鴻誠體系

鴻誠體系,審判名稱: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犯非法經營罪一案

基本介紹

【審判名稱】: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犯非法經營罪一案
【審判程式】:二審
【案件分類】:刑事
【公 布 號】:
【裁判文書字號】:(2004) 佛刑終字第418號
【裁判文書類型】:裁定書
【裁判時間】: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受理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廣東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4) 佛刑終字第418號
原公訴機關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檢察院。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正良,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於湖北省襄陽縣,國中文化,無業,家住襄陽縣石橋鎮人民中路2號,暫住佛山市三水區西南街道辦事處雅豪居A12-803室。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03年7月30日被羈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押於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愛國,廣東華之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被告人)徐建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於湖北省襄樊市,國中文化,無業,家住襄樊市樊城區蔡越巷6號,暫住佛山市三水區西南街道辦事處紅衛大街1號樓1座402室。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03年7月31日被羈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押於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郭小敏,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於湖北省襄陽縣,大專文化,無業,家住襄陽縣石橋鎮人民中路2號,暫住佛山市三水區西南街道辦事處雅豪居A12-803室。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03年7月31日被羈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押於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姚陽,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於遼寧省撫順縣,大專文化,無業,家住撫順縣海浪鄉窩棚溝村,暫住佛山市三水區西南街道辦事處華僑新村南37號503室。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03年7月31日被羈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押於佛山市三水區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審理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犯非法經營罪一案,於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正良、徐建猛不服,均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間,被告人劉正良在佛山市禪城區、三水區以介紹工作為名,介紹他人以用人民幣3800元認購產品的方式,加入禪城區的“鴻昌體系行銷組織”及三水區的“鴻誠體系行銷組織”等傳銷網路,期間先後發展了被告人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等118人,非法經營額達448400元。被告人郭小敏發展下線人員27人,非法經營額達102600元。被告人徐建敏發展下線人員71人,非法經營額達269800元。被告人姚陽發展下線人員17人,非法經營額達646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證人任明德黃漢民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劉正良以“吳雄偉”的名義一個人租住雅豪居A12-803室。2、證人譚星星、薛文輝、張景燕、劉海波、王月園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其經人介紹並繳納人民幣3800元認購1份產品後加入了鴻昌傳銷體系,並反映了該體系的等級制度、提成辦法等,還證實被告人郭小敏是B級經理並對其進行管理,而被告人劉正良則是該體系的最高級即A級老總級。3、證人馮光、李雪萍、姚前利的證言,證實其經被告人姚陽介紹,繳納人民幣3800元認購1份產品後加入了鴻誠傳銷體系,並反映了該體系的等級制度、提成辦法等。4、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佛公刑技文檢字[2003]43號鑑定書,證實繳獲的封面分別有“華聯”、“Happy New Year”、“NOTE BOOK”字樣的3本電話本、筆記本中的內容,經鑑定是被告人劉正良書寫。5、被告人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等人使用的電話的通話記錄清單。6、被告人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的存款帳戶的記錄。7、從4被告人處繳獲的傳銷體系成員的存摺、申請書、請假條、思想匯報、成員網路圖等傳銷資料和作案工具。8、公安機關出具的關於抓獲4被告人的經過和證明材料。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正良、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劉正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犯罪情節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正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二、被告人郭小敏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三、被告人徐建猛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一萬五千元。四、被告人姚陽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罰金五千元。五、作案工具網路圖表、筆記本、電話本、宣傳書籍和資料、VCD影碟等,予以沒收歸檔;CONYBIO手錶六隻、按摩器一套、手機九部、金屬帶手錶五隻、SONYCD機一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扣押戶名為劉正良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三本、中國農業銀行一本、戶名為徐建猛的中國工商銀行存摺一本、戶名為姚陽的中國工商銀行存摺、郵政儲蓄存摺各一本、及現金合計人民幣86039元和港幣20元,均屬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其他存摺、銀行卡或物品等,應退還所有權人(由扣押單位三水區公安局經濟罪案偵查大隊辦理上述歸檔、上繳或退還手續)。
被告人劉正良抗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劉正良不是傳銷體系的總經理,只有被告人郭小敏是其下線,劉正良發展的成員沒有118人,還提出收繳的劉正良的財物是其合法所得,應予發還。被告人徐建猛抗訴提出其發展的傳銷體系成員只有26人,原判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抗訴人劉正良和徐建猛、原審被告人郭小敏和姚陽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抗訴人劉正良和徐建猛、原審被告人郭小敏和姚陽在國家明令禁止後,仍然從事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劉正良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抗訴人劉正良在一審法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發展傳銷體系成員115人、非法經營額達40多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且證人譚星星、薛文輝、張景燕、以及同案人郭小敏、徐建猛、姚陽等人均證實傳銷體系的總經理只有劉正良一人,並證實各成員認購產品繳納的加盟費用最終交給A級、B級成員;繳獲的傳銷網路資料也可以證明劉正良與其他成員這間是上級和下級的關係。抗訴人徐建猛在公安偵查階段曾供認其直接和間接發展傳銷體系成員70多人,其本人繪製的成員網路圖也反映其發展的成員確有70多人。綜上所述,抗訴人劉正良及其辯護人、抗訴人徐建猛認為原判認定劉正良、徐建猛發展的成員數量、非法經營數額與事實不符,原判量刑過重並對收繳財物處理不當的抗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萬選才
審 判 員 奉 芳
代理審判員 羅祥遠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周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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