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第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現發布《錦州市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錦州市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促進國防和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遼寧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第三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軍事設施保護有關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和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指導下,負責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協調、組織和宣傳教育。市、縣(市、區)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分別設在軍分區、人民武裝部,具體辦理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
第五條 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依法保護、突出重點、協調發展、軍地共管”的原則,在確保軍事設施建設需要和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顧地方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二章 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六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和軍事禁區外圍的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以及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縣(市、區)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應當會同公安部門,對已劃定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設定相應障礙物和界線、中文外文對照警示標識,對重要軍事目標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備。
第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編制、調整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以及安排建設項目可能影響軍事設施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建立開發區,對外開放地區、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內陸河流航線,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開辟口岸、互市貿易區、旅遊景點以及修建道路、橋樑、管線等,可能影響軍事設施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軍事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由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經協調仍未達成一致的,報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或者上級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協調處理。
第九條 軍事機關應當自接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由於勘察、測量、測試等技術原因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向徵求意見單位作出書面說明,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十條 未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准,禁止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禁止外籍人員、車輛、船舶進入或者通過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區域和其他非開放區域。
人員、車輛、船舶進入或者通過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遵守管理單位有關通行路線、區域和進出登記審查的規定,不得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軍事目標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區域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等活動。
第十一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民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十二條 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申請立項前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對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已存在的高大建築物和位於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高度超過淨空要求的,必須設定障礙標誌。 
嚴禁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影響軍用機場通信、導航的設施。
第十四條 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內封存的軍事設施和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且已封存的作戰工程,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十五條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採石、採礦、爆破;
(二)採伐林木、開荒;
(三)取土、挖沙;
(四)設定強電磁設施或者在作戰工程上空架設高壓輸電線;
(五)其他影響作戰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地方經濟建設項目,應當避開作戰工程。確實無法避開,需要將作戰工程作報廢處理或者改作民用的,應當經有關軍事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在選擇涉外項目建設地點時,有關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與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師級以上主管機關和當地有關國家機關,共同商定確保作戰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護距離、措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壞通信設備,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為:
(一)在通信線路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者設定易燃易爆品倉庫;
(二)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設定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
(三)在地下電(光)纜兩側規定範圍內的地面上進行爆破、鑽探、採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礦渣或者傾倒含有酸、鹼、鹽等強腐蝕液體;在地下電(光)纜兩側各1米範圍內的地面上建屋搭棚;在地下電(光)纜兩側各3米的範圍內的地面上挖沙取土和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能引起電(光)纜腐蝕的建築物;在市區外地下電(光)纜兩則各2米、在市區內地下電(光)纜兩側各0﹒75米的範圍內的地面上植樹等;
(四)在江河、海底電(光)纜兩側規定水域內進行拋錨、拖網捕魚、炸魚、挖沙等危及電(光)纜安全的活動;
(五)挪動或者損壞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及無人值守的載波增音站、微波站;
(六)在電桿、拉線安全範圍內採石、取土、堆物;
(七)在電桿及拉線、天線塔架等設備上拴重物、牲畜,在軍用通信線路上搭掛廣播線、電線及電視機天線;
(八)攀登電桿、天線桿塔、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九)挪用、割斷或者盜割軍用電線、電纜、光纜。
第十九條 在軍用通信線路沿線築路施工、架設線路、鋪設管道、興建水利和農田設施、植樹造林、採伐林木、運輸超高貨物或者進行水下作業等可能危及軍用通信線路安全的,應當事先向軍事設施管理單位通報並採取相應技術防範措施。
第二十條 新建軍事設施,應當在立項時明確保護要求,在開工建設前劃定保護區域,保護區域外圍設定的圍牆、鐵絲網等圍界設施一併納入工程建設方案統一規劃建設。

第三章 軍事設施的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在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利用閒置的軍事設施從事生產、經營等非軍事目的的活動。
申請利用軍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軍事設施管理單位說明擬利用的軍事設施位置、數量、用途,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報上級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軍事設施,應當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協定中應當載明利用範圍、期限、用途、設施維護、經濟補償和中止協定條件等條款,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協定規定使用軍事設施,確需改變使用範圍、期限、用途的,應當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協商,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協定。
在緊急戰備情況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有權中止協定。中止協定,應當提前通知利用單位和個人,並按照實際使用日期,相應減收費用或者返還已經收取的費用。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條 軍民合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使用,由產權單位管理,也可以根據雙方需要和實際情況,雙方簽訂協定劃分區域,分區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保護軍事設施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或者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履行保護軍事設施職責,成績顯著的;
(二)在自然災害中搶救軍事設施或者制止破壞軍事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使軍事設施免遭損失或者破壞的;
(三)對保護軍事設施提出合理建議,經採用有顯著成效的;
(四)檢舉揭發破壞軍事設施違法行為或者為偵破破壞軍事設施違法案件提供重要線索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和《遼寧省軍事設施保護管理實施細則》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錦州市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2日市政府發布的《錦州市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辦法》(錦政〔1996〕1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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