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軍事設施保護實施細則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
《遼寧省軍事設施保護實施細則》業經2004年4月2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遼寧省軍事設施保護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軍事設施安全,促進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以下簡稱《軍事設施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軍事設施保護有關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保護軍事設施安全,維護國防利益,是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共同職責,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協調、組織和宣傳教育。
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接受瀋陽軍區司令部的指導,市、縣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工作,接受上一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指導。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軍事設施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六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以及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劃定,按照《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規定辦理。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劃定、調整,應當充分考慮軍事設施的性質、地形和國家軍用技術標準併兼顧當地經濟建設、自然環境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在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情況下,儘量控制在最小區域。
未經規定程式,不得變更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
第七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按照劃定的範圍設定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設定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要求及周圍環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與市政建設相協調,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的設定,不得損壞、搬移軍事設施標石和標誌牌。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編制、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建立開發區,對外開放地區、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內陸河流航線,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開闢口岸、互市貿易區、旅遊景點以及修建道路、橋樑、管線等,可能影響軍事設施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軍事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由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經協調仍未達成一致的,報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協調處理。
第九條 軍事機關應當自接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由於勘察、測量、測試等技術原因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向徵求意見單位作出書面說明,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十條 未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禁止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禁止外籍人員、車輛、船舶進入或者通過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區域和其他非開放區域。
人員、車輛、船舶進入或者通過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遵守管理單位有關通行路線、區域和進出登記審查的規定,不得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軍事目標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區域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等活動。
第十一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申請立項前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對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已存在的高大建築物和位於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崐設施,高度超過淨空要求的,必須設定障礙標誌。
嚴禁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影響軍用機場通信、導航的設施。
第十二條 軍隊保留的戰備機場、應急飛行跑道、公路飛行跑道的淨空區域,應當按照相應等級的機場要求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禁止在軍用機場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堆放貯存物品或者從事放牧活動。進入機場割草,應當有計崐劃、有組織地進行,不得損壞機場設備、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占用軍事港口、碼頭的進出航道設定浮筏、固定網具等從事水產養殖活動,或者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建設、設定非軍事設施。在水域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妨礙軍用艦船的行動,不得損壞、移動各種助航標誌。
非軍用船舶進入軍事港口、碼頭避險,應當及時向管理單位通報,並按照指定位置臨時停靠或者錨泊。避險船舶上的人員,不得對軍事目標進行攝影、攝像、描繪和記崐述,未經管理單位批准,不準上岸活動。
第十五條 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封存的軍事設施和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且己封存的作戰工程,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十六條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爆破、採石、採礦、採伐林木、開荒、取土、挖沙等活動,不得設定強電磁設施或者在作戰工程上空架設高壓輸電線。
經有關軍事機關批准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標誌的,不得危及、妨礙作戰工程使用效能和改變作戰工程周圍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條 地方經濟建設項目,應當避開作戰工程。確實無法避開,需要將作戰工程作報廢處理或者改作民用的,應當經有關軍事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在選擇涉外項目建設地點時,有關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與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師級以上主管機關和當地有關國家機關,共同商定確保作戰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護距離、措施。
第十九條 不得毀壞軍用鐵路、公路以及輸電、輸油、輸氣、輸水管線,不得在其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響使用、維修的建築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壞通信設備,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為:
(一)在通信線路安全範圍內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斷軍用通信電線、電(光)纜;
(二)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設定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
(三)在地下電(光)纜兩側規定範圍內的地面上爆破、鑽探、採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傾倒含有酸、鹼、鹽等腐蝕性強的液體,修建能引起地下電(光)纜腐蝕的建築物;
(四)在江河、海底電(光)纜兩側規定水域內進行拋錨、拖網捕魚、炸魚、挖沙等危及電(光)纜安全的活動;
(五)在電桿及拉線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堆物;
(六)在電桿及拉線、天線塔架等設備上拴重物、牲畜,在軍用通信線路上搭掛廣播線、電線及電視機天線;
(七)向電桿、電線、隔離子射擊或者拋擲雜物,移挪電桿或者更改線路等。
第二十一條 在軍用通信線路沿線築路施工、架設線路、鋪設管道、興建水利和農田設施、植樹造林、採伐林木、運輸超高貨物或者進行水下作業等可能危及軍用通信線路安全的,應當事先向軍事設施管理單位通報並採取相應技術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團級以上主管機關,應當通過軍事設施所在地的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向同級人民政府統一提供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軍用電磁環境保護間距標準、軍用地下(水下)管線位置、樞紐台(站)位置和具體保護要求等資料。有關人民政府對軍事設施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軍事設施的利用
第二十三條 在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利用閒置的軍事設施從事生產、經營等非軍事目的的活動。
申請利用軍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軍事設施管理單位說明擬利用的軍事設施位置、數量、用途,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報上級機關審批。上級機關批准同意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軍事設施,應當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協定中應當載明利用範圍、期限、用途、設施維護、經濟補償和中止協定條件等條款,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定規定使用軍事設施,確需改變使用範圍、期限、用途的,應當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協商,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協定。
在緊急戰備情況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有權中止協定。中止協定,應當提前通知利用單位和個人,並按照實際使用日期,相應減收費用或者返還已經收取的費用。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 利用作戰工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作戰工程的戰術技術性能,不得對利用的作戰工程進行拍照、錄像和標繪,不得改變使用用途、轉租他人或者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戰工程內部。作戰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對利用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行為、作戰工程維護情況等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因經濟建設需要,將作戰工程報廢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同瀋陽軍區協商辦理。
作戰工程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務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所涉及的;
(二)經濟建設確實需要又不能避開的;
(三)對該作戰工程所在工程體系的整體效能和附近其他作戰工程的安全保密無嚴重影響的;
(四)對國家或者地方經濟建設有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七條 作戰工程被批准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後,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規定,根據作戰工程性質與規模、現行價格等情況,協商確定經濟補償金數額,並簽訂經濟補償協定書。在經濟補償協定簽訂前或者未按照補償協定履行前期義務的,建設單位不得自行處置作戰工程。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實行軍民合用的港口、碼頭,軍民雙方應當簽訂協定,明確合用項目、設施和規模,劃定各自的使用範圍,制定相應的管理章程,共同監督執行。
第二十九條 軍民合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使用,可以由產權單位管理,也可以根據雙崐方需要和實際情況,雙方簽訂協定,劃分區域,分區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在保護軍事設施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履行保護軍事設施職責,成績顯著的;
(二)在自然災害中搶救軍事設施或者制止破壞軍事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使軍事設施免遭損失或者破壞的;
(三)對保護軍事設施提出合理建議,經採用有顯著成效的;
(四)檢舉揭發破壞軍事設施違法行為或者為偵破破壞軍事設施違法案件提供重要線索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可以扣押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及其他物品,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和作戰工程內部的;
(二)擅自啟用作戰工程的;
(三)對軍事設施非法進行攝影、攝像、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按照《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條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的下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盜竊、損毀或者指使他人盜竊、損毀軍用設備、設施的;
(二)盜竊、損毀軍事設施界線標石、標誌牌、障礙物和其他附屬設備的;
(三)為盜竊、損毀軍用設備、設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窩贓、銷贓的;
(四)對盜竊、損毀軍用設備、設施的行為知情不報或者包庇有關違法人員的;
(五)盜竊維修軍事設施的物資和器材的;
(六)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的作戰工程,是指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用坑道、永備工事以及配套的專用道路、橋涵、管線以及水源、供電、戰備用房等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28日發布的《遼寧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