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離婚協定

婚內離婚協定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基本目的,並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定。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定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協定的效力認定亦頗多爭議。 婚內離婚協定有如下特徵: 一是協定內容的複合性。 二是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基本解釋

所謂婚內離婚協定,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基本目的,並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定。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定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協定的效力認定亦頗多爭議。

婚內離婚協定是以雙方協定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情況下,該協定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基本特徵

一是協定內容的複合性。離婚協定的內容是複合的,其內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關係的解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既包括人身關係,也包括財產關係。

二是生效條件的特別性。一般情況下,民事契約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離婚協定可歸屬於民事契約,但其生效條件卻有特別之處。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協定離婚,除雙方具有離婚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賦予其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後果。 三是婚姻關係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關係是離婚協定的基礎目的,其他內容具有附隨性,在婚姻關係未解除的情況下,附隨內容不生效力,所以,離婚協定中解除婚姻關係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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