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鹽湖資源開發與保護條例

《青海省鹽湖資源開發與保護條例》經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公布;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共27條,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鹽湖資源開發與保護條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公布;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鹽湖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湖資源的開發與保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湖資源,是指富含鈉鹽、鉀鹽、鎂鹽、鋰鹽、鍶鹽等,以及含有銣、銫、碘、溴、硼等元素的單一組份或多組份共(伴)生的鹽類礦產,包括地表滷水和地下滷水。

第四條 鹽湖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五條 鹽湖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堅持統籌規劃、科學布局、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第六條 開發鹽湖資源應當遵循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保護鹽湖資源和礦區生態環境。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規模開發鹽湖資源。

投資開發鹽湖資源享受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優惠政策。

第八條 鼓勵礦業權人進行鹽湖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研究和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開發鹽湖資源,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鹽湖資源開發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機構負責全省鹽湖資源的執法監察工作。

鹽湖資源所在地的州、市、縣人民政府(行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鹽湖資源開發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科技、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做好鹽湖資源開發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勘查鹽湖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法定許可權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第十一條 開採鋰、鉀、鍶、鎂、硼等重要礦種,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開採零星分數的鈉鹽,由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鹽湖資源利用和保護的總體規劃。

礦業權申請人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勘查、開採方案,按審批許可權,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開採方案應包括開採規模、採礦技術、綜合利用、地質環境保護和老鹵、生產(選礦)尾液、尾鹽的排放等內容。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根據批准的開採方案開採鹽湖資源,並按照批准的開採量建立相應規模的鹽田,不得超采。

第十四條 開採鹽湖資源應當採用先進技術,修建隔離式鹽田,禁止使用溝槽鹽田、薄膜鹽田。

第十五條 開採鹽湖資源應當執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報送審批制度。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投告書(表)提出的保護措施,組織實施保護工作。

老鹵和生產(選礦)尾液、尾鹽的排放應當符合開採方案的要求。

第十六條 開採液體鹽礦實行動態監測制度。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對滷水水位、水質、開採量等實施動態監測,並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礦區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開採鹽湖資源應當根據鹽湖礦床類型和開採方案,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採用成熟工藝綜合回收,提高資源利用率;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開發鹽湖資源應當向規模化、集約化生產經營方向發展,禁止粗放型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鹽湖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鹽湖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拆除其工程設施,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批准的開採量開採鹽湖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超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開採鹽湖資源時,不按開採方案的要求排放老鹵和生產(選礦)尾液、尾鹽或使用溝槽鹽田、薄膜鹽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審批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破壞礦區內監測設施,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勘查、開採鹽湖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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