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定[法律術語]

離婚協定[法律術語]

根據《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離婚協定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定或者意見。離婚協定書則是離婚協定的書面形式,《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離婚協定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基本信息

法律效力

離婚協定離婚協定

關於離婚協定的效力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離婚協定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後生效,或者更具體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離婚協定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第一種觀點沒有現行法上的依據。《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條例》第 11條第1款第3項儘管將離婚協定書作為向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必備材料,且該條例第13條規定對離婚協定書進行審查並詢問,但這些規定均沒有直接規定離婚協定須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或者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此為反駁理由一。

反駁理由二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定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定,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定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就是說對於離婚協定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依當然解釋法,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定中的財產條款當然在當事人間發生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另外,該解釋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即對離婚協定中財產分割條款的變更或者撤銷作了規定。由此可以這樣說,離婚協定中的財產分割條款與民商契約沒有區別,在法律適用也並無二致。

特殊性可能主要體現在該解釋第25條,即“當事人的離婚協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定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反駁理由三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及審判實踐,對於子女撫養、撫養費的支付及探視權的行使等內容也是以當事人的約定為生效的條件,並不以婚姻登記機關批准為生效條件。第二種觀點則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如上據述,該主張關於離婚協定中的財產條款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觀點有現行法的依據,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對於自願離婚的條款只有當事人自願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待婚姻登記機關發給登記證之日起方能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除非當事人在離婚協定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後生效,或者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則離婚協定自上述約定成就方能發生法律效力外,如果離婚協定的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離婚協定中的自願離婚條款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生效,而關於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或者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為生效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定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協定中涉及婚姻關係的處置問題作為一個可參考的因素在裁判過程中予以考慮。其理由:

一、離婚協定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契約、協定,它具有特殊性。

契約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契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定,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顯然,婚姻關係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關係和財產關係的處理應適用《婚姻法》、《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而不應適用契約法的有關精神。上述兩種觀點他們都是基於同一個理論基礎,即用契約法的有關原則精神來處理婚姻關係糾紛。

二、離婚協定應屬於不生效的協定或效力待定的協定,當條件成就時協定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為協定離婚而簽訂離婚協定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符合所符條件時才能生效。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定所附條件就是要協定離婚,所附期限是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當這兩種情況符合時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定才生效。當然,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定時不會象一般當事人在簽訂契約、協定時對所附條件、所附期限表達得那樣明確,但不管其表述如何,離婚協定應體現這一精神。所以當引起離婚訴訟時,離婚協定所附條件、所附期限顯然沒有成就,故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三、離婚協定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通則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同時要求不能有存在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定,首先要求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第三,協定內容應當公平。

離婚協定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特定的環境中形成的:有的是在誘騙、脅迫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避免矛盾,一氣之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債務等而簽訂的;甚至有的準備假離婚……在這樣的情況下簽訂的離婚協定明顯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由於以上種種可能的存在情勢變遷的情況就特別容易出現,如一方一氣之下在離婚協定上籤上了名字,後慢慢消氣了,若干年後引起訴訟,這樣的離婚協定能作為法院審案的依據嗎?顯然不能。但在實踐中要正確判斷離婚協定的簽訂是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非易事,因為協定的當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協定的當事人而言,他們簽訂協定具有一定的隨意性,不慎重,即使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事後也很難有證據證明協定是違背雙方或一方真實意思所簽,所以簡單認定雙方簽字的離婚協定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慎重、不嚴肅的。

另一方面從簽約當事人來看,表面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約定,而實際上往往並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協定,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很少,所以很容易出現顯失公平的協定條款。《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其立法意圖一是為了儘可能維護家庭的團結。二是為了防當事人感情用事,草率從事。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

四、從對離婚協定簽訂後未履行引起糾紛的處理來看,也能進一步說明其效力問題的存在與否

離婚協定簽訂後未能履行引起訴訟,作為法院受理的仍然是婚姻案件,而不是一般的契約糾紛,否則,一方在起訴時僅要求對方履行協定即可,而不必作為繁瑣的婚姻案件來對待了。可見,雙方簽訂離婚協定後未能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而引起訴訟,說明雙方未履行所簽的離婚協定,對此應視為雙方已經反悔。同時也說明已不能實現協定目的,可以解除該協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定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定,如果雙方協定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定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注意事項

離婚協定離婚協定
協定離婚程式中不能辦理協定離婚的情形

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1)未達成離婚協定的;

(2)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3)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離婚登記條件的,不予受理,但應當給當事人出具《不予辦理離婚登記通知單》,並提供有關法律諮詢服務。

協定離婚需提交的材料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2、本人的結婚證; 3、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定書。

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定事項。協定的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所謂“離婚意思表”即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所謂“子女撫養”即子女隨哪一方共同生活,也即子女撫養權歸誰。多個子女的,要分別註明。子女跟隨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應支付撫養費,撫養費的多少由雙方協商,但必須明確,撫養子女的一方放棄撫養費的也應當註明。所謂財產及債務處理系指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的問題,必須明確哪些財產歸誰所有,如有共同債務,則應註明由哪一方承擔,雙方分擔的,應註明哪一方分擔多少。所謂"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是指如果夫或妻一方生活困難的,對方應給予經濟上的幫助,以何種方式幫助或幫助多少,應寫明,如不存在該情況,也應註明。

不適用協定離婚的情形

律師提示您:所謂不適用協定離婚的情形,是指:

1、一方要求離婚的; 2、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3、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4、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簽訂注意事項

離婚協定現在已經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經常接觸到的一類協定。在簽訂離婚協定時特別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一、關於共同財產的分割

在簽訂離婚協定時,有很重要的一項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上是平均分配,但是雙方如果協商一致也可以不平均分配。最主要看雙方是否是協商一致。

注意: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

二、關於共同債務的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並且該法第十八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關於子女的撫養問題

如果夫妻雙方有子女,那么在離婚協定里規定清楚子女的撫養問題是特別重要的。一般情況下,雙方應該在契約中約定清楚子女的撫養權;另一方所支付的撫養費的數額、支付方式;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對於探視權最好約定清楚探視的時間、頻率、方式等,以免日後出現不必要的糾紛。

四、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補償損害賠償及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問題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法學界通說認為,通姦,是指男女雙方暗中發生不正當兩性關係的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同居與通姦的區別是,是否有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行為。因此,丈夫與他人私通不是法律上規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妻子不能要求損害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所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簽訂離婚協定時,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或者進行經濟幫助。

五、離婚後關於戶口的約定處理。

離婚後,戶口遷移的問題是很多離婚案件的難點。比如,離婚了,女方的戶口仍在男方為產權人的房子裡。而女方拒不遷出,給男方造成一定的損失或麻煩的情況如何處理。法院一般不會受理以戶口強遷為訴訟請求的侵權案件,而是以歸口管理機關為公安機關為由讓當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門解決。而公安機關的答覆往往是此類請求不符合強遷的法律規定,因此往往也是難以辦理。所以,雙方在簽訂離婚協定時應該約定清楚離婚後戶口的遷移問題。

六、在離婚協定中最好列明屬於夫妻個人物品的清單,以免日後發生糾紛。

相關內容

常見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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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離婚登記後,備案於民政局的離婚協定是生效的,反悔是非常難的,因此,簽訂協定時要有心平氣和、保持理智,同時,協定內容要有操作性,不要過於簡單,條款的約定不能過於寬泛。比如協定約定,財產已分割完畢,雙方對此無異議。由於有哪些財產、如何進行分割沒有在協定當中體現出來,因此雙方意見很容易產生分歧,一方認為財產分割已完畢,說明財產已沒有必要分割,在誰名下就歸誰所有,另一方卻認為既然沒有明確約定財產的具體項目和處理方式,應當視為約定不明沒有分割,應當依法分割。這樣在不能協商一致情況下,只能訴諸法院。

另外,還要防止簽訂離婚協定時一方隱匿財產,因此,不能做類似“男女雙方名下的其它財產歸各自所有”、或“男女雙方無其它財產爭議”的約定,以避免離婚後喪失起訴分割對方隱匿的其它財產的機會。下面從幾個具體方面來探討如何簽訂離婚協定:

(1)離婚協定內容過於簡單,不具有可操作性。

比如,協定約定: “雙方同意離婚;女兒歸男方撫養;財產已分割完畢,雙方對此無異議。”

子女撫養問題爭議不大,即使有爭議,也可以很容易通過法院解決。但財產問題卻漏洞較大,“財產已分割完畢”意味著雙方對財產的數額、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數目均已協定一致,並處置完結。但是,有哪些財產、如何進行分割協定當中卻沒有體現。這樣,會產生兩種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既然財產分割已完畢,說明財產已沒有必要分割,在誰名下就歸誰所有;

第二種,既然沒有明確約定財產的具體項目和處理方式,應當視為約定不明沒有分割,應當依法分割。

由於爭議較大,難以協商,因此,一般解決的方法只能訴諸法院。

(2)離婚協定某些概括性條款的約定過於寬泛,可能會傷害弱勢方。

比如,協定約定:“男女雙方名下的其它財產歸各自所有”、或“男女雙方無其它財產爭議”等。一般情況下,在協定離婚時雙方簽訂的協定,是建立在簽訂時雙方已知對方財產情況下的意思表示,但離婚後,一方發現另一方隱匿了房產或存款,但根據這一條款,就極有可能失去了索要勝訴的機會,因此,該條款風險性較大。

(3)貸款房屋的約定和處理。

一般而言,只要夫妻雙方就房產分割達成離婚協定而變更主貸人,銀行一般會同意,並配合辦理貸款契約變更手續。但是,有些夫妻貸款周期較長,比如三十年還貸期間,並且每個月還款額較高,比如四千元以上,而變更後的還貸人月工資收入不足貸款金額的二倍,銀行一般不會同意變更主貸人或減少共同抵押人,除非當事人另行提供擔保人,或採取其他保險措施。因此,夫妻在協定分割房產前要注意銀行變更主貸人或減少共同抵押人是否同意。

另外,在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中,銀行一般會嚴格要求當事人雙方到場,一方到場銀行會拒絕辦理變更手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到場,可以委託代理人(包括律師)委託辦理變更手續,相關委託書必須辦理公證。

如果不涉及銀行貸款,當事人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房地產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雙方均到場。因此,離婚協定的簽訂固然重要,但離婚協定的執行更為重要。離婚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以誠信為本,相互配合。但在很多時候誠信只是一句空話,男女離婚後常常還有怨恨的交融,一方不履行離婚協定的現象比比皆是。因此,離婚協定中應該明確一方沒有履行義務的懲罰措施,這樣,才能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比如,逾期不支付房屋對價的懲罰辦法、不配合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的法律後果等。

最後提醒一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婚後房屋權屬變化是否徵收契稅的批覆(國稅函〔1999〕391號1999年6月3日)的規定,夫妻共有房屋屬共同共有財產。因夫妻財產分割而將原共有房屋產權歸屬一方,是房產共有權的變動而不是現行契稅政策規定徵稅的房屋產權轉移行為。因此,對離婚後原共有房屋產權的歸屬人不徵收契稅。因此,如果因為夫妻離婚房屋產權人變更,是不用交契稅的。這樣,就可以避免房價1.5%-3%的契稅。

(4)銀行存款的約定和處理。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銀行存款主要存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別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於事業的男士,往往還不知道家裡的積蓄被存於哪個銀行,甚至家裡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為了使財產分割透明化,以及防止財產的漏分,在離婚協定中明確共同存款的數額,以及現存於誰的名下、存於哪一個銀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給付義務方在離婚後不履行義務,另一方也好及時到法院起訴,根據離婚協定記載的存款信息及時查到存款的支取情況及錢款的去向。

在很多離婚協定中,對於銀行存款的處理往往這樣約定:“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我們認為這樣約定有好有壞,好處在於這樣簡單寫省事兒又省力,節約墨水;不利之處在於,如果一方還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這樣約定處理方法後,即使離婚後另一方又知道一方還有銀行存款,也很難要求分割,畢竟,已經同意“離婚時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因此,這樣的約定對有錢不報者有利,這樣的約定,可能會使夫妻的財產分割實際上不公平。因此,為達到公正公平的目的,我們還是建議夫妻在離婚協定中,將截止到離婚協定簽訂之時,雙方名下的銀行存款情況詳細列出,包括開戶行、開戶名、賬號、存款餘額、幣種等。這樣,離婚後一方若發現另一方沒有記載在離婚協定上的存款,便可以通過訴訟形式要求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隱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

(5)股票的約定和處理。

離婚協定中,當事人一般只會籠統地約定一方名下股票的總市值,這樣,如果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而另一方再起訴到法院,由於不知對方的具體股市信息,查詢起來就會比較麻煩和困難。因此,在離婚協定時,如果寫明股東代碼、賬號,以及在何證券交易所開戶,將會大大省去不必要的麻煩。

另外,現實中常常有請他人代為炒股的情況,即夫妻一方用共同財產炒股,但不是以自己的名子開戶,而是借他人的名義,在他人賬號下用夫妻雙方共有的資金進行股票炒作。很多當事人在離婚協定中注意到這一點,並明確約定這部分股金為共同財產。但是,這樣的約定不能被法院直接採納,如果代炒人不承認代炒關係或戶頭借用關係,或對代炒的資金數額、股票種類有異議,法院將很支持夫妻一方的要求。因此,在離婚協定中上,制訂必要的條款讓代炒人簽字,甚至另行制訂一個關於股票情況的協定由三方簽字,是完全必要的。

(6)公司股權的約定和處理。

越來越多的婚姻糾紛涉及到公司股權的分割。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公司擁有股份時,通常的作法是,夫妻共同約定一方持股,給予另一方對價補償。如果這樣約定,只需雙方協定並收面明確價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是,如果夫妻雙方經過約定,決定將一方擁有的公司股權部分或全部給付另一方的,還必須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7)給付金錢義務約定和處理。

一般在離婚協定中,夫妻雙方僅對給付另一方的數額和給付期限做了約定,比如,男方在辦理完離婚手續後的一個月內向女方支付人民幣十萬元。可是,這樣約定對於故意遲延履行一方沒有懲罰措施,因此,建議再加上一句:“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給付部分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計算罰息”,這樣,若給付義務人不按期履行,自己就會感到罰息的壓力,從而可以達到懲戒的目的。

(8)孩子撫養費的約定和處理。

一般可以約定撫養費給付到 孩子十八歲,或獨立生活為止。 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一),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階段時,父母就沒有義務再對孩子進行撫養費的支付,但從現實情況看,上大學的階段甚至大學畢業後尚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階段,父母資助的情況相當普遍。我們認為,在父母對撫養期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父母撫養期限適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階段完畢後;在父母對撫養期限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適用父母的約定。比如,父母約定支付撫養費至孩子大學畢業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學後拒不履行,孩子有權向其主張撫養費用。

實踐中很多當事人特別是女方希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撫養費用,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的這種要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決或調解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撫養費的情況往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一方要求一次性支付;

另一方同意一次性支付;

另一方完全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 不損害他人權益。

也就是說,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一次性給付孩子的撫養費,法院很難支持一方一次性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9)探視權的約定和處理。

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不帶孩子的一方有探視孩子的權利,帶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撓。在離婚協定中,探視權往往不被當事人所重視,只是在離婚協定中簡單寫上孩子歸某方撫養,對於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有明確約定的不多,導致離婚後一旦產生爭議,還要再次通過法院確認,增加了當事人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我們婚姻律師在為當事人起草離婚協定時,對於探視權往往這樣書寫:

雙方婚生女/子 ( 年 月 日出生)隨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 X 元,直到獨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兩次探視權,在每個月的單周五,根據女兒的意願,在協定的地點探視女兒。遇有特殊情況,探視時間、方式由雙方約定。

雙方也可以約定由另一方將孩子周五接走,周六或周日送回,不妨再具體明確一下接送的具體地點和方式。

一般而言,每月探視的次數不宜過多,若探視過度頻繁,會給雙方帶來很多不便,並會影響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學習。等孩子十周歲以上了,具體探視的時間及方式,還可以聽取孩子的意見,以孩子的獨立意志為轉移。

(10)關於戶口的約定處理

離婚後,戶口遷移的問題也是離婚案件的難點。比如,離婚了,女方的戶口仍在男方為產權的房子裡。而根據離婚協定的約定,女方應該在辦理完畢離婚協定手續的一段時間後將戶口遷出,而女方拒不遷出,給男方造成一定的損失或麻煩的情況如何處理。根據現在的戶口管理規定以及法院的審判實踐,法院一般不會受理以戶口強遷為訴訟請求的侵權案件,而是以歸口管理機關為公安機關為由讓當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門解決。而公安機關的答覆往往是此類請求不符合強遷的法律規定,因此往往也是難以辦理。

此類糾紛在離婚案件中的比例雖然不大,但時常也有此類情況的發生,因為缺乏有效的相關規定,導致當事人投訴無門。那么,如何預防此類糾紛的發生呢?我們認為,辦法還是有的,就是在離婚協定中明確約定有義務遷出方不履行遷出義務的懲罰措施。戶口拒不遷出造成當事人最大的問題就是心理的困擾和房屋轉讓的不便。不妨在離婚協定中約定:

若女方在離婚手續辦理完畢的三個月內不能自行將戶口遷出,每逾期一日應向男方支付X元的不便補償;若男方在轉讓該房時,因為女方戶口不能遷出原因對房價產生影響,女方應賠償男方差價部分。

需要註明的是,逾期的補償不應寫成違約金,因為戶口遷出具有人身性質,若寫成違約金法院支持可能會有難度。而寫成不便補償,合情合理,同時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較大。

另外,若男方轉移該房屋,而在轉移時因女方戶口沒有遷出對房價產生影響,具體影響的數額應由買賣雙方在購房契約中明確約定,並書面告之女方。

一般情況下,有了這樣的約定,有義務遷出一方,會積極配合另一方將戶口在最短時間內遷出,不一定要走到上法庭那一步。當然,協定時如果遷出義務一方不肯加上延時補償條款,另一方就得自己衡量是否願意承擔法律風險了。如果上法院,法院可能會在判決書中加上“女方應在離婚後的三十日內將戶口遷出”之類的語句,但判決生效的執行問題往往也難以解決,當然,如果女方有條件遷出,則執行起來相對容易一些。

更改協定的條件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定離婚後1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定的,法院應當受理;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一般在兩種情形下,當事人對離婚財產分割協定能請求變更或撤銷(更改離婚協定):欺詐、脅迫。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定不能獲支持,因為顯失公平不是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定的法定事由。

範本

離婚協定書

男方:某某,男,漢族, 年 月 日生,住址,聯繫電話,身份證號碼:

女方:某某,女,漢族, 年 月 日生,住址,聯繫電話,身份證號碼:

男方與女方於 年 月認識,於 年 月 日在 登記結婚,婚後於 年 月 日生育一兒子/女兒,名 。因 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現經夫妻雙方自願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訂立離婚協定如下:

一、男女雙方自願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兒子/女兒 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含托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由男方全部負責,男方應於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給女方作為女兒的撫養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 元,男方應於每月的1-5日前將女兒的撫養費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XX銀行帳號:)。

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隨時探望女方撫養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兒一次或帶女兒外出遊玩,但應提前通知女方,女方應保證男方每周探望的時間不少於一天。)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⑴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 元,雙方各分一半,為 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於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給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XXX的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 房地產權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手續自離婚後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必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女方負責。女方應於 年 月 日前一次性補償房屋差價 元給男方。

⑶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方於 年 月 日向XXX所借債務由 方自行承擔……)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定書財產分割基於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定之前 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後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並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六、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 元給女方。鑒於男方要求離婚的原因,男方應一次性補償女方精神損害費 元。上述男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於 年 月 日前支付完畢。

七、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定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元給對方(/按支付違約金)。

八、協定生效時間的約定:

本協定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九、如本協定生效後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 女方:

簽名: 簽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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