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由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制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1912年3月8日由臨時參議院通過,3月11日公布實施,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南京臨時參議院通過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約法》分總綱、人民、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國務員、法院、附則等7章56條。1912年3月11日,孫中山在南京正式公布了這部具有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在南方政府部分,則從未正式廢止,直到1931年6月1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公布才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失其最高效力,但國民政府於1925年7月1日建立後即少談及此一法律。不過其歷史意義是無法取代的。

基本信息

基本概述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制定現場
辛亥革命勝利,以孫中山為首,建都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南京),制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1912年3月8日由臨時參議院(南京)通過,3月11日公布實施,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914年5月1日因袁世凱《中華民國約法》(俗稱“袁記約法”)的公布而被取代,但在1916年6月29日為大總統黎元洪所恢復。1917年7月1日被復辟帝制的張勛破壞,隨後的段祺瑞政府拒絕恢復,9月10日以廣東為基地建立的中華民國軍政府展開護法運動,所護者即為《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在北洋政府部分,1922年4月被控制北京政府的曹錕、吳佩孚以“法統重光”的號召,再度恢復。1923年10月10日被人稱“曹錕憲法”的《中華民國憲法》的施行而取代。1925年4月24日段祺瑞政府發布命令,稱“法統已成陳跡”,《臨時約法》再次被廢除。

在南方政府部分,則從未正式廢止,直到1931年6月1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公布才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失其最高效力,但國民政府於1925年7月1日建立後即少談及此一法律。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912年3月8日,南京臨時參議院通過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約法》分總綱、人民參議院、臨時大總統、 副總統、國務員、法院、附則等7章56條。

它仿照西方資產階級的民主制度“三權分立”的原則,規定全國的立法權屬於參議院;臨時大總統行使職權須有國務員到署;法官有獨立審判的權利。它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民有人身、財產、言論、通信、居住和信教等自由,有請願、選舉、被選舉的權利。在國家機構體制上,規定實行內閣制,內閣總理由議會的多數黨產生,總理對總統要辦的事項,如不同意,可以駁回,總統頒布命令須由內閣總理副署才能生效。

1912年3月11日,孫中山在南京正式公布了這部具有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

歷史背景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華民國臨時約法》頒發現場
辛亥革命勝利,以孫中山為首,建都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南京),制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1912年3月8日由臨時參議院(南京)通過,3月11日公布實施,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1914年5月1日因袁世凱《中華民國約法》(俗稱“袁記約法”)的公布而被取代,但在1916年6月29日為大總統黎元洪所恢復。1917年7月1日被復辟帝制的張勛破壞,隨後的段祺瑞政府拒絕恢復,9月10日以廣東為基地建立的中華民國軍政府展開護法運動,所護者即為《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在北洋政府部分,1922年4月被控制北京政府的曹錕吳佩孚以“法統重光”的號召,再度恢復。1923年10月10日被人稱“曹錕憲法”的《中華民國憲法》的施行而取代。1925年4月24日段祺瑞政府發布命令,稱“法統已成陳跡”,《臨時約法》再次被廢除。

在南方政府部分,則從未正式廢止,直到1931年6月1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公布才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而失其最高效力,但國民政府於1925年7月1日建立後即少談及此一法律。

產生原因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華民國版圖
中華民國時期南京臨時政府參議院通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中國歷史上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的憲法。它是資產階級革命派立憲派和以袁世凱為代表的反動勢力三種力量在鬥爭中暫時妥協的產物。

辛亥革命勝利,以孫中山為首,建都於南京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南京),制定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1912年3月8日由臨時參議院(南京)通過,3月11日公布實施,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這些規定是辛亥革命的成果,也是南京臨時政府頒布有關保障人權等法令的總結和發展。

仿法國式之責任內閣制:蓋當時之參議院為抑制袁世凱之野心,乃將原《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之總統制改為內閣制使袁世凱成為虛位總統。

總綱以簡潔之文字,將國家之要素作原則性的規定。 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已有詳盡之規定,並設有法律保留條款。 大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仍沿《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之精神由參議院選舉之。 司法已有獨立審判規定,符合三權分立原則:《約法》規定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法律內容

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辛亥革命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尋。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豫算決算。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 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 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
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護國軍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其國會之組織及選舉法由參議院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定。憲法未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
第五十五條 本約法由參議院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經參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分三之可決得增修之。

本約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深遠影響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華民國廢除帝制
南京臨時政府於1912年3月8日通過、11月公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我國第一部資產階級憲法,解讀這部憲法對研究民國史甚至中國近代史都具有重要意義。我們可以從國家結構、民主與法治、政治權利與自由和政治體制這四個角度來解讀臨時約法。

國家結構

在政治學上,國家結構一般可以分為單一制國家和聯邦制國家。分析一個國家的國家結構就要看其中央和地方的權力分配關係,而這正是臨時約法所不具備的。臨時約法僅在總綱部分規定了中華民國的領土構成,在第三章參議院部分也僅提到地方參議員的分配名額。因此,臨時約法沒有對中華民國的國家結構作出明確規定。對於地方制度問題沒有涉及,這就為以後的軍閥割據買下了隱患。

民主與法治

臨時約法開篇即打出“主權在民”的口號,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在第二章中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第三章則規定了參議員的來源及職權,這些都是代議制民主的標誌。從這個角度來說,中華民國是民主國家,但是這個民主是含有水分的,其中最突出的一點就是參議員與選民沒有利益關係或委託責任關係。第一八條“其(參議員)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這就不能保證參議員真正代表選民的利益。

臨時約法中處處體現了法律之上的原則,從這個角度講,中華民國是一個法治國家,但是由於中華民國剛剛建立,遠沒有制定詳細的成體系的法律,連法制都談不上,遑論法治!

政治權利與自由

臨時約法第二章專門規定了人民的政治權利與自由,體現了“民權”的原則。約法規定人民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宗教信仰等政治自由,但是卻沒有規定如何保障人民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更有甚者,第一五條規定“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這就為獨裁者提供了法律上的藉口。

政治體制

臨時約法的規定體現了三權分立的原則,即參議院行使立法權,總統及國務院行使行政權,法院行使司法權。在第四章中,規定了總統既有外事權、榮典權、公布法律權等象徵性的權力,也具有統率全國陸海軍隊、任免文武官職等實權,具有典型的總統制特徵;與此同時,第五章又規定了國務院與總統相互牽制且具有實際的行政權並受參議員監督,這又是典型的議會制特徵,因此中華民國的政治體制是總統制與議會制的雜糅,歷史學家稱為總統內閣制。

歷史意義

這些規定是辛亥革命的成果,也是南京臨時政府頒布有關保障人權等法令的總結和發展。臨時約法還規定“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從而打破了清王朝束縛民族資本主義自由發展的“官辦”、“官商合辦”等桎梏。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辛亥革命
臨時約法具有歷史的進步意義,表現資產階級的革命性﹑民主性,但由於它的階級性質,也不可避免地在一些重大問題上帶有嚴重的缺點。

它沒有規定反帝反封建的綱領,甚至沒有反映同盟會綱領中提出的“平均地權”;它規定參議員不經人民選舉,而由地方都督府指派;它沒有明確規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沒有規定人民真正行使民主自由權利的任何保障﹐卻規定“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臨時約法公布後不到一個月,資產階級革命派被迫交出政權。當時,資產階級革命派曾指望藉助臨時約法限制袁世凱的專制獨裁,但上述規定卻為袁世凱肆意剝奪人民的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以下簡稱《約法》)條文內容所規定的國家體制,已初具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近代民主政治觀念中的國家架構,改變了中國幾千年來三權合一,總攬於皇帝及其領導下的官僚體系的局面。從這個意義上講,這部具有憲法效力的《約法》,是具有劃時代的進步意義的。然而,也許正因為其劃時代性,加之制定時的倉促,這使它一開始就先天不足,兼有新舊兩個時代的特色。細細品讀條文,其中規定模糊不清、語焉不詳者俯拾皆是,幾可謂漏洞百出。下面我將從權力的來源,對這部《約法》中的規定加以分析。

主權在民是西方近代民主政治關於權力來源的基本觀念。這部《約法》的制定者,顯然也受到了這種觀念的影響。《約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就“屬於”一詞的字面意思而言,它表達的是一種所有權,即最終處分權。譬如“某物屬於某人”,那么此人對此物是有所有權的,他可以對此物進行最終處分。這似乎說明了權力來源於人民,但細細品味,則不然。

主權在民是說國家的主權來源於人民,而人民的權力則來源於天,即人民生來就具有這種權力。這樣,就從根本上說明了權力的來源,賦予人民以擁有國家主權的合法性。而反觀“屬於”一詞,則僅僅說明了一種所有權的狀態,對於這種所有權的最終來源則沒有交代清楚。這樣,這種所有權的合法性是不具有堅實基礎的。

主權在民這是從政治學的基本原則來說,但是整個國家機器要正常運行,不可能由人民直接行使權力。必須由人民將立法、行政、司法等主要權力以某種方式授予一定的國家機構。這種授予,一般是通過選舉的形式,由人民授予代表,然後再由代表組成的議會通過選舉等形式選出總統,再由總統依法組織政府和法院。一方面,人民將權力授予代表以及由此產生的總統、政府法院;另一方面,代表和總統、政府以及法院,要向人民負責。《約法》中的規定也是基本符合這一精神的。但是在具體的規定上,又存在不少漏洞。《約法》第一六條規定:“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這句話直接說明了參議院的權力是立法權,但卻沒有說明這種權力的來源。後面第一七、一八條,規定參議院由各地方選派的參議員組成,而參議員的選派辦法由各地方自定之。這種選派參議員的辦法可以看作是間接說明了參議院權力的來源,即各地方。但是,“各地方”顯然不能等同於擁有“中華民國之主權”的“國民全體”,這在條文的規定上簡直是自相矛盾:擁有“中華民國之主權”的“國民全體”沒有賦予參議院以立法權,而《約法》中對其權力沒有任何規定的“各地方”卻可以選派參議員組織參議院,並行使立法權。而且又規定“其選派辦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參議員的選派辦法甚至都不統一,而所謂的“自定之”中的“自”究指何物,則語焉不詳,很令人費解。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法院具有獨立的司法權,是三權分立的近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徵之一。這種獨立的司法權來源於人民的授予,這就從根本上保證了其獨立性。而反觀《約法》,雖然第五一條規定:“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似乎也是說法院具有獨立司法權。但是第四八條又規定:“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根據這一規定,法官的權力應該是來源於臨時大總統和司法總長的,完全不同於人民的授予。這就使司法權的獨立幾乎成了一句空話,法院幾乎變成代表臨時政府的臨時大總統和司法總長的下屬機構了。這和中國古代行政權司法權不分,司法權附屬於行政權的權力體系,在本質上又有什麼區別呢?雖然第五二條[1]試圖通過對法官的保護措施來保證其獨立的地位,但是如果法官一開始就是直接由臨時大總統和司法總長任命的,那么這種保護不僅無法保證其獨立性的地位,反而僅僅是加強了臨時大總統和司法總長的權力。總統不僅可以任命法官,而且任命的法官幾乎不受任何監督或制裁。

社會觀點

《臨時約法》並非各政治派別、各階層、各階級基於民主、共和的共同政治理念的產物。首先,同盟會內部在政權組織形式上存在分歧,體現為以孫中山為代表的總統制和以宋教仁為代表的內閣制兩種主張。《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採用的是總統制,而事實上,在制訂約法的過程中,鑒於當時南北和談已成定局,袁世凱必將就任總統的現實,《臨時約法》最後關於政體的設計臨時改弦易轍,既規定了總統的各項實際權力,又極儘可能地賦予參議院和國務員各種廣泛的權力和實際的責任,以限制總統的權力,使得行政權力的劃分極其混亂,成為一種介於總統制和內閣制之間的特殊的體制,表現出典型的因人設法的工具主義傾向,而不是一種成熟、穩定的政治理念的實踐。其次,在《臨時約法》的制訂機關南京臨時參議院的43名參議員中,同盟會會員33人,立憲派僅8人,沒有代表最強勢政治集團的北洋軍閥勢力的袁世凱的代表。這種結構雖然保證了約法內容上的先進性,但很難保證各政治派別對約法的一致認同和遵守。最為重要的是,“社會正在發生變革,但主要仍限於統治階層內部”,《臨時約法》所體現的精神內涵並沒有形成為占人口絕大多數的廣大農民的價值觀念,廣大農村對民主、共和的觀念還非常陌生。

基本要義

以孫中山為首的南京臨時政府公布的、具有資產階級共和國憲法性質的文獻。1912年3月8日南京臨時參議院通過,11日公布施行。計分總綱、人民、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國務員、法院、附則等七章,共五十六條。
①臨時約法體現了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國家制度。規定“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②臨時約法體現了民主主義精神。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人民享有人身、居住、財產、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信和信教的自由;人民有請願、訴訟、考試、選舉及被選舉等權利。同時規定,人民有納稅、服役等義務。
③在政府的組織形式上實行“三權分立”的原則。規定全國的立法權屬於臨時參議院,參議院有權議決一切法律、預算、決算、稅法、幣制及度量衡準則,募集公債,選舉產生臨時大總統、副總統,彈劾大總統和國務員,對臨時大總統行使的重要權力,具有同意權和最後決定權。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布法律,統率全國海陸軍,制定官制官規,任免文武官員等,但行使職權時,須有國務員副署。受參議院彈劾時,由最高法院組成特別法庭審判;法官有獨立審判的權利,它否定了集大權於一身的封建君主專制制度。此外,還規定了“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體現了發展資本主義經濟的要求。
臨時約法是辛亥革命勝利的重要成果,是一個具有歷史性的進步。1914年5月廢除,由《中華民國約法》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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