必要即可根據形勢需要頒布必要的法令。
第二款根據本條規定頒布的法令具有如同議會法令的效力,但是此項法令:
(一)應提交議會兩院,並應於議會復會六星期屆滿時失效,如果議會兩院於上述期限屆滿以前即通過否決此項法令的決議,則該項法令自該議案通過二讀之日起即行失效;
(二)可由總統隨時撤銷。

第四章聯邦司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法院的設定和組成
第一款聯邦設印度最高法院,由印度首席法官一人及其他法官七人組成,但議會得以法律規定增加上述其他法官的人數。
第二款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應由總統在同總統認為有必要徵詢其意見的最高法院法官及邦高等法院法官磋商後,簽署蓋印頒發委任狀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任職至六十五歲時為止。
但首席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的任命,必須徵詢印度首席法官的意見,但是:
(一)法官可以親自向總統書面辭職;
(二)法官可依第四款的規定免職。
第二款(甲)最高法院法官的年齡,由議會法令所指定的機構和按該法令所規定的方法確定。
第三款非印度公民以及不具備下列條件的印度公民,不得擔任最高法院法官:
(一)在任一高等法院,或兩個以上高等法院連續擔任法官至少五年者
(二)在任一高等法院,或兩個以上高等法院連續擔任律師至少十年者
(三)總統認為卓越的法學家。
第四款最高法院法官不得免職,除非兩院於同一會期中以該法官行為失檢或不適任為由向總統同時提出咨文由總統下令免除其職務,上述咨文須由各院分別以全體議員的過半數及出席投票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方可提出。
第五款第四款所述咨文的送呈程式及最高法院法官行為失檢或不適任的調查與證實程式,由議會以法律作出規定。
第六款被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在就職前,應在總統或總統指定的代表主持下,按照附表三所規定的誓詞舉行宣誓。
第七款最高法院在任法官不得在印度境內任何法庭或機關執行律師業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法官的薪俸等
第一款最高法院法官領收附表二規定的薪俸。
第二款每個法官享有的特權、津貼以及在休假與年金方面的權利,由議會隨時制定法律加以規定,在議會制定有關法律以前,暫按附表二的規定執行。但法官就任後,其所享有之特權、津貼以及休假與年金方面的權利,不得作對其不利的變更。
第一百二十六條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
印度首席法官職位出缺時,或因缺席與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總統應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代行其職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臨時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如果最高法院因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不能開庭或繼續開庭,應由印度首席法官事先徵得總統同意,經與有關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磋商,然後書面邀請高等法院法官中充分具備最高法院法官資格者,作為最高法院臨時法官在最高法院出庭,其任職時間視需要而定。
第二款上述指派法官的首要職責是在必要時期內按時參加最高法院開庭。在此期間他應具有如同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但不承擔最高法院法官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退休法官出庭最高法院——
無論本章作何規定,印度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徵得總統同意,即可邀請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聯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且具備出任最高法院法官資格者,作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並行使最高法院法官職權。接受此項邀請的法官在出庭和履職期間應享受總統以命令規定的津貼,並享有最高法院法官的全部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視為該院之法官。但是,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根據本條規定要求上述人員作為最高法院法官出庭履職。
第一百二十九條最高法院是記錄法院
最高法院系記錄法院,並具有此種法院之一切權力,包括懲處藐視法庭罪的權力。
第一百三十條最高法院所在地
最高法院應在德里開庭,或由首席法官徵得總統同意後,隨時指定一地或數地作為開庭地點。
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者外,最高法院對下列爭執單獨享有初審管轄權:
(一)印度政府與一邦或數邦間之爭執;
(二)爭執一方為印度政府及任何一邦或數邦,另一方為其他一邦或數邦;
(三)兩邦或數邦間之爭執,但問題(法律問題或實際問題)涉及法律權力的存廢和範圍。但是,上述司法許可權不適用於本憲法實施以前已經締結或生效,且於本憲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之條約、協定、契約、協約或其他類似檔案所引起的爭執,也不適用於檔案中明確規定有關爭議不屬於上述司法管轄權範圍的上述檔案引起的爭議。
第一百三十二條最高法院對高等法院某些案件的抗訴管轄權
第一款印度境內高等法院之判決、宣告或最終命令,無論屬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若高等法院根據第一百三十四條(甲)證明案件涉及解釋憲法之實質法律問題時,則該案之抗訴應向最高法院提出。
第二款(第四十四次修憲時刪去)
第三款得到上述證明後,當事雙方均可以在上述性質問題上出現判決錯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
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法院在民事問題上的抗訴管轄權
第一款對印度境內高等法院有關民事訴訟的任何判決、宣告或最終命令的抗訴應向最高法院提出,如果高等法院根據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證明下述情況:
(一)案件涉及重要法律的實質問題;而且,
(二)高等法院認為必須由最高法院對上述問題作出裁決。
第二款無論第一百三十二條作何規定,依第一款抗訴至最高法院之任何一方得以在關於憲法解釋的實質法律上出現錯誤判決為抗訴理由之一。
第三款無論本條作何規定,除非議會以法律另行規定,如系高等法院法官作出的判決、宣告或最終命令,不得抗訴至最高法院。
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法院有關刑事問題的抗訴管轄權
第一款印度境內高等法院對刑事訴訟所作出的判決處刑或最終命令或處刑有下列情形者,其抗訴應向最高法院提出:
(一)高等法院接到抗訴時將原判開釋之被告改判死刑;
(二)高等法院由下級法院調出案件自行審理,在審理中判定被告有罪並判處死刑;
(三)高等法院根據第一百三十四(甲)條規定證明該案件適於抗訴至最高法院;
但依(三)項提出之抗訴應遵守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為此所作之有關規定以及高等法院制定或要求之條件。
第二款議會可以通過法律授予最高法院以進一步之權力,使其受理對印度境內高等法院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處刑或最終命令提出的抗訴,但此項權力須服從該法律規定的條件與限制。
第一百三十四條(甲)允許抗訴最高法院的證明書
通過或作出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提及的判決、宣告、最終命令或處刑的高等法院:
(一)如認為適當,可以主動採取行動。
(二)如果受害一方在通過或作出判決、宣告、最終命令或決定令後立即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為提出口頭申請,上述法院應儘快決定是否給予上述條款規定的抗訴證明。
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法院行使現行法律賦予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和權力在議會以法律另作規定以前,最高法院對雖不屬於第一百三十三條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範圍,但聯邦法院在本憲法實施前夕根據現行法律行使司法管轄權和權力的那些事項亦擁有司法管轄權和權力。
第一百三十六條最高法院特準受理的抗訴
第一款不管本章作何規定,對印度境內任何法院或法庭對任何訴訟或案件所作之判決、宣告、決定、定罪或命令提出的抗訴,最高法院可以酌情準受理。
第二款第一款規定不適用於根據有關武裝部隊之法律設立的任何法院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判決、宣告、決定、定罪或命令。
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法院對判決和命令的複查權
在議會法律規定和根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製定的有關法規的約束範圍內,最高法院有權複查它所宣布的任何判決和它所發布的任何命令。
第一百三十八條最高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擴大
第一款最高法院可以根據議會法律的授權,對聯邦管轄事項表中的任何事項擁有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第二款最高法院在同聯邦政府或各邦政府達成專門協定後,可以對任何事項擁有協定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與權力,但此項權力的行使不應超出議會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最高法院發布令狀權的授予議會得以法律授權最高法院因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述及的目的發布指令、命令或令狀之權,包括人身保護狀、命令狀、禁令、追究權利令及移送複審令等性質之令狀。
第一百三十九條(甲)移送案件
(一)如果最高法院和一個以上的高等法院或有二個以上高等法院都面臨涉及同一法律問題或基本上同一法律問題的懸案,而且最高法院主動地裁定或者基於印度總檢察長或涉訟一方的申請裁定,該問題系一具有普遍意義的重大問題,最高法院可以向高等法院調卷,由最高法院自行審理。
但是,最高法院在就上述法律問題做出裁決之後,可以將該案連同對該問題的裁決抄件一起發回原受理的高等法院,該高等法院在接到上述案卷後,可以根據最高法院的裁決繼續審理此案。
(二)最高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將任何高等法院懸而未決的任何抗訴案或其他訴訟移送其他高等法院審理。
第一百四十條最高法院的補充權力議會可以通過法律作出規定,授予最高法院以與本憲法規定不相牴觸的必要或適當的補充權力,使之更加有效地行使本憲法賦予它的司法管轄權。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法院宣布的法令對各法院的約束力
最高法院宣布之法令對印度境內一切法院均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法院法令、命令的執行
第一款最高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為了充分公平處理任何未決訴訟或案件,可以發布必要的法令或命令。這種法令或命令應在印度全國內予以執行,具體辦法由議會以法律作出規定。此項規定頒行以前,由總統發布命令規定實施辦法。
第二款在議會有關法律規定的約束範圍內,最高法院在全印度境內擁有全權發布命令,促使一切人員出庭、舉證和提供檔案,調查與處罰藐視最高法院的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總統對最高法院的諮詢
第一款總統認為出現或即將出現某一法律問題或實際問題,而該問題就性質與對公眾的重要性而言,必須徵詢最高法院的意見時,總統可以將該問題提交該法院考慮。最高法院可於進行適當聽訊之後將意見報告總統。
第二款無論第一百三十一條但書第一項作何規定,總統可以將上述但書中所述性質的爭執提交最高法院徵詢意見,最高法院可於進行適當聽訊後、將意見報告總統。
第一百四十四條行政和司法機關對最高法院的協助
印度境內所有行政及司法機關均應向最高法院提供幫助。
第一百四十五條法院規程
第一款除議會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最高法院可隨時在徵得總統同意後,對本院的業務活動及程式做出一般規定,其中包括:
(一)關於在最高法院執行律師業務人員的規定;
(二)關於審理抗訴及有關抗訴的其他事項(包括向最高法院抗訴的抗訴時限等)的規定;
(三)關於第三篇賦予的權利在最高法院的實施程式的規定;
(四)關於依照根據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三)項規定受理抗訴的規則;
(五)對最高法院的判決命令進行複審的條件與有關程式,包括法院受理複審請求的時限等的規定;
(六)關於訴訟費用、附加費用以及訴訟收費的規定;
(七)準予保釋的有關規則;
(八)中止訴訟的有關規則:
(九)裁定抗訴事項屬於瑣細枝節、無理纏訟或故意拖延的有關規則;
(十)第三百一十七條所述的調查程式的有關規定。
第二款在服從第三款規定的前提下,根據本條規定製定的規程,可以確定各種情況下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數,規定每位法官及各個分庭的權力。
第三款在裁定涉及諸如解釋憲法之類的重大法律問題的案件時,以及因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述的諮詢而舉行聽訊時,出庭法官的最少人數為五人。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審理本章除第一百三十二條以外之其他各條規定所述的。抗訴案件時出庭法官不足五人,並且最高法院在審理該抗訴案件的過程中認為該案涉及諸如解釋憲法之類的重大法律問題,而該問題之裁決對該抗訴案之處理又屬必要時,則該院應將此問題
提交根據本款要求設立的法庭徵求意見,並遵照其意見處理該抗訴案件。
第四款最高法院除非在公開開庭時不得宣布任何判決;除非根據公開開庭中宣布的意見,不得擬定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述的任何報告。
第五款非經出庭審理該案件的法官以多數票贊成,最高法院不得宣布判決或意見,但不得根據本款規定阻止持不同意見的法官表達不同的意見或主張作出不同的判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最高法院的職員和經費
第一款最高法院的職員由印度首席法官或由他指派的該院其他法官或職員任命。但總統得以法規規定,凡屬法規列舉範圍的案件,不得任命未在最高法院服務過的人員擔任最高法院開庭時的職務,但事先徵得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在議會法律的約束範圍內,最高法院職役人員的待遇,由印度首席法官或他授權的該院其他法官或職員制定的條例予以規定。
但是,根據本款制定的有關薪俸、津貼、休假、年金等事項的規定須經總統批准。
第三款最高法院的行政費用,包括一切職役人員之薪俸、津貼及年金等,應由印度統—基金內開支,而該法院收取的費用與其他款項均納入該項基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解釋性條款
本章及第六篇第五章中見提到諸如解釋憲法之類的重大法律問題,應理解為包括解釋1935年“印度政府法”(包括對該法的任何修正或補充規定)、樞密院的一切法令或根據此類法令發布的命令,1947年“印度獨立法”以及根據該法律制定的一切法令。
第五章印度審計長
第一百四十八條印度審計長
第一款印度設審計長一人,由總統簽署委任狀任命。印度審計長免職程式與免職理由與最高法院法官完全相同。
第二款受命擔任印度審計長者在就職前,應在總統指定的監誓人主持下,按照附表三規定的誓詞宣誓簽字。
第三款審計長的薪俸及其他待遇由議會以法律規定,在此項規定製定前,按附表二的規定執行。
但是,審計長的薪俸及其在休假、年金或退休等方面的權利,不得在其任期內作對其不利的變更。
第四款審計長卸任後不得在印度聯邦政府或各邦政府內擔任其他職務。
第五款印度審計署工作人員的待遇以及印度審計長的行政權力由總統與審計長協商後制定條例確定,但此項規定不得違反本憲法與議會法令的規定。
第六款審計長辦公室的行政費用,包括辦公室工作人員的薪俸、津貼及年金等均由印度統一基金內撥付。
第一百四十九條審計長的職責和權力
審計長對聯邦、各邦及其他機關或機構之賬目,應依照議會法律規定履行職責行使權力。在此項規定製定以前,審計長對聯邦及各邦賬目的職權與本憲法實施前夕印度自治領審計長對印度自治領及各省賬目的職權相同。
第一百五十條聯邦和各邦的賬目
聯邦及各邦賬目的格式可由總統根據印度審計長的建議作出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審計報告
第一款印度審計長應就聯邦賬目向總統提交審計報告,並由總統轉送議會兩院。
第二款印度審計長應就各邦賬目向邦長提交審計報告,並由邦長轉送邦議會。

第六篇印度各邦

第一章總 則

第一百五十二條定義
本篇所稱之邦,不包括查漠和克什米爾邦,但上下文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行政

邦 長
第一百五十三條各邦設邦長一人,但本條規定不妨礙任命同一人擔任兩個以上邦的邦長。
第一百五十四條邦的行政權
第一款邦行政權屬於邦長,由邦長本人或通過其下屬官員遵照本憲法行使之。
第二款本條規定:
(一)不得理解為現行法律授予其他機關的一切職權均需移交邦長。
(二)不妨礙議會或邦議會以法律授權予邦長的下屬機關。
第一百五十五條邦長的任命
各邦邦長由總統委任,委任狀須由總統簽署並蓋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邦長的任期
第一款邦長可由總統免職。
第二款邦長得以親筆辭呈向總統辭職。
第三款除本條上述情形外,邦長任期五年自就職之日算起,但在繼任人選就職以前應繼續任職,不管其任期屆滿與否。
第一百五十七條邦長的資格
凡年滿三十五歲的印度公民均有資格出任邦長。
第一百五十八條邦長的條件
第一款邦長不得擔任議會任何一院議員,亦不得擔任附表一所列各邦邦議會任何一院的議員;如果議會任何一院議員或邦議會任何一院議員出任邦長,則自其就任邦長之日起,他在該院之議席即為空缺。
第二款邦長不得兼任其他有收益的職務。
第三款邦長有權免費使用其官邸,並享有議會法律為之規定的薪俸、津貼和特權。在此項規定製定以前,其薪俸、津貼和特權按附表二的規定執行。
第三款(甲)如果——個人兼任兩個或兩個以上邦的邦長,其薪金和津貼應按總統命令確定的比例由有關的邦分攤。
第四款在邦長任職期內,其薪俸和津貼不得削減。
第一百五十九條邦長的宣誓
邦長與行使邦長職權的人在就職前,應在對該邦行使管轄權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主持下(首席法官缺席時由該法院最資深的法官監誓),按下述誓詞宣誓:“我××,謹對上帝宣誓(或鄭重宣告):願忠實執行××邦(邦名)邦長之職務,並願盡心竭力維護、保障與捍衛憲法與法律,為××邦(邦名)人民服務,並為他們的幸福而獻身。”
第一百六十條邦長在非常情況下的職權
總統得斟酌情形作出適當規定,以便於邦長在本章未述及的非常情況下行使職權。
第一百六十一條邦長對某些案件的赦免、緩刑、免刑或減刑權力
對因觸犯屬於本邦行政權管轄事項的有關法律而定罪的人,邦長有權下令赦免、暫緩執行、中止執行、免予執行其處罰或者減緩、免除其刑罰。
第一百六十二條邦行政權的範圍
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邦行政權可以擴大到邦議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一切事項。
但是,凡涉及邦議會及聯邦議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事項,邦的行政權服從本憲法及議會法律明文授予聯邦及聯邦機關的行政權,並受其限制。
部長會議
第一百六十三條邦部長會議輔佐邦長
第一款各邦設部長會議,由首席部長負責。部長會議的職責是協助邦長行使職權並向其提供意見,但憲法規定邦長可以自行決定的事項除外。
第三款發生某事項是否屬於本憲法規定的邦長可以自行決定的範圍時,邦長的判斷為最終決定。不得以應否由邦長自行決定為理由,對邦長的行為是否合法提出質疑。
第三款部長會議成員是否向邦長提供建議或者提供什麼建議,任何法院無權追究。
第一百六十四條有關邦部長會議成員的其他規定
第一款邦首席部長由邦長任命,其他部長由邦長根據首席部長的建議任命,邦長有權免除他們的職務。
但在比哈爾邦、中央邦及奧里薩邦,應設管理部落福利的部長一人。他還可以兼管“表列種姓”與“落後階層”的福利問題及其他工作。
第二款邦部長會議對該邦立法會議集體負責。
第三款邦部長會議成員就職前,部長應監督其按照附表三規定的誓詞舉行就職與保密宣誓。
第四款邦部長會議成員連續六個月不擔任邦議會議員,即失去部長或首席部長資格。
第五款部長會議成員之薪俸與津貼由邦議會隨時以法律確定;在邦議會未做規定以前,應按第二表規定執行。
邦檢察長
第一百六十五條邦檢察長——
第一款各邦邦長應任命一有資格充任高等法院法官者任本邦檢察長。
第二款檢察長之職責是就邦長送交之法律事項隨時向邦政府提供意見,履行其他法律性質的職責,並行使本憲法及帶有其他現行法律授予之職權。
第三款檢察長可由邦長免職,其薪酬也由邦長決定。
邦政府公務之進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邦政府行使職務——
第一款邦政府行使一切行政行為應以邦長名義進行。
第二款以邦長名義制定與實施的命令及其他檔案,應憑藉邦長制定規章中規定的方式認證,對這些命令、檔案的合法性,不得以其非邦長親自製定或實施為由而提出質疑。
第三款除本憲法授予邦長可以擅使的職權外,邦長對邦政府事務的處理與邦長工作的分工,應以細則做出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邦首席部長向邦長通報情況的職責——邦首席部長有下述職責:
(一)將部長會議有關本邦行政事務的一切決定與立法建議報告邦長。
(二)向邦長提供邦長需要的有關本邦行政事務和立法建議等方面的情報。
(三)如果邦長提出要求,應將該邦某部長已經決定但尚未經邦部長會議討論的事項提交邦部長會議討論。

第三章邦議會

總 則
第一百六十八條邦議會的組成——
第一款各邦設邦議會:
(一)安得拉邦、比哈爾邦、中央邦、泰米爾納德、馬哈拉施特拉邦、卡納塔克和北方邦,由邦長和兩院組成。
(二)其餘各邦,由邦長和一院組成。
第二款邦議會設兩院者,一稱立法議會,一稱立法會議。
第一百六十九條邦立法議會的存廢——
第一款不論第一百六十八條有何規定,如邦立法會議全體議員總數的多數贊成且有出席並參加表決議員數目是三分之二多數贊同通過決議,聯邦議會可以立法規定,在設有立法議會的邦取消立法議會,在未設立法議會的邦設立立法議會。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應包含為實施該法律的規定而對本憲法進行必要修正的條款,還應包含議會認為必要的補充、附屬及關聯條款。
第三款上述法律不得視為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述意義中對本憲法的修正。
第一百七十條立法會議的組成——
第一款各邦立法會議由本邦地方選區直接選舉的議員組成,邦立法會議議席數目不得超過五百席,亦不得少於六十席,但須受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
第二款每邦劃分為若干地方選區,分配給各選區的議員名額每該選區人口的比例在邦內應力求一致。
[說明]本款中“人口”一詞指已經公布有關數字的上次人口普查確定的人口數字。
但是,“說明”中所說的“已經公布有關數字的上次人口普查”在公布2000年後第一次人口普查結果以前應理解為1971年人口普查。
第三款每次人口普查完成以後,各邦立法會議議員數額與各邦地方選區的劃分應重新進行調整;負責調整之機關與調整辦法均由議會法律決定。但此項調整並不影響當屆立法議會中的議員席位狀況,直至該院解散為止。這種調整應於總統命令中確定的日期生效。在此以前,立法會議選舉仍以調整前的地方選舉為基礎進行。
因此,在2000年後第一次曾查結果公布以前各邦立法會議的議席總數額以及各邦之內地方選區的劃分沒有必要進行本款所說的調整。
第一百七十一條立法議會的組成——
第一款設立法議會的邦的立法議會議員總數不得超過該邦立法會議議員全體總數的三分之一。但邦立法議會議員總數不得少於四十人。
第二款在議會以法律另作規定以前,邦立法議會之組成應按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三款邦立法議會的議員總數中:
其中約三分之一應由市、縣行政機關及議會法律指定的其他地方當局的成員組成的選舉團選舉。
第一百七十二條邦議會的任期——
第一款各邦立法會議自指定作為首次會議的日期算起任期五年,不得延長。五年屆滿之日即為該院之解散之時。但上述期限在緊急狀態時期可由議會法律加以延長;唯一次延長不得超過一年,而且在任期情形下不得延長至緊急狀態結束後六個月以上。
第二款各邦立法議會永不解散,但每兩年屆滿時應有儘量接近三分之一的議員按照議會法律的規定解職。
第一百七十三條邦議會議員的資格——凡不具備下列資格者不得當選邦議會議員:
(一)為印度公民,並在選舉委員會授權的監誓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詞進行過宣誓。
(二)立法會議議員年齡不得在二十五歲以下;立法議會議員年齡不得在三十歲以下。
(三)具有議會法律規定之其他資格。
第一百七十四條邦議會的會期、閉會與解散
第一款邦長可以隨時於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和地點召集邦議會一院或兩院開會;但是在某次會期最後一次會議與下一會期第一次會議的指定時間之間的時間間隔不得長至六個月。
第二款邦長可以隨時:
(一)宣布邦議會之一院或二院閉會;
(二)解散立法會議。
第一百七十五條邦長向一院或兩院發表演說與致送咨文的權利——
第一款邦長可以向立法會議,在設有立法議會的邦,也可以向立法議會或兩院聯席會議發表演講,並要求議員出席會議。
第二款邦長可以為議會中的未決議案或其他事項向邦議會之一院或兩院致送咨文,接受咨文之議院應立即討論咨文要求考慮的事項。
第一百七十六條邦長特別演說——
第一款在立法會議大選後第一次會期或每年第一次會期開幕時,邦長應向立法會議,在有立法議會之邦也可以向兩院的聯席會議發表演說,向邦議會說明召集會議之目的。
第二款邦議會各院議事規則應該做出規定,對上述演說中論及事項的討論時間做出安排。
第一百七十七條邦部長會議成員和檢察長對議院的權力——邦部長會議成員及檢察長在立法會議。如果該邦有立法議會,即在兩院或在其本人擔任成員的議會委員會中享有發言權及參加活動之權,唯不得因本條規定而享有表決權。
邦議會之官員
第一百七十八條邦立法會議之議長和副議長——各邦立法會議應儘快選舉議員二人分任議長和副議長;議長和副議長之職務缺位時,應另選他人接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立法會議議長、副議長的解職和免職——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議員:
(一)不再擔任立法會議議員時,即自動解除議長或副議長之職;
(二)可以隨時書面辭職,辭職應由本人簽署。議長向副議長提出辭職,副議長則向議長提出;
(三)立法會議可以由當時議員總數之多數通過決議免除議長或副議長的職務。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發出動議的意向通知,否則不得提出(三)項所述決議的議案。此外,當立法會議解散時,議長應延至下屆立法會議第一次會議舉行前離職。
第一百八十條立法會議副議長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議長職權的權力——
第一款議長職位空缺時,由副議長行使其職權,副議長職位亦同時空缺時,邦長可任命該院其他議員行使議長職權。
第二款議長缺席立法會議任何一次會議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亦缺席時,由議事規則規定的人代理;此人亦缺席時,則由邦立法會議確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一條立法會議議長、副議長不得主持討論免除本人職務的決議——
第一款邦立法會議,開會討論免除議長職務的決議時,議長雖出席會議,亦不得主持討論,開會討論免除副議長職務時,副議長雖出席會議亦不得主持討論;對所有此類會議應授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如同議長或副議長缺席會議時的情況一樣。
第二款立法會議討論免除議長職務議案時,議長有權發言或以其他方式參加議程活動,無論第一百八十九條有何規定。議長僅在初次表決該項議案或該議程的其他事項時有表決權,雙方票數相等時則無表決權。
第一百八十二條立法議會的議長和副議長——設立法議會的邦的立法議會應儘速選舉兩名議員擔任議長和副議長;議長或副議長職位出缺時,應另選其他議員充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立法議會議長和副議長的解職、辭職和免職——擔任議長和副議長的議員:
(一)不在擔任立法議會議員時,即自動解除其議長或副議長之職;
(二)可以隨時書面辭職,辭呈須由本人親自簽署,可在任何時候以親函請求辭職。議長辭職時向副議長提出,副議長辭職時則向議長提出,
(三)可由立法議會當時議員總數的多數通過決議免除其職務。
但是,除非至少提前十四天前發出動議的意向通知,否則不得提出(三)項所述的決議的漢案。
第一百八十四條立法議會副議長或其他人行使或代行議長職權——
第一款議長職位空缺時,由副議長行使其職權,副議長職位亦同時空缺時,邦長委派該院其他議員行使其職權。
第二款議長缺席立法會議任何一次會議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亦缺席時。由立法議會議事規則規定的人代理;如此人亦缺席時,則由立法議會確定他人代理。
第一百八十五條文法議會議長、副議長不得主持討論免除本人職務的決議——
第一款在邦立法議會開會討論免除議長或副議長職務的議案時,議長或副議長雖出席會議但不得主持會議;開會討論解除副議長職務的議案時,副議長雖出席會議亦不得主持。所有此類會議均可援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如同議長或副議長缺席會議時的情況一樣。
第二款立法議會討論任何免除議長的職務議案時。議長有權發言或參與議程活動,但無論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如何,議長僅在最初表決此項議案或此項議程的其他事項時,有表決權,在雙方票數相等時則無表決權。
第一百八十六條立法會議議長、副議長,立法議會議長、副議長的薪酬——立法會議議長、副議長與立法議會議長、副議長成給領取邦議會法律分別規定的薪俸與津貼;在此項規定製定以前,按第二表規定執行。
第一百八十七條立法會議秘書處——
第一款邦議會各院應分別設立秘書處;但此款的規定在設有立法議會之邦,不得解釋為禁止兩院設立其他相同職務。
第二款邦議會得以法律規定兩院秘書處工作人員的錄用及待遇。
第三款在邦議會根據第二款制定有關規定以前,邦長經與立法會議議長或立法議會議長磋商後,得制定有關各院秘書處工作人員的錄用及待遇的規章;如此制定的規章須服從依第二款制定的法律的各項規定。
事務性問題
第一百八十八條議員宣誓——立法會議或立法議會的所有議員應於就職前在邦長或副邦長委派的監誓人面前按第三表所列誓詞宣誓。
第一百八十九條議院表決和議會在缺額情況下的行動權力與法定人數——
第一款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邦議會任何一院或兩院開會討論的一切問題,應以出席並參加投票議員的多數通過做出決定,議長或代理議長不計入表決人數。議長或代理議長在初次表決中不應投票、唯當雙方票數相等時,應享有並行使決定性一票之投票權。
第二款邦議會各院,即使議員缺額,仍擁有行動權力。縱事後發現參與議事者中有並無出席、表決等項權利的人、議會活動仍照舊有效。
第三款在邦議會以法律另作規定以前,邦議會一院之法定人數為十人或該院議員總數之十分之一,二者中以較大者為準。
第四款在邦立法會議或立法議會舉行任何會議時,若不是法定人數。議長或代理議長有責任宣告休會,或暫停開會直至湊足法定人數為止。
邦議員喪失議員資格
第一百九十條議席空缺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兼任邦議會兩院的議員,邦議會應通過法律作出規定,凡同時當選兩院議員者,他在兩院的議席中應有一席出現空缺。
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兼任第一表所列兩個邦以上上述各邦議會議員,除非他先行辭去其他各邦議會的職務,僅留一個邦的議員議席,否則在總統制定的規則規定的期限屆滿時,他在各邦邦議會占據的議席將一起空缺。
第三款邦議會某院之議員——
(一)如有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載任何喪失議員資格的情形,或
(二)親函議長辭去其議席,並為議長所接受,其議席將出現空缺。
出現本款(二)項所述的辭職情形時,議長通過情報獲悉並經過必要調查後確信此人的辭職不是出自自願或真心,即可拒不接受其辭職。
第四款邦議會某院之議員如未經該院的許可,缺席一切會議達六十天之久,該院即可宣告其議席空缺。
但計算上述六十天的期限時,議會閉合時間與超過四天的連續休會時間均不得算在內。
第一百九十一條喪失議員資格——
第一款凡有下列情形者,即喪失當選或繼續擔任邦立法會議或立法議會議員的資格——
(一)在印度政府或第一表中所列的邦政府屬下擔任任何有收益的職務,邦議會以法律宣布不影響任職者議員資格的職務除外;
(二)神經不健全並經管轄法院如此宣告者;
(三)尚未清償債務的破產者;
(四)非印度公民、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或對外國表示效忠或追隨者;
(五)議會法律認為不合資格者。
第二款就本條而言,不得僅僅因為其人身為聯邦或第一表所列各邦長會議成員,即視之為在印度政府或上述各邦政府屬下擔任有收益的職務。
第一百九十二條議員喪失資格問題的裁決
第一款對某邦議員是否屬於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所述喪失資格者發生疑問時,應將問題提交邦長決定,邦長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二款邦長就此問題做出決定前,應徵求選舉委員會的意見,並根據其意見處理問題。
第一百九十三條對未經宣誓、不具資格或喪失資格仍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的議員的處罰——邦議會議員未履行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或自知其不具或喪失議員資格,或明知聯邦議會或邦議會的法律禁止他出席會議或參加表決而仍以邦立法會議或立法議會議員身份出席或表決時,在此情況下,他每出席或表決一天即應罰款五十五盧比,此款應作為欠款交付該邦。
邦議會與議員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權
第一百九十四條邦議會、議員、議會委員會的權力和特權——
第一款各邦議會內均有言論自由,但須接受本憲法規定及邦議會程式規則與議事通則的約束。
第二款邦議會的議員不得因其在邦議會或議會委員會內的言論或投票而被牽入任何法院之訴訟;任何人不得因接受邦議會授權發表任何報告、檔案、表決結果或議事記錄等陷入任何法院之訴訟。
第三款邦議院各院、各委員會及邦議員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權應由議會法律隨時加以規定。此項規定製定以前,應按1978年第四十四次憲法修正法令第二十六節實施前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款第一、二、三款規定,除適用於邦議會議員外,也同樣適用於根據本憲法規定有權在邦議會或其任何委員會發言並參與議事的人員。
第一百九十五條邦議員的薪酬——邦立法會議及立法議會的議員,有領取薪俸與津貼的權利。此項薪俸或津貼,由議會隨時以法律加以規定;此項規定製定以前,他們支取薪俸津貼的數額及條件按本憲法實施前夕相應省立法會議議員的規定執行。
立法程式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關提出和通過法案的規定
第一款除第一百八十九及二百零七條關於財政的法案及其他有關財政的法案的規定外,其他法案在邦議會的任何一院(指有立法議會的邦)中首次提出均可。
第二款除第一百九十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對有立法議會的邦來講,法案未經兩院分別通過(未經修正通過或經兩院一致同意的修正後通過均可)不得視為已由邦議會通過。
第三款邦議會的未決法案不得因邦議會一院或兩院的閉會而廢棄。
第四款邦立法議會的末決法案凡未經邦立法會議通過者,不得因立法會議的解散而廢棄。
第五款邦立法會議的未決法案,以及雖經立法會議通過而在立法議會中未決的法案,應該隨立法會議的解散而廢棄。
第一百九十七條對邦立法議會處理非財政法案權力的限制一一
第一款法案經有立法議會的邦立法會議通過轉送立法議會後,如果
(一)該法案為立法議會所否決;或
(二)該法案送交立法議會後,逾三個月仍未獲立法議會通過;
(三)立法議會附加修正案後通過該法案,但立法會議不同意此項修正,立法會議可以在不違背程式規則的前提下於同一會期或此後的會期中附加或不附加立法議會通過的建議的或同意的修正案,再次通過該法案,然後將通過的法案送交立法議會。
第二款法案經過立法會議二次通過再轉送立法議會後,如果:
(一)該法案為立法議會所否決;或
(二)該法案送交立法議會後逾一個月仍未獲立法議會通過;或
(三)該法案由立法議會附加修正案後通過,但立法會議不同意該項修正案。那么,立法會議第二次通過的法案,連同立法議會通過或建議,而為立法會議同意的修正案,應視為業經邦議會二院共同通過。
第三款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財政法案。
第一百九十八條關於財政法案的特別條款
第一款不得在立法議會提出財政法案。
第二款在設立法議會的邦,財政治案經立法會議通過後,應送交立法議會徵求意見。立法議會應在接獲該法案十四日內將該法案連同書面意見一併送還立法會議。立法會議可以接受或拒絕立法議會所提的全部或部分意見。
第三款如果立法會議接受立法議會提出的任何一部分意見,則該財政法案應視為在附加立法議會提出並為立法會議接受的修正案後經兩院通過。
第四款如果立法會議拒不接受立法議會提出的任何意見,則該財政法案應視為按立法會議通過的內容不附加立法議會的修正案為兩院所通過。
第五款經立法會議通過送交立法議會徵求意見的財政法案若未於上述十四天期限內送還立法會議,則該法案於上述期限屆滿時應即視為已按立法會議通過的內容為兩院通過。
第一百九十九條關於“財政法案”的定義——
第一款就本章而言,如果某法案僅僅包含處理下列事項的條款,應即視為“財政法案”:
(一)稅收的課徵、廢止、豁免、變更或調整;
(二)邦政府進行借貸或給予財政保證的規章以及對涉及邦政府已經承擔或即將承擔的財政債務的法律修正;
(三)邦統一基金或意外開支準備基金的保管以及這兩項基金的收支;
(四)自邦統一基金內撥付款項;
(五)邦統一基金支付的每一筆開支公布,或支出的增長情況;
(六)邦統一基金賬目與本邦公共賬目下款項的收入或此等款項的保管、撥發等;
(七)有關(一)項至(六)項的附帶事項。
第二款任何法案不得僅因其規定罰款或其他罰金的課徵,執照費或服務費的繳納,或者任何地方機關團體因地方用項而徵收、廢止、豁免、變更或調整稅收被認作財政法案。
第三款對設有立法議會的邦議會中提出的法案是否為財政法案發生影響時,立法會議議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款財政法案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送致立法議會時,或依第二百條規定送達邦長批准時,立法會議議長應簽署證書,證明系財政法案。
第二百條法案的批准——法案由立法會議通過後,在設有立法議會之邦經議會兩院通過後,應送致邦長。邦長應該表示同意,或保留該法案送呈總統考慮;但是,邦長接到非財政法案時,可以儘快將該法案連同咨文送還邦議會,請其對該法案或其中某些條款重新加以考慮,請其考慮採用他在咨文提出的修正意見是否合宜。特別是將法案這樣退還議會,議會應據此重議。倘若該法案經議會再度通過後送請邦長批准、不管法案是否經過修正、邦長不得拒絕批准。但是,如果邦長認為該法案一旦成為法律,必將侵害高等法院的權力,從而威脅憲法賦予高等法院的地位,邦長應不予批准,將其送呈總統考慮。
第二百零一條保留法案送呈總統考慮——法案經邦長保留送請總統考慮時,總統應該表明對該案同意與否。
但是,如果該法案不屬於財政法案,總統可指示邦長將該法案退還邦議會,並附以第二百條所述的咨文。該法案經如此退還後,議會應於接獲咨文之後六個月以內據此重新加以考慮。如經議會再次通過 (是否附加修正案均可)。應再次送呈總統考慮。
有關財政事項的程式
第二百零二條年度財政預算——
第一款邦長應於每一財政年度向邦議會各院提交該邦年度的支出概算,本編以下稱之為“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款年度財政預算內的支出預算應分別列出下述事項:
(一)本憲法規定應由本邦統一基金開支的支出總額;
(二)擬由本邦統一基金支付的其他開支總額,並應將從歲入賬目上開支的支出與其他支出區別開來。
第三款下列經費應由各邦統一基金內支付:
(一)邦長的薪俸、津貼及與其履職有關的開支費用;
(二)立法會議議長、副議長,有立法議會的邦的立法議會議長、副議長等人的薪俸及津貼;
(三)本邦所負的債務,包括利息、償債基金費用、貼現費用以及其他有關舉債、償債的有關開支;
(四)高等法院法官之薪俸與津貼;
(五)法院或仲裁法庭進行判決、審判或裁決所需之款項;
(六)本憲法或邦議會法律規定由本基金撥付之任何其他開支。
第二百零三條邦議會與預算有關的程式——
第一款本邦統一基金撥付的開支,其預算不必提交立法會議表決。但不得將本款規定理解為禁止邦議會對此類支出的預算進行任何討論。
第二款預算中涉及其他支出的部分,應以要求議會撥款的方式向立法會議提出。立法會議對此類要求有權批准或拒不批准,或在減少數額後批准。
第三款撥款要求只能由邦長建議提出。
第二百零四條撥款法案——
第一款立法會議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同意撥款後,應儘速提出一項法案,規定本邦統一基金撥付一切款項應以下述需要:
(一)立法會議所同意之撥款;與
(三)應由邦統一基金擔負的支出。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已向兩院提交預算中所載之數額。
第二款對任何此等法案,邦議會任何一院不得提出改變撥款金額,更改撥款用途,或改變由邦統一基金撥付的任何開支的數額的修正案。某一修正案是否為本款所不容,議長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款除根據本條規定通過的法律所允許的撥款外,不得從邦統一基金內撥付任何款項;但第二百零五條及二百零六條規定的情況不受本規定的影響。
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補充撥款、追加撥款或超支撥款——
第一款
(一)如果根據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製定的法律核准的本財政年度用於某一特定事業的經費不敷該年度所用,或者該財政年度出現編制年度預算時未曾料及的新用項,因而需要補充或追加經費。
(二)某財政年度內用於某一用項的款額超出當年批准的款項時,邦長應即向議長另外提出預算,說明該項經費的預算總額,或向邦立法會議提出追加要求。
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各條規定,對本條第一款所述預算報告、開支、撥款要求,以及為應付這種開支而授權以本邦統一基金撥付款項,或批准上述撥款要求的法律具有的效力,與它們對年度預算報告、年度預算中開列的開支與提出的撥款要求,以及為應付這種開支而授權從本邦統一基金內撥付款項或批准撥款要求的法律,具有同樣的效力。
第二百零六條預支撥款與額外撥款的表決
第一款無論本章以上各條款做何規定,立法會議應有下列權力:
(一)在按照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完成對撥款的表決程式以前以及按照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通過撥款法案以前,可以對一財政年度某一階段的預算開支提前撥款;
(二)因項目規模過大或性質的不確定而不能如常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對經常需求詳加說明時準予撥款以應付非常需求;
(三)批准未列入年度預算經常項目的額外開支;同時,邦議會有權以法律批准以邦統一基金提取款項,以應付上述經過批准的用項。
第二款第二百零三、二百零四條兩條規定,對第一款所述批准撥款的權力以及對根據該款規定製定的法律的效力,與它們對已列入年度預算的開支的批准撥款權力以及授權從邦統一基金中撥款支付這種開支的法律,具有同樣的效力。
第二百零七條關於財政法案的特別規定——
第一款關於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一)至(六)項所述事項的法案或修正案,未經邦長推薦,不得提出或動議。此類法案不得在邦立法議會中提出;但是,關於減稅或取消某種稅收的修正案,無需邦長推薦也可以動議。
第二款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僅僅因為課徵罰款或其他罰金,要求交納執照費或服務費,或因允許地方機關團體出於當地的需要課徵、廢止、豁免、變更或調整稅收而被視為關於上述事項的法案或修正案。
第三款從邦統一基金中撥付經費的法案一經制定並實施,除非邦長建議邦議會考慮者外,邦議會任何一院一律不得通過。
一般程式
第二百零八條程式規則——
第一款邦議會任何一院應在本憲法的約束範圍內制定規則,以規定該院程式及事務處理辦法。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規則制定以前以及本憲法實施前夕,相應省原議會中執行的程式規則及議事通則仍適用於邦議會,但需由立法會議議長或立法議會議長對其進行若干修正與調整。
第三款在設有立法議會的邦里,邦長經與立法會議議長及立法議會議長磋商後,可以就兩院之間的聯繫問題制定程式規則。
第二百零九條以法律規定邦議會審議財政事項的程式——邦議會為適時完成財政事務的審議,可以用法律規定邦議會審議財政事項或審議批准從邦統一基金中撥款的法案時的議事程式和工作程式及事務處理辦法。如果此項法律規定與邦議會根據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製定的規則,以及根據該條第二款制定的邦議會的程式規則與議事通則發生牴觸時,應以本條所述的規定為準。
第二百一十條邦議會使用的語言——
第一款無論第十七章做何規定,按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邦議會的一切活動應使用本邦的官方、或者使用印地語和英語;但是對不能使用上述語言充分表達意見的議員,立法會議議長、立法議會議長或兩院的代理議長可以允許他們在議會發言時使用母語,但須遵從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款除非邦議會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本條規定於本憲法實施十五年屆滿後仍繼續有效,唯應刪去“或英文”三字。但是,本款規定套用於喜偕爾、梅加拉亞、曼尼普爾特里普拉等邦時,需將其中“十五年”改為“二十五年”。
第二百一十一條 邦議會討論範圍的限制——邦議會無權討論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履行職務時的行為。
第二百一十二條法院不得對邦議會的程式問題質疑——
第一款邦議會活動的合法性不得因所謂不合乎程式規定而受到質疑。
第二款由本憲法授權在議會內負責程式問題、事務問題以及維持秩序的邦議會官員和議員,在行使此權力時不受任何法院司法權力的管轄。

第四章邦長立法權

第二百一十三條邦議會休會期間邦長頒布法令的權力——
第一款立法會議休會期間、在有立法議會的邦則為邦議會兩院同時休會期間;只要邦長認為有立即採取行動之必要,即可根據形勢需要頒布必要的法令。但遇下列情況之一時,如無總統指令,邦長不得頒布此類法令:
(一)如果將該法令包含的條款作為法案在邦議會提出,則按本憲法規定,只有經總統事先認可方能在議會動議者;
(二)如果將法令包含的條款作為法案在邦議會獲得通過,邦長會認為有必要加以保留,提交總統考慮者;
(三)法令所包含的同樣規定如作為邦議會法令獲得通過則按本憲法規定,必須提交總統考慮並經其同意才具有效力者。
第二款根據本條頒布之法令,與邦長所批准的邦議會法令具有同等效力。唯此項法令:
(一)應提交邦立法會議,或在有立法議會之邦則應提交邦議會兩院;並於邦議會復會六星期屆滿時失效;如果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即由立法會議通過決議加以否決,並經立法議會(如果該邦有立法議會)表示同意,則該法令即於決議通過時或於決議獲立法議會同意時失效。
(二)可由總統隨時撤銷。
(說明)在有立法議會之邦,議會兩院如於不同日期召集復會,則本款所述六個星期的期限應自復會較晚的那個日期算起。
第三款根據本條規定頒布的法令,倘包括雖由邦議會以立法通過、且經邦長批准,而仍不能生效的條款,應屆無效。
本憲法中有關於與議會法令和現行法令相牴觸、且涉及《聯邦、各邦兼具職權表》所列事項的邦議會法令的效力問題的規定。就這些規定而言,依照總統指示並根據本條規定頒布的法令,應視為保留呈送總統考慮、並經總統批准的邦議會法令。

第五章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條邦高等法院——各邦均設立高等法院。
第二百一十五條高等法院為記錄法院——各高等法院均為記錄法院,應享有此類法院的一切權力,包括處罰藐視法庭罪的權力。
第三百一十六條高等法院的組成——高等法院由首席法官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組成,總統認為必要時任命高等法院法官。
第二百一十七條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與條件
第一款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總統徵求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與該邦邦長意見之後,任命高等法院其他法官時除需徵求以上人員意見外,尚需徵求該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委任狀須由總統簽署並加蓋印墨。額外法官與代理法官的任期按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其餘法官可任職到滿六十二歲時為止。但是:
(一)法官可以書面向總統辭職,辭呈須由本人簽名;
(二)法官可由總統根據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免除最高法院法官程式免職:
(三)高等法院法官被總統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或者調往印度國內其他高等法院時其職務即出現空缺。
第二款非印度居民與不具備下列條件的印度居民沒有資格出任高等法院的法官:
(一)在印度國內擔任司法職務至少滿十年;
(二)在某高等法院或兩個以上此類法院連續擔任律師至少滿十年。
(說明)就本款而言
(一)計算某人在印度國內擔任司法職務的時間時,應包括其從事司法工作以後擔任高等法院律師或者聯邦與各邦下屬法庭成員以及需要專門法律知識的任何職務的時間;
(二)計算某人擔任高等法院律師的時間,應包括他在擔任律師以後出任聯邦或各邦下屬的司法職務、法庭成員,或者需要專門法律知識的任何職務的時間;
(三)計算某人在國內擔任司法職務或在高等法院擔任律師時間時,應包括在本憲法實施前他在1935年《印度政府法》規定1947年8月15日以前屬於印度領土的任何地區內扭任司法職務或擔任高等法院律師的時間。
第三款如果對高等法院法官的年齡發生疑問,將由總統與最高法院首席最高法官磋商後作出決定。總統的決定是最後決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有關最高法院的某些規定適用於高等法院。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五款規定除適用於最高法院外,亦適用於高等法院。此時將“最高法院”讀作“高等法院”即可。
第二百一十九條高等法院法官的宣誓或證詞——出任高等法院法官者,應於就職前在本邦邦長或邦長指定的監督人面前按第三表的誓詞宣誓或宣讀證詞。誓詞與證詞須經本人簽字。
第二百二十條對曾任高等法院法官的限制——本憲法施行後,曾任高等法院法官者,除最高法院和其他高等法院外,不得在印度境內任何法院或機關進行辮護或代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法官薪酬
第一款高等法院的法官的薪俸按第二表規定執行。
第二款法官領取的津貼以及在休假與年金方面應享有的權利,由議會法律隨時確定。在此項規定製訂前,暫按第二表規定執行。但是,法官任命後,他在津貼及休假與年金方面的權利,不得做對其不利的變更。
第二百二十二條高等法院法官的調動
第一款總統經與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磋商後,可以將高等法院法官從某高等法院調往印度國內另一高等法院。
第二款當一法官如此調任時,他在1963年第十五號修憲法令實施後的高等法院法官任職時間內有權於薪俸之外額外領取補償津貼。該項津貼的數額可由議會法令確定,在此項法令制定以前,暫由總算命令加以規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代理首席法官的任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缺位時或因缺席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可由總統在其他法官中指派一人履行其職務。
第二百二十四條額外法官或代理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由於高等法院業務臨時增多或出現案件積壓,總統認為應該臨時為該法院增加法官時,總統可以任命具備資格的人員擔任該法院的額外法官,其任職時間可由總統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款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因缺席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或受命臨時代理首席法官時,總統可以在該法官重新履職前任命一具備資格的人員擔任高等法院代理法官。
第三款任何人員年滿六十二歲後不得出任高等法院額外法官或代理法官。
第二百二十四條(甲)任命退休法官參加高等法院開庭
不論本章有何規定,任何邦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只要事先徵得總統同意,即可隨時邀請曾任任何一個已退休的高等法院法官或代理法官出庭與履職。受邀的退休法官在出庭工作期間享有總統命令規定的津貼,並享有該高等法院法官全部司法許可權、權利和特權。但在其他方面不得被視為該高等法院的法官。
第二百二十五條現有高等法院的司法許可權——除本憲法及有關邦議會根據本憲法授權制定的法律規定外,現有高等法院的司法許可權,所遵循的法律,以及該院法官在該法院的司法權力,包括制定法院或法庭開庭事項的權力,均與本憲法實施前相同。但是,本憲法實施前夕,高等法院對稅收或收稅等事項行使初審管轄權時所受的限制,今後不再使用。
第二百二十六條高等法院發布某些令狀的權力
第一款無論第三十二條做何規定,高等法院有權在其司法轄區內對任何人員、機關、政府在適當情形下發布指令、命令或令狀,包括人身保護狀、命令狀、禁令追究權利以及移送複審令等性質的令狀,以執行第三篇賦予它的一切權力。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向任何政府、機關和個人發布指示、命令,或令狀的權力,可由對於行使此項權力的本源行為發生地點擁有司法管轄權的高等法院行使。不管該政府、機關和個人是否位於或居住於該地區。
第三款因第一款所述訴狀而發布的臨時命令或與第一款所述訴狀有關的訴訟產生的臨時命令,如果使訴訟一方處於不利境地,無論通過禁止令和中止令,還是以其他方式,但又(一)未向訴方提供該訴狀的副本及發布該臨時命令的所有檔案,而且
(二)未給該方以申訴機會,那么,如果該方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命令,並把申請的抄件提供給另一方及其律師,高等法院應於接到申請之日起或提供抄件之日起(兩個時間中取居後者)兩星期之內做出處理,如高等法院在期滿當天不辦公,則在期滿之日可延至高等法院恢復辦公後的次日。期滿而未做處理,則命令即告作廢。
第四款第一款或第二款授予高等法院的權力不得傷害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授予最高法院的權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高等法院監督其他法院的權力
第一款每一高等法院對轄區內所有下級法院及法庭均有監督權。
第二款一般情況下,高等法院可以:
(一)要求這些法院進行匯報。
(二)制定並發布統一此類法院訴訟手續的一般規則,並制定有關表格。
(三)制定此類法院官員保管圖書、記錄及賬目的格式。但本款規定無意損害第一款規定的一般內容。
第三款高等法院還可以為下級法院的執行官、書記、職員以及在此類法院開業的代理人、辯護人、申訴人等制定收費標準。但是,根據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製定的規則、格式、收費標準等不得與現行法律相牴觸,並應事先徵得邦長同意。
第四款不得認為,本條規定授權高等法院對依法建立的軍事法院或法庭擁有監督權。
第二百二十八條某些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如果高等法院認為某下級法院的未決案件涉及解釋憲法的重大法律問題,而處理該案件又必須首先解決這一問題,高等法院可將該案件撤回。它可以:
(一)自行處理該案件,或
(二)裁決上述法律問題後將該案件連同對該問題的裁決副本發還原法院,該法院收到後應依照高等法院的裁決繼續處理該案。
第二百二十九條高等法院的職員工和經費
第一款高等法院的職員工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指派的其他法官或職員任命。但可依法規規定該邦邦長在法規規定的某些情形下,非經與邦公務人員委員會協商,不得任用素無法院工作經歷的人擔任與法院相關的工作。
第二款在遵守邦議會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高等法院職員工的待遇,由該院首席法官或由其授權的其他法官或職員制定的規章確定;但是,根據本款規定製定的有關薪俸、津貼、休假或年金的規章,須該邦邦長批准。
第三款高等法院的行政經費,包括該院職員 工的一切薪俸、津貼及年金,應由邦統一基金內開支。該法院收取的一切費用及其他款項亦應納入該項基金。
第二百三十條高等法院管轄權延伸到中央直轄區
第一款議會可通過法律做出規定,將高等法院的司法許可權延伸到或排斥出中央直轄區。
第二款高等法院在中央直轄區行使司法許可權時,本憲法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一)授權該邦議會擴大、限制或取消其司法許可權;
(二)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中提到為轄區內下級法院制定規則、表格或收費標準時,凡提及“邦長”的地方可理解為“總統”。
第二百三十一條為兩個或兩個以上邦建立聯合高等法院
第一款不論本節前述條款有何規定,議會可制定法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邦,或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邦和中央直轄區建立聯合高等法院。
第二款關於這類高等法院:
(一)第二百一十七條凡提及該邦邦長的地方,均應理解為該法院管轄範圍內的各邦的邦長。
(二)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中述及為下級法院制定規則、表格與收費標準時,凡提及邦長的地方,應理解為下級法院所在邦的邦長。
(三)第二百一十九條和二百二十九條中,凡提及邦的地方,均應理解為作為該高等法院主要所在地的邦。
如果該高等法院的主要所在地位於某中央直轄區,則第二百一十九條和二百二十九條中凡提及的邦長、公務人員委員會、邦議會和邦統一基金的地方,應分別理解為總統、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聯邦議會和印度統一基金。
第二百三十二條(1956年第七次修訂時刪除)

第六章 下級法院

第二百三十三條縣法官的任命
第一款各縣法官的任命、委派及提升,應由該邦邦長與在該邦行使司法權力的高等法院協商後進行。
第二款非聯邦(或該邦)公務部門人員須具備至少七年的律師資格,並經高等法院舉薦,才有資格被任命為縣法官。
第二百三燃?縣法官的任命及其判決的合法性——不論法院發布過何種裁決、判決和命令,1966年第二十號修憲令實施以來未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或第二百三十五條,即做下述任命:
(一)1、任命邦法務部門人員或充任七年以上律
師者擔任該邦縣法官;2、上述人員擔任縣法官,任命、提升或調動,上述任命不應僅僅因為這種任命、提升、調動未依第二百三十三條和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即被視為不合法或無效。
(二)1966年第二十號修憲法令實施以前,未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和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而任命、提升、調動任何人員擔任縣法官者所實施的司法權力,所通過或所發布的判決、裁決、宣判、命令以及所採取的其他行動與活動。不得僅僅因為這種任命、提升、調動未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和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而認為不合法或無效。
第二百三十四條縣法官以外司法人員的任用——各邦除縣法官以外司法人員的任用,應由邦長依照所定規則,經與邦公務人員委員會和有關高等法院協商後進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下級法院的管理——對縣法院及其下級法院的管理,包括邦內法務部門縣法官以下司法人員的委派、提升、休假等事宜的管理權屬高等法院,但本條規定不得理解為剝奪任何此類人員根據有關其待遇的法律進行抗訴的權力,也不得理解為授權高等法院可按任何法律規定的待遇條件對待他們。
(一)本節中“縣法官”一詞,包括市民事法庭法官、縣額外法官、縣聯合法官、縣助理法官、簡易法庭、首席法官、首席治安法官、額外首席治安法官、季節法官、額外季節法官及助理季節法官。
(二)“法務部門”一詞,指完全由準備擔任縣法官和縣法官以下民事司法職務的人組成的部門。
第二百三十六條本節規定適用某些治安法官——
邦長可以公告宣布,本節上述規定和根據上述規定製定的規則,自他指定的日期起,除適用於接受任命後擔任本邦司法人員外,也適用於該邦內某些類別的治安法官。但邦長可在公告中對上述規定和規則的適用範圍附加某些例外和修正。

第七篇第一表第二部分

所列各邦
(一九五六年第七次修憲法令刪除)

第八篇中央直轄區

第二百三十九條中央直轄區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除議會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中央直轄區由總統通過他任命的行政長官,在他認為適當的範圍內行使管理。該行政長官的銜稱由總統確定。
第二款不論第六章有何規定,總統可任命中央直轄區相鄰邦的邦長兼任中央直轄區的行政長官。被任命的邦長獨立於邦部長會議,在行使其行政長官的職能時不受該邦部長會議的制約。
第二百三十九條(甲)在某些中央直轄區建立直轄議會和部長會議。
第一款議會應制訂法律,在果阿、達曼和弟烏、本地治里、米佐拉姆阿魯納查爾邦設立:
(一)通過選舉或部分選舉、部分指定的方式設立一個機構,行使中央直轄區議會的職能;
(二)設立部長會議或同時設立上述兩個機構並在該法律中規定它們的組成、權力和職能。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不能被視為第三百六十八條中所說的對憲法的修正,儘管包含了修改憲法或起著憲法作用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九條(乙)中央直轄區議會休會期間行政長官頒布法令的權力
第一款中央直轄區議會閉會期間,中央直轄區行政長官認為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時,可以頒布當時形勢所需要的法令。
行政長官頒布法令前必須事先得到總統的批准。但如果議會已經解散或者由於根據第二百三十九條(甲)第一款所述法律採取的行動停止行使職權,則在此期間,行政長官不得頒布上述法令。
第二款遵照總統指示並根據本條規定頒布的法令,應被視為是符合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述法律規定的合法制定的中央直轄區議會法令。但這樣的法令:
(一)必須提交中央直轄區議會,關於該議會重新活動後六個星期屆滿時停止生效。如於上述期限屆滿前即被議會通過決議否決,則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失效;
(二)行政長官在接獲總統指示時可隨時予以撤銷。
第三款如果根據本條規定頒布的法令中所含的某些條款納入中央直轄區議會的法令,並且按照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述法律規定製定,通過後仍屬無效,則所頒法令應歸無效。
第二百四十條總統為某些中央直轄區制定條例的權力——
第一款總統可為下列中央直轄區制定條例,以保證該地區的和平、進步和良好治理
(一)安達曼和尼科巴群島
(二)拉克代夫群島
(三)達德拉和納加爾阿維里;
(四)果阿、達曼和弟烏;
(五)本地治里;
(六)米佐拉姆;
(七)阿魯納查爾邦。
但是,當果阿、達曼和弟烏;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魯納查爾等中央直轄區根據第二百三十九條(甲)規定設立任何機構後,則總統自該議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的日期起,不再為保證上述中央直轄區的和平、進步和良好治理制定條例。
另外,當果阿、達曼和弟烏、本地治里、米佐拉姆及阿魯納查爾等中央直轄區議會解散,或者由於根據第二百三十九條(甲)第一款所述法律而採取的行動停止行使議會職能時,總統仍然可以為保證這些中央直轄區的和平、進步和良好治理而制定條例。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條例可撤銷或修改議會制定的法令,與目前在中央直轄區施行的其他法律、條例發布後與在該地區適用的其他議會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條中央直轄區高等法院
第一款議會制定法律,規定中央直轄區設立高等法院,或宣布位於該地區的任何法院成為本憲法所說的高等法院。
第二款第六章第五節的規定,除議會以法律附加的例外和修改外,適用於對本條第一款所述高等法院與第二百一十四條所述高等法院同樣適用。
第三款除本憲法有關條款和相應立法機關根據本憲法和該立法機關授權制定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外,1956年第七次修憲法令實施前,對各中央直轄區行使司法管轄權的高等法院,在該修憲法令實施後繼續對有關中央直轄區行使這一權利。
第四款本條規定不得影響議會將各邦高等法院司法權力擴展至中央直轄區或其部分地區,以及剝奪它們在這些中央直轄區或其部分地區的司法許可權。
第二百四十二條(由1956年第七次修憲法令刪除)。

第九篇

第二百四十三條(由1956年第七次修憲法令刪除)

第十篇表列地區和部落地區

第二百四十四條表列地區和部落地區的行政管理
第一款第五表之規定適用於各邦所屬“表列地區”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但阿薩姆邦與梅加拉亞邦例外。
第二款第六表之規定適用於阿薩姆、梅加拉亞邦以及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內“部落地區”的行政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甲)阿薩姆邦某些部落地區組成自治邦並設立地方議會或部長會議,或二者均設。
第一款不論本憲法做何規定,議會可制定法律,在阿薩姆邦內設立自治邦由第六表第二十節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區或其部分地區組成自治邦,並設立:
(一)通過選舉,或部分選舉,或部分委派的方式,建立一個行使自治邦議會職能的機構;
(二)設立部長會議;
或同時設立上述兩個機構,它們的職能、權利和組成由該法律同時做出規定。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尤其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在該自治邦立法許可權的範圍內就《聯邦職權表》與《聯邦與各邦兼具職權表》所列事項做出規定,是否排除阿薩姆邦議會的職權均可;
(二)確定自治邦行政權可及事項的範圍;
(三)規定阿薩姆邦只有在將賦稅收入用於該自治邦的情況下才能在自治邦內收稅;
(四)規定本憲法中凡提邦的地區,應亦指該自治邦;
(五)必要的補充、附帶和關聯條款。
第三款對上述法律的修正如果涉及第二款(一)、(二)兩項規定的事項,只有在議會兩院均已出席表決的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才具有效力。
第四款本條所述法律不得認為是憲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述意義中對憲法的修正,儘管其中也許含有修正憲法或具有此種效力的條款。
第十一篇聯邦與各邦的關係

第一章立法關係

立法權的分配
第二百四十五條聯邦議會和邦議會立法範圍
第一款在本憲法的約束範圍內,聯邦議會可以為全國或任何部分地區制定法律,邦議會可以為全邦或邦內任何部分地區制定法律。
第二款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得以其適用於印度領土以外為由視為無效。
第二百四十六條聯邦議會和邦議會有權立法的事項。
第一款無論第二款做何規定,聯邦議會擁有就第七條第一分表(本憲法稱為《聯邦與各邦兼具表》)所列事項制定法律。但須受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款除受第一款規定限制外,各邦邦議會擁有就第七表第二分表(本憲法稱之為《各邦職權表》)所列事項,針對該邦或其部分地區制定法律的獨享權力。
第三款聯邦議會有權對印度境內不屬於任何邦的任何地區就任何事項制定法律,即使該事項屬於《各邦職權表》的範圍亦無妨礙。
第二百四十七條議會決定增設法院的權力第一款無論本章其他條款做何規定,議會可以法律規定增設任何法院,以便更好地實施議會制定的法律以及與《聯邦職權表》列舉事項有關的其他現行法律。
第二款此項權力應包括制定法律徵收諸分表未列的稅目的權力。
第二百四十八條其他立法權力
第一款議會擁有就《聯邦與各邦兼具職權表》及《各邦職權表》未列事項制定法律的獨享權力。
第二款這一權力包括上述各表中均未列入的稅收課徵制定法律的權力。
第二百四十九條議會出於國家利益對《各邦職權表》中所列事項的立法權
第一款無論本章以上做何規定,如果聯邦院經出席表決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決議,宣布聯邦議會基於國家利益的考慮,有必要就《各邦職權表》中決議指定的事項制定法律。聯邦議會在決議有效期間,針對全國或其他部分地區就上述事項制定的法律應屬合法。
第二款根據第一款規定通過的決議,其有效期由該決議規定,但不得超過一年。但是,議會如果按第一款所述程式通過決議批准上述決議延長有效期,則該決議應自它本來應當失效的日期算起再延長一年。
第三款議會在它根據第一款規定通過決議後才有權制定法律中的越權部分,在該決議失效後六個月屆滿時終止生效。但該期限屆滿前已經完成或應該完成而忘記完成的有關事項例外。
第二百五十條議會在緊急狀態期間對《各邦職權表》內事項的立法權力
第一款無論本章做何規定,議會在實施緊急狀態時,有權為全國或任何部分地區就《各邦職權表》內列舉事項制定法律。
第二款議會在緊急狀態期間才有權制定法律中的越權部分,在緊急狀態結束後六個月屆滿時停止生效,但該期限屆滿前已經完成或應該完成而忘記完成的有關事項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條議會根據第二百四十九條和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製定的法律與邦議會法律發生牴觸時,第二百四十九條和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並不限制本憲法授予邦議會的立法許可權。但是,如果邦議會制定法律的任何條款與聯邦議會根據這兩條規定製定的法律規定發生牴觸,則無論聯邦議會法律在邦議會法律以前或以後通過,均應以聯邦議會法律為準。在議會法律有效期內,邦議會法律中與聯邦議會法律中不符的部分概無效力。
第二百五十二條議會經有關邦同意後為兩個以上邦立法的權力
第一款對於除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外,議會原無權為各邦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倘若兩個以上邦認為宜由議會以法律為它們做出規定時,在有關邦的邦議會各院通過如上決議後,聯邦議會據此就上述事項通過的法律應屆合法。如此通過的立法不僅適用於上述有關各邦,而且也適用於邦議會各院通過決議表示願意採用此項法律的其他各邦。
第二款議會如此通過的立法,可由以同樣方式通過或採用的聯邦議會法令加以修正或廢止,但對適用該項法律的各邦而言,邦議會無權以法令對其加以修正或廢止。
第二百五十三條為實施國際協定而立法——無論本章以上做何規定,議會有權針對全國或部分地區制定法律,以履行與其他國家締結的條約、協定或公約,或履行國際性會議、協會及其他團體所做的任何決議。
第二百五十四條聯邦議會法律和邦議會法律發生牴觸
第一款如果邦議會法律中的任何規定與議會在許可權範圍內制定的法律中的任何規定發生牴觸,或與有關《聯邦與各邦兼具職權表》內列舉事項的現行法律發生牴觸,則除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聯邦議會制定的法律無論邦議會法律或上述現行法律制定以前或制定以後,一概有效;邦議會的法律中發生牴觸的部分應屬無效。
第二款邦議會就《聯邦與各邦兼具職權表》所列事項制定的法律,如果包含與以往議會法律或有關該事項的現行法律發生牴觸的條款,而且在送呈總統考慮後獲其同意,則在該邦範圍內應以邦議會法律為準。但本款的規定則並不阻止議會就同一事項隨時制定法律,包括對上述邦議會法律進行補充、修正、變更或廢止的法律。
第二百五十五條要求推薦和事前批准的條款,僅應視為程式問題——議會和各邦邦議會的立法或其中任何規定,不得僅僅因其未依本憲法規定取得所需的推薦或事先批准而歸於無效,如果:
(一)如果需邦長進行推薦——已由邦長或總統批准該項法案;
(二)如需土邦王公會議主席推薦——已由土邦王公會議主席或總統批准該項法案;
(三)如需總統推薦或事前批准,已由總統批准該項法案。

第二章行政關係

總 則
第二百五十六條各邦和聯邦的責任——各邦行使行政權時,務應遵守議會法律和適用於該邦的現行法律。聯邦行使行政權時應注意向各邦下達印度政府認為必要的指示。
第二百五十七條聯邦在某些情況下對各邦的管理
第一款各邦行使行政權時,不得妨礙或影響聯邦行使行政權,聯邦行使行政權時應注意向各邦下達印度政府認為必要的指示。
第二款聯邦行政權應包括,就聯邦認為具有全國意義和軍事意義的交通線的建設和維護問題向各邦下達指示。但本款規定並不限制議會宣布公路、水道為國家公路、軍事公路或國家水道的權力;不限制聯邦對經此宣布的公路、水道的權力,也不限制聯邦建設和維護交通線(作為聯邦對陸海空軍軍事工程所負職責的組成部分)的權力。
第三款聯邦行政權應包括就保護本邦境內鐵路的措施給各邦下達指示的權力。
第四款在執行根據第二款規定給予建設與維護交通線的指示,或根據第三款規定給予保護鐵路的指示時所需費用,如果超出該邦接獲該項指示前履行正常職責開支的費用時,印度政府應按雙方協定商議數額付給該邦款項;在達不成協定的情況下,款項數目應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決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聯邦在某些情況下向各邦授權的權力。
第一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總統徵得某邦政府同意後,可以有條件或無條件地委託該邦政府及其官員對聯邦行政權範圍以內的事項行使職權。
第二款適用於各邦聯邦議會的法律可以對有關邦及其官員和機構授予權力和規定職責,或準許他們授予權力或規定職責,即使該邦議會對該法律涉及的事項並無立法權。
第三款根據本條規定,對某邦及其官員和機構授予權力或規定職責時,印度政府應照協定數目付給該邦款項;在達不成協定的情況下,應由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派仲裁確定數目,以補償該邦在行使上述權力及職責時的額外行政開支。
第二百五十八條(甲)邦向聯邦委託職權的權力——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邦長徵得印度政府同意後,有條件地或無條件地委託聯邦政府及其他官員就本邦行政許可權範圍內的事項行使職權。
第二百五十九條(1956年第七次憲法修正法令撤銷)
第二百六十條聯邦在國外的許可權——印度政府可與國外政府達成協定,接受該政府授予行政、立法和司法職權。但所有此類協定應受目前有效的有關治外權法律的制約。
第二百六十一條公法行為、記錄和司法程式 第一款聯邦及各邦的公共法令、記錄與訴訟記錄應在全國享有完全的信任與信用。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公共法令、記錄與訴訟記錄的證明方法、證明條件及其效力,應由議會法律加以規定。
第三款印度國內任何地區的民事法庭發布或通過的最終判決和最終命令,可以依法在國內任何地方執行。
河道糾紛
第二百六十二條邦際河道與邦際河谷有關糾紛的裁決
第一款因任何邦際河流或邦際河谷內水的利用、分配及管制產生的糾紛與起訴的裁決,可由議會法律做出規定。
第二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議會法律可以做出規定: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對第一款所述的任何糾紛與起訴,均無權管轄。
邦際協調
第二百六十三條有關邦際委員會的規定——無論何時,只要總統認為設立擁有下述職責的委員會符合公眾利益:
(一)對邦際糾紛進行調查並提供建議;
(二)調查並研討各邦或者聯邦與數邦有共同利益的問題;
(三)就上述問題提供建議,特別是就如何在該問題上協調政策與行動提出建議。

第十二篇財政、財產、契約及訴訟

第一章財 政

總 則
第二百六十四條解釋——本篇所稱“財政委員會”,指根據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設立的財政委員會。
第二百六十五條非經法律授權,不得課徵捐稅。
第二百六十六條印度與各邦的統一基金和公共賬目款項
第一款在第二百六十七條及本章關於實收稅額之全部或一部劃歸各邦的規定約束範圍內,印度政府的一切稅收收入、印度政府發行國庫券取得的一切款項、貸款、貸款與籌款預付、他人償還政府貸款而交付的一切款項,均應納入“印度統一基金”;邦政府的一切稅收收入,邦政府發行國庫券取得的一切款項、貸款、貸款與籌款預付、他人償還政府貸款所交付的一切款項,均應納入“邦統一基金”。
第二款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或他人代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收到的一切公款,均應存入印度公共帳目或該邦公共賬目。
第三款除非依照法律並遵從本憲法規定的目的及程式,否則不得由印度統一基金或邦統一基金內撥付任何款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臨時基金
第一款議會可以通過法律設立一墊款性質的臨時基金,定名為“印度臨時基金”。該項法律還應規定隨時存入此項基金之款額。此項基金由總統掌握。在議會根據第一百一十五條或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通過法律授權撥款以前,總統可以先從此項基金中支取預付款,以應付無法預見的支出。
第二款邦議會可以通過法律設立一墊款性質的臨時基金,定名為“邦臨時基金”。該項法律還應規定隨時付入此項基金的款額。此項基金應由邦長掌握。在邦議會根據第二百零五條或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授權撥款以前,邦長可以先從此項基金內支取預付款,以應付無法預見的支出。
聯邦與各邦稅收收入之分配
第二百六十八條由各邦徵收的聯邦稅
第一款聯邦職權表中所列的印花稅、醫藥及化妝品的消費稅,應由印度政府課徵,但是:
(一)在中央直轄區內課徵的上述稅收,由印度聯邦政府徵收。
(二)在其他情況下分別由各邦徵收。
第二款各邦在各財政年度內實收的上述稅款,不納入印度統一基金,而歸該邦所有。
第二百六十九條聯邦徵收但應撥付各邦的稅收
第一款下列捐稅應由印度政府課徵,但應依第二款規定辦法撥付各邦,即:
(一)耕地以外的所有財產遺產繼承稅;
(二)耕地以外的其他財產稅;
(三)鐵路、海運、空運貨物或乘客的終點稅;
(四)鐵路客貨運輸稅收;
(五)證券交易與期貨市場交易課徵的印花稅以外的其他稅收;
(六)報紙銷售稅與廣告稅;
(七)邦際交易中除報紙以外的其他物品的銷售稅。
第二款各個財政年度淨收的上述稅款,除應劃歸中央直轄區的部分以外,不得納入印度統一基金,而應劃歸該年度內徵收上述捐稅的各邦,各邦分配上述稅款時應根據議會法律確定的分配原則。
第三款邦際交易的商品銷售原則由議會以法律制定。
第二百七十條聯邦徵收但在聯邦與各邦之間分配的捐稅
第一款農業收入外的各種收入所得稅,由印度政府課徵,並依照第二款規定辦法由聯邦與各邦分配。
第二款各財政年度內實收之上述稅款,除劃歸中央直轄區與支付聯邦人員薪酬的款項外,而應按規定比例劃歸該年度內徵稅之各邦,並應按規定辦法自規定時間分配於有關各邦。這部分稅款不得納入印度統一基金。
第三款就第二款而言,各財政年度內實收之上述稅款扣除支付聯邦薪酬的部分外,應規定一定之百分比,作為劃歸中央直轄區的稅收。
第四款本條所稱:
(一)“所得稅”不包括公司稅;
(二)“規定”一詞,系指:
1、財政委員會成立前總統的命令規定;
2、財政委員會成立後,總統經考慮該委員會建議後,所作的命令規定。
(三)“聯邦薪酬”一詞,包括從印度統一基金中支付的一切課徵所得稅的薪俸與年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聯邦加征捐稅——無論第二百六十九條與第二百七十條做何規定,議會可以隨時對上述各條所述捐稅加征附加稅,以便應付聯邦的需要。此類附加稅的全部實收稅款,均應納入印度統一基金。
第二百七十二條聯邦課徵但可以在聯邦與各邦之間進行分配的稅——聯邦徵收的消費稅,除聯邦職權表中列入的醫藥品及化妝品消費稅以外,均由印度政府課徵。但是,如果議會法律做出規定,則可由印度統一基金內撥付一定款項給按法律規定課稅的諸邦。撥款數額可等於此項實收稅款的全部或一部,此筆款項應按議會此項法律規定的分配原則,分配給各邦。
第二百七十三條黃麻、黃麻製品出口稅補助
第一款每年應從印度統一基金中按照規定對西孟加拉、比哈爾、阿薩姆、奧里薩等邦撥付稅收補貼,以代替本應劃歸各邦的黃麻及黃麻製品的出口稅留成。
第二款在印度政府繼續對黃麻與黃麻製品收征出口稅期間,或本憲法實施滿十年以前(兩個時間以在前者為準),應每年從印度統一基金中支付上述規定款項。
第三款本條中所稱之“規定”一詞含義與第二百七十條中相同。
第二百七十四條影響各邦利益的稅收法案必須由總統事先推薦
第一款凡涉及徵收或變更關係列各邦利益的捐稅,變更為徵收印度所得稅而確定的“農業收入”一詞的含義,更改本章前述分配各邦款項的原則及規定,為聯邦徵收本章前述附加稅的法案或修正案,若無總統推薦,不得向議會任何一院提出動議。
第二款本條中“關係各邦利益的捐稅”一詞系指:
(一)實收稅敦全部或部分劃歸某邦的捐稅;
(二)目前須根據其實收稅款的多少,從印度統一基金中向某邦撥付款項的捐稅。
第二百七十五條聯邦對某些邦的補助撥款
第一款每年從印度統一基金中給議會認為需要幫助的各邦撥付一定款項作為補助撥款。撥款數額由議會以法律加以規定,不同的邦可以規定不同的數目。但是,為了增進有關各邦內“表列部落”的福利,使“表列地區”的行政水平提高到邦內其餘地區的水平,有關邦可以實施經聯邦政府批准的發展計畫。為了幫助這些邦解決此項經費,可從印度統一基金中為他們撥付資金與日常經費,作為這些邦的補助撥款。此外,應從印度統一基金中為阿薩姆邦支付資金及日常經費作為該邦的補助撥款,其數額應等於:
(一)本憲法實施前兩年中第六表第二十節附表中第(一)部分所列的部落地區的行政開支超出當年收入的超支部分的年平均數額;
(二)該邦為使上述地區行政水平達到邦內其他地區水平所實施的經印度政府批准的發展計畫所需的經費。
第一款(甲)自第二百四十四條(甲)所述的自治邦成立之日起:
(一)如果該自治邦包括了所有上述部落地區,則以上第一款但書二中(一)項所述撥付款項應全部付給該自治邦。如該自治邦僅僅包括其中部分部落地區,則此項撥款應根據總統的命令規定,在阿薩姆邦與自治邦間進行分配。
(二)為使該自治邦的行政水平達到阿薩姆邦其餘地區的水平,該自治邦可以實施經過印度政府批准的發展計畫。從印度統一基金中為該自治邦撥付的作為歲入補助撥款的款項(包括資金和經常經費)應等於上述發展計畫的成本費用。
第二款議會依第一款制定有關規定。該條款授予議會的權力,通過總統發布命令行使。而總統根據本條款規定發布的命令,須服從上述議會規定。但是,在財政委員會成立以後,總統除非根據財政委員會的建議,不得再根據本款發布命令。
第二百七十六條各種專業、商業、行業和職業的徵稅
第一款無論第二百四十六條做何規定,邦議會為某邦、市、縣、地方各級行政部門或其他地方機關向各種專業、商業、行業或職業徵稅而制定的法律,不得因涉及所得稅而無效。
第二款每人因其專業、商業、行業或職業向本邦市、縣、地行政部門或地方機關交納稅款的總額,不得超過二百五十盧比。但是,如果在本憲法實施前的財政年度內,邦與各級行政部門或其他機關對各種專業、商業、行業及職業課徵之稅率或最高稅率,即使一年超過二百五十盧比,在議會法律另做規定以前仍可繼續徵收;上述議會法律可作為一般性規定,亦可指對具體的邦、市、縣行政部門或其他機關做出的規定。
第三款邦議會就各種專業、商業、行業和職業徵稅事宜制定上述法律的權力,並不以任何方式限制聯邦議會就各種專業、商業、行業和職業收入徵收所得稅等事項制定法律的權力。
第二百七十七條保留課稅——本憲法開始實施前,邦政府、市或地方機構和團體為本邦、市、縣、地方使用合法徵收的各種稅費,即使屬於《聯邦職權表》中所列事項,在議會未另作法律規定以前仍可繼續徵收,並套用於原來的用項。
第二百七十八條(1956年修憲時刪去)
第二百七十九條實收稅款計算
第一款在本章前述各條款中,“實收稅款”一詞與捐稅連用時,指扣除徵收費用以外的實際收益;就這些條款而言,任何地區各種捐稅或部分捐稅的實收稅款以及劃歸各個地區的實收稅款,均應經審計長查實與證明。審計長的證明書具有最終決定性。
第二款如果根據本篇規定,應將某種捐稅的稅款撥歸某邦,可由議會法律或總統命令規定稅款的計算方法、款項撥付時間和撥付方法、相鄰財政年度間的調整及其他附帶或附屬事項。
第二百八十條財政委員會
第一款總統應在本憲法實施後兩年內(每隔五年或雖不足五年但總統認為必要時),命令設立財政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和委員四人組成,均由總統任命。
第二款議會可以法律決定該委員會委員應具備的資格和遴選方法。
第三款委員會的職責是,就下述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
(一)根據本章規定應該由聯邦與各邦分享的捐稅的實收稅款在聯邦與各邦之間以及在各邦之間的分配比例;
(二)印度統一基金為各邦拔付稅收補助撥款的原則;
(三)其他為健全財政利益,總統為財政健全而提交該委員會的其他事項。
第四款委員會應自行決定其工作程式,並應依照議會法律授予的權力執行其職責。
第二百八十一條財政委員會的建議——總統應將財政委員會根據本憲法規定提出的建議,連同包含應採取措施的解釋性備忘錄提交議會兩院。
其他財政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聯邦或邦從稅收中支付的開支——聯邦或邦可以為公共撥付款項,即使對聯邦議會或邦議會無權立法的那些事項亦可撥款。
第二百八十三條印度統一基金、臨時基金和公款的保管
第一款印度統一基金、印度臨時基金之保管,上述各基金款項之收支及上述基金以外印度政府收存或代印度政府收存之公款的保管,此項公款之支付,以及與前述款項有關其他有關事項與附帶事項,均應由議會以法律形式做出規定。在議會未做規定以前,暫由總統制定規則。
第二款邦統一基金和臨時基金之保管、上述基金款項之收支、上述基金以外邦政府收存或代邦政府收存之公款,此項公款收支,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或附帶事項,均由邦議會以法律形式做出規定。在邦議會未做規定以前,暫由邦長或土邦五大首領制定規則。
第二百八十四條原告保證金與公務人員和法院收存款項的保管
(一)處理聯邦或本邦業務的官員,因履行職務而收存或保管的款項,但不包括印度政府或邦政府籌措或收入之稅款或公款;或
(二)印度國內所有法院為任何訴訟、事項、帳目或個人而收存保管的款項。
上述款項均應存入印度公共帳目或各邦公共帳目。
第二百八十五條聯邦財產在各邦免稅
第一款除議會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聯邦財產應免交各邦或邦以下任何機關徵收的一切捐稅。
第二款議會未以法律形式另做規定以前,第一款規定並不禁止邦內有關當局對聯邦財產徵收本憲法實施前夕該項財產應該交納的稅收,如果該邦繼續徵收此項稅收的話。
第二百八十六條限制徵收貨物銷售稅
第一款各邦法律不得課徵或授權課徵下述情形的貨物銷售稅:
(一)在該邦轄地外進行的貿易;
(二)進出口印度過程中進行的貿易。
第二款何時發生的購銷活動屬於第一款所述的貿易範圍,其制定原則由議會以法律形式確定。
第三款邦議會法律對已被議會法律宣布為邦貿易特別重要物資的貨物課徵或授權課徵銷售稅時,必須服從議會法律確定的徵收制度、稅率及其他附帶事項。
第二百八十七條免除電力稅除議會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邦法律不得對下述情況下的電力消費或銷售課稅或授權課稅(不管是國營電廠還是私人電廠):
(一)印度政府消費者,或售予印度政府供政府消費者,或系
(二)印度政府或鐵路公司因修建、維護或鐵路營運而耗用的電力或售予印度政府或鐵路公司作上述用的電力;對於電力銷售課稅或授權課稅的任何法律,應保證售予政府供消費用的電力以及售予上述鐵路公司用於鐵路施工、維護或運行的電力,在價格上應低於其他用電大戶的電價。價差應等於稅率。
第二百八十八條在某些情況下允許各邦免交水電稅
第一款除非總統命令另有規定,本憲法實施前夕各邦的有效法律,不得對現行法律或議會法律設立的負責管理與開發邦際河流或邦際河谷的機構所存儲、生產、消費,或銷售的水、電,進行課稅或授權課稅。
(說明)本款中“有效法律”一詞,包括本憲法實施前夕,通過或制定過去沒有廢除的各邦法律,即使其全部或部分在全國或某特定地區並未生效過亦無妨。
第二款邦議會可以制定法律徵收或授權徵收第一款所述捐稅。但此種法律只有呈送總統考慮並獲其同意後,才具有效力;如果此類法律要求任何機構根據這類法律制定規則或命令以確定捐稅的稅率及其它細節,則此類法律應該規定製定此類規則或命令時,須事前取得總統同意。
第二百八十九條各邦財產和收入免徵聯邦稅
第一款各邦的財產與收入應免徵聯邦稅。
第二款第一款的規定並不限制聯邦按照議會法律規定的限度,對由邦政府經營或代邦政府經營的各種商業貿易、與此相關的業務活動、因此類商業貿易而使用或占用的財產以及與此有關的收入,徵收或授權徵收捐稅。
第三款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議會法律宣布為政府正常職能的附屬活動的商業和貿易。
第二百九十條某些經費與年金的調整——各法院或各專門委員會的經費以及本憲法實施前英領印度的公務人員或本憲法實施後聯邦或各邦公務人員的年金,凡根據本憲法規定應由印度統一基金支付者:
(一)如由印度統一基金項下開支,但法院或專門委員會還為某邦的單獨需要服務,或此人全部或部分為某邦的單獨需要服務,或此人全部或部分為某邦的工作服務;
(二)如由某邦統一基金開支,但該法院或專門委員會還為聯邦或他邦的單獨需要服務或者此人全部或部分為聯邦或他邦服務。在上述倩況下應由邦統一基金、印度統一基金與他邦統一基金,按照彼此間的協定分攤經費和年金。協定不成時,由印度首席法官指定的仲裁人裁決。
第二百九十條(甲)維護寺廟的年度基金——為了維護1956年l1月1日從特拉凡科里科欽邦移來的印度寺廟,克拉拉邦統一基金每年向特拉凡科里•迪代斯烏姆基金支付四百六十五萬盧比,泰米爾邦統一基金每年支付一百三十五萬盧比。
第二百九十一條(1971年第二十六次修憲法令刪去)

第二章借 貸

第二百九十二條印度政府借貸——聯邦行政權包括以印度統一基金為擔保進行借貸,借貸數額的限度由議會隨時以法律規定。聯邦行政權還包括在一定限度內給予財政擔保,此項限度同樣由議會法律隨時加以規定。
第二百九十三條邦政府借貸
第一款在本條規定的範圍內,邦行政權包括以邦統一基金為擔保在印度境內進行借貸,但應由邦議會隨時以法律確定其借貸的數額限制。邦行政權還包括在一定限度內給予財政擔保,這一限度同樣由議會法律隨時加以規定。
第二款印度政府可以在議會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貸款給各邦,但不得超過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所述的限度。印度政府還可以對各邦的借貸給予擔保。此類貸款所需款額應從印度統一基金中支付。
第三款如果印度政府或其前任政府借與某邦之貸款尚未完全清償,或者印度政府或前任政府為之擔保的債務仍未完全清償,則在徵得印度政府批准之前,該邦不得繼續進行借貸。
第四款印度政府在規定適當批准條件的前提下,可以給予第三款所述之:批准”。

第三章

財產、資產、契約、權利、債務、義務與訴訟
第二百九十四條某些財產、資產、權利、債務和義務的繼承
第一款本憲法實施前夕,印度自治領政府及印度總督下屬省政府支配的英王政府財產和資產自本憲法實施後,應分別歸屬印度聯邦及相應各邦。
第二款印度自治領政府與印度總督下屬各省政府的一切權利、債務及義務,不論是契約產生的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自本憲法實施後應分別成為印度政府及各相應邦政府的權利、債務與義務。但是由於本憲法實施前建立了巴基斯坦自治領、西孟加拉省、東孟加拉省、西旁遮普省、東旁遮普省等省,所以必須做若干調整。
第二百九十五條其他情形下財產、資產、權利、債務、義務的繼承
第一款自本憲法實施之日起
(一)本憲法實施前夕,原屬相當於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的印度土邦政府之一的財產和資產,如其在本憲法實施前的用項即為今後《聯邦職權表》中由聯邦支配的事項,應即歸屬聯邦政府。
(二)與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之印度土邦的一切權利、義務及債務,不論是契約造成的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均歸屬印度政府,只要此類在本憲法實施以前形成的權利、債務和義務在形成時都與《聯邦職權表》中今後由印度政府控制的事項有關。但本款規定須服從印度聯邦政府與有關邦政府達成的協定。
第二款在服從上述規定的前提下,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的邦政府自本憲法實施之日起,應成為相應的印度土邦的邦政府的一切第一款未曾述及的財產、資產、權利、義務及債務之繼承者,無論此類權利、義務、債務是由契約形成的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第二百九十六條沒收歸公、過期失效或無主歸公的財產如無本憲法實施,本應因沒收歸公、過期失效或無主歸公而歸屬英王陛下政府的一切印度國內財產,凡位於某邦轄地以內者即屬於該邦,其餘一切均歸屬聯邦,但須服從以下規定。此項財產在其本應沒收歸屬英王陛下政府之日,已為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所有或控制者,應按其當時使用或保管之目的系聯邦控制用項或各邦控制用項,而分別歸屬聯邦或某邦。
第二百九十七條領海、大陸架有價值的資源和專屬經濟區內資源,均屬於聯邦
第一款印度領海海底之一的土地、礦物及其他有價值的資源均屬於聯邦政府,應由聯邦支配其用途。
第二款印度專屬經濟區的所有其他資源也屬聯邦所有,應由聯邦支配其用途。
第三款印度領海大陸架、專屬經濟區與其他海洋區域的範圍由議會法律隨時確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貿易權等
第一款聯邦和各邦的行政權,應包括進行貿易、徵用、持有和處理財產,因各種目的簽訂契約。但是:
(一)聯邦的行政權力在進行不屬於聯邦議會立法範圍的那些貿易和其他活動的方面;
(二)各邦行政權在進行超越邦議會立法範圍的貿易和其他活動時,要受聯邦法律的制約。
第二百九十九條契約
第一款聯邦及各邦在行使行政權時訂立的一切契約,應分別由總統或邦長簽署。聯邦與各邦在行使行政權時簽訂的一切契約及許諾的一切保證,應由總統或邦長指定或授權他人按規定辦法實施。
第二款總統、邦長不對為實施本憲法及有關印度政府的一切現行法規而訂立或執行之任何契約,或保證承擔個人責任;代表他們訂立或執行此類契約或保證的人員,亦承擔個人責任。
第三百條訴訟和訴訟程式
第一款邦政府可以邦政府的名義進行起訴或受到起訴。它們在涉及各自事務進行起訴和被起訴兩個方面的情況以及如果不實施本憲法的話,印度自治領及其相應各省、各土邦的情況相同。但須服從聯邦議會或邦議會根據本憲法授權所做規定的限制。
第二款如在本憲法實施前:
(一)在以印度自治領為當事一方的任何未決訴訟中,應由印度聯邦代替印度自治領繼續參加訴訟。
(二)在以某省或某印度土邦為當事一方的任何未決訴訟中,應由相應的邦代替它們繼續參加訴訟。

第四章財產權

第三百條(甲)(標題)非經法律授權,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
第十三篇印度境內的貿易、商業和交往
第三百零一條貿易、商業和往來自由——除本篇其他條款另有規定者外,印度境內的貿易、商業和往來一律自由。
第三百零二條議會限制貿易、商業和往來的權力——議會可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制定法律,對各邦之間或各地區之間的貿易、商業和往來自由加以限制。
第三百零三條對聯邦和邦在貿易、商業方面立法權的限制
第一款無論第三百零二條作何規定,聯邦議會與邦議會無權根據附屬檔案七各表載錄的第七表各分表關於貿易和商業的項目,制定法律給予或批准給予任何一邦以優惠待遇,或者在邦與邦之間製造差別。
第二款第一款規定並不妨礙議會為應付印度國內某些地區物資短缺局面制定法律,給予或批准給予該地區以優惠待遇或區別對待。
第三百零四條邦際貿易、商業和往來的限制——無論第三百零一條、三百零三條作何規定,邦議會也得制定法律:(一)對他邦或輸入國內其他地區與本邦境內生產的同類貨物課以同樣的賦稅,對輸入貨物與本邦自產貨物一視同仁。
(二)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合理限制邦與邦之間或邦內各地區之間的貿易、商業和往來。
但有關(二)項之任何法案或修正案,未經總統事先批准,不得在議會中提出動議。
第三百零五條保留現行法律和有關國家壟斷的法律——除總統以命令另作規定者外,第三百零一條和三百零三條的規定不得影響現行法律規定的效力,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不影響1955年修憲法令(第四次修正案)生效前制定的任何有關法律的實施,也不妨礙聯邦議會或邦立法機構就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二項所述事項制定法律。
第三百零六條(1956年第七次修憲刪去)
第三百零七條任命執行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的機構——議會得以法律指定其認為足以執行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和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的機構,並賦予該機構中必要的權力和職責。

第十四篇聯邦和各邦公務員

第一章公務員

第三百零八條解釋——除需另作解釋者外,本章所指的“邦”不包括查謨——克什米爾邦。
第三百零九條聯邦和邦公務人員的錄用和條件在本憲法各項規定的約束範圍內,相應的立法機關可以通過立法規定聯邦和各邦所屬公務人員的錄用辦法和工作待遇,但在做出上述立法規定前,總統或總統指定人員可以對聯邦公務人員做出有關規定或邦長指定人員可以對本邦公務人員做出有關規定。上述規定只有在不違背相應立法機關有關法令規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效力
第三百一十條聯邦和各邦公務人員的任期
第一款除在憲法條款有專門規定者外,聯邦軍事部門、文職部門、全國性公務部門的成員以及聯邦下屬機構,軍事和文職職務的擔任者的任期由總統規定。各邦文職部門人員以及各邦下屬機構文職務擔任者的任期由邦長決定。
第二款聯邦和各邦下屬機構文職職務的擔任者雖得由總統、邦長任意罷免,但只要不是聯邦和各邦文職部門成員,軍事部門成員和全國性公務部門成員,而是根據契約擔任此種職務者,如總統、邦長認為有必要時,應在契約中規定。在契約規定期限前撤銷該職務,或該員無過失行為被要求離職時,須給予賠償。
第三百一十一條聯邦和各邦文職人員的解職、調動和降職——
第一款聯邦和各邦文職部門人員、全國性公務部門人員或聯邦和各邦下屬部門的文職人員,不得由原任命機關的下級機關予以免職和撤換。
第二款上述人員未經調查不得免職、撤職和降職。在調查過程中應將指控理由告知本人並給他以適當的申辯機會。但是,如果在調查之後準備給該員以處分,那么此種處分可以調查中得到的證據為據,不必再給本人以對所擬處分陳述意見的機會。
下述情況不適用本款規定:
(一)該員因所做所為受到刑事判決而予免職、撤職和降職;
(二)行使免職、撤換和降職權力的機關認為由於見諸本機關文字記載的某種原因而不便給予該員此種機會;
(三)總統、邦長認為從國家安全利益考慮不應給予該員此種機會。
第三款如果對是否應對上述人員進行第二款所述之調查發生疑問,有權行使免職、撤換和降職處分的機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全國性公務部門
第一款無論第六章第六節和第十一章有何規定,如果聯邦院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議員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一項決議,認為出於國家安全方面的考慮有此必要,議會可以通過法律做出規定,在聯邦和各邦統一設定一個或多個全國性公務部門(包括全國性的法務部門)。在本章其他條款規定的約束下,議會可以對這類部門中公務人員的錄用和待遇做出規定。
第二款:本憲法頒行時,稱作印度行政管理局與印度警察局的機構均應視為議會根據本條規定設立的公務部門。
第三百一十二條(甲)議會變更、取消某些部門公務人員待遇的權力——
第一款(一)對本憲法頒行前夕由國務秘書或樞密院國務秘書任命在英領印度文職部門內任職,而在《第二十八號修憲法令》(1972年)頒行之時和頒行之後繼續在印度政府或各邦政府下屬機構內任職者在薪酬、休假和年金方面的待遇以及獎懲事項方面的權力,議會可以通過法律加以變更或取消(是否追溯既往均可);
(二)對本憲法頒行前由國務秘書或樞密院國務秘書任命在英領印度文職部門內任職,而在《第二十八號修憲法令》1972年頒行之前已經退休或以其他方式離職者的年金待遇,議會可以通過法律加以變更或取消(是否追溯既往均可)。但是,如果上述人員正在或者一直擔任印度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印度審計長,聯邦和各邦的公務人員委員會主席和委員、首席選舉專員,那么不得根據(一)項和(二)項的規定,在他們任命就職後,授權議會對他們的待遇做出對他們不利的變更或者取消對他們有利的規定,除非他們是由於得到國務秘書或樞密院國務秘書的任命而擔任英領印度文職部門的公務人員,才享有這種待遇。
第二款除議會法律根據本條規定做出規定者外,本條規定不影響任何立法機構或其他機構根據本憲法其他條款的規定所述人員的待遇做出的權力。
第三款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對下述爭議不擁有司法許可權:
(一)第一款所述人員已經簽字或已經執行的契 約、協定和其他類似文體相關的規定和批文引起的爭議,對此類人員簽發的證書引起的爭議。上述契約、協定、類似檔案和證書是指任命他們在英領印度文職部門內任職或者在印度自治領政府或某省政府下屬機構繼續任職的檔案;
(二)涉及第三百一十四條原來規定的各種權利責任或義務的爭議。
第四款不論本憲法其他條款有何規定,本條規定的效力不受第三百一十四條原有規定與本憲法其他條款規定的影響。
第三百一十三條過渡性規定——在根據本憲法另做其他專門規定之前,本憲法實施前夕一切關於本憲法實施後繼續保留的公務部門與職務(如全國性公務部門、聯邦或各邦下屬機構或下屬職務)的有效法律只要與本憲法不相矛盾,仍然繼續生效。
第三百一十四條對某些公務部門留任人員的保護性規定由《第二十八號修憲法令》(1972年)第三節代替。

第二章公務人員委員會

第三百一十五條聯邦與各邦的公務人員委員會——
第一款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聯邦與各邦均應設立公務人員委員會。
第二款兩個或兩個以上邦通過協定可設立一共同的公務人員委員會。如經各該邦邦議會通過決議,如該邦議會由兩院組成,則兩院均須通過決議。聯邦議會可以法律規定成立“各邦公務人員聯合委員會”(本節簡稱“聯合委員會”)。
第三款前述法律應包括必要的附則和關聯條款,以利於具體實施。
第四款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經邦長請求和總統批准,得同意為該邦的需要服務。
第五款本憲法所稱之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和邦公務人員委員會,據上下文需另作解釋者外,應指為聯邦需要服務,在某些特定問題上也為各邦需要服務的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
第三百一十六條公務人員委員會成員的任命及任期——
第一款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和聯合公務人員委員會的主席和委員,由總統委派;邦公務人員委員會的主席和委員由邦長委派。
但是,各公務人員委員會的成員中,應儘可能有半數人員在任命之際具有在印度聯邦政府或邦政府任職十年以上的資格。這一期限在計算時應包括本憲法實施前在英領印度或印度土邦下屬機構中的任職時間。
第一款(甲)該委員會主席缺位,因故缺席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職,在根據第一款規定任命的繼任者就職之前,或該主席重新履職之前,應由總統指派一名委員會委員代行聯邦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主席職權;如各邦委員會則由邦長指派。
第二款公務人員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自就職之日起為六年,但其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聯邦委員會)或六十二歲(邦委員會和聯合委員會)。
但是,(一)聯邦委員會或聯合委員會成員可以親自向總統書面提出辭職;邦委員會委員可以親自向邦長書面提出辭職。
(二)公務人員委員會成員可以根據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程式免職。
第三款公務人員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屆滿後不得連任。
第三百一十七條公務人員委員會成員之免職和停職——
第一款除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只有總統以行為失檢為由發布命令,才能免除公務人員委員會主席或委員的職務。在此之前須由總統向最高法院提交咨文,並由最高法院根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程式進行調查後提出報告,認為該主席或委員由於上述理由應予以免職。
第二款總統根據第一款規定向最高法院提交咨文以後,根據最高法院的報告發布命令以前,可命令有關的聯邦委員會主席或委員停職。有關人員如系邦委員會主席或委員,則由邦長下令停職。
第三款無論第一款做何規定,如公務人員委員會主席和委員有下列情況者,總統可以下令免除其職務:
(一)被判決為不能清償債務者;
(二)在任職期間從事本職以外有報酬的工作;
(三)總統認為因其精神或肉體方面的疾病不宜繼續工作。
第四款如果公務人員委員會主席和委員與印度政府或邦政府訂立的契約或協定發生利害關係,不是以有限公司股東身份與其他段東共享利潤而是因上述契約和協定的關係以其他方式分享利潤和報酬,應視為犯第一款所指行為失檢的罪行。
第三百一十八條制定有關委員會成員和職員待遇的條例的權力——總統對於聯邦委員會和聯合委員會,邦長對於邦委員會得制定條例,確定:(一)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和待遇;(二)委員會職員的數額和待遇。
但對公務人員委員會成員的待遇,在他們任職期間,不得作不利於他們的變動。
第三百一十九條委員會成員離職之後的任職限制——
第一款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主席離職以後不得在印度政府或邦政府中繼續任職;
第二款邦公務人員委員會主席離職以後可以擔任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的委員或主席,或擔任其他邦的邦公務人員委員會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聯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擔任其他職務。
第三款聯邦委員會委員可以擔任聯邦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聯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擔任其他職務。
第四款邦委員會委員可以擔任聯邦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或該邦或其他邦的邦委員會主席,但不得在印度聯邦政府和各邦政府中擔任其他職務。
第三百二十條公務人員委員會的職責——
第一款聯邦和邦公務人員委員會的職責包括為聯邦和各邦的公務部門任命人員分別舉行考試。
第二款如有兩個以上的邦提出請求,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有責任協助該邦擬訂並實施聯合錄用計畫,為對工作人員有特殊要求的公務部門聘任公務人員計畫。
第三款有關方面應該就下述事項徵求聯邦或邦公務人員委員會的意見:
(一)有關文職部門和文職職務人員聘用的事項;
(二)文職人員任命、晉升、調遷的原則以及對準備進行任命、晉升、調遷的候選人員的判別標準;
(三)有關印度聯邦政府和邦政府文職人員的紀律規定,包括紀律問題的起訴、申訴等事項;
(四)曾在和正在印度政府和邦政府或英領印度政府和印度土邦服務的文職人員,如因在任職期間執行公務受到起訴,被起訴者申請由印度統一基金或邦統一基金支付訴訟費用的有關問題;
(五)在印度政府和邦政府或英領印度和印度土邦服務的文職人員因任職期間致傷而申請撫恤金的要求以及撫恤金數量問題。
公務人員委員會對向他們提交的諮詢事項,以及總統、邦長可能提交的其他諮詢事項,有責任提供建議。但是,總統可以為全國性公務部門以及與聯邦事務有關的其他部門和職務制定章程,邦長可以為與本邦事務有關的其他部門與邦務制定章程,對無須向公務人員委員會諮詢的事項做出一般性決定,或者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或某些特定形勢下無須向該委員會諮詢的事項。
第四款第三款規定並不要求有關方面就第十六條第四款所述規定的制定問題,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實施問題徵詢公務人員委員會的意見。
第五款根據總統或邦長制定的章程,應於制定後儘快向議會兩院或邦議會(或邦議會兩院)提出。在每一院中至少十四天。議會兩院或邦議會一院(或兩院)應在該會期內做出修正或否決的決定。
第三百二十一條公務人員委員會職權的擴大——
議會或邦議會可通過立法規定,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或邦公務人員委員會可以對聯邦或各邦公務部門、地方政府的公務部門依法成立的機構、團體或其他公共機構行使本章未做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百二十二條公務人員委員會的經費——聯邦和各邦公務人員委員會的經費,包括委員會成員和職工的薪金、津貼和年金等應由印度統一基金或本邦統一基金撥出。
第三百二十三條公務人員委員會的報告——
第一款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應每年向總統作一次工作報告,總統接獲該會報告後,應將報告副本及備忘錄,提交議會兩院。總統如果認為報告的意見,有不能接受之處,應在備忘錄中說明拒絕的理由。
第二款邦公務人員委員會應每年向邦長作一次工作報告,聯合委員會則應每年向有關各邦邦長報告該委員會的工作中與該邦相關的部分,邦長接獲上述報告後,應將報告副本及備忘錄提交邦議會,如認為報告中的意見有不能接受之處,應在備忘錄中說明拒絕的理由。

第十四篇(甲)法 庭

第三百二十三條(甲)行政法庭——
第一款議會可以通過法律對行政法庭裁決和審理有關公務人員錄用和待遇問題的糾紛和申訴做出規定。這裡所說明的公務人員,指與聯邦事務各州事務以及印度境內地方政權或其他政權事務有關的公務部門的公務人員或公職擔任者,也包括印度政府控制下的,或政府所有與控制的法人團體控制下的公務部門公務人員或公職擔任者。
第二款
(一)第一款所述法律,可以規定設立聯邦行政法庭,每邦或兩個以上邦設立單獨的行政法庭。
(二)上述各行政法庭所擁有的司法許可權、權力(包括懲辦藐視法庭的權力)權威。
(三)上述行政法庭遵循的司法程式(包括作證的規則和限度)。
(四)第一款所述行政法庭的受理的糾紛和申訴,除最高法院外,其他法院不得受理。
(五)行政法庭設立前夕,任何法庭或機關審理未決的案件,均應移交有關的行政法庭。有關行政法庭對該案擁有的司法許可權一如對發生於行政法庭建立後的同樣案件。
(六)應修正或撤銷總統根據第三百七十一條(丁)規定發布的命令。
(七)議會為使行政法庭有效地行使其職能,加速案件的處理和執行有關命令,可制定必要的補充、附加和關聯(包括費用規定)條款。
第三款本條規定的效力,不受本憲法其他條款規定和其他現行法律的影響。
第三百二十三條(乙)其他法庭——
第一款相應的立法機構可以通過法律對裁決或審判與第二款所列事項有關的糾紛、申訴或罪行的法庭做出規定,但立法機構制定此項規定不得超越本身的立法許可權。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的問題:
(一)賦稅的徵收、攤派和交納;
(二)外匯、進口和出口;
(三)工業和勞工爭端;
(四)國家通過徵用第三十一條(甲)規定的不動產和權利,通過廢除限制這種權利,通過對農業土地規定最高限額或其他辦法實行土地改革的有關問題;
(五)有關城市財產最高限額的規定;
(六)議會兩院選舉或邦議會選舉的有關問題,但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甲)規定的事項除外;
(七)食品(包括油菜籽和食用油)和總統為實施本條及控制有關物資的價格而宣布為必需物資的其他物品的生產、採辦、供應和分配;
(八)違犯與第一、第七兩項所述事項有關的法律的不法行為;
(九)與第一、第八兩項所述內容有關的事項。
第三款第一款所述法律可以規定:
(一)設立宗教法庭;
(二)上述各法庭的司法許可權和權力(包括懲罰藐視法庭罪的權力和權威);
(三)上述法庭的司法程式(包括作證規則和限度);
(四)除最高法院根據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擁有的司法許可權外,上述法庭管轄許可權內的問題概不允許其他法院受理;
(五)上述法庭設立前夕,任何法院或機關審理的未決案件均應移交各有關上述法庭。上述法庭對這類案件擁有的司法許可權——如對發生於上述法庭建立後的類似案件;
(六)有關立法機構為使上述法庭有效行使職能,加速案件的處理和執行有關命令,可制定必要的補充、附加和關聯(包括費用)條款。
第四款無論本憲法其他條款有何規定,也無論其他現行法律有何規定,本條款均不受影響。

第十五篇選舉

第三百二十四條選舉的監督、指導和管理權屬於選舉委員會——
第一款根據本憲法選舉聯邦議會、邦議會、總統和副總統時,對選民名冊的編制和選舉本身的監督、指導、管理等權授予選舉委員會。
第二款選舉委員會由首席選舉專員和選舉委員組成。首席選舉專員和選舉委員由總統任命,選舉委員人數由總統隨時確定,但須遵守議會有關法律規定。
第三款在選舉委員會委員任命後,首席選舉專員即行使選舉委員會主席職權。
第四款在人民院和邦立法會議每次大選前,在設立法議會的邦立法議會第一次大選前,以及往後每兩年舉行一次的立法議會選舉前,總統認為必要時,可以在徵得選舉委員會同意後任命地區選舉專員,以協助選舉委員會執行第一款授予的職權。
第五款總統可以條例規定選舉委員會委員和地區選舉專員的任期及待遇,但不得與議會制定的法律條款相牴觸。但對首席選舉專員的罷免,要按最高法院法官的程式和理由進行,其待退在任命後不得做對他不利的變動。
選舉委員和地區選舉專員未經首席選舉專員建議,不得予以免職。
第六款總統、邦長應按選舉委員會請求,為選舉委員會和地區選舉專員選派必要的職員,以完成第一款所授的職權。
第三百二十五條任何人不得以宗教、種族、種姓、性別等理由喪失列入的資格或要求列入特殊選民名冊,對於議會各院或邦議會各院的選舉,每一地方選區應該僅有一本選民總名冊,任何人不得僅僅因為宗教、種族、種姓、性別等方面的理由,失去列入某選區的選民名冊的資格或要求列入該選區的特殊選民名冊。
第三百二十六條人民院和邦立法會議選舉採用成人普選制——人民院和邦立法會議的選舉採取成人普選制,即凡年滿二十一歲計算年齡的基準日期,由相應的立法機關以法律做出規定的印度公民,沒有本憲法或相應立法機關所頒法律規定的、喪失選民資格的其他情由(如非當地居民、精神不健全、有犯罪、貪污或不法行為)者,均有登記參加上述選舉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議會就立法機關的選舉事宜制定規定的權力——
議會在與本憲法有關條款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隨時以法律就議會各院和邦議會各院選舉的有關事宜,包括選民名冊的編制準備、選區劃分及組成議院的其他必要事項做出規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邦議會就選舉事宜制定規定的權力——在議會末制定有關規定前,邦議會在與本憲法有關條款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隨時以法律就邦議會各院選舉的有關事宜,包括選民名冊的編制及其他組成議院的必要事項做出規定。
第三百二十九條法院無權干涉選舉——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
第一款對依第三百二十七條和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製定的關於選區劃分和選區議席分配的法律的效力,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質疑。
第二款除按相應立法機關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向該法律指定的機關遞交選舉訴狀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對聯邦議會和邦議會各院的選舉提出任何質疑。

第十六篇對某些公民階層的特殊規定

第三百三十條人民院應為“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議席——
第一款人民院應為下列階層保留議席:
(一)“表列種姓”;
(二)除阿薩姆部落地區、那加蘭邦、梅加拉亞阿魯納查爾邦和米佐拉姆等邦或中央直轄區“表列部落”以外的“表列部落”;
(三)阿薩姆邦各自治縣內的“表列部落”。
第二款依第一款為各邦和中央直轄區“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議席的數目與分配給該邦或該中央直轄區的人民院議席總數之間的比例,應儘量與該邦或中央直轄區內“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的人口同該邦或該中央直轄區人口總數之間的比例相同。
第三款不論第二款做何規定,阿薩姆邦自治縣“表列部落”在人民院保留的議席數目與分配給該邦的議席總數的比例,不得低於這些自治縣“表列部落”的人口與該邦人口之間的比例。
第三百三十一條英裔社區公民在人民院的代表——無論第八十一條作何規定,如總統認為英印混血公民在人民院中尚未得到充分的代表,指定不超過兩名的英裔社區公民參加人民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邦立法會議應為“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議席——
第一款除阿薩姆邦部落地區、那加蘭邦和梅加拉亞的“表列部落”外,各邦立法會議應為“表列部落”和“表列種姓”保留議席。
第二款在阿薩姆邦立法會議內應為邦內各自治縣保留議席。
第三款依第一款為“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議席的數目,與該邦立法會議議席總數之間的比例,應儘量與該邦“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的人口同該邦人口總數之間的比例相同。
第四款在阿薩姆邦立法會議中為各自治縣保留議席的數目與全體議席之間的比例,不得低於該自治縣人口與該邦人口總數之間的比例。
第五款為阿薩姆邦所屬自治縣保留議席的選區,不得包括該自治縣以外的任何地區。
第六款非阿薩姆邦各自治縣“表列部落”成員,不得由該縣任何選區選入邦立法會議。
第三百三十三條英裔社區公民在邦立法會議中的代表——無論第一百七十條做何規定,邦長認為英印混血公民在邦立法會議尚未得到充分代表時,可以指定一名英裔社區公民參加邦立法會議。
第三百三十四條有關保留議席和特別代表的條款三十年後停止生效——不管本篇前述條款做何規定,本憲法有關:(一)在人民院和各邦立法會議中為“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保留議席;(二)指定英裔社區公民參加人民院和邦立法會議的各條款,於本憲法實施三十年屆滿後停止生效。但本條規定不得影響當時人民院和邦立法會議中的任何方面的代表權,直至該屆人民院或邦立法會議解散時為止。
第三百三十五條“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對擔任公職的要求——在不影響行政效力的前提下,在任命與聯邦事務或各邦事務有關的公職人員時,應考慮“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成員的要求。
第三百三十六條關於英裔社區公民在某些公務部門任職的特別條款——
第一款在本憲法實施後最初兩年內,任命英裔社區公民擔任鐵路、海關、郵政及電訊等部門的職務,應按1947年8月15日以前的辦法進行。
此後每經兩年,上述部門為英裔社區公民保留的職位數目應該儘可能減少十分之一。
但是,本憲法實施十年屆滿後,不再為他們做任何保留。
第二款如果發現英裔社區公民在考績方面優於其他公民,因而更適合此類任職,那么第一款規定並不妨礙任用英裔社區公民再保留職務、擔任其他職務或者為他們增加職務數額。
第三百三十七條為英裔社區撥付教育款項的特別規定——本憲法實施後最初三個財政年度內,聯邦和各邦為英裔社區撥付的教育款項應與1948年3月底結束的那個財政年度相同。
此項撥款的數額可每經六年減少不到十分之一。但是,本憲法實施十年屆滿後,此項撥款作為對英裔社區的優惠待退應告終止。而且,每年錄取新生中非英裔學生所占比例不足百分之四十的學校無權接受本條所述的撥款。
第三百三十八條負責“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事務的專員
第一款總統應任命一名專員,負責處理“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的有關事務。
第二款該專員的職責是對本憲法為“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規定的保護性條款的所有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按總統確定的時間向總統報告此類條款的實施情況。總統應將此報告提交議會兩院。
第三款本條所說的“表列種姓”和“表列部落”應理解為也包括總統接獲依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任命的委員會的報告後,以命令指定的其他落後階層及英語社區公民。
第三百三十九條聯邦對“表列地區”的行政和“表列部落”的福利的管理
第一款總統可隨時發布命令任命成立一委員會,報告各邦“表列地區”的施政情況和“表列部落”的福利事宜。本憲法實施十年屆滿時,總統必須發布命令任命成立這一委員會。總統命令可以規定委員會的組成、許可權和程式,還可包含總統認為必要的附
屬和輔助條款。
第二款聯邦行政權應包括指示有關各邦制定與執行必要的計畫,以增進該邦“表列部落”的福利。
第三百四十條任命調查落後階層情況的委員會
第一款總統得以命令任命適當人選組成一委員會,負責調查印度境內社會與教育方面落後的階層的狀況和生產中的困難,並就改進上述情況,對克服存在的困難應採取的措施,以及撥款數額和條件向聯邦和各邦提出建議。總統任命成立該委員會的命令還應規定委員會的工作程式。
第二款上述委員會應就交付該會的事項進行調查,並將調查事實和建議報告總統。
第三款總統應將上述委員會的報告副本連同一說明有關對策的備忘錄一起提交議會。
第三百四十一條表列種姓
第一款總統應與邦長協商後,以公告形式公布何種世襲種姓、種族、部落,或它們的某些部分或某些群體為本憲法所說的該邦或該中央直轄區的“表列種姓”。如系中央直轄區的“表列種姓”則無須與邦長協商。
第二款議會可以立法決定任何世襲種姓、種族、部落或它們的某一部分或某一群體,列入或不再作為第一款公告規定的“表列種姓”;但除此之外,根據該款規定發布的公告不得在其後通過任何公告加以變更。
第三百四十二條表列部落
第一款總統應與邦長協商後,以公告形式規定何種部落、部落社區或它們的某些部分和某些群體儒為本憲法所說的邦或某中央直轄區的“表列部落”。如系中央直轄區的“表列部落”,則無須與任何邦長協商。
第二款議會可以立法決定任何部落、部落社區或它們的某一部分和某一群體列入或不再列入第一款公告規定的“表列部落”。但除此之外,根據該款規定發布的公告,不得在其後通過任何公告加以變更。

第十七篇官方語言文字

第一章聯邦語言文字
第三百四十三條聯邦官方語言文字
第一款聯邦官方語言為以“天城文書”字母書寫的印地語。
聯邦官方使用的數字,為國際形式的印度數字
第二款無論第一款做何規定,在本憲法實施後十五年以內,憲法實施前夕,一切使用英語的聯邦官方場合仍然繼續使用英語。
但總統可於上述期限內發布命令,授權在某些聯邦官方場合使用英語加印地語,在使用國際形式的印度數字之外加用“天城文書”體數字。
第三款無論本條如何規定,議會得以法律規定,在上述十五年期滿後在法律指定的某些場合繼續使用英文或“天城文書”體數字。
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官方語言的專門委員會與議會委員會
第一款總統應在本憲法實施五年後至滿十年的期間內發布命令,設立一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和總統指定委員若干人組成,各委員分別代表第八表指定的各種不同語言。總統命令還應確定該委員會的工作程式。
第二款該委員會的職責是就下列事項向總統提供建議:
(一)逐步採用印地語作為聯邦的官方語言;
(二)聯邦在官方場合限制英文的使用;
(三)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述各種場合中使用的語言;
(四)聯邦在某個或某些特定場合中使用的數字形式;
(五)總統就聯邦官方語言、聯邦各邦、各邦之間書面往來文字及其用法等問題向該委員會提交的其他事項。
第三款該委員會依第二款規定提出建議時,應充分考慮印度在工業、文化和科學方面的發展以及非印地語地區居民對公務部門的正當要求和他們在這一方面的正當利益。
第四款印度應設立一個由三十人組成的議會委員會,其中二十人為人民院議員,十人應為聯邦院議員,分別由兩院議員按比例代表制以單記名可轉讓投票法選出。
第五款議會委員會的職責是審查第一款所述專門委員提出的建議,並就此向總統提出報告。
第六款無論第三百四十三條有何規定,總統可於考慮第五款所述報告之後,根據該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發布指示。
第二章地方語言文字
第三百四十五條邦語文或邦正式語文——在不違背第三百四十六條和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前提下,邦議會可以法律規定該邦現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或採用印地語作為該邦官方場合使用的語言。
但是,在邦議會通過法律另做規定以前,本憲法實施前夕該邦一切使用英語的官方場合仍應繼續使用英文。
第三百四十六條邦與邦、邦與聯邦之間的官方交往語言——目前批准採用的聯邦官方語言為各邦之間、邦與聯邦之間的官方交往語言;
但經兩個以上的邦同意以印地語文為被此之間官方交往語言時,亦可採用印地語作為邦際官方交往語言。
第三百四十七條有關邦內部與居民所用語言的特別規定——總統接獲有關申請之後,如果確認該邦有相當一部分居民希望他們使用的語言得到本邦的承認,總統可以指示該邦:在總統指定的若干場合,以該種語言作為全邦或邦內部分地區官方認可的語言。
第三章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語言
第三百四十八條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法令、法案使用的語文
第一款不管本篇上述條款做何規定,在議會以法律另做規定以前,下述場合一律使用英文:
(一)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的一切訴訟;
(二)下列檔案的權威文本:議會各院或邦議會各院提出的一切法案或修正案,議會或邦議會通過的一切法案,總統或邦長發布的一切政令;
(三)根據本憲法、聯邦議會和邦議會通過的法律發布的一切命令、章程、條例及附則。
第二款無論第二款第(一)項做何規定,邦長事先徵得總統同意後,可授權以印地語或該邦在官方場合使用的其他語言作為該邦高等法院在訴訟中使用的語言。
但本款規定不適用於該高等法院發布的判決或命令。
第三款無論第一款第(二)項做何規定,如邦議會已經規定邦議會的法案和法令、邦長的政令,該款第(三)項所述命令、章程、條例或附則中應採用英文以外的其他語言時,經邦長批准刊載於該邦公報上的上述檔案的英文譯文,應視為本條所說的英文權威文本。
第三百四十九條制定某些關於語言的法律時的特別程式
本憲法實施後的十五年之內,未經總統事前批准不得就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款所述場合使用的語言在議會兩院提出任何議案或修正案,總統必須先考慮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成立專門委員會的建議以及依該條第四款規定組成議會委員會的報告,然後才能批准提出此類議案與修正案。
第四章特殊規定
第三百五十條申述冤苦、要求補償時使用的語言——聯邦或某邦的任何機關和官員申述冤苦、請求救濟時,每個人都有權使用聯邦或該邦使用的任何語言。
第三百五十條(甲)為國小階段的母語教育提供方便——各邦及各邦地方政權應盡力為少數語種集團的兒童提供在國小階段進行母語教育的方便條件。總統認為必要和適當時,可以向各邦發出指示以保障提供這種方便。
第三百五十條(乙)少數語種專員
(一)少數語種專員由總統任命;
(二)該專員的職責是,調查關於本憲法針對少數語種集團所做的保護性規定的一切事宜,並按總統規定的時間間隔就此類問題向總統提出報告,總統應將報告提交議會兩院,並護送有關邦的邦政府。
第三百五十一條聯邦有責任促進印地語的推廣和發展,使其成為傳播印度綜合文化因素的媒介,並在不影響其特定的前提下,吸收印度斯坦語和第八表規定的其他印度語言的形式、風格及詞語,首先從梵文,其次從其他語言中汲取必要的和適當辭彙,以保證印地語不斷豐富起來。
第十八篇緊急狀態
第三百五十二條緊急狀態公告
第一款如果總統認為存在嚴重的緊急狀態,或因戰爭、外敵入侵、武裝叛亂等威脅到印度全部或部分領土的安全,可以宣布全國或在公告中指明的國家的某一部分進入緊急狀態。
[說明]:總統如認為戰爭、侵略或叛亂的危險迫在眉睫,則可在事態出現之前宣告緊急狀態,宣布印度的全部或部分領土的安全遭到戰爭、入侵或武裝叛亂的威脅。
第二款根據第一款規定發布的緊急狀態公告,可以在發布後另外發布公告予以變更或宣布撤銷。
第三款只有在聯邦內閣即由總理與根據第七十五條規定任命的其他內閣級部長組成的部長會議,做出可以宣布緊急狀態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總統後,總統才能發布第一款所說的緊急狀態公告或者對該公告進行更正的公告。
第四款根據本條規定發布的每個公告均應提交議會兩院,所有公告(但宣布撤銷前一公告生效除外)均予宣布;除非議會兩院於該期限屆滿前通過決議批准該項公告。但是,如果這種公告發布時人民院已經解散,或者在緊急狀態宣告後不足一個月即告解散,或者聯邦院已經通過了批准宣告緊急狀態的決議,而人民院在一個月期滿時尚未通過決議,對此緊急狀態公告應在從人民院恢復活動後第一次會議之日算起三十天期滿時停止生效,除非在三十天期滿前人民院也通過決議同意該項公告。
第五款緊急狀態公告經過批准後,應於第四款所述批准該公告的議會決議通過之日算起的六個月期滿時停止實施,除非該公告被提前撤銷。但是如果議會兩院已經通過該緊急狀態繼續生效的決議,則該緊急狀態公告將從本應停止生效之日算起再生效六個月,除非該公告被提前撤銷。
如果人民院在上述六個月的延長期內解散,而在此期間聯邦院通過決議批准緊急狀態公告繼續延長生效期,人民院未通過此類決議,則該公告在人民院恢復活動後從第一次會議之日算起的三十天期滿時即停止生效,除非在三十天期滿前人民院已經通過決議批准該公告繼續生效。
第六款議會兩院表決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決議時只需要該院議員人數的多數贊成且有該院出席表決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贊成即可通過。
第七款無論前述各款做何規定,如果人民院通過了否決第一款所述公告,或修正該項公告的公告,或不同意該項公告繼續生效的決議,總統應該撤銷此類公告。
第八款如有不少於十分之一的人民院議員通知議長(議會開會期間)或總統(議會休會期間),表明提議否決第一款所述公告或修正該項公告的意向,或不同意該項公告繼續生效的意向,人民院應在議長或總統接獲上述請求之日起十四天內,舉行特別會議改正此類議案。
第九款本條授予總統的權力應包括:在發生戰爭、入侵和武裝叛亂的情況下,或即將發生戰爭、入侵、武裝叛亂的情況下,根據不同理由發布的不同緊急狀態公告的權力,不論總統是否已經根據第一款發布緊急狀態公告,也不論是否有此類公告正在生效。
第三百五十三條緊急狀態的公告的作用
緊急狀態開始實施後:
(一)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聯邦行政權應擴大到可以就各邦行政權的行使事宜向各邦發布指令。
(二)議會的立法權應包括:通過法律授予或批准授予印度政府及其官員和機關的權力和職責,儘管該項權力和職責並未列入聯邦職權表。
但是,即使緊急狀態公告僅在印度部分領土上生效,上述第(一)項所述之聯邦發布指令的行政權與第(二)項中議會之立法權,均可延伸到並未實施或部分實施緊急狀態的邦,如果,也只有如果印度部分領土的安全受到實施緊急狀態的那部分領土上進行的活動的威脅的話。
第三百五十四條緊急狀態期間歲入分配規定 的套用範圍
第一款緊急狀態實施期間,總統可以發布命令,在他規定的期限內對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各條款的實施範圍,施加他認為適當的變更或限制。但這一期限無論如何不得超過緊急狀態停止實施時的那個財政年度。
第二款依第一款發布的各項命令,應儘速提交議會兩院。
第三百五十五條聯邦有責任保護各邦對付外來侵略和內部騷亂,有責任保證各邦政府按照本憲法的規定進行工作。
第三百五十六條邦一級的行憲機構失靈的規定,邦合憲機構失效時的規定
第一款總統接獲邦長報告或通過其他途徑了解情況後,認為某邦政府已不能依照本憲法繼續工作時,可以發布公告宣告:
(一)由總統直接接掌邦政府的全部職能或任何職能,行使邦長和除邦議會之外的全部機關及團體的全部權力或任何權力;
(二)邦議會的權力由聯邦議會行使或控制;
(三)制定總統認為必需的和適宜的附帶條款和關聯條款,包括規定完全停止或部分停止實施本憲法;有關各邦機關團體的各項條款;
但本款規定不得視為授權總統接管高等法院的任何權力,全部或部分停止實施本憲法有關高等法院的各項條款。
第二款第一款所述的公告,可由此後發布的公告撤銷或修正。
第三款根據本條規定發布的各項公告應提交議會兩院。除撤銷前一公告發布另一公告外,其他此類公告均於兩個月屆滿時停止生效,除非該期限屆滿前議會兩院通過決議給予批准。
但是,如果第一款所述公告發布時人民院已解散,或人民院在本款所述兩個月的期限內解散,此項公告僅獲聯邦院批准,而人民院在兩個月屆滿前未做出決議,則該項公告將於人民院恢復活動後第一次會議開會之日算起的三十天屆滿時,停止生效。除非人民院在上述三十天期限內通過批准該項公告的決議。
第四款經議會兩院批准的公告。除被提前撤銷者外,應於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屆滿時停止生效。
但是,如經議會兩院決議批准,公告繼續生效(議會連續批准,則公告亦連續延長),除非被提前撤銷,該公告將從原規定期滿之日起,繼續生效六個月。但此類公告的持續有效期,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三年。
如果人民院在上述六個月期限內解散,而在此期間僅聯邦院通過贊同繼續生效的決議,人民院未通過贊同繼續生效的決議,則該項公告應於人民院恢復活動後第一次會議開會之日算起的三十天屆滿時停止生效,除非人民院在上述三十天之內批准該項公告繼續生效。
第五款不論第四款做何規定,議會兩院不得在該公告發布一年屆滿之後通過決議,同意已據第三款規定批准的公告再做任何生效期限的延長,除非:
(一)通過決議時,印度全國、某邦之全部或部分地區正實施緊急狀態;
(二)選舉委員會證實,考慮到該州舉行立法會議大選存在困難,有必要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繼續實施根據第三款規定批准的公告。
第三百五十七條根據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發布的公告中所述立法權的施行
第一款如果根據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布的公告,宣布該邦議會的權力由聯邦議會行使或控制,則:
(一)議會有權將該邦議會之立法權授予總統,並授權總統特此項立法權委託給他所指定的其他機關代為行使,總統可同時規定代行此項權力之前提條件;
(二)議會、總統或依第(一)項規定被授權之機關有權制定法律,將權力、職責授於印度政府及其官員和機關、或授權他們轉授權力和職責。
(三)總統有權在人民院休會期間未經議會批准即授權從該邦統一基金中開支款項。
第二款議會、總統或第一款第(一)項所述的其他機關在行使該邦議會權力時制定的,如果沒有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他們本來無權制定的任何法律在該項公告停止生效後仍然繼續生效,直到有關法定立法機構或其他機關加以修正或廢除時為止。
第三百五十八條緊急狀態期間暫停執行第十九條規定
第一款宣告印度或其部分領土的安全受到侵略戰爭威脅的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第十九條的任何規定不得限制第三章為各邦規定的它們本來不具備的立法權和行政權;但在這種情況下制定約法律中超出其本來許可權的那些部分,在緊急狀態結束後立即失效。
如緊急狀態僅在印度部分領土上實施,未實施緊急狀態的邦或中央直轄區,仍可根據本條規定製定法律或行政行動,只要印度或其部分領土的安全受到實施緊急狀態的那部分領土上進行的活動的威脅。
第二款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未註明與緊急狀態有關的法律,也不適用並非根據註明與實施緊急狀態有關的法律採取的行政行為。
第三百五十九條緊急狀態期間暫停行使第三章賦予的權利
第一款宣告緊急狀態後,總統可以發布命令,宣布向法院申請實施第三章(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除外)賦予的總統命令中述及的那部分權利的權力,以及各法院中有關這部分權利的一切未決訴訟,在實施緊急狀態期間或在總統命令中規定的較短期限內,應該暫停實施或暫停審理。
第一款(甲)根據第一款規定發布的述及第三篇(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一條除外)所賦權力的命令生效期間,該篇有關賦權的規定不再限制該邦制定他們本來無權制定的法律,或採取他們無權採取的行政權力。但是,上述總統命令停止生效以後,此類法律中凡超出該邦原有職權範圍的所有部分均應立即停止生效。但該法律失效前已經執行的事項,或應已完成而忘記完成的事項除外。
但是,如果緊急狀態僅在印度部分領土上實施,未實施緊急狀態的邦和中央直轄區並可根據本條規定此類法律,採取此類行政行為,只要印度或其部分領土的安全由於實施緊急狀態的部分領土上進行的活動而受到威脅。
第一款(乙)第一款(甲)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未載明與緊急狀態有關的法律;也不適用於任何並非根據載明與實施緊急狀態有關的法律採取的行政行為。
第二款上述總統命令的效力可擴展至印度全部領土或其任一部分領土。但是,如果僅有印度部分地區實施緊急狀態公告,則上述總統命令的效力不可擴大到未宣布緊急狀態的地區。除非總統認為印度全國或某一地區的安全受到實施緊急狀態的那部分領土上進行的活動的威脅,因而有必要將該項命令的生效範圍擴大。
第三款根據第一款發布的各項總統命令,應儘速提交議會各院。
第三百六十條有關財政緊急狀態的規定
第一款總統如認為印度或其部分地區的財政穩定或使用受到威脅,可以發表公告宣布此項威脅。
第二款依第一款發布的公告:
(一)可為其後的公告撤銷或變更;
(二)應提交議會兩院;
(三)在兩個月期滿時失效,除非在該期限期滿以前由議會兩院通過決議加以批准。
但是,如果發布該項公告時人民院已經解散,或者該院在第(三)項所述的兩個月期限內解散,而該期限期滿以前該公告雖巳獲聯邦院批准,但人民院未就此通過任何決議。那么,該公告應於人民院恢復活動後第一次會議日期起三十天屆滿時停止生效。除非上述三十天期滿以前人民院也通過決議批准該項公告。
第三款在第一款所述公告生效期間,聯邦行政權力延展至可指令各邦遵守公告中規定的財政原則,並向各邦發布總統認為為此所必需的其他適當指示。
第四款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
(一)第三款所述指示應包括:要求減少全部或某一類別的邦公務人員的薪俸與津貼;要求適用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一切支出法案或其他法案,於邦議會通過後交總統考慮。
(二)根據本條規定發布的公告生效期間,總統有權發布指示,減少所有或任何類別的聯邦公務人員(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亦不例外)之薪俸與津貼。
第十九篇其他事項
第三百六十一條保護總統、邦長和土邦王公會議主席的規定
第一款總統、邦長和土邦王公會議主席不因行使職權或為行使職權而採取的行動或準備採取的行動向任何法院負責。
但是,經議會任何一院指定對第六十一條所述指控進行調查的法院、法庭或機關,可以對總統的行為進行審查。
同時,不得利用本款規定限制任何人對印度政府或邦政府提起合理訴訟的權利。
第二款總統或邦長在任職期間,任何法院不得對他們提出刑事訴訟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
第三款總統或邦長在任職期間,任何法院不得對他們發出逮捕令和監禁令。
第四款總統或邦長在任職期間,任何法院不得因他們就任以前或任職期間的私人行為而對他們提起要求做出補償的民事訴訟,除非已於兩個月之前將書面通知送達總統、邦長或他們的辦公處所。該通知應說明訴訟性質、起訴理由、當事人姓名、概況、住址,以及補償要求。
第三百六十一條(甲)對公布議會和邦議會活動情況施行保護
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因在報紙上發表有關議會兩院或邦議會的活動情況的基本真實的報導而在法 院受到起訴,除非已經證明該項報導系出自惡意。
但是,本款規定不適用於對聯邦議會或邦議會秘密會議的報導。
第二款第一款規定同樣適用於廣播電台因工作需要通過無線電報進行的報導。
第三百六十二條印度土邦首領的權利與特權被《第二十六號修憲令》(1971年)取代。
第三百六十三條法院不得干預某些條約、協定引起的糾紛
第一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在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不相牴觸的條件下,最高法院與其他法院對本憲法實施前土邦首領與印度對自治領政府或其前任政府締結的、本憲法實施後繼續有效的條約、協定、盟約、約定、特許契約(Sanad)及其他類似檔案的條款引起的糾紛,均無司法管轄權,對本憲法中有關上述條約、協定、盟約、約定、特許契約和其他類似檔案的條款產生的權利或義務的有關糾紛,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亦無司法管轄權。
第二款本條所述“印度土邦”,指憲法實施前英王或印度自治領政府承認作為土邦的地區;
“首領”包括王公、酋長和本憲法實施前英王或印度自治領政府承認為土邦統治者的其他人物。
第三百六十三條(甲)不再承認土邦首領和廢除王室內庫
不論本憲法或現行法律有何規定:
(一)王公、酋長和1971年第二十六號修憲法令實施前被總統承認為首領或首領繼承人的其他人物,在實施1971年修憲法令後不再被承認為土邦首領或首領繼承人;
(二)從1971年《第二十六號修憲法令》實施時起,取消王室內庫,廢除王室內庫有關的一切權利、債務和義務,不再向第(一)項所述的首領或首領繼承人撥付任何王室內庫撥款。
第三百六十四條關於主要港口和機場的特別規定
第一款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總統可以發布公告,規定自公告之日起:
(一)議會和邦議會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再適用於主要港口和機場;或者儘管仍然可以沿用,但須附加公告規定的若干例外與修正;
(二)任何現行法律對主要港口和機場均停止生效,除非關於上述日期以前已經實施或應實施而忘記實施的事宜;或者雖然仍對主要港口和機場保持效力,但須附加公告中規定的若干例外或修正。
第二款本條所述“主要港口”,指由議會依據其制定的法律或現行法律宣布的主要港口,包括港口範圍內的全部區域。
“機場”指有關航線、飛機和航空的條例中所稱的飛機場。
第三百六十五條不遵守或不執行聯邦指令的後果。任何邦不遵守或不執行聯邦行使本憲法賦予的行政權時下達的指令,總統應認為該邦已出現了該邦政府不能依照本憲法規定行事的局面。
第三百六十六條定義
除上下文中需另作解釋者外,下述詞語在本憲法中含義如下:
第一款“農業收入”,指與印度所得稅有關的各條例中所稱的農業收入。
第二款“英裔(印度)公民”,指其父或父系中其他男性祖先多屬歐洲人後裔,而其本人居住在印度境內並誕生於父母在印度的常居住所而不是流寓之所。
第三款“條”,指本憲法之一條。
第四款“借貸”,包括用分年付款方式償付的借款;“貸款”亦依此解釋。
第五款“款”,指條內分述之句。
第六款“公司稅”,指對公司收入課徵的稅收。
此項稅收需遵守以下條件:
(一)對農業收入不征本稅;
(二)有關本稅的條例不允許公司從個人分紅中扣除所繳公司稅款;
(三)為徵收印度所得稅而計算有紅利收入公民的個人總收入時,在計算這類公民應繳所得稅或計算應遲還給他們的所得稅時,任何規定都不需要考慮上述已繳之公司稅。
第七款“相應的省”、“相應的邦”,指在有疑問時,由總統為此特殊目的而確定為“相應的省”、“相應土邦”、“相應的邦”之省、土邦和邦。
第八款“債務”,包括分年償還本金的債務責任和有擔保的債務責任;“債款”亦可照此理解。
第九款“遺產稅”,指根據或參照因死亡而繼承,或聯邦議會法律和邦議會法律認為系因死亡而繼承的全部財產的價值估定稅額的稅收,其中遺產的價值則應根據上述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款“現行法律”,指本憲法實施前由任何立法機關。或有權制定法律、法令、命令、章程、規則和條例的機關或個人通過或制定的上述各種形式的法律。
第十一款“聯邦法院”,指按照1935年“印度政府法”設立的聯邦法院。
第十二款“貨物”,包括一切材料、商品和物品。
第十三款“擔保”,包括本憲法實施前所承擔的在保證利益未達規定數額時出資支付的義務。
第十四款“高等法院”,指本憲法視為任何一邦高等法院的法院,包括:
(一)印度領土上按本憲法的規定設立或改組為高等法院的法院;
(二)印度領土上任何由議會法律宣告本憲法所說的高等法院的其他法院。
第十五款“印度土邦”,指印度自治領政府承認為土邦的地區。
第十六款“章”,指本憲法之一部分。
第十七款“年金”,指付給個人的各種年金,不管是否由僱主和雇員分攤。它包括付給個人的退休金、退伍金、預備金的退還。如由個人認繳準備金,則不管有無利息或其他附加費。
第十八款“緊急狀態公告”,指依照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布的公告。
第十九款“公告”,指在印度公報和各邦公報上發表的告示。
第二十款“鐵路”不包括:
(一)完全在市區內的電車軌道;
(二)完全位於某邦境內、議會法律宣告不是鐵路的其他交通線。
第二十一款(1956年第七號修憲法令刪去)
第二十二款“首領”,指印度土邦的王公、酋長,或1971年《第二十六次修憲法令》實施前總統承認作為該土邦首領的人,或上述修憲法令實施後由總統承認作為首領繼承人的人。
第二十三款“表”,指本憲法的附表。
第二十四款“表列種姓”,指根據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被本憲法視為“表列種姓”之世襲種姓、種族或部落,或它們的若干部分和支系。
第二十五款“表列部落”,指根據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被本憲法視為“表列部落”的部落或部族社區或它們的若干部分和支系。
第二十六款“證券”,包括股票。
第二十七款“項”,指款內分述的句子。
第二十八款“徵稅”包括任何稅收和關稅的課徵;“稅”亦依此解釋。
第二十九款“所得稅”,包括具有超額利潤稅性質的稅。
第三十款“中央直轄區”,指第一表所列的中央直轄區並包括印度境內未列入該表的其他一切領土。
第三百六十七條解釋
第一款除上下文中需另做解釋者外,1897年的“一般條款法”,除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做某些修改和變更外,仍適用於解釋本憲法,如同其適用於解釋印度自治領立法機關的法令一樣。
第二十篇本憲法之修正
第三百六十八條議會修改憲法的權力和程式
第一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議會可以行使憲法賦予它的權力,按本條規定,通過增補、變更、撤銷等方式修改本憲法的任何條款。
第二款在議會兩院中之任何一院提出議案都可以作為修正憲法過程的起點。該議案在議會各院審議時,如有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多數出席並參加表決,並獲得議員總數半數以上投票通過,即應送總統。總統同意後,憲法即應根據該議案進行修正。
但如對下述各條款進行修正,修正案送總統前還須由不少於半數的邦的邦議會通過決議表示贊同:
(一)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七十三條、一百六十二條、二百四十一條;
(二)第五篇第四章、第六篇第五章、第十一篇第一章;
(三)第七表之各“職權劃分表”;
(四)各邦在議會中的代表權;
(五)本條各條款。
第三款第十三條規定不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定進行的任何修正。
第四款任何法院不得依據任何理由對1976年第四十二次修憲法令第五十五節實施前後根據本條規定對本憲法(包括第三篇的各條款)進行的任何修正,提出質疑。
第五款為消除疑問起見,特茲宣布:憲法賦予議會的根據本條規定通過增補、變更和撤銷等方式修正憲法的權力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十一篇臨時性、過渡性條款和特別條款
第三百六十九條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議會於本憲法實施後五年以內,有權對下述事項制定法律,猶如它們已列入“聯邦與各邦兼有之職權表”一樣。下列問題如:
(一)棉毛織品、棉花(包括已彈和未彈的棉花)、棉籽、紙張(包括新聞紙)、食品(包括食用油和油籽)、飼料(包括油餅和其他濃縮飼料)、煤(包括焦煤和煤的衍生產品);鐵、鋼和雲母的邦內貿易、生產、供給與分配等事項;
(二)違犯與(一)項事項有關的法律的罪行,最高法院以外的一切法院對上述事項的司法許可權和權力與此類事項之各項收費(但不包法院收費);
由議會制定的,若非本條規定的存在它們本來無權制定的法律那部分超越許可權的部分,在上述期限屆滿時一律失效,除非是上述期限屆滿前已經實施或應該實施而尚未實施的有關事宜。
第三百七十條關於查謨——克什米爾的臨時條款
第一款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
(一)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於查謨——克什米爾邦。
(二)議會為聯邦制定法律的權力,應限於下述:
(1)總統與該邦政府協商之後在“聯邦職權表”和“聯邦與各邦兼有之職權表”中選定若干事項加以宣布,這些事項與該邦加入印度自治領的約章規定作為自治領立法機關有權為該邦制定法律的那些事項相對應。
(2)經邦政府同意後,由總統發布命令,在上述職權表中指定的其他事項(說明):本條內“邦政府”指總統目前承認為查謨——克什米爾的大王公,根據該邦行政會議的建議行使職權的人。該邦行政會議指1948年3月5日該邦大王公宣告暫時成立的機構。
(三)第一條和本條規定應適用於該邦。
(四)本憲法其他條款哪些適於該邦,適用時應有何種例外和更改,由總統以命令確定。
但有關(二)項(1)目所稱該邦加入自治領的約章中所列事項的命令,非經與該邦政府商議不得發布。
而且,關於上節所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有關命令,非經該邦政府同意不得發布。
第二款如第一款(二)項(2)目或(四)項第二點但書所述之“邦政府同意”,是在該邦制憲會議召開之前表示的,需重新提交制憲會議做出決定。
第三款無論本條以上各項做何規定,總統得以公告宣布本條規定停止執行,或應附加他所規定之例外和修改後自規定之日期起生效。但是總統必須得到第二款所述之邦政府制憲會議的建議後始能發布這類公告。
第三百七十一條關於馬哈拉施特拉和古吉拉特(Maharashtra and Gujarat)邦的特別條款
第一款(由l973年第三十二號修憲令刪去)
第二款無論本憲法作何規定,總統可對馬哈拉施特拉邦或古吉拉特邦發布命令,對邦長的特別責任做出規定:
(一)在維達布哈(Vidabha)、馬拉特瓦拉和馬哈拉施特拉邦的其餘地區,沙烏拉斯特拉(Saurashtra)、古芝(Kutch)和古吉拉特邦的其餘地區分別設立發展委員會,同時規定,這些委員會應每年向邦立法議會提交工作報告。
(二)在服從全邦整體需要的前提下,對上述各地區公平分配發展基金。
(三)在服從全邦整體需要的前提下,就所述地區的在為技術教育和職業訓練和在政府控制的部門中就業提供適當機會方面做出公正的安排。
第三百七十一條(甲)關於那加蘭(Nagaland)邦的特別條款
第一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
(一)有關那加蘭的宗教活動和社會活動,習慣法和法律秩序,涉及根據那加蘭習慣法做出裁決的民事和刑事審判的管理土地與資源的所有權和過戶等問題,任何議會法律都不適用於那加蘭邦,除非該邦立法會議通過決議決定援用這些法律。
(二)那加蘭邦邦長對那加蘭邦的法律和秩序負有特殊責任,只要他認為那加蘭邦組成前那加希爾斯一杜恩桑地區(Nageltills Tuensang Area)或其他地區的內部騷亂還在繼續。邦長在對該地區行使職權時,應於同行政會議協商後,在採取行動方面做出個人決斷。
但是,如對邦長是否應該根據本項規定按個人決斷行事發生疑問,邦長自己的判斷和決定將是最後的決定。不得以邦長是否應該根據個人判斷行事為由對邦長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疑問。
而且,如果總統接獲邦長或其他方面的報告後確信那加蘭邦邦長無須再對該邦的法律和秩序承擔特別責任,他可以發布命令,規定自命令規定的日期起邦長不再擔負行使這種特殊責任。
(三)那加蘭邦長要求印度政府提供專用撥款時應保證,印度政府從統一基金為特定項目或特定用處撥付的款項都包含在該項專用撥款的請求中,而不在其他撥款請求中。
(四)自那加蘭邦長發布的公告中指定之日起,組成一個包括三十五名成員的杜恩桑縣地方議會。邦長得為該地方議會就下列事項制定規則:
一、地方議會的組成和成員遴選方法。
杜恩桑縣的副專員為當然議長,副議長由地方議會成員選舉產生;
二、地方議會成員的遴選資格;
三、地方議會的任期、薪酬;
四、地方議會的工作秩序和行為;
五、地方議會官員和職員的任命及待遇;
六、為設立該地方議會和使之正常工作,而必須制定規則的其他事項。
第二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自那加蘭邦成立之日算起的十年之內或邦長根據地方議會建議確定並公告周知的更長期限內:
(一)由邦長行使杜恩桑縣的行政權;
(二)對於印度政府撥給那加蘭邦用於全部開支需要的款項,邦長根據自己的判斷做出安排,在杜恩桑縣和邦內其他地區之間進行公平分配;
(三)那加蘭邦邦議會的法令不適用於杜恩桑縣,除非邦長根據該縣地方議會的建議發布公告,宣布適用於該縣,邦長在宣布某項法令適用於該縣時可以規定:該法令套用於縣或該縣某一地區時應附加他根據地方議會建議規定的某些例外或修正。
根據本項規定發布的指令,可以具有追溯效力。
(四)邦長可為保證杜恩桑的和平,進步及保持一個有效率的政府制定條例。這些條例必要時可以修改、撤銷,當時在該縣具有效力的議會法令或其他法律,有追溯效力。
(五)邦長可根據邦首席部長的建議任命那加蘭邦立法會議中某一名代表杜恩桑縣的議員擔任杜恩桑縣事務部長,首席部長推薦這一人選時,要以上述代表該縣的議員中多數人的意見為依據。
杜恩桑縣事務部長可直接會見邦長,負責處理有關杜恩桑縣的一切事務,可以就此類事務直接請示邦長,但同時應使首席部長了解這方面的情況。
(六)不論本條款有何規定,一切杜恩桑事務的最後決定權屬於邦長。
(七)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第八十條第四款中凡提及的邦立法會議中選舉產生的議員的地方包括依本條規定建立的該縣地方議會選舉產生的那加蘭邦立法會議議員。
(八)在第一百七十條中:
l.第一款中有關那加蘭邦立法會議的規定中將“六十”改為“四十六”後,該款規定可以繼續生效;
2.上述第一款中關於凡提及從該邦地方選區中直接選舉時也包括根據本條規定設立的地方議會議員進行的選舉;
3.第二款、第三款提及的地方選區應指科希瑪縣(Kohima)和莫科克昆(Mokokchung)縣的地方選區。
第三款如本條前述規定實施中遇到困難,總統可以發布命令,採取消除困難中需要的任何措施(包括刪改任何其他條款)。
但自那加蘭邦成立之日算起滿三年之後不得繼續此類命令。
(說明):本條中提及的科希瑪、莫科克昆和杜恩桑縣中含義與一九六二年的《那加蘭邦法令》中相同。
第三百七十一條(乙)有關阿薩姆邦的特別條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總統可以對阿薩姆邦發布命令,就成立該邦立法會議的一個委員會及委員會的職能做出規定,該委員會由第六表第二十段附表的一部分規定的部落地區選出的立法會議議員與總統命令規定的一定數目的邦立法會議的其他議員共同組成。總統命令還應對立法會議的秩序規則進行的修正做出規定,以利於該委員會的設立和正常工作。
第三百七十一條(丙)有關曼尼普爾邦的特別條款
第一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總統可以對曼尼普爾邦發布命令,就成立該邦立法會議的一個委員會及委員會的職能做出規定。該委員會由該邦山區(HillArea)選出的立法會議議員組成。總統命令
還可以對該邦政府的工作規則和立法會議的秩序規則作若干修正、可以賦予邦長特殊責任,以保證該委員會的正常工作。並規定邦長應負的特殊責任。
第二款邦長應每年或者每當總統提出要求時向總統報告曼尼普爾邦山區的行政管理情況。聯邦行政權力應延展到就上述地區的行政管理向該邦發布指令。
[說明]:本條中的“山區”指總統在命令中宣布為“山區”的地區。
第三百七十一條(丁)有關安得拉(Andhra)邦的特別條款
第一款總統可以對安得拉邦發布命令,在考慮該邦整體需要的基礎上做出規定,為該邦不同地區的人民在就業、教育等方面提供平等的機會和便利。命令可以對該邦不同地區分別制定不同的規定。
第二款根據第一款規定製定的命令,尤其可以:
(一)要求邦政府將本邦文職部門各類職務和該邦下屬各類文職職務對應於不同地區加以編制,作為各地區的幹部骨幹,並按照命令確定的原則和程式,指派擔任上述職務的人去任相應的地方幹部。
(二)規定邦內哪些地區做為實行下述辦法的地方區域:
1.可直接錄用邦政府下屬地方幹部(不論是按本條所述命令組織還是以其他方式選用);
2.可直接錄用邦內任何地方機關的幹部;
3.可為邦內大學或邦政府控制下的其他教育機構招生。
(三)確定在下述事項上優先照顧和定向錄用錄取的範圍、方式和條件:
1.直接錄用本款第(二)項所述的幹部;
2. 本款第(二)項所述大學和教育機構的招生。
上述職務與指定名額要保留給或優先照顧在命令規定的期限內在該地區居住或在大學和其他機構學習過的人選。
第三款總統可以發布命令設立安得拉邦行政法庭,該法庭在下述事項上擁有命令規定的司法許可權、權力和權威,其中包括1973年第三十二項修憲法令實施前夕法院以外的所有法庭和其他司法機構行使的司法許可權、權力、權威:
(一)對命令規定的邦或邦以下各級行政職務的任命、分派和提升;
(二)經任命、調派、晉升擔任邦或邦以下各級行政職務或邦內地方當局各級職務的人員的資歷;
(三)涉及邦或邦以下各級行政職務,或邦內地方當局控制的各級職務的人其他待遇。
 第四款第三款所述命令可以:
(一)授權行政法庭受理總統命令規定的管轄範圍以內的申訴,並做出它認為適當的決議;
(二)為行政法庭規定總統認為必要的權力、職能和程式(包括懲處藐視法庭罪的條款);
(三)規定將命令前,除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法庭和機構審理屬於行政法庭管轄範圍的懸案,在命令生效後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
(四)制定總統認為必要的補充、附加和關連條款(包括有關收費、訴訟時效、證據、套用現行法律時附加的例外和修正等方麵條款)。
第五款行政法庭裁決案件的命令,在邦政府確認以後生效,或在命令做出後三個月屆滿時生效,二者以前者為準。
邦政府可以在行政法庭的裁決令生效前下達書面的特別命令,根據命令中說明的理由,修正或取消其裁決令。出現這種情況時,行政法庭的裁決令可於修正後生效或失去效力。
第六款邦政府依第五款規定所做的決定應儘快提交邦立法議會兩院。
第七款邦高等法院無權監督行政法庭,除最高法院外的其他任何法院、法庭都無權行使屬於行政法庭的司法許可權、權力和權威。
第八款總統認為行政法庭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可發布命令撤銷行政法庭,並對移送和處理行政法庭遺留的懸案做出適當規定。
第九款無論任何法院或其他機構做過任何判決、裁決和決議:
(一)1956年ll月1日以前到海德拉巴邦政府及其地方政府赴任的一切任命、指派、晉升的調動活動;
1973年第三十二項修憲法令生效前列安得拉邦政府及其地方政府赴任的一切任命、指派、提升和調動活動。
(二)本款第一項所指的人所採取的任何行動;或所處理的任何公務均不能僅僅以這種任命、指派、提升和調動,所依據的法律(當時有效的法律)沒有對在海德拉巴邦或安得拉邦的居住期限提出要求為由而被認為不合法或無效,或變為不合法和無效。
第十款無論本憲法其他條款和現行法律有何規定,本條規定和總統根據本條規定發布的命令均有效力。
第三百七十一條(戊)設立安得拉邦中央大學——議會可通過法律,規定在安達拉邦設立一所大學。
第三百七十一條(己)關於錫金邦的特別條款——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
一、錫金邦立法會議由至少三十名議員組成;
二、自l975年第三十六次修憲法令生效之日起(以下簡稱指定日期):
(一)1974年4月在錫金舉行的選舉中,選出的三十二名議員(以下稱錫金議員)組成的錫金議會,應被視為符合本憲法規定的錫金邦立法會議;
(二)出席會議的議員應被視為按本憲法規定正當選出的錫金邦立法議會議員;
(三)上述錫金邦立法會議應行使憲法賦予的邦立法會議的權力和職能。
三、由於錫金議會已經根據本條第二項規定被確認為錫金邦立法會議,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五年任期應理解為四年任期,這個期限自指定日期算起。
四、議會通過法律做出其他規定以前人民院分配給錫金邦一個席位,錫金邦應組成一個選區,稱為錫金邦議會選區,
五、錫金邦在本屆人民院中代表由錫金邦立法會議議員選舉產生。
六、為了保護錫金地區居民的權利和權益,議會應確定錫金邦立法會議中各地區代表的議席數目,並在錫金邦劃分選區,從各選區選出分屬各地區的邦立法會議的代表。
七、錫金邦長對維護本邦和平,為保證錫金各地區居民社會、經濟的發展做出公平安排,負有特殊責任。邦長在履行其特殊責任時,除遵循總統指示外,可隨時根據自己的判斷採取適當行動。
八、指定日期以前,歸屬錫金政府或其他機關和個人因執行錫金政府的使命而得由支配的一切財產 (不管位於錫金邦轄區之內外),自指定日期起,應歸屬錫金邦政府,
九、指定日期前夕在錫金領土內行使職權的高等法院,自指定日期起,應視為錫金邦高等法院。
十、錫金邦內一切民事、刑事和稅務法院,一切司法行政和軍職官員自指定日期起,繼續按本憲法有關條款行使各自職權。
十一、指定日期前,在錫金領域或部分地區實施的全部法律,在法定立法機構或其他法定機關做出修正或予以廢除之前繼續有效。
十二、為了便於第十一項述及的錫金邦行政法律的實施,並使這些法律符合本憲法規定,總統可於自指定日期算起的兩年內通過命令對這些法律做出修正,或視情況予以廢除,修正後的法律均有效,不得對這種修正向法院提出質疑。
十三、在指定日期前,印度政府或其前身作為一方參予締結的有關錫金的條約、協定、約定或其他檔案引起的糾紛,無論最高法院還是任何其他法院,都無裁決權,但本款的規定不能解釋為妨害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十四、總統可發布公告,將公告之日在他邦生效的法規的適用範圍擴大到錫金,並附加總統認為適合錫金情況的限制和修正。
十五、如果在實施本條前述款項時遇到困難時,總統可發布命令採取為消除困難的一切必要行動包括修正任何其他條款)。但指定日期兩年之後,不得繼續發布這種命令。
十六、自指定之日起至總統批准1975年第三十六次修正憲法令前夕為止的整個時期內,採取的一切與錫金邦有關的一切行動,凡符合本憲法(1975年第三十六次修憲後的憲法)者應視為有效。
第三百七十二條現行法律的連續性及其修正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述及的各種法規,雖為本憲法廢除,但在本憲法其他條款允許的範圍內,本憲法實施前夕在印度領土上生效的一切法律,應繼續有效,直至適當的立法機構和其他機構將其變更、廢除或修正時為止。
第二款為使印度領土內任何有效法律符合本憲法規定,總統可以命令對有關法律作必要和適當的調整與修改,並規定該法律自命令確定的日期起,按調整與修改後的條文執行;不得對這種調整與修改在任何法院提出質疑。
第三款第二款的規定不得視為:
(一)授權總統在憲法實施滿兩年之後,繼續對任何法律做任何調整與修改;
(二)阻止適當的與立法機構或其他機構撤銷與修正總統根據第二款規定所做的調整與修正。
說明一本條中所說的“有效法律”包括本憲法實施前夕印度境內的立法機構或其他法定機構,通過或制定的未曾廢除過的一切法律,儘管該法律或法律的某一部分在印度全國中其部分地區內也許並未實施過,
說明二印度境內立法機構或其他法定機構通過或制定的法律,凡在本憲法實施前夕有治外法權效力者,經上述調整與修改後,仍繼續具有治外法權的效力。
說明三不得根據本條規定使那些已經超過原規定生效期限,或若無本憲法的實施本來已達失效期的臨時性法律繼續生效。凡根據1935年“印度政府法”第八十八節規定,由當時省長頒布而且在本憲法實施前夕仍然有效的法令,除經相應邦邦長先期撤銷者外,應自依本憲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使職權的該邦立法會議第一次會議算起,滿六周后停止生效。本條規定不得理解為允許此類有效法令在上述期限屆滿後繼續有效。
第三百七十二條(甲)總統修正法律的權力
第一款為使1956年第五次修憲法令實施前夕,在印度全境或部分地區內生效的法律,同這次修憲後的憲法相符合,總統可於1957年11月l日前發布命令,對此類法律進行修正或予以廢除,並規定自命令確定之日起,以調整修正後的法律為準;不得對任何法院就這種調整與修正提出質疑。
第二款第一款的規定不應視為阻止適當立法機構或其他機構,廢除或修改總統根據本條規定調整與修正過的法律。
第三百七十三條總統發布預防監禁命令的權力在議會依第二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製定規定之前,或本憲法實施滿一年前(二者以在前者為準),第二十二條規定按下述理解實施;該條第四款和第七款中凡提及“議會”之處,以“總統”代之;凡提及“議會制定的法律”之處,以“總統發布的命令”代之。
第三百七十四條關於聯邦法院法官、聯邦法官或英王樞密院的未決訴訟條款
第一款本憲法開始實施前夕,在聯邦法院任職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即作為最高法院法官,有權享有第一百二十五條為最高法院法官規定的薪俸、津貼,以及休假和年金等方面的權利。
第二款本憲法開始實施時,聯邦法院一切懸而未決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訴訟抗訴,均應移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有審理和判決的司法權;在本憲法實施前,聯邦法院所做的判決和發布的命令,應與最高法院的判決和命令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款英王樞密院受理對印度領土上任何法院的判決、命令或令狀所做抗訴的司法權只要不超越法律授權的範圍即不因本憲法的實施而受到影響。
本憲法實施後,英王樞密院對於任何抗訴或訴狀發布的命令,應同最高法院行使本憲法賦予的司法權時發布的命令和法令具有同樣的效力。
第四款在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的邦內代行樞密院職權的機關,受理對邦內任何法院的判決、命令或令狀而做的抗訴的司法權自本憲法開始實施起,即告終止。本憲法實施時,上述機關受理的一切懸而未決的抗訴案件和其他訴訟應移交最高法院處理。
第五款為實施本條規定,議會應另外做出決定。
第三百七十五條法院、機關和官員根據本憲法規定繼續行使職權
印度境內一切民事、刑事和稅務法院,一切司法、行政和軍事機關官員,應在遵守本憲法規定的前提下,繼續行使其職權。
第三百七十六條有關高等法院法官的規定
第一款無論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做任何規定,本憲法實施前夕,在任何省高等法院任職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憲法開始實施時起,即做為相應邦的高等法院的法官,並有權享有第二百二十一條為高等法院法官規定的薪俸、津貼,以及休假和年金等方面的權利。
此類法官,即使並非印度公民,亦有資格出任相應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其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法官。
第二款本憲法實施前夕在與第一表第二部分所列各邦相應的各印度土邦高等法院中任職的法官,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憲法實施時起,即作為表列各邦高等法院法官;且無論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規定,應繼續任職,至總統命令中規定的期限屆滿時為止,但須受該條第二款作出的限制。
第三款本條中“法官”一詞不包括代理法官和額外法官。
第三百七十七條有關印度審計長的條款
本憲法實施前夕,在職的印度自治領審計長,除非本人另有所就,否則自本憲法實施之日起,為印度審計長,有權享有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為印度審計長規定的薪俸、津貼和休假、年金等方面的權利,並且有權繼續任職至本憲法實施前夕的有關規定確定的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公務人員委員會的條款
第一款本憲法實施前夕的印度自治領公務人員委員會在職成員,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憲法實施之日起,即成為聯邦公務人員委員會成員;無論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規定,他們應繼續任職,至本憲法實施前有關規定確定的任期屆滿時為止,但應受該條第二款作出規定的限制。
第二款本憲法實施前夕的省公務員或數省聯合的公務人員委員會的在職人員,除本人另有所就者外,自本憲法實施之日起即成為相應的邦的公務人員委員會或數邦聯合的公務人員委員會的委員;無論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有何規定,他們應繼續任職,至本憲法實施前夕有關規定確定的任期屆滿時為止,但應受該條第二款作出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八條(甲)關於安得拉邦立法會議任期的特別條款
無論第一百七十二條有何規定,按照1956年重組邦法令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立的安得拉邦立法會議,除非已提前解散,將自上述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日期起,繼續存在五年。五年期滿之日亦即立法會議解散之日。
(第三百七十九條至第三百九十一條的條文,被l956第七次修憲法令取代。)
第三百九十二條總統解除困難的權力
第一款為解除困難,特別是解除從實施1953年“印度政府法”過渡到實施本憲法之間的困難,總統可以發布命令宣告,在命令規定的期間內,本憲法實施時,可以通過修正、增刪作某些總統認為必要的適當變通。
但在根據第五編第二章規定正式組成的議會舉行第一次會議後,總統繼續發布此類命令。
第二款根據第一款規定發布的每一項命令都應送交議會。
第三款本條規定與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三百九十一條等條的規定授予總統的權力在本憲法實施前,由印度自治領總督行使。
第二十二篇簡稱、開始實施日期及廢除
第三百九十三條簡稱
本憲法可簡稱為“印度憲法”。
第三百九十四條實施
本條及第五、六、七、八、九、六十、三百二十四、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七、三百七十九、三百八十、三百八十八、三百九十一、三百九十二和三百九十三條,應立即生效;在本憲法其餘條款,應於1950年1月26日生效;1950年1月26日在本憲法中稱本憲法開始實施日期。
第三百九十五條廢除
l947年的“印度獨立法”,1935年的“印度政府法”以及修正、補充《印度政府法》的所有法規(不包括1949年“廢除樞密院司法許可權法令”)自即日起宣告廢除。
第一附表
[第l條、第4條]
一、邦
邦名 管轄地域
1.安得拉邦 《安得拉邦法令》(1953年)第3節第(1)小節、《邦改組法令》(1956年)第3節第(1)小節、《安得拉邦和馬德拉斯(邊界調整)法令》(1959年)附屬檔案一、以及《安好拉邦和邁索爾邦(行政區域變更)法令》(1968年)附屬檔案等檔案規定的地方均隸屬該邦,但《安得拉邦和馬德拉斯(邊界調整)法令》(1959年)附屬檔案二規定的地方除外。
 2.阿薩姆邦 本憲法頒行前夕原來歸屬阿薩姆省、卡西邦與阿薩姆部藩地區的地方均隸屬該邦,但《阿薩姆邦(邦界調整)法令》(1951年) 附屬檔案和《那加邦法令》(1962年)第3節(1)小節規定的地方、以及《東北地區(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71年)第5節、第6節和第7節規定的地方均除外。
 3.比哈爾邦 本憲法頒行前夕原來歸屬比哈爾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該省代管的地方、以及《比哈爾邦與北方邦(邦界調整)法令》(1968年)第3節第(l)小節(a)款規定的地方均隸屬該邦,但《比哈爾邦與西孟加拉邦(行政區域變更)法令》(1956年)第3節第(l)小節規定的地方與上述(比哈爾邦與北方邦(邦界調整)法令》第3節第(1)小節(b)款規定的地方例外。
 4.古吉拉特邦 《孟買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60年)第3節第(1)小節規定的地方均屬該邦;
 5. 喀拉拉邦 《各州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56年)第5節第(l)小節規定的地方均隸屬該邦。
 6.中央邦 《邦改組法令》(1956年)第9節第(1)小節與《拉賈斯坦邦與中央邦(行政區域變更)法令》(1959年)附屬檔案一規定的地方均隸屬該邦。
 7.泰米爾納德 本憲法頒行前夕原來歸屬馬德拉斯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該省代管的地方、以及《邦改組法令》(1956年)第4節規定的地方均隸屬該邦,但《安得拉邦與馬德拉斯(邊界調整)法令》(1953年)第3節第(1)小節與第4節第(l)小節規定的地方、《邦改組法令》(1956年)第5節第(1)小節(b)款、第6節,以及《安德拉邦與馬德拉斯(邊界調整)法令》(1960年)附屬檔案一規定的地方除外。
 8.馬哈拉施特拉邦《邦改組法令》(1956年)第8節第(l)小節規定的地方隸屬該邦,但《盂買行政區劃調整法令》 (1960年)第3節第(1)小節所指的地方除外。
9.卡納塔克邦 《邦改組法令》(1956年)第7節第(1)小節規定的地方隸屬該邦,但《安得拉邦與邁索爾邦(行政區域變更)法令》(1968年)附屬檔案規定的地方除外。
10.奧里薩邦 本憲法須行前夕原來歸屬奧里薩省或者在行政上由該省代管的地方均隸屬該邦。
11.旁遮普邦 《邦改組法令》(1956年)第2節規定的地方、以及《新增領土(合併)法令》(1960年)附屬檔案一第二部分所指的地方均隸屬該邦,但《憲法(第9次修正案)法令》(1960年)附屬檔案一第二部分所指的地方與《旁遮普邦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60年)第3節第(1)小節、第4節和第5節第(1)小節規定的地方除外。
12.拉賈斯坦邦 《各邦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56年)第10節規定的地方隸屬該邦,但《拉賈斯坦邦與中央邦(行政區域變更)法令》(1959年)附屬檔案一規定的地方除外。
13.北方邦 本憲法須行前夕原屬當時“聯合省”的地方或者行政上由該省代管的地方、以及《比哈爾邦與北方邦(邦界調整)法令》(1968年)規定的地方均隸屬該邦,但該法令第3節第(1)小節(a)款規定的地方除外。
14.西孟加拉邦 本憲法頒行前夕原來歸屬西孟加拉省或者行政上由該省代管的地方、《昌德納戈爾(合併)法令》(l954年)第2節(c)款規定作為昌德納戈爾管轄地區的地方、以及《比哈爾邦與西孟加拉邦(行政區域變更)法令》(1956年)第3節第(1)小節規定的地方均隸屬該邦。
15.查謨與克什 本憲法頒行前夕原屬印度查米爾 謨與克什米爾邦的地方均隸屬該邦。
16.那加蘭邦 《那加蘭邦法令》(1962年)第3節第(1)小節規定的地方隸屬該邦。
17.哈里亞那邦 《旁遮普邦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60年)第3節第(1)小節規定的地方為該邦轄地。
18.喜馬偕爾邦 本憲法頒行前夕名義上稱作喜馬偕爾邦和比拉斯普爾邦而行政上猶如首席專員治下行省的地方、以及《旁遮普邦行政區劃 調整法令》(1966年)第5節第 (1)小節規定的地方均隸屬該邦。
19.曼尼普爾 本憲法頒行前夕名義上稱作曼尼普爾而行政上猶如首席專員治下行省的地方均隸屬該邦。
20.特里普拉 本憲法頒行前夕名義上稱作特里普拉而行政上猶如首席專員治下行省的地方均隸屬該邦。
21.梅加拉亞 《東北地區(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71年)第5節規定的地方隸屬該邦。
22.錫金 《憲法(第39次修正案)法令》
(1975年)頒布前夕屬於錫金的領土均隸屬該邦。
二、中央直轄區
名稱 管轄地域
1.德里邦 本憲法頒行前夕原屬首席專員治下德里省的地方。
2.安達曼和尼 本憲法頒行前夕原屬首席專科巴群島 員治下的安達曼和尼科巴群島省的地方。
3.拉克代夫群島 《邦改組法令》(1956年)第6節為之規定的地方。
 4.達德拉和納加 1961年8月11日前原來歸屬爾阿維利 自由達德拉和納加爾阿維利的地方。
 5.果阿、達曼和 1961年12月20日以前原來第烏 歸屬果阿、達曼和第烏的地方。
 6.本地治里 1962年8月16日以前原為法屬本地治里、開利開爾、馬赫和亞納姆的地方。
 7.昌迪加爾 《旁遮普邦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66年)第4節規定的地方。
 8.米佐拉姆 《東北地區(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71年)第6節規定的地方。
 9.阿魯納查爾邦 《東北地區(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71年)第7節規定的地方。
第二附表
[第59(3),65(3),75(6),97,125,148(3),158(3),164(5),186和221諸條款]
一、有關總統和邦長的規定
1.總統和邦長每月薪金如下:
總統 10000盧比
邦長 5500盧比
2.總統與邦長享有的津貼數額分別與本憲法頒行前夕印度自治領的總督及相應各省省長享有的數額相同。
3.總統與邦長在各自任期內享有的特權分別與本憲法頒行前夕總督及相應各省省長享有的權利相同。
4.副總統或其他任何人行使或代行總統職權時,任何人行使或代行邦長職權時,得以享有與原總統或原邦長相同的薪金、津貼和特權。
二、
三、有關人民院議長與副議長、聯邦院議長
與副議長、立法會議議長與副議長以及各邦立法議會的議長與副議長的規定
7.人民院議長和聯邦院議長享有的薪俸和津貼與本憲法頒行前夕印度自治領立憲議會議長的薪俸和津貼相同,人民院副議長和聯邦院副議長的薪俸和津貼與本憲法頒行前夕印度自治領立憲議會副議長的薪俸和津貼相同。
8.立法會議議長、副議長和各邦立法議會議長、副議長享有的薪俸和津貼分別與本憲法頒行前夕立法議會的正、副議長以及相應各省立法會議的正、副議長的薪俸相同,如果相應省份在本憲法頒行前夕不存在立法議會,則該邦立法議會議長、副議長的薪俸和津貼可由該邦邦長確定。
四、有關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規定
9.最高法院法官在其實際任職期間每月享有的薪俸如下:
首席法官 5000盧比
其他法官 4000盧比
(a)如果最高法院法官在接獲任命時已因過去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印度前任政府以及在邦政府或前任邦政府中的服務領取過退職金(傷殘退職金除外),則應從其最高法院薪俸中扣除與退職金相同的數額;
(b)如果他在此項任命以前已經領取過某種非現金收入,作為他因以往服務而取得的退職金的一部分,則應從其薪俸中扣除這部分收入;
(c)如果他在此項任命以前已經因以往的服務領取過退休金,則應從其薪棒中扣除相當於其退休金的部分。
(2)最高法院的全體法官得以免費使用公宅一處。
(3)本節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述法官:
(a)本憲法頒行前夕已經作為聯邦法院首席法官擁有辦公宅所,而本憲法頒行時又根據第374條(1)款成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者;
(b)原已作聯邦法院一般法官而擁有辦公宅所,而本憲法頒行時又根據上述條款成為最高法院非首席法官者;
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在其作為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任職期間,由於他們作為首席法官和法官履職而占用了時間,應在本節(1)款規定的薪俸以外給予特別津貼,其數額應等於上述規定薪俸與其任該職前夕所獲薪給之間的差額。
(4)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得領取數額合理的津貼,以補償他在印度國內因公出差而耗費的開支。他們在旅行時應享有合理的設施,可由總統隨時做出具體規定;
(6)最高法院法官的請假權利(包括休假津貼)和退職金可按用本憲法頒行前夕對聯邦法院法官所做的有關規定。
10、(1)高等法院法官,考慮到他們因實際履職耗費的時間,每月享有下述數額的薪俸:
首席法官 4000盧比
其他法官 3500盧比
如果高等法院法官在接獲任命之時已因過去在印度政府或任何前政府以及在邦政府或前任邦政府中的服務領取過退職金(傷殘退職金除外),則應從其高等法院薪俸中扣除:
(a)與退職金相同的數額;
(b)如果他在此項任命以前已經領取過某種非現金收入,作為他因以往服務而取得的退職金的一部分,則應從其薪俸中扣除這部分收入;
(c)如果他在此項任命以前已經由於以往的服務領取過退休金,則應從其薪俸中扣除相當於其退休金的部分。
(2)本憲法頒行前夕所有
(a)各省在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且在本憲法頒行時又根據第376條(1)款成為相應各邦高級法院首席法官者,或者
(b)各省在任的高等法院一般法官在本憲法頒行時又根據上述條款成為相應各邦高等法院非首席法官者,
如果他在本憲法頒行前夕的薪金高於本節第(1)款規定的薪俸,考慮到他們作為首席法官和非首席法官因履職而占用了時間,應在上述條款規定的薪俸之外給予特別津貼,其數額應等於上述規定薪俸與其出任該職前夕所獲薪給之差。
(3)在《憲法(第7次修正案)法令》(1956年)頒布前夕擔任第一附表一第(二)部分所述各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且在該《憲法法令》頒布時又成為經過該《憲法法令》修改的上述附屬檔案所規定的各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者,如果他在該《憲法法令》頒布前夕,在薪俸之外還享有津貼,考慮到他作為首席法官因履職占用的時間,應在本節(1)款規定的薪俸之外再給以與原津貼同等數量的津貼。
11、在本部分的規定中,除非條文中另有要求,否則(a)“首席法官”一詞也包括代理首席法官,“法官”一詞也包括特別法官。
(b)“實際履職”包括:
(1)作為法官上班用去的時間或履行總統或邦長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職能所用去的時間;
(2)假日,但不包括法官的個人請假時間;
(3)由高等法院調往最高法院或由某高等法院調往另一高等法院的過渡時間。
五、有關印度審計長的規定
12.
(l)審計長的月薪為4000盧比。
(2)本憲法頒行前夕正擔任印度審計長而於憲法頒行後根據第377條規定留任印度審計長者,應在本節第(1)款規定的薪俸之外給予特別津貼,其數額等於上述規定薪俸與憲法頒行前夕他作為印度審計長所領取的薪俸之差。
(3)關於印度審計長的請假權利、退職金及其他服務條件,可援用或繼續沿用本憲法頒行前夕為印度審計長所做的規定,上述規定中凡提及“總督”的地方均應讀作“總統”。
第三附表
[第75(4),99,124(6),148(2),188和219諸條款]
誓詞或保證詞
一、聯邦部長就職宣誓的誓詞:
“我,×××,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我將真誠信仰並矢志效忠於由法律確立的《印度憲法》,捍衛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我將忠實、自覺地履行我作為聯邦部長的職守,我將根據憲法和法律公正對待人民的所做所為,無所畏懼,亦無所偏私,不心懷惡意、亦不故意市恩。”
二、聯邦內閣部長保密宣誓的誓詞:
“我,×××,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我絕不直接或間接地將我作為聯邦部長而與聞的或提交我考慮的任何事項告知或宣洩於任何人,除非聯邦部長的職責需要我這樣做。”
三、
1.議會選舉候選人的誓詞或保證詞:
“我,×××,已被提名作為競選聯邦院(或人民院)議席的候選人, 謹經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 :我將真誠信仰並矢志效忠由法律確立的《印度憲法》,捍衛印度的主權與領土完整”。
2.議會議員的誓詞或保證詞:
“我,×××,已被選為(或指定為)聯邦院(或人民院)議員, 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 :我將忠實信仰並矢志效忠於由法律確立的《印度憲法》,捍衛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我將忠實履行我即將承擔的職責。”
四、最高法院法官與印度審計員、審計長的誓詞:
“我,×××,已被任命為印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或法官) (或印度審計員或審計長),
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我將忠實信仰並矢志效忠於由法律確立的《印度憲法》,捍衛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我將竭盡本人的能力、知識和判斷力,及時地、忠誠地履行本人的職責,無所畏懼,亦無所偏私,不心懷惡意,亦不故意市恩,我將捍衛憲法和法律。”
五、邦政府部長的誓詞:
“我,×××, 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站起來保證) :我將忠實信仰並矢志效忠於由法律確立的《印度憲法》,我將捍衛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我將忠實、自覺地履行作為邦政府部長的職責,我將根據憲法和法律公正對待人民的一切所做所為,無所畏懼,亦無所偏私,不心懷惡意、亦不故意市恩。”
六、邦政府部長的保密宣誓
“我,×××, 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 :我絕不直接、間接地將我作為邦政府部長而與聞的或提交我考慮的任何事項告知或宣洩於任何人,除非作為該項職務的職責需要我這樣做。”
七、
1.邦議會議員候選人的誓詞或保證詞:
“我,×××,已被提名作為立法會議(或立法議會)議員候選人, 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 :我將忠誠信仰並矢志效忠於由法律確立的《印度憲法》,我將捍衛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
2.邦議會議員的誓詞或保證詞:
“我,×××,已被選為(或指定為)立法會議(或立法議會)議員, 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 :我將忠實信仰並將矢志效忠於由法律形式確立下來的《印度憲法》,我將捍衛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我忠實履行我將承擔的職責。”
八、高等法院法官的誓詞或保證詞:
“我,××,××,已被任命為××××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法官),謹以上帝的名義宣誓(謹此莊嚴保證) :我將忠實信仰並矢志效忠於由法律確立下來的《印度憲法》,我將捍衛印度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我將竭盡本人的能力、知識和判斷力,及時地、忠誠地履行我的職責,無所畏懼、亦無所偏私,不心懷惡意,亦不故意市恩。”
第四附表
[第4(l)和80(2)兩款]
聯邦院議席的分配
下表第一欄中所列各邦各中央直轄區分配到的議席數目見本行右方第二欄內的數字:
附 表
1.安得拉邦 18
2.阿薩姆邦 7
3.比哈爾邦 22
4.古吉拉特邦 11
5. 哈里亞納邦 5
6.喀拉拉邦 9
7.中央邦 16
8.泰米爾納德 18
9.馬哈拉施特拉邦 19
10.卡納塔克 12
11.奧里薩邦 10
12.旁遮普邦 7
13.拉賈斯坦邦 10
14.北方邦 34
15.西孟加拉邦 16
16.查謨與克什米爾 4
17.那加蘭邦 1
18.喜馬偕爾邦 3
19.曼尼普爾 1
20.特里普拉 1
21.梅加拉亞 1
22.錫金 1
23.德里邦 3
24.本地治里 1
25.米佐拉姆 1
26.阿魯納查爾邦 1
總計 232席
第五附表
[第244(1)款]
關於該款表列地區和表列部落的行政管理和控制
一、概 述
1.說明: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本附屬檔案內的“邦”不包括阿薩姆邦和梅加拉亞邦。
2.邦在表列地區內的行政權力:在遵守本附屬檔案規定的前提下,邦的行政權力可以延伸到該邦的表列地區。
3.邦長就特列地區的行政管理向總統提交的報告:含有特列地區的各邦邦長應每年、或每當總統提出這種要求時,向總統提交關於該邦特列地區行政管理的報告,聯邦行政機構將就這類地區的行政管理向邦發出指示。
二、表列地區和部落的行政管理和控制
4.部落咨議委員會
(1)邦內含有表列地區的邦應設立部落咨議委員會。一切雖不合特列地區但含有表列部落的邦也可設立這種委員會,只要總統指示他們這樣做。咨議委員會的成員不得超過二十人,其中約四分之三應為表列部落在邦立法會議中的議員。
如果表列部落在邦立法會議中的議員數目少於他們在部落咨議委員會中理應占有的席位數,則餘下席位應由這些部落的其他成員占據。
(2)部落咨議委員會的職責是當邦長徵求意見時就有關特列部落的福利和進步問題貢獻意見。
(3)邦長可以制定規章,確定或規定;
(a)咨議委員會成員的數目和任命方法、咨議委員會主席、職員和僕役的任命;
(b)會議的掌握及一般程式;
(c)其他附帶事項。
5.適用於表列地區的法律
(l)不管本憲法做何規定,邦長可以用公告宣布聯邦議會或邦立法機構的某一具體法令適用於或不適用於某一特列地區或該邦所屬的任何地方,他在公告中還可以為這種命令規定例外和修正。根據本小節頒布的任何命令都可以使之具有回潮效力。
(2)邦長可以制定法規、以保障本邦當時作為特列地區的任何地方的和平與秩序。
(3)為了不損及這類權力的公正性,這類法規特別適於:
(a)禁止這類地區持列部落的成員進行、或者在相互之間進行土地轉讓;
(b)調整對這類地區特列部落成員的土地分配;
(c)控制放貸者向這類地區的特列部落成員進行的放貸之類的活動。
在制定本節第(2)小節所述的這類規章時,邦長可以廢除或修正有關地區當時正有效的任何聯邦議會和邦立法機構的法令或其他任何現行法律。
(4)根據本節規定製定的所有法規均應提交給總統,總統批准以前橫無效力。
(5)負責制定這類法規的邦長在未同部落訪議委員會——如果該邦存在這種委員會時——洽商以前不得制定本節所述的法規。
三、表列地區
6.特列地區
(1)都在本憲法中,“特列地區”指總統明令宣布為“表列地區”的那些地方。
(2)總統任何時候都可以須布命令——
(a)宣布某一表列地區的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不再作為特列地區或表列地區的組成部分;
(aa)在與有關邦的邦長磋商之後擴大任一特列地區的面積;
(b)變更特列地區的轄區,但只能採取調整其邊界的辦法實現這一點
(c)在變更某邦界線的時候,在批准某地區加入聯邦的時候,或在建立新邦的時候,宣布原來不屬於任何一邦的任何領土為表列地區或表列地區的組成部分。
(d)廢除根據本節規定頒布的任何命令,不管這些命令涉及到哪一邦和哪些邦。在與有關邦的邦長磋商之後,重新頒布命令指定今後的表列地區。
只要總統認為必要和妥當,所有這類命令均可包含這種附帶性的、伴隨性的規定,但除非上面已經提到的情況,根據本節第(1)小節規定頒布的命令不得用以後的命令來更改。
四、本附屬檔案的修正
7.本附屬檔案的修正
(1)聯邦議會可隨時通過法律對本附屬檔案的任何規定進行修正——增添、變更或撤銷。本附屬檔案經修正後,本憲法中一切提到本附屬檔案的地方均可理解為指經過修正的附屬檔案。
(2)本節第(1)小節所述的這類法律不得視為憲法第368條意義上的對本憲法的修正。
第六附表
[第244(2)和275(1)]
有關阿薩姆邦、梅加拉亞邦和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內部落地區行政管理問題的規定
1.自治地區和自治區
(1)在遵守本節規定的前提下,本附屬檔案第20節附表中第一、第二和第三各個部分中所述的部落地區得成為自治地區。
(2)如果一個自治地區內有幾個不同的表列部落,邦長可以發布公告把他們居住的地區劃分成幾個自治區。
(3)邦長可以發布公告——
(a)將任何地區列入上述附表的任一部分,
(b)將任何地區從上述附表的任一部分中刪除,
(c)增設新的自治地區,
(d)擴大任一自治地區的面積,
(e)縮小任一自治地區的面積,
(f)將兩個或多個自治地區或自治地區的部分合併成一個自治地區,
(FF)為任何自治地區更名,
(G)確定任何自治地區的邊界;
但是邦長不得頒布本小節(c)、(d)、(E)、(f)各款所說的命令,除非已經考慮過根據本附屬檔案第14節第(1)小節規定任命的委員會的報告;
而且,邦長根據本小節規定頒布的命令可以包含邦長認為必要的(出自使命令內容生效的需要)附帶性和伴隨性規定(包括對策20節的修正和對該節附表中任何部分中任何事項的修正)。
2.地區自治議會和區自治議會的章程
(l)各自治地區應設立地區自治議會,自治議會成員數目不得多於三十人,由邦長指定者不得多於四人,其餘成員在成人選舉的基礎上選舉產生。
(2)本附屬檔案第l節第(2)小節所說的自治區均應有獨立的區自治議會。
(3)每個地區自治議會和區自治議會都是一個法人團體,其名稱分別為“(自治地區名稱)地區自治議會”與“(自治區名稱)區自治議會”,它們都有永久的繼承權和公用印記,在起訴與被訴時都使用上述名稱。
(4)在不違背本附屬檔案各項規定的前提下,自治地區的行政權(前提是本附屬檔案未曾將這一權力授予該地區內的區自治議會)授予這類地區的地區自治議會,自治區的行政權則授予這類地區的區自治議會。
(5)在下設區自治議會的自治地區內,地區自治議會對在區自治議會管轄下的那些地方除擁有本附屬檔案授予它對其行使的權力外,只限於區自治議會委託給它的那些權力。
(6)邦長在與有關自治地區或自治區之內原有的部落自治會或其他具有代表性的部落組織協商以後應為地區自治議會和區自治議會制定出基本章程。這種章程應該規定:
(a)地區自治議會與區自治議會的構成和席位的分配;
(b)劃分選區,以便進行自治議會的選舉;
(c)為這一選舉規定選民資格、編制選民名冊;
(d)為這一選舉的被選舉人,如自治議會成員規定資格;
(e)規定地區自治議會成員的任期;
(f)與自治議會成員的選舉和指定任命有關的其他事項;
(G)地區自治議會和區自治議會的議事程式與事務處理包括遇有空缺時的代理權力;
(h)地區自治議會和區自治議會官員與職員的任命。
(6a)地區自治議會中選舉產生的成員任期五年,從自治議會在大選之後第一次會議的預定會期算起,除非地區自治議會根據第16節規定提前解散;地區自治議會中指定成員的任期由邦長確定;
但是,如果期滿時正值緊急狀態法生效期間,或者在邦長看來舉行選舉並不現實時,上述五年的任期可由邦長加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一次不得超過一年,如因緊急狀態而延長任期,則無論如何不得拖至緊急狀態結束六個月之後。
此外,補缺選舉產生的成員的任期僅為他所接替成員的剩餘任期。
(7)地區自治議會和區自治議會可以在基本章程頒布後,經過邦長批准,就本節第(6)小節規定的問題制定章程。在同樣經過邦長批准後還可以就下述問題制定章程——
(a)下級地方議會或機構的組成及其議事程式或事務處理;
(b)與自治地區或自治區(視情況而定)行政事務有關的所有一般性問題:
但是,在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根據本小節規定製定出章程以前,邦長根據本節第(6)小節規定製定的章程中有關各自治議會官員和職員選舉以及議事程式與事務處理的規定仍然有效。
3.地區自治議會與區自治議會的立法權
(1)自治區的區自治議會對全自治區,自治地區自治議會對除區自治議會轄區以外的全自治地區,擁有下述方面的立法權:
(a)關於保留森林以外的其他土地,為農業、畜牧、居住或其他非農業目的、以及其他意在增進城鄉居民利益的目的而進行的分配、占用、使用或調撥;
但是,這類法律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妨礙有關邦的邦政府根據有關現行法律為公共目的強行徵用任何土地,不管這些土地是否已被占用;
(b)非保留森林的管理;
(c)運河或水道為農業目的而進行的使用;
(d)對“Jhum”或其他形式的輪作法的管理;
(e)村、鎮委員會或自治會的建立及其權力;
(f)與村、鎮行政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包括村、鎮的治安、公共衛生與保健;
(G)負責人的任命或更迭;
(h)財產的繼承;
(j)社會習俗。
(2)本節中的“保留森林”指《阿薩姆森林管理法規》(1891年)以及與本附屬檔案所述地區有關的其他現行法律劃定為保留森林的任何地區。
(3)根據本節規定製定的所有法律均需提交給邦長,邦長批准以前不具備效力。
4.自治地區與自治區的司法管理
(1)區自治議會可以在全自治區,地區自治議會可以在區自治議會轄區外的全自治地區設立村自治會或法院,負責審理當事雙方均屬自治地區內特列部落的訴訟和案件。本附屬檔案第5節第(1)小節規定的訴訟和案件不包括在內(邦內其他法院均不擁有這一權力),可以任命合適的人選作為這種村自治會的成員或這種法院的負責官員,還可以視需要任命官員,負責實施根據本附屬檔案第3節制定的法律。
(2)不管本憲法做何規定,管轄自治區的區自治議會,或者該區自治議會設立的代行這方面職權的法院,對自治地區內未設區自治議會的地方則是地區自治議會或者地區自治議會設立的代行其這方面職權的法院,得作為根據本節第(1)小節規定的設立的村自治會或法院審理的所有訴訟和案件的抗訴法院(但本附屬檔案第5節第(1)小節規定的訴訟和案件不包括在內),除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外,其他法院對此均無司法權。
(3)高等法院根據邦長臨時發布的命令可以對本節第(2)小節規定所適用的訴訟和案件擁有和行使司法權力。
(4)區自治議會或地區自治議會(視情況而定),
①第二個限制性條款被《阿薩姆邦行政區劃調整(梅加拉亞)法令》(1969年)刪除,見該法令第74節和附屬檔案4。
事先經過邦長批准,可以制定下述規章:
(a)村自治會或法院的章程及它們根據本節規定所行使的權力;
(b)材自治會或法院在審理本節第(1)小節所述的訴訟與案件時所遵循的程式;
(c)區自治議會、地區自治議會或它們設立的法院在本節第(2)小節規定的抗訴案件和其他訴訟中所遵循的程式;
(d)如何實施這類自治議會和法院做出的決定和命令;
(e)執行本節第(1)和第(2)小節規定的其他附帶事項。
(5)①自總統公告指定之日起(總統事先應就此與有關邦的邦政府協商),本小節將在公告指定的有關自治地區或自治區內生效,即:
(i)第(1)小節中的“當事雙方均屬自治地區內特列部落的訴訟和案件,本附屬檔案第5節第(1)小節規定的訴訟和案件不包括在內”改為“其性質不屬於本附屬檔案第5節第(1)小節所述的訴訟和案件”;
(ii)刪去第(2)、(3)小節;
(iii)在第(4)小節中——
(a)“區自治議會或地區自治議會(視情況而定),事先經過邦長批准,可以制定下述規章”改為“邦長可以制定下述規章”。
(b)原來(a)款改為——
“(a)村自治會或法院的章程,它們根據本節規定所行使的權力,以及對村自治會和法院的裁決進行抗訴的法院;”
(c)原來的(c)款改為——
“(c)區自治議會或地區自治議會受理的、總統根據第(5)小節規定的指定日期前夕懸而未決的抗訴案件與其他訴訟案件的移交事宜;”
(d)(e)款中的措辭、括弧和數字“第(l)、(2)小節”改為“第(1)小節”。
5.將《民事程式法典》(1908年)與《刑事程式法典》(1898年)規定的審理某些訴訟、案件和罪行的權力轉授給區與地區的自治議會和某些法院與官員 ——(1)為了審理在自治地區或自治區內有效的所有法律(這些法律需經邦長指定)所引起的訴訟或案件,或是審理根據《印度刑事法典》或其他目前適用於這些自治地區或自治區的法律可判處死刑、終身流放或五年以上監禁的罪行,邦長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以將《民事程式法典》(1908年)或是《刑事程式法典》(1898年)(視情況而定)規定的權力轉授予對該地區或該區擁有管轄許可權的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或者轉授予這些地區自治議會設立的法院,或者轉授予邦長為此指定的任何官員。此時,上述自治議會、法院或官員應該實施上述轉授的權力,審理這些訴訟、案件和罪行。
(2)對於根據本節第(l)小節規定轉授給地區自治議會、區自治議會、法院或官員的權力,邦長可以收回,亦可以限制。
(3)除本節有明確規定者外,《民事程式法典》(1908年)和《刑事程式法典》(1898年)概不適用於自治地區或適用本節規定的自治區內任何訴訟、案件或罪行的審判。
(4)②自總統根據第4節第(5)小節規定為有關自治地區或自治區指定的日期起,本節所有規定對這些自治地區或自治區而言,不再被視為授權邦長將本節第(1)小節所說的權力轉授予地區自治議會、區自治議會、或是地區自治議會設立的法院。
6.地區自治議會設立國小等的權力
(1)自治地區的自治議會可以在本地區內設立、建設或管理國小、診所、市場、畜欄、擺渡、養魚場、道路、公路運輸和航道;在事先經過邦長批准的情況下,可以制定規章,對其進行管理和控制,尤其是可以規定本地區初等教育授課使用的語言與形式。
(2)經地區自治議會同意後,邦長可以將他在農業、畜牧業、社區工程、合作社、社會福利、鄉村規劃或者邦行政機關負責的其他方面的職能有條件地或是無條件地委託給地區自治議會或其官員。
7.地區和區的基金
(1)每個自治地區均應設立地區基金,每個自治區則應設立自治區基金。自治地區自治議會與自治區自治議會在根據本憲法規定管理本自治地區或本自治區的過程中分別代表本地區或本區收到的全部現金均應存入地區基金或自治區基金。
(2)邦長可以制定規章,為地區基金或自治區基金(視情況而定)的管理、現金存入、支出、保管的程式、以及與這一問題相關聯的一切其他事宜做出規定。
(3)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帳目的記帳方式由印度國家審計員和審計長經總統批准後做出規定。
(4)國家審計員和審計長可以用他認為適當的方式核查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的帳目,國家審計員和審計長有關這種帳目的報告應呈交邦長,由邦長轉送自治議會。
8.確定和徵集土地稅及徵收其他稅收的權力 (1)區自治議會對自治區內的所有土地,地區自治議會對於自治地區內的所有土地——但自治地區內處於區自治議會管轄下的那些地方的土地除外
(1)本節第(5)小節系《阿薩姆邦行政區劃調整(梅加拉亞)法令》(1969年)所增,見該法令第74節和附屬檔案4。
(2)第(4)小節系《阿薩姆邦行政區劃調整(梅加拉亞)法令》(1969年)增入,見該法令第74節和附屬檔案4。
——擁有確定和徵集土地稅的權力,徵收原則一般與邦政府當時在該邦的徵收原則相同。
(2)區自治議會對自治區內的所有地區,地區自治議會對自治地區內的全部地區——但自治地區內已處於區自治議會管轄下的那些地方除外——擁有對土地、房屋和本地居民徵集稅收的權力。
(3)自治地區的自治議會對地區擁有徵集下述所有稅收的權力,即:
(a)對各種專業、職業、行業和就業徵稅;
(b)對牲畜、車輛和船隻徵稅;
(c)貨物進入市場的銷售稅,以及擺渡載運乘客與貨物的擺渡稅;
(d)維持與維護學校、診所或道路稅;
(4)區自治議會或地區自治議會(視情況而定)可以制定規章,規定本節第(2)和第(3)小節規定的任何稅收的徵集細節。
9.與礦產勘探或開採有關的特許權或租借權
(1)凡經邦政府批准在自治地區內取得勘探或開採礦產的特許權或租借權者每年都要繳納一筆礦區使用費,應由邦政府與地區自治議會商定每年取出一定份額轉交給該地區的地區自治議會。
(2)如果對轉交給地區自治議會的礦區使用費的數額發生爭議,則應提交邦長裁定。邦長裁定時確定的數量應視為本節第(1)小節規定的付給地區自治議會的額定數量。邦長的裁定應是最終裁定
lO.地區自治議會制定規章管理非部落居民的放貸和貿易
(1)自治地區的自治議會可以制定規章,管理和控制非特列部落居民在本地區以內的放貸和貿易活動。
(2)為了不損及上述權力的普遍適用性,這類規章尤其應集中於——
(a)除非持有專門發放的特許證,否則任何人不準進行放貸活動;
(b)規定放貸者可以提出或得到的最高利息率;
(c)規定放貸者帳目的保存要求,以及地區自治議會為此指定的官員對帳目的檢查;
(d)規定,若非該地區的特列部落居民一律不得從事任何商品的批發業或零售業,除非持有地區自治議會專門為此發放的特許證;
但是,除非獲得地區自治議會全體成員數目不少於四分之三多數的通過,不得制定本節所述的任何規章;
而且,不得根據這類法規拒不承認這類法規制定以前向在本地區內從事這類活動的放貸者或商人發放的特許證。
(3)根據本節規定的所有規章須立即提交給邦長,在邦長批准以前不具備效力。
11.根據本附屬檔案規定製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頒布
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根據本附屬檔案制定的所有法律、法規和章程應立即在《官方公報》(Offi-cialGasette)公布,公布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12.議會法令與阿薩姆邦議會的法令在阿薩姆邦的自治地區與自治區內的套用
(1)不管本憲法做何規定——
(a)阿薩姆邦議會所有涉及本附屬檔案第3節所規定的那些問題以及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有權制定法律的那些問題的所有法律、阿薩姆邦議會有關禁止和消費未蒸餾酒精飲料的所有法律均不適於該邦所有的自治地區或自治區,除非該地區的地區自治議會或者對該地區擁有司法許可權的地區自治議會在公告中發布這樣的命令。地區自治議會針對任何法令發布這種命令時可以同時做出規定:該法令運用於這些自治地區、自治區或者其中的任何地方時須附有自治議會認為適當的例外或修正;
(b)邦長可以在公告中宣布,任何不符合本小節(a)款規定的議會法令或阿薩姆邦議會法令均不適用本邦的某一自治地區或自治區,或者在附加他在公告中規定的例外和修正後適用於該自治地區、該自治區或它們的某一部分地區。
(2)根據本節第(1)小節規定發布的公告可以同時規定回溯效力。
12(甲).議會法令與相加拉亞邦議會法令在梅加拉亞邦內自治地區和自治區內的運用
無論本憲法做何規定,
(a)如果梅加拉亞邦內的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制定的法律中有關本附屬檔案第3節第(1)小節所述事項的規定,或是上述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根據本附屬檔案第8節或第10節規定製定的任何規章的內容,與梅加拉亞邦議會制定的類似內容的法律在規定上有任何牴觸之處,則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制定的法律或規章——不管它們的制定在時間上先於還是後於梅加拉亞邦議會制定的法律——中所有發生牴觸的內容均屬無效,而應以梅加拉亞邦議會制定的法律為準。
(b)總統可以就議會法令發表公告,宣布它不適用於梅加拉亞邦內的某一自治地區或自治區;或者宣布:它適用於這種自治地區、自治區或它們的任一部分,但須附加他在公告中規定的例外或修正;這種公告可以同時規定回溯效力。
12(乙).議會法令與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議會的法律在該中央直轄區內的自治地區與自治區內的運用。
不管本憲法做何規定,
(a)如果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內的地區自治議
會或區自治議會制定的法律中有關本附屬檔案第3節第(1)小節所述事項的規定,或是上述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根據本附屬檔案第8節或第10節規定製定的任何規章的內容與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議會制定的類似內容的法律在規定上有任何牴觸之處,則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不管它們的制定在時間上先於還是後於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議會制定的法律——中所有發生牴觸的內容均屬無效,而應以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議會制定的法律為準;
(b)總統可以就議會法令發表公告,宣布它不適用於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內的某一自治地區或自治區;或者宣布它適用於某一自治地區、自治區或它們的任一部分,但須附加他在公告中規定的例外或修正;這種公告可以同時規定回溯效力。
13.與自治地區有關的收支概算數字在年度財政報告中應單獨列出
與自治地區有關的收支(即存入邦合作基金或由其中支取的款項)核算數字應首先提交地區自治議會討論,討論之後在邦的年度財政報告中單獨列出,然後根據憲法第202條規定提交邦議會。
14.負責檢查和匯報自治地區和自治區行政工作的委員會的任命
(1)邦長可以隨時任命一個委員會就他所指定的任何事項檢查和匯報本邦內自治地區和自治區的行政工作,其中包括本隴件第1節第(3)小節(c)、(d)、(e)和(f)諸款規定的事項,或者任命一個委員會隨時過問和匯報自治地區或自治區的行政工作,尤其應該注意的是:
(a)這些自治地區或自治區內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和通訊等方面的條件;
(b)這些自治地區或自治區在立法方面的新需求和特殊需求;
(c)地區或區自治議會制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
同時確定該委員會的工作程式。
(2)該委員會的每個報告,經邦長簽署推薦意見,由有關的邦政府部長提交給邦議會。此時應同時提交一份解釋性備忘錄,對建議邦政府採取的行動加以說明。
(3)邦政府的部長進行分工時,邦長可以專門指定一名部長負責照顧該邦自治地區與自治區的利益。
15.地區自治議會與區自治議會的法令和決議的廢除與暫停生效
(1)不論任何時候,只要邦長認為地區自治議會或者區自治議會的某項法令或決議有可能危及印度的安全或是妨害公共秩序,他可以廢除這些法令或決議,或使之暫停生效。他可以採取他認為必要的措施(包括暫停自治議會的活動,由邦長本人代行授予自治議會或由自治議會行使的全部或任何權力),防止授用或繼續使用該項法令,或制止該項決議生效。
(2)邦長根據本節第(1)小節頒布的任何命令須連同發布理由儘快提交給邦議會。這種命令從發布之日起持續有效12個月,除非該命令被邦立法機構撤銷;
但是,如果邦議會通過決議,同意該項命令繼續有效,則除非邦長撤銷該項命令,該命令將從根據本節規定本來將失效的日有效十二個月。
16.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的解散
(1)邦長可以根據本附屬檔案第14節所述的委員會的建議,發布公告下令解散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
(a)下令立即舉行新的大選,以重新組成自治議會,或者
(b)事前經過邦立法議會批准,由邦長本人代行該自治議會管轄地區的行政權力,或將這些地區的行政權力委託給根據第14節規定任命的委員會或邦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機構。上述代行權力的時間均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但是,在本節(a)款所述的命令下達以後,邦長仍然可以採取本節(b)款所述的行動,安排有關地區在大選基礎上重新組成自治議會以前的行政工作;
而且,在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未曾得到機會在邦立法機構面前陳述自己的觀點以前,不得採取本節(b)款規定的行動。
(2)不管任何時候,只要邦長認為某自治地區或自治區出現了無法按照本附屬檔案規定行使行政權力的局面,邦長可以發表公告,親自代行原來授予地區自治議會或區自治議會的或由它們行使的全部或任一職能或權力;邦長可以宣布由他專門指定的人員或當局行使這種職能或權力,但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但是,邦長可以重新發布一個或多個命令,將原命令的有效期加以延長,每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3)根據本節第(2)小節規定下達的每一道命令應連同下達該命令的理由一起提交邦議會。從邦議會首次開會討論該項命令之日起三十天期滿,該項命令即停止生效,除非邦議會在三十天期滿前即行批准該項命令。
17.在自治地區內劃分選區時將某些地區從自治地區內劃出來為籌備阿薩姆邦或梅加拉亞邦立法會議的選舉,邦長可以下令宣布:阿薩姆邦或梅加拉亞邦內自治地區的任何地區將不作為競選立法會議為自治地區保留的席位的選區的組成部分,而作為競選立法會議非保留議席的選區的組成部分。
18.注(1)
19.過渡性規定
(1)本憲法頒行之後,邦長應儘快採取措施,根據本附屬檔案的規定為各自治地區建立地區自治議會。在自治地區的地區自治議會建立起來以前,應將該地區的行政權力授予邦長。此時,該地區內的行政工作應遵照下述規定而不遵照本附屬檔案的前述規定,即:
(a)中央議會或邦議會的任何法律均不適用於這些地區,除非邦長公告宣布同樣適用;邦長宣布某一法律適用於該地區時可以同時宣布該法令運用於自治地區或該地區的某一部分時須附加他認為適當的例外或修正時方始有效;
(b)邦長可以為維護自治地區的和平與秩序而制定法規,為此而制定的法規可撤銷或修正中央議會與邦議會的任何法令,或當時正適用於該地區的任何現行法令;
(2)邦長根據本節第(1)小節(a)款發布的任何命令均可同時規定回溯效力。
(3)根據本節第(1)小節(b)款規定製定的法規均須提交總統,總統批准以前不具備效力。
20.部落地區
(1)下表第一、第二、第三各部分規定的地區分別為阿薩姆邦、梅加拉亞邦和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內的部落地區。
(2)下表中提及的各個地區應視為根據《東北地區(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71年)第2節(b)款規定的指定日期前夕使用同一名稱的自治地區轄屬的全部地方;
但是,在援用本附屬檔案第3節第(1)小節(e)款和(f)款、第4節、第5節、第6節、第8節、第(3)小節(a)款、(b)款和(d)款、第(4)小節、第10節第(2)小節(d)款諸條款時,該地區內屬於西隆市的所有地方均不得視為屬於卡西丘陵地區。
第一部分
1.北卡恰爾山區
2.米基爾丘陵地區
第二部分
1.卡西丘陵地區
2.賈因提亞山區
3.加羅丘陵地區
第三部分注(2)
1.查克馬地區
2.拉基爾地區
3.帕維地區
20(甲)注(3)米佐地區自治議會的解散
(1)不管本附屬檔案其他地方做何規定,指定日期前夕的原米佐地區的地區自治議會(以下稱“米佐地區自治議會”)立即解散,不再存在。
(2)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的行政長官可以頒布命令(一個或多個命令)規定下述事項4即——
(a)米佐地區自治議會與中央直轄區或其他權力機構之間在財產、權力和債務方面的(全部或部分)交接;
(b)在米佐地區自治議會原來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任何法律訴訟中由中央直轄區或者其他權力機構代替米佐地區自治議會,或者增加中央直轄區或其他權力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
(c)米佐地區自治議會的全部雇員轉入中央直轄區或其他權力機構,或由它們重新雇用;這些雇員轉入這些機構或由它們重新雇用後的任期與服務條件;
(d)由米佐地區自治議會制定、在該自治議會解散之前仍然生效的那些法律,在經由行政長官加以調整和修改後(採用廢除或修正的方法均可),可以繼續沿用,直到這些法律被有正當資格的立法機構或其他主管當局更換、廢除或修正時為止;
(e)行政長官認為必要的附帶性、伴隨性與補充性的規定。
說明——在本節中以及本附屬檔案的第20一B節中,“指定日期”指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立法會議根據《中央直轄區政府法案》(1963年)的規定正式建立的日期。
20(乙).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內的自治區升格為自治地區以及由之產生的一些臨時性規定
(1)不管本附屬檔案其他地方做何規定——
(a)指定日期前夕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內一切原有的自治區自指定日期那天起升格為中央直轄區內的自治地區(下文將稱為“相應的新地區”),中央直轄區的行政長官可以下達(一個或多個)命令,對本附屬檔案的第20節(包括該節附表的第三部分)進行必要的附帶性修正,以便使本款規定得以生效。以上所述第20節及附表中第三部分應隨即視為已經進行了相應修正。
(1)第18節被《東北地區(行政區劃調整)法令》(1971年)刪除,見第71節(1)款和附屬檔案8中有關“阿薩姆邦立法會議”的規定。
(2)米佐地區”四字被《中央直轄區政府(修正)法令》(1971年)刪去,見第13節。
(3)第20(甲)節系《中央直轄區政府(修正1)法令》(1971年)增入用以代替原第20A節的。
(b)規定日期前夕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內各自治區的原自治議會(下稱“原區自治議會”)自規定日期起直到相應的新地區正式建立地區自治議會時為止應視為即為該地區的地區自治議會(下稱“相應新地區的自治議會”)。
(2)原區自治議會內所有成員(不管是選舉產生的還是指定產生的)均應被視為相應新地區的自治議會的選舉成員或指定成員。
(3)在相應新地區的自治議會根據本附屬檔案第2節第(7)小節與第4節第(4)小節規定製定出法規以前,原區自治議會根據以上規定製定的、在指定日期前夕仍然生效的法規對相應新地區的自治議會來說依然有效,但可由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的行政長官附加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4)中央直轄區的行政長官可以發布(一個或多個)命令,對下述所有或任一事宜做出規定,即——
(a)原區自治議會與相應新地區的自治議會之間在財產、權力和債務方面(全部或部分)的移交(包括它所簽署的契約所規定的權力和債務);
(b)在由原區自治議會充當一方當事人的法律訴訟中由相應新地區的自治議會代替原區自治議會作為當事人;
(c)原區自治議會的所有雇員轉入相應新地區的自治議會或由後者重新雇用。這類雇員在轉入後者或被後者重新雇用後的任期與服務條件;
(d)由原區自治議會制定、在指定日期前夕仍然生效的那些法律,在經由中央直轄區行政長官調整和修改後(採用廢除或修正的方法均可),可以繼續沿用,直到這些法律被有正當資格的立法機構或其他主管當局更換、廢除或修正時為止;
(e)行政長官認為必要的附帶性、伴隨性與補充性的規定。
20(丙).說明
在遵從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本附屬檔案規定在運用於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時仍然有效——
(1)似乎凡提到“邦長與邦政府”的地方指的就是根據第239條任命的“中央直轄區行政長官”,凡提及“邦”的地方(但“邦政府”中之“邦”屬於例外)指的就是“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凡提及“邦立法機構”的地方指的就是“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立法會議”。
(2)似乎——
(a)第4節第(5)小節中,與有關邦的邦政府進行協商的規定已經刪除;
(b)在第6節第(2)小節中,用“米佐拉姆中央直轄區有權制定法律的”代替原來“邦行政機關負責的”的措辭;
(c)在第13節中,“根據第202條”的措辭已經刪除。
21.本附屬檔案的修正
(1)中央議會可隨時頒布法律,用增、刪、改的辦法修正本瞄件的任何規定;附屬檔案經修正之後,本憲法中凡提到本附屬檔案的地方均可視為指的是經過修正的附屬檔案。
(2)本節第(1)小節述及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視為第368條意義中對本憲法的修正。
第七附表[第246條]
表I——聯邦職權表
1.印度的國防及其各個組成部分,包括戰備工作以及戰時有助於作戰,戰後有助於部隊復員的一切活動。
2.海軍、陸軍和空軍;及聯邦其他武裝部隊。
2(甲)注(1)一切聯邦武裝部隊、一切受聯邦統轄的其他部隊、或駐守各邦協助文職政府的分隊或小隊的部署;部署中的這些武裝部隊的權力、司法權力、特殊權利和義務。
3.部隊駐守區的劃分;這些地區的地方自治,這些地區內駐軍當局的建立和權力,以及這些地區內的住宅管理章程(包括對房租的控制)。
4.海軍、陸軍與空軍的工程。
5.武器、火器(firearms)、彈藥和爆炸器材。
6.原子能與生產原子能所必需的礦物資源。
7.國防和進行戰爭所必需的工業,由議會以法律宣布。
8.中央情報和調查局;
9.由於國防、外交或印度國家安全等方面的原因而進行的預防性偵查;偵察對象。
10.外交;致使聯邦與他國交往的一切事宜。
11.外交、領事和商務代表。
12.聯合國組織。
13.參加國際會議、國際社團和其他國際機構,履行其決定。
14.與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履行與他國的條約、協定與公約。
15.戰爭與和平。
16.外國司法許可權。
17.國籍,國籍的取得和僑民。
18.引渡。
19.準予入境、移民與驅逐出境;護照和簽證。
20.出國朝聖。
21.公海或空中發生的海盜行為和犯罪行為;在陸地、公海或空中發生的違犯國際法的罪行。
22.鐵路。
23.國家議會以法律宣布作為國家公路的公路。
24. 機動船舶在國家議會用法律宣布為國家航道的內河航道中的貨運和航行;內河航道上的錨泊規則。
25.海上貨運和海上航行,包括潮水區的貨運和航行;商船船員的教育和出境培訓規定,由各邦與其他機構所進行的這種教育和培訓的管理。
26.燈塔(包括燈船)、導航信標及用以保證航運和飛行安全的其他設施。
27.由中央議會法律或其他原有法律宣布為主要港口的港口,包括它們的標界,港口當局的建立與許可權。
28.港口檢疫,包括與此有關的醫院;海員與水兵的醫院。
29.航線;飛機與空中航行;飛機場的規定;空中交通與機場的管理與組織有關航空教育與培訓的規定,由各邦與其他機構進行的這種教育與培訓的管理。
30.鐵路、海洋、空中或國家航道中機動船舶的旅客與貨物運輸。
31.郵局、電報、電話、無線電、廣播及其他類似的傳播通訊形式。
32.聯邦財產及其收益,但是,位於各邦之內的聯邦財產要服從所在邦的立法,除非中央議會在法律上另有規定。
33.
34.監護印度聯邦統治者財產的法院。
35.聯邦的公共債務。
36.貨幣、造幣和合法貨幣;外匯。
37.外債。
38.印度儲備銀行。
39.郵政儲蓄銀行。
40.印度政府與邦政府發售的獎券。
41.與外國進行的商業貿易;跨越邊境海關的進口與出口;邊境海關的定義。
42.邦際商業貿易。
43.商業公司的創辦、管理與結業,其中包括銀行、保險公司和金融公司,但不包括合作社。
44.經營範圍不限於一個邦的公司(不管是商業性的還是非商業性的)的創辦、管理和結業,但大學不包括在內。
45.金融。
46.匯票、支票、期票及其他支付手段。
47.保險。
48.證券交易所和期貨市場。
49.專利、發明和設計;著作權;商標。
50.重量與計量標準的設立。
51.出口商品或邦際運輸貨物質量標準的建立。
52.中央議會法律曾經宣布由聯邦直接控制對公眾利益更為有利的那些工業。
53.油田與礦物資源的管理和開發;石油與石油產品;中央議會法律曾經宣布具有易燃危險的其他液體和物質。
54.礦藏管理與礦業開發;這種管理和開發應由聯邦控制在國家議會法律所宣布的對公眾利益更為有利的限度內。
55.礦業和油田的勞動與安全規章。
56.邦際河流與河谷的管理和開發,這種管理和開發應由聯邦控制在國家議會法律所宣布的對公眾利益最為有利的限度內。
57.領海以外的捕魚業和養魚業。
58.聯邦機構掌管的食鹽的生產、供應和分配。
59.鴉片的種植、加工與出口銷售。
60.批准參展的影片。
61.涉及聯邦雇員的工業爭議。
62.本憲法頒行時名叫國家圖書館、印度博物館、帝國戰爭博物館、維多利亞紀念館、印度戰爭紀念館的各個機構,以及其他全部或部分由印度政府資助、被議會法律宣布為在全國具有重要意義的類似機構。
63.本憲法頒行時名叫阿利加爾印度大學、穆斯林大學和德里大學的各個機構;為貫徹憲法第371一E條而建立的大學;以及其他被議會法律宣布在全國具有重要意義的機構。
64.全部或部分由印度政府資助;被議會法律宣布在全國具有重要意義的科學或技術教育機構。
65.負責下述工作的聯邦部門和機構:
(a)專業、職業或技術培訓,包括警官的培訓;
(b)促進專門研究或調查;
(c)從科技方面協助犯罪偵破。
66.高等學校或科技單位中標準的協調與確定。
67.議會法律宣布在全國具有重要意義的古代和歷史勝地與記載,考古學的遺址和遺物。
68.印度概況,印度的地理調查,植物學調查,動物學調查和人類學調查;氣象台站。
69.人口普查。
70.聯邦的公益服務;全印服務;聯邦公益服務委員會。
71.聯邦退職金,指由印度政府或由印度統一基金支付的退職金。
72.中央議會選舉,邦議會的選舉,總統與副總統的選舉;選舉委員會。
73. 議會議員、聯邦院正議長與副議長、人民院正議長與副議長的薪俸與津貼。
74.議會兩院、兩院的議員和各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權;到議會委員會或議會任命的委員會出席做證或出示檔案。
75.總統和邦長休假時的俸金、津貼、特權和權力;聯邦部長的薪俸和津貼;審計員和審計長休假時的薪俸、津貼和權力以及其他職務待遇。
76. 聯邦賬目與各邦賬目的查賬。
77.最高法院的建立、組織、司法許可權和權力(包括蔑視最高法院罪),最高法院的收費;有資格在員高法院出庭的律師。
78.高等法院的建立和組織(包括休假).但不包括有關高等法院官員和僕役的規定;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出庭的律師。
79.高等法院司法權在各中央直轄區內的越區施行和禁止施行。
80.邦屬警察部隊成員偽權力和司法權在邦外地區的越區施行,但這並不意味著邦屬警察可以未經這些地區所在邦邦政府的批准即在邦外地區行使權力和司法權。
81.邦際移民與邦際檢疫。
82.農業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的課稅。
83.關稅,包括出口稅。
84.印度加工或生產的菸草和其他物品的課稅,例外一
(a)飲用酒類;
(b)鴉片、印度大麻、其他麻醉藥物和麻醉劑,
但是,含有酒精或本條(b)款所列任何物質的藥用或化妝用配製品不屬於例外。
85.公司所得稅。
86. 個人或公司資產的資本價值稅,但農業用地除外;公司資本稅
87.農業用地以外其他財產的房地產稅。
88.農業用地以外的財產繼承稅。
89.對鐵路、海運、航空所載運的貨物或旅客徵收的終點稅。
90.證券交易所與期貨市場交易除印花稅以外的其他稅收。
91. 對匯票、支票、期票、提單、信用狀、保險單、股票過戶憑單、債券、委託書和收據徵收的印花稅稅率。
92.報紙購銷稅和報紙廣告稅。
92(甲).對報紙以外的其他商品徵收購、銷稅,如果購銷活動發生在邦內的商業貿易過程中。
93.與本表I所列事項有關的違法罪。
94.為執行本表1所列事項而進行的查詢、調查和統計。
95.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對本表A所列事項的司法權和權力;海事審判權。
96.本表1所列事項的有關收費,但不包括各法院所收的費用。
97.表A或表B未列入的其他事項,包括兩表未曾述及的任何稅收。
表B——各邦職權表
l.公共秩序(但不包括動用海軍、陸軍、空軍、聯邦控制的其他武裝部隊或者用以協助文職政府的聯邦武裝部隊的待遇分隊或小隊)。
2. 警察(包括鐵路警察與森林警察),但須遵從表1第2A條的規定。
3.高等法院的官員和僕役;租稅法庭的程式;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的收費。
4. 監獄、感化院、少年感化機構和其他性質類似的處所,以及其中拘押的犯人;與其他邦達成借用監獄或類似處所的安排。
5.地方政府,指市政機關、“進步組合”、區公所、礦區居民點當局、以及其他意在實施地方自治或鄉村行政的地方當局的建立與權力。
6.公共保健與衛生;醫院和診所。
7.去國外朝聖,因其他目的而出國旅行。
8.酒精欽料,指酒精飲料的生產、加工、擁有、運輸、購買和銷售。
9.殘疾與失業人員的救濟。
10.墓葬與基地:火葬與火葬地;
l1(已刪除)
12.邦所控制或負擔經費的圖書館、博物館及其他類似單位,未被議會法律宣布在全國具有重要意義的古代和歷史勝地與記載。
13. 交通,指表1未述及的道路、橋樑、渡船(輪)、或其他交通工具;市內有軌電車;索道;內河航道及內陸水運,但須遵從表A和表B有關內河航運的規定;非機動車輛。
14.農業,包括農業教育與農業研究、植物病蟲害防治。
15.家畜的保存、保護和改良,畜病預防;獸醫的培訓與實習。
16.池塘,防止牲畜侵擾池塘,
17.水,指水的供應、灌溉與運河、排水與築堤、水庫和水力,均需遵從表l第56條的規定。
18. 土地,指對土地的權利(地上或地下的權利)、土地保有權——包括地主與佃戶的關係、農用土地的轉讓與讓渡;土壤改良與農業貸款;拓殖。
19.(已刪除)
20.(已刪除)
21.漁業。
22.遵從表A第34條規定的監護法院;抵押與查封的財產。
23.礦藏管理與礦業發展,遵從表I由聯邦控制其管理與開發的規定。
24.遵從表I第7條和第52條規定的工業。
25.天然氣與天然氣工程。
26.邦內的商業貿易,遵從表C第33條的規定。
27.表C第33條所述物品的生產、供應和分配。
28.市場和集市。
29.(已刪除)
30.放貸和放貸者;農業債務的減免。
32.表A規定之外的公司的創辦、管理和結業,大學;非牟利行業,圖書館,科學與宗教社團和協會,其他社團和協會;合作社。
33.劇院與戲劇表演,與表A第60條規定有關的電影;體育、遊藝和娛樂。
34.賭博。
35.授予邦或由邦所擁有的工程、土地和房產。
36.(已刪除)
37.邦議會的選舉,服從議會法律的有關規定。
38.邦議會議員、邦立法會議正、副議長、邦立法議會——如果存在的話——正、副議長的薪俸和津貼。
39.邦立法會議及其議員和委員會、邦立法議會——如果存在的話——及其議員和委員會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權;出席邦立法機構做證或出示檔案的規定。
40.邦政府部長的薪俸和津貼。
41.邦一級的公益服務;邦公益服務委員會。
42.邦退職金,指由邦政府或由邦統一基金支付的退職金。
43.邦的公共債務。
44.國庫儲備。
45.土地稅、土地稅的確定和徵收、土地檔案的保管、為土地稅與地權檔案而進行的調查、土地稅的讓渡。
46.農業收入的課稅。
47.農業用地的繼承稅。
48.農業用地的地產稅。
49.房地產稅。
50.礦業權力徵稅、服從議會礦業開發法律的限 制。
51.對本邦加工或生產的下述物品的課稅,以及對國內其他邦加工或生產的類似物品以相同或較低稅率徵收的反傾銷稅:
(a)飲用酒精飲料;
(b)鴉片、印度大麻、其他麻醉藥物和麻醉劑;
但是,含有酒精與本條(b)款所列任何物質的藥用或化妝用製備品不包括在內。
52.對進入本地供消費、使用或銷售的商品課稅。
53.對電力的消費或銷售課稅。
54.對報紙以外的其他商品徵收購、銷稅,須服從表A第92一A條規定。
55.對報紙廣告以外的其他廣告的徵稅,以及對廣播或電視播放的廣告徵稅注(4)。
56.對公路或內河航運載運的貨物與旅客的徵稅。
57.公路車輛的徵稅,不管是機動車輛還是非機動車輛,有軌電車亦包括在內,均服從表C第35條規定。
58.動物和小船的課稅。
59.通行費。
60.對各種專業、職業、行業和就業工作徵稅。
61.人頭稅。
62.對奢侈品課稅,包括對遊藝、娛樂和賭博的課稅。
63.表I有關印花稅稅率的規定中未曾提及的那些證券單據的印花稅稅率。
64.與本表所列事項有關的違法罪。
65.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在有關本表所列事宜上的司法權和權力。
66.有關本表所列事項的收費,但不包括各法院的收費。
表C——聯邦與各邦兼有之職權表
1.刑法,包括本憲法頒行時《印度刑法典》包含的全部事項,但不包括與表A、表B所列事項的有關的違法罪,也不包括動用海、陸、空軍或其他武裝力量協助文職政府。
2.刑事程式,包括本憲法頒行時《刑事程式法典》包含的全部事項。
3.出於邦的安全、維護公共秩序、維持社區基本供應和服務等方面的原因而進行的預防性偵察;預防性偵察的對象。
4.囚犯、被控告的人、以及由於本表第3條列舉的原因而列為預防性偵察對象的人從一邦移居他邦。
5.結婚與離婚;嬰兒與未成年者;收養;遺囑、無遺囑死亡與繼承;聯合家庭(即數代同堂之家庭)與分家;本憲法頒行前夕司法訴訟雙方均受私法支配的所有事項。
6.農業用地以外其他財產的讓渡;契約與證券的註冊。
7.契約,包括合夥、代理、運輸契約和其他特殊形式的契約,但不包括與農業用地有關的契約。
8.可起訴的過失。
9.破產與無力償還債務。
lO.信託與受託人。
11.總管理者與官方受託人。
11(甲).司法行政;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的建立和組織。
12.證詞與宣誓;法律、公法和案卷的確認,法律訴訟。
13.民事程式,包括本憲法頒行前夕《民事程式法典》包含的所有事項、限制和仲裁。
14.蔑視法庭罪,但不包括蔑視最高法院。
15.流浪者;遊牧部落和遷移部落。
16.瘋癲和精神缺陷
17.防止殘虐動物。
17(甲).森林。
17(乙).保護野生動物與鳥類。
18.食品與其他商品的攙假與偽造。
19.藥品和毒藥,服從表A第59條有關鴉片的規定。
20. 經濟與社會規劃。
20(甲).人口控制與計畫生育。
21.工商業壟斷,聯合體與托拉斯。
22.工會;工業與勞工爭端。
23.社會安全與社會保險;就業與失業。
24.勞動福利,包括工作條件、預留基金、僱主的義務、工人的報酬、傷殘與老齡退職金、產婦福利待遇。
25. 教育,包括技術教育、醫學教育和大學,須服從表A第63條、第64條、第65條和第66條的規定;職業與技術勞動訓練。
26.法律、醫藥與其他專業。
27.由於印度和巴基斯坦自治領的成立而從原居住地點遷出的居民的救濟的安置。
28.慈善事業與慈善機構,慈善與宗教捐贈,宗教機構。
29.防止傳染病、流行病、以及危害人類、動物和植物的蟲害由一邦向另一邦蔓延。
30.生命統計,包括出生和死亡登記
31.議會法律或現行法律未宣布為主要港口的港口。
32.機動船舶在內河航道的運輸和航行,內河航道的錨泊規則,內河航運的客貨運輸,須服從表A中有關國家航道的規定。
33.下述物品的商業貿易、生產、供應與分配:
(a)議會法律宣布由聯邦加以控制更有利於公眾利益的那些工業的產品,同類的進口產品;
(b)食品,包括食用油渣餅和食用油;
(c)牲畜飼料,包括油渣餅和其他濃縮飼料;
(d)原棉,軋過的或未軋過的,棉籽;
(e)原(黃)麻。
33(甲).重量與計量,不包括標準的建立。
34.價格控制。
35.機動車輛,包括這類車輛的課稅原則
36.工廠。
37.鍋爐。
38.電力。
39.報紙、書籍和出版物。
40.議會法律曾宣布在全國具有意義的考古遺址與遺物。
41.法律宣布為疏散財產的監管、管理和處理。
42.財產的獲得和申請。
43.某邦要求在該邦以外收回某些稅收權利,以及其他公共要求,包括土地稅餘額和作為這種餘額收回的款項。
44.通過法定印花徵集的稅金和收費之外的印花稅,但不包括印花稅稅率。
45.就表B和表C規定事項所進行的調查和統計。
46.最高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關於表C所列事項的司法權與權力。
47.與本表事項有關的收費,但不包括所有法院的收費。
第八附表
〔第344(1)和第351條]
語 言
1.阿薩姆語
2.孟加拉語
3.古吉拉特語
4.印地語
5.坎拉德語
6.克什米爾語
7.馬拉亞拉姆語
8. 馬拉蒂語
9.奧里亞語
10.旁遮普語
11.桑斯克里特語
12.辛德希語
13.泰米爾語
14.泰盧固語
15.烏爾都語
第九附表
[第31一B條]
1.《比哈爾土地改革法令》(1950年)(1950年比哈爾法字第30號)。
2.《孟買租佃制與農業用地法令》(1948年)(1948年孟買法字第67號)
3.《孟買廢除“馬萊基”注(1)租佃製法令》(1949年)(1949年孟買法字第61號)
4.《孟買廢除“塔盧魁達里”租佃製法令》(1949年)(1949年孟買法字第62號)
5.《廢除潘奇馬哈爾斯“麥哈瓦哈西”租佃製法 令》(1949年)(1949年孟買法字第68號)。
6.《孟買廢除“考蒂”法令》(1950年)(1950年孟買法字第6號)
7.《孟買廢除“帕拉加納“與“庫爾卡尼”法令》(1950年)(1950年孟買法字第60號)
8.《中央邦廢除(地產、“馬哈爾斯”、轉讓土地)所有權法令》(1950年)(1951年中央邦法字第l號)。
9.《馬德拉斯地產(廢除與改行“留特瓦爾” 制注(2)法令》(l948年)(l948年馬德拉斯法字第26號)。
10.《馬德拉斯地產(廢除與改行“留特瓦爾”制)(修正)法令》(1950年)(1950年馬德拉斯法字第1號)。
11.《北方邦廢除柴明達爾注(3)制與土地改革法令》(1950年)(1951年北方邦法字第l號)
12.《海得拉巴(廢除扎吉爾注(4)條例》(1358F) (1358F第69號)
13.《海得拉巴“扎吉爾”(償付)條例》(1359F) (1359F第25號)
14.《比哈爾區鄉人口重新安置(徵用土地)法 令》(1950年)(1950年比哈爾法字第38號)
15.《聯合省土地徵用(難民安置)法令》(1948年)(1948年聯合省法字第26號)
16.《區鄉人口定居(徵用土地)法令》(1948年)(法字第60號1948年)
17.《保險法》(1938年)(1938年法字第4號)第 52A節至52G節按照《保險法修正條例》(1950年) (1950年法字第47號)第42節規定增入文字。
18.《鐵路公司緊急規定)法》(l951年)(1951年法字第51號)
19.《工業(發展與管理)法令》(1951年)(1951年法字第65號)第??章A條按照《工業(發展與管理)修正法令》(1953年)(1953年法字第26號)第13節增入文字。
20.《西孟加拉土地開發與規劃法令》(1948年)(1948年西孟加拉法字第21號),照1951年西孟加拉法字第29號法令修正。
21.《安得拉邦最高農田限額法令》(1961年)(1961年安得拉邦法字第10號)
22.《安得拉邦(特侖甘納地區)租佃制與農業用地(生效)法令》(1961年)(1961年安得拉邦法字第21號)
23.《安得拉邦(特侖甘納地區)取消“伊查拉”與“考里”土地非正式“帕塔”及廢除特許攤派法令》(1961年)(1961年安得拉邦法字第36號)
24.《阿薩姆邦徵用原屬宗教或慈善機構公用土地法令》(1959年)(1961年阿薩姆法字第9號)
25.《比哈爾土地改革(修正)法令》(1953年)(1954年法字第20號)
26.《比哈爾土地改革(固定限額面積與徵用剩餘土地)法令》(1961年)(1962年比哈爾法字第l2號)。
27.《孟買“泰盧達爾”租佃制廢除法令(修正案)》(1954年)(1955年孟買法字第l號)
28.《孟買“泰盧達爾”租佃制廢除法令(修正案)》(1957年)(1958年孟買法字第18號)
29.《孟買(庫奇地區)廢除”因南⑤法令》(1958年)(1958年孟買法字第98號)
30.《孟買租佃制與農業用地法令(古吉拉特)修正案》(1960年)(1960年古吉拉特法字第16號)
31.《古吉拉特農業用地限額法令》(1960年)(1961年古吉拉持法字第27號)
32.《“薩格巴拉”與“麥哈瓦西”地產(所有權廢除)法令》(1962年)(1962年古吉拉特條例第1號)
33.《古吉拉特廢除殘餘轉讓土地現象法令》(1963年)(1963年古吉拉特法字第33號)但其中該法令第2節第(3)條d款所述轉讓現象例外。
34.《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土地限額)法令》(1961年)(1961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7號)
35.《海德拉巴租佃制與農業用地法令(重新制定、生效、再次修正)》(1961年)(1961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45號)
36.《海德拉巴租佃制與農業用地法令》(l950年)(1950年海德拉巴法字第21號)
37.《廢徐“金米喀拉姆”地租法令》(1960年)(196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3號)
38. 《喀拉拉邦土地稅法》(1961年)(196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3號)
39.《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1963年)(1964年法字第1號)
40.《中央邦土地稅法規》(1959年)(1959年中央邦法字第20號)
41.《中央邦土地擁有限額法令》(1960年)(1960年中央邦法字第20號)
42.《馬德拉斯保護自耕佃農法令》(l955年)(1955年馬德拉斯法字第25號)
43.《馬德拉斯自耕佃農(合理繳納地租)法令》(1956年)(1956年馬德拉斯法字第24號)
44.《馬德拉斯“庫地盧普”占有者(保護免遭驅逐)法令》(1961年)(1961年馬德拉斯法字第38號)
45.《馬德拉斯公共組合(農業用地行政管理)法令》(1961年)(l961年馬德拉斯法字第62號)
46.《馬德拉斯土地改革(土地限額的確定)法令》(1961年)(1961年馬德拉斯法字第63號)
47.《邁索爾租佃製法令》(1952年)(1952年邁索爾法字第l3號)
48.《庫爾格租佃製法令》(1957年)(1957年邁索爾法字第14號)
49.《邁索爾廢除村公所法令》(1961年)(1961年邁索爾法字第14號)
50. 《海德拉巴租佃制與農業用地(生效)法令》(1961年)(1961年邁索爾法字第36號)
51.《邁索爾土地改革法令》(1661年)(1962年邁索爾法字第10號)
52.《奧里薩邦土地改革法令》(1960年)(1960年奧里薩邦法字第16號)
53.《奧里薩邦併入領土(廢除村公所)法令》(1963年)(1963奧里薩邦法字第10號)
54.《旁遮普邦土地保有權保障法令》(1953年)(1953年旁遮普邦法字第10號)
55.《拉賈斯坦邦租佃法》(l955年)(1955年拉賈斯坦邦法字第3號)
56.《拉賈斯坦廢除“柴明達爾”與“比斯韋達爾”法令》(1959年)(1959年拉賈斯坦邦法字第8號)
57.《廢除庫茂恩與烏塔拉克漢地區“柴明達爾”製法令》(l960年)(1960年北方邦法字第17號)
58.《北方邦強制實施最高土地限額法令》(1960年)(1961年北方邦法令第l號)
59.《西孟加拉邦地產徵用法令》(1953年)(1954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1號)
60.《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1955年)(1956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10號)
61.《德里土地改革法令》(1954年)(1954年德里法字第8號)
62.《德里土地擁有(限額)法令》(1960年)(1960年中央法字第24號)
63.《曼尼普爾土地稅與土地改革法令》(1960年中央法字第33號)
64. 《特里普拉土地稅與土地改革法令》(1960年中央法字第43號)
65. 《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9年)(1969年喀拉拉邦法字第35號)
66. 《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1年)(197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5號)
67.《安得拉邦土地改革法令》(農業用地最高限額)》(1973年)(1973年安得拉邦法字第1號)
68. 《比哈爾邦土地改革(固定限額面積與徵用多餘土地)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3年比哈爾邦法字第1號)
69.《比哈爾邦土地改革(固定限額面積與徵用多餘土地)法令(修正案)》(1973年)(1973年比哈爾邦法字第9號)
70.《比哈爾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2年比哈爾邦法字第5號)
71.《古吉拉特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4年古吉拉特邦法字第2號)
72. 《哈里亞納邦最高土地限額法令》(1972年)(1972年哈里亞納邦法字第26號)
73.《喜馬偕爾邦最高土地限額法令》(1972年)(1973年喜馬偕爾邦法字第19號)
74.《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2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7號)
75.《中央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4年中央邦法字第12號)
76.《中央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第二次修正案)》(1972年)(1974年中央邦法字第13號)
77.《邁索爾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3年)(1974年卡納塔克邦法字第1號)
78.《旁遮普邦土地改革法令》(1972年)(1973年旁遮普邦法字第10號)
79.《拉賈斯坦邦強制實施最高土地限額法令》(1973年)(1973年拉賈斯坦邦法字第ll號)
80.《古達魯爾“詹馬姆”地產(廢除產權改行“留特瓦爾”制)法令》(1969年)(1969年泰米爾納德邦
法字第24號)
81.《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2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12號)
82.《西孟加拉邦地產徵用法令(修正案)》(1964年)(1964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22號)
83.《西孟加拉邦地產徵用法令(第2次修正案)》(1973年)(1973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33號)
84.《孟買租佃制與農業用地法(古吉拉特修正案)》(1972年古吉拉持法字第5號)
85.《奧里薩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4年奧里薩邦法字第9號)
86.《特里普拉邦土地稅與土地改革法令(第2次修正案)》(l974年)(1974年特里普拉邦法字第7號)
87.(已刪除)
88.《工業(發展與管理)法令》(1951年)(1951年中央法字第65號)
89.《不動產的徵購與徵用法令》(1952年)(1952年中央法字第30號)
90.《礦藏與礦產(管理與開發)法》(1957年)(1957年中央法字第67號)
91.《壟斷與限制性商業活動法令》(1969年)(1969年中央法字第54號)
92.(已刪除)
93.《制焦用煤煤礦(緊急條款)法令》(1971年)(1971年中央法字第64號)
94.《制焦用煤煤礦(國有化)法令》(1972年)(1972年中央法字第36號)
95.《一般保險業(國有化)法令》(1972年)(1972年中央法字第57號)
96.《印度銅礦公司(收購經營權)法令》(1972年)(1972年中央法字第58號)
97.《絲織工業(接管)法令》(1972年)(1972年中央法字第72號)
98.《煤礦(接管)法令》(1973年)(1973年中央法字第15號)
99.《煤礦(國有化)法令》(1973年)(1973年中央法字第26號)
100.《外匯管理條例》(1973年)(1973年中央法字第46號)
l01.《阿爾考克•阿什當有限公司(收購經營權)法令》(1973年)(1973年中央法字第56號)
102. 《煤礦(保護與開發)法令》(1974年)(1974年中央法字第28號)
103.《額外報酬(強迫儲蓄)法令》(1974年)(1974年中央法字第37號)
104.《外匯保存與防止走私活動法令》(1974年)(1974年中央法字第52號)
105.《絲織工業(國有化)法令》(1974年)(1974年中央法字第57號)
106.《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64年)(1964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16號)
107.《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65年)(1965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32號)
108.《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68年)(1968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16號)
109.《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第二次修正案)》(l968年)(1968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33號)
l10.《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69年)(1969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37號)
111.《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第二次修正案)》(1969年)(1969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38號)
112.《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70年)(1970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7號)
113.《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2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13號)
114.《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73年)(1973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50號)
115.《奧里薩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5年)(1965年奧里薩邦法字第13號)
116.《奧里薩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6年)(1966年奧里薩邦法字第8號)
117.《奧里薩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7年)(1967年奧里薩邦法字第13號)
118.《奧里薩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69年)(1969年奧里薩邦法字第13號)
119.《奧里薩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0年)(1970年奧里薩邦法字第18號)
120.《北方邦強制實施最高土地限額法令(修正案)》(1972年)(1973年北方邦法字第18號)
121.《北方邦強制實施最高土地限額法令(修正案)》(1974年)(1975年北方邦法字第2號)
122.《特里普拉邦土地稅與土地改革法令(第3次修正案)》
123.《達德拉和納加爾阿維利土地改革條例》(1971年)(1971年第3號)
124.《達德拉和納加爾阿維利土地改革條例(修正案)》(1973年)(1973年第5號)
125.《機動車輛法令》(1939年)(1939年中央法字第4號)第4一A章第66A節
126.《基本商品法》(1955年)(l955年中央法字第10號)
127.《走私者與操縱外匯者(沒收財產)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13號)
128.《(廢除)依附農制度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19號)
129.《外匯保存與防止走私活動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20號)
130.(已刪除)
131. 《徵收糖價平衡基金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31號)
132.《城市土地(最高限額與管理)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33號)
133.《聯邦帳戶分部核算(人員調動)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59號)
134.《阿薩姆邦固定土地最高限額法令》(1956年)(1957年阿薩姆邦法字第l號)
135.《孟買租佃制與農業用地(維達爾巴地區)法令》(1958年)(1958年孟買法字第99號)
136.《古吉拉特邦私有林地(徵購)法令》(1972年)(1972年古吉拉特邦法字第14號)
137.《哈里亞納邦最高土地限額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哈里亞納邦法字第17號)
138.《喜馬偕爾邦租佃制與土地改革法令》(1972年)(1974年喜馬倍爾邦法字第8號)
139.《喜馬偕爾邦村莊公用土地的授予與利用法令》(l974年)(1974年喜馬偕爾邦法字第18號)
140.《卡納塔克邦土地改革法令(第2次修正案與其他規定)》(1974年)(1974年卡納塔克邦法字第31號)
141.《卡納塔克邦土地改革法令(第2次修正案)》(1976年)(1976年卡納塔克邦法字第27號)
142.《喀拉拉邦防止驅逐佃農法令》(1966年)(1966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2號)
143.《(廢止)交納“蒂魯普瓦拉姆”地祖法令》(1969年)(1969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9號)
144.《斯雷帕達姆土地解放法令》(1969年)(1969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0號)
145.《斯雷潘達拉瓦卡土地(授予與解放)法令》(1971年)(197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0號)
146.《喀拉拉邦私有森林(授予與轉讓)法令》(1971年)(1971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6號)
147.《喀拉拉邦農業工人條例》(1974年)(1974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8號)
148.《喀拉拉邦 木賈如漆廠(徵購)法令》(1974年)(1974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9號)
149.《喀拉拉邦單據條例》(1975年)(1975年喀拉拉邦法字第23號)
150.《喀拉拉邦特列部落(限制轉讓土地與轉讓土地歸還)法令》(1975年)(1975年喀拉拉邦法字第31號)
151.《喀拉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5號)
152.《廢除“卡那姆”租佃製法令》(1976年)(1976年喀拉拉邦法字第16號)
153.《中央邦最高土地限額法令(修正案)》(1974年)(1974年中央邦法字第20號)
154.《中央邦最高土地限額法令(修正案)》(1975年)(1975年中央邦法字第2號)
155.《西坎德什“麥哈瓦西”地產(廢除所有權)章程》(1961年)(1962年馬哈拉施特拉章字第l號)
156.《馬哈拉施特拉邦將土地歸還特列部落法令》(1974年)(1975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14號)
157.《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降低最高土地限額兼修正案)法令》(1973年)(1975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1號)
158.《馬哈拉施特拉邦私有森林(徵用)法令》(1975年)(1975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9號)
159.《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降低最高土地限額兼修正案)修正法令》(1975年)(1975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47號)
160.《馬哈拉施特拉邦農業用地最高限額法令(修正案)》(1975年)(1976年馬哈拉施特拉邦法字第2號)
161.《奧里薩邦地產權廢除法令》(1951年)(1952年奧里薩邦法字第1號)。
162.《拉賈斯坦邦拓殖法》(1954年)(1954年拉賈斯坦邦法字第27號)
163.《拉賈斯坦邦土地改革與地主地產徵用法令》(1963年)(1963年拉賈斯坦邦法字第11號)
164.《拉賈斯坦邦強制實施最高土地限額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拉賈斯坦邦法字第8號)
165.《拉賈斯坦邦租佃法(修正案)》(1976年)(1976年拉貿斯坦邦法字第12號)
166《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降低最高土地限額)法令》(1970年)(1970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17號)
167.《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修正法令》(1971年)(1971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41號)
168.《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修正法令》(1972年)(1972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10號)
169.《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第2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2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20號)
170.《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第3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2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37號)
171.《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第4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2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39號)
172.《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第6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4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7號)。
173.《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第5次修正法令》(1972年)(1974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10號)
174.《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修正法令》(1974年)(1974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15號)
175.《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第3次修正法令》(1974年)(1974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30號)
176.《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第2次修正法令》(1974年)(1974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32號)
177.《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修正法令》(1975年)(1975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11號)
178.《泰米爾納德邦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第2次修正法令》(1975年)(1975年泰米爾納德邦法字第21號)
179.《北方邦土地法(修正案)《(1971年)(1971年北方邦法字第21號)與《北方邦土地法(修正案)》(1974年)(1974年北方邦法字第34號)對《北方邦廢除柴明達爾與土地改革法令》(1950年)(1951年北方邦法字第1號)所做的修正。
180.《北方邦強制實施最高土地限額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北方邦法字第20號)
181.《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第2次修正案)》(1972年)(l972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28號)
182.《西孟加拉邦轉讓土地歸還法令》(1973年)(1973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23號)
183.《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4年)(1974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33號)
184.《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5年)(1975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23號)
185.《西孟加拉邦土地改革法令(修正案)》(1976年)(1976年西孟加拉邦法字第1,2號)
186.《德里擁有土地(最高限額)修正法令》(1976年)(1976年中央法字第15號)
187.《果阿、達曼和第烏“芒德卡斯”(保護其免受驅逐)法令》(1975年)(1975年果阿、達曼和第烏法字第1號)
188.《本地治里土地改革(固定最高土地限額)法令》(1973年)(1974年本地治里法字第9號)
說明——根據《拉賈斯坦邦租佃法》(1955年)(1955年拉賈斯坦邦法字第3號)規定進行的徵用活動如與第31一A條(1)款的第二個限制性規定發生牴觸,則凡違反該限制規定者一律無效。
第十附表
〔第一部分——錫金領土。第二部分——錫金與印度聯邦合併的條件]被《憲法(第36次修正案)法令》(1975年)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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